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重度失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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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聲
潮州簡易庭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鄭軒政 代 理 人 陳星宇律師 相 對 人 陳金葉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星宇律師於本院114年度潮補字第157號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為相對人陳金葉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本院114年度潮補字第157號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下稱本件訴訟)原告鄭軒政之母親,相對人 於113年5月25日本件事故發生後,即因腦部傷勢而陷於長時 間昏迷、意識不清之情況,迄今仍仰賴插管治療以維持生命 ,已無訴訟能力,且現未經監護宣告,故無從委任訴訟代理 人以維護自己權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直系卑親屬,為維護 其母親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聲請本院選任 陳星宇律師為本件訴訟陳金葉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因本件事故發生 後,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併嚴重腦水腫、前額撕裂 傷等傷害,且患有肺炎及失智症(重度失智),已無訴訟能 力。又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為成年人,未受監護 宣告,無法定代理人,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 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子關係,聲請人亦為本件訴訟之 原告且與相對人利害一致,復已於本件訴訟委任陳星宇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考量陳星宇律師具備法律專業,亦表明意願 擔任特別代理人,如選任陳星宇律師為相對人陳金葉之特別 代理人亦足以保障相對人訴訟上之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陳星宇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14

CCEV-114-潮簡聲-2-20250214-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 原 告 藍嘉玲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被 告 藍佛崇 訴訟代理人 邱陳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藍嘉玲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具狀撤 回本件訴訟中分割遺產之請求,復於111年3月17日當庭撤回 該部分之請求(即原起訴狀之訴之聲明五,卷一第61頁反面 、第91頁反面),而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藍佛崇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 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另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未到場被告藍 佛祐,經本院通知未於通知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對原告撤回該 部分請求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卷一第177、178頁)。 至於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藍晴惠、藍佩君,均同意撤回 (卷一第147頁),依前揭規定,應認原告對被告藍佛崇、 藍佛祐、藍晴惠、藍佩君撤回分割遺產之請求已生效力(原 告及被告藍佛崇、藍佛祐、藍晴惠、藍佩君係被繼承人藍文 隆之全體繼承人,併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藍嘉玲訴之聲明(原起訴狀訴之聲明五分割遺 產部分除外)迭經變更,最終於本院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 時確定其聲明(卷一第250頁、卷二第35頁),惟被告藍佛 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桃簡卷第 3頁、卷一第60、93、182、184、228、236、250頁、卷二第 35、46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藍文隆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3月15日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條為無效等 情,就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以買賣、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條為無效等情(詳後述),為被告 所否認,是兩造對於該等不動產所為買賣、贈與契約是否存 在有爭執,則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該等關係不存在,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與被告係姊弟,兩造之父藍文隆 (108年1月4日已歿)自105年下旬起因心神喪失而無從為處 分財產之意思,是藍文隆於106年3月15日將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出賣予被告,藍文隆分別於107年7月12日、同年8月1日 將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予被告,該等行為均係被告 偽造文件,且依民法第75條規定均屬無效。