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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4號 原 告 鄭沛晴即鄭雅文 被 告 洪永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 民字第13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2-26

CPEV-114-竹北小-24-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解除買賣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鄭雅文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陳郁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雲聖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9月24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1088萬元向上訴人承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合稱系爭房地) ,產權移轉登記名義人指定為伊與配偶柯姵如各得2分之1, 兩造於系爭契約之附件約定:買方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金額 未達924萬元時,買方得請求解除契約,或因貸款銀行估價 無法貸到924萬元時,雙方合意於111年10月24日前解除契約 。雙方並簽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泰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伊已支付簽 約金109萬元入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保專戶)。伊與柯姵 如(乃物保設定義務人)於同年9月29日、30日即交付相關申 貸資料予本件買賣承辦地政士徐上展,並於同年10月11日赴 第一銀行新生分行進行申辦手續,惟同年10月20日第一銀行 通知系爭房地僅能申貸買賣總價8成即870萬元,伊曾另向中 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請求鑑估,均未能高過前揭成數。另 伊於同年10月2日發現系爭房屋有多處滲漏水,與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所載無滲漏水之情形不符。伊委請律師於同年10月 28日寄送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重申若依系爭契約附件第1條、第3條約定亦於同年10月24日 合意解除。上訴人謊稱無滲漏水,伊係受詐欺及陷於錯誤而 承購,亦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 。系爭契約業經解除或撤銷,上訴人自應返還伊已付價金10 9萬元及利息,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14條準用第113條、第 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應同意伊向合泰公司領取 履保專戶內之本金109萬元及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同意 被上訴人可向合泰公司領取履保專戶內之本金109萬元及利 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約定由被上訴人及柯 姵如各登記持有2分之1產權,且由2人共同申請貸款及償還 貸款,俾使銀行得以核准買賣總價85%之貸款,惟被上訴人 嗣後片面將產權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僅1人,致使第一銀行不 同意核准貸放買賣總價85成,代書徐上展曾另尋得同意核貸 85成之其他銀行,被上訴人拒不接受,所為不符兩造於附件 所定解除權之要件。被上訴人係故意不配合而導致銀行無法 核貸買賣總價85成,執意解除系爭契約,乃以不正當方式阻 卻雙方約定條件之成就,本案應無系爭契約附件所定之解除 原因,伊亦不同意解除。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於111年12月5日 前給付完稅款,伊於112年1月7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仍未 給付而屬違約,伊已於112年2月發函,依民法第254條規定 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 被上訴人已給付之簽約金。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僅能證明系爭 房屋於拍攝時有油漆剝落之情形,無法證明為漏水痕跡,伊 並無隱匿、亦無以任何方式阻礙被上訴人得知系爭房屋真實 屋況,被上訴人係查看屋況後方決定購買簽約付款,伊並無 使用任何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準備程序筆錄,並 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111年9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及附件、價金履約保證申 請書,上訴人並簽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以 買賣總價1088萬元向上訴人承購系爭房地,且約定被上訴人 與其配偶柯姵如分別為系爭房地2分之1之產權移轉登記名義 人。兩造並於系爭契約之附件中約定買方得解除系爭契約之 要件。  ㈡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簽約款109萬元,匯入兩造約 定之履約保證專戶。  ㈢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際,上訴人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係至1 12年2月間始搬離系爭房地。上訴人嗣後就系爭房地已另行 出售予訴外人,並於112年6月14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被上訴人曾於111年10月2日攝得系爭房屋內屋況之照片(見 原審卷第147至153頁)。  ㈤被上訴人委由律師於111年10月28日寄送台北古亭郵局1150號 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經招領後遭郵務機關退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之爭點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有符合系爭契約附件所載 約定解除權要件之情事,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或主張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 買受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 114條準用第113條、第179條規定為選擇合併之訴,主張上 訴人應返還前述已付價金,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同意如原審判 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簽約時係同時簽立系爭契約及附件,約定由被上訴人以 買賣總價1088萬元向上訴人承購系爭房地,且以被上訴人與 柯姵如為系爭房地2分之1之產權移轉登記名義人等情,此為 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㈠)。依系爭契約全文,首段記載 「吳雲聖(以下簡稱為買方)、鄭雅文(以下簡稱為賣方)」, 並於第8條第4項約定「產權移轉登記名義人由買方指定」, 契約書之末「立契約書人」欄,區分「買方」、「買方連帶 保證暨登記名義人簽署處」、「賣方」之不同欄位,且由被 上訴人在「買方」簽名、上訴人在「賣方」簽名,被上訴人 與柯姵如在「買方連帶保證暨登記名義人簽署處」均簽名並 記載「持分各2分之1」,可知兩造締約時係明定以被上訴人 單獨1人為買方,由被上訴人指定以自身及柯姵如2人為產權 移轉登記名義人,關於「買方」及「產權移轉登記名義人」 依系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自有所別。被上訴人主張因柯姵如 係產權移轉登記名義人,因此在契約書之末「買方連帶保證 暨登記名義人簽署處」及系爭契約之附件均簽名等情,乃屬 真實有據。另因附件之末段僅列載「買方」、「賣方」欄供 簽章(未另立「登記名義人」欄),被上訴人主張柯姵如係 產權登記名義人身分,必須同意提供登記其名下系爭房地( 產權1/2)為擔保物,被上訴人方能提供系爭房地全部以向銀 行申辦抵押貸款,柯姵如因此隨同被上訴人在「買方」欄簽 名,以示對附件內容亦表達同意等情,自屬可採。    ㈡兩造簽訂之附件,全文為:「1.本案買賣雙方約定買方以本 標的之不動產辦理貸款金額未達新台幣玖佰貳拾肆萬元整, 買方得請求解除本買賣契約,賣方同意返還價金於買方(…) 。2.若本案貸款金額係因買方信用瑕疵未配合辦理銀行貸款 手續於貸款金額、利率核定後未完成開戶或未對保等可歸責 於買方之因素致無法貸款時,買方仍應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履 行其義務,不得請求解除買賣契約。3.若非因上述原因,而 僅係因貸款銀行估價無法達到玖佰貳拾肆萬元,雙方合議於 111年10月24日前解除契約,並支付履保費用、解約費用600 0元後,三日內賣方願無息無條件返還簽約款計新台幣壹佰 零玖萬元整。