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釋明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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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3568號 債 權 人 曾國杰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民祥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 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 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 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 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 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 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 ,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另依前揭條文一百零四年 六月十五日之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 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 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 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 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 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 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 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 查之證據而言。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民祥發給支付命令事件,主張 債務人吳民祥向其借款,但提出之證據系匯款予第三人穩勝 國際針織有限公司之匯款紀錄,及第三人穩勝國際針織有限 公司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 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借款係債 務人吳民祥個人之借款而非第三人穩盛國際針織有限公司之 借款之釋明證據。」,債權人已於113年11月27日收受該裁 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僅以補正狀內以文字主張債務 人吳民祥向其借款並開立獨資經營之公司穩盛國際針織有限 公司之支票抵押於債權人云云,然債權人上開主張,並未提 出任何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件借款係債務人吳民祥 以個人名義向債權人借款,自屬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 開說明,應駁回其對債務人吳民祥支付命令聲請,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債權人如有非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足釋明其對債 務人吳民祥有借款債權存在,仍得以提起普通民事訴訟之方 式以保權利。 三、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6

PCDV-113-司促-33568-20241226-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7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惠君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 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 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 人向第三人鄒淑貞辦理車輛分期付款買賣,聲請人自第三人 受讓該債權,惟相對人未依約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 其清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聲請狀提出之債權讓與暨償還 契約書,其中相對人姓名為製作文書者以電腦繕打,契約書 上僅有聲請人蓋用印文,而未有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形式 上無法判斷該債權讓與是否已合法通知相對人使其知悉。故 本院於113年12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債 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釋明文件,聲請人於113年12月2 0日陳報狀僅提出與原聲請狀相同之契約書影本,依然欠缺 相對人之簽名或印文;聲請人雖主張債權讓與之通知不以書 面為限,其已依民法第297條第2項規定提示債權讓與字據於 相對人,應有與通知同一效力等語。惟查,聲請人並未就「 已向相對人提示字據」提出任何釋明資料已為佐證,則徒憑 欠缺相對人簽章,顯由聲請人單方面繕打製作之契約書上記 載「債權人及連帶保證人已知悉並同意債權讓與之事實……」 等語,形式上實難明確認定相對人確有知悉債權讓與事實存 在。是以,聲請人未能提出有相對人簽名或印文之債權讓與 暨償還契約書,亦未就其主張已提示字據之事實提出釋明資 料,難謂已盡首揭釋明義務。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相對人 為給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24

TPDV-113-司促-16729-20241224-3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6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7752號 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113年 度司執字第2775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11 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26日提出異議,未逾 異議期間,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 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182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 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伊無從向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取得相對人之投保 資料,又非公務機關故無法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查詢系統, 爰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壽險公會或法務部高額壽險查詢系 統查詢相對人之保險契約資料。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 人投保之相關釋明資料為由,而駁回異議人關於調查相對人 於壽險公會或法務部高額壽險查詢系統中保險契約資料之聲 請,惟異議人無查詢相對人保險資料之管道,並非無正當理 由不為查詢,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 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 、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次按執行法院於必 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參照)。是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執行法院本得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壽險契約權 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 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是債務人有無投保 人壽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可資確認。次按強 制執行法第28條之1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 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 規定使生失權效果;又得以向壽險公會查詢投保人之人身保 險資料,似僅限於有親人亡故之民眾,而未開放予債權人申 請查詢債務人之投保紀錄。倘如是,能否認再抗告人(即債 權人)基於債權人身分,有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何一人 壽保險資料之可能?自滋疑義。乃司事官未詳查細究,逕函 知再抗告人補正相對人具體投保業者之名稱、地址及證明文 件,進而以其未盡查報之釋明義務,駁回其向執行法院函詢 壽險公會之聲請,尚嫌速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 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 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壽險公會或法務部高額壽險查詢系統 查詢相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經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 相對人向第三人保險公司締結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為由 ,以原裁定駁回其關於調查相對人於壽險公會保險契約資料 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審閱113年度司執字第27752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2點記載略以:「因債 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 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 足見異議人主張其無從以債權人身分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等 語,尚屬有據,則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保險 公司締結保險契約,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況現今社會以 投保商業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的 者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又已提出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 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 聲請,是考量本件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 本院民事執行處即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 調查,俾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 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致不能進行 。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可能有向保險業者 投保之相關釋明資料,駁回其調查相對人保險契約資料之聲 請,尚嫌速斷。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23

