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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0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8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志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賴志偉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接受裁判之意思,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 予以減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 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肇事後,固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 向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惟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 ,經本院於113年9月19日以屏院昭刑丹緝字第409號發佈通 緝,於113年9月22日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上開通緝書、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撤銷通緝書 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階段既逃匿,足 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 件,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對於酒後駕車之 禁令,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不能安全駕 駛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70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駛於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 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向右邊後作左轉彎 時,違反交通規則,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致生 本案交通事故,復經警到場處理時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9毫克,而為肇事主因,另告訴人王姿蓉則無肇事因 素,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2月15日高監鑑字 第1120256596號函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23至27頁)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併皮下血腫之 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幸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過於嚴重,損 害結果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於偵查及審 理時雖均應允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調解時均未到場致調解 未能成立,有屏東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0 號函暨屏東縣恆春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調偵卷第1至3 頁)、本院刑事報到單暨所附刑事附帶民事調解紀錄(見本 院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參,出爾反爾、無端耗費告訴人進 行調解程序勞費之態度,兼衡被告前未曾有經法院為有罪判 決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5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38號 被 告 賴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偉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恆春鎮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至中正路與福德路口時,原應注意飲酒後不得駕駛 車輛(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並應注意行駛雙 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向右偏後作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 距離,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逕行左轉,適王姿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同 路段由同向直行,2車發生碰撞,致使王姿蓉受有右側大腿 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王姿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姿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為:賴志偉酒精濃度0.19mg/l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向右偏後作左轉彎時(屬變換車道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之事實及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4 恆春分局交通組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案發現場照片共17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檢 察 官 廖子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8

PTDM-113-交簡-1148-20241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凡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凡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凡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關於「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 之執行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被 告前開所犯施用毒品等犯行,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仍再 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實,本院認以本案具體情節,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其施用毒品實係自戕行為,亦未 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 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執畢之 前科素行(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 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   被   告 黃凡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凡耕前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111年度簡 1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26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民國112年7月 20日入監執行,至112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依同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令入法務 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2 年9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1 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詎黃凡耕猶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日或3日19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某 處公園,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小燈泡內點火燒 烤,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員警於113年5月6日某時許查緝通緝犯黃凡耕,經其 自願同意採尿,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凡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編號:0000000U0288號)、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編 號:R113X00000-000號)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罪質相同,審酌被告既曾因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徒刑 執行完畢,理當產生警惕作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 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又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 足見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具有施 用毒品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本案被 告所犯之罪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2024-11-08

PTDM-113-簡-1320-20241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家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關於「代號」應更正 為「姓名代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 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 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 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玻璃球燒 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 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 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2號   被   告 林家成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 月9日18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榮總醫院工地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1日21時40分許,因另 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 同日23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刑事警察局委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代號對照表(尿液 編號:0000000U0274號)、尿液初步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2024-11-07

PTDM-113-簡-1318-20241107-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瑋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9、 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 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2月、5月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並於民國108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 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 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玻璃球燒 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17頁背面),惟被告所 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 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8號   被   告 張瑋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傑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原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2月、5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9、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7或28日某時許, 在其屏東縣○○鄉○○路0巷00號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瑋傑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 11月29日13時55分許,通知其到場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瑋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將被告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 000000U011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2024-11-06

