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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傅上華 相 對 人 儒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瑋群 相 對 人 謝慶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 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 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而所 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 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 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 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儒成有限公司前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並邀相對人謝慶堂為連帶保證人, 惟嗣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借款本金742,314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又經查詢相對人謝慶堂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之貸款、於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均已遭列為呆帳,顯 見相對人謝慶堂之債務有惡化之情形,若不即時假扣押相對 人之財產,則伊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 願提供擔保,依法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742,314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本件金錢上之請求,已據提出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列印資料、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列印資料、 產品利息查詢列印資料等件為證,固可認聲請人就其債權存 在已為相當之釋明。至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則僅 陳明相對人謝慶堂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有遭列為呆帳之情形 ,然並未據提出任何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相對人等 已有脫產之跡象,而有藉由假扣押之方式以保全強制執行之 必要,且相對人謝慶堂之債務遭列為呆帳之事實僅足認其有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本院亦無從單憑此事實即認相對人等有 脫產以規避日後強制執行之虞。據上,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 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假扣押聲請尚無從以供擔 保補足其就此所為釋明之欠缺,本院自不得遽為假扣押之裁 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25

SLDV-113-全-185-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楊欣蓉即圖漞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 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亦分 別著有明定。又按民事訴訟法之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 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 ,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 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 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 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 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 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 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 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 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 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然觀諸該條約定 內容為:「…。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 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依其文 義,原告得據以選擇包含本院在內位於臺灣之任一地方法院 起訴,顯係廣泛就任何位於臺灣之第一審法院為合意管轄之 法院,揆諸前開說明,即不能認為兩造已合意限於一定之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意旨相悖,應屬無效。又被告之住所地位在高雄市 ○○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2-25

SLDV-113-訴-2383-20241225-1

湖全
內湖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全字第6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意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少龍即王牌保齡球企業社間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 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而言。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 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 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借款之請求,依其提出之中小企業貸款 申請書、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條款、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主檔查詢、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 詢、存證信函(通知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及為抵銷等意思表示   )等資料,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而,就假扣押之原因 方面,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參 照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23

NHEV-113-湖全-65-202412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周柏成 被 告 陳志豪即新舜峰車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零伍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約定因本件契 約涉訟時,以原告所在地即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故 本院就本件訴訟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與原告簽立系爭授信約 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得如附表編號1、2所 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 8月18日起至114年8月18日止,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 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自撥貸日起,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 月)利率加碼4.93%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倘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 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均僅繳付至113年4月18日,即未依約清償如附表編號1、2所 示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上開時間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 )利率均為1.58%,故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利息皆為年息6 .51%,被告仍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金共計1,090, 58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授信約定書及授 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 用確認書、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核屬相符,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 實。 肆、從而,原告依系爭授信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090,582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18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 ,已由原告預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尚欠金額(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間(民國)  年息 期間(民國) 1 1,600,000元 872,436元 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6.51%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00,000元 218,146元 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6.51%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積欠本金總額 1,090,58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18

SLDV-113-訴-1869-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吳熾松 被 告 吳定豐即平和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8,03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4日、110年7月4日向原 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金額、起迄日及 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內應另按約定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個 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簽立銀行 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 總計628,03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 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同意書、催放帳戶最近繳息 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產品 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未依約清 償上開借款債務本金,依兩造間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清償前開借款債務尚欠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附表一:(新台幣/民國)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 年利率 最後計息日 未償還本金餘額 1 50萬元 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 按原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2.62%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113年1月14日 224,093元 2 50萬元 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4年8月2日止 按原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113年1月2日 403,946元 附表二:(新台幣/民國) 編號 未償還本金餘額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計算 1 224,093元 自113年1月15起至清償日止 4.13% 自113年2月16起至清償日止 2 403,946元 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4.15% 自113年2月4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628,039元

2024-12-18

TNDV-113-訴-1633-20241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謝明璇 被 告 林適杰即閤家飲食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貳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C、D 、E、F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署銀 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就本件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 為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總計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如附表A 、B、E欄所示,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 應另按約定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個月者, 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簽立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61萬25 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6,720元,應由被告負 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A:借款金額 B:借款起訖期間 C:尚欠本金 計息本金 D:利息起訖日 E:利息年利率 F:違約金計算起迄日 1 1,000,000元 自111年8月26日起至114年8月26日止 610,251元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6.69%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17

