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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霖 張育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霖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 張育騰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壹本以及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鴻霖、張育騰均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 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貪圖不法利 益,陳鴻霖於民國111年3月初某日起;張育騰經陳鴻霖引介 於111年5月初某日起,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加 由方冠傑、羅宏文(均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以及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陳鴻霖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內),擔任照水以及取款車手之工作,張育騰並將其所申 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之帳戶 。  ㈠陳鴻霖、張育騰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 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竣 結(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竣結帳戶)資料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 手法向甲○○、丁○○、戊○○施用詐術,致使甲○○、丁○○、戊○○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均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楊竣 結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10時35分許 ,操作楊竣結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至本案帳戶。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許,指示張育騰持本 案帳戶提款卡前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提領上開詐欺 所得款項,惟因提款金額異常遭行員拒絕而未果。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復於同日下午某時許,指示陳鴻霖陪同張育騰搭載 計程車前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再次提領,仍遭行員 拒絕,陳鴻霖及張育騰2人隨即前往中埔交流道下,將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下午某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乙○○(另經本院審結),由乙○○於附表二所示之 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共計60萬元,再於111年5月9日凌晨某時,在不詳地 點將60萬元連同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並由該等成員將60萬元款項輾轉繳回集團上游,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1年5月9日11時許,在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嘉義分行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還予張育騰 ,並指示張育騰提領本案帳戶內剩餘之40萬元,惟張育騰提 領時為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當場扣得本案帳戶之 存摺1本、提款卡1張等物。  ㈤然張育騰又於111年6月15日某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 前往銀行補換發本案帳戶提款卡並轉交之,任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將本案帳戶內剩餘之詐欺所得款項均提領殆盡。 二、案經甲○○、丁○○、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鴻霖 、張育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8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鴻霖、張育騰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99頁),核與告訴人甲○○、丁○○、戊○○於警詢中 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72-174、207-212、242-243頁), 並有下列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告訴人甲○○報案資料(警卷第175-199頁)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⑷告訴人甲○○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華平創投投資頁面 截圖。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⒉告訴人丁○○報案資料(警卷第214-240頁)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告訴人丁○○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  ⒊告訴人戊○○報案資料(警卷第245-256頁)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告訴人戊○○元大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表。   ⑸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   ⑹告訴人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ATM提款影像光碟1 片(警卷第169-171頁)。  ⒌楊竣結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偵卷第151-154頁)。  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ATM提領、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5 張(警卷第100-112、151-163頁)。  ⒎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 99頁)。  ⒏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113年9月2日遠銀詢字000 0000000號) 及檢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金融卡、網路及電 話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本院卷第113-119頁)。  ⒐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46-150頁)。  ㈡參以電話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 房、架設跨國遠端遙控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 車手出面收取贓款以及照水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 ,足見被告陳鴻霖、張育騰與乙○○、方冠傑、羅宏文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提領及轉交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 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謀議及分工。 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 得贓款,乙○○及本案詐欺提團成員提領出後,持以交付上游 ,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 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鴻霖、張育騰上開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鴻霖、張育騰 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6月2日起生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時,於第1項新增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刑度部分則未修正,本案 被告二人所犯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修正後 並無對其等有利不利之情形,本案即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結果: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112年6月14日修法時本條未有修正),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行修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①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 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審判中方自白,僅符合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不 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 「1月以上7年未滿」。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二人均不符同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予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陳鴻霖所為,係分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3罪。核被告張育騰於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部分所為,係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部分所為,係同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合計共3罪。  ⒉被告陳鴻霖所犯3罪均是分別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均應分別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張育騰所犯3罪是分別以一行為,或同時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或同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均應分別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陳鴻霖、張育騰就上開犯行,雖與以LINE私訊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實行詐騙以及提領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乙 ○○等人互不相識,然本案犯罪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以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陳鴻霖、張育騰對附表一所示之3名告訴人,分別犯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是對於不同告訴人共犯詐欺犯行,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鴻霖、張育騰正 值壯年,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以及照水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 復審酌被告陳鴻霖、張育騰二人之犯行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等財物之重大損失,且本案犯罪所得贓款旋即交與本案詐 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 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陳鴻霖、張育騰二人犯後於 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直至本案調查證據 完畢後方坦承犯行(相較於始終否認犯行者,仍應為較有利 被告之評價),迄今均未能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 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陳鴻霖、張育騰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告陳鴻霖擔任監視車手照水、被告張育 騰擔任車手出面提領款項之分工角色,及其二人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 參、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二人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即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本案帳戶之存摺1本以及金融卡1 張,均屬本案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宣告沒收。 二、被告陳鴻霖、張育騰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尚未獲得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290、298頁),且依卷內證據均無法認定 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自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1 甲○○ 自111年3月22日某時起,以LINE與甲○○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須繳付中獎金額、稅金、手續費、服務費等語。 111年5月6日10時27分許,匯款100萬元。 2 丁○○ 於111年1月至2月間某日,透過LINE以暱稱「操盤顧問-劉鴻彥」之人與丁○○互加好友聯繫,並佯稱:可加入華平投資平台註冊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5月6日10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3 戊○○ 於111年4月21日前某日,透過LINE與戊○○互加好友聯繫,並佯稱:可加入華平創投投資平台註冊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5月6日9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5月6日10時15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1年5月6日10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1 於111年5月6日18時3至7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ATM,提領5筆各3萬元,共15萬元。 2 於111年5月7日1時40至43分許,在上址銀行ATM,提領5筆各3萬元,共15萬元。 3 於111年5月8日0時50至53分許,在上址銀行ATM,提領5筆各3萬元,共15萬元。 4 於111年5月9日0時28至31分許,在上址銀行ATM,提領5筆各3萬元,共15萬元。 附表三: 犯罪事實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甲○○之部分 陳鴻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育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丁○○之部分 陳鴻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育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戊○○之部分 陳鴻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育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3-12

CYDM-113-金訴-380-2025031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如係俞翔元之妻,俞翔元(業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俞一平及告訴人俞一欣均係被繼承人俞莊 素卿(於民國111年2月6日10時許死亡)之子女,被告明知 俞莊素卿死亡後,提領其所留遺產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 權,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之提領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俞莊素卿開立在如附表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俞莊素卿、告訴人及 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 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俞翔元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臺灣銀行中崙分行111年2月8日、同年月1 0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6日之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 行111年2月9日之匯出匯款憑證、華泰銀行111年2月9日之匯 款申請單及110年12月28日至111年3月22日客戶對帳單、華 南銀行西湖分行111年2月8日之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111年 2月7日、同年月8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1 11年3月1日之提存款交易憑證、台新銀行111年2月9日之取 款憑條、俞莊素卿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金龍郵局及文德郵局之自動化設備監 視像翻拍照片共12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所示提領方式, 自所示俞莊素卿帳戶提領或轉出存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辯稱:我否認主觀犯意,是告訴人在 俞莊素卿死後,叫我和俞翔元去領俞莊素卿的全部存款,告 訴人表示其是金融從業人員有相關知識經驗,要我在俞莊素 卿除戶之前把帳戶內的存款都領出,否則帳戶內的存款會被 暫時凍結。當時全部繼承人即俞翔元、告訴人及俞一平都在 場,也都同意。俞翔元是俞莊素卿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是俞 翔元委託我去提領俞莊素卿的存款等語。 五、經查:  ㈠俞莊素卿於111年2月6日10時許死亡,其長子俞翔元、長女即 告訴人、次子俞一平等3人為其全體繼承人。被告明知俞莊 素卿已死亡,仍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持俞莊素卿所有如附表 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或提款卡,前往各該銀行或自動 櫃員機,填具提款申請書(單)、取款憑條,並在其上蓋用 俞莊素卿之印鑑,持向各該銀行之行員申辦提領或轉帳,或 輸入密碼,因而分別自俞莊素卿上開帳戶領得或轉出如附表 所示之存款等情,有俞莊素卿個人基本資料、己身一親等資 料查詢(他卷第99頁、第101頁);俞莊素卿之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他卷第52頁、第82 頁)、臺灣銀行111年2月8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4日、 同年月16日匯款申請書(1)代傳票(他卷第69頁至第72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 詢(他卷第73頁)、國泰世華銀行111年2月9日匯出匯款憑 證(他卷第74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表(他卷第75頁)、華泰銀行111年2月9日新臺幣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他卷第76頁)、華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他卷第76頁)、華南銀 行111 年2月8日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他卷第78頁)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 單(他卷第79頁)、中華郵政111年2月7日、同年月8日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聯(各局存查)(他卷第80頁、第81頁 )、台北富邦銀行111年3月1日提存款交易憑條(他卷第83 頁)、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歷 史對帳單(他卷第84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表(他卷第85頁)、台新銀行111年2月9日取 款憑條(他卷第86頁)、金龍郵局及文德郵局於111年2月10 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6日自動化設備監視影像翻拍照片 (他卷第301頁至第30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 0月27日儲字第1110951613號函檢附111年2月7日、同年月8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局存查聯及提款聯影本(他卷第33 9頁、第346頁至第347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於警詢(他 卷第216頁至第220頁)、偵訊(他卷第352頁至第353頁、第 395頁)及審判中(審訴卷第28頁,訴字卷一第24頁、卷二 第62頁、第301頁)所不否認,而上開俞莊素卿帳戶內存款 ,於111年2月6日俞莊素卿死亡後,即屬遺產,應由全體繼 承人依法繼承,於遺產分割前,自屬俞莊素卿之法定繼承人 公同共有,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第210條所指「偽造」私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之人,擅 自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之行為。故除客觀上有此無權製 作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明知對該私文書無製作權而仍偽 冒他人名義而為製作之意思,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並 無偽冒之意思,縱其客觀上有無權製作之行為,仍不能謂其 有「偽造」之故意,尚不能成立上開犯罪(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3條之「故 意」及同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 核心內容「不法意識」同屬行為人主觀認知。因其心理狀態 之強弱形成光譜之兩端,由最極端之確定有不法意識時應論 以故意犯(刑法第13條第1項),至欠缺不法意識而無法避 免時,阻卻罪責不成立犯罪(即刑法第16條前段),其中間 地帶則有欠缺不法意識而可避免禁止錯誤減輕其刑之法律效 果(即刑法第16條但書),皆委由法官視行為人之社會地位 、能力及智識程度等情形,依個案為適當之裁量,以免造成 罪責不相當之結果。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 ,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 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因有令人誤認該 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故於本人死亡 時,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 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 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客觀上固與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形式該當,惟行為人主觀 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告訴人於審理時固指稱其完全不同意被告及俞翔元提領俞莊 素卿帳戶內之存款,亦無主動要求其等提領云云,惟查:  ⒈觀諸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向俞翔元、俞一平所提出之「親 屬會議及遺產分配通知書」謂「至於俞翔元夫妻二人自母親 往生後私自從母親銀行帳戶提領之金錢,已超過當初本人同 意用來支付喪葬費用的金額甚多,請繼承人俞翔元於6月17 日前提出自母親往生後已提領的金額明細」等語(他卷第14 9頁),核與告訴人上開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不符。則告訴人 指訴之情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證人俞翔元於審理時及另案偵查中迭證稱:111年2月7日我們 在國寶禮儀公司召開母親的治喪大會,在開完治喪大會之後 ,我們有跟國寶公司商借他們的會議室,討論母親的遺產分 配問題,此時告訴人有要求我們要把母親的活存趕快全數提 領出來,避免裡面的存款被凍結,另一位繼承人即我弟弟俞 一平在現場有聽到,俞一平當時對這件事表示沒有任何意見 ,完全交由母親指定的遺囑執行人即我全權處理,我在這個 情況下才會要我太太提領母親存款。當時告訴人表示存款提 出後待遺產分配確認後再行分配,但可以該存款支付喪葬費 。我們之所以急著提領,是告訴人要求的,在我母親辦理頭 七當天,告訴人還問我們母親存款提領得如何、是否已提領 完、有無需要她幫忙提領,第二次是111年2月25日在我母親 辦理進塔之後,我們有去告訴人家,告訴人又有問我們母親 的存款是否提領完,如果沒有提領完,其可以幫忙提領,其 說其跟銀行行員都很熟悉等語(訴字卷二第269頁至第270頁 、第272頁至第273頁,偵續卷第82頁)。核與證人俞一平於 另案偵查中證述:我當時有聽到告訴人跟俞翔元講過存款提 款的事,當下我沒有表示反對,因為我不想過問錢的事情, 我聽到之後就去上廁所了,遺產的事我們曾在我母親的治喪 公司開過會,當下決定由我大哥即俞翔元擔任遺囑執行人, 遺產要如何分配及提領,我沒有任何意見,亦即我沒有明確 說出同意二字,但是我大哥要領出來,我不反對,任由我大 哥那邊處理等語(偵續卷第20頁至第21頁)相符。審諸俞一 平為被告之夫俞翔元、告訴人之至親手足,且為俞莊素卿全 體繼承人之一,而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犯行係侵害俞莊素卿 全體繼承人之權益,可知俞一平與被告間利害衝突,諒無偏 袒被告之理,是其所述應堪採信,足認被告辯稱其有得全體 繼承人同意後,始依遺囑執行人俞翔元之授權,提領或轉帳 俞莊素卿帳戶內之存款乙節,尚非無據。  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與俞翔元(暱稱「Evan Yu」) 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為:  ⑴俞翔元於111年2月8日向告訴人稱「喪葬費用全由老媽存款支 付,你若想要多買什麼,就隨願發心」,告訴人旋覆以「OK 」貼圖,俞翔元又詢問「我剛剛算了老媽的定存,有1500多 萬,這樣約要課稅多少」,告訴人則覆以「我查一下」、「 如同我昨天所說,5000萬以下課10%」、「免稅額1333萬, 直系親屬扣除額每人50萬,喪葬費免稅額123萬,超過1700 萬要扣稅。土地要以公告現值計算,可以查稅單,房屋以評 定標準價格計算,查房屋稅單。」、「對了,老媽股票先賣 掉,找涂志勳在日盛證券」,並陸續傳送「不要說人往生了 !」、「我再把算法給你們」、「有公式」,俞翔元則覆稱 「專業人士」,告訴人回稱「沒有,那很簡單」(訴字卷二 第309頁右上幅至第310頁左上幅)。  ⑵俞翔元於111年2月9日傳送「老媽的定存是1100萬,有張200 萬到期的存單沒畫掉,我重複算了三次」,告訴人覆以「最 後金融機構結算都會很清楚」,告訴人稍後又傳送「手尾錢 我建議大嫂去提錢時,統一在銀行一起換」,俞翔元則詢問 「這是每個銀行都可以換嗎?」,告訴人旋回稱「是」,俞 翔元覆稱「好的,我跟你大嫂說」,告訴人並傳送「OK」貼 圖回應(訴字卷二第310頁右上幅至第311頁左上幅)。  ⑶告訴人於111年2月10日晚間傳送俞莊素卿之保險請領資格及 給付標準予俞翔元,並稱「我建議不要打草驚蛇,先去中壽 客服確認…」,俞翔元於翌日覆稱「我的想法是老媽的遺產 我還是交給我同學辦理,我會跟一平說我的同學想瞭解老媽 保險投保情況,方便作為遺產的分配,我就委託他查詢老媽 生前的保單,你覺得這樣做如何?」,告訴人則反對,並稱 「透過客服查詢俞一平不會知道,因為不列入遺產…」,俞 翔元則覆稱「嗯,好的」,告訴人又傳送「若不清楚再跟我 說。我公司旁邊有郵局,若大嫂需要我幫忙,也可以跟我說 ,我來處理,我要提錢我的名義也比較容易,由你決定。」 ,俞翔元則覆以「沒關係,沒多少錢,她慢慢領就好了」, 告訴人即以「OK」貼圖回應(訴字卷二第311頁右上幅至第3 12頁左下幅)。   可知告訴人確有於111年2月7日後,透過LINE要求俞翔元將 俞莊素卿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並對被告提領表示「OK」,復 建議如何處理俞莊素卿遺留之股票及保險,甚至特別強調不 要告知證券業務員俞莊素卿已經死亡,核與被告所辯及證人 俞翔元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指訴不同意也未 要求被告及俞翔元提領俞莊素卿帳戶內存款云云不實。又如 附表所示俞莊素卿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在經被告提領或轉出 後,均僅餘新臺幣一千餘元、數百元至數十元(他卷第82頁 、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4頁、第85頁), 亦核與被告所辯依指示全數提領之情形相符。綜上,足認被 告辯稱係告訴人要求其及俞翔元將俞莊素卿帳戶內之存款全 數領出,及其提領有經俞莊素卿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等情屬實 。  ㈣依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為家管 之生活經驗(訴字卷二第302頁),被告於提領或轉出俞莊 素卿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存款時,既已得俞莊素卿之全體繼 承人同意,復信賴告訴人基於其從事金融業30餘年之專業意 見(訴字卷二第285頁),及俞翔元基於其遺囑執行人身分 所為之指示,則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已具備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罪 故意,實存在合理懷疑。至被告於提領及轉出俞莊素卿帳戶 內之存款後,雖自陳已將存款全數存入俞翔元名下帳戶內, 而尚未作何分配等語(訴字卷一第106頁),然此核係被告 提領(轉帳)行為後之舉,要無從以此反推其行為時即具有 上開犯罪之故意,況俞翔元及告訴人對於俞莊素卿之遺產均 已提起遺產分割及確認繼承權訴訟,現由本院家事庭審理中 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訴字卷二第64頁),證人俞翔元 於審理時證稱上開款項想待遺產分割訴訟結果再行分配等語 (訴字卷二第277頁),尚與常情無違,是被告辯稱並無主 觀犯意等語,應值採信,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 有如附表所示自俞莊素卿帳戶提領或轉出存款之客觀事實, 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主觀犯意,尚無法使本院達 於確信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郭季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方式 提領俞莊素卿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取得款項方式 起訴所犯法條 1 111年2月8日 被告偽蓋俞莊素卿印文於提款單或提存款交易憑條上,交付於不知情之金融機構行員行使,使該行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8萬8,030元 匯至被告俞翔元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俞翔元玉山銀行帳戶)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2 111年2月10日 同上 同上 47萬8,030元 同上 同上 3 111年2月14日 同上 同上 48萬5,030元 同上 同上 4 111年2月16日 同上 同上 13萬1,030元 同上 同上 5 111年2月9日 同上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萬3,030元 同上 同上 6 111年2月9日 同上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2,730元 同上 同上 7 111年2月9日 同上 同上 4,000元 現金 同上 8 111年2月8日 同上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4萬1,030元 俞翔元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 9 111年2月7日 同上 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3萬7,030元 同上 同上 10 111年2月8日 同上 同上 48萬30元 匯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11 111年3月1日 同上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萬1,000元 現金 同上 12 111年2月9日 同上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現金 同上 13 111年2月9日 被告持俞莊素卿設於右列郵局帳戶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以不正方法提領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金額 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現金 刑法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嫌 14 111年2月9日 同上 同上 6萬元 現金 同上 15 111年2月9日 同上 同上 3萬元 現金 同上 16 111年2月10日 同上 同上 6萬元 現金 同上 17 111年2月10日 同上 同上 6萬元 現金 同上 18 111年2月10日 同上 同上 3萬元 現金 同上 19 111年2月11日 同上 同上 2萬5元 現金 同上 20 111年2月11日 同上 同上 2萬5元 現金 同上 21 111年2月11日 同上 同上 2萬5元 現金 同上 22 111年2月11日 同上 同上 2萬5元 現金 同上 23 111年2月12日 同上 同上 2萬5元 現金 同上 24 111年2月12日 同上 同上 2萬5元 現金 同上 25 111年2月12日 同上 同上 2萬5元 現金 同上 26 111年2月12日 同上 同上 2萬5元 現金 同上 27 111年2月14日 同上 同上 6萬元 現金 同上 28 111年2月14日 同上 同上 6萬元 現金 同上 29 111年2月14日 同上 同上 3萬元 現金 同上 30 111年2月16日 同上 同上 6萬元 現金 同上 31 111年2月16日 同上 同上 6萬元 現金 同上 32 111年2月16日 同上 同上 3萬元 現金 同上 33 111年2月17日 同上 同上 1萬2,005元 現金 同上 34 111年2月17日 同上 同上 1,005元 現金 同上

