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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紫妮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顏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 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377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紫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 『陳志東』、」更正刪除、第13至14行「上游成員,以此方式 詐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更正為「不詳收水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蔡紫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 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 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 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 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本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 3條第3項,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本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 舊法比較。是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及112年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112年修正 後依修正前第14條規定在無112年修正後第16條第2項減輕規 定適用時(偵查中未自白)其最高度刑為7年;本次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適用時 ,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是本次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 前均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VS」、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 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害人僅1人,提領行為僅1次, 並參酌被告尚非實際對告訴人葉秀瑛施以詐術之人,主關係 基於間接故意所為,與直接故意者之惡性有間,且犯後坦認 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詳後述),足見悔 悟,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 復歸社會,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 酌減其刑。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 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 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 ,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轉交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告訴人所提和解契約書1紙在卷為憑,並參酌其高職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擔任UBER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母親及就學中子女之生活狀況及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時期所為僅因追加不合法故而另行起訴,其本案行為時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 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 物沒收,亦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經同集團指示所涉加重詐欺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 字第373、374、375、376號追加起訴,於112月3月6日繫屬 於本院,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已於113年6月5日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 被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92號   被   告 蔡紫妮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紫妮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志東」、「VS」之 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陳志東」、「 VS」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7月間 起,加入「陳志東」、「VS」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 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蔡紫妮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款項之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葉秀瑛,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郵局帳戶後,再由蔡紫妮依「陳志 東」、「VS」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郵局帳戶提款 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 款項交付指定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 下同)15萬元。嗣葉秀瑛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葉秀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第二分局報告 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紫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提款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僅係應徵採購及批發之工作,起初係從事採購、尋找批發商、ERP系統導入等事務,一段時間之後主管要求伊依指示提供帳戶收取貨款,提領後交給指定廠商,伊不知該款項係遭他人詐欺而來,並無詐欺云云。 2 告訴人葉秀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提領紀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適用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適用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行為而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陳志東」、「V S」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葉秀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10時許,佯為醫院人員致電其並誆稱:因其孫女住院需醫藥費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7日 11時44分許 郵局帳戶 1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1年7月27日 12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指南郵局內臨櫃提款 郵局帳戶 15萬元

2025-02-13

TPDM-114-審簡-99-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才基 指定辯護人 林佳頻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28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30號、112年 度偵字第32761號、112年度偵字第425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莊才基、謝威守(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判處 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均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 -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 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由莊才基提 供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供聯繫毒品交易之用,而與許銘耀聯繫毒品交易 事宜後,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某時許,推由謝威守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之「美廉社」社旁,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 之價格,販賣摻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與許銘耀。嗣因警方於同年3月21日 拘提許銘耀,並扣得含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追查毒品來源,而於 同年7月2日拘提謝威守,扣得謝威守所持用供門號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並循線獲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審理範圍  ⒈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⒉上訴人即被告莊才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已明確載明:被 告對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部分均無意見,對 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部分,礙難甘服等語(見本院卷第 3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陳稱: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10(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二)共同販第三級毒品提起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68、98頁)。從而,本院審理範圍為僅限於 本判決事實欄(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二及附表一編號10)部分 ,至於被告其餘販賣第三級毒品(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附 表一編號1至9)、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原審判決事 實欄一㈡)部分,即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 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 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一 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販賣混合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辯稱:是我當時與同案被告謝威守(以下逕稱 其名)住在一起,他的手機沒有網路,會連我的網路,許銘 耀被查扣的毒品是謝威守自行賣給他的,我沒有參與等語。 經查: ㈠、本件謝威守確有於112年3月18日某時許,謝威守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之「美廉社」社旁,以3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 咖啡包10包與許銘耀;嗣於同年月21日,警方在謝威守住處 查扣咖啡包殘渣袋2只,經送鑑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業 據證人謝威守、許銘耀證述綦詳(見112偵32330卷㈠第187至 203頁、同偵卷㈢第119至123頁、112偵32761卷㈢第213至218 頁,原審卷第221至230、251至300頁),並有許銘耀與暱稱 「基」之人間對話紀錄、謝威守與許銘耀間之對話紀錄、謝 威守之門號網路歷程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毒品殘渣袋照片、臺 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㈠㈡附卷可稽(見112偵32330卷㈡第247至250、251至 253、267頁、112偵42537卷第127頁、112偵32761卷㈠第7至9 頁)。上揭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並未參與本次販賣毒品等語,惟其於偵查中供 陳:謝威守有幫我送貨給藥腳,他開他自己的車去,如果我 很累,我就會將手機、毒品咖啡包交給謝威守,請謝威守幫 忙送等語(見112偵32330卷㈣第98頁),且查:  ⒈證人許銘耀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於112年3月21日在我住處房 間內扣得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包係我於112年3月18日晚上6 至10時許,在我住處旁的美廉社(經警告知地址為桃園市○○ 區○○路00號),我用LINE聯繫以3千元向綽號「老頭」的男 子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老頭開一台自小客車車牌號碼是00 00白色的日產汽車過來跟我交易。我有跟被告買過毒品咖啡 包,就是跟「老頭」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那次交易,因為被 告跟「老頭」是一起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的,被告是販賣毒 品咖啡包的老闆,「老頭」是外送毒品咖啡包的司機。我與 被告是朋友關係 謝威守是被告的年輕人等語(見偵32330卷 一第190至191、200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扣案毒品咖啡 包係於112年3月19日或3月20日晚上8時左右,在我家隔壁的 美廉社向被告購買的,由綽號「老頭」的男子到場交給我, 錢先欠著,目前還沒交付,「老頭」為被告的司機,我若要 毒品咖啡包,都是和「老頭」或被告聯繫,再和對方討論交 易地點,每次都是「老頭」會送到場,先前我都跟被告購買 ,後續「老頭」拿被告的電話跟我聯繫,因此我若有需求, 會和他們其中1人聯繫等語(見同上偵卷㈢第120至121頁), 已明確證稱被告係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老闆,謝威守僅係 負責交付毒品咖啡包之人甚明。  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威守於偵查中證稱:000-0000號自小客 車是我的車沒錯,112年3月18日晚間6至10時間是我跑的, 但我給許銘耀咖啡包沒有收取款項,我沒有收到3千元的毒 品價金,我幫被告跑都不會跟客戶收錢,我也不知道客戶如 何交付款項給被告,聽說有時候匯款,因為客戶有提過他跟 被告講好會匯款給被告,112年3月18日我只有拿10包毒品咖 啡包給許銘耀,許銘耀說他會自己將款項交給被告,本次我 自己去送,沒有到場等語(見112偵32761卷㈢第214頁),核 與證人許銘耀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⒊且觀諸卷附「基」與許銘耀間於112年3月19日之對話紀錄( 見112偵32330卷㈡第247至248頁),「基」稱:「我不夠, 我要開花了」,許銘耀回以:「好」、「我那還有」,「基 」稱:「有」,許銘耀旋即回以:「五個」等語,就上開對 話內容所指為何,證人許銘耀於警詢時證述:「基」就是被 告,對話中3月19日「基」說「我不夠我要開花了」,我回 「好,我那邊有」,「基」說「有」,我回「五個」,是指 被告不夠錢回毒品咖啡包的帳,他看我有沒有錢,但是我沒 有錢,但是我身上還有5包毒品咖啡包,不然我還你。我說 要還5包毒品咖啡包給被告等語(見112偵32330卷㈠第191頁 )。   ⒋是依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證人謝威守、許銘耀前開證 述情節及卷附之被告與許銘耀間112年3月19日對話紀錄,足 認本件毒品交易中,謝威守交付與許銘耀之10包毒品咖啡包 ,確係被告所提供,且被告確有與謝威守共同以3千元之價 格,販賣10包毒品咖啡包與許銘耀一節,洵堪認定。被告辯 稱:並未參與本件販賣毒品云云,顯與事實有違。 ㈢、證人謝威守、許銘耀於原審審理時更迭前詞所為之證詞,不 足採信,茲說如明下:    ⒈證人許銘耀就與何人聯繫本件毒品交易事宜、其與被告於112 年3月19日對話紀錄之對談人等節,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1 12年3月18日大約晚上7、8時許,我在桃園市○○區○○路00號 美廉社購買咖啡包10包、1包2、300元,共2、3千元,當時 謝威守開車過來跟我交易,我在交易前就知道他的名字,他 用LINE跟我聯絡交易,他的LINE好像是打本名,他先把毒品 給我,我用欠的,當天我沒給他現金,隔天我就跟他約見面 ,我把現金給他,這次交易我沒有跟被告聯絡,只有跟「老 頭」,我與謝威守之3月19至21日之對話跟本案毒品無關, 該對話紀錄雖是被告跟我對話,但對方是謝威守,內容是指 我跟他用欠的,他跟我催,謝威守說「我不夠,我要開花了 」意思是他身上錢不夠跟我要毒品價金,我說「我那還有, 五個」是指五包咖啡包的錢,所以我們後來有見到面,我於 3月19日有把五個咖啡包的錢給謝威守,剩下一半的錢好像 沒給,我沒有在LINE跟謝威守講好交易的金額數量,我叫他 先過來再當面講,因為他都會帶,看我要多少,我跟謝威守 買過幾次毒品,都是直接跟他交易,沒有透過莊才基,我的 對話紀錄對象有暱稱謝威守、有莊才基,謝威守到現場,我 就問他怎麼只有他一個人來,因為我是密「基」,我有跟謝 威守確認跟我LINE的都是謝威守等語(見原審卷第222至229 頁),然查:  ⑴證人謝威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實欄是我自己去交貨,是 被告聯絡好許銘耀,談好數量金額,這我這次去送貨沒有任 何報酬;當天是莊才基委託我拿10包毒品咖啡包給許銘耀等 語(見原審卷第166、253至254頁),且謝威守確曾受被告 之託,駕駛其本人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協助被告送貨與藥腳一 節,亦據被告供承如前。證人許銘耀於原審審理時更迭前詞 指證本件毒品交易未與被告聯繫一節,核與被告前開供述、 證人謝威守證述已有不符,已難採信。  ⑵至於證人許銘耀指證以「基」身分與其對話之人為謝威守一 節,證人謝威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銘耀跟暱稱「基」之 LINE對話紀錄不是我,暱稱「基」的人跟許銘耀說錢不夠, 所要跟他拿3月18日交易毒品的價金,這件事我不知道等語 (見原審卷第260、284頁),已與證人許銘耀前開證述不一 致,已難信證人許銘耀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屬實。再 者,證人許銘耀既有被告與謝威守LINE聯繫方式,倘其係向 謝威守購買毒品咖啡包,當直接聯繫謝威守之LINE即可,何 需藉由聯繫被告之LINE,間接與謝威守議定交易細節,事後 再由謝威守透過暱稱「基」向證人許銘耀索取該次交易之價 金,顯與常情不合。而自前述許銘耀與被告間112年3月19日 對話過程,益徵許銘耀係基於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意, 而以LINE與莊才基聯繫甚明。證人許銘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該對話紀錄實際對談之人為謝威守云云,要屬事後迴謢被 告之詞,洵無足採。  ⒉又證人謝威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被告委託我拿10包 毒品咖啡包給許銘耀,對於許銘耀稱從頭到尾只有跟「老頭 」聯絡沒有意見,他就是跟我聯絡,當天我只知道有人叫我 送給許銘耀,我不記得是誰,價格許銘耀說3千元,我沒有 收到錢,他後來用匯款的,之後有付給我,因為許銘耀指控 我送給他,確實是我送給他,但是聯絡是他們在聯絡,不是 我聯絡,許銘耀不是直接聯絡我跟我交易,我跟許銘耀沒有 直接聯繫過,交給我咖啡包的人聯繫的,我沒有使用被告名 字的LINE聯繫許銘耀。我與許銘耀的LINE對話紀錄中,許銘 耀提到「你今天有錢嗎」,我說「明天晚上還」,是那天我 有跟他借錢,許銘耀證稱他在本案交易毒品之前,用LINE跟 「老頭」聯繫,我現在記不起來,我有跟許銘耀以LINE聯繫 交易毒品,許銘耀跟暱稱「基」之LINE對話紀錄不是我,暱 稱「基」的人跟許銘耀說錢不夠,所以要跟他拿3月18日交 易毒品的價金,這件事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53至265 頁),其對於究否為被告交待其交付販售予許銘耀之毒品咖 啡包數量、金額,並要求其前往交付予許銘耀,先係證稱受 被告委託,嗣經以證人許銘耀之證詞詰問之,始改稱係其與 許銘耀聯繫,足見證人謝威守、許銘耀顯有迴護被告而故為 一致之證述。  ⒊細譯證人許銘耀與謝威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對於謝 威守前往交付毒品咖啡包10包予證人許銘耀之原因,及其與 許銘耀聯繫交易之方式、過程、交付價金等細節,2人所述 大相逕庭。而依據卷附之許銘耀與被告、謝威守間之對話紀 錄內容,佐以,證人許銘耀於警詢、偵查中自始證稱:扣案 毒品咖啡包係於112年3月19日或3月20日晚上8時左右,在我 家隔壁的美廉社向莊才基購買的,由綽號「老頭」的男子到 場交給我等語,已如前述;以及證人謝威守始終證稱其與許 銘耀間之對話紀錄僅係在談論2人之金錢借貸情形以觀,實 可認定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由被告與證人許銘耀聯繫毒 品咖啡包交易細節後,由謝威守前往交付,謝威守僅單純負 責交付毒品咖啡包,收取價金為被告與許銘耀自行談妥,謝 威守未收取價金,而許銘耀嗣後並未給付價金與被告,始有 許銘耀先行返還已購買之毒品咖啡包予被告莊才基之事實為 可採。從而,被告與謝威守共同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咖啡 包予許銘耀,由被告基與許銘耀議妥交易細節後,再由謝威 守駕車前往交付毒品咖啡包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惟因此部分與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法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 及其辯護人上開罪名(見原審卷第252頁),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爰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謝威守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  ⒉本件被告犯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 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其法定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加重刑度之適用,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 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7年,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案被告販賣之數量非鉅,難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 毒梟等同視之,且無其他減刑事由,倘宣告最低度之刑均猶 嫌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 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就本件被告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⒊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文。