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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漢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漢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漢偉因犯毀棄損壞案件(按:為誤 載,應為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在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均得易科罰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 中最長期等情形,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罪質均不相同 ,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 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 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 程度,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案所聲請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牽涉案件情節尚 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 項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林漢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2

TYDM-114-聲-134-20250122-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哲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假 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哲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哲銘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茲經陳奉法務部於民 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其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證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YDM-114-聲保-73-2025012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平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點,應予刪除以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祐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 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駕駛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並審酌是否 應予加重其刑,然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事項之資 料,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佐,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 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參酌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遽依職認定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本院仍可就被告之前科素行,在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雍玉間並無 任何仇恨嫌隙,竟無故恣意至告訴人診所潑灑紅漆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上,致令該等物品之美觀 效用已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再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然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因毒品、傷害、詐欺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業汽車美容、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5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53號   被   告 林祐平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平前因過失傷害、2次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1年、1年1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10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林祐平與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毀棄損壞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9日晚間6時56分許,由該年籍不詳 之人駕駛吳昱鍀(所涉毀棄損壞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 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祐平,前往張雍 玉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金晶醫美診所前, 並由林祐平手提內裝有紅色油漆之油漆桶1個下車,進入上 址診所內,朝櫃檯及大廳地板潑灑油漆,致櫃檯大理石、放 置在櫃檯之電話、點鈔機,及大廳地板、牆壁、椅子均沾黏 油漆,喪失美觀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雍玉,該年 籍不詳之人隨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祐平,一同逃逸 離開現場。嗣張雍玉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雍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祐平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雍玉及證人吳 昱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 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與前 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2

TYDM-114-桃簡-146-20250122-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玉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玉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玉惠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前 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茲經陳奉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證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YDM-114-聲保-26-20250122-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旭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79、2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旭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旭全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 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 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 ,猶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3 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將其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 其不知情之女兒陳○漩(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 帳戶),分別將A、B帳戶之提款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後,將 A、B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A、B帳戶之提款卡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謝樹泉,致謝樹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依指示將匯款 金額匯入前揭A帳戶中;另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 林靜美,致林靜美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 間、地點,依指示先將款項匯入另案被告林藤井(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071號為不起訴處 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C帳戶)中,再由前開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中之30,00 0元,匯入B帳戶中,均旋遭轉出一空,而藉此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補充:  ㈠被告謝旭全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及供述。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藤城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訊時、準備 程序中之證述。  ㈢林藤城與「sullivan michael」之對話紀錄1份。  ㈣111年1月19日林藤城於ATM之提款畫面截圖。   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另「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 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形, 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 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 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 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又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則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基此,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謝旭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於110年7月中旬前某時許、111年1 月19日前某時許,將A、B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分別交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應構成2罪等語。惟查,本件卷內並 無被告係分別提供A、B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證據, 且被告於偵訊時關於B帳戶為何淪為人頭帳戶之供述,僅稱B 帳戶為女兒的帳戶,B帳戶主要為其老婆保管,不知道為何B 帳戶會遭他人使用等語,未敘述如何、何時、何方式將該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而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B 帳戶是跟我名下A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出去,B帳戶跟 A帳戶是在110年7、8月間同時交出去給對方等語,則在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提供上開2帳戶予他人之情況下,應 對被告為有利認定,認為被告係同時交付A、B帳戶予他人使 用。因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應分論併罰等語,尚有誤會,予以 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A、B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之告訴人謝樹泉、林靜美,侵害其等 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 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有洗錢犯行,然於審理中則坦承犯行,符合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 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非法使用,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 氣,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害,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及至審理中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酌 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犯罪所生危害並未獲任何減輕;暨考量被告本案提供他人使 用之帳戶數目為2個、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多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因毒品、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述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本案A、B帳戶之款項,均已遭 轉匯盡盡,而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雖尚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等,然本院考量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提供帳戶資 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 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幫助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 利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引用起 訴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郭又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 轉匯金額(新臺幣,第二層帳戶) 1 謝樹泉 前開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2日19時32分許,假冒謝樹泉之姪子吳明峰,佯稱須借錢,致謝樹泉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A帳戶等語。 110年7月13日10時42分許 嘉義縣○○鎮○○街00○0號 380,000元 無 2 林靜美 林靜美於110年11月中旬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一名自稱華裔美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開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 ID:hyun162、LINE暱稱:Jin woon),並向林靜美佯稱需繳納律師費用為由,致林靜美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右列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另案被告林藤城提供其胞弟林藤井(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071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復由前開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入B帳戶等語。 111年1月14日 20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埔心分行) 20,000元 30,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79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280號起訴書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2年度偵緝字第27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80號   被   告 謝旭全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旭全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 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 、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 等情事,猶分別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果有 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7月中旬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 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A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交易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 使用A帳戶遂行犯罪。復前開集團不詳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 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謝樹泉,致謝樹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依指示將匯款金額匯入 前揭A帳戶中,旋遭轉出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於111年1月1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 不知情之女兒陳○漩(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交易密碼交予前開集團不詳成員,容任 該人暨前開集團使用B帳戶遂行犯罪。復前開集團不詳成員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林靜美,致林靜美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依指示 先將款項匯入另案被告林藤井(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071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中,再 由前開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中之30,000元,匯入B帳戶 中,旋遭轉出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 (三)嗣謝樹泉、林靜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樹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林靜美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旭全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先後於110年7月中旬、111年1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A、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交易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前開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樹泉、林靜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2人分別遭前開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依指示將匯款金額匯入前揭A、C帳戶中之事實。 3 告訴人謝樹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帳戶開戶資料暨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單、告訴人謝樹泉之郵局存摺截圖各1份 佐證前開集團不詳成員冒用告訴人謝樹泉姪子吳明峰之名義,以附表編號1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謝樹泉,致告訴人謝樹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依指示將匯款金額匯入前揭A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靜美臨櫃匯款交易明細、ATM轉帳明細、B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C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所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佐證前開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林靜美,致告訴人林靜美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依指示將匯款金額匯入C帳戶,續由集團成員轉匯入B帳戶之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71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65號判決各1份 佐證另案被告林藤城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C帳戶遂行犯罪,並將其中3萬元匯入B帳戶之事實。