KLDV-113-執事聲-66-20241223-1

豐全
豐原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徐任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銓品輪胎有限公司、徐修德、徐國田間假扣 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倘釋明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為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   原因事實,並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責任。是債權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有釋明義務,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准為   假扣押裁定。倘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抑是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則   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未予釋   明之,縱使就相對人所受損害,願提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   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參照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643號、97年度台抗字第736號、96年度台   抗字第519號民事裁定)。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 未予釋明之,縱使就相對人所受損害,願提供擔保,法院仍 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參照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3號、97年度台抗字第736號、96 年度台抗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請求的存在,已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授信約定書等為證,可認已有釋明。惟聲請人就假扣押原 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聲請人固主 張數次催告相對人均無人接聽,且實地訪查相對人營業地址 已遭火災燒毀,無人在現場,足見有脫產逃避債務之虞,如 聲請人不對相對人等所有財產予假扣押,則日後顯有難以執 行之虞等詞;惟因縱認相對人尚未清償前揭款項,亦屬債務 不履行之狀態,而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明 ,俾本院就相對人之資產狀況、收入、信用等狀況形成薄弱 心證,故未能認聲請人已釋明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難謂其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義務,而屬釋明之 欠缺。是依前開說明意旨,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既未 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 缺,是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從而,聲請人既未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盡其釋明之義務,即無 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為假扣押之情形,是 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無法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2-20

FYEV-113-豐全-25-20241220-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1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黃有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1675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所為113年 度司執字第2167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8月 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月28日提出異議,未逾異 議期間,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事 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1211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 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伊無從向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取得相對人之投保資 料,爰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保險契 約資料。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投保之相關釋明資料 為由,而駁回異議人關於調查相對人於壽險公會保險契約資 料之聲請,惟異議人無查詢相對人保險資料之管道,並非無 正當理由不為查詢,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 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 、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次按執行法院於必 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參照)。是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執行法院本得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壽險契約權 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 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是債務人有無投保 人壽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可資確認。次按強 制執行法第28條之1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 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 規定使生失權效果;又得以向壽險公會查詢投保人之人身保 險資料,似僅限於有親人亡故之民眾,而未開放予債權人申 請查詢債務人之投保紀錄。倘如是,能否認再抗告人(即債 權人)基於債權人身分,有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何一人 壽保險資料之可能?自滋疑義。乃司事官未詳查細究,逕函 知再抗告人補正相對人具體投保業者之名稱、地址及證明文 件,進而以其未盡查報之釋明義務,駁回其向執行法院函詢 壽險公會之聲請,尚嫌速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 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 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經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向第三人保險公司締 結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關於調查 相對人於壽險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審閱 113年度司執字第216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2點記載略以:「因債 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 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 足見異議人主張其無從以債權人身分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等 語,尚屬有據,則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保險 公司締結保險契約,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況現今社會以 投保商業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的 者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又已提出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 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 聲請,是考量本件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 本院民事執行處即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 調查,俾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 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致不能進行 。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可能有向保險業者 投保之相關釋明資料,駁回其調查相對人於壽險公會保險契 約資料之聲請,尚嫌速斷。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20

KLDV-113-執事聲-51-20241220-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2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劉東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4392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所為113年 度司執字第24392號(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10月11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18日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間 ,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5年度司執字第10078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伊無 從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取得 相對人之投保資料,爰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壽險公會函查 相對人之保險契約資料。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投保 之相關釋明資料為由,而駁回異議人關於調查相對人於壽險 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惟異議人無查詢相對人保險資料 之管道,並非無正當理由不為查詢,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 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 、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次按執行法院於必 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參照)。是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執行法院本得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壽險契約權 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 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是債務人有無投保 人壽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可資確認。次按強 制執行法第28條之1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 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 規定使生失權效果;又得以向壽險公會查詢投保人之人身保 險資料,似僅限於有親人亡故之民眾,而未開放予債權人申 請查詢債務人之投保紀錄。倘如是,能否認再抗告人(即債 權人)基於債權人身分,有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何一人 壽保險資料之可能?自滋疑義。乃司事官未詳查細究,逕函 知再抗告人補正相對人具體投保業者之名稱、地址及證明文 件,進而以其未盡查報之釋明義務,駁回其向執行法院函詢 壽險公會之聲請,尚嫌速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 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 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經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向第三人保險公司締 結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關於調查 相對人於壽險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審閱 113年度司執字第243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2點記載略以:「因債 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 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 足見異議人主張其無從以債權人身分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等 語,尚屬有據,則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保險 公司締結保險契約,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況現今社會以 投保商業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的 者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又已提出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 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 聲請,是考量本件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 本院民事執行處即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 調查,俾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 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致不能進行 。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可能有向保險業者 投保之相關釋明資料,駁回其調查相對人於壽險公會保險契 約資料之聲請,尚嫌速斷。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19