PTDM-113-原簡-102-20241106-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浚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68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7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浚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浚穎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若非欲規避查緝、製造金流 斷點,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 ,詐欺成員多利用人頭帳戶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 債信及資金調度,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極易被 利用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及提領、匯款之用,應得預見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20時43分許前之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嗣該不詳 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 行:  ㈠於112年5月18日21時14分許,佯裝華納威秀員工,撥打電話 向方元俊佯稱:會員設定遭誤設為高級會員,如要解除,需 依銀行行員指示操作云云,再於同日21時21分許,冒稱中信 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與方元俊聯繫,致方元俊陷於錯誤,於同 日21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19日1時38分許,應 予更正),匯款新臺幣(下同)8017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 於同日21時56分許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112年5月18日19時25分許,假冒寶家五金客服人員之身分 ,撥打電話向陳惠君佯稱:因店員操作不慎,導致每月扣款 ,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陳惠君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 21時11分許、同日21時20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6元、2萬99 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先後於同日21時25分許、21時26分 許及21時27分許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方元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惠君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楊浚穎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此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院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因申請FOODPANDA(下稱外送平台)外送員,需 要綁定中信銀行帳戶,才申辦本案帳戶,我把新的密碼寫在 紙上,跟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同一個套子裡,本案帳戶提款 卡就遺失了,遺失的時間、地點都不確定,我記得是收到提 款卡後約1、2個禮拜遺失的,當時提款卡放在屏東的住家, 因為我把提款卡放在我父親名下機車的置物箱內,我父親常 常會把機車借給別人騎,有可能是這樣才遺失等語(見本院 卷第155至156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方元俊、陳惠君分別於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不詳詐欺成員以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後即遭分 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緝字 第684號卷第47至48、67頁;本院卷第155頁),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方元俊、陳惠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 第9091號卷第25至27頁;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773號卷 第21至23頁),並有中信銀行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5194 號函附本案帳戶申請人資料1份、告訴人方元俊之手機畫面 擷圖4張、112年5月18日21時11分及同日21時20分臺灣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告訴人陳惠君之手機畫面擷 圖1張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9091號卷第47至53頁、第 61至63頁;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773號卷第33、37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112年7月15日警詢時先稱:我大 概於112年5月初在竹南的時候,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了 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091號卷第19頁);後於偵查中改 稱:我於111年11月中旬或11月底,與朋友去高雄市三民區 的PUB喝酒,隔2天發現提款卡在PUB不見,我只使用本案帳 戶提款卡1次,領3000元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84號卷 第48頁);於本院訊問時又更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在屏東 住家遺失,辦理帳戶時有存入1000元,我拿到卡片後就把錢 領出來,之後就沒有其他金額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 ),則被告關於本案帳戶於開戶後之使用情形、提款卡遺失 之時間及地點、發現遺失之時間及經過等情節,前後供述不 一。又本案帳戶係於112年4月27日開戶,並於同年5月18日 辦理提款卡之開卡程序,開卡後首筆交易即為同日由不詳之 人匯款4萬9985元,之後即為告訴人方元俊、陳惠君遭詐騙 所匯入之款項等情,有中信銀行113年4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 3224839222895號函所附本案帳戶112年4月27日至113年4月9 日存款交易明細、113年8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65648 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至67、174至178頁)。 本案帳戶提款卡既於112年5月18日始完成開卡程序,應無於 該日前為被告使用而遺失之可能,亦與被告辯稱其使用本案 帳戶提款卡之時間及交易情形有所矛盾,已難信其所述屬實 。  ㈢再者,被告於112年5月19日2時48分許致電中信銀行向客服稱 :我中國信託網銀的代碼跟密碼忘記了,提款卡放在臺北忘 記帶回來,我現在急用到錢等語,後經客服告知本案帳戶因 警方通報疑似詐騙帳戶後,被告再於同日3時13分許致電表 示欲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嗣於同日3時15分許正式完成掛 失程序一節,有中信銀行113年4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 9222895號函附客服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上開客服錄音光碟 檔案之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212至215頁 ),可知被告起初並非因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而致電中信銀 行。此外,欲申請成為外送平台之外送員前,需先準備本人 中國信託台幣存摺一節,固有被告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3張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0至164頁),惟與富胖達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合作承攬外送服務之外送夥伴中, 並無以被告個人資料註冊之外送夥伴,且被告申辦本案帳戶 之開戶目的為「一般存款」等情,有富胖達公司113年4月19 日富胖達(法)字第1130419002號函、中信銀行113年8月2 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65648號函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 則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目的,非其所稱供外送平台使用,亦 未以本案帳戶申請成為外送平台之外送員,足認被告所辯申 辦本案帳戶係欲申請成為外送員,以及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 等語,均與事實不符而無從採信。  ㈣另金融帳戶提款卡不慎遺失後,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而作為犯罪工具之客觀結果欲順利發生,必須他人拾得遺失 之提款卡及知悉密碼,且該拾得者恰巧從事詐騙犯罪或為不 肖人士,知悉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或出售予詐欺集團之管道, 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尚須能於無法控制帳戶所有人何時 察覺帳戶遺失而掛失之不確定情況下,得以順利提領或轉匯 他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依社會生活經驗,此一連串巧合發 生之機率實微乎其微。是以,詐欺集團應無冒被告隨時可能 掛失本案帳戶,致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無法順利提領、轉 匯至自己管領支配範圍內之風險,而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 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足證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  ㈤再者,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 為理財、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用,若透過提款卡以 現金提領之方式使用帳戶,需持有提款卡並進而獲悉正確密 碼,故任何人若同時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順利 利用該帳戶進行提款,此為任何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所 能知悉之事。從而,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對於所開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自當謹慎保管,以防遺失或遭人盜用。 是以被告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當能預見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該他人即得任意使用金融帳戶。又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112年4月27日開立本 案帳戶後,直至同年5月18日方有不詳之人匯款4萬9985元至 本案帳戶,且緊接即為告訴人陳惠君、方元俊遭詐欺所匯入 之款項,並遭他人提領一空,在此之前被告未曾使用過本案 帳戶等情,詳如前述,核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者,該帳戶內餘額甚低甚至從未使用,以避免其款項遭提 領而受有損害之經驗法則相符,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時,依其當時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主觀上得預 見本案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於 詐欺款項經提領或匯款轉出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將本 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抱持本案帳戶縱遭詐欺集團作為財 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亦不至有所損失,而將自己利 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 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應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刑法比較孰於行為 人有利,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 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是應先就新刑法之各罪, 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 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未曾自白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詳後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之結果,於修正前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於修正後,則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對被 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論處 。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⒋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被告自始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為不法使 用,除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外,更因而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尋求救濟 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 告訴人方元俊、陳惠君損失之金額,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迄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 者,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 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論罪 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 收。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 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 ,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查本案告訴 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本案洗錢之財物(即洗錢標的 ),然本案帳戶經被告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員後,實質上已非 被告所能掌控,被告主觀犯意僅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業據認定如前,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此部分之 洗錢標的,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 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 是綜合本案情節,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 物(洗錢標的),應有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之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移送併辦,檢察官 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4