又「被告對於自己或他人之 犯罪,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發現真實,除可節省偵查機關 人力、物力、時間上之花費外,亦表現出被告悛悔反省、協 助遏止毒品泛濫及擴散之犯後態度,是於量刑上得為被告有 利之考量(刑法第57條第10款參照),於立法政策上亦可作 為減輕其刑之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為獎勵 毒品案件被告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 品擴散之減刑規定。基於上述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本項之 適用,客觀上應具備「關聯性」及「實質幫助性」。其中「 關聯性」,乃指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犯罪,需為被告本案 犯行之「毒品來源」,彼此具備密接關聯性,若被告雖供出 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然因時間先後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 本案犯行所用之毒品者,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 ,既無助本案之追查,即不具「關聯性」,自難認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 台上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本件毒品來源均係帳號「0000000 00000000.com」,惟其於警詢時供陳:我的毒品咖啡包係透 過iMessage向000000000000000.com的不詳人士購買取得, 總共交易2次,我是於112年6月許,在○○區的佳園門市及○○ 區的保障宮後方停車場跟weer0909購買,我有跟weer0909以 每包毒品彩虹菸3,000元價格拿過3次,這3次交易都是112年 6月。iMessage之112年6月19日晚間7時18分對話紀錄是我跟 weer0909在保障宮後方停車場毒品交易、時間是112年6月19 日;iMessage之112年6月23日晚間12時47分對話紀錄就是我 跟weer0909第二次毒品交易的對話,於112年6月23日下午2 時,在○○區7-11超商佳園門市旁的活魚餐廳停車場,weer09 09這次沒辦法來,所以請他朋友過來跟我毒品交易,iMessa ge之112年6月28日上午6時23分對話紀錄是我要跟weer0909 買毒品咖啡包,這是第3次交易,於112年6月28日上午6時許 ,在○○區○○路○段000號等語(見112偵32330卷㈣第70至76頁 );另於偵訊時供稱:111年11、12間開始販售毒品咖啡包 ,後來都是向暱稱「weer0909」之人取得,之前都是叫傳播 時,請傳播幫忙拿藥等語(見同上偵卷㈣第16頁),嗣偵查 機關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游為曾建榮、江鴻,並就曾建 榮單獨於112年6月19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 0號後方停車場,112年6月28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段000號,及曾建榮與江鴻共同於112年6月23日下午2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之 事實,以112年度偵字第50905號提起公訴,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12月25日桃檢秀呂112偵42537字第1129160589 號函暨檢送之起訴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7至161頁), 以前揭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時間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可知其係於112年6月間始開始向「weer0909」購買毒 品咖啡包及毒品彩虹菸,之前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 買,則本件被告販賣與許銘耀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咖啡包來 源,顯非曾建榮或江鴻,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要件不符,而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及刑法第28條、第59條之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涉犯毒品案件之紀 錄,然無視政府反毒政策,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與許銘耀, 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所為實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數 量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其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98至299頁)暨其犯罪參與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同時考量被告本件犯 行與其餘未經上訴之10次犯行,各罪犯罪時間相隔不久、犯 罪手段相近、販賣對象共5人等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 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併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復就扣案被告所有之門號000 0000000行動電話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判決中詳敘被告與謝威守就此次犯 行,難認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所辯各節業經一一指駁如 前述,均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PHM-113-上訴-5971-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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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飛憲 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飛憲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   事 實 一、黃飛憲係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房屋所有權人為 鄭資得,以下稱本案住宅)A室分租套房之承租住戶,因工 作不順利、壓力大,竟萌生自殺念頭,詎其明知在本案住宅 點火引燃易燃物,足以令火勢蔓延燃燒而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本案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6日23時14分前之某時,在本案住宅A室飲酒後(未 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 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先持汽油桶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加油站購買汽油,再 返回本案住宅A室,以將汽油倒入保力達玻璃瓶後,用毛巾 塞住瓶口之方式製作汽油彈,並於113年4月6日23時14分許 ,以自備打火機點燃上開汽油彈後,丟擲於本案住宅A室內 致引發火勢,而著手欲放火燒燬本案住宅,同時藉此達成自 殺之目的,惟因隔壁B室房客蔡鳳嬌聞到怪味前來本案住宅A 室敲門查看、勸阻,黃飛憲始基於己意中止之意思,自行澆 水撲滅火勢,致未發生本案住宅燒燬之結果,此間警方獲報 (由蔡鳳嬌撥打110報案表示有人放火)後趕至現場處理, 黃飛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有人放火之事實, 尚不知放火行為人身分之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有上開放火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嗣警方當場查扣黃飛憲 所有供放火使用之汽油彈、汽油桶及打火機各1個,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96-9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辯護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 俱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飛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參見偵卷第67頁、原審卷第116頁、第170頁),核與房 客蔡鳳嬌於警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所指述及本案住 宅所有人鄭資得之子鄭啟鴻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所指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含現場照 片、扣押物照片、被告手寫文件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H24D06X1)暨附件、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4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816393號DNA鑑驗 書、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3 日新北警勤字第1131448839號函暨所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各1份、報案錄音檔光碟1片、原審法院113年8月20日審判程 序筆錄之勘驗結果附卷可按(以上參見偵卷第19-23頁、第10 5-161頁、第31-37頁、第39頁、第171-172頁、原審卷第135 -136頁、第165頁),以及扣案之汽油彈、汽油桶、打火機各 1個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點燃上開汽油彈後,丟擲於本案住宅 A室內致引發火勢,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 行,然於尚未有其他防免結果發生之障礙力介入情形下,即 基於己意自行澆水撲滅火勢,致未發生本案住宅燒燬之結果 ,符合上開刑法第27條有關中止未遂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二)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得知有人放火之事實, 尚不知放火行為人之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有放 火行為,此有被告113年4月7日警詢筆錄附卷可按(參見偵 卷第10-11頁),且房客蔡鳳嬌撥打110報案之時,僅陳述: 有人放火,他現在已經有用水澆等語,並未說出放火行為人 之姓名或身分一情,亦有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20日審判程序 時當庭勘驗報案錄音檔光碟之結果屬實(參見原審卷第165 頁),爰依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 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第2428號刑事判決 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經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得 減至三分之二),所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得以大幅降低,再參 酌本案情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及緩刑之宣告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個人因素貿然 在本案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內為上開放火行為,對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危害性均高,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 斟酌本案火勢不大,且被告已自行滅火,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又被告犯後不僅坦承犯行,復由其母親出面與屋主鄭資得 達成和解(參見原審卷第109頁、第125頁之和解書、113年7 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他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並就扣案之汽油彈、汽油桶及打火機各1個,認屬於被 告所有供本案引火所用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應予維持。 (三)從而,被告及辯護人猶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均非 可採,是以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①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已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8年度易字 第34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46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再由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25號駁回上訴 而確定;③復於100年間因轉讓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 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後,再 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其後上開①、③所示之案件再由本院101年度聲字第98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並與上開②所示案件接續執行,已 於106年1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4月14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後 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見被告雖素行非佳,然其於案 發當時因工作上不順心、壓力大,始萌生想要自殺的念頭( 參見原審卷第78頁),應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已委 由其母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俱如前 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 新,另斟酌被告所犯仍屬對社會危害性重大之犯罪行為,為 使其確實心生警惕、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10小時之 法治教育課程,以觀後效。倘其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 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2-12

TPHM-113-上訴-6515-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鎧臣(原名江柏學) 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2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 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932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 第1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江鎧臣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被告 江鎧臣(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卷第134、135、173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 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 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至被告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即原判決犯罪事實㈡部分),業經 原審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上訴,自 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坦承犯行,原審量刑時未考量被告於本 次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被告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量刑因子亦有改變,請依照刑 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審酌上開減輕事由,並從輕量刑;原 審諭知沒收新臺幣(下同)137萬8,000元有誤,請依法審酌 等語(本院卷第137、173、181至182頁)。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即使第二審判決書內記載第一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將其第一審判決作為附件,自亦不能憑 此即認定該原未上訴之罪部分已經第二審之判決。從而,第 二審之科刑判決,僅能、且應在不變更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 之前提下,審理原審之科刑有無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 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 ,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 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 。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 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 舊法嚴格。 2、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等所為一般洗 錢犯行(詳後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 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又被告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詳後述),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6年11月),高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3、本案被告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上訴,然因其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依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此部分所涉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 ,爰逕補正此部分論罪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另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減 刑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 (三)被告於110年6月1日參與組織行為(即原判決犯罪事實㈠)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0 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 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 、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 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判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02號偵查卷,下稱偵 10202卷,第10至1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29326號偵查卷,下稱偵29326卷,第123至124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21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 第63至6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他字第35號卷,下 稱他卷,第40至4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 第2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6至78、80、103至105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34、135、17 3、179至180頁),自難認被告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其犯行,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犯行,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已如前述, 自不符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又被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分工,係擔任 提供第二層帳戶及提款車手之角色,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王 永仕、林麗芳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金額非微(詳附表所示) ,參以近來詐欺集團盛行,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被告所 為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自難認被告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但書所指「參與情節輕微」;另本案卷存證據尚無 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均 附此說明。 (三)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 ,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 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 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 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仍執意參與本案詐欺犯 行,擔任提供第二層帳戶及提款車手之角色,核屬本案加重 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致附表 編號所示被害人王永仕、林麗芳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金額非 微,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 ,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 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 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 ,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對於案情刻意隱瞞、誤導偵辦,迄 至本院上訴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以觀,自難認有何 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被告雖於本院與被害人王永仕、 林麗芳分別以50萬元、63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 憑(本院卷第143、189頁),然均非一次給付,而係分期償 還,且目前或僅給付第一期款5,000元、或尚未給付(上開 和解筆錄參照);再者,被告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乙節, 並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即 足以反應之,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然查: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 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本件被告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上 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被害人王永仕、林麗芳達成和解, 業如前述,已減輕上開被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此部分量刑 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即有未洽。 ⒉被告於本院自陳其所提領共計137萬8,000元款項全數交予 其上手「林○寶」,再由「林○寶」事後給付報酬共計6,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136頁),則被告本案所獲犯罪所得應為6 ,000元,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37萬8,000元,自有未 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及沒收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定執行刑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 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 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王永 仕、林麗芳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所參與之分工,係擔任第二層人頭帳戶提供者及提款車手之 角色;兼衡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 被害人王永仕、林麗芳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目前或僅 給付第一期款5,000元、或尚未開始給付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各被害人等被 害金額、品行,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從事賣車,月收入約3萬元,現從事司機,月收入 約3萬元至4萬元、家裡有祖父、父親、阿伯、配偶及一近3 歲之子女,家裡經濟由我跟父親、阿伯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1至18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 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 案所擔任之角色,係擔任提供第二層帳戶及提款車手之分工 ,並非居於本案詐欺犯罪計畫之核心主導地位,暨其侵害法 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與被害人和解情形,以及本院 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 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本案 被告犯如附表所示犯行,並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被 告除本案外,或有另案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或經法院審理 中(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號、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3238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4號等),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49至151、154頁),依前 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就附表 一所示被告所處之刑,爰不另行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 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五)沒收之說明:   1、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再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 ,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 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 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 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 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 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此亦 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 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由於利得沒收為準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自應符合不當得利體系之要求,而須探求利益 移動之軌跡,使最後利益歸屬之人,將該利益返還受損人, 因此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所得利益,必須來自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兩者間須具有「行為人或第三人所得,即為被害人所失 」之鏡像關係,是以該項發還條款所稱被害人,乃指直接財 產損害之鏡像被害人,亦即行為人或第三人之犯罪所得,與 被害人直接財產損害之間,具有鏡像關係,唯有「產自犯罪 」之利得(例如詐欺、竊盜、侵占犯罪之贓物),具有上述 鏡像關係,方為優先發還被害人之範圍;至於性質上出於不 法原因給付之「為了犯罪」的報酬、對價(例如犯罪之酬金 、收受之賄款),不生優先發還之問題,即無上述發還條款 之適用而排除沒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 參照);至被告於判決前、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 他民事上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 給付之情狀,法院未必能於宣告沒收時精準掌握,是仍不影 響宣告沒收之效力,而係裁判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沒收是否 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參照) 。  ⑵依被告自陳:我提領的錢是全部要交給上手「林○寶」,我提 領74萬4,000元及63萬4,000元都是交給「林○寶」,「林○寶 」再另外給我報酬,2次各給3,000元現金等語(本院卷第13 6頁),則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被害人 王永仕部分)、3,000元(被害人林麗芳部分);又因被告 於本院與被害人王永仕達成和解,被告並依約給付第一期款 5,000元,則就被害人王永仕部分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前 開賠償之第一期款顯已逾其此部分所獲犯罪所得3,000元, 應足以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則被告所獲犯罪所得;是扣除上開犯罪所得 金額,本案被告應沒收金額為3,000元(即被害人林麗芳部 分),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⑶至被告雖與被害人林麗芳亦達成和解,並自114年2月20日起 每月給付5,000元予被害人,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 第189頁),惟依首揭說明,若被告事後賠償被害人林麗芳 ,尚可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請求扣除已賠償部分,附此說 明。 2、洗錢標的: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認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限,得予以沒收。  ⑵被告固依指示提領共計137萬8,000元(計算式:74萬4,000元 +63萬元+4,000元=137萬8,000元),惟被告業已將上開款項 交予其上手「林○寶」,已如前述,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事實上有處分權限,復無證據證明屬被 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規定沒收。 六、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 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 為三年。」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 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應自 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被害人王永仕/150萬元(其中50萬元匯至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江鎧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江鎧臣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被害人林麗芳/300萬元(其中63萬4,000元匯至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江鎧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江鎧臣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5-02-12

TPHM-113-上訴-6170-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慎閔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翔」之 成年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均知悉所取得 之毒品咖啡包內通常遭任意添加而混合含有上開毒品成分,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阿翔」使用通訊軟體微信(We chat)暱稱「無印良品」(ID:rich0000000,暱稱嗣更改 為「春風」)傳送「香氣四溢」、「進口認證茶葉」、「( 飲料圖案)AAPE」等發送含有毒品種類、數量、價格之訊息 廣告予不特定多數人,以此暗示販售毒品,並由丙○○依「阿 翔」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將約定之毒品交付予購毒者,並收 取價金。嗣因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童翊翔為警查獲持有毒品 ,經員警發現上情,遂於113年3月11日喬裝為買家與「阿翔 」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春風」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交易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即溶包5 包(下稱本案毒品),並約定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在臺 中市○○區○○○街00號前碰面交易。丙○○依「阿翔」指示於同 日晚間7時10分許,抵達上開地點,讓喬裝買家之警方進入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座,警方交付現金3,00 0元予丙○○,丙○○先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予警 方,警方隨即表明身分欲當場逮捕丙○○而未遂,並當場扣得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然因丙○○駕車逃逸,警方嗣於113年 3月18日下午5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查 獲另案通緝之丙○○,並附帶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 物,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0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 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3頁至第44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8頁至第141頁) ,核與證人童翊翔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1820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01頁至第205頁)情節相 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 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 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諸毒品咖啡包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 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 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 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因為「阿翔」表示如果依其指示前往交易毒品,我向 「阿翔」購入愷他命就可以便宜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衡以被告與佯裝購毒交易對象即員警既非至親,亦無特別深 厚感情,被告倘無利益可圖,應不至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 ,無端平白交付毒品,足見被告上開供詞核與經驗法則相符 ,堪可採信,被告就前開販賣毒品行為有營利之意圖,應甚 明確。  ㈢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或「誘捕偵查」,係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 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 犯罪決意之行為。僅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經查,本案乃證人童翊翔 曾於113年1月30日晚間7時15分許向微信暱稱「無印良品」 購買毒品咖啡包,因而配合警方提供「無印良品」之聯繫方 式,由員警佯與「無印良品」聯繫洽購毒品咖啡包,被告即 依約攜帶毒品咖啡包到場進行上開事實欄所載毒品交易而為 警當場逮捕乙節,已如上述,足認被告與「阿翔」原已具有 販賣毒品之意,始由「阿翔」指示被告出面交易毒品,嗣經 警方以釣魚之方式誘出交易,而為警逮捕查獲,因員警並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被告在警員埋伏監視之下遭逮捕,實際 上不能真正完成毒品買賣,惟被告既已著手於販賣上開毒品 行為之實行,此部分自構成販賣上開毒品未遂。  ㈣依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被告所為自白與前開事證 相符,且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並經調查前述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與「阿 翔」共同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定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於同年7月1 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 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 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 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 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 、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由 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 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 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 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 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 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 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 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 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 ,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查被告與「阿翔」共同販賣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堪認含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 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 1130500106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281頁至第282頁)存卷 可參,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販售, 當屬該條項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㈡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 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 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 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 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 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 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 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 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綜上,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 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 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 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員警佯裝 要向被告與「阿翔」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買毒品之真意, 惟被告既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且先由「阿翔」在微信上刊登 販毒廣告,並由被告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易地點,即已屬著 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但於其交付毒品給佯裝為買家之員 警之際,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被告事實上未能真正 完成販賣毒品之行為,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㈢至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 成分之總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是其持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併予說明。