2025-03-11

SLDM-112-訴-281-20250311-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周麗娟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徐薇涵律師 邱敏婷律師 黃湘媛律師 被上訴人 周麗蘭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就附表一、七部分,分別追加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 7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重上字卷二第286、382頁 ;重上更一字卷第466頁),另就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減 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之翌日起算(見重上更二字 卷第134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⒈被上訴人為伊胞姐,長年居住於新加坡,陸續向伊借貸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迄未返還;⒉被上訴人於民國86年12月間 ,邀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辦理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下稱系爭信貸)、房屋貸款1,475萬元(下稱系爭房貸 ),並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 4、同段000號地下2樓建物及坐落基地(下稱甲第名宮房地 )設定抵押權,並向伊借貸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金額,清 償系爭信貸、系爭房貸,伊為被上訴人清償該貸款,於清償 範圍內承受中國信託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⒊被上訴人於8 8年11月5日分別以伊、訴外人周麗華、周一雄名義向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下稱土地銀行)貸款200萬 元、150萬元、150萬元(下合稱系爭土銀貸款),並向伊借 貸如附表四所示金額繳納貸款;⒋被上訴人於83年1月27日向 訴外人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已更名為華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二信)借款1,300萬元(下稱 系爭台北二信貸款),向伊借貸附表五所示金額繳納貸款; ⒌被上訴人邀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陳金昌借款350萬元 (下稱系爭陳金昌借款),嗣向伊借貸如附表六所示金額, 由伊代償借款,伊於清償範圍內承受陳金昌對被上訴人之借 款債權;⒍被上訴人於88年間,以伊名義向訴外人王名立借 款350萬元(下稱系爭王名立借款),向伊借貸如附表七所 示金額清償借款,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附表一至七所示金額合計2,076萬1,182元。㈡如認兩造間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伊基於保證人之地位為被上訴人 償還系爭信貸、房貸、陳金昌借款(即上開⒉、⒌部分),依 民法第74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附表二、三、六所示 金額。㈢如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伊受被上訴人委任在臺灣為其處理系爭信貸、房貸、土銀貸 款、台北二信貸款、陳金昌借款、王名立借款等債務(即上 開⒉至⒍部分),因而支出附表二至七所示費用,依民法第54 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償還。㈣如前開㈠至㈢所示 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伊為被上訴人清償系爭信貸、房貸、土 銀貸款、台北二信貸款、陳金昌借款、王名立借款(即上開 ⒉至⒍部分),有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之意思,依民法第17 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至六所示金額 。㈤退步言之,被上訴人受領附表一款項,且因伊清償系爭 信貸、房貸、土銀貸款、台北二信貸款、陳金昌借款、王名 立借款(即上開⒈至⒍部分)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應返還如附表一至七所示金額。㈥ 爰擇一依附表甲之⑵、⑶欄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求為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2,076萬1,182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 月後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訴之追加及減縮如前述。上訴 及追加之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76萬1,18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1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其對伊有附表一至七款項之債權 存在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對伊及訴外人黃建文提起98年度重訴字第366號撤銷贈 與等訴訟,經本院認定上訴人對伊無附表一至七款項債權, 於107年12月5日以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1號(下稱第71號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0月23日以1 08年度台上字第766號(下稱第76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上訴 確定(下稱另案)。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對伊有附表一至七款 項債權,為另案訴訟之重要爭點,應受爭點效拘束,於本件 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兩造就附表一至七款項並無消 費借貸合意,系爭信貸、土銀貸款、陳金昌借款、王名立借 款均係上訴人所借,與伊無關。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有委任 、保證、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均無理由。又上 訴人主張之債權,除附表一編號⒔、附表二編號、附表六編 號⒏至外,請求權均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附表一款項均已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有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 結購外匯/匯出匯款紀錄、賣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匯 出匯款賣匯水單、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可稽 (見重訴字卷一第133至139頁)。  ㈡上訴人於98年2月18日委任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函予被上訴 人,要求就借款債權進行協調,被上訴人於98年3月9日傳真 標題為「周麗娟函告周麗蘭履行清償借款事件」之函文(下 稱系爭傳真函)予李永然律師,有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98年 2月18日函、系爭傳真函可稽(見重訴字卷一第90至91頁反 面、卷二第93至95頁)。  ㈢被上訴人以其所有甲第名宮房地為中國信託設定擔保債權2,0 5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7年1月17日辦理登記完畢, 復以其名義向中國信託申辦系爭信貸200萬元、系爭房貸1,4 75萬元,有甲第名宮房屋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中國信 託98年12月4日民事釋明狀、個人授信批覆書、借據、他項 權利證明書等可佐(見重訴字卷一第93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 、重上字卷一第381至385頁)。  ㈣上訴人於89年11月10日代理被上訴人以2,250萬元出售甲第名 宮房屋,並以該價金清償系爭房貸餘款1,474萬6,020元、增 值稅235萬3,248元、地價稅及房屋稅1萬1,854元,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中國信託98年12月4日民事釋明狀、同意書及 交屋稅費分算表等可稽(見重訴字卷一第96頁、第223至228 頁)。  ㈤上訴人前以其依附表甲之⑸欄所示請求權,對被上訴人有附表 甲之⑷欄所示款項債權存在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 定,提起另案訴訟,訴請撤銷被上訴人與黃建文間就門牌號 碼新北市○○鎮○○路000之0及之0號13樓建物暨坐落土地之贈 與契約,經本院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上開債權存在,不 得訴請撤銷被上訴人與黃建文間之贈與契約,於107年12月5 日以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0 月23日以第76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有另案歷審裁 判可稽(見重上更二字卷第271至331頁),復經本院調閱另 案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附表一款 項及利息:  ⒈消費借貸部分: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是 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依不爭執事項㈠、附表一之⑹所示證據,僅 能證明上訴人、周麗華於附表一之⑴欄所示時間,有匯款附 表一之⑸欄所示金額予被上訴人,然匯款之原因多端,上訴 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款項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 前開說明,應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⑵附表一款項匯予被上訴人之原因,編號⒉款項未記載,編號⒐ 款項記載「存放國外銀行」,編號⒈、⒊至⒏、⒑至⒔款項記載 「贍家匯款」(詳如附表一之⑷欄所示),對照中央銀行公 告匯出匯款之分類及說明「二、本國資金流出,分為下列各 項:…。編號250存放國外銀行:居民存放資金於國外銀行。 …。編號280對外融資貸款:居民融資貸款予非居民,包括代 墊款、週轉金等;……」;「五、移轉支出,無償性或無相對 報酬性之支出,分為下列各項:編號510贍家匯款支出:居 民資助國外親友或作為家屬生活費,……。編號520捐贈匯款 支出:軍政機關以外之居民對國外之捐獻或贈與款。…」( 見重上更一卷第528、531頁),可見附表一款項之匯款原因 均非「對外融資貸款」,而「贍家匯款」則係指無償資助而 非借貸,自難認兩造間就附表一款項存在消費借貸合意。  ⑶上訴人另提出中國農民銀行93年7月16日匯出匯款水單(見另 案調字卷第8頁),主張訴外人高美麗於同日以「贍家匯款 」為原因匯款20萬300元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不爭執該 筆匯款乃上訴人交付伊之借款(見重上更一字卷第239至240 頁),可證附表一款項為借款云云。惟查,前揭匯款原因之 註記,固與附表一編號⒈、⒊至⒏、⒑至⒔款項相同,然證人高 美麗證稱:上訴人請伊於93年7月16日匯款20萬300元予被上 訴人;該筆匯款是要借給被上訴人,銀行行員問伊這筆款項 是匯給何人,伊說是匯給新加坡的家人,伊當時不懂怎麼填 寫,銀行行員說寫「贍家匯款」就可以,伊沒有跟銀行行員 提到是借款等語(見重上字卷一第263頁),足見高美麗係 向銀行行員說明匯款原因係家人匯款,經行員指導、說明後 ,方於93年7月16日之匯出匯款水單為「贍家匯款」註記, 自不得據此推論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⒈、⒊至⒏、⒑至⒔款項存 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⑷另依不爭執事項㈣可知,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出售甲第名宮房 地,得款2,250萬元,而上訴人於另案中自承附表一編號⒔款 項係伊代被上訴人出售甲第名宮房屋之餘款(見另案重訴字 卷一第209頁、卷二第183頁)。又上訴人於另案中自承:於 80年4月19日起至89年止之期間,被上訴人在台之帳戶及不 動產均係伊負責管理等語(見另案重上更二字卷一第364頁 ),上訴人匯予被上訴人之附表一款項,非無可能係被上訴 人之自有資金。輔以上訴人製作流水帳之記載項目,除被上 訴人有爭執之支出項目外,亦包括被上訴人交付現金、上訴 人代管房屋、停車位租金收入、被上訴人自新加坡匯款、自 被上訴人帳戶提領款項等收入記載(見重訴字卷一第198頁 、第201頁至第222頁背面;重上字卷一第295至379頁),足 徵兩造間資金往來情形複雜,是難僅憑上訴人有為附表一匯 款,即推論兩造間就附表一款項存在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 致。  ⑸依被上訴人回覆永然律師事務所98年2月18日函文之系爭傳真 函(見不爭執事項㈡)記載「彼此若有需要,資金隨時都能 流通互助,而基於手足之情,從來沒有要求對方支付利息」 、「因為帳款明細未經核對確認,更不曾約定清償日期」、 「周麗娟女士(即上訴人)對我(即被上訴人)的性格和財 務狀況了如指掌…即使我們之間已生嫌隙,也沒有催我還款 」、「過去我看到的是局部、片段的帳目,使用的紙張和格 式都不一致」(見重訴字卷一第90至91頁反面),固可證兩 造間曾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然依證人即於永然律師 事務所參與兩造調解之律師盧孟蔚於另案證稱:協商時被上 訴人承認有積欠上訴人小額款項,並當場以現金還款10至20 萬左右;他們之間的資金往來很複雜,實際往來的情形,於 調解過程中並未釐清;上訴人堅持被上訴人積欠1499萬3626 元要全部還清,但被上訴人表示雙方資金往來這麼久,其究 竟有沒有欠這麼多,還是沒有欠,要回新加坡查清楚,800 萬元是律師事務所所長建議的和解金額,雙方都不同意,所 以沒簽和解書等語(見另案重訴字卷二第38至39頁),可知 被上訴人當時僅承認有積欠上訴人小額款項,且兩造對於借 貸款項之數額、日期、清償情形均有爭執,系爭傳真函對於 上訴人主張之借款金額、日期亦未有任何記載,徒憑系爭傳 真函,尚不足以推論兩造間就附表一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  ⑹上訴人雖執其所製作之流水帳(見重上字卷一第295至379頁 ),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支出高達7,700萬元款項,扣除自被 上訴人帳戶提領款項,被上訴人交付現金、匯款,以及伊代 收房屋、停車位租金等收入,被上訴人仍有約3,000萬元之 資金缺口云云(見重訴卷一第276頁),然上訴人就其所記 載之支出,並未提出任何憑證為佐,難信為真實。證人高美 麗雖證述:被上訴人回台時,伊曾見上訴人拿流水帳本給被 上訴人看不止一次;被上訴人每次回來,上訴人都會跟被上 訴人對帳,如果被上訴人沒有回來,上訴人也會叫我影印寄 到新加坡給被上訴人等語(見重上字卷一第268至269頁), 然兩造對帳結果為何,未見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亦據證人高 美麗證述明確(見重上字卷一第269頁),佐以被上訴人於 系爭傳真函文中記載「過去我看到的是局部、片段的帳目, 使用的紙張和格式都不一致」(見重訴字卷一第91頁),難 認被上訴人對於流水帳之記載均無爭執,是不得僅憑上訴人 片面製作之流水帳,即認被上訴人存在資金缺口,有向上訴 人借款附表一款項之必要。  ⑺上訴人雖另援引證人高美麗之證述為據,然稽諸證人高美麗 證述: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長期借款,但伊無法特定借款時 間、金額,伊只知道是好幾千萬,具體金額不清楚;伊住在 上訴人家,聽到每月要幫被上訴人籌款;伊係因在家中有聽 到家人間之對話,及被上訴人回來會對帳,得知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借款等語(見重上字卷一第262至263頁),可知高美 麗係於居住上訴人家中時,聽聞上訴人提及其與被上訴人有 借貸關係,對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時間、金額、清償情形等 節並未親自見聞,佐以兩造間互有資金往來,徒依證人高美 麗之證述,亦難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⑻綜上,兩造間雖有附表一款項之資金往來,然上訴人未能舉 證證明兩造間就附表一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則 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款項及利 息,尚非有據。  ⒉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 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 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 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 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 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 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 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 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附表一 款項若非被上訴人向伊借款,則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即無法 律上之原因等語,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應由上 訴人就給付欠缺目的一事負舉證責任。  ⑵依前開㈠、⒈之⑷所述,可知上訴人自承附表一編號⒔款項係伊 代為出售被上訴人所有甲第名宮房屋之餘款,被上訴人基於 甲第名宮房屋所有權人地位,受領附表一編號⒔之款項,自 難認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又兩造間之資金往來複雜, 上訴人自80年4月19日起至89年止之期間,管理被上訴人在 台之帳戶及不動產,則其匯予被上訴人之附表一款項,非無 可能係被上訴人之自有資金,斟以附表一各筆款項之匯款期 間自83年8月至89年12月長達6年,匯款共13筆,上訴人主張 其無任何法律上原因,交付附表一款項予被上訴人,明顯與 經驗法則有悖,尚難僅以附表一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一節 ,即認被上訴人受領附表一款項無法律上原因。  