MLDM-113-金訴-46-20241104-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4969號、112年度偵字第15123號、113年度偵字 第50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32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俊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俊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關於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將來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㈡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詐騙理由 」欄關於「被告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為「被告上開樂天 商業銀行帳戶內」;附表編號2「詐騙理由」欄關於「被告 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為「被告上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內 」;附表編號4「詐騙理由」欄關於「被告帳戶內」之記載 ,應補充為「被告上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內」。  ㈢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關於「樂天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 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 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歷次修正結果,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 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 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而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3張金融帳戶提款卡(下稱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 分別詐取告訴人陳忠賢、楊清智、林廷聰、張延光及被害人 謝旻蓉之財物,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9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參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自白減輕: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 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 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 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 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 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 辯,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併辦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72號併辦意旨 書(即附件二,有關告訴人張延光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 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理。  ㈦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率爾交付自身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詐欺 集團取之作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不僅幫助詐欺犯 行者詐騙被害人財物,更使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欺贓款、 因而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金流,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 誠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有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執畢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又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 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 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係將自身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予 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 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及被害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與不 詳之人期約每日新臺幣2,500元之報酬,惟迄今未領得任何 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4969號卷 第46頁),復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 案帳戶而獲有報酬,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認被告因本案犯 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69號 112年度偵字第15123號 113年度偵字第500號   被   告 陳俊仲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仲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並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執行完畢。 二、陳俊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為牟取提供金融帳戶每 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而基於即使發生 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 月2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王道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3個帳戶(下稱本案 等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集 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方式,向陳忠賢 、楊清智、林廷聰、謝 旻蓉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等帳戶內。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上開款項 入帳後,隨即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陳忠賢等4人 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忠賢、楊清智、林廷聰等3人及被害 人謝旻蓉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㈠樂天國際商業銀行樂 銀作業字第1120800029檢附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往來交易明 細、將來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王道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道銀字第1125601003檢附開戶基本 資料暨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㈡告訴人陳忠賢提供之轉帳 明細截圖8張;㈢告訴人楊清智提供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 明細截圖6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39張、運動彩券投注網頁 截圖5張;㈣告訴人林廷聰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0張、LINE 對話紀錄截圖9張;㈤被害人謝旻蓉提供儲值紀錄截圖22張、 SFTIMO網頁暨該網站充幣紀錄截圖1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附表: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先以「黃善誠」老師代操股票手法,誘騙被害人加入LINE群組,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金額至被告帳戶內 陳忠賢 (提告) 112年4月21日9時21分許 47,000元 2 佯稱幫被害人代為下注運動彩券,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金額至被告帳戶內 楊清智 (提告) 112年4月23日22時35分許 20,000元 3 透過Rooit交友軟體誘使被害人加入理財網站「Japanbond」」,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金額至被告帳戶內 林廷聰 (提告) 112年4月24日12時6分許 10,000元 4 加入「B創贏戰隊白銀隊162」,向被害人佯稱投資比特幣,致其陷於錯誤,下載「SFTIMO」軟體後,依指示匯款金額至被告帳戶內 謝旻蓉 (未提告) 112年4月21日9時54分許 100,000元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7號   被   告 陳俊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 理之113年度金簡字第21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俊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為牟取提供金 融帳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而基於 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樂天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方式,向張延光施以詐術,致張延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均詳如附表所示)。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上開款項入帳 後,隨即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 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張延光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延光告訴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張延光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張延光之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㈡被告上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將來 商業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969 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簡字第212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在卷可參。又本件告訴人張延光因受詐騙而將款項 匯入被告上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所 示之被害人匯款時間相近,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可稽。是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行為 ,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 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張延光(提告) 112年4月21日10時56分 5萬元 112年3月間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張延光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轉帳至上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2024-11-04

