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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桂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桂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張桂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刑之加重: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 第2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13年4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意 再犯本案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 應已知悉甚詳,又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法院判 處刑罰及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猶仍貿然於飲 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 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2倍 。惟念及被告所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 駕駛汽車者為低,又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 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81號   被   告 張桂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桂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壢交簡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 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1 1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延平 路與和強路口之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分,行經桃園市新屋區中華路 與新華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桂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2024-12-18

TYDM-113-壢交簡-1268-202412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民用航空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3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廷偉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使用干擾飛航之 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電子菸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廷偉明知於航空器上 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 門止,不得使用電子菸等干擾飛航之器材,仍為使用,所為 誠屬不該,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 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菸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 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 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44號   被   告 林廷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偉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4時許,搭乘長榮航空BR-266號 班機自柬埔寨金邊國際機場飛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行途中 ,明知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 用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及通訊之 器材,竟仍基於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意,於該航班飛行途中 ,在前揭班機內使用電子菸,嗣因煙霧瀰漫經該班機空服員 劉映孜發現,並於班機降落後訴警究辦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廷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與證人劉映孜警詢所述相符,復有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護照影本、登機證影本、客 艙安全事件檢舉書、現場照片及座艙配置圖各1份等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而犯同法第 102條第1項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嫌。扣案之 電子菸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 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 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第1項 違反第 4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2

TYDM-113-桃簡-2041-2024120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藏匿人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若涵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若涵犯頂替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5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 「廖○涵(真實姓名詳卷)」,應更正為「廖若涵」,第3、 11、15行「廖○涵」均應更正為「廖若涵」,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若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蔣詩涵酒後駕車肇事,涉嫌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犯行,竟為迴護蔣詩涵免受追訴、處罰,而為本案頂替 犯行,誤導檢警單位偵辦案件之正確性,並使司法機關有誤 判、縱放實際行為人之虞,不僅浪費寶貴有限之司法調查資 源,且有礙真實之發現,惡性非輕,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 與犯人為朋友關係,顧念情誼而未察利害輕重始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 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21、23 頁、壢簡字卷第11至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 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 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 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09號   被   告 廖○涵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涵(真實姓名詳卷)與蔣詩涵為朋友關係,蔣詩涵於民 國112年6月3日2時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廖○涵、王○勝(111年生,真實姓 名詳卷)及王欣媛,自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往崁頂路方向行 駛,行經新生路468之5號對面時,不慎撞擊王忠良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下稱八德交通分隊)獲報後即前往現 場處理。蔣詩涵慮及其於當日0時許曾在桃園市不詳地點飲 用酒類,可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恐遭警查獲酒後駕 車(蔣詩涵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廖○ 涵為隱蔽蔣詩涵及犯行,即基於頂替他人犯罪之犯意,於同 日2時42分,在上址向到場處理之八德交通分隊警員周鎮磊 承認其為駕駛本案車輛之駕駛,為肇事之人,並接受酒精測 定(測定值為0),而頂替真正之公共危險犯罪之人蔣詩涵 。嗣經警調閱本案車輛行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廖○涵 並非本案車輛之駕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涵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蔣詩涵、 王欣媛、王忠良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職務報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1-30

TYDM-113-壢簡-2395-202411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541 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宗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宗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 係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 其餘各款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至3 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處, 先予敘明。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規定依序就犯加重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1 億元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 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 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 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附予說明。