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給付附表一款項予被上訴人,欠缺 給付目的,縱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附表一款項,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78條、第749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 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附表二款項及利息: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1月21日向中國信託申辦系爭信貸 ,惟無力清償,由伊代償該貸款本息等情,固提出還款交易 明細、支票、客戶歷史檔案交易明細為證(見重訴字卷一第 141至153頁背面、第157至第162頁背面),然上訴人所提出 之還款交易明細,未見有以附表二編號⒗款項清償系爭信貸 之情形,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重上更二字卷第338頁), 是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墊付附表二編號⒗款項,清償系 爭信貸云云,已無可信。  ⒉系爭信貸借據上「周麗蘭」之簽名係上訴人所為,據上訴人 自承明確(見另案重訴卷二第254頁背面),復有該借據( 見重訴字卷一第97頁)可憑。上訴人雖執被上訴人於87年5 月21日出具之授權書(見重訴字卷一第30頁至同頁背面), 主張伊簽署系爭信貸借據係獲被上訴人授權云云,然觀諸前 揭授權書記載「本人前於民國87年1月21日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借款共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伍元正之一事,授權周麗娟 代為補簽借據,並對前開債務完全承認,絕無異議」,已徵 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補簽借據之範圍,僅限於系爭房貸,上 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有授權伊簽署系爭信貸借據,僅授權 書疏漏未載云云,委無可取。  ⒊觀以系爭信貸個人授信批覆書「申請單位意見欄」第4點記載 :「據〈保1〉(即上訴人)表示本案貸款繳息仍由〈申〉(即 被上訴人)自繳,而本次增貸部分主要係〈保1〉及家用」( 見重訴字卷一第31頁),益見上訴人係基於自身資金需求, 而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系爭信貸,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貸實 際借款人為上訴人等語,核屬有徵。  ⒋證人高美麗雖證稱:系爭信貸與系爭房貸係同一天簽署,簽 名的人都有去,伊、周郭芒、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都有去等語 (見重上字卷一第265頁),然系爭信貸、系爭房貸非同時 申請,分別於87年1月20日、87年1月7日核貸,同時於87年1 月21日撥款之事實,有中國信託108年1月25日陳報狀(見重 上字卷二第101頁)可據,而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14日出境 ,迄87年10月23日入境(見重訴字卷一第50頁),於87年1 月21日簽署系爭信貸借據(見重訴字卷一第97頁)時未在國 內,被上訴人無可能與高美麗、周郭芒、上訴人一同向中國 信託申請系爭信貸、房貸,或共同簽署系爭信貸、房貸借據 甚明,證人前開證述明顯與事證不符,不足為對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  ⒌綜上堪認被上訴人並未委任上訴人申請系爭信貸供己使用, 上訴人方為系爭信貸之實際借款人,應負最終清償責任,且 其並非為被上訴人清償,核無清償系爭信貸本息後,再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之理,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749條、第 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附表二款項及利息,洵無可取。  ㈢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78條、第749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 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附表三款項及利息:  ⒈上訴人雖執系爭房貸還款帳戶主檔查詢、還款交易明細為證 (見重訴字卷一第100至101頁),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貸附 表三所示款項,由伊為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房貸以為交付云云 ,然前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房貸之清償日期、數額,無法證 明上訴人係以自己資金支出附表三款項。  ⒉上訴人不否認有代被上訴人收取房租(見另案重上更一字卷 二第257頁),雖主張被上訴人之租金收入不足以因應高額 貸款利息,故附表三系爭房貸款項係伊代為清償云云,然上 訴人主張之高額貸款,非均為被上訴人所借(見前開㈡及後 述㈣、㈥、㈦),且依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流水帳所載,被上訴 人有匯款、交付近1,0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管理房地 之租金、停車位收入則逾1,400萬元(見重訴字卷一第198頁 、第201頁至第222頁背面;重上字卷一第295至379頁),被 上訴人交付之款項及房租收入是否不足以支付系爭房貸本息 ,而需由上訴人以自有資金墊付,誠非無疑。  ⒊甲第名宮房屋於89年11月10日出售,買賣價金為2,250萬元, 以該買賣價金扣除不爭執事項㈣所載之增值稅235萬3,248元 、地價稅及房屋稅1萬1,854元、未清償之房貸1,474萬6,020 元,以及永慶房屋仲介費45萬元(見另案重訴字卷一第127 頁),尚餘493萬8,878元(計算式:22,500,000-2,353,248 -11,854-450,000元-14,746,020=4,938,878)。倘上訴人確 有以自有資金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房貸,依常情應於出售甲 第名宮房屋後,優先自房屋價款中取償,而上訴人於89年12 月15日尚將房屋出售所得餘款19萬1,690元(即附表一編號⒔ 款項)匯還予被上訴人,業如前開㈠、⒈之⑷所述,益證被上 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附表三所示款項。  ⒋依上訴人所提出伊於88年7月21日簽發,受款人為被上訴人、 面額35萬元、支票號碼為QC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還款交易明細表、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表、歷史交易 查詢報表(見重訴字卷一第170頁背面、第141頁、第153頁 背面;另案重訴字卷二第169頁),固可見系爭支票於88年7 月22日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後,於同年月26日轉帳支出26萬99 8元用以清償系爭房貸(即附表三編號⒖款項),然兩造間之 資金往來複雜,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及房租收入亦非不足支 付系爭房貸,詳如前述,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支付系爭房貸 之原因甚多,憑此尚無足推論兩造就附表三編號⒖款項有消 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亦難認上訴人係基於連帶保證、委 任關係、無因管理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房貸,或被上訴人受 領前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三款項存在消費借 貸契約,而前開證據亦不足證明上訴人係以自有資金代被上 訴人清償附表三款項。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749 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三款項及利息,均無理由。  ㈣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 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附表四款項及利息:  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授權書、歷史交易明細表、甲第名宮房屋 異動索引(見重訴字卷一第32頁、第130頁背面至第131頁背 面;重上字卷一第383頁),可知上訴人、周麗華、周一雄 於88年11月5日向土地銀行貸款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 ,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23日出具授權書同意擔任該貸款連帶 保證人,並提供甲第名宮房屋設定抵押權之事實。然系爭土 銀貸款係為清償上訴人及其以訴外人伊凡達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伊凡達公司)名義於87年間向土地銀行申辦之信用 貸款200萬元、信保基金300萬元(下合稱系爭500萬元貸款 ),據上訴人於另案自承明確(見另案重訴字卷二第255頁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銀貸款係上訴人、周麗華、周一雄 借新還舊,伊非借款人,系爭土銀貸款與伊無涉等語,尚非 無徵。  ⒉上訴人於另案中自陳系爭500萬元貸款係訴外人即伊創設之三 色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色星公司)急需資金而申貸 (見另案重訴字卷二第255頁),其嗣以系爭土銀貸款清償 系爭500萬元貸款,足見系爭500萬元貸款、系爭土銀貸款均 非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債務至明,上訴人翻異前詞辯稱:系爭 土銀貸款係為清償被上訴人民間債務及房貸利息云云,要無 可取。至上訴人於流水帳中記載「同時向土銀信義分行借款 之500萬元亦轉為華珍(即被上訴人)名下,利息由華珍支 付,但須扣除原欠娟之額度,故至1999年8月起,原欠娟之 金額為以下:…」(見重上字卷一第365頁),為上訴人片面 所書,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業如前開㈠、⒈之⑹所述,憑 此尚無從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又依甲第名宮房地登記謄本(見重訴字卷一第93頁),雖可 見被上訴人有以其所有甲第名宮房地於89年9月30日為土地 銀行設定擔保債權額360萬元、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然依前所述,系爭500萬元貸款之借款人為上訴人、伊凡達 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亦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土銀貸款係為清 償被上訴人之債務。  ⒋系爭土銀貸款之借款人為上訴人、周麗華、周一雄,其等自 應負最後之清償責任,殊無因被上訴人出具授權書(見重訴 字卷一第32頁),同意擔任系爭土銀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 提供甲第名宮房屋設定抵押權,即認上訴人支付附表四款項 ,係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土銀貸款,是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 訴人就附表四款項存在消費借貸、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云云,均無可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78條 、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附表四款項及利息。  ㈤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 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附表五款項及利息:  ⒈上訴人雖執被上訴人台北二信帳戶存摺內頁(見重訴字卷一 第113頁至第116頁背面),佐證伊有代被上訴人支出附表五 款項,清償台北二信貸款,然觀諸前開證據,僅可見附表五 編號⒈至款項係以「通匯」為名義存入台北二信帳戶(見重 訴字卷第114頁背面至第115頁反面),難認上訴人為前揭匯 款之匯款人。至附表五編號至款項存摺交易摘要記載「通 匯周麗娟」部分,固係上訴人以其名義匯款清償系爭台北二 信貸款,然上訴人於80年4月19日起至89年止之期間,有為 被上訴人管理其在台之帳戶及不動產、代收租金,被上訴人 亦有陸續匯款、交付現金予周麗華,業如前開㈠、⒈之⑷;㈢之 ⒉所述。另查,被上訴人向台北二信申辦貸款,台北二信於8 3年1月27日放款1300萬元存入台北二信帳戶,該帳戶於同日 支出848萬5606元,清償甲第名宮房屋在匯通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設定抵押擔保之貸款,嗣於83年 2月2日再匯款轉出430萬35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另 案重上字卷第306、294頁),並有台北二信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可佐(見重訴字卷一第113頁至第116頁背面);依 上訴人提出之匯出匯款紀錄(見重上字卷一第211頁),雖 可見台北二信帳戶轉出430萬35元之同日,上訴人有匯款新 加坡幣16萬7,165元(以匯率16.75計算,折合新臺幣280萬1 4元)予被上訴人,然尚有餘款150萬21元(計算式:4,300, 035-2,800,014=1,500,021)去向不明;上訴人雖主張被上 訴人曾指示伊匯款100萬元予童裝廠商「米迪亞」,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所提出之流水帳、本票存根、帳戶 扣款明細(見重上更一字卷第121、123;重上字卷一第321 頁),充其量僅得證明上訴人有交付100萬元予「CRAYON」 ,尚無從認該100萬元款項係依被上訴人指示而為交付。縱 上訴人確有以其名義匯款清償台北二信貸款,亦難認該匯款 資金來源為上訴人自有資金。     ⒉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係以自有資金為被上訴人代償台北二信 貸款,難認其有交付借款,或基於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代被上訴人清償貸款之情,則其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 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 五款項及利息,難認有據。  ㈥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78條、第749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 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附表六款項及利息:  ⒈依上訴人提出兩造與陳金昌於88年11月2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 (下稱88年11月2日契約),可見被上訴人以「義務人兼連帶 債務人」,上訴人以「連帶債務人」地位與陳金昌締約,共 同向陳金昌借款350萬元,雙方約定陳金昌當場交付350萬元 予被上訴人,借款期限自88年11月8日起至89年11月7日止, 被上訴人提供甲第名宮房屋為陳金昌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 並簽發發票日88年11月2日、面額350萬元之支票、本票各1 張以為擔保,惟陳金昌嗣未依88年11月2日契約約定交付350 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於88年11月8日簽訂借款 契約書(下稱88年11月8日契約)後,方撥款350萬元予上訴 人,據證人陳金昌於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73號訴請上訴人返 還借款事件(下稱返還借款事件)中證述明確(見重上字卷 一第593頁),並有88年11月2日契約、88年11月8日契約可佐 (見重上字卷一第213至223頁)。88年11月8日契約係由上 訴人以自己為借款人與陳金昌簽訂,被上訴人並未簽署,上 訴人並提出三色星公司簽發、票載發票日89年11月7日、面 額175萬元,且經兩造背書之支票2紙(見重訴字卷一第111 背面至第112頁)以為擔保,足見與陳金昌成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者為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抗辯伊未收受借款,與陳金 昌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語,尚非無徵。  ⒉上訴人雖主張88年11月8日契約僅係就88年11月2日契約再為 補充,並無取代系爭88年11月2日契約另訂新約之意,惟88 年11月2日契約係由兩造與陳金昌共同簽訂,約定借款應交 付予被上訴人,對照88年11月8日契約係由上訴人與陳金昌 簽訂,且陳金昌係將350萬元交予上訴人,可知該二契約之 締約當事人、借款交付對象均不相同,陳金昌係基於另訂新 約之意與上訴人簽訂88年11月8日契約,應堪認定。  ⒊依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本票(見重訴字卷一第1 09頁、第111頁),固可見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6日有以甲第 名宮房屋為陳金昌設定擔保債權額455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並於88年11月2日與上訴人共同簽發本票交予陳金昌,然 該抵押權登記、本票簽發均係在上訴人與陳金昌簽訂88年11 月8日契約前,顯係基於88年11月2日契約約定而來,不足以 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受陳金昌交付之借款,而與其成立借貸契 約。     ⒋至證人陳金昌雖於另案證稱:實際上借錢的人是被上訴人, 當初是兩造一起來借的,借據是被上訴人簽的,房子也是被 上訴人提供擔保的,至於借的錢兩造如何使用,伊不知道等 語(見另案重訴字卷二第39頁至同頁背面),並於99年3月3 日出具聲明書陳明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350萬元(見重上字 卷一第227頁)。