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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382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11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建良(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 之罪為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吸食 毒品者為病人,並非罪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明 顯僅以監禁被告為唯一手段,難讓被告心服,請審酌被告行 為及家庭工作環境及智識不足等因素,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本案該當累犯,並經原 審裁量加重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 自制力不足,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被 告犯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認罪犯行之態度,且 施用毒品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白牌計程車駕駛,月收入不 固定,無須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審酌被告犯 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 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已為原審量 刑時即予審酌,其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 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M-114-上易-6-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鳳岐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833 號、第47153號、第47876號、第50302號、第5386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鳳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鳳岐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王鳳岐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所犯上揭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 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3日 徒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且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則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審酌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方滿1年,即故意再犯本 案犯罪,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 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 情,爰就其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另於111年亦有因竊盜案件遭科處拘役之紀錄, 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不思正當獲取所 需,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 ,並審之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惟未賠償告 訴人或與其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做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情況(被告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審酌各該犯罪類型及刑罰相當性,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至(五)竊得之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在各該犯行下均 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王鳳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洗衣精壹瓶及手提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王鳳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粉紅色包裹壹個(內有衣服及褲子各壹件)及雨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王鳳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ASTON牌安全帽壹個(含MOTO牌藍芽耳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王鳳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王鳳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鑰匙壹串(含感應扣、玫瑰金摩天輪吊飾、兔子相片吊飾各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33號                   113年度偵字第47153號                   113年度偵字第47876號                   113年度偵字第50302號                   113年度偵字第53866號   被   告 王鳳岐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鳳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8月22日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前,徒手竊取陳佳惠置於屋外地上之洗衣精1瓶(價值新臺 幣【下同】99元),並以不詳方式開啟陳佳惠停放在該處之 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陳佳惠置放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提袋1 個(價值75元),得手後離去。嗣因陳佳惠發現遭竊而報警 處理。  ㈡於113年8月22日7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騎樓, 以不詳方式開啟曾玉瓏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曾玉瓏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 粉紅色包裹1個(內有衣服及褲子各1件)及雨衣1件(合計 價值51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曾玉瓏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  ㈢於113年8月22日17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石宣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之ASTON牌安全帽1個(含MOTO牌藍芽耳機,價值4,300元) 得手後離去。嗣因石宣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㈣於113年8月22日23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0 號前,以不詳方式開啟林后圻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 現金3,3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林后圻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  ㈤於113年8月28日18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 行道,以不詳方式開啟邱婷筠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 鑰匙1串(含感應扣、玫瑰金摩天輪吊飾、兔子相片吊飾各1 個,合計價值1,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因邱婷筠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曾玉瓏、邱婷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鳳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二 1.證人即被害人陳佳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2.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見113年度偵字第46833號卷)。 三 1.證人即告訴人曾玉瓏於警詢時之指訴。 2.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見113年度偵字第47876號卷)。 四 1.證人即被害人石宣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見113年度偵字第47153號卷)。 五 1.證人即被害人林后圻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見113年度偵字第50302號卷)。 六 1.證人即告訴人邱婷筠於警詢時之指訴。 2.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一㈤(見113年度偵字第53866號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前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2025-02-27

TCDM-114-簡-378-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庭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17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1742號),被告於本 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第11行:關於「右侧」之記載,應更正為:「右側」,並應 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本院交易卷第148頁)」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供 述明確(偵卷第21頁、本院交易卷第148頁),並有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份在卷足憑(本院交簡卷第8頁)。其無 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告 訴人丙○○、甲○○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 ,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而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 法雖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訊問時已當 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交易卷第148頁),足以 保障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院衡酌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 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達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卷 第43頁),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機車駕駛 執照,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機車上路之人,竟仍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且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已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 憑(本院交易卷第175至176頁),又被告雖未能與另一告訴 人丙○○成立調解,惟主因係告訴人丙○○已於本案繫屬前死亡 之故,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本院交 簡卷第9頁)。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 ,及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派遣工 、每月收入新臺幣2萬1,000至2萬2,000元、經濟情形很吃緊 、須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顯見被告尚知自 省。並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有如前述,且告 訴人甲○○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前 引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又衡本案屬偶然犯罪,被告再犯之 機率不高,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與告訴人甲○○調 解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依附表即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 告訴人甲○○之權益;倘被告違反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調解內容 丁○○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5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36172號   被   告 丁○○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1時4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南斗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沙鹿區南斗路193號前,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其同向右側前方、由丙○○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附載其妻甲○○,亦 沿南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2車 因此發生碰撞,致丙○○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腦 震盪、左側肩膀挫傷、頭部擦挫傷、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 左側前臂擦挫傷、右侧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 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左 側肩胛骨未明示部位閉肩胛性骨折等傷害。丁○○肇事後經送 醫救治,並向據報到其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 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未保持安全間距行駛,而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承辦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及車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丙○○提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告訴人甲○○提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丙○○、甲○○受傷,核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另被告無駕駛執照 駕車致告訴人丙○○、甲○○受傷,請依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 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 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請審酌依 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2025-02-27