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被告負責依「阿翔」指示出 面交易毒品,被告固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然既係分工 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於販售毒品之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自屬共同正犯無誤。從而,被告與「阿翔」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規定:  ⒈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罪 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233 頁至第236頁),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  ⒋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於案發時23歲,年輕識淺,工作及社會歷練尚屬 有限,為求得毒品來源,始鋌而走險,嘗試以販毒營利方式 疏解購買毒品施用之經濟壓力,但本件僅販賣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1次共5包,金額為3,000元,數量尚少,相較於販賣毒 品達數百公克或公斤以上之情形,犯罪情節顯然較輕。且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重罪,然已 深自檢討,甚具悔悟改過之心,態度尚可,又係因為向「阿 翔」購買毒品,而聽從「阿翔」指示,配合行事,致為觸法 犯行,過程中並未實際分配獲利,本院認縱依上開未遂規定 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 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乃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⒌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記載:「一、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 ,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 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 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 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 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 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三、另鑑 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適用之個案犯罪情節輕重及 危害程度差異極大,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 僵化之虞,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 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 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四、聲請人八 人其餘聲請不受理」,足見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係針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宣告,認為 該規定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將使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故其主文第2項亦明定可依 該判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係法院所審理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案件,本案被告所觸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並非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係以有 期徒刑7年1月為最低法定刑,顯與上開判決意旨不同,自無 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餘 地,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 獲取不法利益販賣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 且近年毒品販售方式常偽以咖啡包型式規避查緝,並因毒品 咖啡包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更加提 高,戕害施用者身心,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為世界各國極力查緝 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 次數僅1次、獲利非豐,且本案因為警查獲而未遂,犯罪情 節尚非嚴重。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罪名供認無隱 ,足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廚師,月 薪32,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入監前與祖母、父親同住, 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 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本院卷第142頁被告於審 理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係 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 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 ,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販 賣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之 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  ㈡查本案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包,經送鑑均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 130500105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283頁)存卷可參,為供 事實欄販賣所用之毒品,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 隊113年3月15日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225頁至第229頁) 附卷可考,依前揭說明,應認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另直接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量毒品 殘留而難以析離,故該等外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 之諭知。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  ㈣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 ,並供被告與「阿翔」聯繫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次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 4頁),是被告既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且依卷 內事證,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得報酬,故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㈥至於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一編號2、4),依卷內證據難認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2只) 2包 丙○○ ⒈指定鑑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2.9635公克,驗餘淨重1.999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見偵卷第265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05號鑑驗書)。 ⒉檢品編號B0000000號(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2.9635公克,驗餘淨重1.999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5%,純質淨重0.1630公克(見偵卷第281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06號鑑驗書)。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3頁)。 2 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丙○○ ⒈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4.5841公克,驗餘淨重4.403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見偵卷第265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05號鑑驗書)。 ⒉檢品編號B0000000號(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4.5841公克,驗餘淨重4.403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愷他命純度80.3%,純質淨重3.6810公克(見偵卷第281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06號鑑驗書)。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1頁)。 3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4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9頁)。 4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顏色:黑色) 1支 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9頁)。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童翊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01頁至第205頁)。 二、書證  ㈠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等: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2月1日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195頁至第196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月31日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見偵卷第197頁至第200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113年5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279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113年3月15日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225頁至第229頁)。  ㈡強制處分相關資料及查獲、查扣照片: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月30日晚間7時20分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證人童翊翔;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207頁至第213頁)。   ⒉查獲證人童翊翔之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1份(見偵卷第219頁至第221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3月11日晚間7時15分扣押筆錄〈受執行人 :陳治平;執行處所: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3段、梅川東路5段路口〉、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69頁至第75頁)。   ⒋扣案之Aape包裝毒品咖啡包照片1份(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3月18日下午5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77頁至第83頁)。   ⒍查獲被告及扣案物品愷他命照片共3張(見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3月18日下午5時30分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85頁至第91頁)。   ㈢113年3月11日警方與「春風」微信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06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281頁至第282頁)。  ㈤太子雲世紀社區大樓電梯、地下室及車道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39頁至第165頁、第169頁)。  ㈥被告113年3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見偵卷第167頁至第169頁)。  ㈦被告113年3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及逃逸過程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37頁)。  ㈧被告113年3月11日逃逸路線時序圖1份(見偵卷第117頁)。  ㈨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資訊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101頁)。  ㈩被告113年3月18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委驗單、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13頁、第249頁至第257頁)。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259頁)。  員警遭被告傷害之傷勢照片1份(見偵卷第115頁)。  被告特徵比對照片1份(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證人童翊翔與毒品上手「無印良品(營)」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223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05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283頁)。  臺中地檢署113年9月13日中檢介騰113偵18205字第1139113626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63頁)。  扣押物品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125頁至第12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2月4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88796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供述(見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233頁至第236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50頁、第129頁至第147頁)。

2025-02-12

TCDM-113-訴-1084-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滕雨云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57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20號、第18671 號、第22799號、第23552號、第31406號、第3218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滕雨云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滕雨云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滕雨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 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故本件被告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 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 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又所謂 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 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 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 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 (見第23552號偵卷第386頁),又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已於 113年5月1日與原審同案被告許竣翔一同繳交犯罪所得30 萬元,有原審113年贓款字第23號收據附卷可考(見原審 卷三第353頁),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 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本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雖未較有利於 被告,然被告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不諱, 同時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要件,依具體個案綜合檢驗結 果比較,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並 未較不利於被告,應逕予適用修正後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自無從 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關於減刑要件顯漸嚴格。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雖未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已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均自白犯行不諱,且已經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同時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要件,依具體個案綜合檢驗結 果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 未較不利於被告,應逕予適用修正後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自無從 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 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時,始得為之。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 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 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 ,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 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擔向車手收水後從事匯 兌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其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經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可 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詐欺集團犯罪之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以觀,以及被告從事兩岸地下匯兌危害 金融秩序之情形,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又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適值為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正 當賺取錢財,選擇以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分擔匯兌 轉帳至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工作,依其之犯罪情節 ,亦難認為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 法重,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本 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輕法重情形,原判決未適用該 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應包含與 被害人之和解、賠償損害或和解之努力在內,而得資為科 刑之從輕因子。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113年11月21日 與告訴人王甄鮮、楊麗香達成民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 同意賠償告訴人王甄鮮、楊麗香各新台幣(下同)20萬元 ,其中5萬元於調解成立時已由代理人當場給付,餘款15 萬元應於114年11月20日前給付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刑上 移調字第59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5-127頁 );另其餘告訴人陳阿香等人雖未能調解成立,然係因告 訴人陳阿香等未能於原審調解程序到庭;且被告上訴後復 經本院聯絡無著或不願意參與調解,而未能安排調解之故 ,並非被告不願與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可認被告犯後已 有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 度與第一審量刑時相較,顯然較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 輕重之判斷。