證人即製作88年11月2日契約之地政士王文 杞並於返還借款事件中證述:因被上訴人住在新加坡,委託 上訴人來借款,因欲以甲第名宮房地擔保借款,故請被上訴 人回國;被上訴人從新加坡回來,確認為屋主,伊就為其辦 理抵押貸款,被上訴人說這筆錢由她借款,委託上訴人處理 等語(見重上字卷一第603至605頁)。依陳金昌、王文杞前 開證述可知,其等均係基於陳金昌與被上訴人簽訂88年11月 2日契約,被上訴人依88年11月2日契約提供甲第名宮房屋為 陳金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認定被上訴人為借款人,然 陳金昌嗣未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兩造間簽訂之88年11月2 日契約不成立,已如前述,僅憑證人前開證述,難認被上訴 人為88年11月8日契約之實際借款人。  ⒌又證人高美麗證述:該350萬元借款是被上訴人向陳金昌借的 ;伊是上訴人助理,有開車載兩造去代書王文杞的樓下;聽 到要借好幾百萬元,是被上訴人要借的;伊知道有簽借據, 但何時簽的,怎麼交錢伊不清楚等語(見重上字卷一第264 頁)。查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3日出境(見重訴卷一第52頁 ),證人高美麗所述核係屬88年11月2日契約之簽訂過程,8 8年11月2日契約因陳金昌未交付借款而不成立,業如前述, 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為該350萬元借款之實際借款人, 委無可採。  ⒍綜上,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陳金昌借款,並取得陳金昌所交 付之350萬元,應認系爭陳金昌借款之實質借款人為上訴人 。上訴人以附表六款項清償前揭借款,係清償自己之債務, 自不得依民法第478條、第749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 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六款項及 利息。  ㈦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 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附表七款項及利息:  ⒈上訴人雖執其於88年8月1日、89年2月9日所書交予王名立之 字據(下分稱88年字據、89年字據),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 王名立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然細譯88年字據記載「本人周麗 娟應於1999年8月10日歸還王名立先生參佰伍拾萬元整,經 協商後,雙方同意先歸還新台幣伍拾萬元整QC0000000,尾 款參佰萬則順延六個月於2000年2月10日全額還清。特開立 支票六張QC0000000~0000000每張面額肆萬伍仟元整為每月 之利息。另六張支票QC0000000~0000000共計參佰萬元整, 作為還清之金額,並外加周麗蘭支票參佰萬元整,作為加強 保證,待還清時,請歸還周麗蘭的此張支票」(見重訴字卷 一第53頁);89年字據記載「本人周麗娟向王名立所借貸之 300萬元,今分6次分期償還,每月本金攤還50萬元」(見重 訴字卷一第54頁),可知上訴人向王名立承諾遵期清償其所 借款項,並提供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為擔保,對照上訴人製 作流水帳記載「1999年8月7日華珍(即被上訴人)匯回坡幣 (幫忙還王名立50萬),26,800×19.153-手續費200,513,1 00」(見重上字卷一第367頁),益見上訴人自承其為系爭 王名立借款之實際借款人,被上訴人所匯50萬元係為幫忙上 訴人清償王名立債務。  ⒉該流水帳前揭記載上方,固有記載「1999年8月起王名立之借 支300萬(原350萬,先還50萬)轉為華珍(即被上訴人)借 ,但須扣除原有負額度,自此月起,利息由華珍支付」(見 重上字卷一第367頁),然前開記載顯與上訴人於89年2月9日 所書89年字據(見前開⒈所示)內容不符,徒憑該記載時間 不明、內容未經被上訴人確認同意之註記,無從證明被上訴 人為系爭王名立借款之借款人。  ⒊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1樓房屋原為被 上訴人所有,曾於87年12月出售前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王名 立之女王月杏,並提出異動索引為證(見重訴字卷一第92頁 ),然第三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原因甚多,不以擔保 物所有權人為借款人為限,徒憑被上訴人為王月杏設定抵押 權一節,無從推論被上訴人與王名立就350萬元借款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至前揭房地出售之價金如何運用、被上訴人有 無請求上訴人返還,核係屬被上訴人是否行使權利之問題, 無從據此認定系爭王名立借款為被上訴人所借。  ⒋綜上,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王名立借款,其以附表七款項清 償前揭借款,係清償自己之債務,不得依民法第478條、第5 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附表七款項及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附表甲之⑵欄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76萬1,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1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 追加依附表甲之⑶所示請求權基礎,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 75萬6,185元、281萬7,500元本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甲(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⑴ ⑵ ⑶ ⑷ ⑸ 本件請求金額 原審 請求權基礎 於本院 追加請求權基礎 另案請求金額 另案 請求權基礎 1 575萬6,185元 (如附表一所示) 1.民法第478條 民法第179條(見重上字卷二第286、382頁) 575萬6,185元 (請求金額與附表一同,見另案更一字卷第136頁) 1.民法第478條 2.民法第179條 2 132萬7,893元 (如附表二所示) 1.民法第478條 2.民法第749條 3.民法第546條 4.民法第176條 5.民法第179條 123萬8,891元 (請求金額即附表二編號1至15、17至28款項部分,見另案更一字卷第137至138頁) 1.民法第478條 2.民法第749條 3 363萬8,604元 (如附表三所示) 1.民法第478條 2.民法第749條 3.民法第546條 4.民法第176條 5.民法第179條 363萬8,604元 (請求金額與附表三同,見另案更一字卷第139頁) 1.民法第478條 2.民法第749條 3.民法第179條 4 35萬7,000元 (如附表四所示) 1.民法第478條 2.民法第546條 3.民法第176條 4.民法第179條 36萬3,183元 (請求金額見另案更一字卷第140至141頁) 1.民法第478條 2.民法第749條 3.民法第179條 5 442萬4,000元 (如附表五所示) 1.民法第478條 2.民法第546條 3.民法第176條 4.民法第179條 442萬4,000元 (請求金額與附表五同,見另案更一字卷第142至143頁) 1.民法第478條 2.民法第179條 6 244萬元 (如附表六所示) 1.民法第478條 2.民法第749條 3.民法第546條 4.民法第176條 5.民法第179條 321萬5,000元 (請求金額包括:①附表六編號⒈至、至款項;②於89年11月8日清償借款31萬5,000元;③於89年12月清償借款50萬元,見另案更一字卷第144至145頁) 1.民法第478條 2.民法第749條 3.民法第179條 7 281萬7,500元 (如附表七所示) 1.民法第478條 2.民法第546條 3.民法第179條 民法第176條(見重上更一字卷第466頁) 281萬7,500元 (請求金額與附表七同,見另案更一字卷第146至147頁 ) 1.民法第478條 2.民法第749條 3.民法第179條 合計 2,076萬1,182元       附表一;匯至新加坡之借款(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⑴ ⑵ ⑶ ⑷ ⑸ ⑹ 日期 匯款人 受款人 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 金額 證據名稱(卷頁) 1 83/8/31 周麗娟 CHOU LI-LAN 贍家匯款 500,900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結購外匯/ 匯出匯款纪錄(原審卷一第133 頁) 2 84/2/8 CHOU LI JIUAN 520 271,600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賣匯水單及手續費收人收據(原審卷一第133頁反面) 3 85/10/21 周麗華 CHOU LI HUA CHOU LI LAN 贍家匯款 520 301,400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審卷一第134頁) 4 85/11/7 周麗華 CHOU LI HUA CHOU LI LAN 贍家匯款 520 300,400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審卷一第134頁反面) 5 86/4/24 周麗華 CHOU LI HUA CHOU LI-LAN 贍家匯款 520 162,401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審卷一第135頁) 6 86/4/29 周麗華 CHOU LI HUA CHOU LI-LAN 贍家匯款 520 210,398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審卷一第135頁反面) 7 87/9/30 CHOU LI HUA CHOU LI LAN 贍家匯款 520 500,400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審卷一第136頁) 8 87/11/3 周麗華 CHOU LI HUA CHOU LI LAN 贍家匯款 520 500,400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審卷一第136頁反面) 9 87/11/17 周麗華 CHOU LI HUA CHOU LI LAN 存放國外銀行 250 1,000,400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審卷一第137頁) 10 87/12/28 CHOU LI CHUAN CHOU LI LAN 贍家匯款 520 1,000,397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審卷一第137頁反面) 11 88/4/8 CHOU LI HUA CHOU LI LAN 贍家匯款 520 300,400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審卷一第138頁) 12 88/9/17 CHOU LI CHUAN CHOU LI LAN 贍家匯款 520 515,399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審卷一第138頁反面) 13 89/12/15 CHOU LI HUA CHOU LI LAN 贍家匯款 520 191,690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審卷一第139頁) 合計 5,756,185元       附表二:清償系爭信貸本息(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1 87/2/21 41,420 2 87/3/21 41,420 3 87/4/21 41,420 4 87/5/21 41,420 5 87/6/21 41,420 6 87/7/21 41,420 7 87/8/21 41,420 8 87/9/21 41,420 9 87/10/21 41,420 10 87/11/21 41,420 11 87/12/21 41,420 12 88/1/21 41,420 13 88/2/22 41,586 14 88/4/20 41,925 15 88/4/21 41,586 16 88/7/21 89,002 17 88/7/26 83,498 18 88/10/22 42,638 19 88/11/1 42,400 20 88/12/7 42,456 21 88/12/23 83,449 22 89/2/15 42,219 23 89/3/14 83,381 24 89/5/12 42,174 25 89/5/31 42,038 26 89/7/4 42,083 27 89/7/5 41,744 28 89/9/28 28,674 合計 1,327,893元 附表三:清償系爭房貸本息(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1 87/2/21 128,004 2 87/3/27 129,872 3 87/4/29 130,145 4 87/5/27 129,872 5 87/7/9 130,484 6 87/9/14 261,933 7 87/9/28 129,872 8 87/11/3 130,137 9 87/11/21 129,696 10 88/1/13 130,012 11 88/2/12 129,884 12 88/3/6 129,582 13 88/4/20 130,152 14 88/4/21 129,146 15 88/7/26 260,998 16 88/10/22 132,266 17 88/11/20 132,199 18 88/12/7 131,729 19 88/12/23 260,813 20 89/2/15 131,024 21 89/3/14 260,314 22 89/5/12 130,891 23 89/5/31 130,488 24 89/7/5 119,091 合計 3,638,604元 附表四:清償系爭土銀貸款本息(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1 88/12/6 12,000 2 89/1/5 12,000 3 89/2/8 12,000 4 89/3/6 12,000 5 89/4/5 12,000 6 89/5/5 12,000 7 89/6/5 12,000 8 89/7/5 12,000 9 89/8/5 12,000 10 88/12/6 16,000 11 89/1/5 16,000 12 89/2/8 15,000 13 89/3/6 16,000 14 89/4/5 15,000 15 89/5/5 16,000 16 89/6/5 15,000 17 89/7/5 16,000 18 89/8/5 16,000 19 88/12/6 12,000 20 89/1/5 12,000 21 89/2/8 12,000 22 89/3/6 12,000 23 89/4/5 12,000 24 89/5/5 12,000 25 89/6/5 12,000 26 89/7/5 12,000 27 89/8/5 12,000 合計 357,000元 附表五:清償系爭台北二信貸款本息(期別:民國;幣別,新臺 幣: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1 83/4/23 100,000 2 83/5/23 100,000 3 83/6/21 103,000 4 83/7/26 110,000 5 83/8/22 103,000 6 83/9/26 105,000 7 83/10/24 104,000 8 83/11/22 105,000 9 83/12/23 103,000 10 84/1/23 103,000 11 84/2/27 80,000 12 84/3/22 103,000 13 84/4/25 103,000 14 84/5/24 110,000 15 84/6/26 100,000 16 84/7/28 110,000 17 84/8/26 103,000 18 84/9/26 103,000 19 84/10/27 100,000 20 84/11/27 105,000 21 84/12/26 103,000 22 85/1/25 103,000 23 85/2/26 103,000 24 85/3/25 103,000 25 85/4/26 103,000 26 85/5/27 103,000 27 85/6/25 103,000 28 85/7/26 103,000 29 85/8/27 103,000 30 85/10/1 103,000 31 85/11/2 103,000 32 85/11/28 103,000 33 86/1/8 103,000 34 86/2/13 105,000 35 86/2/28 103,000 36 86/4/3 103,000 37 86/4/29 103,000 38 86/5/28 103,000 39 86/6/30 103,000 40 86/7/29 103,000 41 86/8/28 103,000 42 86/10/4 103,000 43 86/10/30 103,000 合計 4,424,000元 附表六:清償系爭陳金昌借款本息(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1 89/2/8 105,000 2 89/3/8 105,000 3 89/4/7 105,000 4 89/5/7 105,000 5 89/6/7 105,000 6 89/7/7 105,000 7 89/8/7 105,000 8 89/9/7 105,000 9 90/3/12 100,000 10 90/4/8 100,000 11 90/6/13 100,000 12 90/9/25 80,000 13 90/12/3 100,000 14 90/12/31 100,000 15 92/1/24 20,000 16 92/2/25 20,000 17 92/3/31 20,000 18 92/4/29 20,000 19 92/6/25 20,000 20 92/7/28 20,000 21 92/8/25 20,000 22 92/9/26 20,000 23 92/10/27 20,000 24 92/11/28 20,000 25 92/12/25 20,000 26 93/3/30 20,000 27 93/5/31 20,000 28 93/8/16 20,000 29 93/9/30 20,000 30 93/12/10 50,000 31 94/1/11 50,000 32 94/4/12 50,000 33 94/5/20 50,000 34 94/6/20 50,000 35 94/7/20 50,000 36 94/8/23 50,000 37 94/9/20 50,000 38 94/10/31 50,000 39 94/12/26 50,000 40 95/11/29 20,000 41 95/12/27 20,000 42 96/1/22 20,000 43 96/3/7 20,000 44 96/4/20 20,000 45 96/5/29 20,000 46 96/6/28 20,000 47 96/7/20 20,000 48 96/8/28 20,000 49 96/10/8 20,000 50 96/10/22 20,000 合計 2,440,000元 附表七:清償系爭王名立借款本息(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1 87/12/14 75,000 2 88/1/14 75,000 3 88/3/10 52,500 4 88/4/10 52,500 5 88/5/10 52,500 6 88/6/10 52,500 7 88/7/10 52,500 8 88/8/10 500,000 9 88/8/10 52,500 10 88/9/10 45,000 11 88/10/10 45,000 12 88/11/10 45,000 13 88/12/10 45,000 合計 2,817,500元