KLDV-113-執事聲-62-20241219-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4號 異 議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賴晨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 66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 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件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所為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0666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 分性質,原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異議人,加計在途期間4 日,異議人於同年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原裁 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各1件在卷可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核與前揭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1296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原審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紀錄,欲對 相對人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基於保障債 權人實現債權之立場,自應准予債權人對該標的聲請強制執 行。惟異議人因欠缺調查權而無法查報相對人是否投保何等 人壽保險,欲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而依壽險公會網站所揭 示之訊息,其中關於「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 請表」之欄位已明確記載:「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 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 民事債務人投保記錄查詢服務」、「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 或利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 可徵異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 人投保記錄之可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意旨 ,為避免債權人權利之重大危害,應認執行法院在債權人持 債權憑證聲請查詢債務人財產狀況資料時,執行法院命相關 機關提供債務人財產狀況資料予債權人,方可保障債權人之 權益及增進公共利益。且債務人於第三人處受有薪資、存有 存款,或有於第三人處有股票、股金股利,惟財產所得資料 上並無相關資料或註記之情況,實務上亦不乏先例;債務人 於財產所得資料上查無資料,嗣後經函查後查得有財產所得 資料亦所在多有。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投保保險,並無法僅依 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即可得知,更遑論繳納保費或領取保 險金之記錄豈以債權人之身分可得而知,債權人之權限亦僅 得查得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並無權向保險公司自行查詢 相關投保紀錄。原裁定雖稱異議人未能就債務人投保事實為 相當之釋明,惟異議人前開所述已有相當程度之釋明,僅因 查詢必要之狀況不同,無法比附援引。異議人並非未陳明任 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即要求執行法院對於不特定三人 任意調查是否債務人於第三人處有財產存在,而係已特定指 明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於保險公司之投保資料」, 即應認異議人於善盡所有調查方法後向鈞院釋明對於單一機 構進行函查,已盡相當程度之釋明義務,鈞院自得依強制19 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記錄,以便異議 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9條 之立法意旨,在於民事強制執行,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強制 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強化執行法院之 調查權,乃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增訂修正此規定。至於執 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 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 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大字第8 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 ,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 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 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 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 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 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 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 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即債權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民 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准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 人向第三人投保之保險契約資料以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10月17日、同 年月29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送達次日起5日內,補正釋明債 務人於保險公司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並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另如有債務人之保單號碼、繳納保費或領取保 險金之紀錄等資料亦併予陳報及提出相關文件資料,本院司 法事務官嗣並以異議人未依旨補正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0666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無誤,堪認屬實。 五、惟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覆其不准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及 命其補正釋明上開資料時,已3次具狀聲明異議表明:壽險 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 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債務人具體投保紀錄,異議人 並非未盡該盡之查詢義務,請求鈞院准向壽險公會調查債務 人向第三人投保之保險契約資料等語,有異議人於系爭執行 事件卷內之民事聲明異議狀3件在卷可查。而依壽險公會在 其網站公告「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中 :(一)利害關係人申請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貳點 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 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 查詢服務。」等語;(二)壽險公會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條、第9條告知義務內容亦揭示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由壽 險公會自行利用或依法令規定提供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或 其他政府機關;且壽險公會網站揭示之訊息中關於「投保紀 錄查詢問答集」已載明:「Q:債權人可否查詢債務人的投 保紀錄?A:本會目前並不提供債權人申請,因不符合本會 建置通報系統的目的。本會通報查詢系統資料庫之內容,是 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聲明同意將其投保資料轉送本 會建立電腦連線,供各會員公司作為核保及理賠參考用途, 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 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 限)申請查詢。」等語,有本院依職權查得壽險公會網站公 告之上開資料列印本附於本院卷內可稽,可見異議人確無從 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債務人具體投保資料之可能,則其 未能查報或釋明債務人相關投保內容,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因此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如認有調查債務人財產 之必要時,固得命異議人查報,然異議人因欠缺調查權,無 法取得債務人之保險資料而未查報,本院民事執行處自非不 得依職權調查,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債務人 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此時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債務人之 投保資料,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而為,自非侵害債務 人之隱私權。又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查詢,並表 明願意負擔查詢費用,則其查詢結果,若債務人確實無任何 投保資料,而由債權人自行負擔此查詢費用,亦無浮濫或浪 費司法資源之嫌。而異議人雖未表明願意負擔向壽險公會查 詢之費用,惟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是否願意付費向壽險公 會查詢,如債權人願意負擔查詢費用,在有查得債務人之保 險契約而可強制執行時,此查詢費用得作為強制執行費用之 一部分,如未查得債務人之保險資料,則此查詢費用屬於無 益之費用,應由債權人自行負擔,是由債權人支付向壽險公 會查詢之費用後,執行法院始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保險 投保資料,自不得認為浪費司法資源。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得 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債務人之投 保紀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 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 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逕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提出: 釋明債務人於保險公司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如有債務人之保單號碼、繳納保費或 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亦併予陳報及提出相關文件資料為 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2-18