原告依民法第11 48、1151、113、767、828、821條規定,請求確認上開藍文 隆與被告間之買賣及贈與關係不存在。(二)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贈與關係既不存在,自應塗銷以贈與為原因 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登記為藍文隆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2、3 所示之不動產,於買賣、贈與關係確認不存在後,本亦應塗 銷以買賣、贈與為原因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登記為藍文 隆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該等不動產業經被告出賣移轉 登記予他人,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賣該等不 動產所得之價金共新臺幣(下同)5,850萬元予藍文隆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四)並聲明:1、確認被告與藍文隆 間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於106年3月15日所為之買 賣關係、107年7月12日所為之贈與關係、107年8月1日所示 之贈與關係不存在。2、被告應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不動 產,以於107年8月1日贈與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藍文隆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3、 被告應給付5850萬元予被繼承人藍文隆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雖國軍桃園總醫院於106年1月18日之心理測驗( 全套)轉介及報告單記載藍文隆失智症表示為重度障礙,然 此係因藍文隆為申請居家外籍看護,經人力仲介指點而故意 佯裝表現失智,藍文隆實際上意識清楚,且就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係委由藍邦裕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而附表、三所示不 動產則係委由吳淑女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印鑑證明則均係 由藍文隆本人前往桃園○○○○○○○○○申辦,經戶政人員詢問藍 文隆請領印鑑證明事由,藍文隆意識清楚、有辨識能力,無 嚴重失智情形,並經地政士藍邦裕、吳淑女確認藍文隆有出 賣、贈與不動產予被告之真意。爰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 斷之能力。而所謂精神錯亂,係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 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 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 達前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即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 。 (二)經查:  1、藍文隆雖曾於106年1月18日,因記憶力下降、各方功能急 遽減退,而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接受失智症評估,經衡鑑結 果為藍文隆失智症相關表現為重度障礙,且有趨向極重度 之傾向,惟該次衡鑑工具係行為觀察、評估性會談、中文 版簡式智能評估、臨床失智評估,前三者乃對藍文隆進行 觀察及測驗,而最後一項臨床失智評估則由家屬提供相關 資訊,且該次鑑衡總結與建議亦記載可提供家屬相關社會 資源的獲取(如:外勞聘用、居家照顧),有該院心理測 驗(全套)轉介及報告單在卷可佐(桃簡卷第23、23頁反 面)。倘藍文隆或其家屬為申請居家外籍看護,事先經人 力仲介人員指點,而提供不實資訊,確有可能影響該衡鑑 結果之正確性,尚難據此遽認藍文隆於106年1月18日為重 度障礙失智症。  2、藍文隆於106年至107年間,曾於106年3月7日、106年8月29 日由其本人辦理印鑑證明,請領目的分別為不動產登記、 不限定用途一情,有桃園○○○○○○○○○111年12月29日桃市溪 戶字第1110008443號函在卷足證(卷一第248頁)。若藍 文隆於106年3月7日、106年8月29日申請前揭印鑑證明時 ,已為重度障礙失智症之人,則受理其申請之戶政人員詢 問其若干基本問題後,應可輕易發覺其認知及日常生活功 能嚴重退化,當不至於核給印鑑證明,益徵藍文隆於106 年1月18日在國軍桃園總醫院進行失智症評估,認其為重 度障礙失智症之衡鑑結果,恐係藍文隆及其家屬有意誤導 ,以獲取與事實不符之評估結果。可見藍文隆於106年3月 7日、106年8月29日申請印鑑證明時,當非無識別、判斷 之能力,亦即未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  3、藍文隆於106年11月30日、106年12月14日、107年1月11日 ,在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因就診時無法正確 回答當時之時間、地點,且日常生活功能缺損需他人協助 ,評估其達重度失智症,應難完全恢復,故其於107年7月 12日、107年8月1日,可能因疾病影響其辨識能力,而醫 師無法知悉藍文隆於106年11月30日就診前之情形,故無 法得知藍文隆於106年3月15日之辨識能力,有國軍桃園總 醫院111年5月5日醫桃企管字第1110005086號函附之病情 內容回復表附卷可參(卷一第126頁)。