2025-03-11

TPHV-113-重上更二-134-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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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孟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軍偵字第4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孟峻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犯罪事實 一、曹孟峻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1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 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相關資料,傳送予某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與此同時,本案 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至本案遠銀 實體帳戶,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復進一步遭轉帳 至本案遠銀虛擬貨幣買賣扣款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 得與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曹孟峻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 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以及於本院準 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57頁、 第63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卷頁亦詳如附表二所示)。  ⒉本案遠銀實體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49頁 至第50頁)。  ⒊本案遠銀虛擬貨幣買賣扣款帳戶之申設資料、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登入歷程與出入金紀錄(見偵卷第14頁、第23頁至第32 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 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 該帳戶受領並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 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 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 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 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 欺罪。又被告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且其係為求貸 款,始有本案犯行,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見移歸卷第 8頁),因此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有 上述減刑寬典可資適用(詳後述)。   ⑵據此,於暫不考慮幫助犯減刑規定的情況下,被告本案洗 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至6年11月,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存在,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刑1月至5年;另一 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 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幫助行為對於犯罪結果之促進,並非悉從物理性或 條件式之因果關係加以理解(例如提供鑰匙入室竊盜,但現 場未上鎖,事後看來是多此一舉),尚得為規範性之觀察; 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 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認 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 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而成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有參考價值判決意旨參照)。  ⒉於本案中,本院認定被告成立詐欺、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並 非肯認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行為,與附表二所示之 犯罪結果,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具體而言:   ⑴依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於警詢所述,其等因受詐欺犯罪 而匯款,各該款項所匯入之帳戶,除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者以外,尚包含其他諸多人頭帳戶(見移歸卷第14頁、 第18頁、第31頁)。如此以觀,本案詐騙集團所掌控之人 頭帳戶,並非僅有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者;因此,即便 被告未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本案詐騙集團勢必仍會 指示各被害人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在此理解下,被告本 案行為,是否與附表二所示之人承受的詐欺被害結果,存 在「條件因果關係」,已經有所疑義。   ⑵再者,關於本案詐騙集團所施詐術之具體詳細內容,依告 訴人林月媛於警詢時供述,本案詐騙集團曾向其表示:「 歹徒有教我要向行員表示匯款款項為貨款」云云(見移歸 卷第26頁)。由此來看,本案詐騙集團之詐術內容,要求 告訴人林月媛無視銀行關懷提問、不對銀行行員全部吐實 ,此對於具有通常智識生活經驗之一般人而言,顯能察覺 乖違並有所起疑,進而以相對低的成本輕易辨明真偽;更 何況,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屬於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其主 觀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具體施用的詐術欠缺完整認知,其 客觀所為亦非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綜合上情,被告 本案行為,是否與本案詐欺犯罪結果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之 「相當性」,亦值商榷。  ⒊綜合以上,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僅係肯認被告 本案行為,為本案詐騙集團創造後續施用詐術之有利條件, 進而提升結果發生之蓋然性;也因此,單從「相當因果關係 」之觀點而論,各被害人所蒙受之財產損失,是否即應歸責 由被告承擔,尚非本院所肯認的事項,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因此不再另行論罪。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罪,且未受有任何犯罪所得, 此均已如前所述。據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應另減輕其刑。  ⒊被告具有上述不同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70條規定,應予 遞減之。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依其 智識經驗,顯可預見自己本案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上開帳戶相關資訊任意提供他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 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 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並不在輕,自 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本 案犯行之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所致生之影響等情; 另慮及本案各被害人所承受之財產損失,單憑實務向來關於 「相當因果關係」之見解,尚無從逕認被告應與本案詐騙集 團一同承擔或共負連帶責任(詳本判決理由欄貳、二、㈡所 述),然被告仍盡量展現誠意,與告訴人李愛卿達成和解, 至告訴人陳正寬並不接受被告分期付款之和解方案,其餘告 訴人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因此未能與被告商討賠償事宜 (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於工廠工作、月薪約3萬元左右、未婚、需 扶養外婆、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且其亦已憑自身能力所及,表明願就其本案單純提供助力之 幫助犯行為,予以賠償,其中並與告訴人李愛卿達成和解, 此業據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 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處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以及為促使其日後得 以自本案充分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 。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 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6,000元,以啟自新。 參、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二、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 且上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已無阻 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備註 1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遠銀實體帳戶 2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綁定MAX 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 下合稱本案遠銀虛擬貨幣買賣扣款帳戶 3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綁定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帳戶) 4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綁定HOYA BIT台灣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出告訴)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均出於他卷) 1 鄭榮貴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致電鄭榮貴,並佯裝其兒子而稱:目前因從事手機買賣,急需支付貨款,請求先行代墊云云。 113年3月1日 10時45分許 28萬元 本案遠銀實體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鄭榮貴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第30頁至第31頁) 2.告訴人鄭榮貴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37頁) 3.告訴人鄭榮貴之匯款回條(見移歸卷第38頁) 2 陳正寬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致電陳正寬,並佯裝其兒子而稱:做生意急需支付貨款,忘記帶存摺,請求先行代墊云云。 113年3月1日 10時48分許 36萬元 本案遠銀實體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寬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第21頁至第23頁) 2.告訴人陳正寬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23頁至第24頁) 3.告訴人陳正寬之匯款申請書(見移歸卷第22頁) 3 林月媛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致電林月媛,並佯裝其外甥而稱:做生意急需支付貨款,請求借款云云。 113年6月24日 10時17分許 60萬元 本案遠銀實體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月媛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第25頁至第26頁) 2.告訴人林月媛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來電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28頁) 3.告訴人林月媛之入戶電匯匯款回條(見移歸卷第28頁) 4 李愛卿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致電李愛卿,並佯裝其兒子而稱:目前因從事網購,急需支付貨款,請求先行代墊云云。 113年3月1日 13時12分許 28萬元(已遭圈存) 本案遠銀實體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愛卿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第13頁至第15頁) 2.告訴人李愛卿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移歸卷第16頁)

2025-03-11

SCDM-113-金訴-921-20250311-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令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令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令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 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 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 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 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將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在預見自己申辦金 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 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及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以其所有之三星廠 牌行動電話1支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自 稱「《業務部》湯專員」之人(下稱「《業務部》湯專員」)聯 繫,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晚間7時21分許,將其申設如附表 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放置於臺中市北屯區文心崇德捷運站 之某置物櫃內,並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巷0號住處,以上開行動電話告知「《業務部》湯 專員」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置物櫃密碼,而容任該人使用 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嗣上開取得帳戶資料者與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無證 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分 別詐騙周庭郁、譚宇哲、王美琪,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詳細詐 欺內容、匯入帳戶、金額、時間,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旋 遭不詳詐欺取財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周庭郁、譚宇哲、 王美琪發覺受騙而報請警方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譚宇哲、王美琪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呂令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2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予「《業務部》湯專員」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 帳戶犯行,並辯稱:其之前接到1名自稱五味子香皂公司專 員來電,對方稱要幫其提升成為高級會員,否則會自其帳戶 扣錢,其質問對方為何會這樣,對方要其別緊張,會有銀行 人員幫忙處理,後來「《業務部》湯專員」來電稱會幫其處理 相關事宜,遂要求其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其不知道提供 之帳戶資料會被他人用以作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使用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予「《業務部》湯專員」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58 、117頁),且有被告與「《業務部》湯專員」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基本資料或交易 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9至41、51至53、63至74、99至101、1 11至173、179至182頁,本院卷第35至38頁)在卷可佐,上開 事實,堪以認定。嗣上開取得帳戶資料者與其同夥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分別 詐騙被害人周庭郁、告訴人譚宇哲、王美琪,致使各該人誤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帳戶內,各該匯入款項旋即遭不詳詐欺取財成員轉出至 其他金融帳戶(詳細詐欺內容、匯入帳戶、金額、時間,均 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周庭郁、告訴人 譚宇哲、王美琪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二「證 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如附表二「證 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月16日施行) 增訂第15條之2(即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 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 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 判斷標準。」由此可知,依上開規定倘任意將帳戶交由他 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商業及金融交 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 認為具正當理由而不違法。   ⒉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 ,請領存摺、提款卡、申請網路銀行帳戶使用,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衡諸常情,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情誼 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甚 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以防止帳戶遭他 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縱 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再者 ,近年來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 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並以該人頭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 透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此已為一般生活 所應有之認識,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 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 金融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給付相當報酬者 ,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 隱匿金流追查。   ⒊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從事藥 劑師助理、行銷專員、大樓保全等工作,平時會上網使用 社群軟體臉書、Instagram,也會看新聞等語(見本院卷 第59頁),堪認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而非離群索居 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深厚 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極可能 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 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   ⒋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你有無對方之真 實姓名、年籍等聯絡方式?)只有LINE上面的名稱是姓湯 等語(見偵卷第108頁),足認被告對於「《業務部》湯專 員」之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雙方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數 日,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且其交付帳戶數量高達8個 ,若為正當協助被告處理扣款事宜,何須如此大量帳戶, 實嚴重悖於一般商業習慣,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如果其將自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銀行行員,請 銀行行員為其保管或處理事務,其知道銀行行員不會答應 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顯見其知悉上開不合 理之處,是被告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 之真實性,猶應允對方要求,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除 難認被告提供本案8個帳戶有何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特殊信任關係之處,而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所稱之正當理由外,益徵其主觀上具有容任對 方持該等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⒌從而,以被告智識、經驗,其對於上開帳戶嗣後被作為不 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犯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收款 、轉帳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等 情,應有所預見,然其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堪認其預見該等帳戶工具淪為他人詐欺、洗錢使用之可能 性,猶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其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亦堪認被 告具有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主觀犯意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客觀事證及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 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上開法條於刑法修正時均有 修正);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 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 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 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行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 ,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為第22條,並 配合該法第6條文字,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 融業者定義,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 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均未修正,於本案論罪科刑,不 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情形,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合先說明。    ⑷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條、第15條之2規定論 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取財者, 供詐欺取財者使用該帳等戶收受、轉匯詐欺取財款項,而遂 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  ㈢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該等帳戶 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 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 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 就附表一編號5至8部分所為,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  ㈤又揆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詳如理 由欄㈡⒈所示),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 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 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 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 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 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然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至4部分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為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 第57、111頁),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㈥查被告雖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資料交予「《業務部》 湯專員」使用,惟被告僅與五味子香皂公司專員及「《業務 部》湯專員」接觸,無證據證明上開2人或與詐欺本案被害人 之人為不同人,故難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已達3人以 上;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 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 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 敘明。  ㈦被告同時提供本案8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行為,除無正當 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外,亦同時幫助詐欺取財成員遂行詐 欺本案各被害人財物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上揭被害人財產 權,雖助成正犯對3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惟係 一行為觸犯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數幫助詐欺取財 、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㈧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 般洗錢既遂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8個帳戶之 上開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復使詐欺取 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性,且被告提供帳戶數量眾多,危害性顯較一般提供單 一帳戶資料情形更高,並已造成被害人周庭郁、告訴人譚宇 哲、王美琪蒙受上開金額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被害人周庭郁、告訴人王美琪達 成調解並盡力彌補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見本院卷 第69、77至78頁)在卷可稽,且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及前述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 輕其刑之情狀,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 如本院卷第11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考量其提供予本案 詐欺取財成員或無正當理由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合計達8個 ,造成本案共3名被害人受有前述財產損害,而被告雖與部 分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譚宇哲達成和解並 彌補損失,且迄今仍否認犯行,未見對其所為有何悔意,綜 合審酌上情後,認為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宣告緩 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 聯繫「《業務部》湯專員」所用等情,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 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 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 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 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 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 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帳戶之金錢,全部由詐欺取財者匯出完畢,均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予詐欺取財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 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簡稱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大銀行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帳戶 4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 5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8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周庭郁 網路平台假交易詐欺 112年10月23日晚間6時22分 元大銀行帳戶 8,995元 ⒈被害人周庭郁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9至30頁)。 ⒉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9至41頁)。 2 譚宇哲 臉書假買賣詐欺 112年10月23日晚間6時36分 元大銀行帳戶 2萬元 ⒈告訴人譚宇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31至33頁)。 ⒉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53頁)。 3 王美琪 解除錯誤交易詐欺 112年10月22日下午11時24分 合庫銀行帳戶 2萬9,989元 ⒈告訴人王美琪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35至38頁)。 ⒉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偵卷第75頁)。 ⒊合庫、國泰、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4、99至101頁)。 112年10月22日晚間11時22分 合庫銀行帳戶 2萬9,989元 112年10月23日凌晨0時29分 國泰世華帳戶 2萬9,989元 112年10月22日晚間11時4分 合庫銀行帳戶 4萬9,989元 112年10月22日晚間11時6分 合庫銀行帳戶 9,999元 112年10月23日凌晨0時19分 國泰世華帳戶 4萬9,989元 112年10月23日凌晨0時21分 國泰世華帳戶 4萬9,989元 112年10月22日晚間11時20分 合庫銀行帳戶 2萬9,989元 112年10月22日晚間9時53分 永豐銀行帳戶 4萬9,989元 112年10月22日晚間9時55分 永豐銀行帳戶 4萬9,989元

2025-03-10

TCDM-113-金易-71-20250310-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涵 選任辯護人 謝彥安律師(解除委任) 陳盈州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0793號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 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 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 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僅將原規定移列修正後第22條及 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 ,揆之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 並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然無論依舊法或新法,均須被 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者,始有該條之適用。查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無論依舊法或依新法,均無依洗 錢防制法減刑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以晴」使 用,不僅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亦因其提供之帳戶 悉數流入詐欺集團手中,遭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進而導致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其所為顯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已與告訴 人戊○○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 告訴人甲○○、辛○○、己○○、丁○○及被害人庚○○未到庭與被告 進行調解,致使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甲○○、辛○○、己○○、丁 ○○及被害人庚○○,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及自陳尚有一位發育遲緩未成年幼子需扶養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訴人 戊○○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有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 悛悔之實據,告訴人甲○○、辛○○、己○○、丁○○及被害人庚○○ 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甲○○、 辛○○、己○○、丁○○及被害人庚○○,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 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 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經偵查機 關查扣,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 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認定 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93號   被   告 乙○○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與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三個以上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下午2時至3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湧門市,以賣貨 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供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以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號資料後,即與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 二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 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 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戊○○、辛○○、己○○、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寄送與「以晴」使用,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二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與「以晴」使用之事實。 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佐證被告有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與「以晴」使用之事實。 四 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明細、網路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被告有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與「以晴」使用之事實。 五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㈠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佐證被告有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與「以晴」使用之事實。 六 被告與「以晴」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寄送與「以晴」使用,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二、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因家庭代工 ,遂將前揭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 ,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復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係將原第15條之2第1、3項 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然查,觀諸被告所提出與「以晴」LIN 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以晴」向被告稱:「本公司徵家庭 代工,做的是手工包裝,全職、兼職都可做,我先跟您介紹 一下工作內容和薪水喔」、「我們現在的包裝內容是鉛筆包 裝,包好一盒的薪水是1.2元(一盒12支)一單數量為5000 盒(一單大概6000元)」、「需要代工提供一張空的銀行卡 或是郵局卡實名登記材料」、「如果你有其他銀行帳戶平常 比較少用的話 可以提供給公司 因為個人帳戶購買材料可以 減少政府稅金的開支」云云,此有被告與「以晴」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與「以晴」談論家庭代工相關工作 內容,並有「以晴」以替公司購置材料及申請津貼為由誘使 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等情,是要難僅以被告交 付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初即遽以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意。本件被告雖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惟 其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以購置材料及申請津貼等話術誘導,遂 應對方要求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致遭詐欺集團利用,尚與 經驗法則無違,自難憑此遽認其知情而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一途,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 付附表一所示帳戶而獲有利益,益徵被告乃遭到詐欺集團趁其 有求職需求,始疏於防範而遭詐欺集團所騙,而遭不法利用情 形下,自難僅以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客觀 事實,而謂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遽以 前開罪名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之犯 罪事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之 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渣打銀行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起,冒用富邦銀行行員身分向告訴人甲○○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轉帳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4月7日晚間6時39分許 9萬9,987元 渣打銀行帳戶 2 戊○○ (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晚間6時5分許起,冒用富邦銀行行員身分向告訴人戊○○佯稱:因好市多信用卡遭誤刷,須依指示轉帳解除付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①113年4月7日晚間7時17分許 ②113年4月7日晚間7時25分許 ①4萬9,980元 ②3萬9,565元 渣打銀行帳戶 3 辛○○ (提告)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下午2時56分許起,以臉書聯繫告訴人辛○○,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惟須先依指示操作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4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 7萬8,157元 國泰銀行帳戶 4 己○○ (提告)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上午8時47分許起,以臉書聯繫告訴人己○○,佯稱:要向其購買娃娃,惟須先依指示操作激活賣貨便帳號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4月7日下午5時24分許 3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5 庚○○ (未提告)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下午5時32分前某不詳時許,以臉書聯繫被害人庚○○,佯稱:要透過蝦皮賣場向其購買相機鏡頭,惟須先聯繫客服人員解決訂單問題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4月7日下午5時32分許 1萬3,985元 國泰銀行帳戶 6 丁○○ (提告)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下午1時45分許起,以臉書聯繫告訴人丁○○,佯稱:要向其購買公仔,惟須先依指示操作激活賣貨便帳號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①113年4月7日下午5時17分許 ②113年4月7日下午5時22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3萬7,256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5-03-07