TNDV-113-執事聲-144-20241218-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4號 異 議 人 劉維平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黃逸嫻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21 63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補充釋明聲請人與黃逸嫻委任報酬契約之文 件證明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511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 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 務,聲請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 、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 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且基於支付命 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要求,並無許聲請人補正之空間。倘 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 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 責,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再者,督促程序,如聲 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 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 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司法事務官曾於113年11月11日即已發函請異議人 補充釋明委任報酬契約之證明文件,然異議人並未提出,嗣 於聲明異議後,始提出委任狀2紙,惟對照該2紙委任狀,除 於空白處另有手寫「專業酬勞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專業 酬勞新台幣陸萬元整(由證人實際當事人支付)」等字並於 旁邊蓋有異議人及相對人印章之外,其餘內容(包括手寫筆 跡、電腦文字部分及格式)均與異議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時所提出之委任狀2紙內容相同,且手寫字跡似出於同一人 之手,是否有約定委任報酬,已屬可疑,難認已為相當釋明 。又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安平戶政事務所」,亦無事證證 明異議人聲請狀所載相對人地址為其實際住居所,而支付命 令必以合法送達債務人,令債務人知悉而有得以異議之機會 為必要,倘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本不適於聲請及核發支付命 令。是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本件聲請,難謂有據。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 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 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 二審法院提起抗告,惟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並無既判力 ,故支付命令聲請之全部或一部,雖經法院裁定駁回,嗣債 權人仍得以同一請求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2-18

TNDV-113-事聲-44-20241218-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29號 聲 請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韓素蓮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 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 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所稱釋明,乃謂當 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 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聲請人提出之資料 ,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外 ,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 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 要求,並無許聲請人補正之空間。倘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 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13年11月21 日通知命於5日內釋明:相對人申請變更兩門手機號碼(門 號均詳卷),該通知分別已於113年11月1日、113年11月28 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均未釋明 ,是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是應認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8

ULDV-113-司促-6929-20241218-2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75號 聲 請 人 蔡隆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宗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 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 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所稱釋明,乃謂當 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 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聲請人提出之資料 ,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外 ,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 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 要求,並無許聲請人補正之空間。倘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 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13年12月2 日通知命於5日內釋明:⑴請求新臺幣5,000,000元之依據。⑵ 王中琦即楊宗憲。⑶00000000000000帳戶為何人所有。⑷受何 人通知匯款至上開帳戶。⑸兩造間是否約定清償期?如未約 定,應提出可即時調查之文件釋明已定一個月以上期間催告 相對人還款。該通知分別已於113年11月19日、113年12月10 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均未釋明 ,是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是應認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8

ULDV-113-司促-7075-202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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