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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戰義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54 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40號),本 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戰義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戰義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可徵諸卷附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案發時為計程車司機,竟趁乘客即告 訴人蔡凱倫酒醉沉睡之際,竊取其身上皮夾內之現金,顯乏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殊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見偵卷第87頁),及被告自陳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離婚,有4名成年子女(其中1位是 自閉症、1位有兔唇),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  ㈢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雖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其犯後已悉數賠償告訴人完畢,已如前述,實與合法發還 被害人情形並無二致,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54號   被   告 戰義川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之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戰義川為計程車司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7日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 忠孝分行前,搭載甫自附近酒店飲酒結束,及因身上僅剩新 臺幣(下同)100元,而在上址提領1萬元現金之蔡凱倫,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詎戰義川竟趁蔡凱倫不勝酒力 沉睡之際,徒手竊取蔡凱倫皮包內現金1萬元得手。嗣蔡凱 倫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凱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戰義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現金之事實,辯稱:伊沒有碰告訴人蔡凱倫包包,伊在下車後,告訴人找不到他包包內的錢,伊有幫他找,伊不知道告訴人現金為何不見,但伊今天有帶1萬元過來,伊可以還他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凱倫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凱倫於上揭時、地,領取1萬元現金後,搭乘被告駕駛之計程車離開現場,該筆現金在車上失竊之事實。  3 證人林義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自附近酒店飲酒結束及在上址ATM提領現金,搭乘被告駕駛計程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4 ATM提款明細截圖2張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2月7日4時32分許,自ATM提款機提領1萬元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隨身碟1個、警方密錄器畫面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自附近酒店飲酒結束及在上址ATM提領現金,搭乘被告駕駛計程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與 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113年4月22 日詢問筆錄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SLDM-114-審簡-214-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彰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彰道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貳顆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蔡彰道知悉異丙帕酯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經行政院公告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 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2月1日晚上某 時,在臺北市區某處酒店包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處,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2顆(下 稱本案菸彈)而持有之。嗣蔡彰道於翌(2)日0時40分許,因 搭乘之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路檢點時 為警盤查,經蔡彰道同意搜索而扣得本案菸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彰道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29至37、81至8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毒品照片4張、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 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偵卷第41至43、59、99 至10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雖稱扣案毒品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購 得,惟未能具體指明該人姓名、年籍、聯絡方式或其他特 徵(偵卷第33、82頁),警方自無從追查。被告未供出毒 品來源使警方得據此查獲,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 甚鉅,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二 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到案後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佐以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院卷第9頁)所示素行;兼衡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本案菸彈,經送驗結果確沾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 分,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證,因該菸彈本體與所沾有第二級 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油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均應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0,000 