可見該院對於藍 文隆於106年11月30日至精神科就診前之辨識能力,有無 因失智而受影響一事,無從判斷;而就本院函詢藍文隆於 107年7月12日、107年8月1日,是否有處分自己不動產之 辨識能力,或認識其贈與不動產等,僅謂藍文隆重度失智 症,應難完全恢復,故可能因疾病影響其於107年7月12日 、107年8月1日之辨識能力,並未提及藍文隆之辨識能力 是否因疾病影響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是尚難僅 憑前揭病情內容回復表即認藍文隆於107年7月12日、107 年8月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均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 為。  4、雖原告以藍文隆於106年11月30日、107年1月22日、107年8 月6日,在國軍桃園總醫院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均指 出藍文隆大腦顯示老年性變化,雙側額顳葉區域皮質萎縮 ,腦溝擴大,而主張藍文隆確有病變,並非裝病等語。然 而藍文隆雖經檢查發現雙側額顳葉區域皮質萎縮,腦溝擴 大,惟前揭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無法得知該檢查結果 對藍文隆認知功能之影響程度,自難謂藍文隆已達全然無 識別、判斷之能力,或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況藍文 隆係於107年8月1日將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自 難以其於107年8月5日急診住院後,於同年月6日之斷層掃 描結果,推認其於107年8月1日前之意思能力是否已達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附此敘明。  5、藍文隆曾於106年12月2日至同年月4日,在國軍桃園總醫院 住院,其於同年月3日經護理人員教導藥物作用及副作用 時,與其家屬均表示了解並可接受;其於107年1月22日至 同年月30日在同院住院,而於同年月30日能於疼痛時主動 尋求協助,且能主動執行疼痛控制技巧等情,有該院之護 理紀錄表在卷可證(病歷卷第14、28頁),堪認藍文隆於 106年12月3日、107年1月30日能理解護理人員教導之內容 並加以執行,可見藍文隆並非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 亦未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  6、藍文隆於106年3月15日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出賣予被告 時,係使用其前揭於106年3月7日申請之印鑑證明辦理不 動產移轉登記;藍文隆分別於107年7月12日、同年8月1日 將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予被告時,係使用其前揭 於106年8月29日申請之印鑑證明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有 該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檢附之印鑑證明影本在卷可憑(卷 一第241、244頁、第152、166頁反面、第169、173頁)。 而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藍文隆於106年3月15日、107年7月12 日、107年8月1日為上開買賣、贈與不動產之行為時,係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自不得謂藍文隆前開上開行為 有民法第75條規定之適用而屬無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8 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確認藍文隆於106年3月15日將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出賣予被告,以及藍文隆分別於107 年7月12日、同年8月1日將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贈與 予被告,該等行為無效,並請求被告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之不動產,以於107年8月1日贈與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藍文隆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且返還被告出賣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附表二及附 表三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所得之價金予藍文隆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下同)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下同)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71。 全部 181萬2,190元。 被告於109年7月27日出賣,售價300萬元。 2 康莊段34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同上。 10萬6,300元。 附表二: 編號 財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價額 備註 1 康莊段437之6地號土地 2524。 全部 2,638萬5,896元。 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出賣,售價5,000萬元。 2 康莊段444地號土地 19。 同上。 40萬6,600元。 附表三: 編號 財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價額 備註 1 康莊段294地號土地 54。 全部。 91萬8,000元。 2 康莊段431地號土地 53。 同上。 175萬7,700元。 被告於109年2月28日出賣,售價550萬元。 3 康莊段3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 10萬9,400元。

