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錢毓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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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7號 原 告 葉柏漢 被 告 徐淇玥(原名:徐玉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584號,嗣經依簡易程序審理,改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2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5-02-07

PTDM-113-簡附民-67-202502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3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三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三勇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蔡三勇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99頁)。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而 於114年1月6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聲明上訴。惟核其 上訴書狀內容,僅記載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有其 刑事聲請上訴狀在卷可按。是以,上訴人雖聲明上訴,惟未 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 人猶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敘 述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逾期未補正者,得依法駁回 上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2025-02-06

PTDM-112-訴-83-20250206-2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鴻(原名林志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原名林志皇)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 ,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收取詐欺 犯罪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日至同年月23日15時50分間某時,將其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不詳統一超商內,以店到店方式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 屬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密碼(下與涉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合稱涉案帳戶資料),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無證 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以涉案帳戶供詐欺、洗 錢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乙○○等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 戶內(詳見附表),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將涉案帳戶內款項提 領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 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隱匿行為。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下 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涉案帳戶由其申設、使用,並於犯罪事實 欄所載時地,以所載方式方式將涉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等情 (見本院卷第6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辦理貸款始將涉案帳戶資料提供自 稱「孫言雲」之人等語(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56、57頁 )。經查:  ㈠被告之涉案帳戶確實由其申設、使用,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載 方式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6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2月12日儲字第1130075183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因之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涉案帳戶內,旋遭取得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或其共 犯將涉案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等節,有涉案帳戶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以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 見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出處),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據 此,被告申辦之涉案帳戶,已由該成年人及其共犯作為向如 附表所示之乙○○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工 具,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 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隱匿行為,甚為明灼。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 ,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 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 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 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投資理財、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 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友人借款等 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 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 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 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 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 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現今坊間固有不法集團偽造財 力證明或工作證明協助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然此種 情形因多事涉刑案而經政府大力查禁,且一般人委託代辦 業者辦理貸款時,通常僅交付自己之身分或信用資料(例 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 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之用,申請人不需提供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是若要求申請人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等物品,顯然有違常情。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3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經做 過鐵架出租、園藝等工作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足見其智識及社會經驗 俱屬充足。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我知道詐欺 組織都用人頭帳戶洗錢,亦知悉他人持有提款卡暨密碼即 可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也瞭解不可以將涉案帳戶資 料提供來路不明之人士等語(見偵卷第14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孫言雲」是我在臉書找到的貸款資訊之人 ,我不知道「孫言雲」是不是公司,也沒有見過「孫言雲 」本人,除了「孫言雲」這個名字之外,我不知道其他資 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佐被告理應知悉任意交付 涉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風險。   ⒊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以往的貸款經驗是車貸 ,車貸是以車輛為擔保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復供 稱:之前辦理貸款沒有需要提供涉案帳戶資料等語(見本 院卷第61頁),益徵其理應知悉依正常之申貸流程,申貸 人應先行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使該 公司得以預先評估申貸人之償債能力,據此決定是否核貸 及核貸金額為若干。且申辦貸款當慎重為之,依一般辦理 貸款之常態,申貸人應向熟識或值得信賴之公司申請辦理 ,故當清楚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 員之身分等資訊,然據被告前揭所述,被告與「孫言雲」 素不相識,對「孫言雲」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等資料均 未予查證,復於未依循正常申貸程序先行填具貸款申請書 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之前提下,率爾輕信來路不明之 陌生人所言,於對方尚未核撥貸款金額前,將涉案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而需自行承擔對方未核撥貸款金額及帳戶遭 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常情相悖,實難採信。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行動電話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 經本院會同公訴人、被告當庭勘驗該畫面,並作成勘驗筆 錄暨擷圖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暨擷圖可資佐證(見本院 卷第62、81頁),觀諸該擷圖僅有1幀,畫面顯示情形為 對話對象為「夏夢瑤」,被告於不詳年月日13時27分,傳 送「傳給我啦」之文字訊息,「夏夢瑤」則回傳含QR COD E圖片1幀、「姓名孫言雲 手機0000000000 請至7-11ibon 機台 購物/寄貨>交貨便>寄件>ibon寄件>輸入代碼 Z0000 0000000 同意確認>列印→即可寄件」等文字訊息,被告則 回傳含有「OKAY!」之貼圖回應。自前揭對話紀錄可知, 未見被告與對話者間就提供涉案帳戶用途或貸款相關事項 討論之內容,實難佐證被告前揭所辯。再者,被告就提供 涉案帳戶資料之原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稱:我是將涉 案帳戶借給於網路上認識之女性朋友等語(見偵卷第14頁 ),自與被告前揭所辯係為用以貸款始交付等語相悖,被 告前後所述顯相矛盾,其所辯各節顯為臨訟杜撰之辯詞, 難信屬實。  ㈣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顯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 ,並謹慎保管涉案帳戶資料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 且應已預見向其收取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可能利 用其所提供之涉案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並可藉 此隱匿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竟仍貿然將關乎其 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之涉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取 得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使用,並容任取得涉案帳 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得任意利用涉案帳戶加以提領款項 ,被告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涉案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乙節,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俱無可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 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論科,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涉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成年人及其共犯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徒增如附表所 示之乙○○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 致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損失非微,所為不宜寬貸。又衡被 告犯罪後猶飾卸辯詞,未適當填補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所 受損害,犯罪後態度非佳。再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 因故意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素行尚可。暨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案帳戶提款卡 、存摺,係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 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涉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規定 。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 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 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本案 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 或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 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 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乙○○ 不詳之人假冒乙○○友人在臉書上發表出售手機訊息,乙○○於113年1月23日16時8分許,瀏覽訊息並聯絡對方,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6時19分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1至53頁)。 ⑵LINE對話紀錄及FACEBOOK貼文擷圖(同上卷第57至59頁)。 ⑶新臺幣轉帳擷圖(同上卷第59頁)。  ⑷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53頁)。 2 丙○○ 不詳之人假冒丙○○友人在臉書上發表出售手機訊息,丙○○於113年1月23日15時許,瀏覽訊息並聯絡對方,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5時50分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1至75頁)。 ⑵轉帳明細(同上卷第77頁)。  ⑶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含轉帳明細、FACEBOOK貼文、限時動態)擷圖(同上卷第79至87頁)。 ⑷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53頁)。  3 戊○○ 不詳之人假冒戊○○友人在臉書上發表出售手機訊息,戊○○於113年1月23日16時10分許,瀏覽訊息並聯絡對方,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6時29分 2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5至117頁)。 ⑵對話紀錄及商品貼文擷圖(同上卷第119至122頁)。 ⑶轉帳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19至120頁)。 ⑷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53頁)。     4 丁○○ 不詳之人假冒丁○○友人在臉書上發表出售手機訊息,丁○○於113年1月23日16時許,瀏覽訊息並聯絡對方,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6時8分 2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29至131頁)。 ⑵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33至137頁)。 ⑶轉帳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33頁)。 ⑷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53頁)。

