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鄭翼贊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陳錦宏
林筠芯
陳憲威
陳鄭清秀
陳美娟
鄭翼鵬
鄭翼振
鄭翼全
鄭麗珍
劉優美
鄭深祺
陳聿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筠芯、陳聿平、陳美娟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元惠、陳柏森、
鄭素貞繼承自被繼承人鄭燕福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鄭燕福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家事
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繼承人鄭燕福(下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准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嗣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及於同年2月18日日本院審理時當
庭以言詞變更及追加聲明為請求:被告林筠芯、陳聿平、陳
美娟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元惠、陳柏森、鄭素貞繼承自被繼承
人鄭燕福所繼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即坐落雲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被
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表二所示土地遺產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餘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2至7所示之遺產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查
本件原告變更前後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均為被繼承人遺產
繼承相關事項,其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於84年7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經
繼承、再轉繼承後,其全體法定繼承人為兩造,而各繼承人
就被繼承人之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
,然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
㈡又原告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前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
記,嗣後因原繼承人陳元惠即陳嘉媛於111年7月12日死亡,
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筠芯辦理繼承登記;原繼承人陳柏森
於112年8月17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聿平辦理繼承
登記;原繼承人鄭素貞於110年1月11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
陳美娟辦理繼承登記,然被告林筠芯、陳聿平、陳美娟等人
就再轉繼承之系爭土地均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因此
原告併請求被告林筠芯、陳聿平、陳美娟應就被繼承人所遺
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另因原繼承人鄭翼展於110年11月2
7日死亡,當時鄭翼展的繼承人為被告劉優美、鄭深祺,然2
人就系爭土地,已有協議分歸由被告鄭優美單獨繼承,因此
關於系爭土地,兩造之應繼分則應如附表二之「(土地)遺
產應繼分」所示等語。
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並聲明:⒈被告林筠芯應就陳元惠所有之
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陳聿平應就陳柏森所有之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⒊被告陳美娟應就鄭素貞所有之系爭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產應予以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土地遺產應繼分比例分
配。其餘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遺產則由兩造按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
㈣對被告陳錦宏等12人(下稱被告等人)抗辯之陳述:
⒈不同意被告等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案。因被繼承人所遺之
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4.48平方公尺,卻有12名共有人共有
,若再以原物分割方式細分,將使系爭土地毫無使用價值,
亦難符合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而且除原告之外,亦有其他
共有人即被告陳美娟、陳錦宏、陳憲威、林筠芯、鄭翼贊等
人同意以變價分割作為分割方式,此有同意書可證,故請求
將系爭土地遺產採變價方式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依應繼
分比例分配各共有人,俾符合全體共有人最大利益及公平原
則。
⒉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目的並非是取得變價之價金,而是希望在
變價程序時可以將系爭土地整個買下來,且共有人有優先承
買權,如果原告或其他被告有意購買,應該不會有買不到之
情況發生,況且,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市場上有意購買之人
居多,價格也會變高,但原告仍然願意優先承買,被告亦會
因此獲益。此外,被告等人提出用股票及提存款優先找補分
配予原告之方法顯不合理,因最終結果將是把遺產中之股票
及大部分提存金分配給原告,然股票價值隨時在變動,而法
院之提存金也提存近10年,依法提存逾10年該提存金將會歸
屬國庫,若兩造間之遺產分配爭端持續未解,原告就提存金
自有可能會拿不到。
⒊而被告等人之訴訟代理人一再辯稱其他共有人即被告等人就
系爭土地都願意維持共有,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同意變價之同
意書,確實並非所有被告均願意維持共有,因此原告認為被
告等人之訴訟代理人此部分之論述顯有疑義。
二、被告等人則答辯略以:
㈠對於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沒有意見。但被告等人均不同意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提出之
分割方案,因原告係主張採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
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變價後取得之價金,然除原告外
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均是傾向能取得系爭土地,且願意
維持分別共有,因此依兩造多數繼承人之意願,認被繼承人
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割,至於其餘遺產則依下述之分
配方式,茲分述之。
㈡首先,原告雖另提出部分被告之同意系爭土地變價之同意書
,然全體被告即被告等人前均已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處
理本案,被告訴訟代理人為有權代理,而被告等人對於系爭
土地存有感情,因此均表示希望能維持共有狀態,因此對於
本件遺產之分割方式,認應先依照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維
持分別共有,之後若有意分割,被告等人再以自行買賣協調
。然若採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將會使系爭土地直接放
於市場上讓所有人競標,若共有人沒有買到,將會使系爭土
地遭售出,而無法保留祖產,此將與被告等人之初衷相佐。
㈢因系爭土地經鑑價後認定之實際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91
,100元,依被告等人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自應將系爭土地
全部分配予被告等11人(除被告鄭深祺外)取得,並按附表
二之土地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且因原告不希望與被告
等人維持共有狀態,則原告自可取得未受原物分配之補償價
金121,234元(計算式:1,091,234元×1/9=121,234元)。
㈣而對於附表一編號2之投資股份遺產之分割方式,被告等人則
認為可全部分歸由原告取得。因原告原可受分配之金額僅6,
756元(計算式:60,800元×1/9=6,756元),其餘被告可受
分配之金額則為54,044元(計算式:60,800元-6,756=54,04
4元),被告等人同意用此金額即54,044元找補前揭原告應
受補償之價金。另關於本院之提存金共計107,945元部分,
原告原可受分配之金額為11,994元(計算式:107,945元×1/
9=11,994元),被告等人認可由原告取得79,184元,其中67
,190元(計算式:121,234元-54,044元=67,190元),即為
被告等人用於找補前揭原告應受補償之價金。至於剩餘之提
存金即28,761元(計算式:107,945元-79,184元=28,761元