2025-02-14

TYDV-110-家繼訴-82-20250214-4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莊雪惠 代 理 人 黃榮坤律師 關 係 人 莊三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莊黃春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莊雪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莊三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莊黃春美之共 同監護人,並指定其等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如附表所 示。 三、指定莊聖宜(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之 女,聲請人之母親莊黃春美業罹失智症,於民國112年間即 領有中華民國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亦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佳里奇美醫院於113年11月間為CDR智力測驗,判定為重度失 智,故其實顯有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目 前最近親屬為再婚之配偶莊三郎以及子女即聲請人2人(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另一子女莊瑞芳已於109年9月5日 過世,然生有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之孫莊聖宜及莊苡 溱2人),考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之配偶莊三郎, 目前雖與聲請人之母親莊黃春美同住,但其已年逾87歲,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平常之就醫及辦理住院等事宜,均 由聲請人處理及陪同,爰請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為 監護宣告時,基於應受監護宣告人莊黃春美之最佳利益,選 定聲請人及關係人莊三郎為莊黃春美之共同監護人,及就共 同監護人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指定如附表所示,並同 時指定莊聖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莊黃春美應受監護宣告,選定莊雪惠 、莊三郎為共同監護人,並定附表所示共同監護人共同或分 別執行職務之範圍,併指定莊聖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同意書。   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⒍診斷證明書。   ⒎本院函家屬意見結果。   ⒏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莊黃春美為一位失智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莊黃春美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莊雪惠、關係人 莊三郎為受監護宣告人莊黃春美之共同監護人,並定附表 所示共同監護人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併指定莊聖 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莊黃 春 美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一: 一、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之日常生活事務,監護人莊雪 惠、莊三郎各得單獨處理,並於處理前揭事務範圍内,於每 月實際支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金額内,各得支用受監 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之存款、利息及相關給付等款項;關於 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之養護(含但不限養護或安養或長 照等機構,亦包含雇用看護在内)及醫療照護等事項(含但 不限就醫、住院及雇用看護),由監護人莊雪惠單獨處理, 監護人莊雪惠於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之養護及 醫療照護等事務之範圍内,每月可於實際支出8萬元之金額 内,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之存款、利息及相關給付 等款項。其餘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之其他事務,應由監 護人莊雪惠、莊三郎共同決定之;但監護人莊雪惠、莊三郎 中任一人,如有法律規定不得為監護人之情形時或因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事實上致有不能或難以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或難以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時,或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時(以上均含但不限經法院裁定其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或死亡時,則得歸由無有該精神 障礙或精神缺陷或尚生存之監護人單獨決定受監護宣告之人 莊黃春美之所有上開事務。另監護人莊雪惠、莊三郎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之利益,可獨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 春美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等請求 ,不需得另一監護人同意。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莊雪惠、莊三郎處理受監護宣告之 人莊黃春美上開事務,其每月實際支出若逾3萬元時,該一 方監護人須於當月或隔月月底前,將當月或上一個月之收支 紀錄、收支單據(監護人中有保管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 之存摺者,須另再提供該存摺中之交易資料影本)等,供另 一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莊聖宜查核。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於佳里佳里興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之存摺、印章及其於前揭郵局如附表二所示之婚 前財產共800萬元之5張「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下簡稱定存 單),均由監護人莊三郎保管,另莊黃春美其於前揭郵局該 帳戶之提款卡由監護人莊雪惠保管;於本件裁定確定後之30 日内,監護人莊三郎須會同監護人莊雪惠辦理將前揭5張定 存單有關「到期及轉存方式」改為「本金無限次數自動轉期 續存,利息轉存帳戶」。又前揭定存單若欲解約時,除監護 人一方有上述之法律規定不得為監護人之情形時或其精神或 心智致事實上不能或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或難以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時,或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形( 以上均含但不限經法院裁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 告之人)或死亡,而得由一方監護人單獨行使外,須由監護 人莊雪惠、莊三郎二人共同為之。另監護人莊三郎或莊雪惠 若有上述精神或心智之任一情形或死亡時,其各自所保管受 監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上開之存摺、印章及該5張定存單或 提款卡,均改由另一監護人保管之。 附表二:郵政定期儲金存單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存款日期 (民國) 到期日期 (民國) 號碼 到期及轉存方式 1 100萬元 112年11月15日 113年11月15日 00000000 每月利息自動轉存帳戶 2 300萬元 113年4月20日 114年4月20日 00000000 3 100萬元 113年5月21日 114年5月21日 00000000 4 200萬元 113年7月24日 114年7月24日 00000000 5 100萬元 113年10月8日 114年10月8日 00000000

2025-02-13

TNDV-114-監宣-31-20250213-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語言障礙及失智現象,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 之宣告。但如經精神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 度,則聲請法院變更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亦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規定甚明。再 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 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 1111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 定。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高雄市心欣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子甲○○、相對人之女乙○○、黃惠娟均 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症,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 、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均無法施測,智能重度 退化,需人24小時照顧,應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13

KSYV-113-輔宣-161-2025021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陳櫻月 相 對 人 陳柏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陳瑞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 相對人甲○○(男、00年0月00日生)為母子。相對人因車禍 導致顱內出血,生活無法自理,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之胞兄即相對人舅舅陳瑞源(男、00 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卷第10、15至18頁)。  2.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頁) 。  3.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4年2月3日 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39至45頁)。  4.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聲請人胞兄陳瑞源均同意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陳瑞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因車禍後創傷性顱內出血致極重度失智症,意識昏 迷,認知功能與顱內出血前呈明顯下降,各項生活能力喪失 ,需他人完全協助,缺乏獨立判斷生活事務能力,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 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胞弟陳瑞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12

