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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晟諦 張文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晟諦於民國112年12月5日22時1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附載其母親即告訴 訴人張春梅,沿雲林縣斗六市長安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內 側車道,至長安南路與雲科路3段交岔路口,左轉雲科路3段 時,本應注意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未讓直行車先行,適被告張文志僅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越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沿長安南路由北往南駛至,亦應注意夜間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未妥採必要安全措施,反 以車速約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 李晟諦受有肌肉拉傷等傷害,告訴人張春梅受有頭暈、雙膝 鈍挫傷等傷害,被告張文志受有硬腦膜上出血、顱骨骨折等 傷害。因認被告李晟諦、張文志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查本件被李晟諦、張文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 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兼告訴人李晟諦、張文志、告訴 人張春梅間業已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雲 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464號調解書、刑事撤 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ULDM-113-交易-610-20241226-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清桂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0時2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石門區小 坑路往三芝方向行駛,行經小坑路編號1B6794EE5737號燈桿 處時,本應注意應依速限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前行,適有告訴人許麗香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無名巷左轉小坑路往 台2線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向 左轉彎行駛,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騎乘 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及腦震盪症候群、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左側脛 骨平台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左側骶骨骨折、右側下顎髁骨 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氣胸、雙側多根 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SLDM-113-審交易-769-2024122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3號 原 告 陳君仁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告 湯發翊 訴訟代理人 洪善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1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萬402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萬402 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36萬1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378萬9048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2頁)。原告上開所為 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5月13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公園路一段由西 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公園路一段與領航南路一段交岔 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駛入肇事路口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巫坤任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巫坤任業 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沿領航南路由東往西 方向直行駛至,見狀煞閃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 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 折、胸部開放性傷口、左手開放性傷口、左小腿未明示側性 開放性傷口(下合稱系爭傷害A)、腦部脂肪栓塞(下稱系爭傷 害B),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告並因前揭 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34號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含後續拆除手術及相關術後 費用)72萬2907元、就醫交通費2萬6000元、看護費54萬2500 元、不能工作損失39萬1456元、勞動力減損142萬7185元、 個人財損(即系爭機車、婚戒、手錶修復及手機、西裝毀損) 7萬9000元,且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 0萬元,合計為378萬904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支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等情,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為憑,被告不爭執。 但原告於事發當下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等情,故原告 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應自負3成肇事責任。 (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無涉,因該病症之產生係與 「三高」(即高血壓、高血脂、高血糖)有關,且依長庚醫院 111年6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患有高血壓、高血 脂等症,而「三高」係基於不良飲食生活習慣所致,故系爭 傷害B即與本件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且此部分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 (三)對於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已支出醫療相關費用部分:    ①與系爭傷害B、高血壓、高血脂有關之醫療費用、救護車 費用,均與本件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②安麗高蛋白部分,除與本件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外, 亦欠缺必要性。    ③車鑑會申請費用,此部分為原告個人需求,但被告願意     依過失比例負擔一半之金額。    ④原告至長庚醫院就診骨科部分,欠缺診斷證明書。    ⑤原告至部桃醫院就診職業就醫科部分,與本件事故無因 果關係。    ⑥原告於111年12月6日至長庚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部 分,單據未載明係何科別。     ⑦其餘部分,均不爭執(詳如本院卷第44至46頁附表所示) 。   ⑵後續醫療費用【含復原後之拆除手術(含住院)、需食用高 蛋白9個月、中醫針灸及至敏盛醫院復健科回診36週】部 分,被告均爭執必要性,且原告未提出其復原後之拆除手 術(含住院)部分之評估標準。  2.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除未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外,亦未舉證此部分支出與本 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  3.看護費部分:   ⑴天成醫院於111年2月17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 告住院2日,出院後宜專人照顧3個月」,故原告所需看護 期間應為92日。   ⑵原告未提出支出看護費之證明,且依司法實務見解可知親 屬看護非專業護理人員,不得比照專業人員計酬方式,其 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視其看護技術與內容來評價,故被告 主張應以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看護給付標準(即每日1,200元 )作為計算依據,此部分合理費用即為11萬400元(計算式 :1,200元×92日=11萬400元),逾此範圍顯不合理。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不爭執。    5.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長庚醫院113年8月9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853號函(下稱 系爭鑑定函)雖認定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14%,然其審酌 因素包含系爭傷害B,而系爭傷害B是否係本件事故所致 ,已有爭議(前已述及)。且系爭鑑定函未區分系爭傷害A 與系爭傷害B各佔勞動力減損14%中多少比例,故請法院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上開勞動力減損比 例。    ⑵另依原告存摺薪資轉帳所示,其每月薪資應為4萬3653元 ,而非4萬8932元。   6.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    請法院依法計算折舊。   7.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8.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原告所受之系 爭傷害B是否係本件事故所致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受傷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11至87頁、本院卷第61至66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378萬9048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因本件事故所涉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爭 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至5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原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等 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 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 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除受有系爭傷害A外,另受有 系爭傷害B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經本院函詢長庚醫 院後,該院以113年10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550670號函( 下稱系爭函覆)表示「依病歷所載,原告主訴突然左側無力 與講話困難,經診斷為血栓引起之腦中風,111年5月15日經 急診轉住院治療。就臨床經驗而言,骨折後有機率引起腦部 脂肪栓塞,但醫學上無法判定原告之腦中風病情是否直接與 其111年5月13日之車禍撞擊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 ,可知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是否有因關係,實屬有疑。另 觀諸天晟醫院急診病歷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急診時僅 有下肢鈍傷、下肢其他部位腫脹變形疑似骨折/脫臼、左手 背、左小腿擦傷、前胸擦挫傷、右大腿疼痛等情,而其意識 清楚,未見其有向醫護人員反應頭部有任何不適之舉(見本 院卷第187至188頁),則本件事故原告是否有傷及頭部,亦 屬有疑。復依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除患有系爭傷害 B外,亦患有高血壓、高血脂等症(見附民卷第13頁),則系 爭傷害B是否與高血壓、高血脂有關,而其高血壓、高血脂 又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均不無疑義。  3.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原告於天晟醫院急診時,未主訴受有系 爭傷害B相關身體部位病痛,且依系爭函覆意見,亦無法認 定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有關,併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事證,足見原告主張所受之系爭傷 害B,尚乏證據證明該病症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難認屬本件事故所致。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 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系爭機車之行向車道速限規定為時速40公里,惟 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當時車速為5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9 頁),可見原告於事故時係超速行駛暨未減速慢行,此為原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而依一般通常經驗,超速行 駛本會造成駕駛人對於突發狀況不及採取安全措施,堪認原 告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 又本件事故前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為之 系爭鑑定書亦認定「一、湯發翊於夜間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 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支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 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君仁於夜間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反自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為 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反面)。故本院斟酌本件事 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 %、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用(含後續醫療相關費用)72萬2907元部分:   ⑴天晟、敏盛、部桃、長庚醫院及昌達中醫醫療費用35萬540 7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A,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而支出急診、住院、門診( 含復健)等醫療費用,扣除與系爭傷害B相關、訴外人巫儀 恒部分、健保點數及優免金額後合計為28萬4617元,有上 開醫院、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8-1至69頁 、本院卷第63至66頁)。惟就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 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⑵醫療相關用品費用4,27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兩用敷袋、護膝費用共4,27 1元,業據其提出發票、出貨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70-1、 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 有據,堪以准許。   ⑶救護車費用3,2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從天晟醫院轉院至長庚醫院治療, 因而支出救護車費用3,200元,並提出發票為證(見附民卷 第87頁)。惟依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係因疑似 患有系爭傷害B而轉院至長庚醫院,而系爭傷害B前經本院 認定與本件事故無關,是因系爭傷害B所生之救護車費用 ,自無准許原告請求。    ⑷高蛋白(即營養品)費用5,54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上揭傷勢需食用高蛋白,因而支出5,545元等 情,並提出安麗開立之訂購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71、73 頁)。惟原告未說明高蛋白與原告所受傷勢間有何食用之 必要性,且高蛋白亦無醫師處方箋或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證明為治療其受之傷害所必需,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無足取。   ⑸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部分:    原告請求其支出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並提出桃園市 市庫收入繳款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0-2頁)。查原告就此鑑 定費3,000元之支出,係為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 費用,且係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所致,認應屬原告所受之 損害,是其向被告請求賠償鑑定費用3,000元,可以准許 。   ⑹後續醫療相關費用36萬7500元部分:    ①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之所 以允許將來給付之訴的實益,在於對於「將來」發生的 給付義務,現在即有所爭執或已表示不履行,讓債權人 預先取得執行名義,日後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即可執 行,以免曠日廢時。然並非債務人對於將來發生的給付 義務,現在已有所爭執,即謂原告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其請求所據基礎法律關係而 生之給付義務內容業已確定,僅該內容已確定之給付義 務,其清償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 起訴請求之必要,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主張其傷勢迄今尚未完全復原,未來須進行 拆除手術、食用高蛋白及持續復健,預估將來需支出醫 療費、營養品費用,進而預先請求36萬7500元。惟原告 上開主張並未能從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得知,且本院 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 請求將來之醫療費用及營養品費用,有無相關證據?」 