TCDM-114-交簡-117-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萱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29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3148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萱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怡萱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 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 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7日下午1時50分,在臺南市○○區○○路0號之 統一超商善安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使用 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陳庭珍、謝慧樺 、劉中瑜,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共 計新臺幣【下同】14萬9,965元),旋遭提領殆盡。嗣因上 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庭珍、謝慧樺、劉中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55張(偵卷第 129至237頁)、統一超商交貨便明細、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各 1張(偵卷第239至241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並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綜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 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陳 庭珍、謝慧樺、劉中瑜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 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和 解,其中已遵期履行部分給付予告訴人陳庭珍,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2份、和解書1份(本院金訴卷第65至66、91至92頁、 本院金簡卷第17頁)、被告114年2月18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 匯款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3張(本院金簡卷第13至15頁)在 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 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 務業、每月收入3至4萬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1名小孩 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 3人均成立調解、和解,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 行為不當並願彌補被害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告訴人3 人於前揭調解筆錄、和解書中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 刑之意見,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與告訴人3人調解、和解 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依附表二即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以保障其等權益;倘被告違反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 敘明。 五、至於告訴人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 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 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 帳戶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該等洗錢之財物均 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 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陳庭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下午6時15分許起,以電話與陳庭珍聯繫,陸續假冒舊李合興蜜餞行、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與陳庭珍聯繫,佯稱因系統問題自動下單多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取消等語,致使陳庭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0日晚上7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庭珍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3至44頁)。 ②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35至37頁)。 ③陳庭珍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1張(偵卷第51頁)。 ④陳庭珍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51頁)。 2 謝慧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41分許起,以電話與謝慧樺聯繫,陸續假冒優美牙刷、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與謝慧樺聯繫,佯稱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而自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取消等語,致使謝慧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1月10日晚上7時25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②113年1月10日晚上7時28分許,匯款2萬9,993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謝慧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3至65頁)。 ③謝慧樺匯款之華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張(偵卷第67頁)。 ④謝慧樺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偵卷第69頁)。 ⑤謝慧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6張(偵卷第71至73頁)。 3 劉中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下午6時9分許起,以電話與劉中瑜聯繫,陸續假冒優美牙刷、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與劉中瑜聯繫,佯稱因誤設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取消等語,致劉中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0日晚上8時25分許,匯款3萬9,998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劉中瑜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97至101頁)。 ③劉中瑜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105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調解內容 1 陳庭珍 林怡萱應給付陳庭珍新臺幣(下同)5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3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至114年2月15止,已履行給付3期,共9,000元) 2 謝慧樺 林怡萱應給付謝慧樺6萬元。 給付方法: 自114年3月1日起,於每月21日前給付3,000元,共20期,至清償完畢為止,由林怡萱以匯款方式匯入謝慧樺之帳戶內。 3 劉中瑜 林怡萱應給付劉中瑜4萬元。 給付方法: 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21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7

TCDM-114-金簡-144-20250227-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自屬刑法   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經由網路購得偽造之汽車號牌 後,懸掛於小客車並在道路上行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113年6月間某日購入偽造之汽車號牌並懸掛於小客車 上行駛於道路,迄至同年8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為警查獲時止,陸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行為態樣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 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偽造汽車號牌即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事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原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5月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認被告本案所犯為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施用毒品犯罪, 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破壞文書在法律交往的安全性與可靠性 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不僅侵害法益的性質不同,犯罪手段與 犯罪態樣,亦全然無雷同之處,尚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 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尚有其他多次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素行不良,而被告行使偽造汽車號牌,不僅 造成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號牌管理的正確性,倘若發生道路 交通意外事故,易滋生肇事車輛查證的困難,行為實無可取 ,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與警詢筆 錄記載被告為山地原住民、學歷為高職畢業或肄業、未婚、 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扣案之偽造號牌2面(偵卷第55頁、第69頁、第75頁),為被 告透過網路所購得,而為被告所有,且經被告懸掛於小客車 上行駛於道路,而供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使用,已據被告 供承在卷(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38號   被   告 蔡宗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號5樓之              2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原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前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BMW牌自小客車(車身號碼:WBA4A5C51FD410551號 )車牌業經監理機關收繳,為駕駛上開車輛,竟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6月間月某日,以新臺幣6,000 元之代價,經由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於收到上開2 面車牌後,即懸掛於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上,並駕駛上 路,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 於113年8月3日1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為 警攔查,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BFC-0561」號車牌2 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宗益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彩鴻實業有限公司 113年8月23日彩車監字第1130823008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復有前開偽造之車牌2面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宣告沒收。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 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7