再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 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⑶另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 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 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經查,本案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 款僅新臺幣(下同)2500元,未達1 億元,並僅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則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經依「行為時法」第 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6 年 11月以下;如依「中間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2 月以上7 年以下,因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中間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2 月以 上7 年以下;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因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 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 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法」之規定(6 年11月)、「中間 法」之規定(7 年),均高於「現行法」之規定(5 年),故依 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 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 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者,係犯 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 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 第3 條第1 項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 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 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 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 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 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在 FACEBOOK社團上刊登販賣手錶之詐騙廣告,對告訴人潘緯程 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 不知情之李○功之子陳○伶(100 年生,前開姓名均詳卷)之 金融帳戶內,而後由被告將上開贓款用於購買等值之虛擬遊 戲貨幣,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 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 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 被告涉犯上開洗錢罪,然公訴意旨已敘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 ,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本院自得予以補充, 附此說明。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 分別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行為有部分均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各自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 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危害社會 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 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 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 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本案已坦承 犯行,且本案所詐得之款項非鉅(2,500元),且僅告訴人1 人,可徵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詐取鉅額財物嚴重危害社 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之情形,尚有程度上之差別,然其所犯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對被告量處最輕刑度,仍有情輕法重 之感,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以 附件起訴書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嚴重損害網路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 人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 ,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暨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詐得本案財物之價值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詐得之現金2,500元,核 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 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17號   被   告 林宗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5月26日8時許前某時,在桃園市某處,連結網 際網路至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台灣二手手錶論壇 」佯以發表販賣手錶之文章,潘緯程見聞後即私訊林宗華, 雙方談妥交易內容後,林宗華則佯稱須先匯款訂金始出貨等 語,致潘緯程陷於錯誤,於同日8時1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2,500元至林宗華提供不知情之李○功(姓名詳卷)之子陳 ○伶(100年生,姓名詳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內,然嗣後潘緯程均未收到手錶,始悉受騙。 二、案經潘緯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臉書帳號「林宗華」與告訴人潘緯程聯繫販賣手錶事宜,且亦有以LINE暱稱「qqq」跟李○功跟聯絡購買星幣儲存至名下之遊戲帳戶暱稱「拼命D遊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緯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在上開臉書社團聯繫「林宗華」,討論買賣手錶事宜,並依對方指示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然對方卻遲未出貨之事實。 3 證人李○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LINE暱稱「傳穎」之人介紹暱稱「qqq」買家向證人李○功購買星幣,故證人李○功提供陳○伶名下之上開銀行帳戶供對方匯款,證人李○功收取到2,500元後,將等值之星幣儲存至對方提供之遊戲帳戶暱稱「拼命D遊玩」之事實。 4 告訴人潘緯程提供與「林宗華」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經過 5 證人李○功提供與「qqq」、「傳穎」之對話紀錄 證明證人李○功販賣星幣予「qqq」,並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對方匯款之事實。 6 上開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陳○伶名下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審簡-1719-2024112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家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鄭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9號   被   告 黃家明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明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在其桃園市○○ 區○○○街00巷0號5樓住處飲用啤酒,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 ,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 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撞擊前方由陳冬梅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許,對其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冬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壢交簡-1433-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芳蕓可預見將其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該 他人將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 聯絡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犯行,仍於其發生 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至同年7月4日間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預付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售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告 訴人」欄所示告訴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寄件時 間、方式」欄所示時間,將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寄件時間、方式」欄所 示i郵箱,並以本案門號為收件電話,待裝有附表「詐欺時 間、方式」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裹抵達「寄件 時間、方式」欄所示i郵箱後,該不詳之人於附表「取件時 間」欄所示時間,領取上開包裹。嗣附表「告訴人」欄所示 告訴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淑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卓恩惠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林芳蕓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易卷第6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12年5月26日至同年7月4日間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預付卡,以1,000元之代 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因缺錢而販賣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 以換取現金,但該不詳之人並未告知會將本案門號用於詐騙 云云。