原告訴訟代理人稱:我再與當事人確認,庭後再具狀補 呈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然原告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僅提出數紙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合計2,600元,此部 分已納入上開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審酌),其餘部分仍 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甚縱認原告所受傷勢尚有持續就 診、食用營養品、復健之必要,然其所生的醫療、營養 品費用為何,仍屬不確定,可見原告就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所生之請求被告之給付義務內容尚無法確 定(即目前尚無法認定「將來是否支出,及應支出的費 用」為何),難認已合於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是 原告謂其有預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尚非可採, 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2萬60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截至112年6月26日就診期間,從原告家至上開 醫院、診所共支出就醫交通費2萬6000元,雖未據原告提 出乘車收據,而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A及上開醫院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 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⑶復經本院以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自原告家至天晟 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280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 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天晟醫院5次(來回即10趟,見附民卷 第47至51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2,800 元(計算式:280×10=2,800元);原告家至昌達中醫診所之 單趟車資應為525元,而依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可知,原告 於上開就診期間至昌達中醫診所12次(來回即24趟,見附 民卷第45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萬26 00元(計算式:525×24=1萬2600元);原告家至長庚醫院之 單趟車資應為760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 開就診期間至長庚醫院4次(來回即8趟,上開次數已扣除 與系爭傷害B有關趟次,見附民卷第38-1至38-4頁),是原 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6,080元(計算式:760×8= 6,080元);原告家至敏盛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540元,而 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敏盛醫院4 次(來回即8趟,上開次數已扣除與系爭傷害B有關趟次, 見附民卷第52-1至61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 通費為4,320元(計算式:540×8=4,320元);原告家至部桃 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415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 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部桃醫院1次(來回即2趟,見附民卷 第62-1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830元( 計算式:415×2=830元)。   ⑷準此,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合計應為2萬6630元(計算式 :2,800+1萬2600+6,080+4,320+830=2萬6630元),而原告 僅請求被告賠償2萬6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看護費54萬2500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 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 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 傷害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 ,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 受損害範圍,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A、B,於本件事故發生日起需 由專人看護7個月,並受有54萬2500元之損失等語,並據 提出天晟醫院、敏盛醫院、長庚醫院分別於111年11月14 日、同年11月9日、同年6月8日、112年12月5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為證。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僅分別記載(略 以)「需看護專人照顧3個月,宜休養9個月」、「111年5 月15日住院接受治療,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顧,於11 1年6月8日轉院」、「111年6月8日住院復健治療,111年7 月19日出院」、「112年12月3日住院,同年12月4日實行 雙側骨折鋼釘鋼板內固定移除手術,同年12月6日出院, 宜休息2周」等語(見附民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61頁) ,其中天晟醫院111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部分,雖未記 載原告需專人全日照顧或專人半日照顧,惟本院審酌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A之程度及受傷部位認應至少有專人半日照 顧為必要;敏盛醫院111年11月9日及長庚醫院112年12月5 日診斷證明書部分,上開醫囑既未註明須由專人照護,可 認原告彼時之傷勢應無看護必要,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以實其詞,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長庚醫院 111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部分,醫囑欄雖有記載原告於住 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然診斷欄所載病因為系爭傷害B 、泌尿道感染、高血壓、高血脂等症,難認與本件事故有 關,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自應排除。而原告既由親人照護 ,依上揭說明,堪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依 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半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1,250元計算 尚屬合理,是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為11萬2500 元(計算式:1,250×3月×30日=11萬2500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4.不能工作損失39萬1456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休養8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 ,並提出醫囑欄載有「宜修養9個月」之天晟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其7個月薪資單報表為證(見附民卷第31至37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A之程度、原告工作內容及上 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堪認系爭傷害A確實會影響原 告工作之執行,自有休養8個月之必要。   ⑵次查,由原告所提之7個月薪資單報表可知原告薪資分別為 4萬8075元、4萬8075元、4萬8075元、4萬8075元、4萬807 5元、5萬1075元、5萬1075元,平均月薪為4萬8932元【計 算式:(4萬8075+4萬8075+4萬8075+4萬8075+4萬8075+5萬 1075+5萬1075)÷7=4萬89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 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即為39萬1456元(計算式 :4萬8932元×8=39萬1456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  5.勞動力減損142萬7185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 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 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 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原 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系爭鑑定函記載固略以: 原告勞動力減損14%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此有系爭鑑 定函附卷可參。惟細譯系爭鑑定內容可知,醫院認定原告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4%包含性功能障礙(Sexual functio) 所致全人損傷比3%所構成。而原告系爭爭傷害A固然會影 響其行動能力,進而對原告之勞動能力產生一定減損,然 原告之性功能障礙係影響其生育方面之能力,而生育能力 與一般職業之勞動能力無涉,自不應將此部分納入判斷原 告勞動力減損比例之因素,是本院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應扣除性功能障礙所致全人損傷3%後,應為11%。    ⑵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院已認定原告得請求8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詳如前述,而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 ,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 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次查,原 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經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 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期間共26年又111日(即自111年5月13日 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38年4月28 日止,並排除原告已請求不能工作損失8個月部分)。而以 前述原告薪資所得及11%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原告每 年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數額應為6萬4590元(計算式: 4萬8932元×12×11%=6萬4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再以上開年數及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一次請求之不能工 作損害數額為110萬2964元【計算方式為:64,590×16.000 00000+(64,590×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 )=1,102,964.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0/12+11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⑸至於被告辯稱系爭鑑定函審酌因素包含系爭傷害B,且未區 分系爭傷害A與系爭傷害B各佔勞動力減損14%中多少比例 ,故請法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上開勞動 力減損比例等語。惟查,系爭鑑定函之說明欄雖有記載「 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腦梗塞、…」等語,似    長庚醫院在認定原告勞動力減損程度時,有將系爭傷害B 納入其審酌範圍內,然依該函後附之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 表可知,長庚醫院為本件AMA障害分級時,僅考量CNS-Upp er extremities、CNS-Station and gait、CNS-Sexual f unction、Lower extremities-knee,其等障害百分比分 別為3%、5%、3%、3%,合計共14%(見本院卷第245頁),並 未見系爭傷害B被記載於上表內,堪認長庚醫院在為本件 勞動力減損鑑定時,並未將系爭傷害B納入其審酌範圍內 ,故被告所辯,即不可採。  6.個人財損(即系爭機車、婚戒、手錶修復及手機、西裝毀損) 部分:   ⑴系爭機車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 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 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系爭機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 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②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3萬9300元(皆為零件),有凱豪 車業行開立之估價單為據(見附民卷第77頁)。又原告主 張系爭機車業已報廢,並以上開修繕費用作為系爭機車 受損金額之計算方式。惟上開修繕費中就零件費用既係 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機車出廠日為97年6 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13日,已 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費用估定為3,930元(計算 式:3萬9300×0.1=3,93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機車之損害為3,9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⑵婚戒、手錶、手機、西裝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婚戒、手錶、手機、西裝毀 損,受有共3萬9000元之損害等語。查原告雖有提出婚戒 、手錶、手機之維修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75、79至86頁) ,然卻未提出上開物品之毀損照片,本院亦無從自事故現 場照片得知原告於事發時確實穿戴(帶)上開物品,而上開 維修明細亦僅能證明原告於事發後曾將其婚戒、手錶、手 機送修,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物品有因本件事故受損之情形 ,又本院前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原告訴 訟代理人對於原告主張婚戒、手錶、手機、西裝毀損,有 無相關證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稱:確認後於庭後再具狀補 呈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然原告訴訟代理人遲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7.精神慰撫金60萬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5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8.是以,前開費用合計247萬9556元(計算式:28萬4617+4,271 +3,000+2萬6000+11萬2500+39萬1456+110萬2964+3,930+25 萬=217萬8738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152萬5117元(計算式:217萬8738元×0. 7=152萬51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5萬1092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1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 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 金額,應為137萬4025元(計算式:152萬5117-15萬1092=137 萬4025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 繕本係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 第265頁反面),是被告應自113年11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 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 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2-26

CLEV-113-壢簡-223-20241226-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温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 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温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簡温琳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温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0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已另提民事 訴訟而不願到庭調解,此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 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喪偶、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79號   被   告 簡温琳 女 7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温琳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引道行駛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右轉 駛入民權東路由東往西方向內側第1車道時,本應注意少線 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陳德聖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時,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致陳德聖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內側 副韌帶扭傷、左膝脛骨平台骨裂、左膝股骨外髁骨裂、左側 膝部內側副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嗣簡温琳於犯罪未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陳德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温琳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簡温琳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德聖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德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調查事故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⑴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 ⑵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有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肇因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3月22日、113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共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温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自首坦 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5