TYDM-113-審原金簡-92-20250307-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富聖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6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 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 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 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 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 某日,將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周周專員」並自稱為「王宥潔」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時地 及方式,使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土銀帳戶中,然因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 轉匯上開贓款,丁○○承前並層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 依「周周專員」之指示,於112年9月14日上午9時10分許前 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 辦理臨櫃提款,後因銀行報警處理,而未能成功提領而洗錢 未遂。 二、詎丁○○經歷前開過程,竟另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 同日19時35分許,再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寄送予「周周專員」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甲編號2至6所示之時地及方式,使附表甲編號2至6所示之 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分別匯款至附表甲編號2至6所示之帳戶 ,除附表甲編號6之款項外,其餘均遭提領一空,而據以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土銀、郵局、元大帳戶資料、交易明 細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可 憑,另有附表甲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 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 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偵查中未為自白,無論新舊法皆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依前揭說明,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可認修正前後最重本刑相 同,然修正前之最輕本刑較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甲編號6所示告 訴人乙○○所匯金額雖未經轉出而未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然犯罪事實二既經評價為一行為,其洗錢 未遂部分已為其他附表甲編號2至5告訴人既遂部分所包含, 毋庸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 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一原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提供 帳戶,嗣後來詐欺集團取款不能,方才指示被告前往領款, 被告進而層升為正犯犯意,業經認定同前,則被告本非詐欺 集團組織成員,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 詐欺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無從逕論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容有未恰,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 理中已告知被告此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335頁),而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與「周周專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郵局、元大帳戶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受詐騙 後,陸續匯款至上開二帳戶內,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提領 並迅速隱匿各贓款之去向、所在,係以一幫助詐欺行為,侵 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 被告之行為同時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所在,則被告所犯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論處。  ㈤罪數:   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後,於同日續為犯罪事實二提供帳戶 之行為,致被告郵局帳戶、元大帳戶均為詐欺集團利用為洗 錢、詐欺犯罪,其與犯罪事實一所涉案土銀帳戶已有不同, 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現場嘗試提款後,曾為警偕同至派出所 ,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79、180頁 ),雖警後續未將被告列為犯罪嫌疑人偵辦,然被告仍於同 日再次寄送郵政、元大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況郵局、 元大帳戶後續所用之詐欺洗錢手法,與前開土銀帳戶透過辦 理約定轉帳之「高額洗錢」有別,是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 2次所為,自然意義上非同一行為、侵害法益亦有不同、詐 欺手法亦屬有別、時序上曾為司法警察機關介入隔斷,在法 律之評價上得以切割,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並非數罪關係,雖有未當,然 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本案犯行可能構成數罪(本院 卷第335頁),而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是本院前揭認定並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㈥減輕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用錢,明知提供帳 戶予他人,恐致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欺財物之工具,仍為 提供,更前往臨櫃提領贓款,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並使犯 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 ,應予非難。此外,被告在經歷銀行行員、派出所員警之質 疑或告誡後,仍不為所動,企圖貪取獲利,續而再次提供帳 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顯值高度非難。復考量本案2次 犯行分別遭詐之人數與金額、洗錢金額,並斟酌被告於審判 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 卷第323至329頁),暨已透過金融機構將告訴人戊○○、乙○○ 遭詐款項匯回(見本院卷第131、133至135、197至201頁) ,其餘告訴人則尚未賠償之狀況,並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自陳碩士畢業,已婚,須扶養配偶及一位就讀小學未成年子 女,與配偶2人尚有車貸卡債等債務需要償還,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本案2次犯行時間間隔非 遠,罪質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情為整體 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㈧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爰審酌被告坦承罪行,並已填 補部分被害人之損害,另願以附件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己○○ ,告訴人己○○亦表示同意將賠償條件列為緩刑負擔給予被告 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信被告經此偵審後 ,應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3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 償條件以保護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為如附件所示內容(即114年2月12日調解成立內容) 支付告訴人己○○損害賠償,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2日審判程序中自陳 :此部分係以郵局帳戶收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報酬,是郵 局帳戶中於112年8月10日至112年9月13日間,除自哥哥帳戶 (如本院卷第353頁所示)所匯入之金錢,其餘全數為本案 提供土銀帳戶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48至349頁),是依 此認定,如附表乙所示即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追徵之。至犯罪事實二部 分,無證據顯示被告受有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等所匯入被告 本案帳戶之款項,除前開已經匯還予部分告訴人外,業經提 領一空,被告自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現仍實際支配上開款項,如依該條 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庚○○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所涉帳戶 匯款時間 證據資料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戊○○ 戊○○於112年7月初某時,遭暱稱「慧茹」、「雙城投顧」以假投資的方式實施詐騙,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 土銀帳戶 112年9月13日9時39分 ①告訴人戊○○112年10月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偵卷第35頁) ③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偵卷第39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 ⑤手機APP擷圖(偵卷第47頁) ⑥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含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9頁至第57頁) 200,000元 2 己○○ 己○○於112年9月17日某時,遭暱稱「蔡燕鷗」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認證賣貨便交易之手法詐騙,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 ①112年9月17日14時10分 ②112年9月17日14時37分 ①告訴人己○○112年9月1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 ②郵政綜合儲金簿影本(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5頁至第77頁) ④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含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9頁至第87頁) ①29,985元 ②100,000元 3 甲○○ 甲○○於112年9月17日14時25分,遭他人假冒買家、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旋轉賣場須轉帳認證賣家帳戶之手法詐騙,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元大帳戶。 元大帳戶 ①112年9月17日14時27分 ②112年9月17日14時28分 ①告訴人甲○○112年9月1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 ②玉山銀行存簿影本(偵卷第93頁) ③旋轉拍賣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6頁至第99頁) ⑤通聯紀錄擷圖(偵卷第100頁) ⑥網銀交易明細(偵卷第100頁至第101頁) ⑦告訴人甲○○報案資料1份(含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3頁至第111頁) ①49,987元 ②49,988元 4 辛○○ 辛○○於112年9月17日某時,遭他人以蝦皮購物須轉帳認證賣家帳戶之手法詐騙,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元大帳戶。 元大帳戶 112年9月17日14時46分 ①告訴人辛○○112年9月1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②網銀交易明細(偵卷第120頁) ③蝦皮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④通聯紀錄擷圖(偵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⑤告訴人辛○○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49,988元 5 丙○○ 丙○○於112年9月17日12時30分,遭他人以蝦皮購物須轉帳認證賣家帳戶之手法詐騙,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9月17日14時47分 ①告訴人丙○○112年9月1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33頁至第137頁) ②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140頁)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41頁至第144頁) ④告訴人丙○○提出之報案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7頁至第152頁) 9,964元 6 乙○○ 乙○○於112年9月14日14時30分,遭他人假冒買家、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轉帳認證賣家帳戶之手法詐騙,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9月17日15時11分 ①告訴人乙○○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53頁至第156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7頁) ③網銀交易明細(偵卷第163頁) ④告訴人乙○○提出之報案資料(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9頁至第175頁) 9,997元 附表乙 犯罪所得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2年8月10日 1,000元 2 112年8月10日 3,500元 3 112年8月15日 1,000元 4 112年8月16日 3,000元 5 112年8月21日 3,000元 6 112年8月29日 3,000元  7 112年9月6日 1,000元 總計15,500元 附件 丁○○願給付己○○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為由丁○○匯款至 己○○指定之中華郵政基隆愛三路郵局之帳號(戶名:己○○,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分期於民國(下同) 114年3月20日 以前給付2萬元,其餘於114年4月起,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 ,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07

TTDM-113-金訴-116-2025030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侒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宥侒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如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贓款 等不法使用,並藉此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竟於民國 112年3月間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信帳號 暱稱「楊桃湯」之成年人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臺中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 戶)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及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等資料後, 再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楊桃湯」之人供收受匯款使 用,並擔任提領匯入上開3個金融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嗣 林宥侒與暱稱「楊桃湯」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 1年1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何彥銘」與劉 炳耀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永特投資」網站操作投資虛擬 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劉炳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於16萬5,800元匯至 蔡瑞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後而詐欺得逞後,再由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先後於轉匯至本案彰銀、華南、臺中商銀帳戶內 (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轉匯帳戶、時間及金 額」欄所載);嗣林宥侒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 於如附表「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 、地點,各提領如附表「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暱稱「楊 桃湯」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林宥侒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之報酬。嗣因劉炳耀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劉炳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林宥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審金訴卷第47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 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依暱稱「楊桃湯」之指示,將其所有本 案彰銀、臺中商銀及華南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及設定數個 約定轉帳帳戶等資料後,再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楊 桃湯」之人供其收受匯款使用,及其依暱稱「楊桃湯」之指 示,提領匯入至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再將其所提領 之款項均轉交予暱稱「楊桃湯」之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楊桃湯」 問我要不要做博弈賺錢,並要我傳送個人資料後,即指派1 個人跟我去申辦網銀帳號、約定帳戶等功能,之後我就將上 開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交 給「楊桃湯」使用,暱稱「楊桃湯」之人並指示我提款後交 付給他們,「楊桃湯」有說是博弈的錢,錢都是合法的云云 (見偵卷第11至13頁;審金訴卷第37、39、53頁)。經查: 一、本案彰銀、臺中商銀、華南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及 其於前揭時間,依暱稱「楊桃湯」之指示,先辦理本案3個 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設定數個約定帳戶資料後,將本 案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楊桃湯」之人供收受匯款使用,及 其依暱稱「楊桃湯」之指示,提領匯入至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內款項,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均轉交予暱稱「楊桃湯」之人 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 0至15頁;審金訴卷第37、39、53頁),並有本案彰銀、華南 、臺中商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23、2 7、29、33、35頁)在卷可憑;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於前 揭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詐術,向告訴人 劉炳耀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將16萬5,800元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後,復 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轉匯至本案彰銀、華南、臺中商 銀帳戶內(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轉匯帳戶、 時間及金額」欄所載),再由被告依暱稱「楊桃湯」之指示 ,將匯入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提領一空等事實, 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偵卷第37至44頁),復有 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見偵卷第45至49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存摺交易明 細及頭屋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50頁)、本案彰 銀、臺中商銀、華南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21、23、27、29、33、35、71、72頁)、被告 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7、18頁)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 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 、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依 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 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況且長年來利用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 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 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常識。經查,依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楊桃湯」要我去辦約定轉 帳帳戶資料,我只知道要轉帳使用,但沒有說用途為何,只 說要作博奕金流,但我沒有查到該家博奕公司,我不知道「 楊桃湯」真實姓名等語(見偵卷第60頁;審金訴卷第67、69 頁);復佐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自承:對方都沒有給我看過 任何資料,高雄市三民區澄和街的公司,外觀是一般住家, 並沒有掛公司名稱,實際上我不知道叫什麼名字等語,此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145號起訴書在 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65至69頁);由此足見被告對其所指暱 稱「楊桃湯」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益見被告對該名暱稱「 楊桃湯」之人及其所指博奕業者之真實姓名或公司名稱、地 址及相關聯絡人等資料均毫無所悉,堪認被告對於其所指博 奕公司或業者之所在、所營項目內容等基本事項均無所知之 情況下,則可見被告與該名自稱博奕業者之人間顯然欠缺相 當信賴之基礎,被告自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帳戶資 料用途之真實性;且依據被告前揭所為供述,可見被告確實 無從確認該名暱稱「楊桃湯」之不詳人士所謂提供帳戶資料 或申辦網路銀行帳號、甚至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真實目的為 何,亦未曾加以確認。然被告在此等情狀下,竟僅為貪圖高 額紅利所得,而率然依該名不詳人士之指示,先辦理本案3 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資料後, 再將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帳號資料提供予該名毫無熟識、且無任何 信賴關係之暱稱「楊桃湯」之不詳人士供收受匯款使用,更 進而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3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由此足認 被告顯有容任該不詳人士任意使用其所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 戶收受款項使用之故意,甚為明確。  ㈡再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 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 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 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 其特色。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將受騙款項匯 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經該詐欺集團成員 先後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3個金融帳戶內後,被告隨即 依該名暱稱「楊桃湯」之不詳人士指示,前往提領匯入本案 臺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等節,有前揭本案各各該金融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則從上開匯款情形及被告隨即依該名暱 稱「楊桃湯」之不詳人士指示領款之情形等事實可知,被告 知悉款項一旦進入帳戶後,即須前往提領,且須向銀行承辦 人員謊稱係房屋頭期款(此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 卷第12頁),並於提領完畢後,快速將其所提領款項轉交予 該名暱稱「楊桃湯」之不詳人士,顯然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 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程大致相符;從而,被告依據自己 所從事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之外觀,及其於臨櫃提款時, 尚須向銀行行員謊稱提領款項之資金需求等情狀,應已可知 悉該等帳戶出入之款項,及其所收取交付之金額,有可能屬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僅屬博弈帳戶之資金之事實; 然被告竟仍願接受該名暱稱「楊桃湯」之不詳人士指示,除 辦理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設定數個約定轉 帳帳戶資料外,復將將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帳號資料予該名毫 無熟識、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 更進而依指示前往提領匯入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並 轉交予該名暱稱「楊桃湯」之不詳人士,顯然被告有縱使其 所提領款項係詐騙或犯罪所得,或因此隱匿詐欺或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乃國內 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且警政 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故一般具有通常 智識能力之人,亦應均可知悉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 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款項,應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掩飾該等資金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 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達39歲,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送貨員工作乙情(見審金訴卷第5 1頁),則依被告年紀、學歷及工作經驗,可見其應具有相當 社會閱歷,其對此等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自應得以警覺,自 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該 名暱稱「楊桃湯」之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而將可能 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應已有所預見,且不 違背其本意之事實,已屬明確。  ㈣再衡以在現今社會,開戶並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 很簡便手續地申辦自己的戶頭,何以需要支付高額報酬,借 用他人帳戶匯款再提領轉交之必要,實令人起疑。何況在現 今媒體一再報導詐騙份子橫行及洗錢人頭帳戶、詐騙車手充 斥之狀況下,更是難以想像。從而,被告就其提供本案3個 金融帳戶資料予該名暱稱「楊桃湯」之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 款使用,並依該名暱稱「楊桃湯」之不詳人士指示,提領轉 匯至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予以轉交,而其所提領 來源不明之款項,即可能係他人財產犯罪之贓款,卻仍予以 提領該等犯罪贓款以轉交該名暱稱「楊桃湯」之不詳人士, 藉此輕易獲取高額報酬,而可能因此成為詐騙車手乙情,實 難諉為不知。基此各節以觀,堪認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實 不足採。從而,被告依該名暱稱「楊桃湯」之不詳人士指示 ,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復依該名暱稱「楊桃湯」不 詳人士之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之時,應可預見其所提供本案 3個金融帳戶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且於領款後轉交 款項之行為,將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匯入本案3個金 融帳戶內之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反其本意地,率然將 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該名暱稱「楊桃湯」不詳人士 作為收受匯款使用,進而實際從事提供帳戶後提領款項轉交 之行為,乃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而為前揭行為 ,應堪以認定。  ㈤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本案 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 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本案郵局內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先後轉匯至本案3個金融帳戶內,嗣該名暱稱「楊桃湯」之 不詳人士再指示被告前往提領最終匯入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內 之款項,並由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該名暱稱「 楊桃湯」之人,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本 院審認如前;堪認被告與該名暱稱「楊桃湯」之不詳人士及 其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相 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 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以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 作,惟被告與該名暱稱「楊桃湯」之不詳人士即其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 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其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 料及提款之暱稱「楊桃湯」之人,以及依暱稱「楊桃湯」之 指示陪同被告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資料之 不詳成年人,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 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㈥再查,本案被告依該名暱稱「楊桃湯」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提領本案告訴人所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經轉匯 至其所提供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後,復將其所提領之 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名暱稱「楊桃湯」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之行為,可知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 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所在,則依據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 洗錢行為無訛。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犯行 ,應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 正如下:  ⒈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⒉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⒈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 防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又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其犯罪金額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 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自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防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 開比較結果。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是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  ⒋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洗防法之規定,顯對被 告較為有利,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現 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 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 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 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 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 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適用,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    ㈤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亦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又被告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再者,被告就其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與暱稱「楊桃湯」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犯罪贓款等車手工 作,藉以輕易獲取高額報酬之不法利益,並使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告 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 本案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 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 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本案告訴人求償之 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 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本案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 ,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獲利益之程度 ,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 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送貨員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及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審金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 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 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 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 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由本案 告訴人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經轉匯至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內 之受騙款項,均轉交上繳予該名暱稱「楊桃湯」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 認本案告訴人所匯入經轉匯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內之遭詐騙 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於提領後轉交予 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已不在其實際 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 騙贓款,已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 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 ,於提領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 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 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因而獲取3萬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承在卷(見審金訴卷第39頁);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核 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 迄今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 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至於被告所有本案臺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固經被告持以提 款而為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物品未據查扣,又非屬違禁物; 況該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已無法再 正常使用等情,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該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 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000年3月2日10時13分許,匯款16萬5,8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3月2日14時51分許,轉匯9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3月2日15時2分許,轉匯9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3月2日15時34分許,轉匯12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①112年3月2日18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3月2日18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3月2日18時40分許,提領1萬元 (①至③均位於屏東縣○○鄉○○路○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瑞屏門市) ④112年3月3日11時19分,提領99萬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中銀行高雄分行)