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PDM-114-簡-544-20250318-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爾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爾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爾傑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3時至15時許止,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茹曦酒店飲用酒類後,雖己搭乘大眾交通工 具返回位於花蓮縣花蓮市租屋處休息,然在無法確信其體內 酒精已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翌(24)日1時53分前某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租屋處上路,嗣於同 日1時53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建中街與延平街交岔路口 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員警發覺吳爾傑身有酒氣,遂 於同日1時57分許,對吳爾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吳爾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 (四)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五)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 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 ,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7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 、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83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15年4 月21日期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 ,於緩起訴期間內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 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一情,相較於初犯者,宜量處較重 之刑。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 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衡酌被告 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7頁),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所示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 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8

HLDM-113-花原交簡-303-202503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安置福利機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被害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害人A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起交由桃園市政府安 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害人A(民國101年生)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於114年3月4日詢問,調查被害人於1 14年2月21日遭引誘為坐檯陪酒行為,然被害人未滿18歲涉 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情事,考量被害人之父無法 提供適切之保護與約束,為避免被害人再度落入性剝削危險 環境中持續受到侵害,聲請人遂於114年3月4日起依同條例 第15條規定予以緊急安置,並期透過短期安置期間加強對被 害人之保護及輔導,並評估被害人之家庭照顧、保護、教養 功能,爰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准予繼續安置被害人於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 個月,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等語。 二、按「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一、使兒童 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 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 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 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檢察官、司法警察 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 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 、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案者,為 下列處置:一、通知父母、監護人或親屬帶回,並為適當之 保護及教養。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 。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前項被害人未列為保護個案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需求,轉介相關服務 資源協助。前二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 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 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 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 ;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 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 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 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 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 條、第 15條、第16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緊短安置報告、戶政全戶及個人資料 查詢作業等為證,並有被害人之家事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在 卷可佐,已可堪認被害人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雖被害人陳 述意見表示:其與父親、姑妓感情良好,離家是出於好奇等 語,然依前揭緊短安置報告所載,被害人初次(114年2月21 日)至酒店陪酒回家後,復於114年3月3日在網路上尋找八大 工作資訊,傳訊詢問媒介八大工作事宜,足認被害人危機意 識薄弱,且缺乏分辨良莠友伴能力,又被害人之父無力管教 被害人,確有暫予安置以避免再度遭受性剝削,並協助案家 親屬提升親職能力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害人之父親職能力有待提升,且被害人身 心發展仍未臻成熟,缺乏自我保護及區辨危機意識之能力, 若未適時予以輔導與管教,確實有再度遭性剝削之危險,為 使被害人免再遭性剝削,並期待被害人培養危機辨別能力及 正確價值觀等各情,認有繼續安置被害人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聲請安置被害人,應屬合法妥適,又為維持安置輔導之 穩定性,爰依法將被害人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以健全其身心發展。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17