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2年5月26日申辦,並於112年5月26日至同年7月4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以1,0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寄件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將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寄件時間、方式」欄所示i郵箱,並以本案門號為收件電話,待裝有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裹抵達「寄件時間、方式」欄所示i郵箱後,該不詳之人於附表「取件時間」欄所示時間,領取上開包裹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174卷第55至56頁,本院審易卷第31至33頁,本院易卷第63至68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以及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74卷第2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門號 交付予不詳之人: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 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門號乃個人申辦作為通訊 聯絡使用,為個人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聯繫或溝通工具, 具有辨別對話一方之特性,大多數人均係自行申辦使用, 並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之基本認識,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 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之案件 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 為實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以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並增加追 查難度,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 揣知。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60歲,並具有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偵174卷第35 頁),應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理應對於上述社會常識知之 甚詳。又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有人告知 得以門號換現金,其因缺錢而申辦許多門號,亦包含本案 門號,並將上開門號販賣予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雖未告 知會將本案門號做不法使用,但其亦無法確定該不詳之人 會不會將本案門號做不法使用等語(見偵174卷第55至56頁 ,本院審易卷第31至33頁,本院易卷第63至68頁),可見 被告知悉將本案門號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確有遭不法使 用之風險,卻因缺錢花用,未向該不詳之人究明申辦本案 門號之原因、用途,任由該不詳之人使用本案門號,顯對 於該不詳之人將如何使用本案門號毫不在意,而存有一試 之僥倖心態,依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應有縱該不詳之人 以本案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堪可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僅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使 用之行為,不能逕與向本案告訴人施以詐欺行為等視,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以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對於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 之人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欺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從事詐欺取財之 犯行,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 號後,向本案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伊等財產法益之損害, 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遭詐騙之人數、伊等遭詐騙之財物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㈤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39號移送併辦有關附表 編號2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 審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上開犯行,另基於幫助他人犯洗錢 之犯意而為之,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 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 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 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 ,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 ,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 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 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供該不詳之人將本案 門號,作為收受本案告訴人寄送如附表「詐欺時間、方式」 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裹之收件電話,尚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目的,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故難認被告就本案有何幫助 洗錢行為,是自無從以幫助洗錢罪責相繩。從而,移送併辦 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尚構成幫助洗錢罪等語,係有誤會。 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該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 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其因交付 本案門號而獲得1,000元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6頁),是其 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而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 還予本案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寄件時間 、方式 收件人、收件電話 取件時間 證據出處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 1 彭淑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彭淑樺取得聯繫,佯稱辦理借貸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云云,致告訴人彭淑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及方式,交付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告訴人彭淑樺於112年7月4日上午9時21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郵局使用i郵箱,寄送至新北市板橋區新海郵局i郵箱 ⒈收件人:廖宜寧 ⒉收件電話:本案門號 112年7月4日 晚間10時44分許 ⒈告訴人彭淑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4卷第9至12頁) ⒉告訴人彭淑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4卷第13至14頁) ⒊告訴人彭淑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包裹照片(見偵174卷第27至32頁) ⒋i郵箱快捷郵件執據、包裹查詢(見偵174卷第15至19頁) ⒌112年8月28日統一超商電信函文(見偵174卷第23頁) 113年度偵字第174號起訴書 2 卓恩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使用LINE與告訴人卓恩惠取得聯繫,佯稱辦理借貸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云云,致告訴人卓恩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及方式,交付其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告訴人卓恩惠於112年8月4日上午9時17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潮州郵局使用i郵箱,寄送至新北市新莊區新莊副都心郵局i郵箱 ⒈收件人:賴佩萱 ⒉收件電話:本案門號 112年8月4日 晚間7時41分許 ⒈告訴人卓恩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239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卓恩惠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239卷第51、55、57至58頁) ⒊告訴人卓恩惠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6239卷第13至19頁) ⒋i郵箱快捷郵件執據、包裹查詢、購買票品證明單(見偵6239卷第21至26頁) ⒌112年8月16日統一超商電信函文暨附件(見偵6239卷第27至29頁) 113年度偵字第62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4-11-29

TYDM-113-易-841-20241129-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0214號),被告於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志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黃郁涵傷勢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⑵按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9日施行。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以被告所涉同 條項第1款犯行並未作任何修正,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不生比較新 舊法問題。⑶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 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公共 危險罪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 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 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⑷審 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而在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 達每公升0.37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214號   被   告 李志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偉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2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 2年10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翌(29)日凌晨2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高梁酒半瓶,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2年10月2 9日上午9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武 中路628巷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 而降低,不慎與黃郁涵(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經警 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略)