2025-01-21

TYDM-114-金簡-6-20250121-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0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聖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供述及自白、MaiCoin平臺網站之列印資料(見金訴字卷 第67至95頁)、本院桃院增刑道112金訴1216字第113900013 7號函、遠東銀行遠銀詢字第1130000072號函(見金訴字卷 第97至100頁)、被告名下帳號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 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見金訴字卷第101至103頁) 、本院桃院增刑道112金訴1216字第1130050575號函及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現代財富字第113011801號函及所附更改 綁定金融帳戶說明之網頁列印資料(見金訴字卷第105至111 頁)、本院查詢Google Map列印資料2紙(見金訴字卷第117 至119頁)」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中則坦承犯行,故有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本案中如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林聖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就上 揭犯行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我國現今詐騙案件 層出不窮,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案詐欺、洗錢罪 ,且擔任提領贓款之角色,除造成告訴人簡秀蓉受有財產損 害外,並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告訴人難以追索 款項回復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於審理中坦承犯 行,且庭呈悔過書1紙,尚非全無悔意,惟被告迄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並未獲減輕;再酌以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為新臺幣( 下同)699元,數額非鉅,暨其素行狀況(詳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業物流、月收入4萬7千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 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 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 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審理中否認獲有報酬,卷內亦無被告獲有報酬之證據 ,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085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2年度偵字第34085號   被   告 林聖益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益於民國111年8月間,在桃園市某處,上傳手持國民身 分證自拍照、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翻拍照片,向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下稱M aiCoin平臺)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並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設為 買賣虛擬貨幣之出入金實體帳戶。林聖益於111年8月24日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詳分行,就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臨櫃申 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為約定轉入帳號。林聖益於111年8月25日前某時,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由林聖益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帳戶、Ma iCoin虛擬貨幣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洗錢所用 之帳戶,並約定於MaiCoin平臺寄送登入平臺之「一次性驗 證碼」(即one-time password,簡稱OTP)簡訊至林聖益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後,林聖益再將收到之「一次性驗證 碼」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登入MaiCoin平臺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林聖益同時擔任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車手, 負責提領土地銀行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再轉交詐欺集團內 身分不詳之上手,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林聖 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詐欺時間,為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簡秀蓉陷於錯誤而在詐 騙釣魚網站,輸入個人資料及帳戶資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即擅自以簡秀蓉名義申請「網路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並以簡秀蓉名義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號電支帳戶,之後簡秀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4700元、5000元(此5000元即上開詐 欺集團以簡秀蓉名義申請而得)即被轉匯至簡秀蓉名下街口 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將上開9700元轉匯至劉柏緯(原 名劉謹寧,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2331號、112年度偵字第176 38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 支帳戶,復於附表所示第三層匯款時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再轉匯附表所示第三層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流 入林聖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3萬2000元,其中699元係簡秀 蓉所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手機APP或網頁輸入MaiCo in平臺之帳號、密碼,MaiCoin平臺即發送「一次性驗證碼 」簡訊至林聖益綁定之門號0000000000號,林聖益收到簡訊 後旋即將驗證碼以不詳方式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 