2025-02-06

PTDM-113-金訴-812-2025020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萬益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屏東○○○○○○○○新埤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 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月1日至同年5月17日20時9分間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 之提款卡暨密碼,在屏東縣內某處,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 該成年人與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 )以涉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 涉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7日某時,以暱稱「陳芳芳 」透過通訊軟體發送訊息向甲○○訛稱:購買商品無法結帳,需開 通7-11賣貨便簽署協議功能云云,復佯為客服人員向甲○○誆稱: 需簽署反洗金流條約並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 日20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1元至涉案帳戶,旋 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將涉案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致警方難以追 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遂行犯罪所得之隱匿行為。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院下 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涉案帳戶由其申設、使用,並以犯罪事實 欄所載方式將涉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 我將涉案帳戶資料寄給打電話給我聊天的女子,我不知道對 方會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經查:  ㈠被告之涉案帳戶確實由其申設、使用,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時地,以所載方式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乙情,業經被告 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44頁,本院卷第49頁),並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儲字第1130075186號函暨檢 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8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甲○○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遭人以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 示時間,匯款1萬5,001元至涉案帳戶內,旋遭取得涉案帳戶 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將涉案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等節,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至5頁),並 有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暨主頁擷圖、通話紀 錄及交易成功擷圖、涉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至9頁, 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據此 ,被告申辦之涉案帳戶,已由該成年人及其共犯作為向告訴 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致警方難以追 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 罪所得之隱匿行為,甚為明灼。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提款卡及 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 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 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 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 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投資理財、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 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 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友人借款等事由,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 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 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 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 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 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 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55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經做 過殺魚、冷凍庫機房保全等工作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足見其智識及社 會經驗俱屬充足。且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臨櫃辦理掛失 補發其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當時被告閱覽後簽名之申 辦文件注意事項記載「儲戶儲金簿、存單遺失、喪失或被 竊時,請儲戶本人填具本申請書1份,並攜帶國民身分證 、原留印鑑逕向認一郵局辦理掛失」等文字等情,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儲字第1130075186號函 暨檢附之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足認 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相關之存摺、提款卡倘有前述遺失 、喪失或被竊等情形,應將原存摺、提款卡掛失,另申請 補發新存摺、提款卡,而應妥善保管其涉案帳戶資料。   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將涉案帳戶資料寄交予 在網路上認識、不知道姓名、在臺北的印尼女子,我與對 方認識約20幾天就將涉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她說要匯給 我10萬元還是20萬元,因此我將涉案帳戶資料寄到臺北不 知道地址之某處。對方後來很久沒有聯繫我,也沒有將提 款卡還給我,我沒有去報警等語(見偵緝卷第12、13、44 、4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是大陸人,我將提 款卡寄出後就沒有對方的消息,對方也沒有將提款卡還給 我,我在偵查中說對方是印尼人我忘記了,印尼人應該跟 大陸人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惟收受匯款與被 告寄交涉案帳戶資料間難認有何關聯,又據被告前揭所言 ,其對於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更未能提出 任何資料以供查核,佐以被告自述與對方認識約20日即提 供涉案帳戶資料,足認被告與對方幾乎素不相識,雙方之 間全無信賴基礎可言,足認被告僅因貪圖對方承諾匯入金 錢之利益,即置犯罪之風險於不顧,且對於出借後未經返 還乙事,採取漠然放任之態度,未循前揭流程掛失或報警 而逕予置之不理。是以,被告對於他人向其索取涉案帳戶 資料之用途,幾乎全然未予瞭解或作何查證即提供他人, 顯與常情相悖,而被告知悉應妥善保管涉案帳戶資料不得 任意提供第三人等情,是被告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涉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 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乙節,可堪認定。  ㈣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顯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 ,並謹慎保管涉案帳戶資料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 且應已預見向其收取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可能利 用其所提供之涉案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並可藉 此隱匿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竟仍貿然將關乎其 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之涉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取 得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使用,並容任取得涉案帳 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得任意利用涉案帳戶加以提領款項 ,被告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涉案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乙節,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俱無可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從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論處。公訴意 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科,容有 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涉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成年人及其共犯 詐欺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 ,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徒增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 ,所為不宜寬貸。又衡被告犯罪後猶飾卸辯詞,未適當填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後態度非佳。再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 前,曾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案帳戶提款卡 ,係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 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業 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涉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9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規定 。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 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 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本案 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 或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 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 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6