以上有利被告量刑因子之基礎事實既有變更 ,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量刑尚難謂允洽。   ⒉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犯行,且已經與告訴人王甄鮮、 楊麗香等人達成和解,並依調解筆錄為部分給付而賠償告 訴人,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等情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且原審所為量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結論已難 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尚無 犯罪經法院處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因在臺生活不易,為賺取金錢 貼補生活費用,竟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阿狸」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集團車手收款後再從事地下匯兌業 務,而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為破壞 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使告 訴人蒙受金額非低之財產損失,且難以追償;被告復從事非 法匯兌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於本案分工程度是提 供匯兌轉帳工作,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兼衡被告犯罪後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上訴後已與告訴 人王甄鮮、楊麗香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責任;至於其 他告訴人陳阿香等人雖未能調解成立,然係因告訴人陳阿香 等未能於原審調解程序到庭;且被告上訴後復經本院聯絡無 著或不願意參與調解,而未能安排調解之故,並非被告不願 與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三第331-332頁、本院卷第167-16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㈣另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其與原審同案被告許竣翔有一個 六歲的女兒要扶養,希望未來還有可能回臺灣照顧女兒長大 ,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 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 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 。而於審查被告犯罪狀況時,自得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 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 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 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參與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但提供匯兌,且分擔轉帳至大陸地區 指定帳戶之洗錢工作,而共同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復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致告訴人陳阿香等人受有如原審判決附 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且其損害之金額非低,犯罪所生危 害非輕;被告雖已與部分告訴人王甄鮮、楊麗香達成調解及 同意賠償其部分損害,然告訴人王甄鮮、楊麗香並未獲得足 額之賠償,且調解條件被告迄亦僅履行部分,其餘尚未全部 履行完畢。再者,被告於犯罪而侵害告訴人之權利後,依法 本應負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與之調解成立而願負賠償 責任,亦僅係負起其原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其此部分 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審理時相較,固有稍佳,然供量刑之審 酌已足,非必為緩刑之宣告。況其餘告訴人陳阿香等人則未 調解成立或已經賠償完畢。且被告所為助長犯罪猖獗,破壞 社會及金融秩序,影響社會治安非淺,其所宣告之刑,本院 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並非可採。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2

TCHM-113-金上訴-1123-20250212-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婉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2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471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婉婷之刑部分撤銷。 林婉婷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 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婉婷(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前審2908號卷第197頁、本 院卷第224頁),故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 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 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前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本院前 審112年度上訴字第2908號判決駁回,未據上訴已確定,已 非本院應予審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7年10月4日經原審 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送監執行後,於108年4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於108年5月29日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7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109年2月1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檢察官起訴 時,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有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及請求斟酌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意旨,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為據,且經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提示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檢察官並陳明被告林婉婷於前揭 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見原審卷㈡第178、181頁、本院 前審2908號卷第238頁、本院卷第274至275頁),本院審酌 被告於前案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入監執行, 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相較,同有 持有毒品部分罪質可謂相當,且被告前案均是入監執行,而 於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轉讓禁藥罪,可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未因 而獲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 具體情狀後,認為被告應予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除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他部分,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 應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原審、本 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 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 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 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 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因立法者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 刑」方式,倘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情形,即有本條項的適用,法院並無不予裁量減 免其刑的權限。是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如有「供出毒品 來源」的情形,因嗣後偵查機關是否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結果,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 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 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 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又被告轉讓同屬禁藥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固應擇 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被告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 ,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 性要求,應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1年 7月19日警詢中供稱:「(問:你所買的毒品中都是向誰購買 ?)我都向綽號『娃娃』一名女子及綽號『鐵支』一名男子所購 買。」等情,嗣於同年8月8日配合警方為誘捕偵查,與綽號 「娃娃」(即卓馨愉)聯繫,經卓馨愉表示人不舒服,兩人乃 約定明天再談。嗣被告即於同年8月9日、8月12日再度配合 警方對卓馨愉進行誘捕偵查,並均於警詢時供稱:「我的毒 品上手為綽號『娃娃』,她的即時通『芮芮馨』」等語,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偵訊筆錄在卷可憑( 見偵31471號卷第68、381、390、412頁)。而依卷附之被告 指認毒品上手卓馨愉之通訊軟體「抖音」對話紀錄所示(見 偵31471號卷第393至406、415至417頁),被告詢問卓馨愉( 暱稱「芮芮馨」):「你有嗎?」,卓馨愉回以:「嗯」。 嗣被告以「你不舒服明天再講。」回應,並於翌日雙方即就 毒品之價金、數量進行討論。卓馨愉並向被告催討之前購毒 之欠款,且提供其所在位置為「蘭夏汽車旅館」、「香榭商 旅」。警方乃於同年8月12日,借提在押之被告前往卓馨愉 投宿之旅館,而查獲卓馨愉涉嫌於111年6月4日至6日間某時 ,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 之犯行,此有霧峰分局111年11月30日檢送之刑事案件報告 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052號起訴 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45至249頁、原審卷㈡第19頁)。由 前揭警方查獲卓馨愉之整體脈絡觀察,被告確有積極提供毒 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且依被告所提供 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卓馨愉。又本院據以量刑 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111年6月21日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顏正信及於同年7月18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國 彥,時序上與檢察官起訴卓馨愉於111年6月4日至6日間某時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婉婷之犯罪事實,並無先後矛盾之 處。且本案檢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卓馨愉,卓馨愉 並經偵查起訴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0 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5080809號函、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10月17日中檢介湯111偵31471字第1139128041 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5、201頁);又檢察官業於起訴 書載明本案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卓馨愉並另案(111 年度偵字第35052號)偵查中,嗣卓馨愉並經起訴由原審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804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 核屬實,並有該111年度偵字第35052號起訴書附卷可憑,且 被告亦於該案112年2月21日偵查具結證述:我被起訴販賣給 顏正信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卓馨愉,111年7月18日查獲當 天的毒品是陳建國帶來的,但之前賣給顏正信的毒品來源是 卓馨愉等語明確(見偵35052號卷第145至146頁)。至於被 告前雖於111年8月12日偵查中供稱:其於111年6月21日賣給 顏正信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來自何志仁,而何志仁之前是找卓 馨愉拿的,其會認識卓馨愉係經由何志仁介紹等語(見偵314 71號卷第424頁),然其嗣於112年2月21日偵查中業已供證: 我因為何志仁關係認識卓馨愉,因為我需要甲基安非他命時 ,會打電話給何志仁,何志仁就會去找卓馨愉,卓馨愉是何 志仁的上手,後來因為如果找何志仁,他女朋友會鬧脾氣, 何志仁叫我直接去找卓馨愉,我被起訴販賣給顏正信的甲基 安非他命來源是卓馨愉,111年7月18日查獲當天的毒品是陳 建國帶來的,但之前賣給顏正信的毒品來源是卓馨愉等語明 確(見偵35052卷第145至146頁);又證人何志仁亦證稱:被 告林婉婷係其乾姐姐,卓馨愉係其朋友,因其要求卓馨愉載 他去林婉婷住處,卓馨愉與林婉婷才認識,她們之間的毒品 交易,其並未參與等語(見偵查卷第437、438頁)。而按何志 仁係毒品交易之利害關係人,其雖否認係被告之甲基安非他 命來源,然就其介紹卓馨愉與被告認識及卓馨愉與被告間有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等節,則與被告之供述核屬相符。堪認卓 馨愉乃是本案被告販賣、轉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就 其所犯之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一㈡ 轉讓禁藥等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此外,被告另於警詢、偵查時先後供述其毒品來 源尚有「鐵支」、「光頭」(王照宗)及魏淑萍、何志仁等 語,無非是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泛稱其毒品之上手為何 人,而非就特定販賣或轉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陳 述,卷內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上開人等已經檢警破獲,另 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7日中檢介湯111偵3147 1字第1139128041號函覆其餘毒品來源則未查獲等情附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201頁),是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 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 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 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販 賣之數量非鉅,並非以此牟利,與一般大量出售毒品以賺取 巨額利潤者,尚屬有別,犯罪情節及惡性並非重大不赦,實 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為成年人,除自身有施用 毒品之行為外,且前曾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法院判決確定 ,且入監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在卷可查,自應知悉販賣、轉讓毒品為法所嚴禁,竟不顧毒 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可能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 自拔之困境,仍犯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等犯 行,經依上開規定減輕、遞減輕其刑後,其犯罪情節,顯難 認有何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狀,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之餘地。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之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轉讓禁藥等罪,均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如上述,容有違 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不依累犯加重、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雖無理由,然其執上情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犯 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均不予重複評價),其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禁藥,對人 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轉讓,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 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所販賣 、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施用 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 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所為殊值非 難,惟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多,所獲之不法利益亦非大, 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被告自述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原審卷二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關於林婉婷之罪刑 (沒收部分未據上訴未列載) 本院判處之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㈠ 林婉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林婉婷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㈡ 林婉婷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林婉婷所犯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CHM-113-上更一-22-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泳翰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41 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157號、第24890號、第34311號、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38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11年度偵字 第960號、第2155號、第39514號、第51490號,追加起訴案號:1 11年度偵字第38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各罪之刑之部分,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 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 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257頁),故本件被 告乙○○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 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 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 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 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 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 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 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 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 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3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毀損案件,於108年7月30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嗣並與前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 而於108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乙○○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 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 已載明被告乙○○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及請求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意旨,並已提出被告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據。