4.買賣雙方合意除上述事由外,不得單方面請 求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31頁)。依系爭契約第15條所 定「本契約之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應認附件所載亦 視同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買賣雙方即兩造均應受附件約定內 容之拘束。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有約定由被上訴人與柯姵如2 人共同申請貸款及償還貸款,俾使銀行得以核准買賣總價85 成之貸款云云,惟細閱系爭契約及附件之全文,均未見上訴 人所指前述約定存在,遑論系爭契約及附件所載之「買方」 僅指被上訴人,觀察前揭附件全文顯然亦無從解釋為有如上 訴人所指約定,此抗辯自無從採信為真實。  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柯姵如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 稱:當初與房仲談時,擔心自備款不足,有跟房仲詢問貸款 成數,房仲說可貸到85成,我們有計算過,若可以貸到85成 則可以負擔,屋主也有確認,房仲說若我們擔心,可簽附約 條款,若貸款成數不足85成可以無條件解約等語(見原審卷 第132頁),對照證人即承辦地政士徐上展證述:買方有說 此合約貸款要押到成交價85成,若不成,則雙方要合意解除 契約。簽約前有先跟銀行稍微詢問,若買方財力條件有符合 的話,可幫買方聲請做到85成,但實際上還是要等銀行核准 才會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35頁),可知簽約前買方 已表明因自備款不足,須貸得足夠額度,兩造進而有附件之 約定。上開附件全文,觀察前言後語,應係在表明買方「以 本標的之不動產辦理貸款」若貸得金額未達924萬元,且並 無第2點所載可歸責於買方因素致無法貸款之情事,則准由 買方解除系爭契約,賣方同意返還價金(即簽約金)。兩造就 系爭房地約定買賣總價為1088萬元,924萬元即為總價1088 萬元之85%,證人屢稱「85成」,真意應指取得之貸款金額 須達924萬元。將附件所載之第3點與第1點互為對照,第1點 既明示「以本標的之不動產(系爭房地)辦理貸款」,第3點 復提及「僅係因貸款銀行估價無法達到924萬元」,而兩造 約定之買賣總價金為1088萬元,締約時不至於認為銀行評估 之系爭房地市價會無法達924萬元,堪認第3點文字之真意應 指「僅係因貸款銀行估價無法使貸款金額達到924萬元」。 兩造於上開附件僅約定「買方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物向銀行 申辦貸款,若非因第2點可歸責於買方因素,僅因銀行估價 結果無法使貸款數額達到924萬元」,則兩造同意「於111年 10月24日前解除系爭契約」,亦即僅約明提供「物」為擔保 申辦貸款,並未要求買方即被上訴人除自任借款人外尚須提 供他人為借款人或保證人,亦未要求登記名義人柯姵如須任 借款人或保證人,促使銀行基於有抵押物且有「被上訴人以 外之『人』」之雙重擔保而同意貸款數額達924萬元。  ㈣查被上訴人於簽約後,曾依代書徐上展介紹而與第一銀行之 承辦人員胡詠傑連繫申貸事宜。依被上訴人所提其與胡詠傑 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曾於111年10月4日向胡詠傑 表示會與配偶一同前往辦理,胡詠傑於10月20日向被上訴人 回復:「本案標的物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以本行 鑑價標準新北市蘆洲區最高成數為鑑價金額8成,故本次鑑 價結果為1088萬的8成870萬」、「本地區如需提高0.5成, 需借戶年收入80萬以上,或借保戶年收入達100萬以上」、 「依銀行法規定,如果借款人為十足擔保,不得要求提供保 證人,可以徵提保證人標準為1.不動產為共有、2.借款人收 入不足,3.借款人年紀較大或信用不良」(見原審卷第33頁 ),顯係表達:經第一銀行估價結果,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物 申貸可得貸款870萬元(鑑價金額之8成),若須提高至924萬 元(鑑價金額之85成),則須符合「借款人年收入80萬元以上 或另提供保證人」等情。而柯姵如確曾陪同被上訴人至第一 銀行辦理申貸事宜及填寫授信資料,此經柯姵如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132至133頁),證人胡詠傑亦證稱2人有一起來 ,以被上訴人1人為借款人申辦貸款(見原審卷第138、139 頁)。依前述內容,顯示在「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無保證 人,提供系爭房地全部為擔保物」情況下,第一銀行就系爭 房地鑑價後表示願核准之貸款數額為870萬元。被上訴人提 出曾另向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台新銀行人員探詢貸款額度之 Line對話紀錄,顯示可貸金額均在870萬元以內(見原審卷 第35頁)。另參Line對話紀錄中,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提及「 總價1000~1080萬、可貸金額約800~860」、「若名下沒有其 他金融貸款、年收入大約75萬,可貸到上述金額」(見原審 卷第35頁),可知不同金融機構對於以系爭房地申辦貸款之 放款數額評估,均認為在借款人財力僅屬一般之狀況下,憑 系爭房地之價值、以系爭房地為擔保所可能准許貸放之數額 係買賣總價之8成。準此,堪認被上訴人向第一銀行申貸, 並非因自身有何信用瑕疵(如: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有信用紀錄不良紀錄),亦無未配合辦理貸款手續等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情事,第一銀行在「被上訴人為借款人、無 保證人,提供系爭房地全部為擔保物」之前提下,就系爭房 地估價結果表示僅能核准買賣總價之8成即870萬元之貸款。 依上述事證可知,第一銀行評估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 (「物」之擔保)申辦貸款,斟酌中古屋等因素,係願核給一 般成數即8成貸款,另在若有借款人資力較優、或另有其他 共同借款人、或提供他人為保證人之情況下,方願因「人」 之擔保加入而提高核給貸款成數至85成。是以,被上訴人主 張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銀行申貸,經銀行估價結果無法使 貸款數額達到924萬元,已符合兩造於附件所約定得解除契 約之要件等情,係屬有據,堪認可採。  ㈤上訴人雖引用證人徐上展、胡詠傑之部分證言,質疑係因被 上訴人片面將產權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僅1人,向第一銀行表 示改由被上訴人單獨為登記名義人,致使第一銀行不同意核 准貸放買賣總價85成,徐上展曾另尋得同意核貸85成之其他 銀行,被上訴人係故意不配合而導致銀行無法核貸買賣總價 85成云云。惟查,系爭房地無論僅以被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 人或以被上訴人及柯姵如均登記為所有權人,只要願意提供 系爭房地「全部」為擔保物,使抵押權設定登記範圍為系爭 房地全部,對於銀行而言受擔保結果即無殊,不至於因此而 影響核貸之成數。胡詠傑回覆內容既表達「鑑價結果為1088 萬的8成870萬」,顯然可知被上訴人在申辦貸款時確實已表 明同意提供系爭房地「全部」為擔保物(倘僅提供系爭房地 產權之一半為擔保物,銀行評估核貸數額豈有達870萬元之 可能),此與柯姵如所述亦可互為印證。況且,核對2位證人 之證言,徐上展證稱係從銀行處得知買方想改登記為1人( 見原審卷第136頁),胡詠傑卻證稱「事後代書打電話給我 ,他們所有權人要改成1個人,我跟代書說若改成1個人,收 入就不足80萬元,變成只能貸款8成」(見原審卷第140至141 頁),彼此互核不一,且均推稱該訊息來自對方、非被上訴 人親自表明,更徵徐上展、胡詠傑該部分證述疑為不實,自 不足採。上訴人既未提出徐上展於「何時」尋得其他銀行在 僅憑系爭房地為擔保之前提下同意核貸85成之具體佐證(依 附件第3點,顯示111年10月24日之前,若貸款銀行估價結果 貸款金額無法達到924萬元,則買方即得解除契約),上訴 人聲稱係因被上訴人故意不配合導致無法取得足額貸款云云 ,自無從採信為真。  ㈥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 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 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 」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前述所謂「足額擔 保」,係指銀行對於授信戶之授信餘額,應不高於授信當時 對其提出之擔保品經依同法第37條規定覈實鑑估後所估價值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8 650號函釋參照)。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銀行 申辦貸款,依兩造於附件之約定,並不要求被上訴人必須另 提共同借款人或提供保證人,且依上開法令規定,正是因第 一銀行於鑑估擔保品即系爭房地後,認為若要核貸至85成則 屬不足額擔保,因此要求借款人即被上訴人若提供他人為共 同借款人或保證人時方同意核貸至924萬元。被上訴人既有 意以系爭房地全部為擔保物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為能提供 系爭房地全部作擔保而進行申辦,自須取得柯姵如同意方得 辦理,是有由柯姵如陪同前往簽名之需要,應堪認定。柯姵 如雖有配合在申辦貸款時同意提供系爭房地產權2分之1為擔 保物之義務,然尚無從導出柯姵如亦負有成為借款人或保證 人之義務。