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鎧臣(原名江柏學)
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2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
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932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
第1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江鎧臣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被告
江鎧臣(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卷第134、135、173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
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
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至被告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即原判決犯罪事實㈡部分),業經
原審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上訴,自
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坦承犯行,原審量刑時未考量被告於本
次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被告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量刑因子亦有改變,請依照刑
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審酌上開減輕事由,並從輕量刑;原
審諭知沒收新臺幣(下同)137萬8,000元有誤,請依法審酌
等語(本院卷第137、173、181至182頁)。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即使第二審判決書內記載第一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將其第一審判決作為附件,自亦不能憑
此即認定該原未上訴之罪部分已經第二審之判決。從而,第
二審之科刑判決,僅能、且應在不變更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
之前提下,審理原審之科刑有無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
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
,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
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
。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
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
舊法嚴格。
2、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等所為一般洗
錢犯行(詳後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
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又被告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詳後述),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6年11月),高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3、本案被告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上訴,然因其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依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此部分所涉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
,爰逕補正此部分論罪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另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減
刑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
(三)被告於110年6月1日參與組織行為(即原判決犯罪事實㈠)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0
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
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
、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
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判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02號偵查卷,下稱偵
10202卷,第10至1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29326號偵查卷,下稱偵29326卷,第123至124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21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
第63至6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他字第35號卷,下
稱他卷,第40至4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
第2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6至78、80、103至105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34、135、17
3、179至180頁),自難認被告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其犯行,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犯行,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已如前述,
自不符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又被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分工,係擔任
提供第二層帳戶及提款車手之角色,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王
永仕、林麗芳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金額非微(詳附表所示)
,參以近來詐欺集團盛行,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被告所
為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自難認被告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但書所指「參與情節輕微」;另本案卷存證據尚無
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均
附此說明。
(三)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
,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
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
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
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仍執意參與本案詐欺犯
行,擔任提供第二層帳戶及提款車手之角色,核屬本案加重
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致附表
編號所示被害人王永仕、林麗芳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金額非
微,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
,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
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
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
,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對於案情刻意隱瞞、誤導偵辦,迄
至本院上訴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以觀,自難認有何
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被告雖於本院與被害人王永仕、
林麗芳分別以50萬元、63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
憑(本院卷第143、189頁),然均非一次給付,而係分期償
還,且目前或僅給付第一期款5,000元、或尚未給付(上開
和解筆錄參照);再者,被告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乙節,
並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即
足以反應之,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然查: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
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本件被告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上
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被害人王永仕、林麗芳達成和解,
業如前述,已減輕上開被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此部分量刑
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即有未洽。
⒉被告於本院自陳其所提領共計137萬8,000元款項全數交予
其上手「林○寶」,再由「林○寶」事後給付報酬共計6,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136頁),則被告本案所獲犯罪所得應為6
,000元,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37萬8,000元,自有未
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及沒收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定執行刑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
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
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王永
仕、林麗芳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所參與之分工,係擔任第二層人頭帳戶提供者及提款車手之
角色;兼衡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
被害人王永仕、林麗芳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目前或僅
給付第一期款5,000元、或尚未開始給付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各被害人等被
害金額、品行,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從事賣車,月收入約3萬元,現從事司機,月收入
約3萬元至4萬元、家裡有祖父、父親、阿伯、配偶及一近3
歲之子女,家裡經濟由我跟父親、阿伯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1至18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
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
案所擔任之角色,係擔任提供第二層帳戶及提款車手之分工
,並非居於本案詐欺犯罪計畫之核心主導地位,暨其侵害法
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與被害人和解情形,以及本院
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
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本案
被告犯如附表所示犯行,並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被
告除本案外,或有另案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或經法院審理
中(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號、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3238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4號等),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49至151、154頁),依前
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就附表
一所示被告所處之刑,爰不另行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
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五)沒收之說明:
1、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再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
,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
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
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
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
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
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此亦
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
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由於利得沒收為準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自應符合不當得利體系之要求,而須探求利益
移動之軌跡,使最後利益歸屬之人,將該利益返還受損人,
因此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所得利益,必須來自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兩者間須具有「行為人或第三人所得,即為被害人所失
」之鏡像關係,是以該項發還條款所稱被害人,乃指直接財
產損害之鏡像被害人,亦即行為人或第三人之犯罪所得,與
被害人直接財產損害之間,具有鏡像關係,唯有「產自犯罪
」之利得(例如詐欺、竊盜、侵占犯罪之贓物),具有上述
鏡像關係,方為優先發還被害人之範圍;至於性質上出於不
法原因給付之「為了犯罪」的報酬、對價(例如犯罪之酬金
、收受之賄款),不生優先發還之問題,即無上述發還條款
之適用而排除沒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
參照);至被告於判決前、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
他民事上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
給付之情狀,法院未必能於宣告沒收時精準掌握,是仍不影
響宣告沒收之效力,而係裁判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沒收是否
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參照)
。
⑵依被告自陳:我提領的錢是全部要交給上手「林○寶」,我提
領74萬4,000元及63萬4,000元都是交給「林○寶」,「林○寶
」再另外給我報酬,2次各給3,000元現金等語(本院卷第13
6頁),則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被害人
王永仕部分)、3,000元(被害人林麗芳部分);又因被告
於本院與被害人王永仕達成和解,被告並依約給付第一期款
5,000元,則就被害人王永仕部分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前
開賠償之第一期款顯已逾其此部分所獲犯罪所得3,000元,
應足以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則被告所獲犯罪所得;是扣除上開犯罪所得
金額,本案被告應沒收金額為3,000元(即被害人林麗芳部
分),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⑶至被告雖與被害人林麗芳亦達成和解,並自114年2月20日起
每月給付5,000元予被害人,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
第189頁),惟依首揭說明,若被告事後賠償被害人林麗芳
,尚可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請求扣除已賠償部分,附此說
明。
2、洗錢標的: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認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限,得予以沒收。
⑵被告固依指示提領共計137萬8,000元(計算式:74萬4,000元
+63萬元+4,000元=137萬8,000元),惟被告業已將上開款項
交予其上手「林○寶」,已如前述,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事實上有處分權限,復無證據證明屬被
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規定沒收。
六、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
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
為三年。」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
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應自
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被害人王永仕/150萬元(其中50萬元匯至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江鎧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江鎧臣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被害人林麗芳/300萬元(其中63萬4,000元匯至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江鎧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江鎧臣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TPHM-113-上訴-6170-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