TYDV-114-護-108-2025031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63號 原 告 呂瓊玉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惠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 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 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 上行為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項、第555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之董事長為林福星,被告已陳明本件訴訟由總經理 陳世岳為法定代理人(本院卷第59頁、第144至145頁), 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而屬有據,爰將陳世岳列為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9萬6,957元,嗣於民國114年2月12日當庭 減縮請求金額為7萬4,685元(本院卷第140頁),經核與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之保戶,投保被告之「美利吉順外幣利率變動 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保單),原告計畫於113年3月7日返回國內處理系爭保單 保費事宜,原告於113年2月間多次向被告確認保費最後扣 款日,被告多次引用「寬限期」回應,原告迫於113年3月 1日提前購買機票返回國內,然被告嗣於113年3月5日發出 保險費請款通知,明確標示最後繳費日期為同年3月15日 ,惟原告已因被告先前提供繳費期限日為113年3月6日之 錯誤資訊,影響原告決策,而改變原定113年3月7日回國 計畫,進而產生113年3月6日及同年月9日之額外機票費用 2萬46元、1萬8905元(人民幣4,201元),合計3萬8,951 元,及因請假4日之工作損失9,334元【計算式:月薪7000 0÷30日×4日=9333.33,原告計算係以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 位】、額外酒店住宿費用1萬2,400元【計算式:6,200×2 日=12,400】,往返酒店與機場之交通費4,000元,以及精 神慰撫金1萬元,總計7萬4,685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前項高雄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申訴,惟兩造協商 未果等語。   ㈡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4,68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1年1月3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約定由原告名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扣 繳續期保險費,惟系爭保單113年1月3日續期保費美元10 萬9,590元,因系爭帳戶存款不足而扣款失敗,被告於113 年2月1日掛號寄送保險費提醒通知函(下稱系爭提醒通知 函)予原告,提醒原告繳費,並於113年2月2日送達原告 ,且被告之業務員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通知原告系 爭保單繳費期限為113年3月6日,原告於113年2月2日確實 已清楚知悉系爭保單已逾期,繳費期限為113年3月6日。 嗣被告於113年3月5日零時至系爭帳戶請款時,原告仍未 將足額款項存入系爭帳戶,致被告扣款失敗,被告爰再以 簡訊通知原告,其將再於113年3月15日零時進行最後一次 請款作業,因原告於113年3月5日將系爭保單續期保費美 元10萬9,590元存系爭帳戶,故被告於113年3月15日自系 爭帳戶請款成功。   ㈡被告於繳款期限內之5日、15日、25日進行扣款,實屬被告 扣款之內部程序,並非系爭保單之寬限繳款期限,是被告 通知原告繳款期限至113年3月6日之資訊,並無錯誤。實 則,原告本即負有在系爭保單應繳日期或最遲於寬限期限 前確認系爭帳戶餘額可供扣繳保費之注意義務,原告疏於 注意致其提前回國處理系爭保單繳事宜,係可歸責原告, 且為偶然發生之事實,與被告提醒原告繳費期限為113年3 月6日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云云,應無理由。又原告請求機票費用人民幣4,201元據 以計算匯率有誤,其所主張之額外酒店住宿費用之發票記 載購買方並非原告,該單據據以計算匯率亦有違誤,此外 ,原告未就其工作損失、往返酒店與機場之交通費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與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相悖,不應准許等語,以資答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因保單續期扣款繳費被 告提供錯誤最後扣繳保費期限之資訊,致使其受有前揭損 害合計7萬4,685元,固據其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 前提出系爭保單部分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子機票 、手機簡訊截圖等件為證,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依上開規定,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以自身為要保人於111年1月3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 系爭保單繳別為「年繳」,續期繳費方式為「轉帳」,且 原告於111年1月3日簽署「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外幣適用 」,勾選「首期及續期」,以授權富邦銀行依被告所提供 有關要保人之保險費及保單借款利息之資料,自系爭帳戶 進行轉帳,已交付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及保單借款利息與被 告,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保單要保書、金融機構付款授權 書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9至163頁),是原告為系爭 保單之要保人,負有給付保險費之義務,且就系爭保單保 險費之給付、期別、及付款方式,均有書面約定甚明,而 原告自111年1月3日簽立系爭保單後,迄至本件於113年1 月3日因系爭帳戶不足額致被告扣款失敗以前,原告已有 以系爭帳戶繳付112年1月3日續期保險費之經驗,益證原 告應對系爭保單保險費續期保險費之給付義務及給付期限 、給付方式知之甚詳。   ㈢原告既對系爭保單負有依約於期限內給付約定保險費(含 續期)之義務,則系爭保單於113年1月之續期保險費因原 告未將足額保險費存入系爭帳戶,致因系爭帳戶存款不足 而扣款失敗,原告自已逾應繳日期113年1月3日仍未繳款 ,惟依系爭保單契約條款第7條第1、2項分別約定:「第 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 催告到達翌日起至三十日內為寬限期」、「約定以金融機 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 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 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本院 卷第178頁),被告依約寄發系爭提醒通知函予原告,並 於113年2月2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66頁),其上載明: 系爭保單應繳日期為113年1月3日,繳款期限為113年3月6 日,繳費方式為自動轉帳,應繳保費為美元10萬9,590元 等語(本院卷第165頁),且被告之業務員亦於113年2月2 日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訊息通知原告系爭保單繳費期限至 113年3月6日,原告則回覆「好的」(本院卷第167頁), 足認被告依約催告通知原告最後繳款期限,合於系爭保單 契約條款第7條第1、2項之約定,是原告指稱被告提供最 後繳款日期之錯誤資訊云云,容有誤會。   ㈣至原告提出被告寄發保險費請款不成功通知函,以及被告 發送手機簡訊內容,主張最後扣款日應為113年3月15日( 本院卷第21、51頁),被告前揭最後繳款日為113年3月6 日為錯誤資訊云云,然依系爭提醒通知函另載:「逾此繳 款期限未繳,保單依約停止效力或開始墊繳(按:即系爭 保單契約第8條約定,參本院卷第178條)。為維護您的保 險權益,如您尚未繳費請儘速將應繳保費存入帳戶中,本 公司將於繳款期限內之5日、15日、25日進行扣款」等語 (本院卷第165頁),其中被告於繳款期限內之5日、15日 、25日進行扣款僅為被告內部作業程序,並非系爭保單續 期保險費之寬限期,且保險費請款不成功通知函記載:被 告於113年3月5日未扣款成功,故預計於113年3月15日最 後一次請款等語(本院卷第21頁),僅係寬限期113年3月 6日尚未屆至,被告於113年3月15日再行扣款,原告以此 遽稱系爭保單最後繳款期限為113年3月15日,誠屬無據。   ㈤準此,原告既以轉帳方式繳交保險費,本即應負於系爭保 單應繳日期或寬限之繳款期限前確認系爭帳戶餘額是否可 供扣繳續期保險費之注意義務,被告通知繳款期限亦無違 誤,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並無可歸責性之不法 行為,原告猶執前詞,泛以被告提供錯誤資訊致其額外產 生費用受有損害,洵無足採。從而,原告指稱被告提供最 後寬限日為113年3月6日為錯誤資訊,致其受有損害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萬4,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17

KSEV-113-雄小-2863-20250317-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05號 聲 請 人 愛留彼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蕙宜 相 對 人 敦謙國際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維迪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CH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礁溪麒麟酒店分公司於民 國112年9月1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 碼:CH0000000),內載新臺幣100,000元,到期日113年7月10 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 又分公司係本公司之分支機構,權利主體同一,為此提出本 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7

TCDV-114-司票-2305-2025031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檢察 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 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 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因此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 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 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 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3 月1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1日北檢 力少113偵35191字第114902345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可憑。 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之114年2月7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是被告既已於本案訴訟繫屬前死亡,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起 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91號   被   告 梁志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志業(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與陳瑋 倫、李承家涉有訴訟糾紛而對渠等心生不滿,緣於民國113 年1月24日凌晨1時許,梁志業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約陳瑋倫 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皇家酒店K02包廂協商,陳 瑋倫獲訊後即偕同李承家於同日2時11分許到場並進入前揭 包廂,詎梁志業竟與其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3人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攻擊或持甩棍攻擊陳瑋倫、李承家之頭 部,致陳瑋倫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李承家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右額部以及左頂枕部挫傷、右額部以及左頂枕部多處頭 皮擦傷、頭部外傷後症候群等傷害。嗣因陳瑋倫、李承家報 警並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瑋倫、李承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志業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本案犯行,並稱沒有於上揭時、地打告訴人陳瑋倫、李承家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瑋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113年1月24日被告傳訊息給告訴人陳瑋倫叫其去皇家酒店聊,告訴人陳瑋倫遂與告訴人李承家至被告指定之包廂,現場除被告外還有其他不認識之3人,聊一聊被告旁邊的人就先動手打告訴人陳瑋倫頭部,又把告訴人陳瑋倫抓到被告旁,被告遂徒手毆打、用甩棍告訴人陳瑋倫頭部,告訴人李承家也有被打,嗣告訴人陳瑋倫因失去意識,沒有感覺被被告等人帶離包廂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承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承家於113年1月24日陪同告訴人陳瑋倫至被告指定之包廂,被告一開始起身動手打告訴人陳瑋倫,告訴人李承家在一旁攔被告後,現場其他3、4個人突然把告訴人2人押住並開始毆打告訴人2人,他們嗣有停下,其中2人把告訴人李承家帶往其他包廂,過一段時間,告訴人陳瑋倫也被帶到告訴人李承家所在之包廂,但已昏迷等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承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瑋倫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6 告訴人陳瑋倫提供之對話 紀錄截圖1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24日凌晨1時許,透過LINE約告訴人陳瑋倫至「K02」包廂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23日22時1分許進入皇家酒店K02包廂,嗣告訴人陳瑋倫、李承家於同年月24日2時11分許進入皇家酒店K02包廂,其後同日4時10分許,告訴人李承家先行離開K02包廂,告訴人陳瑋倫則於4時20分許透過旁人攙扶方離開K02包廂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被告與真 實年籍不詳之友人3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傷害行為致告訴人陳瑋倫、 李承家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2025-03-17