依兩造於附件所載內容,係強調以系爭房地辦理 貸款金額未達924萬元且係因估價所致,非因買方信用瑕疵 、未配合辦理貸款手續等可歸責買方之因素致無法貸款者, 則雙方合意於111年10月24日前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所提Lin e對話紀錄,足資顯示在111年10月20日已獲第一銀行承辦人 員胡詠傑通知:銀行估價結果僅能貸放870萬元(貸款金額無 法達到924萬元)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已符合附件所示得 解除契約之原因,伊得以單方行使前述約定之解除權等情, 係屬有據。   ㈦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 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 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 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 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向 上訴人表明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重申兩造依附件約定 已於111年10月24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旨,於111年10月 28日寄送台北古亭郵局115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前述信函 經招領後遭郵務機關退回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前述信函及 經郵務機關蓋用未回應及招領退回戳章之郵件封面可參(見 原審卷第41至47頁)。上訴人自陳斯時確實住在系爭房地, 於112年2月間方搬離該處(見本院卷第104、140頁),依上 開說明,被上訴人為明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寄送上開 信函至上訴人住居中之系爭房地,應認解除之意思表示已到 達上訴人而發生效力。上訴人自述工作時間長、都在上班, 黏在門上的通知或許掉了或什麼原因導致沒看到云云,並無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然未能證明自己有何客觀上不能 領取前述信函之正當事由,遑論上訴人亦提及111年10月間 買賣雙方有在仲介公司見面,當時買方已有表示不想購買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更徵被上訴人在寄送信函之前 已當面向上訴人釋出解約之意向,則被上訴人主張已以寄送 前述信函方式將解除之意思表示送達上訴人,發生合法解除 之效力等情,自屬可採。  ㈧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以寄送前述信函方式向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溯及 而使系爭契約自始失其效力,兩造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主張上訴人應將已受領 之簽約款109萬元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即有理由。 被上訴人所交付之109萬元價金,係存入兩造簽立價金履約 保證申請書向合泰公司申辦之履保專戶(銀行別: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 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並非直接交付由上訴人 收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可向合泰公司 領取前述履保專戶內之上開本金109萬元及所生利息,即屬 有理由。  ㈨被上訴人以上開原因事實另援引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且另主張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事,得依民法第88條及第 92條規定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 條及第179條規定,而為前述相同請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 己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定被上訴人依附件所載約定而行使解 除權係屬有據,且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所為上開請求係 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其餘部分為論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可向合泰公司領取 上開履保專戶內之本金109萬元及所生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之前述請求,係採認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事,得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 第114條準用第113條及第179條規定為前述請求,而為被上 訴人勝訴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同意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 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就結論而言並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5-02-26

TPHV-113-上易-653-20250226-2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千雅 選任辯護人 鄭雅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09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陽千雅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陽千雅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係將原定於第15條之2之 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 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不生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 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該 次修法,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本案並 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故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⑶綜上所述,因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於被告並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3.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本案之犯罪事實,且無 犯罪所得需繳交,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 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 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 害人求償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尚 未賠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失,犯罪後態度普通, 並考量被告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人受騙總金額高達新臺幣37萬6,220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 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而被告於本案犯罪前 ,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惟考量本案如起訴書所示之人所受 損失非微,其等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故本院認有施予刑 罰以資警惕並避免再犯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銀行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而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91號   被   告 陽千雅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千雅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於不符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形下,基於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7時37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社中門市,將 