SLDV-113-訴-1919-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謝明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馬湛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余大煌間清償借款 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馬湛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馬湛公 司)於民國112年7月14日邀同相對人余大煌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利息依聲請人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機動計算,每 月繳付本息乙次,聲請人於112年7月18日分別撥款60萬元、 140萬元予馬湛公司,詎馬湛公司就上開借款分別僅繳本息 至113年3月18日、同年月17日,尚分別有307,779元、718,1 54元,合計1,025,933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余 大煌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借款後之113年8月間設定抵押權予 張姓第三人,其顯就財產為不利處分,且余大煌之玉山銀行 信用卡有全額未繳之紀錄,顯見其已無資力且清償困難,其 使用信用卡顯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情狀,如不即時對相 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准裁定聲請人提 供現金或等值之99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 後,就相對人財產於1,025,93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 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 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 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主張之請求已提出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6 至26頁),而聲請人就系爭借款部分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87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在案,亦 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訛,可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 「請求」已為釋明。  ㈡惟關於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 扣押原因乙情,聲請人雖提出徵信報告、系爭不動產登記第 二類謄本、余大煌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8 至54頁)。惟查,聲請人提出之徵信報告(見本院卷第28頁 )上顯示列印日期為2023年6月19日,可見該報告係辦理系 爭借款時之資料,形式上無從作為釋明相對人「現在」有何 保全執行之必要之依據,何況其上記載馬湛公司推估企業年 營收14,808,000元,而馬湛公司資本額為1,000萬元並未停 業或解散,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關於馬湛公司之資產、信用等資料,以 釋明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而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對馬湛公司假扣押之原 因未盡其釋明之責,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另系爭不動產登記 第二類謄本,尚不足以釋明該不動產係相對人余大煌唯一資 產,其上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不代表其擔保之債權已存 在或已達最高限額,另外相對人余大煌之徵信中心資料僅能 釋明余大煌有積欠王山銀行信用卡簽帳款,況余大煌尚有其 他多家銀行信用卡簽帳款無全額未繳之紀錄,尚難僅憑該等 資料逕認余大煌已無資力且清償困難。此外,聲請人復未就 余大煌有何其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積極作為為釋明,亦未就余大煌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有瀕 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 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形予以釋明,難認對余大煌假扣押 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四、綜上,聲請人僅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即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則難認已盡釋明 之責。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既屬欠缺,揆諸前揭說 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 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2-16

SLDV-113-全-200-202412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傅上華 相 對 人 肉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建志 相 對 人 黃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之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 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 」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 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 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 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肉倉有限公司(下稱肉倉公司)於民 國110年12月15日邀同相對人郭建志、黃文裕擔任連帶保證 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並於同月17日撥款。然相對人肉倉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 年9月20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欠本金113萬6,542元 ,及衍生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相對人郭建志、黃文裕之 聯徵紀錄顯示,其等均有信用卡全額未繳、遲延2-3個月之 註記,顯然有信用卡債務惡化之情形,且相對人黃文裕名下 亦有第三人第一銀行貸款156萬元列為催收款項,亦顯然有 貸款債務惡化之情形;另查司法院裁判書系統,相對人有經 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案列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21570號本票裁定事件,相對人等均顯然有債 務惡化之情狀。又相對人郭建志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借款撥 款後之112年11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買賣過戶移轉予第三人 李先生,因債務人之財產為債務人債務之總擔保,此買賣行 為顯有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成為無資力狀態,足證相對 人對應負擔之龐大債務,已瀕臨無償還之能力,倘不即時實 行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 不足,請求裁定准予於相對人之財產113萬6,542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主張之請求,業據其提 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影本、授信額度動用確 認書影本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最近截息日查詢4份 、月調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36頁),堪認聲 請人就本件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至就本 案之假扣押原因,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黃文裕、郭建志之聯 徵中心查詢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38-59頁),其2人之信用 卡帳戶資訊欄上均有記載「該戶有未繳足最低金額、全額未 繳」、「該戶信用卡遲延2個月至未滿3個月、遲延4個月至 未滿5個月」,並均有數筆信用卡動用循環利息之紀錄。又 依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570號民事裁定影本(見本院卷第 57-58頁),可見另有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 人等聲請本票裁定,佐以聲請人所提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 資料(見本院卷第59頁),則依相對人現在信用及財產狀況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聲請人之債權,堪認相對人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揆諸前揭說明,自可認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院雖認聲請人釋明仍尚不足,惟其既 陳明願供擔保,則其釋明之不足,堪以擔保補之。是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13萬6,54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 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 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4-12-13

SLDV-113-全-199-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謝明璇 相 對 人 三品堂文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08號)事件,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7萬元或等值之99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30萬9,1 3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230萬9,132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 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法第 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 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 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 件,即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三品堂文具有限公司(下稱三品堂公 司)邀同相對人張膺(下逕稱姓名,與三品堂公司合稱相對人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又於110年7月23日向伊借款150萬元。相對人未 依約還款,尚積欠伊借款本金230萬9,132元及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履經伊催討仍未獲清償,且三品堂公司尚積欠其 他銀行款項,已轉催收;張膺亦積欠信用卡債務,未為繳納 。顯見相對人已有清償困難,若不予假扣押,伊恐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若認 釋明不足,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99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財產於上開債權230萬9,132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係相對人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契約應返還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業據聲 請人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 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足認聲請人對於假扣 押之請求已經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提出其自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得相對人之資料,可知相對人 均尚有積欠其他銀行債務,且積欠金額陸續增加中,有清償 困難,增加債務之虞,可認聲請人就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部分之釋明。雖本院認 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其釋明之不足 ,尚足以擔保補之,自應准聲請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 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 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2-13

SLDV-113-全-203-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迅綸通信行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奕綸 被 告 張妙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9,8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 總約定書(下稱約定書)可稽(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總 行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 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可證(本 院卷第80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6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迅綸通信行有限公司(下稱迅綸公司)於民 國111年12月20日邀同被告邱奕綸、張妙羽為連帶保證人,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利息 採機動利率計付,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36期,平均攤還本 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貸款 總餘額自應償日起,加計如附表E欄所示之違約金。然迅綸 公司分別還款至113年2月21日、同年3月21日即未繳付,依 約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邱奕綸、張妙羽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應與迅綸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929,8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授信額度 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畫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0至32頁), 核屬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A B C D E F 尚欠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備註 1 840,601元 3.095% 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借款金額135萬元。 2 89,231元 3.095% 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借款金額15萬元。

2024-12-13

SLDV-113-訴-110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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