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75號
聲 請 人 蔡隆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宗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
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
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所稱釋明,乃謂當
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
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聲請人提出之資料
,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外
,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
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
要求,並無許聲請人補正之空間。倘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
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13年12月2
日通知命於5日內釋明:⑴請求新臺幣5,000,000元之依據。⑵
王中琦即楊宗憲。⑶00000000000000帳戶為何人所有。⑷受何
人通知匯款至上開帳戶。⑸兩造間是否約定清償期?如未約
定,應提出可即時調查之文件釋明已定一個月以上期間催告
相對人還款。該通知分別已於113年11月19日、113年12月10
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均未釋明
,是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是應認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ULDV-113-司促-7075-202412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