PTDM-113-金簡-212-20241104-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066、904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3 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麗容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 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麗容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 行,依修正前規定,自應減輕其刑;又被告尚未自動繳交其 因本案犯行獲取之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尚不得適用 修正後之減刑規定。是以,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 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後雖移列為第22條並酌 作文字修正,惟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此部分修正非 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 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5旬,社會經驗豐富 ,且有貸款經驗,竟恣意提供2個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告 訴人蔡宜臻、陳麗芳、林祉吟、賴心怡、戴怡華各受有非輕 之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案發後 被告明知帳戶已遭警示,仍故不報警處理,惟到案後坦承犯 行,有和解意願,因告訴人5人均未到庭,致無從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又念及被告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4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1萬元,未據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6號                    113年度偵字第9046號   被   告 黃麗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容基於收受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1、1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 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約定交付、提供金 融帳戶予該成年男子使用,黃麗容遂於112年12月5日前某日 ,在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與北平路交岔口屏東縣財稅局前, 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付提供予該成年男子使用,黃麗容因而收受對價新臺 幣(下同)1萬元。嗣該成年男子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詐騙 蔡宜臻、陳麗芳、林祉吟、賴心怡、戴怡華,致蔡宜臻、陳 麗芳、林祉吟、賴心怡、戴怡華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 上開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 蔡宜臻、陳麗芳、林祉吟、賴心怡、戴怡華察覺有異,經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宜臻、陳麗芳、林祉吟、賴心怡、戴怡華告訴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麗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收受對價1萬元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上開竹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蔡宜臻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蔡宜臻提出之 ⑵告訴人陳麗芳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陳麗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⑶告訴人林祉吟於警詢之指訴 ⑷告訴人賴心怡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賴心怡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⑸告訴人戴怡華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戴怡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⑴告訴人蔡宜臻、陳麗芳、林祉吟、賴心怡、戴怡華因受他人詐騙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竹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他人使用上開竹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上開竹山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⑵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上開竹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蔡宜臻、陳麗芳、林祉吟、賴心怡、戴怡華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竹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竹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我本來要辦貸款,多少錢不一定,對方先拿1 萬元給我周轉,他知道我銀行信用不好,他要用另外管道幫 我辦,當時我急用錢,他有先給我1萬元,我就讓他去辦, 我沒問清楚他要怎麼幫我辦云云。然被告係屬智慮正常之人 ,既然要委由他人代辦貸款,豈有未詢明貸款額度、利息計 算、清償方式等之情形下,即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是詐騙集團之騙術,並不合於日常生活常情 自屬明確。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原為同法第15條之2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僅移條號,未修改內容)之立法說 明略以: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 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 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 被告於得輕易辨明而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猶然提供上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致使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 使用權之情形下,任意使用其帳戶做為詐欺帳戶之用,自應 該當本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第1項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嫌(舊法條號為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新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就本條僅變更條號,刑度未修正)。被告之犯罪所得 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 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分別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蔡宜臻 (提告) 112年9月2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 佯稱透過「DSVF」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使蔡宜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2月5日8時51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⑵112年12月5日8時53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黃麗容申設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麗芳 (提告) 112年10月20日至同年12月23日間 佯稱投資股票云云,致使陳麗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2月6日11時7分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⑵112年12月6日11時14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⑶112年12月6日11時15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⑷112年12月6日11時21分網路銀行轉帳2萬5000元 ⑸112年12月6日12時56分臨櫃匯款10萬元 ⑹112年12月6日13時43分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黃麗容申設國泰世華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祉吟 (提告) 000年00月間某日至000年0月0日間 佯稱透過「良益」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使林祉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2時40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2時45分) 臨櫃匯款18萬5000元 黃麗容申設國泰世華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賴心怡(提告) 112年10月24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 佯稱透過「良益」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使賴心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7日8時56分 網路銀行轉帳30萬元 黃麗容申設國泰世華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戴怡華 (提告) 112年11月某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 佯稱透過「良益投資」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使戴怡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2月7日9時19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9時25分) 臨櫃匯款9萬5000元 ⑵112年12月7日9時23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9時25分) 臨櫃匯款15萬9000元 黃麗容申設國泰世華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01