且經原審審理時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相關資料,被告乙○○並未爭執,檢察官並陳明被告乙○○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請求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就累犯部 分亦陳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乙 ○○於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固有分別,罪質雖不相當;然 被告乙○○所犯前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卻分別前案毀 損案件執行完畢未幾,即於108年間某日為如原審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且 於製造後繼續持有至為警查獲止;又於上開前案全部執行 完畢後未幾即再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罪,可認被告乙○○對先 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 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乙○○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 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 認為被告乙○○應予加重其刑。爰就被告乙○○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除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 分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有 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應加重其刑。則原審法院經審酌後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不當。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定有明文。此所 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如被告犯刑法加 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 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而查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旨在 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又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 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如 經沒收或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並得由權利 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 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向檢察官聲請給付。因此,行為人如已 經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已經全部或一部履行調( 和)解之金額,在行為人已經給付被害人之部分,自應認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 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 ,如行為人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得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被告 乙○○分別所為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均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不諱 (見原判決第5頁證據出處之記載,本院金上訴字第445號 卷二第32、255頁,卷三第54頁)。又依原審確定之犯罪 事實,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下同)19,240元。 而查被告乙○○已經於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期間,分別在 113年3月25日與告訴人陳韋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同年4月15日與告訴人黃建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同 年4月22日與告訴人蘇浩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等人 達成民事和解,分別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陳韋捷15,600元 、黃建銘30,000元、蘇承浩100,000元,且迄今被告乙○○ 已給付告訴人陳韋捷7,800元、黃建銘18,000元、蘇承浩1 8,000元,有被告乙○○提出和解書、轉帳紀錄列印資料及 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證(見本院金上訴字第445號卷 三第73-89頁)。合計被告乙○○已經實際賠償告訴人陳韋 捷等人之金額為43,800元(計算式:7,800+18,000+18,00 0=43,800)。可認被告乙○○分別賠償告訴人陳韋捷等人之 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19,240元,已未繼續保有犯罪所得, 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而被告乙○○已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30所示各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 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犯一般洗錢 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 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將自白 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 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 要件顯漸嚴格。    ⑵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乙○○分別所犯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又被告乙○○已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不諱,且 已經因賠償告訴人陳韋捷等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 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已如前述, 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而新舊法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已如前述;因此,被告乙○○所犯一 般洗錢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依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法定本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未逾依同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其量 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 果,適用新法其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是被告乙 ○○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並可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然被告乙○○此部分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 有利因子,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 ,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 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 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被告乙○○上訴意 旨以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只是負責轉收轉交贓款 ,領有少量報酬,集團車手所提領之犯罪所得最終亦交 由上游收取,被告乙○○未獲得龐大利益,只是居於詐欺 集團底層成員,惡性應尚屬輕微,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 諸詐騙集團主要核心幹部等人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輕。另就被告乙○○涉犯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係因被告自幼即對槍枝具有 濃厚興趣,本案係因收藏目的而持有,並未持之犯罪, 可認被告惡性應尚屬輕微。且本案被告自偵查即坦承犯 行,並積極配合檢調機關之偵訊程序,被告確有悔改之 意。而被告乙○○所犯加重詐欺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等犯行,其罪刑非輕,對於被告乙○○及家 屬均有重大影響,量刑過重,無助於被告乙○○改過遷善 ,並恐有情輕法重之憾,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徒生刑罰苛酷之感,被告乙○○所為應仍存有情堪憫恕 之處,應合於刑法第59條之規定,請從輕量刑。然查被 告乙○○上開所陳已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犯罪所得非鉅 ,於詐欺集團中僅居底層,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可供 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已足。而被告乙○○正值 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收入,為輕易獲取報酬,參與詐 欺集團,而為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於詐欺集團之分 工,擔任「車手頭」之工作,指示下游車手持人頭金融 帳戶領款,再匯整車手層轉「回水」之贓款,加以轉遞 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工作,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 施,可認至少已屬中層不可或缺之角色,所為破壞社會 互信基礎,其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已 難認其等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 。再者,以被告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再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自無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另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犯行部分,被告自108年間取得本案之非 制式手槍1枝、制式子彈7顆、非制式子彈4顆,而長時 間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復於同年間自行貫通前開槍枝之 槍管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對社會具有相 當潛在危險,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被告主觀之惡性、危 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及情節實難謂輕微,與所犯非法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最低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相衡,尚不生情輕法重之疑慮。是綜觀被告乙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整體犯罪情狀,尚無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之情,其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等各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被告乙○○上訴意旨請求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並無可採。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乙○○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30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且被告 乙○○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30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此為原審量刑時, 無從考量之法定減刑事由,而未及審酌者,其適用法規, 容有未洽。   ⒉被告乙○○於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期間,已分別在113年3 月25日與告訴人陳韋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同年4月 15日與告訴人黃建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同年4月22 日與告訴人蘇浩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等人達成民事 和解,分別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陳韋捷15,600元、黃建銘 30,000元、蘇承浩100,000元,且迄今被告乙○○已給付告 訴人陳韋捷7,800元、黃建銘18,000元、蘇承浩18,000元 ,有被告乙○○提出和解書、轉帳紀錄列印資料及匯款申請 書影本等在卷可證(見本院金上訴字第445號卷三第73-89 頁)。可認被告乙○○關於此部分犯後已有努力彌補告訴人 損害之行為,是被告乙○○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量 刑時相較,亦有稍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 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 ,其此部分之量刑即難謂允洽。   ⒊被告乙○○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其自偵查時起即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及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固非可採;惟其上訴意旨以 被告乙○○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與部分告訴人陳韋捷等人達成 和解,並有依約賠償損害予告訴人,且其賠償之金額已逾 被告乙○○之犯罪所得,其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等為由,指摘原審此部分 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審所為量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 ,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乙○○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各罪之刑,均予以 撤銷改判。  ㈢上開撤銷部分,本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 不法私利,仍以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角色分工,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分工合作,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騙取如原 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積蓄,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 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盛行, 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乙○○除於原審判決後迄本院 審理期間,分別與告訴人陳韋捷、黃建銘、蘇浩承等人達成 民事和解及分期賠償其部分損害外,尚未與其餘告訴人或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 尚未彌補或降低;惟考量被告乙○○犯後於偵、審始終坦承犯 行不諱,並詳實交代犯罪分工情節,態度尚可,要非毫無悔 意;及所犯一般洗錢罪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乙○○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被害 人之損失,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 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重訴卷三第359-360頁 ,本院金上訴字第445號卷三第55-5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乙○○此部分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 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重罪即加重詐欺 罪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後 ,顯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再審酌本案被告乙○○侵害法益為財產 法益,且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所得非高,認不予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乙○○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爰不予宣告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㈣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乙○○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乙○○明知列管槍彈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 嚴重潛在威脅,竟漠視國家法令禁制,非法製造或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乙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詳實交代犯罪情節,態度尚 可,要非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 段、參與程度,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 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重訴卷三第359-360 頁),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及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   ⒉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部分,係因被告乙○○自幼即對槍枝具有濃厚興趣,本案 係因收藏目的而持有,並未持之犯罪,被告乙○○惡性應尚 屬輕微。且本案被告乙○○自偵查即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 檢調機關之偵訊程序,確有悔改之意。而被告乙○○所犯非 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其罪刑非輕, 對於被告乙○○及家屬均有重大影響,量刑過重,無助於被 告乙○○改過遷善,並恐有情輕法重之憾,縱科以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所為應仍存有情堪憫 恕之處,合於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規定,並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   ⒊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就關於被告乙○○所犯非法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已以被告乙○○之責 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乙○○漠視國 家法令禁制,非法製造或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 並考量被告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非毫無悔意, 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 度內量處罪刑,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 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 ,量刑尚屬妥適,並無判決太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乙○○ 已坦承犯行,詳實交代犯罪過程等犯後態度,已經原審於 量刑時予以斟酌;且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應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已如前述,是原審未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 不當。再參酌本案被告乙○○無視國家為維護社會秩序、保 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而管制槍砲彈藥之禁令,非法製造 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復持有數量非低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及 非制式子彈共11顆,且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 期間非短,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狀,本院認被告乙○○此 部分所處之刑,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乙○○ 提起上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其上訴為無 理由。   ⒋綜上所述,被告乙○○此部分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 。本案經核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 乙○○上訴意旨仍以前詞,請求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乙○○因參與詐欺集團,涉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案件 ,及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繫屬於本 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等另案審理中或已經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顯與被告乙○○所犯本案犯行,有得 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參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乙○○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定被告乙○○應執行刑為妥,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 行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僅列出與上訴範圍有關之刑,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爰不予列載) 備註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1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9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0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1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5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6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7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8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9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0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2-12