2024-11-29

TYDM-113-審交簡-225-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45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宗華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宗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惟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 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 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次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罪、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罪所稱 之強暴脅迫,已包括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 ,如以恐嚇之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 其恐嚇之行為,仍屬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罪, 無另成立同法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780 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以逆向駕車將告訴人王開隆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攔下,並 持空氣槍強迫告訴人撥打電話予陳智鈞,要求陳智鈞返回現 場,被告持空氣槍雖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但此係為使告訴人 撥打電話使陳智鈞返回現場,依上開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 強制罪。至被告所為持槍恐嚇之行為,為上述強制犯行之手 段,為強制行為之一部,公訴意旨認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又被告先以逆向駕車且停車之方式,進而下車持空氣槍強迫 告訴人撥打電話予陳智鈞,要其返還現場等情,在主觀上係 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陳智鈞發生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之方式溝通 以資處理,竟衝動而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空氣槍1 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號   被   告 林宗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華前於民國112年9月16日晚上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乘坐其兄林宗漢),行經桃園市 蘆竹區山林路3段與赤塗路口,於右轉彎時因與王開隆之友 人陳智鈞騎乘之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下稱A機車)發生行 車糾紛(此部分所涉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林 宗華竟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47 分,發現王開隆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下稱B機車)在 桃園市蘆竹區機捷路2段與外社街口時,而由林宗華駕車以 逆向駕車擋在B機車前方,攔下王開隆,以此方式妨害王開 隆自由騎乘該機車之權利,且持空氣槍(嚴重漏氣,依現況 未進行試射)下車,並強迫王開隆撥打電話予陳智鈞,要求 陳智鈞返回現場,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王開隆,使其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開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華於警詢中、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林宗華有駕車擋在王開隆所騎乘機車前方之事實。 2.證明被告駕車攔下告訴人王開隆所騎乘B機車後,持空氣手槍下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宗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在桃園市蘆竹區機捷路2段與外社街口時,係被告自行駕車將告訴人逼停,且被告手持空氣手槍下車之事實。 3 證人陳智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智鈞及被告先在桃園市蘆竹區山林路3段與赤塗路口於發生行車糾紛,而證人陳智鈞與告訴人騎乘機車迴轉離開該處,然後續證人陳智鈞、告訴人繼續騎車時,告訴人遭被告攔停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開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宗華駕車擋在告訴人騎乘B機車前方,並持空氣手槍下車,要求告訴人撥打電話給證人陳智鈞,造成告訴人感到心生畏懼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空氣手槍1把、A、B機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勘驗筆錄2份 佐證上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之時間及地點 均屬密接,所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可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強制 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至扣案空氣手槍1把,係被告所有,且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YDM-113-審簡-1726-202411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 39號)並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犯罪所得新臺幣9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之 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之記載( 各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及法律適用: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 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 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 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 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 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 ,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 」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 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相類見解並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意旨)。準此,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 年7月31日迭經修正公布,並各於112年6月16日、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 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所得 適用之規定係該法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之第1 9條第1項後段,茲因後者最重主刑(法定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前者最重主刑(法定刑)之最高度即 有期徒刑7年,且修正後規定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前規 定不得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 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如此應亦符合立 法院就該法之修法意旨。至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此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僅係對「宣 告刑」為限制,參酌上開見解,此項規定係屬「總則」 性質,用意在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不能動搖上開判 斷結果。    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 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有例外,該裁 定更明示,「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此見解因與該裁定 主文直接相關,非僅屬傍論,自有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 ,是若有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事項,仍應以此見 解為本。就本案自白減刑之條件而言,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可,而中間時法(條項仍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才能減刑,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更明定減刑之要件為「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被告行為後所增訂並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明定,減刑條 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則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比較新 舊法後,認就此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又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 本案雖不另論洗錢罪(下詳),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此減刑事由,並評價如下。