SLDM-113-審交簡-445-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國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6日14時36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3段X號黃瀞 儀住所(住址詳卷,下稱告訴人住所)前,徒手竊取黃瀞儀 所有之機車輪胎2個(業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黃瀞儀發現遭竊並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鄭國聞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前開輪胎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不是用偷的,我用拿的 ,那不是我的東西。我後來又還給他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住所前,從2個交通錐上,各拿 取套在其上之告訴人黃瀞儀所有輪胎各1個後,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85頁 至第87頁、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前證述相符(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 頁、第51頁至第5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 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二)又被告所拿取之輪胎原係各套在告訴人住所門口附近之2個 交通錐上,而該等交通錐係以一定距離間隔放置,其上原各 套有2個輪胎,附近並無放置其他物品,有前開監視器翻拍 照片存卷可查,客觀上應可認前開輪胎係固定交通錐所用。 參以被告於本案事發時為年滿65歲之成年人,自稱看過交通 警察放置交通錐並以物品固定等情(本院卷第57頁),具有 一定程度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自無誤認前開用以固定交 通錐之輪胎為無所有人之物或遺失物或棄置物之可能,則被 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將非屬其所有之前開輪胎取走並離開現 場,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認定。被告辯 稱無竊盜犯意云云,當非可採。另被告經警方通知後,將前 開輪胎交由警方返還告訴人之舉,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 可稽(偵卷第21頁),然此係事後返還贓物之問題,不影響 其竊盜犯行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竊取他人財 物,行為實有非當,且被告於偵審期間經拘提到案3次,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返還本案物品,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除於75年 間曾違反票據法為法院判處罰金確定外,別無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頁至 第8頁),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成年子女、 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 得之本案物品,已經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SLDM-113-易-695-2024122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賢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25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73號) ,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賢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鋤草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張賢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蔡仲凡互 不相識,竟揮舞鋤草刀恫嚇被害人,致其心生畏懼,法治觀 念淡薄,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侵害情形,與其 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有2名成年 子女,獨居,身心情形(見偵卷第71至91頁)等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扣案之鋤草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對被害人為本案恐嚇 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8頁),爰依上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該鋤草刀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 ,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 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25號   被   告 張賢德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賢德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路旁,見蔡仲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102巷行駛至該處,遂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鋤草刀走向蔡仲凡並稱:「這條路是 我老爸開的」之語,致蔡仲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隨即騎乘前揭機車調頭離去。嗣蔡仲凡於社群軟體Facebook 發表前情貼文,為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賢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朋友的農地砍樹 ,伊吃安眠藥不知道自己在幹嘛,伊真的沒有恐嚇、恐嚇公眾的意思,伊只是吃藥忘記了等語。 2 證人蔡仲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光碟暨截圖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賢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惟該條之被害人 須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多數人,若為特定之人,應係涉犯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件被告無恐嚇公眾之犯意 ,應非屬同法第151條之犯罪行為,自難令被告擔負前揭罪 責,是報告機關以同法第151條罪名移送,容有誤會,然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係同一犯行,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SLDM-113-審簡-1454-20241225-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許嘉宏 被上訴人 高旻萱 訴訟代理人 李泰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1月2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69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720元,及自民 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00分 之49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9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西區民族路快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與新榮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貿然 闖紅燈逕進入該路口,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 彎。對向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機車),沿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欲直行通過該路口,2 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 有頭部外傷、頸部肌肉拉傷、左腹部挫傷、下背部挫傷、雙 肩與雙膝挫傷、右肘、右手腕、右手、右髖部及右足踝挫傷 、右足挫傷、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29,547元(請求項 目及金額如附表一「項目」及「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本 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7,019元(詳如附表一「原審認定金額」欄)及自 112年7月5日起之利息,並為准假執行之諭知;其餘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於472,981元(詳如附表 一「上訴金額」欄)本息範圍內提起一部上訴。至上訴人其 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472,981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205至206頁)。 ㈡、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駕駛之左轉車輛行經路口並未打方向 燈提示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上訴人當時車速為 時速30公里未超速,原審判決理由雖認定因兩造都闖紅燈, 故肇事責任各5成,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48條等規 定,並未說明闖紅燈需負擔肇事責任,本件上訴人雖闖紅燈 ,惟應僅有3成之過失責任。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 即再給付上訴人如下列請求共472,981元。另已從被上訴人 保險公司請領強制險780元。 1、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後續持續就醫,共支出如附表二 所示醫藥費5,530元,扣除原審判決850元,請求再給付4,68 0元。 2、上訴人因B機車毀損造成生活不便,且需接送小孩上課,自有 自112年3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止每日支付交通費600元 、共138日,合計135,600元交通代步費之必要,扣除原審判 決300元,請求再給付135,300元。 3、手機受損,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8,000元,扣除原審判決 3,000元,請求再給付5,000元。。 4、B機車損壞維修,扣除折舊維修再加計工資,被上訴人應給付 33,612元,扣除原審判決17,888元,請求再給付15,724元。 5、眼鏡毀損請求24,000元,扣除原審判決12,000元,請求再給 付12,000元。 6、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鬱症發作、焦慮不安、雙側耳鳴,需仰賴 藥物得以入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90, 277元,精神慰撫金扣除原審判決2萬元,請求再給付170,27 7元。 7、被上訴人於刑事庭中坦承有過失並同意給付3萬元作為補償, 故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   兩造肇事責任業經原審認定,不同意負全部或七成之過失責 任。另依上訴人提供之診斷書及收據,無法證明腰椎椎間盤 突出乃至憂鬱症、焦慮症等病症為系爭車禍造成,否認上訴 人所主張醫藥費4,680元;代步費同意給付B機車合理維修期 間5日之費用3,000元;眼鏡部分同意再給付上訴人12,000元 ;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過高;依上訴人傷勢及醫院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其有達勞動能力減損。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其餘事實要旨即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中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判決第1至3頁),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引用。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關於兩造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為兩造各50%一節,業經 原審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四、㈡」認定明確(原判決第4 頁),本院此部分所持見解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駕駛 行為與攔車無異,應負全責(嗣改稱上訴人應負3成過失責 任)等語,惟兩造違反交通法規之程度相當,上訴人上開所 稱並不影響本件兩造過失比例之審認,併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 據,逐項審究如下: 1、附表一編號1醫療費用5,530元: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支出如附表二所示 之醫療費用,惟除附表二編號1之850元外,其餘編號2至11 合計4,680元部分,係於112年10月18日因肢體麻痺感至神經 内科門診就醫,無法判斷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有聖馬爾定 醫院113年9月6日惠醫字第1130000783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 65頁),上訴人請求逾850元部分,自屬無據。 2、附表一編號3交通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B機車毀損造成生活不便,且需接送小孩上課 ,有自112年3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止每日支付交通費6 00元、共138日,合計135,600元交通代步費之必要等語,經 查駕駛B機車接送小孩為其日常生活所必要,則其在B機車受 損之合理維修期間不能使用該車,即應認受有損害,且所受 損害數額之認定,亦非不得以其另行搭乘相當之交通工具所 支出之費用作為基準。兩造同意B機車之合理維修期間為5日 (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210頁),被上訴人亦同意以每日 600元計算上訴人之損失,合計3,000元(本院卷第209頁)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3,300元(系爭事故當日就醫 之交通費用300元+B機車5日維修期間之交通費3,000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附表一編號4、5、7部分:   本件關於手機損害3,000元、B機車損害17,888元及精神慰撫 金為20,000元等情,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四、 ㈢、4、5及6」認定明確(原判決第5至7頁),本院此部分所 持見解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 以援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手機損害5,000元、B 機車維修費15,724元及精神慰撫金170,277元,均無理由。 4、附表一編號6部分:     關於眼鏡損失部分,被上訴人同意再給付12,000元(本院卷 第210頁),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24,000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 5、附表一編號9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鬱症發作、焦慮不安、雙側耳鳴 ,需仰賴藥物得以入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0萬元等語,惟 本件縱上訴人所述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前揭病狀為真,亦無 證據證明前揭情形與系爭傷害有關,自難認其因系爭傷害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0萬元,自無理 由。 6、附表一編號10: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刑事庭中坦承有過失並同意給付3萬 元作為補償,依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等語,惟上訴人 自陳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承審法官詢問同意給付 金額,被上訴人願意給付3萬元,其他由保險公司支付,但 上訴人並未同意等語(本院卷第81頁)。則上訴人既未同意 ,兩造間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自未成立契約,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自無理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保險人 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0 38元(850元+3,300元+17,888元+20,000元=69,038元),上 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並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80元,茲依前揭過失比例減輕,並扣除 已受領之保險金780元後,上訴人可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金額應為33,739元(69,038元×50%-780元=33,739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於6,720元範圍內(33,739元-27,019元=6,72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原審就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屬有理,爰 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並非有理,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一(新台幣): 編號 項目 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認定金額 上訴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850元 850元 再給付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4,680元 850元 2 112.3.29至112.6.28共3個月因傷無法工作,以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 79,200元 0元 未上訴 X 3 112.3.29至112.6.28期間往返醫院或日常生活之交通費每日500元 45,000元(500元X90日) 300元(車禍當天即112.3.29,單趟150元) 112.3.30至112.11.12每日600元,共138日機車代步費135,600元,上訴人應再給付135,300元。 300元+3,000元=3,300元 4 realme X7 Pro型號之手機損失 10,000元 3,000元 5,000元 3,000元 5 B機車維修費 56,550元 17,888元 15,724元 17,888元 6 眼鏡 24,500元 12,000元 12,000元 12,000元+12,000元=24,000元 7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2萬元 170,277元 2萬元 8 112.3.1至112.5.31手機電信費 13,447元 0元 未上訴 X 9 勞動能力減損 未請求 10萬元 0元 10 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同意給付 未請求 3萬元 0元 合計 729,547元 合計54,038元,原告過失比例50%,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7,019元。 