TCHM-113-上訴-445-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泳翰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41 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157號、第24890號、第34311號、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38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11年度偵字 第960號、第2155號、第39514號、第51490號,追加起訴案號:1 11年度偵字第38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各罪之刑之部分,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 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 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257頁),故本件被 告乙○○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 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 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 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 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 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 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 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 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 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3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毀損案件,於108年7月30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嗣並與前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 而於108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乙○○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 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 已載明被告乙○○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及請求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意旨,並已提出被告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據。且經原審審理時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相關資料,被告乙○○並未爭執,檢察官並陳明被告乙○○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請求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就累犯部 分亦陳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乙 ○○於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固有分別,罪質雖不相當;然 被告乙○○所犯前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卻分別前案毀 損案件執行完畢未幾,即於108年間某日為如原審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且 於製造後繼續持有至為警查獲止;又於上開前案全部執行 完畢後未幾即再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罪,可認被告乙○○對先 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 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乙○○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 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 認為被告乙○○應予加重其刑。爰就被告乙○○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除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 分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有 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應加重其刑。則原審法院經審酌後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不當。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定有明文。此所 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如被告犯刑法加 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 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而查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旨在 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又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 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如 經沒收或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並得由權利 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 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向檢察官聲請給付。因此,行為人如已 經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已經全部或一部履行調( 和)解之金額,在行為人已經給付被害人之部分,自應認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 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 ,如行為人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得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被告 乙○○分別所為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均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不諱 (見原判決第5頁證據出處之記載,本院金上訴字第445號 卷二第32、255頁,卷三第54頁)。又依原審確定之犯罪 事實,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下同)19,240元。 而查被告乙○○已經於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期間,分別在 113年3月25日與告訴人丙○○(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同 年4月15日與告訴人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同年4 月22日與告訴人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等人達成民 事和解,分別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丙○○15,600元、丁○○30 ,000元、戊○○100,000元,且迄今被告乙○○已給付告訴人 丙○○7,800元、丁○○18,000元、戊○○18,000元,有被告乙○ ○提出和解書、轉帳紀錄列印資料及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在 卷可證(見本院金上訴字第445號卷三第73-89頁)。合計 被告乙○○已經實際賠償告訴人丙○○等人之金額為43,800元 (計算式:7,800+18,000+18,000=43,800)。可認被告乙 ○○分別賠償告訴人丙○○等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19,240 元,已未繼續保有犯罪所得,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之目的,而被告乙○○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其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各加重詐欺取 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 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犯一般洗錢 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 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將自白 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 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 要件顯漸嚴格。    ⑵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乙○○分別所犯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又被告乙○○已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不諱,且 已經因賠償告訴人丙○○等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而 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已如前述,符 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而新舊法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 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已如前述;因此,被告乙○○所犯一般 洗錢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依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 定本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未逾依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其量 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 果,適用新法其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是被告乙 ○○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並可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然被告乙○○此部分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 有利因子,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 ,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 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 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被告乙○○上訴意 旨以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只是負責轉收轉交贓款 ,領有少量報酬,集團車手所提領之犯罪所得最終亦交 由上游收取,被告乙○○未獲得龐大利益,只是居於詐欺 集團底層成員,惡性應尚屬輕微,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 諸詐騙集團主要核心幹部等人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輕。另就被告乙○○涉犯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係因被告自幼即對槍枝具有 濃厚興趣,本案係因收藏目的而持有,並未持之犯罪, 可認被告惡性應尚屬輕微。且本案被告自偵查即坦承犯 行,並積極配合檢調機關之偵訊程序,被告確有悔改之 意。而被告乙○○所犯加重詐欺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等犯行,其罪刑非輕,對於被告乙○○及家 屬均有重大影響,量刑過重,無助於被告乙○○改過遷善 ,並恐有情輕法重之憾,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徒生刑罰苛酷之感,被告乙○○所為應仍存有情堪憫恕 之處,應合於刑法第59條之規定,請從輕量刑。然查被 告乙○○上開所陳已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犯罪所得非鉅 ,於詐欺集團中僅居底層,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可供 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已足。而被告乙○○正值 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收入,為輕易獲取報酬,參與詐 欺集團,而為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於詐欺集團之分 工,擔任「車手頭」之工作,指示下游車手持人頭金融 帳戶領款,再匯整車手層轉「回水」之贓款,加以轉遞 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工作,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 施,可認至少已屬中層不可或缺之角色,所為破壞社會 互信基礎,其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已 難認其等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 。再者,以被告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自無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另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部分,被告自108年間取得本案 之非制式手槍1枝、制式子彈7顆、非制式子彈4顆,而 長時間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復於同年間自行貫通前開槍 枝之槍管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對社會具 有相當潛在危險,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被告主觀之惡性 、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及情節實難謂輕微,與所犯非法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最低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相衡,尚不生情輕法重之疑慮。是綜觀被 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整體犯罪情狀, 尚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之情,其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等各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被告乙○○上訴意旨請求各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乙○○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30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且被告 乙○○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30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此為原審量刑時, 無從考量之法定減刑事由,而未及審酌者,其適用法規, 容有未洽。   ⒉被告乙○○於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期間,已分別在113年3 月25日與告訴人丙○○(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同年4月15 日與告訴人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同年4月22日與 告訴人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等人達成民事和解, 分別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丙○○15,600元、丁○○30,000元、 戊○○100,000元,且迄今被告乙○○已給付告訴人丙○○7,800 元、丁○○18,000元、戊○○18,000元,有被告乙○○提出和解 書、轉帳紀錄列印資料及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證(見 本院金上訴字第445號卷三第73-89頁)。可認被告乙○○關 於此部分犯後已有努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行為,是被告乙 ○○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量刑時相較,亦有稍佳, 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 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此部分之量刑即難 謂允洽。   ⒊被告乙○○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其自偵查時起即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及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固非可採;惟其上訴意旨以 被告乙○○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與部分告訴人丙○○等人達成和 解,並有依約賠償損害予告訴人,且其賠償之金額已逾被 告乙○○之犯罪所得,其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等為由,指摘原審此部分判 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審所為量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 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乙○○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各罪之刑,均予以撤 銷改判。  ㈢上開撤銷部分,本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 不法私利,仍以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角色分工,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分工合作,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騙取如原 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積蓄,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 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盛行, 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乙○○除於原審判決後迄本院 審理期間,分別與告訴人丙○○、丁○○、戊○○等人達成民事和 解及分期賠償其部分損害外,尚未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彌 補或降低;惟考量被告乙○○犯後於偵、審始終坦承犯行不諱 ,並詳實交代犯罪分工情節,態度尚可,要非毫無悔意;及 所犯一般洗錢罪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乙○○之犯罪 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被害人之損 失,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重訴卷三第359-360頁,本院 金上訴字第445號卷三第55-5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乙○○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其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法 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重罪即加重詐欺罪部分 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後,顯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 科罰金)為低,再審酌本案被告乙○○侵害法益為財產法益, 且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所得非高,認不予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乙○○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爰不予宣告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㈣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乙○○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乙○○明知列管槍彈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 嚴重潛在威脅,竟漠視國家法令禁制,非法製造或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乙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詳實交代犯罪情節,態度尚 可,要非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 段、參與程度,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 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重訴卷三第359-360 頁),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及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   ⒉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部分,係因被告乙○○自幼即對槍枝具有濃厚興趣,本案 係因收藏目的而持有,並未持之犯罪,被告乙○○惡性應尚 屬輕微。且本案被告乙○○自偵查即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 檢調機關之偵訊程序,確有悔改之意。而被告乙○○所犯非 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其罪刑非輕, 對於被告乙○○及家屬均有重大影響,量刑過重,無助於被 告乙○○改過遷善,並恐有情輕法重之憾,縱科以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所為應仍存有情堪憫 恕之處,合於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規定,並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   ⒊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就關於被告乙○○所犯非法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已以被告乙○○之責 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乙○○漠視國 家法令禁制,非法製造或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 並考量被告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非毫無悔意, 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 度內量處罪刑,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 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 ,量刑尚屬妥適,並無判決太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乙○○ 已坦承犯行,詳實交代犯罪過程等犯後態度,已經原審於 量刑時予以斟酌;且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應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已如前述,是原審未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 不當。再參酌本案被告乙○○無視國家為維護社會秩序、保 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而管制槍砲彈藥之禁令,非法製造 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復持有數量非低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及 非制式子彈共11顆,且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 期間非短,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狀,本院認被告乙○○此 部分所處之刑,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乙○○ 提起上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其上訴為無 理由。   ⒋綜上所述,被告乙○○此部分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 。本案經核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 乙○○上訴意旨仍以前詞,請求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乙○○因參與詐欺集團,涉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案件 ,及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繫屬於本 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等另案審理中或已經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顯與被告乙○○所犯本案犯行,有得 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參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乙○○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定被告乙○○應執行刑為妥,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 行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僅列出與上訴範圍有關之刑,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爰不予列載) 備註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9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0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1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5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6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7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8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9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0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2-12

TCHM-113-上訴-441-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良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200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47號、第259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陳冠良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52、53頁),檢察官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 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 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並取得被害人原 諒,所犯情節極其輕微。被告為農夫,家中承租農地之種植 面積共10幾甲,全部由被告及父、母3人耕作,如入監執行 ,將影響其農作物施作、採收,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原審 未審酌上情,量刑太重,並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之科刑,因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且與告訴人於113年11月8日原審成立調解,約定給付 新臺幣(下同)3萬元,當庭給付完畢,而依裁判時之詐欺 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就想像競合所犯 輕罪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部 分,並將此相同事由採為有利之科刑事項,另因認依上開規 定減輕後,仍屬情輕法重,而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 在此處斷刑之範圍內,綜合於理由內載敘:審酌被告本案收 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新臺幣 (下同)3萬元而履行完畢,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目前業農,月收入約5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兼衡其並無詐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等旨。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 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 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 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即應予維持。  ㈢被告雖於113年11月8日與告訴人林義坤成立調解,並當庭給 付約定之賠償金額3萬元,有原審法院113年附民移調字第22 01號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3頁),然被告擔任面 交車手而與其他犯罪成員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高達70萬元, 原審審酌其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而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 刑,已屬寬認,原審對被告之宣告刑,復屬最低度之刑,是 本院綜合評價結果認原判決並無量刑過重之不當。被告上訴 所指犯後坦承犯行,且配合偵查、審理乙節,業經原判決執 為有利之科刑事項,雖被告稱已賠償告訴人,然與告訴人受 騙之70萬元損害相差甚遠(況原判決已作成減輕其刑之有利 判斷),足認於原審判決後並無新發生足以動搖科刑妥當認 定之有利事項。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家中承租大面積 農地,需要被告參與農作為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 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 ,雖不得易科罰金,但仍得易服社會勞動,且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本院綜合衡酌多種情狀,認不宜對被告宣告 緩刑。本件既查無影響量刑之新事證,亦不宜對被告宣告緩 刑,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 47、25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金運倉儲中心 」補充更正為「迷你倉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訪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405 15號卷第261頁)」及被告陳冠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 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 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依修正前(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 減輕後,其最高刑度均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依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 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陳楷祥、廖文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 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 行,惟其對於其詐欺犯行事實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 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 等同其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詳後述),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意旨在使被害人可取回財產上損害,是 被告將其犯罪所得用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應等同於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㈦、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漏未訊問被告就洗錢部分是否坦 承犯行,惟其對於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已坦承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繳回犯罪 所得如前所述,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 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 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害人僅1人,取款行為僅1次, 尚無從認其有加入組織(詳後述),並參酌被告尚非實際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且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且已給付賠償(詳後述),足見悔悟,縱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後,仍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本 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復歸社 會。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 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 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 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收取詐欺款項並轉 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3萬元而履行完畢,並 參酌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農業工作,月收 入約5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及未有詐欺前案紀錄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 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查被告本 案獲得報酬3萬元,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依前揭說 明等同發還,爰依前揭規定不諭知沒收。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 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 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 ,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 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查,被告本案取款之行為僅有1次,尚難認被告除 為本案共犯外已有參與結構性之組織,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而前開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47號                   113年度偵字第25948號   被   告 陳冠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良、陳楷祥、廖文魁(上開2人所涉加重詐欺罪嫌業經本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0515號等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812號判決有罪),於民國112年6月起, 「黃昱軒」、「廖凱駿」、「王代書」所屬加入以實施靈骨 塔詐騙為手段之詐騙集團,陳楷祥、陳冠良擔任面交車手; 廖文魁擔任收水,渠等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明知所販售之靈骨塔位、骨灰罐、 生基位等物品,在市場交易中並非活絡,竟於得知若干消費 者因已購得大量靈骨塔塔位或骨灰罐等殯葬產品,急於脫手 苦無銷售管道,由廖文魁佯稱為「廖凱駿」於112年6月初某 日,以電話向林義坤佯稱為從事買賣生基位之仲介,願出價 新臺幣(下同)1億6千萬元,購買福壽園內70個生基位,然因 林義坤僅有福壽園內25個生基罐及生基位蓋板,佯以需補足 45個生基罐及生基位蓋板才願購買,致使林義坤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與附表所示之人 ,並由陳楷祥於同年6月19日面交取款時交付偽造之「金運 倉儲中心寄存託管單」、「輝煌倉儲中心提領單」取信林義 坤,陳楷祥成功取款後將詐欺贓款交付廖文魁再轉交「黃昱 軒」,陳冠良獲取3萬元作為報酬;陳楷祥並獲取拿取金額4% 作為報酬;廖文魁獲取10萬元報酬。嗣於112年6月28日,林 義坤尋「金運倉儲中心寄存託管單」上記載之地址前往查訪 後,經金運倉儲中心人員告知所持之託管單乃偽造,始悉受 騙而報警處理,並於同年6月29日假意配合詐騙集團面交款 項後,於同日11時40分許,警方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CAMPUS」餐廳內,當場逮捕面交取款車手陳楷祥,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義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林義坤取款70萬元,當時同案被告廖文魁原本要叫同案被告陳楷祥去拿,但同案被告陳楷祥剛好沒空,同案被告廖文魁就叫伊去,同案被告廖文魁說該筆錢是客人買罐子,伊拿取該筆款項有賺取3萬元報酬等語。 2 同案被告陳楷祥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112年6月8日綽號「阿良」之人受公司指示至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17巷6弄口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等語。 3 同案被告廖文魁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112年6月8日綽號「阿良」即被告受指示至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17巷6弄口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等語。 4 告訴人林義坤於警詢中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金運倉儲中心寄存託管單」、「輝煌倉儲中心提領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同案被告陳楷祥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監視器翻拍畫面、同案被告廖文魁遭查扣隨身碟內檔案初步勘查蒐證報告、同案被告廖文魁筆記內容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冠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面交車手 備註 1 112年6月7日13時57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17巷6弄口 80萬元 陳楷祥 2 112年6月8日14時30分許 同上 70萬元 陳冠良 3 112年6月11日下午某時許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17巷內7-11 5萬元 陳楷祥 4 112年6月19日下午某時許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17巷內 10萬元 陳楷祥 交付偽造之「金運倉儲中心寄存託管單」、「輝煌倉儲中心提領單」 5 112年6月29日11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CAMPUS」餐廳 30萬元 陳楷祥 遭警方逮捕

2025-02-12

TPHM-113-上訴-6906-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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