其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洋門市,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 碼傳送予暱稱「楊小姐」之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施裕琳、林莚叡、陳 安婷、楊欣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陽千雅上開提供之各該金融機 構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掩飾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施裕琳、林莚叡、陳安婷、楊欣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陽千雅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3年5月29日17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社中門市,將其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洋門市,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傳送予暱稱「楊小姐」之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裕琳、林莚叡、陳安婷、楊欣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施裕琳、林莚叡、陳安婷、楊欣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9日17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社中門市,將其開立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洋門市,交付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傳送予暱稱「楊小姐」之人等事實。 4 告訴人施裕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施裕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林莚叡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陳安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陳安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楊欣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楊欣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8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請開立,及告訴人施裕琳、告訴人林莚叡、告訴人陳安婷、告訴人楊欣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 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 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 ,然就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處罰規定,僅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對於被告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乙節。惟觀諸 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知係為 完成身分驗證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則被告是否確有與「楊 小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或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乙節,尚 屬有疑,自難遽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然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施裕琳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買家向施裕琳稱欲購買其在蝦皮拍賣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結帳云云,再假冒蝦皮拍賣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向施裕琳佯稱:賣場尚未完成更新,須依指示操作ATM、網路銀行云云。 ①113年6月3日0時38分許 ①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2 林莚叡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莚叡佯稱其中獎,然要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方可兌現云云。 ①113年6月2日17時32分許 ②113年6月3日0時17分許 ③113年6月3日0時19分許 ①49,985元 ②6,015元 ③11,032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3 陳安婷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買家向陳安婷稱欲購買其在臉書Marketplace所販售之商品,並要求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再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向陳安婷佯稱:須轉帳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完成帳戶驗證才能匯款云云。 ①113年6月2日17時32分許 ①49,959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6月2日17時37分許 ①49,959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4 楊欣蓉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買家向楊欣蓉稱欲購買其在旋轉拍賣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云云,再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向楊欣蓉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①113年6月2日17時29分許 ②113年6月2日17時30分許 ①49,987元 ②49,98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6月2日17時40分許 ②113年6月2日17時42分許 ①49,972元 ②49,341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2025-02-26

SLDM-114-審原簡-8-2025022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姵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姵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吳姵璇所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參拾貳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姵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 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 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 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經由臉書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99+財」之成年人(下稱「99+財」 )連繫後,因急需用錢,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99+財」約定出租帳戶1 期3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而依「99+財」 之指示,於112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前之某日,將其所 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透過放置在新竹火車站置物櫃之方式 ,交付予「99+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語音將提 款卡密碼告知「99+財」,以此方式幫助「99+財」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得以使用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 ,方便取得贓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不易遭查 緝。