PTDM-113-金訴-831-2025020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本案被告張晉瑋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死亡等情,有其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既經判決公訴不受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緝字第814至817號、112年度偵字第9608、10324、10687、1 3797號、113年度偵字第5478、7284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 自均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46號   被  告  張晉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瑋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 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 用,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被害人匯款日期)前某 時許 ,在臺中市沙鹿區某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依指示更改之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均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 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詐騙黃美惠,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台新帳戶內( 詳如附表),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其去向。 二、案經黃美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晉瑋於偵訊時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因為要應徵工作, 而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並寄出前開資料,對方說公司要用 ,入職要提供匯薪資用的,對方說我開戶留對方提供的手機 、地址,即可預支1個月3萬元之薪資,我辦完帳戶就馬上寄 出去,先辦中信,再辦台新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晉瑋提供系爭台新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後,告 訴人黃美惠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張晉瑋系爭台新帳戶遭提領一 空等情,業據被告張晉瑋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及告訴人黃美惠 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黃美惠遭詐騙匯款資料、報 案資料、被告張晉瑋系爭台新帳戶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 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易明細等在卷可佐,堪 認被告張晉瑋系爭台新帳戶為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匯款、轉帳 使用甚明。  ㈡被告張晉瑋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調閱被告張晉瑋系爭台 新帳戶交易明細後可見,被告張晉瑋於偵查中自承,其於11 1年12月15日開設系爭台新帳戶數位帳戶所使用門號(000000 0000)或電子信箱(Z000000000000000oud.com)均非其本人使 用。顯見被告張晉瑋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 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為恣意交付具有專屬 性之上揭帳戶資料並提供密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 使用上揭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之用,被告 張晉瑋既預見及此,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足認其 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甚明。  ㈢再者,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 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 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 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 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 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 ,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 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 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 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 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 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 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 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張晉瑋自承對實際工作內容並 不清楚,更不知對方公司地址,僅貪圖預支薪資,即將其所 有具專屬性之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含提款、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自己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 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 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洗錢及犯詐欺取財罪 ,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幫助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美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以LINE暱稱「渡心」,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黃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1年12月19日09時35分 3,000,000元

2025-02-04

PTDM-114-金訴-82-20250204-1

附民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4號 原 告 鍾佳樺 被 告 張晉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 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被告死亡,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3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 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8日以112年度 偵緝字第814至817號、112年度偵字第9608、10324、10687 、1379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關於原告遭詐騙之部分,即 非本院審理範圍,且經本院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此部分顯未經起訴,原告以前揭經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 被害人之身分,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其 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本院自無從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5-02-04

PTDM-113-附民緝-24-20250204-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1號 原 告 陳素秋 被 告 孫德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629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所涉案 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2025-02-03

PTDM-113-附民-101-20250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翔瑋 義務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具 保 人 張秀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秀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其保證金已繳納者,由法院裁定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被告張翔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3年5月 29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 幣2萬元,由具保人張秀玲如數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 ,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 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及存單號 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考。   三、茲經本院訂於113年11月26日開庭行準備程序,被告經本院 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拘提未獲等情,有 本院113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17日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 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12月11日屏警分偵 字第1138024264號函檢還之被告拘票及報告書存卷可按。又 被告辯護人到庭陳明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已停用等語, 且經本院電詢具保人關於被告行蹤,其覆稱:張翔瑋是我弟 弟,他從去年(113年)8月後即未再與我聯絡,我目前也不 知道張翔瑋人在何處,對於是否沒入保證金,請法院依法處 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可知被告之辯護人 及具保人均不知被告所在。另亦查無被告有遷徒戶籍或因另 案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按。綜上各情,顯見被告 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應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2025-02-03

PTDM-113-訴-223-20250203-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沈佳蓁 被 告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55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5-02-03

PTDM-114-附民-10-20250203-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李佩珊 被 告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55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5-02-03

PTDM-114-附民-9-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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