應再給付472,981元(就其餘229,547元未上訴)。 合計69,038元,上訴人過失比例50%,再扣除強制險780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739元,扣除原審判命27,019元,應再給付6,720元。 附表二: 編號 診斷證明書費  1 112.3.29 急診外科  580元   270元      本院卷第95頁   2 112.10.18 神經內科  360元   本院卷第97頁上  3 112.10.19 神經外科  380元   本院卷第97頁下  4 112.11.2 神經外科  380元   本院卷第99頁上  5 112.11.23          神經內科             100元 280元       原審卷第115頁、本院卷第99頁下、第 101頁上      6 112.12.6      神經內科        420元        120元              本院卷第101頁下、第103頁上     7 112.12.9 急診外科  840元   本院卷第103頁下  8 112.12.15 一般外科  340    120元      本院卷第105頁   9 113.1.3  神經內科  460    本院卷第107頁上  10 113.2.14      神經內科        340         180               本院卷第107頁下、第109頁上     11 113.2.28      100         260               本院卷第109頁上、第111頁      合計   4,580   950元      5,530元

2024-12-25

CYDV-113-簡上-40-20241225-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VAN PHU(中文姓名:楊文富,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7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DUONG VAN PHU(中文姓名:楊文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DUONG VAN PHU(中文姓名:楊文富)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初犯本罪,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 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達每公升0. 34毫克、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致 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至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因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係以移工之事由申請入境我國居 留,且目前仍在居留效期內,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 詢資料卷可稽,審酌被告入境我國有正當事由、現為合法居 留、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及本案之案情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73號   被   告 DUONG VAN PHU(中文姓名:楊文富,越南籍)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              ○鄉○○村○○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DUONG VAN PHU(中文姓名:楊文富,以下以中文名稱之) 自民國113年11月9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友 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10日上 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因安全帽帶鬆動,於同日下午3時許,經警方在雲林 縣○○鄉○○路00號前將其攔停,並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 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居 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欣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啟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ULDM-113-六交簡-31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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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89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建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下午4時許至同時30分許間,在 嘉義縣「民雄工業區」某處飲用啤酒,至同日晚上7時15分 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起駛進入道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35分許前之某 時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段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開啟 車燈而為警攔查,復經員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 晚上7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7至9、 43至44頁、本院卷第37、38頁)。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1至15、27頁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前案),送 監執行後,於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 於起訴書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尚主張,請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案被告 之刑等節,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 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 內之前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 ,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飲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進而危害公眾安全等情,認本案並 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 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政府長期透過學 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且其於本案行為前,除 前揭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外,尚曾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2次,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竟仍心存僥倖,於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幸 未發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查獲,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被告所為實 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遭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以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 察官、被告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參本院卷第29至32、 39至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ULDM-113-交易-583-20241225-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 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登勝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偽造之署押 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㈠被告陳登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見偵卷第39頁)。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民 國113年6月22日調查筆錄(第1次)(見偵卷第31至33頁) 、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偵卷第35頁) 、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見偵卷第37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是以在制式文書上偽造他人之 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書於簽署後整 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書足以彰顯簽署人有對 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 僅在表示其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 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 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 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 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 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 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 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參 照)。