KSYV-113-監宣-1175-20250212-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二、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重度失智, 經家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 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 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 人之子余敏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 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   團體會議紀錄、診斷證明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 為證,並審酌清濱醫院林OO醫師之鑑定結果認:余員的評估 結果,符合器質性腦症候群,其因過去腦部損傷,造成其認 知功能及生活自理能力損傷,僅維持部分溝通與生活自理能 力,功能損傷己持續多年均未見改善,應屬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 本件相對人係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裁定相對人應為輔助宣 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10

TCDV-113-監宣-698-20250210-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姨丈,相對人因重度失智 症,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 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弟弟即關係人丁OO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  ㈥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指 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2-10

SCDV-113-監宣-593-20250210-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陳O作 相 對 人 陳O雄 關 係 人 陳O宏 兼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詹清福 關 係 人 陳O佑 陳O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O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O作(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O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O作為相對人陳O雄之子,相對人於 民國113年10月16日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症及腦中風,現認知 功能仍呈現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 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同意書、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 (下稱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 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陳O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宏仁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等件為據,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又經 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陳 OO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官點呼,詢問其 姓名、是否為陳O雄、有無女兒、聲請人是否為其兒子等問 題均無反應,並請相對人指認在場親屬、點頭、搖頭、舉起 左手與能否舉起手等皆無回應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 按。又經本院囑託彰化醫院醫師陳OO鑑定結果認,「醫學上 的診斷:診斷名:失智症,腦中風。障礙程度:重度」、「 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斷的 根據:個案因失智症加上腦中風,認知功能及判斷能力嚴重 受損。」、「回復可能性說明:短期內恢復的可能性低。說 明:因原本就有失智症加上腦中風(血管型失智症)造成肢體 活動及認知功能嚴重受損,恢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 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因失智症加上腦中風,個案目前理 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 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很低。2.其障 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114年1月22 日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 人之子女陳O宏、陳O佑、陳O君均同意由聲請人陳O作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陳O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情,有同意書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陳O作、關係人陳O宏 作分別為相對人之參子、長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 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O作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O雄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陳O宏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5-02-07

CHDV-113-監宣-589-2025020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父親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媳婦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鑑定相對 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徐員患有「 失智症」病史,目前整體認知功能受損,具重度失智症之症 狀,難以進行一般社交互動,亦無法獨立理解、判斷或處理 生活各項事務,需要他人協助。依徐員目前之功能與疾病狀 態,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 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 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 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次查相對人之父母及配偶均歿,其最近親屬為成年子女丁○○ 、甲○○、戊○○、己○○;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次子,其表 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丁○○、己○○亦表示同意由聲 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次媳 ,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 丁○○、己○○亦表示同意;關係人戊○○經合法通知迄未表示意 見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等 情,本院參酌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 、次媳,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甲○○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2-07

PCDV-113-監宣-1540-2025020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女兒、兒子 ,相對人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7至27、49頁),又經本院囑託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就相對人 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杜○賢醫師鑑定結果認:⑴身體 與精神狀態:①身體狀態:相對人鑑定時坐於輪椅上,面容 消瘦,雙側肢體無殘缺,右側偏癱,無法穩定站立,無明顯 外傷或臉部外觀缺損。②精神狀態:相對人意識狀態清醒, 鑑定當時有眼神接觸,並無觀察到明顯怪異行為及妄想幻覺 相關之外顯表現。③心理測驗:❶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相對人 生活起居皆需部分或全部由護理之家工作人員協助,包括進 食、更衣、如廁、沐浴。❷經濟活動能力:相對人無法表達 鈔票意義,推測其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應嚴重缺損。❸社會 性:相對人因中風後失語症、認知功能、記憶力等嚴重缺損 ,整體社會判斷力極不佳。⑵結論:相對人因跌倒及出血性 腦中風,導致認知功能嚴重退化,其簡易心智量表之分數呈 現極明顯低下、臨床失智症嚴重度評估表3分,屬於重度失 智,其認知功能已呈現極嚴重障礙,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故建議考慮 監護宣告等情,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3至56頁)。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相對人最近親 屬為其子女,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且為最近親屬同意等情,有上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份屬至 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 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且經最近親屬同意,有上開 同意書在卷可佐,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07

PCDV-113-監宣-1505-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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