2025-03-07

KSDM-113-審金訴-2003-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金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0號 原 告 林子瀚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朱怡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被 告 林靖育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列英 訴訟代理人 游瑞娥 林立杰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允祥 訴訟代理人 陳仁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⒉被告林靖育、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12頁)。嗣於民國113年1 1月18日以民事準備(三)狀擴張上開聲明⒉請求金額為「2萬0 300元」,並追加備位聲明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林瑞斌於110年12月25日死亡,原告朱怡芳為其妻、原 告林子瀚為其子,均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林瑞斌於110年9 月24日立有自書遺囑一份,指定被告林靖育擔任遺囑執行人 。依自書遺囑内容,未就其名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 下稱臺 銀臺中分行)黃金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黃金 存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下稱中小企銀烏日分行 )黃金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銀黃金存摺)敘 明如何處理,並無意交由被告處理,被告無管理、處分權。  ㈡被告於112年12月8日將臺銀黃金存摺内之45兩(當日變賣金額 284萬6649元),及於112年12月14日將中小企銀黃金存摺( 金額2萬0300元)結清。被告臺銀臺中分行及中小企銀烏日分 行同意被告林靖育結清,顯已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於11 3年1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均置之不理。  ㈢先位聲明:⒈被告林靖育、臺銀臺中分行應連帶給付原告284 萬6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靖育、中小企銀烏日分行應連 帶給付原告2萬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林靖育、臺銀臺中分行應給付 原告284萬66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他 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⒉被告林靖育、中 小企銀烏日分行應給付原告2萬03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靖育:被告林靖育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對繼承人無 任何損害。  ⒈黃金存摺內之黃金係由林瑞斌外幣帳戶內美金購買,為外幣 存款之變形,與遺囑有關,遺囑執行人林靖育依法有管理處 分黃金存摺之權限。黃金存摺附屬於外幣帳戶,與外幣帳戶 有關,林瑞斌以遺囑指示被告林靖育管理處分外幣帳戶,其 對於黃金存摺有管理處分權限。被告主觀上認為黄金由被繼 承人外幣帳戶內美金購買,屬外幣存款之一部分。原告未證 明被告林靖育主觀上有侵權之故意。  ⒉被告林靖育委任葉裕州地政士陪同至臺銀臺中分行辦理,承 辦人員稱黃金係外幣帳戶内美金購買,應一併計入外幣存款 ,依附於外幣帳戶之黄金存摺應一併結清,金額匯入外幣帳 戶,被告林靖育詢問葉裕州地政士之意見亦表贊同,遂依臺 灣銀行行員指示簽立切結書,結清外幣帳戶(含黃金存摺) ,開立面額420萬3307元之本行支票。  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係要求被告提供國稅局相關完稅資料,審 閱後認為黄金存摺為存款之一種,遂依被告申請結清帳戶, 開立面額40萬9434元之本行支票。  ⒋依自書遺囑第5條,被告林靖育要結清帳戶,結算存款數額, 才得以依林瑞斌意旨依序清償貸款、遺贈及分配予繼承人。 被告林靖育優先償還貸款後,交付遺贈物予受贈人及交付遺 產予全體繼承人,並無違背遺囑之意旨。  ⒌司法實務亦認為黄金存摺屬於存款之一種。被告林靖育認為 黃金存摺具有被繼承人存款之性質,其依遺囑意旨為管理處 分,並非「明知」黄金存摺非屬遺囑執行人得處分之財產而 故意處分之。  ⒍被告林靖育結清自書遺囑第5條所示帳戶(含黃金存摺),存款 總計1434萬0666元,其中678萬1725元清償臺中市○○區○○路0 000巷00號房屋之貸款,755萬8941元按比例遺贈林瑞隆278 萬1468元;林娟佐、林銘茹、被告各68萬2812元;分配原告 朱怡芳209萬8656元、林子瀚272萬9315元。  ㈡被告臺銀臺中分行:  ⒈被告林靖育前於112年12月8日,提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 賢婷事務所110年度中院民認婷字第0317號認證書(下稱系爭 認證書)認證之自書遺囑一件(下稱系爭自書遺囑),以及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等文件,向被告臺銀臺中分行請領被繼承人林瑞斌遺產 。經被告臺銀臺中分行承辦人員發現臺銀黃金存摺漏未載於 系爭自書遺囑中,惟被告林靖育堅稱係被繼承人林瑞斌漏未 記載,為儘速依照遺囑意旨完成全部遺產分配事宜,願提出 書面切結並自行承擔全部法律責任等語,經被告臺銀臺中分 行向公證人黃賢婷事務所查證,確有受理110年度中院民認 婷字第0317號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無誤,為便利民眾儘 速完成請領存款繼承事宜,遂配合被告林靖育辦理,嗣經原 告朱怡芳表示,被告未經繼承人同意結清並領走黃金存摺, 要求被告臺銀臺中分行聯繫被告林靖育返還款項。被告臺銀 臺中分行分別於112年12月20、25、26、27日、113年1 月3 、4日數次電請被告林靖育先行返還款項遭拒,被告臺銀臺 中分行曾聯繫被告林靖育委託之葉代書協調,經其轉達被告 林靖育意思,略以:「本件遺囑有遺贈及償還玉山銀行貸款 等待辦事項,依被繼承人林瑞斌之遺產數額,倘未包含銀行 存款及黃金存摺,以及基金,實不足以償還銀行貸款及交付 遺贈。希望原告朱怡芳先配合遺囑執行人辦理遺產請領事宜 ,倘經遺囑執行人分配後認為侵害其繼承權益,希望原告提 起訴訟,由法院判決釐清」等語。被告臺銀臺中分行已應原 告朱怡芳積極協調。本件繼承事件尚未全部辦理完成,倘遺 囑執行人於編制遺產清冊、就遺囑有關財產處分及分配完成 ,各關係人如有爭議仍有訴訟等救濟方法。被告臺銀臺中分 行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交付遺囑執行人,所負債務業已清償 。  ⒉臺銀黃金存摺及全部帳戶均屬自書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林瑞 斌於金融機構財產之處理方式後加一「等」字,以資概括所 有存放於金融機構之財產,應無刻意將系爭黃金存摺排除由 遺囑執行人處分,而由原告等共同繼承之意。究其本意,應 係指定遺囑執行人於請領所有存放於金融機構之財產後優先 償還第一項不動產之抵押權貸款700萬元(此不動產由長子林 子瀚繼承並信託予被告林靖育),於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 悉由長子林子瀚繼承,並信託予被告林靖育,至長子林子瀚 成年時止。依系爭自書遺囑第2、4條所示,由書寫之脈絡以 觀,臺銀黃金存摺如被繼承人本意係安排由妻子朱怡芳及長 子林子瀚共同繼承,應當明白表示於自書遺囑。倘系爭黃金 存摺由原告共同繼承,則與第5條矛盾。  ⒊司法實務上歸類為「存款」:黃金存摺是一種金融服務,不計 算利息,非屬存款保險條例所承保之標的。可以換成實體黃 金提領,轉換需要付手續費,提領後的黃金就不能再存入黃 金存摺內。惟司法實務上歸類為「存款」。被繼承人依據黃 金存摺所進行之交易並非實體黃金所有權,而係依黃金存摺 所記載之數量依各該幣別所表彰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侵害 其黃金存摺之黃金所有權,實屬無據。  ⒋本件繼承事件尚未全部辦理完成,遺囑執行人尚未編制遺產 清冊、就遺囑有關財產處分及分配完成,是原告所稱之損害 尚未發生:遺囑執行人於113年12月8日至被告臺中分行辦理 繼承事宜,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文件,依該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包含系爭黃金存摺在內,本件 繼承或遺贈應核課之遺產稅,已由遺囑執行人繳納完畢,故 就繼承人之遺產包含系爭黃金存摺在內遺囑執行人應有管理 權。本件繼承事件遺囑執行人既尚未全部辦理完成,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實際上 尚未發生,應俟遺囑執行人就遺囑有關財產處分及分配完成 ,如繼承人認為其繼承權仍受有損害時,其損害之結果及其 數額始得特定,即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㈢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  ⒈林瑞斌在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開立之全部帳戶,均屬自書 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林瑞斌於第5條內容列各家銀行存款後 ,再緊接書寫「等」字,用以含括列舉不足之金融機構帳戶 。綜觀自書遺囑內容,就其全部遺產進行分配,並無刻意獨 漏「黃金存摺」帳戶由原告共同繼承之意。原告未證明林瑞 斌無由遺囑執行人林靖育辦理黃金存摺遺產事宜之真意。  ⒉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依據自書遺囑內容及遺囑執行人為繼 承人之代理,辦理遺產帳戶之結清交付,無返還金錢義務: 遺囑執行人林靖育於112年12月14日至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 行處提出自書遺囑、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身分證證明,辦理 黄金回售、帳戶結清等執行遺囑職務行為,依民法第1215條 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林瑞斌之綜合儲蓄存款、黄金存摺等帳 戶屬消費寄託契約(民法第602條參照),被告中小企銀烏日 分行將帳戶結清交付,生消費寄託契約清償之效力,依民法 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原告。  ⒊倘認「黄金存摺」非屬系爭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遺囑執行人 無代理權,原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遺囑執行人林靖育於1 12年12月14日提出之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林瑞斌遺產(包含「黃金存摺」)因繼承或遺贈應核課之遺 產稅,概由遺囑執行人林靖育繳納,故其就黄金存摺有管理 權。原告任由遺囑執行人代為繳納遺產稅,持繳納證明書辦 理黄金回售及結清事務,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不得再主張被 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應返還金錢。  ⒋被告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無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查核自 書遺囑之内容,且依遺產稅缴清證明書辦理結清交付,要無 不法。  ⒌如認原告主張有理,主張其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 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原告於110年9月24日知悉有自書遺囑 ,林靖育至112年12月間始辦理全部帳戶結清,距被繼承人 死亡將近2年。被告本就無從知曉被繼承人有遺囑之事,原 告有近二年時間可比對遺產清冊內容,並與遺囑執行人釐清 遺囑範圍,原告拖延至遺囑執行人領畢全部帳戶所餘款項後 始表示爭執,渠等消極不作為顯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主張請求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  ㈣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林瑞斌於110年12月25日死亡,原告朱怡芳為其妻、原 告林子瀚為其子,均為其繼承人。  ⒉被繼承人林瑞斌於110年9月24日立有系爭自書遺囑一份,指 定被告林靖育擔任遺囑執行人,經公證人黃賢婷事務所110 年度中院民認婷字第0317號認證書認證。  ⒊被告林靖育於112年12月14日辦理中小企銀黃金存摺售出,回 售款2萬0300元,由黃金存摺轉入林瑞斌中小企銀活儲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將活儲帳戶結清共40萬9434 元。  ⒋被告林靖育偕同葉裕州於112年12月8日辦理臺銀黃金存摺繼 承銷戶,交易金額美金9萬0947.25元,折合台幣是284萬664 9元,嗣結清林瑞斌於臺銀全部帳戶金額420萬3307元。  ⒌被告林靖育結清自書遺囑第5條所示帳戶(含黃金存摺),存款 總計1434萬0666元(不包含玉山銀行帳戶),其中678萬1725 元清償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之貸款,餘755萬894 1元按比例遺贈訴外人林瑞隆278萬1468元;訴外人林娟佐、 林銘茹、被告各68萬2812元;分配原告朱怡芳209萬8656元 、林子瀚272萬9315元。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林靖育於112年12月8日辦理臺銀黃金存摺結清,是否為被 告臺銀臺中分行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284萬6649元?   ⑴黃金存摺是否屬自書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   ⑵被告林靖育是否明知黃金存摺非遺囑執行人得處分之財產, 被告臺銀臺中分行是否明知黃金存摺非自書遺囑所示之遺 產,被告是否具有前開主觀犯意?   ⑶黃金變現是否共同侵害原告繼承黃金客體所有權?   ⑷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如有,損害金額若干? ⒉被告林靖育於112年12月14日辦理中小企銀黃金存摺結清,是 否為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2萬03 00元?   ⑴黃金存摺是否屬自書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   ⑵被告林靖育是否明知黃金存摺非遺囑執行人得處分之財產, 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是否明知黃金存摺非自書遺囑所示 之遺產,被告是否具有前開主觀犯意?   ⑶黃金變現是否共同侵害原告繼承黃金客體所有權?   ⑷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如有,損害金額若干?   ⑸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抗辯原告消極不作為而與有過失? ⒊被告林靖育辦理黃金存摺結清,是否逾越委任權限?   ⑴黃金存摺是否屬自書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   ⑵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如有,損害金額若干? ⒋被告臺銀臺中分行、中小企銀烏日分行由被告林靖育辦理黃金 存摺結清,是否逾越代理權限?   ⑴黃金存摺是否屬自書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其遺產。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 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 法第1187條、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遺囑乃是遺囑人最後意思處分與死後處分,在解釋遺囑時, 遺囑人業已死亡,無法由遺囑人重現其意思,為求確保遺囑 人之意思,解釋遺囑應探求遺囑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詞句。另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 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 ,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㈡依系爭自書遺囑之前後文意,被告林靖育辯稱系爭臺銀黃金 存摺及中小企銀黃金存摺,屬系爭自書遺囑第5條之遺產範 圍,應堪採信:  ⒈查系爭自書遺囑載明:「一、立遺囑人願將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面積176.99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地 上建號394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 圍全部信託予三姊林靖育(受託人),受益人及歸屬人為長 子林子瀚,信託期間為長子成年時止。…四、立遺囑人願將 名下股票由妻子朱怡芳繼承。五、立遺囑人願將臺灣土地銀 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性存款、臺灣土地銀行烏 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匯綜合存款、玉山銀行烏日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外匯綜合存款、臺灣企銀烏日分行帳 號00000000000外匯綜合存款、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綜合存款、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外匯綜合存款、玉山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活 期儲蓄存款、臺灣企銀烏日分行000-00-000000綜合活期儲 蓄存款、兆豐銀行大里分行存款等,優先償還第一項不動產 之抵押貸款,新台幣柒佰萬元。遺贈兄林瑞隆、姊林娟佐、 林銘茹、林靖育各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元,共計新台幣 陸佰伍拾萬元,做為家族基金,遺贈兄林瑞隆新台幣伍佰萬 元,由妻子朱怡芳繼承新台幣伍佰萬元、長子林子瀚繼承新 台幣陸佰伍拾萬元做為購屋基金。如有剩餘悉由長子林子瀚 繼承。長子林子瀚繼承前列款項悉信託予三姊林靖育Z00000 0000,受益人及歸屬人為長子林子瀚,信託期間為長子成年 時止。六、本人指定三姊林靖育Z000000000為本遺囑之遺囑 執行人,如死亡、住院或出國期間無法執行執務時,指定大 姊林娟佐Z000000000為第二位遺囑執行人。…」等語,有系 爭自書遺囑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頁),並經本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黃賢婷出具認證書(見本院卷第185至191頁) 。依林瑞斌就書寫,其就不動產與國內各項財產,詳細寫明 項目、分配方式,長子林子瀚繼承之部分,均以信託方式處 理及指定被告林靖育為遺囑執行人,顯見其於自書系爭遺囑 時,意識及思慮均甚清楚且有條理。  ⒉綜觀上開系爭自書遺囑內容,可知林瑞斌係針對其當時所有 財產,分別以房產(見系爭遺囑第1條至第3條)、股票(見 系爭遺囑第4條)、各家銀行外匯綜合存款、活期存款、清 償貸款債務(系爭遺囑第5條)為脈絡,並逐項列舉且交待 該等財產之處理方式及分配予何人取得,由其書寫架構之體 系觀之,其意在區分類別,再就該種類之財產為分配。是系 爭遺囑第5條應係針對銀行類別之財產,故其所列各銀行活 期存款、綜合存款、外匯存款帳戶後,再緊接用一「等」字 之情狀,應係為含括該銀行類別之所有帳戶,避免遺漏,否 則如其真意在列舉帳戶排除其他,既已列明銀行名稱、帳戶 種類及帳號,顯無須再加寫「等」字,且系爭自書遺囑通篇 未對黃金存摺有所分配,顯不符合列舉之情形,是可認系爭 自書遺囑第5條所列載銀行帳號僅屬例示性質,其他與帳戶 項目具相類性質者,亦屬系爭自書遺囑第5條記載之範圍。  ⒊按黃金存摺係指客戶在銀行開立帳戶後,銀行發給客戶一本 存摺,客戶視銀行當時揭示的黃金存摺牌告價格,在規定的 時間內,客戶可自行決定是否透過親自到銀行櫃台或是自動 化設備進行單筆買賣,亦可與銀行約定以定時定額方式,於 每月特定日期購買一定重量黃金的一種金融商品。另參考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總約定書第一點「本約定書適用 於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綜合存款、綜合理財存款、外 匯綜合存款、外匯活期存款及黃金存摺」,上述多種存款及 黃金存摺在該約定書中統稱「本存款」。依上開約定書,黃 金存摺亦為存款之一種,故扣押存款命令之效力應及於黃金 存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25號參照)。查一般金融實務上黃金存摺非以現貨黃金為 買賣交割或為寄託標的,而係約定以黃金牌告價格折算金錢 之寄託契約;亦即寄託人以金錢依黃金存摺掛牌價格折算黃 金數量(非現貨黃金,僅存摺上記載數量)存入黃金存摺, 返還時復依黃金存摺掛牌價格折算金錢後返還寄託人,足徵 黄金存摺具備存款性質。系爭臺銀黃金存摺及中小企銀黃金 存摺,屬執行實務上扣押存款命令效力所及之執行標的,且 具備存款性質,足認與系爭自書遺囑第5條所列載之銀行帳 戶具相類性質,解釋上自應屬系爭自書遺囑第5條之遺產範 圍。  ⒋綜上,被告抗辯林瑞斌於系爭自書遺囑之真意,將系爭臺銀 黃金存摺及中小企銀黃金存摺列入遺囑第5條之遺產範圍乙 情,應堪採信。  ㈢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靖育分別與臺 銀臺中分行連帶給付284萬6649元、與中小企銀烏日分行連 帶給付2萬0300元,為無理由:  ⒈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 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 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 行;民法第1199條、第1215條第1項、第1216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繼承開始時固由繼 承人承受,然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亦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一經遺囑人以遺囑處分遺產者,繼 承人就遺產之管理處分權限即受有限制。  ⒉依系爭自書遺囑第6條記載,林瑞斌指定被告林靖育為系爭遺 囑之遺囑執行人,且系爭自書遺囑第5條包含系爭黃金存摺 ,業如前述,故林瑞斌已表明將以該條所列之銀行帳戶及具 相類性質之黃金存摺帳戶內存款,應優先償還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3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0巷00號)房屋之玉山銀行抵押貸款,則依上揭規 定及說明,被告林靖育對系爭為林瑞斌遺產範疇之銀行存款 有為管理並為執行之必要行為之職務。前開遺囑既明載以銀 行帳戶內存款(含系爭黃金存摺)優先清償玉山銀行抵押貸 款之用,被告林靖育依此為據,將結清銀行帳戶內存款總計 1434萬0666元,其中678萬1725元清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0巷00號房屋之貸款,餘755萬8941元依系爭自書遺囑 第5條,按比例遺贈林瑞隆278萬1468元;林娟佐、林銘茹、 被告各68萬2812元;分配原告朱怡芳209萬8656元、原告林 子瀚272萬9315元等情,核屬合法管理遺產之行為,並無違 背立遺囑人林瑞斌之授權。  ⒊故而,被告林靖育結清銀行帳戶內存款並用以清償玉山銀行 房屋貸款678萬1725元,難認係侵權行為,原告自無從主張 其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林靖育結清系爭臺銀黃金存摺 及中小企銀黃金存摺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先位依共同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靖育分別與臺銀臺中分行連帶給 付284萬6649元、與中小企銀烏日分行連帶給付2萬0300元, 自屬無理由。  ㈣被告林靖育依系爭自書遺囑第5條記載,將銀行帳戶內存款( 含黃金存摺)結清後所得存款總計1434萬0666元,優先清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之貸款678萬1725 元,再依該條比例遺贈林瑞隆278萬1468元;林娟佐、林銘 茹、被告各68萬2812元;分配原告朱怡芳209萬8656元、原 告林子瀚272萬9315元,既無違背立遺囑人林瑞斌之授權, 且合於委任人處理遺囑之委任事項,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54 4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靖 育分別與臺銀臺中分行連帶給付284萬6649元、與中小企銀 烏日分行連帶給付2萬0300元,亦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基於系爭自書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地位,就遺 囑範圍內財產為管理行為,並無違背立遺囑人林瑞斌之授權 。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備位 聲明依民法第544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9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林靖育分別與臺銀臺中分行連帶給付284萬664 9元、與中小企銀烏日分行連帶給付2萬0300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07