TCDM-114-中原簡-14-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18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2居 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承接燒烤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22日 7時9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復得 甲○○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8日 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自應依法追訴,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962號搜索票影本、搜 索扣押筆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6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 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 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 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 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 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 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等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 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 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 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依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被告先前所犯侵占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罪質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 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 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 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 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前科紀 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案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CDM-113-中簡-2337-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慧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慧萍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 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慧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時起至為警查 獲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三、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豐交簡字 第5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雖不同,惟 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 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再懸掛於該車車體,於駕車時使用而行使之,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並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62號   被   告 賴慧萍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慧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 年11月7日以112年度豐交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12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前因酒後駕車,致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牌遭警查扣,為駕駛上開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於113年6月至同年7月間月某日,以新臺幣7,000元 之代價,經由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該車號登記車主 係林淑滿,車輛由羅翊瑋保管使用),並於收到上開2面車 牌後,即懸掛於其所有之前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並駕駛上路,足以生損害於林淑滿、羅翊瑋及監理 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賴慧萍於113年8月21日 16時46分許及同年月23日14時18分許,將其所駕駛之前開懸 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分別停放在臺中市英才路及公益路 等路段路旁停車格,經羅翊瑋查詢停車費應繳紀錄,發現其 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遭人冒用,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開 車輛車行紀錄,而於113年9月4日1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南 屯區大墩五街與大昌街口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 「BEW-7200」號車牌2面。 二、案經羅翊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慧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羅翊瑋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臺中市停車費補繳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 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有前開偽造之車牌2面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宣告沒收。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 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7

TCDM-114-中簡-383-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旻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4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314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志旻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國人向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 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任意 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 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 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9時51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經理」之人指示,以電子信箱 「chuckles90000000il.com」、手機門號「0000000000」等 個人身分資料,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虛擬貨幣帳戶 (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並綁定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月28日13時16分許 完成驗證後,將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陳 經理」使用,容任該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 陳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繳費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加值至本案幣託帳戶後,旋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賴志旻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 0號回覆之會員註冊資料、本案幣託帳戶交易明細、超商繳 款代碼查詢資料、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⒉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洗錢犯行,至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等事 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 下。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 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辯稱係信任 對方可申辦貸款,才會依對方指示提供個人帳戶,否認主 觀犯意而未自白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辦理貸款,竟輕率提 供本案幣託帳戶上開資料供他人使用,因而淪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致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 損害,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當 庭賠償告訴人陳文祥、陳振坤本案所受財產損害,經告訴人 2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金訴卷第101、103頁); 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 金額、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金訴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願意接受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請審酌被告現已積極努力從事勞動工作賺錢,請求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等語(金訴卷第103頁)。惟被告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 度虎簡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於113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 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前往指定超商繳費加 值至本案幣託帳戶之款項,雖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繳 費 時 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名 稱 及 出 處 1 陳文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前不詳時間,以「彭玉琪」名義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借貸廣告,經陳文祥瀏覽透過廣告內LineID與「借貸找陳經理」之人聯繫,佯稱:可協助陳文祥在「台灣理財快貸」註冊帳號申請貸款,惟須繳費解決先前帳號填寫錯誤、信用審核失敗、銀行帳戶曾遭凍結等原因所生障礙,始可取得貸款等語,致陳文祥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款項加值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7日 17時10分許 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祥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77至85頁) ⑵告訴人陳文祥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Facebook及台灣理財快貸網站畫面、網銀轉帳明細擷圖、「游心彤」之身分證照片(偵卷第89至118頁) 112年7月7日 17時10分許 5,000元 2 陳振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某時,以「林萱」名義在Facebook社團「借錢借貸貸款資金周轉」張貼不實貸款資訊,經陳振坤瀏覽點擊貼文Line連結與「胡小姐,借貸專員」聯繫,佯稱:須註冊「台灣理財快貸」網站領取貸款,惟須繳費解決撥款系統發現帳號錯誤,暫時凍結帳戶、還款能力驗證及信用分數不足等原因所生障礙,始可取得貸款等語,致陳振坤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款項儲值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9日 19時7分許 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振坤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119至120頁) ⑵告訴人陳振坤之全家及統一超商之繳費明細翻拍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Facebook貼文擷圖(偵卷第123至130頁) 112年7月9日 19時8分許 5,000元