),被告等人則均同意分歸由被告鄭翼全單獨取得,讓其用
以支應本件聘請律師之費用。
㈤是依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其可受分配之遺產價
額經計算為139,984元(即土地應分配價額121,234元、股票
應分配價額6,756元、提存金應分配價額為11,994元),而
依上述被告等人提出之遺產分配方案,原告之應繼分已全部
獲得填補,也符合被告等人之意願,自屬公平允當之分配方
式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繼承人
鄭燕福之除戶戶籍謄本、陳元惠(即陳嘉媛)、鄭素貞、鄭
翼展、陳柏森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所
示土地之登記謄本等件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劉優
美與鄭深祺繼承鄭翼展遺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
議書、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書、本院104年度
存字第245、246、247、249、250號提存書等核閱屬實,且
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是本件被繼承人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
範圍,應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其標的,且兩造就被繼承人
遺產之應繼分比例係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應堪予認定。
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
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
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
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一人死亡,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當事人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與其餘共有人分割
共有物。查系爭遺產經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
承登記後,原繼承人陳元惠即陳嘉媛於111年7月12日死亡,
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筠芯辦理繼承登記;原繼承人陳柏森
於112年8月17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聿平辦理繼承
登記;原繼承人鄭素貞於110年1月11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
陳美娟辦理繼承登記,然被告林筠芯、陳聿平、陳美娟等人
就再轉繼承之系爭土地均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依前
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林筠芯、陳聿平、陳美娟應就其被繼
承人陳元惠、陳柏森、鄭素貞繼承自被繼承人鄭燕福所遺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
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
體斟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
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另按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
明文。準此,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必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予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
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
用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㈣又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
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而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
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
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
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土地遺產,面積僅14.48平方公尺,如果原物分割將造成土
地細分而無法利用,不符合土地之經濟效用,而原告雖主張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應以變價分配之,然被告等人均稱
因對土地仍有感情,不願意將土地拿到市場上變賣,希望土
地遺產分割後仍保持分別共有,原告如果不想共有,被告等
人可依不動產鑑定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其應分得之土地等語,
惟原告亦不同意以此方式分配,並稱其也願意用鑑定價格向
被告等人購買被告等人應分得之部分等語,故衡量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本院
認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之土地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股份
、現金及提存金遺產,則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係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燕福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分割結果 1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4.48 全部 *1,91,1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土地)遺產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2 南洋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新臺幣60,8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雲林地方法院提存金新臺幣10,387元及其孳息 (104年度存字第245號提存通知書) 同上。 4 雲林地方法院提存金新臺幣10,388元及其孳息 (104年度存字第246號提存通知書) 同上。 5 雲林地方法院提存金新臺幣10,388元及其孳息 (104年度存字第247號提存通知書) 同上。 6 雲林地方法院提存金新臺幣66,395元及其孳息 (104年度存字第249號提存通知書) 同上。 7 雲林地方法院提存金新臺幣10,387元及其孳息 (104年度存字第250號提存通知書) 同上。 備註:*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勘估市場價格為1,091,100元。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鄭燕福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土地) 應繼分比例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陳鄭清秀 1/9 1/9 養女。 2 鄭翼鵬 1/9 1/9 長子。 3 鄭翼振 1/9 1/9 三子。 4 鄭翼全 1/9 1/9 四子。 5 鄭翼贊 1/9 1/9 五子。 6 鄭麗珍 1/9 1/9 三女。 7 陳美娟 1/9 1/9 孫子女。被繼承人之次女鄭素貞之長女。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次女鄭素貞之應繼分) 8 陳錦宏 1/36 1/36 孫子女。被繼承人之長女鄭麗麗之長子。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長女鄭麗麗之應繼分) 9 陳憲威 1/36 1/36 孫子女。被繼承人之長女鄭麗麗之三子。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長女鄭麗麗之應繼分) 10 陳聿平 1/36 1/36 曾孫子女,被繼承人之長女鄭麗麗之次子陳柏森之長女,陳伯森之繼承人。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長女鄭麗麗之應繼分) 11 林筠芯 1/36 1/36 曾孫子女,被繼承人之長女鄭麗麗之長女陳嘉媛之長女,陳嘉媛之繼承人。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長女鄭麗麗之應繼分) 12 劉優美 1/9 1/18 子媳。被繼承人之六子鄭翼展之配偶,鄭翼展之繼承人。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六子鄭翼展之應繼分) 13 鄭深祺 0 1/18 孫子女。被繼承人之六子鄭翼展之長子,鄭翼展之繼承人。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六子鄭翼展之應繼分)
ULDV-113-家繼訴-13-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