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姵璇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 附表所示之蔡謹鴻、鄭雅文、李怡珊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吳姵璇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而因吳姵璇 見上開帳戶有不明款項匯入後,即於112年12月26日19時44 分,主動以電話向遠東銀行辦理暫時掛失上開帳戶提款卡, 再於同年月27日0時30分以「Bank APP」辦理掛失,上揭詐 欺集團成員因而未能將前揭匯入之詐欺款項予以提領或轉出 ,致未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不遂。 二、案經蔡謹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鄭雅文訴由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吳姵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 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0-11、23頁、本院卷第82-83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蔡謹鴻、鄭雅文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 李怡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移歸卷第6-8頁、偵卷第45-46 頁),且有告訴人蔡謹鴻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 影本、匯款紀錄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移歸卷第 9-10、13-14、16-28、40頁)、告訴人鄭雅文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鄭雅文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8-40、47-55 頁)、被害人李怡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4-37頁)、被告之遠東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30-31頁)、被告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16頁)、遠東銀行113年 11月25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914號函(見本院卷第25頁)、 遠東銀行113年11月28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953號函暨所附 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7-31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比較之。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 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第6條、第1 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關於 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所為該當於中止未遂(詳後述),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罪獲取所得,自無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其有刑法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中 止未遂犯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且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均有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框架為1月未滿至5年,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框架為1月未滿至4年10月,是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得量處之最重本刑較輕,對於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 旨雖認被告就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應論以幫助既遂,然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蔡謹鴻、鄭雅文及被害人李怡珊匯入被告上開 遠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未被提領或轉出,而未能達到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因而未能洗錢得逞,其犯罪尚 屬未遂,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 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並侵害上述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罪獲取所得,自無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前揭詐欺集團正犯已著手於一般洗 錢犯行之實行,惟被告於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27日被列為 警示帳戶(見本院卷第27頁)前,即主動於同年月26日19時 44分向遠東銀行辦理掛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致該詐欺集團 成員未能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遭詐欺匯入該 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提領或轉出而未遂,被告顯係出於己意, 而防止洗錢結果之發生,該當於中止未遂,應依刑法第27條 第1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述三種刑之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 遞減之。又本院酌以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雖止於未遂,然其 行為已對個人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危害,認依刑法 第27條第1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 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急需用錢,為獲取租 金報酬,率爾將自身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 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其事 後能即時主動掛失帳戶提款卡,使所犯幫助洗錢部分僅止於 未遂,顯見其已知所悔悟,復考量被告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 、其未實際領得約定報酬,又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被告為中低收入 戶,亦有其提出之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核列中低收入戶函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6頁),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人力銀行派遣工作、需扶養同住之母 親及幼子、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急需用錢,一時短於思慮,致 觸犯本案罪刑,惟於交付帳戶後發現有不明款項匯入時,尚 知補救,即時向銀行辦理掛失帳戶提款卡,且於偵查及審理 中亦能坦承犯行,顯見已有悔悟之意,是其經此偵、審教訓 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認為使被告於緩刑中 知法守法,且對社會有所彌補,並能深知警惕,綜合考量其 犯罪情節,認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 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觀後效。