2025-02-27

TCDM-114-金簡-81-202502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 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上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心南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侯晴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 其未成年之子丙○○(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行駛在同向前方 ,因車潮多而減速行駛,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後方 ,而撞擊告訴人之車輛,致告訴人之機車再撞擊前方由丁○○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 右側膝部挫傷及右側脛骨平台小片骨折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 12月2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於本院, 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 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3-交易-1608-20250226-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鳳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6709號、第33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鳳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辯稱是為租用卡片賺錢而將提款卡與密碼交出, 經查:依照被告所辯內容,被告僅需提供帳戶及密碼,可在 不必付出勞力、提供專業技能或智識之情況下輕易獲得金錢 ,顯然不符合一般工作常情,被告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 帳戶之用途情況下,仍貿然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其 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已可見一斑。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 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 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 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 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必 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 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 價,且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若落入 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 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 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 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 還。再者,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 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 人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 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為眾所周知 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據此,對於交付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 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 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 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 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 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 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其主觀上並 知悉密碼功能即在匯轉帳戶內金錢,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匯轉特定犯罪所得,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造 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從而,被告將本案 相關帳戶及密碼提供他人,容認他人持以收受、匯轉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之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自已該當詐欺、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再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   ⒋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 自白犯罪,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交付帳戶等資 料,並遭用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然並不等同於向本案 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 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困難,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 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 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學經歷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警詢時供稱並未拿到約定之 薪水。至於其餘匯入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 ,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其他犯罪所得,故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2年度偵字第26709號112年度偵字第33225號   被   告 徐鳳利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鳳利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 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 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或23日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以約定每本帳戶 每3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12萬元之租金對價(嗣 並未取得該租金對價),放置在臺中火車站2樓之電子置物 櫃內,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置物櫃密碼之方式,將上 開帳戶資料,出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Ramesh Kumar」、Line暱稱「發財」等人使用。嗣該「Rame sh Kumar」、「發財」等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徐淑芬 、江侑蓁行騙,使徐淑芬、江侑蓁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分別匯款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上揭郵局 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藉此製造 資金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 徐淑芬、江侑蓁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淑芬、江侑蓁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鳳利經傳喚未到。被告於警詢中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略以:伊也是遭對方欺騙云云。惟查,被告將其 上揭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以約定每本帳戶每3日可獲取9萬 元至12萬元之租金對價,出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發財」之人使用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徐鳳利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淑芬、江侑蓁於警詢 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之帳戶個資檢視、申設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被告與對方以網路臉書聯繫並出租提供上揭郵局帳戶資料之 對話截圖照片資料;告訴人徐淑芬、江侑蓁分別提供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對話截圖照片資料、匯款交易明細資 料;告訴人2人遭詐騙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防機制通報單等相關資料附卷可佐。參以被告為貪圖其與對 方約定每本帳戶每3日可獲取9萬元至12萬元之租金對價暴利 ,而依此約定比例計算,被告每月即可不勞而獲百萬元之暴 利,是被告對於此等有悖於常情事理及生活經驗法則之租用 帳戶資料情事,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郵局帳戶資料,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 所謂「人頭帳戶」乙情,自難諉為不知或未能預見,然被告 為貪圖租金對價暴利,仍率爾將其上揭郵局帳戶資料,提供 予素未謀面、未經查證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是 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 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係以 同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案號 1 告訴人徐淑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4日起,接續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與告訴人徐淑芬聯繫佯稱:告訴人徐淑芬之網路臉書購物賣場,因買家無法下標,故需配合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24日18時15分許 4萬9988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709號 2 告訴人江侑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4日起,接續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與告訴人江侑蓁聯繫佯稱:告訴人徐淑芬之網路蝦皮購物賣場,因買家無法下標,故需配合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 112年3月24日18時15分許 2. 112年3月24日18時18分許 1. 4萬9025元 2. 4萬9988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3225號

2025-02-26

TCDM-113-中金簡-19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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