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及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 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始於113年7月 31日立法並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所設 第43至46條規定,應均屬新增之獨立罪名,基於罪刑法 定主義及禁止不利溯及既往原則,均無新舊法比較或予 以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意旨參照)。但就沒收部分,仍有適用該條例之情形, 詳如後述。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所增訂之第 1項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羅祥晉等複數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利用該集團先前對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及 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之狀態,分擔犯罪行為之不可或 缺部分(提供被告之女蕭○欣之帳戶、收款、提款上交等) ,顯在相互利用,以達犯罪之目的,足認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審酌被告竟與他人共同為加重詐欺等上開犯行,所為造成 犯罪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更造成各該告 訴人損失,甚屬不該。然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 核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審判中自白 減輕其刑規定相符,量刑應有所減輕,可認被告犯後態度 尚可。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可能服刑時間及經濟情 況、被告在監之身分簿及基本資料卡之內容,被告預計入 監服刑之時間非短,勞作所得不高,經濟情況僅勉強維生 ,還須設法扶養2個女兒,足認被告無賠償之能力,自無 必要行調解程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被告甚為不佳之品行(分案數量已超過百案,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所自述之生活 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 顯示被告所涉案件之情況,本案不適合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不定之。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本案獲利為提領金額之0.3%。依 起訴書之附表所載,就告訴人簡國諭部分,被告所提領金 額為28萬元;依追加起訴書之附表所載,就告訴人甲○○部 分,被告所經手之金額應為告訴人甲○○損害全額即5萬元 。經估算,被告於本案獲利之數額應為990元【計算式:( 28萬+5萬)×0.3%=990】。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諭 知。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但未 經查獲,且依被告所述均已上繳。從而,基於未經查獲 、過苛調節之理由,不就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沒收之宣 告。    ⒉上開帳戶資料雖係被告自不知情之蕭夢芃所取得而用於 本案,屬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名義上非屬被告所有, 又未據扣案,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 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更已經偵辦鎖定,足認其 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⒊被告並無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 不法所得,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2項規 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增追加起訴,檢察官袁 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39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將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協助不詳人士轉匯不明款 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或成為他人遂行其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與「羅祥晉」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前某 不詳時間,向蕭夢梵(原名:蕭宛妮)拿取蕭夢梵以二人之 子蕭○欣(104年生,姓名詳卷)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 戶內,乙○○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 或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簡國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提款卡、存摺均為被告乙○○在使用,且亦有向蕭夢梵拿取蕭○欣之印章,並依照「羅祥晉」指示轉匯、提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國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3 證人蕭夢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蕭夢梵表示要做生意,故以蕭○欣名義申辦本案帳戶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及蕭○欣印章均交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匯款後,款項轉匯至本案所涉各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短時間內,轉帳 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或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 再將其所領得之款項交予不詳之人,其等之行為時間密接, 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從而其等在客觀上之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 ,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帳戶 提領者 簡國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許,以不詳暱稱向告訴人簡國諭佯稱投資華鼎、新光、振翰等投資APP可獲利等語。 111年6月28日12時20分匯款40萬元 辛冠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8日12時44分匯款40萬元 劉子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8日13時30分 本案帳戶 111年6月28日14時8分匯款39萬9,000元 王子倫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子倫於111年6月28日14時49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39萬9,000元 111年6月22日11時18分匯款110萬元 梁家豪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11時22分匯款110萬元 梁家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8日11時28分匯款110萬元 蕭金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11時39分、同日11時39分各匯款48萬元 本案帳戶 乙○○於111年6月22日12時40分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提領28萬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1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             居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號4              樓之1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93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優 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27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將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協助不詳人士轉匯不明款 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或成為他人遂行其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與羅祥晉(另案偵辦)及LINE 暱稱「winter沛綺」、「Qiong Lin」、「Carson」、「Kla rna」等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先向蕭夢 梵(原名:蕭宛妮)拿取蕭夢梵以二人之子蕭○欣(104年生 ,姓名詳卷)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予羅祥晉,作為詐欺被 害人匯款帳戶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 附表所示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如附表所示之各層銀行帳戶內(辛冠宇、劉子愷、黃美惠、 賴思帆、張愷婷等5人涉幫助詐欺部分均另案偵辦),乙○○ 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交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提款卡、存摺均為被告乙○○向蕭夢梵取得,再交付另案被告羅祥晉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並依照另案被告羅祥晉之指示收取贓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3 證人蕭夢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蕭夢梵表示要做生意,故以蕭○欣名義申辦本案帳戶後,由蕭夢梵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及蕭○欣印章均交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匯款後,該款項層轉匯至本案所涉各帳戶最後並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短時間內,轉帳 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或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 再將其所領得之款項交予不詳之人,其等之行為時間密接, 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從而其等在客觀上之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 ,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五層帳戶及匯款時閭、金額及車手提款時地、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甲○○於111年6月27日13時44分,轉帳5萬元至辛冠宇名下高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13時46分許,轉帳34萬元至劉子愷名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13時49分許,轉帳34萬10元(含轉帳手續費10元)至蕭O欣(未成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係由蕭O欣之母蕭夢梵借予被告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13時50分,轉帳14萬元至黃美惠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14時22分許,轉帳23萬元至張愷婷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張愷婷於111年6月27日14時4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臨櫃提款23萬元,復於不詳時地交付被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13時51分許,轉帳20萬元至賴思帆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思帆於111年6月27日14時1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43萬元,復於不詳時地交付被告。