至被告倘於緩 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洗錢財物沒收部 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蔡謹鴻、鄭雅文及被害人李怡珊受騙而匯 入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4萬6,332元), 現仍存於該帳戶內(見本院卷第27頁),此乃被告幫助上揭 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依此所為對犯罪 客體之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之沒收,應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併予敘明。 (三)另本案卷內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 犯罪利得,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 此說明。 (四)另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 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 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 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就本院宣告沒收之上開款項,告 訴人蔡謹鴻、鄭雅文及被害人李怡珊自得依前揭規定,向檢 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謹鴻 (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22時許,透過臉書向蔡謹鴻詐稱:欲購買愛迪達鞋子,要用7-11賣貨便交易、蔡謹鴻提供之賣場未認證完善被凍結,需輸入合作金庫APP進行認證云云,致蔡謹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6日19時38分 3萬6,066元 2 鄭雅文 (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向鄭雅文佯稱:申辦貸款已審核通過,需繳納手續費12000元云云,致鄭雅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19時43分 1萬2,000元 3 李怡珊 (未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假冒金管會人員身分,透過LINE向李怡珊佯稱:需依指示轉帳,不然會發生問題,之後會返還款項云云,致李怡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19時29分 3萬元 112年12月26日19時47分 4萬9,989元 112年12月26日19時53分 1萬8,277元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SCDM-113-金訴-942-20250224-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憲 葉良勝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98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91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證 據名稱」欄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1份」之記載,應予刪除。⒉補充:⑴被告乙○○、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見偵卷第71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丙○○親自電話報警,且報明肇事人姓 名、地點,請警方前來處理,而被告乙○○則停留事故現場, 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1頁)及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見偵卷第71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2人俱在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 判,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皆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有其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告 丙○○於車道中臨停,妨礙他車通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 成告訴人甲○○受有傷害,均應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之態度,然均因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併考量兼衡告訴人之受傷程度、被告乙○○為肇事主 因,被告丙○○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43至45頁)存卷可參,及被告乙○○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幫工,已婚,有2名未成 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丙○○為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與家 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80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丁巧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上午9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台二線往淡 水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台二線10公尺處(關渡大橋 匝道,臨430506號燈桿)三角槽化島旁時,本應注意機車行 進間,非遇突發狀況,不得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驟然減 速、剎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竟因走錯路而驟然減速,因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在丙 ○○機車後方行駛,見狀緊急剎車後,雙方未發生擦撞,然有 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 在甲○○後方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乙○○ 所騎乘機車前車頭不慎追撞甲○○騎乘機車後車尾,致甲○○人 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雙髁骨折及左側腓骨骨折之 傷害。嗣丙○○、乙○○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 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二、案經甲○○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於車道上突然減速,涉有過失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涉有過失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所載過失之事實。  5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2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乙○○、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淡水分隊員警自首坦承肇事,此有到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SLDM-114-審交簡-43-2025022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17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 據名稱」欄關於「現場照片2張」之記載,應更正為「遭竊 物品之影像畫面2張」。