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錢大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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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05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與被告駱映庭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11

KSEV-113-雄補-2605-2024111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75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與被告駱映庭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11

KSEV-113-雄補-2675-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79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央銀行、統一超商股 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4,779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1-04

TPDV-113-補-2579-2024110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52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 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李孟諺 其餘被告【詳如行政訴訟聲請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訴願)補充狀 所載】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 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 管轄法院。」,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 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國家賠償法第 5條、第1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揭國 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 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因此國家賠償事 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 合併起訴之情形,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 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訴訟。倘其誤向行政法 院起訴,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 之管轄法院。復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國 家賠償法第1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交通部、莊凱軒、李瑞銘、王國材 等公務員明知(訴願答辯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未附 記),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駕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違反訴願法第90條、憲法第1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等規定,涉嫌妨害人行使權利者,構成強制罪、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濫權追訴處罰罪、普通傷害罪等,知法犯法,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應依法予以懲戒或懲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4、5   、6、7、12、13條、訴願法第1、2、14、77、90條、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委任 書等,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處證人賴 蒼瑋以600元以1,800元以下罰鍰,解除受任人陳佑昇代理人 一職,即日起無有同意調解條件、撤回、捨棄、領取所爭物 或選任代理人等特別代理一切行為之權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係指摘被告等人有妨害人行使權利, 構成強制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濫權追訴處罰罪、普通傷 害罪之情形,請求賠償等語。核其事件性質係向被告請求國 家賠償,且客觀上亦無可資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合法行政訴 訟繫屬本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 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而被告交通部所在地 位在臺北市中正區,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審判 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0-29

KSTA-113-簡-152-20241029-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37號 原 告 錢大渭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0-29

KSEV-113-雄補-2537-20241029-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38號 原 告 錢大渭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0-29

KSEV-113-雄補-2538-20241029-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84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先生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2,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0-29

KSEV-113-雄補-2584-20241029-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06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俊宇、李昭彥、黃志銘、賴文姍、黃振祐間請 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應於113年11月6日前補正下列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中,訴之聲明尚「未具體明確」。起訴狀中 必須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起訴之原因事實,如此始符 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 ,否則縱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 ,逕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訴之聲明,是表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為請求判決之結論,所以聲明之內容應具 體、明確、特定,且須適於強制執行,是請原告思考究竟要 本院做出何判決,並重新提出載有「具體明確」訴之聲明之 起訴狀【應請用電腦打字列印正本1份,並加印相對人數之5 份繕本】到院。 二、另我國之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院既為中立 裁判者,自無從指導或協助兩造任何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 為。原告如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宜洽專業人士協助(如律 師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各地方法院之免費 法律諮詢服務,如屬無資力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 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以維護自 身訴訟權益,並避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三、綜上所述,本件因尚有前開應補正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未按本裁定「完 備」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22

PTEV-113-屏補-406-202410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77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 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蔡國卿 其餘被告 (詳如行政訴訟聲請國家賠償(損害賠償、法院職 權之迴避、公開政府資訊)狀所載)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 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 管轄法院。」,另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 用民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 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 行政訴訟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揭國家賠償法規定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雖現行 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 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另有行政訴訟 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 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 形,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 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 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訴訟。倘其誤向行政法院起訴,則行 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復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國家賠償法第 1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上列被聲請人蘇秋津、賴文姍、黃振祐 、蔡國卿、何佩○、盧俊宇、李昭彥、黃志銘等人於本訴訟 事件曾為證人,因訴之變更致訴訟標的之金額逾新臺幣(下 同)40萬元,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而未裁定移送 管轄,且未立即主動公開補充提供完整姓名資料,使原告得 知依法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違反民事訴訟法、行政訴 訟法、政府資訊公開法、憲法等規定,涉嫌妨害人行使權利 ,構成強制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尤其審判恐影響公安 或難期公平,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爰 依憲法第16、24條、國家賠償法第2、4、5、6、7、12、13 條、民事訴訟法第32、33、34、35、37、39條、行政訴訟法 第19、20、21、229、230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至23條、 公務員懲戒法第1至100條等,請求賠償50萬元及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聲請法院職員迴避,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在聲請事件 中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立即公開補充提供何佩○完整姓 名資料,使原告得知並按其情節輕重,依法懲戒或懲處,不 得執行職務。賠償義務機關: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法院 、簡易庭、屏東地方法院、第一產物保險、台灣銀行、統一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央銀行、總統府 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無非係指被告所屬公務員有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致其自由或權利受損害情形,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其事件性質係向被告請求國家賠 償,且客觀上亦無可資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合法行政訴訟繫 屬本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 並無審判權,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 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而起訴狀所載之被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賠償義務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等機關所在 地位在高雄市前金區、鳳山區,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0-17

KSTA-113-簡-177-202410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395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瑞銘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0-14

KSEV-113-雄補-2395-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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