2024-11-27

TYDM-113-金訴-1136-2024112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巧琳 選任辯護人 簡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91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簡巧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巧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 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 ,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 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亦應一併納入於 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 法)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 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未達1 億元,如適 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其僅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無從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 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 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因被告並 未於偵查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故無從依現 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 正前、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現行法於本案中宣告刑上 限均相同(5 年有期徒刑),然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下限(2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宣告刑下限(6 月有期徒刑), 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次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2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Xu Line 」之成年人 (下稱「Xu Line 」),就本案對告訴人黃晏霆所為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將款 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後由被告以預約無卡提款之方 式,供「Xu Line 」將贓款領出,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 ,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 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 犯罪者,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 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Xu Line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 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前 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所涉金融帳戶資料供為詐欺犯罪之用, 更於告訴人匯款後以預約無卡提款之方式,供「Xu Line 」 將贓款領出,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黃晏霆調解成立,復已依調解內 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 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詐欺所為之分工、角色深 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 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等情,詳如前述 。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無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 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 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 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 必要。本案告訴人黃晏霆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 隨即遭被告以預約無卡提款之方式,供「Xu Line 」將贓款 領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 ,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 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 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 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 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帳戶 收受贓款,得從中抽取10%之手續費,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100 頁),是以告訴人匯入之款項10,000元,按10 % 計算結果,被告所獲之報酬應為1,000 元(計算式:10,0 00×10% =1,000 ),此並有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61頁)。被告所獲之上開報酬,固屬其分配所得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 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此詳前述,且觀諸卷附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給付金額為20,000元整,尚逾於上開分配所得之金額 ,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告 訴人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95號   被   告 簡巧琳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巧琳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將 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協助不詳人士提領不明 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或成為他人遂行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 3日某時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Xu Line」之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並與 「Xu Line」約定以收款金額百分之10為報酬,嗣「Xu Line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同年12月27日23時17分前某時,以 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黃晏霆佯稱:可協助以支付寶代為付 款等語,致黃晏霆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3時17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簡巧琳再依「Xu Line」指示, 於同日23時22分許以預約無卡提款之方式,供「Xu Line」 提領9,000元,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黃晏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巧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供「Xu Line」使用,並協助「Xu Line」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且與「Xu Line」約定以取款金額百分之10為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晏霆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晏霆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晏霆與「Xu 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佐證上開事實。 4 被告與「Xu 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供「Xu Line」使用,並協助「Xu Line」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且與「Xu Line」約定以取款金額百分之10為報酬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復遭被告以預約無卡提款之方式,供「Xu Line」提領9,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Xu Line」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所受有之報酬,業據其供 承在卷,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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