⒉補充:被告陳國隆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犯罪 紀錄之素行,可徵諸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悛悔, 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有 相當之危害,實不足取,惟兼衡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 均經警方扣押後依法發還被害人黃大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卷第61頁)存卷為憑,併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失及其表示不提告訴(見偵卷第35頁 )、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屠宰業,未 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哥哥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又被告本案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品,雖均 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即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11號   被   告 陳國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7月25日22時50分許、22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黃大維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雨傘勾取之方式 ,竊取機檯內餅乾2盒、娃娃1隻(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360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離去,嗣黃大維觀看店內 監視器影像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到場並查扣本案 商品(業已發還),並以現行犯逮捕陳國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黃大維所有之本案商品。 2 被害人黃大維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前揭娃娃機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5張、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有竊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國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因竊盜被害人黃大維之本案商品,因已發還於被害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應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SLDM-114-審簡-120-202502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伶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伶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 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伶娟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其就本 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蔡銘煌為肇事次 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傷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67號   被   告 蕭伶娟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伶娟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9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灣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292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 ,適有蔡銘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向車道自後方直行,見狀煞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蔡 銘煌受有左手第一掌掌骨骨折、右側腕部挫傷並遠端橈尺骨 韌帶損傷、上唇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嗣蕭伶娟於犯罪未發 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銘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伶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銘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監視器 錄影檔案。  ㈣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NDM-113-交簡-2769-20250224-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7號 原 告 蔡銘煌 被 告 蕭伶娟 上列被告因本院一一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七六九號過失傷害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NDM-113-交簡附民-307-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3,500元」應更正 為「3,000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冠宏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有犯竊盜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案紀錄之品 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 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已返還告訴人蔡惠欣, 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 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11號   被   告 陳冠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              之2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宏曾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確定,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 年8月7日16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新樓醫院後 方無名巷處,徒手竊取蔡惠欣所有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台( 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警循線通 知陳冠宏於113年8月17日15時10分許到案,並扣得陳冠宏所 交付竊得之腳踏車1台。 二、案經蔡惠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冠宏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惠欣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扣押腳踏車照片1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NDM-114-簡-440-2025022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472號 原 告 鄭雅文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複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被 告 劉于睿 劉于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延至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5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 明文。 二、本院原定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下午5時在第2法庭宣判,茲因 法官生病身體不適緣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展延 宣判日期為114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第2法庭宣判,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2-21

SYEV-113-營簡-47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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