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彥瑎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潘
彥瑎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7
時12分許,」,第4行「行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更正為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潘彥
瑎於警詢之供述」,並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行車速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潘彥瑎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惟依其
知識能力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是以其
應能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經路口,
因而與告訴人洪苡倢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
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洪苡倢、被害人陳詩媛2
人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洪苡倢、被害人陳詩媛2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
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
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⒉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起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一
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洪苡倢、被害人陳詩媛2人受
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過失
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
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
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
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之駕照,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前揭過失因
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洪苡倢、被害人陳詩媛2
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
洪苡倢、被害人陳詩媛2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迄今尚未達成和
解以填補損害;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50號
被 告 潘彥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
號15樓之8
居高雄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彥瑎於民國111年4月6日1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善和街由西向東直行,途經該
路與善政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隨時作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卻疏未注意,適有洪苡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兒陳詩媛,沿高雄市鳳山區善政街由南向
北直行,2車發生碰撞,洪苡倢、陳詩媛人車倒地後,洪苡
倢受有左肩膀挫傷之傷害、陳詩媛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血腫
之傷害。
二、案經洪苡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證人即告訴人洪苡倢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潘彥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4.現場照片30張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6.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圖4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4月6日13時7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善和街與善政街口發生車禍之事實。 ㈣ 1.告訴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 2.被害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ㄧ
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傷,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KSDM-114-交簡-678-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