TPDM-114-審易-551-20250317-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郡捷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廖陞宏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劉秉杰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各 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 實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6月6日3時46分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金錢豹酒店包廂內,因與甲○○(所涉傷害犯嫌另 為不受理判決)發生爭執糾紛,雙方並於甲○○離場後相約在 為屬公共場所之臺灣大道2段938號7-11便利商店中川門市前 騎樓處談判。丙○○旋邀集友人戊○○、己○○及乙○○(所涉本案 犯嫌,另行審結)、少年辛○○(所涉妨害秩序等犯嫌,另由 少年法庭調查)於113年6月6日3時46分許,前往上開處所。 詎丙○○、戊○○、己○○、乙○○、少年辛○○到場後,因不滿單獨 赴約到場之甲○○出言爭執或嗆聲,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丙○○先以腳踢踹甲○○ 之腹部後,見甲○○上前以手推擠丙○○方式反擊,己○○隨即上 前推擠架住甲○○,乙○○、辛○○亦隨即上前出手攻擊或推擠甲 ○○,之後,戊○○亦與乙○○、己○○、辛○○等人一同出手毆打、 壓制甲○○,以此方式對甲○○施強暴,致甲○○受有左臉、後腦 勺及左肩鈍挫傷、下唇下方擦傷等傷害(丙○○、戊○○、己○○ 所涉傷害犯嫌,詳下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並致使行經 該處之不特定人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秩序。而甲○○因寡不敵 眾,亦掏出隨身攜帶之折疊刀揮刺,致丙○○受有左側後胸壁 穿刺傷2公分、臉部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戊○○受有左側上臂 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乙○○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5公分)之 傷害,己○○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左側手肘撕裂傷3公分 等傷害。嗣經警獲報於上開肢體衝突發生後約21餘秒到場處 理,當場逮捕甲○○、丙○○、戊○○、乙○○、己○○,及自甲○○扣 得折疊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P328、P340、P349、P349),且有證人辛 ○○於警詢時之供證(見少連偵卷P119至120)、證人即在場目 擊證人丁○○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少連偵卷P123至1 26、本院卷P231至245)、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P83至86、P283至285、P365至 371、本院卷P246至252)可按,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甲○○指認丙○○】、113年6月6日便利商店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等人所受傷勢外觀照片、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 甲○○】(見少連偵卷P81、P87至91、P135至145、P147至149 、P311至320、P395)及賢德醫院114年1月3日114賢字第08 號函附之告訴人甲○○病歷資料(見本院卷P297至299)等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  ㈡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乙○○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條文 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 釋,故該罪之主文之記載即不再無加列「共同」,附此敘明 。   ㈢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3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繼經上訴,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民國113年5月6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113年5月18日執 行完畢,應予更正);被告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訴字第19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部分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就有期徒刑1年4月部 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就其餘部分駁回上訴及改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再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 106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109年7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 111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為被告丙○○、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P341至342),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渠2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上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炯然不同 ,是難認渠2人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 性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固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此項加重 事由之適用,應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且明知或可得 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 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查被告己○○為成年人 與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辛○○等人故意共同為上開犯行, 且其於偵查中供認知悉辛○○未滿18歲(見少連偵卷P296,辯 護人辯稱被告己○○不知賴○章未滿18歲之情,核與被告己○○ 供述內容不符,自無可採),是被告己○○應依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丙○○、戊○○2人依卷內相關筆錄等事證,均未 見有人供稱或提及渠2人知悉辛○○未滿18歲,是依本案事證 ,尚難認被告渠2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辛○○為未滿18歲之少年 ,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渠2人之刑,亦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上開犯行,固然 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然被告3人 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渠3人本案犯行係針對告訴人 實施強暴行為,實際上並未傷及在場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 ,施暴時間亦屬短暫即為到場員警制止,對社會秩序之危害 程度亦非嚴重,再告訴人與被告戊○○、己○○及同案被告乙○○ 已和解,並具狀對被告戊○○、己○○及同案被告乙○○3人撤回 告訴(見本院卷P145之刑事撤回告訴狀、P153之和解書),而 被告丙○○亦因為撤回告訴效力所及,同意對告訴人撤回傷害 告訴(見本院卷P287之撤回告訴狀),可見雙方亦已互釋善意 及相互退讓,從而,本院審酌被告3人之犯後態度、犯行情 狀、衝突雙方已互釋善意等情事,認科以上開罪名之最低法 定刑度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後之最低法定刑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3人僅因被告丙○○與告 訴人間之爭執糾紛,即在上開公共場所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 共同施暴,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所為均顯有不該,應予非 難。