TCDV-113-訴-940-202503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宏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10號、113年度偵字第25254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5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宏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侯宏棠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 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 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若提供金融帳戶 給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淪為詐 騙集團持以作為取得詐騙犯罪所得,若再將帳戶內來路不明 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則將產生遮斷金流軌跡、掩飾或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求順利貸款,於民國113年3 月27日前某時,透過網路貸款廣告認識身分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凱駿」之人後,再經「陳凱駿」轉介,與身分 不詳,LINE暱稱「林憲誠」之人聯絡,而基於縱其金融帳戶 被「林憲誠」等身分不詳之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凱駿」、「林憲誠 」、身分不詳,暱稱「志傑」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侯宏棠將其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前揭二帳戶下合稱本案 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林憲誠」。嗣「林憲誠」等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知悉本案帳戶帳號後,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 對黃玉堃、李言貞及黃文海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侯宏棠復依「林憲誠」指示,將 上開匯入之款項提領後轉交給「志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匯款及領款時間 、金額、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黃玉堃、李言貞及黃文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及被告侯宏棠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等語,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 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林憲誠」,並依「 林憲誠」指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志傑」,然矢口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因而 認識「陳凱駿」,「陳凱駿」介紹他舅舅「林憲誠」給我, 並說「林憲誠」可以幫我貸款強力過件,之後「林憲誠」說 要幫我美化帳戶,讓貸款更容易通過,我便依其指示提領、 轉交款項給「志傑」,我不知道款項與詐欺有關等語。經查 :  ㈠被告113年3月27日前某時,透過網路廣告認識「陳凱駿」, 其經「陳凱駿」轉介認識「林憲誠」後,將其申設之本案帳 戶帳號提供給「林憲誠」。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 手法,對告訴人黃玉堃、李言貞及黃文海(下合稱告訴人3 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被 告名下帳戶。被告復依「林憲誠」指示,將上開匯入之款項 提領後轉交給「志傑」(匯款及領款時間、金額、地點,均 詳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3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本案郵局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1卷第35頁)、楊永祺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37頁)、被告於 臺南成功郵局臨櫃、操作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警1卷第41至42頁、警2卷第75至77頁、偵1卷第21至22 頁)、被告駕駛之車輛及交付款項給收水對象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警1卷第42至45頁、偵1卷第23至25頁)、黃玉堃 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警1卷第49頁)、黃玉堃提供 其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1卷第50至51頁) 、黃玉堃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 第52至54頁)、黃文海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1卷 第65頁)、黃文海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1卷第69至71頁)、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2卷第63至67頁)、李言貞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77至81頁)、李言貞提供之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警1卷第83頁)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第69至7 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4月3日查證報告( 偵1卷第7頁)各1份附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對一般理性之成年人而言,個人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 戶私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個人均有 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以防止被他人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 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 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 ,否則,難認有何理由可隨意提供予素未謀面、真實姓名不 詳、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人,此已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 事理之常。再衡以近數十餘年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 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 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 宣導,早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0歲 ,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其於偵查中自承有向民間當鋪借 款之經驗(偵2卷第58頁),且其於偵查中供稱:(問:如 此給大筆的款項,不會覺得奇怪?)那時候會擔心,不過想 這樣是正常的。(問:你是不是覺得,這錢反正跟你沒關係 ,如果你能借到錢就好,管他是不是詐欺所得?)那時是這 樣想,(問:所以你也有覺得對方怪怪的?)是,但他都這 樣說了,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偵2卷第60頁)。是以 ,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個人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 係至關個人財產之隱私,非可任意提供給他人等常理,其竟 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給網路上來路不明、身分不詳之人, 並依該人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所為顯非合理。  ㈢被告雖稱係為辦貸款,遭對方詐騙係為美化帳戶等語,惟其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而告訴人3人匯入被告附表 所示帳戶內款項,當日旋即由被告依「林憲誠」指示全部領 出,如此短暫金流之出入,如何能達到提高財力證明之目的 ?是被告辯稱「美化帳戶」可讓貸款更容易通過等語,顯屬 有疑。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款時行員有問我,「林 憲誠」跟我說,如果行員有問,我就說這是工程行叫料的錢 等語(偵2卷第60頁),是被告於臨櫃提領遭銀行行員關心 提問時,刻意回答錯誤答案,顯示被告清楚知悉「美化帳戶 」非屬正當、合法之貸款流程,然被告卻絲毫不在意而執意 為之,堪認被告對於對方使用不正當之方法及帳戶內之款項 可能涉及不法等節,本已有所認識。又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 項後,旋即至附表所示地點將款項交給「志傑」,其交付之 對象、地點,迥異於正常之商業行為,被告面對極為明顯係 掩飾、躲避金流追查之舉止,竟完全配合,未加查證,其辯 稱係受貸款話數矇騙等語,尚難採信。  ㈣依上所述,被告為獲得貸款,面對諸多與社會上多數人經驗 不同之異狀,仍配合提供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人,進而提 領、轉交來路不明之款項,縱其未明確知悉所為構成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確信,然主觀上對於自己所提領之款項,極有可 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其提供帳戶、各次提領現金轉交之行 為,恐有為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虞等,已有所 預見,卻仍心存僥倖,為獲取約定之貸款,不惜鋌而走險, 對其行為成為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 以容任,足認被告有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㈤認定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理由: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派遣車手出面 取款後逐層上繳、轉匯或變換成其他財物等方式以躲避追緝 ,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 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 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 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配合提領款項、當面取款,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或 轉匯予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最終 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被告為圖謀自己之貸款利益 ,配合提款交付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取款項之人,仍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⒉衡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騙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手法 日益精進,為遂行不法犯行,同時達到規避警方查緝之目的 ,詐騙集團自籌設、招募人員、收購人頭帳戶、取得被害人 個資、以話術行騙及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 又環環相扣,且均為達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此種分工細緻之犯罪,自非一、二人所能獨立完成,其 組成人員必然為眾。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把錢 交給「志傑」後,「志傑」叫我打電話給「林憲誠」,我先 跟「林憲誠」講話,再將電話交給「志傑」,「志傑」跟「 林憲誠」說錢拿到了等語(本院卷第50至51頁),堪認本案 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林憲 誠」、「志傑」,已達三人以上,且為被告所明知。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在被告於偵查、本院 審判中均否認犯罪,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分次提領款項,各係為達侵害同一 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與「陳凱駿」、「林憲誠」、「志傑」及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三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犯罪事實相同,應予併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仍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 差,並造成告訴人3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 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3人受損金額,暨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從事水電,月入約新臺 幣5萬5,000元(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方式 與態樣,均屬類似,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被 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 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上開款項 ,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 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 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 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車手工作,屬集團內 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 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加入「陳凱駿」、「林憲 誠」、「志傑」及身分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因認 被告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 與犯罪組織」,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 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既曰參與,自 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客觀上 並有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 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 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 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先後與「陳凱駿」、「林憲誠」、「志傑」等身 分不詳之人聯絡或見面時,雖已預見涉及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係因於網路上 見貸款廣告,始先後與「陳凱駿」等人聯繫或見面,僅係偶 然因素而與「陳凱駿」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參照前揭說明,難認有參與「陳凱 駿」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為該集團成員之認識與意 欲,自不足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有罪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交付「志傑」地點 罪名、宣告刑 1 黃玉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上午,撥打LINE電話給黃玉堃,佯裝朋友方承慶,並謊稱借款等語,致黃玉堃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23萬元 113年3月27日10時32分 本案郵局帳戶 侯宏棠 113年3月27日13時14分、13時38分 18萬元、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成功郵局臨櫃及ATM) 臺南成功郵局附近公園 侯宏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李言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4時許,撥打LINE電話給李言貞,佯裝李言貞兒子,並謊稱借錢等語,致李言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萬元 113年3月27日14時47分 本案中信帳戶 侯宏棠 113年3月27日15時52分 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 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附近巷弄 侯宏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黃文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上午,撥打電話給黃文海,佯裝黃文海姪子,並謊稱借錢等語,致黃文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20萬元 113年3月27日10時49分 楊永祺(另案偵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23910號,其中8萬元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侯宏棠 113年3月27日14時9分、14時10分 6萬元、2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成功郵局ATM) 臺南成功郵局附近公園 侯宏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3-07

TNDM-113-金訴-2799-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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