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紘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
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二八一八號被告林紘賢被訴詐欺等案件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一一三年度審訴字第一四號刑事
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林紘賢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18號案件
(下稱本案)審理。又被告另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31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號案件審理中等
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因該案與本案為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2月
7日以北院縉刑庚113審訴14字0000000000號函請本院將本案
移送至該院合併審判(見本院卷第55頁),為符訴訟經濟,
爰將本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
號案件(庚股辦理)合併審判。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TNDM-113-金訴-2818-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