從而,被告祇在詢問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 製作何種文書(與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偽簽姓名,具有收據之性質,迥然不同),該詢問筆 錄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 書。又警察機關製作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其所載內容分別為 告知:逮捕、拘禁所依據之規定、逮捕、拘禁之原因與時地 、得依法聲請提審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權利告 知事項等,無非為警察機關因其逮捕、拘禁犯罪嫌疑人,認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9條、提審法第2條等規定告知其本人及 其指定親友,所踐行之程序而已,是以被告在各該通知書之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簽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 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 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 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 ,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 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登勝固於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 燕鴻」之簽名及指印,惟該等文書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 並命被告簽名、捺指印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冒用「陳 燕鴻」之名而偽造其署押,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 書之性質,該簽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受測人、被通知人、受詢 問人等均係「陳燕鴻」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 已,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被告自僅屬偽造署押。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㈢被告為警逮捕後,為掩藏避罰而先後多次在起訴書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燕鴻」署押之行為,主觀上基於單 一犯意,客觀上時空密切關聯,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 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行為,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㈣被告上開所犯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酒 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已為執行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而酒後超標駕車不僅對一般用路人及駕 駛人人身安全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禁,竟仍於本案飲 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而心存僥倖騎車上路,罔顧自己 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於為警查獲時,為脫免刑責 而冒用其兄陳燕鴻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其署押,顯然欠缺 法治觀念,除妨害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正確性外,亦無視陳 燕鴻本人因此無辜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殊值非難,及衡諸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達每公升0.53 毫克之超標程度、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 ,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就前揭對被 告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合判斷 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及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本件偽造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簽名7枚、指印6枚, 合計署押共1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27號   被   告 陳登勝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勝於民國113年6月21月16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住處飲 酒,至翌(22)日凌晨4時許結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又於同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 區大同路一段與民權街一段口時,為警攔檢,而對其實施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為 警當場逮捕,並帶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製作筆錄 ,詎陳登勝為圖規避刑責,竟冒用胞兄「陳燕鴻」之名義應 詢,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各文書上偽 簽「陳燕鴻」署押及按捺指印用以表彰「陳燕鴻」為受調查 人,足以生損害於陳燕鴻本人、檢警機關偵辦刑事犯罪對於 犯罪偵查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嗣因 警方調閱指紋比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登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攔查,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事實。 2、坦承於上開時、地冒用陳燕鴻名義應訊,並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陳燕鴻」署名及捺印之事實。   2 警方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汐止分局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陳登勝之指紋卡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及同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又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 文書上偽造「陳燕鴻」之署押(含簽名、指印),主觀上均係 基於隱匿身分、規避處罰之同一目的,而有在同一刑事案件 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其所為上開數行為,係於同時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偽造 文書罪。再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及偽造私文書罪嫌間,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復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上 「陳燕鴻」之簽名7枚、指印6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惟查,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 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本案被告雖冒用「陳燕鴻」之名義接受警 員之詢問,然就被告年籍資料之確認,本具有實質審查義務, 是實難認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汐止分局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含檢測單)1紙 「受測人」欄 偽造之「陳燕鴻」簽名2枚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偽造之「陳燕鴻」簽名2枚及指印1枚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偽造之「陳燕鴻」簽名及指印各1枚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第1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欄 偽造之「陳燕鴻」簽名及指印各1枚 騎縫處 偽造之「陳燕鴻」指印2枚 筆錄末「受詢問人」欄 偽造之「陳燕鴻」簽名及指印各1枚

2024-12-25

SLDM-113-審交簡-43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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