集團成員輸入「一次性驗證碼」而登入MaiCoin平臺後,即 以林聖益之虛擬貨幣帳戶下單購買泰達幣(USDT),並於附 表所示第四層匯款時間,將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轉至MaiC oin平臺所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虛擬帳戶而完成購買泰達幣之交易,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之後再將購得之泰達幣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林聖益見 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被警示,為了能提領變賣泰達幣所得之贓 款,遂於111年8月26日上午10時25分許,將其虛擬貨幣帳戶 綁定之出入金實體帳戶改為土地銀行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21時21分許賣出泰達幣,賣得之款項 於111年8月29日15時8分許,匯至林聖益綁定之土地銀行帳 戶,林聖益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操作ATM提領詐欺贓款 ,再轉交其他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 嗣因簡秀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秀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林聖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於警詢時供稱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年籍不詳、長相不明、綽號「阿宏」之人之事實。 ⑵於偵查中否認有申辦虛擬貨幣帳戶。 ⑶使用的門號為0000000000號。 ⑷名下土地銀行帳戶未交給他人之事實。 頁9-13反面、101-103 2 證人即告訴人簡秀蓉於警詢之指訴、簡秀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詐騙簡訊翻拍照片 告訴人簡秀蓉因受騙,導致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4700元被轉出,詐欺集團成員又擅自以其名義申請「網路預借現金」5000元,旋即又被轉出,共計損失9700元之事實。 頁15-15反面、29-35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名下帳戶內4700元、5000元被轉出之事實。 頁149-153 4 MaiCoin平臺註冊資料、交易紀錄 ⑴被告向MaiCoin平臺申請虛擬貨幣帳戶,綁定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 ⑵如附表所示轉匯、購買泰達幣、出售泰達幣之洗錢事實。 頁99-99反面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被告於111年8月24日在不詳分行,就其中國信託帳戶,臨櫃申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為約定轉入帳號之事實。 頁103反面-105 6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函及所附簡訊發送紀錄 登入MaiCoin平臺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出售虛擬貨幣時,一次性驗證碼係發送至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頁105反面-107 7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1月1日函 被告於111年8月26日上午10時25分許,將其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出入金實體帳戶,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改為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頁131 8 簡秀蓉名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4700元、5000元轉入左列電支帳戶,旋即又轉出9700元之事實。 頁191 9 劉柏緯(原名劉謹寧)名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交易明細 上開9700元轉入左列電支帳戶後,其中有9000元轉至不詳之人名下簡單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另有699元與其他不明款項合計3萬2000元,則轉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頁165、167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11年8月9日至25日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之款項,其中699元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合計3萬2000元,轉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頁21-25反面 11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0月25日函 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於111年8月29日16時44、45分許,各提領6萬元之ATM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之事實。 頁137 12 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8月之雙向通信及上網歷程 ⑴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8月29日16時40分許之基地臺位置在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之事實。 ⑵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8月30日凌晨1時36分至2時21分許之基地臺位置在桃園市○○區○○里○○○街000號之事實。 頁65-95 13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69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6號判決列印資料 被告之前案(被害人與本件不同),第一、二審法院認定 ⑴該案證人曾志忠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沒有外出提款。 ⑵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領紀錄,與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置相符,該帳戶內之款項,係其自己提領。 ⑶被告以自己門號收受MaiCoin平臺之驗證碼簡訊,再將收到的簡訊告知其他共犯。 ⑷被告係詐欺、洗錢之正犯。 二、為避免罪責過當及檢察官或法院恣意選定被告責任範圍,認 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時,應採先進 先出之原則。本件告訴人因受騙而被轉出之金額為9700元, 其中有9000元已於111年8月25日18時17分先轉匯至其他電子 支付帳戶,所餘700元,其中1元於同日18時31分轉回至告訴 人名下街口支付帳戶,其餘699元則是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 ,共計3萬2000元,於111年8月25日18時33分許,轉匯至被 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是本件被告應負責之範圍為699元, 而非報告意旨所載9700元,應堪認定。