2.被告3人均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3人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342、P359)暨被告 己○○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參見卷附之被告己○○身心障礙證明 及渠3人上開犯行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各自參與程度、各 自前科素行(如被告己○○先前已有2次妨害秩序犯行紀錄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告訴人所有,並非被告3人所有或供渠3 人所用,自無從於渠3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上開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 行為,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被告3人所涉 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而 被告戊○○、己○○及同案被告乙○○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 具狀對被告戊○○、己○○及同案被告乙○○3人撤回告訴乙節, 已如前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告訴人上開撤回 告訴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丙○○,是被告3人所涉傷害罪嫌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惟被 告3人此部分罪嫌,如仍成立,公訴意旨則認與前開諭知有 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5-03-14

TCDM-113-原訴-83-20250314-2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普通重型車」 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思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 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 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 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經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超過法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標準,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飲酒後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相隔之時間,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兼衡被告自述五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從事酒店工作(速偵 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6號   被   告 陳思妤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妤於民國114年1月17日22時30分至翌(18)日2時許,在臺 北市中山區長春路工作地點飲用酒類。詎其明知飲用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18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車上路。嗣於114年1月18日7時41分許,在 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上橋處機車道為警攔查,經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妤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 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4

TPDM-114-交簡-246-20250314-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甲○○於民國113年6 月6日3時46分前之某時,應邀前往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 000號金錢豹酒店包廂,並在包廂內與同案被告兼告訴人(下 稱告訴人)丙○○(所涉妨害秩序等犯嫌另行審結)發生爭執, 雙方即相約前往位在臺灣大道2段938號,公眾得出入之7-11 便利商店中川門市前談判。告訴人丙○○旋邀集友人即告訴人 兼同案被告(下稱告訴人)丁○○、乙○○、戊○○(上3人所涉妨害 秩序等犯嫌另行審結)及少年庚○○(完整姓名詳卷,所涉妨 害秩序等犯嫌另由少年法庭調查)前往上址,被告則單獨赴 約,雙方乃於113年6月6日3時46分許,在上址碰面。詎被告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告訴人丙○○、丁○○、乙○○、戊○○與庚○○ 則共同基於傷害、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告訴人丙○○先以 腳踢踹被告之腹部,告訴人乙○○、戊○○隨即推擠被告,告訴 人丙○○、丁○○、乙○○、戊○○及庚○○再一同出手毆打、壓制被 告,以此方式對被告施強暴,致被告受有左臉、後腦勺及左 肩鈍挫傷、下唇下方擦傷等傷害。被告見對方勢眾,即掏出 隨身攜帶之折疊刀揮刺,致告訴人丙○○受有左側後胸壁穿刺 傷2公分、臉部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告訴人丁○○受有左側上 臂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告訴人乙○○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5 公分)之傷害,告訴人戊○○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左側手 肘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逮捕被告及 告訴人丙○○、丁○○、乙○○、戊○○,並當場自被告扣得折疊刀 1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4人已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P147 、P287),依照首開說明,本院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DM-113-原訴-8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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