2025-01-17

TYDM-114-金簡-5-20250117-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馬克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彩霜 代 理 人 李逸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 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65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馬克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馬克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洪彩霜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本件「刑 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末聲請人及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簽章, 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 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然該「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狀末僅有以電 腦打字繕打之「具狀人 馬克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 代表人 洪彩霜」,並無聲請人馬克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文及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洪彩霜之簽名、蓋章,依上開 規定,其聲請之法定程式有所欠缺,爰限期命聲請人、聲請 人之法定代理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YDM-113-聲自-120-202501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昭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昭雄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藍昭雄於偵訊中雖 首先否認其有至告訴人樂忠明住宅,然於該次偵訊中即供稱 :是我軀體去,但不是我的靈魂等語,足證被告業已自承其 身體確有進入告訴人住宅,而其所辯「靈魂沒去」云云,顯 屬謬論,且被告本案中亦無正當理由即進入告訴人住宅,故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藍昭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在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亦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無故侵入告訴 人住宅,危害告訴人及其家人住家安寧,欠缺守法觀念,行 為偏差,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毫 無悔改之意,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即侵入住宅時間之久暫與告訴人居住安寧 受侵害之程度,暨其前即曾因侵入住宅(同一告訴人之住宅 )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後,猶未知悔悟檢束自身行為,一犯 再犯,素行不良;再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26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68號   被   告 藍昭雄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昭雄與樂忠明係鄰居,藍昭雄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1日21時30分許,未經樂忠明同意,擅自自 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攀爬進入鄰棟(同巷弄 29號)樂忠明住處4樓陽台,持樂忠明所有之掃把,調動樂 忠明裝設之錄影監視器拍攝角度。嗣樂忠明察覺有異,訴警 偵辦而查獲。 二、案經樂忠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藍昭雄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進入告訴人 樂忠明之住處4樓陽台,惟辯稱:是我的軀體去,但不是我 的靈魂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樂忠 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光碟及影像擷圖 照片1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17

TYDM-114-壢簡-116-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元 選任辯護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被 告 PATTAYATHORN ANANDA(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SAWANGSRI GUS(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3521 號、113年度偵字第43522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謝博元、PATTAYATHORN ANANDA、SAWANGSRI GUS均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謝博元、PATTAYATHORN ANANDA、SAWANGSRI GUS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謝博元否認全 部犯行,PATTAYATHORN ANANDA、SAWANGSRI GUS二人則坦承 全部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 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罪嫌重大。又被告3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考量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且被告PATTAYATHO RN ANANDA、SAWANGSRI GUS二人為外國人,在我國均無固定 住所,故堪認被告3人在客觀上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況本案尚有共犯「MINT」未到案,且謝博元始終否認犯 行,於審理中有使謝博元對PATTAYATHORN ANANDA、SAWANGS RI GUS二人行交互詰問之可能,故被告3人均有勾串共犯之 虞,考量比例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起羈押被告3人各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於準備程序訊問被告3人後 ,被告3人答辯意旨均同移審訊問時所述,然依卷附事證仍 足認被告3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罪嫌重大。又本件被告PATTAYATHORN ANANDA 、SAWANGSRI GUS二人為外國人而在我國均無固定住所,且 被告3人均因涉犯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事 ,與前次移審訊問程序時之情形俱無改變,另本件已定審理 期日,檢察官並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同案被告PATTAYATHO RN ANANDA、SAWANGSRI GUS二人行交互詰問,是被告3人因 利害相同,如釋放被告3人在外顯無法避免被告3人因為求脫 免罪責而相互勾串之可能,自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仍有勾串 之虞,考量本件被告3人走私運輸抵台之毒品重量已達數公 斤之譜,並非微量,若流入社會所帶來之負面影響極鉅,是 被告本件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之危害較為嚴重,衡酌被告自 由權及防禦權等權利受限程度、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與 社會治安之維護等節兩相權衡後,為為期確保後續審判、執 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 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 手段可替代羈押,爰裁定被告3人均應自114年1月23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YDM-113-訴-980-2025011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02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羽恩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 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原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住所已辦理遷出登 記,現設籍之住所已遷至南投縣草屯鎮,此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可憑,非本院轄區,本院 對之無管轄權。是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 反首揭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0-14

TCDV-113-司促-30029-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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