PTDM-113-金簡-465-2024110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4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259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更正補充: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詐欺集團」後,補充「(無證據 可認達3人以上)」。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所載「款項旋遭人透過網路銀行轉出至 前述陳建銘依指示設定之約定帳號」後,補充「,以此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  ㈡證據補充:被告陳建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新舊法比較之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 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 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即使修正後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亦因其刑度仍重於修正前最低度刑之規定,而未對 被告較為有利。   ⑵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⒉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 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得減輕其刑,循此,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綜上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概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 第11條本文、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 本文、第42條第3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 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用,造成告訴人許麗 月共受有新臺幣575萬元(附件犯罪事實告訴人匯款金額之 加總)之財產損害,數額不少。  ㈡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被告無調解 意願(本院卷第39頁),可認被告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犯後態度普通。 五、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無故意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47頁),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 告緩刑之法定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無調解意願,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實不宜給予緩刑 之寬貸。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88號   被   告 陳建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於 民國111年11月23日、同年12月5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方馨」之成年人士指示,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就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設定約定帳號轉帳至第三人 帳戶之功能,並於不詳時間,以不明方式,將上開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方馨」,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 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同年11月28日9時許起, 分別佯為區公所人員、員警、檢察官,陸續致電向許麗月佯 稱其涉及販毒案件,為證明自身清白,須交付名下資產云云 ,致許麗月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於同年12月1日11 時33分許、同年12月7日11時14分許、同年12月20日12時51 分許、同年12月20日12時54分許、各匯款200萬元、140萬元 、186萬元、49萬元至陳建銘上開帳戶,款項旋遭人透過網 路銀行轉出至前述陳建銘依指示設定之約定帳號。嗣許麗月 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麗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上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予「方馨」,並依其指示,就上開帳戶臨櫃設定約定帳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透過臉書結識網友「方馨」,對方聲稱買賣虛擬貨幣需要帳戶,而其帳戶不能辦,伊才提供第一銀行帳號,至於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僅伊知悉,伊未提供予「方馨」,伊不知道有人匯款至該帳戶,亦不曉得帳戶內之款項何以能透過網路銀行轉出云云。 2 告訴人許麗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第一銀行戶名:陳建銘、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 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同年12月5日,臨櫃就上開帳戶設定約定帳號轉帳至第三人帳戶之功能,及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後,款項旋遭人透過網路銀行轉出至前述被告依指示設定之約定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至偽以「區公所人員」、「陳俊宏警官」 、「王文和檢察官」名義所屬詐欺集團之前端施詐者,係以 冒用公務員或政府機關等名義資為行騙之手段,尚無證據足 資證明提供帳戶之被告必知或已預見及此,自無從遽令其擔 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詐欺取財罪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

2024-10-31

PTDM-113-金簡-454-2024103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秀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498號),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伍秀英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伍秀英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 資料任意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犯罪,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某 日,在屏東縣高樹鄉統一超商鑫泰山門市,將其名下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秀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 (本院卷第48頁),核與附表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 相符,並有附表各該編號之證據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47-49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另按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僅於 本院中自白,按新舊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如附 表所示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該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至5年;至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詐得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告 訴人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附表所示告訴人之 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 輕,其行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坦承犯行,但自承無資力可賠 償(本院卷第48頁),應就被告之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節, 妥為考量。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3頁),及其當庭自 述高中畢業、任職日薪900元之清潔員、喪偶、有2名成年子 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毋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證據及出處 1 李興宗 112年11月30日9時43分 許/8萬2,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興宗訛稱:「古樹冰島」熟茶可低買高賣獲利云云,致李興宗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李興宗於警詢時證述、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擷圖(偵卷第57-58、65、67-68頁) 2 曾奕盛 112年11月27日13時31分/4萬9,845元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曾奕盛訛稱:指導投資虛擬貨幣操作云云,致曾奕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MTOOEX」APP,並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曾奕盛於警詢時證述、表單(偵卷第75-81、91頁) 3 潘世豐 112年11月28日14時56分/11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潘世豐訛稱:指導投資虛擬貨幣操作云云,致潘世豐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潘世豐於警詢時證述、匯款回條、LINE對話擷圖、存摺交易明細(偵卷第99-101、113、119-133、135-137頁) 備註:匯款時間依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起訴書有關附表編號1、3之匯款時間予以更正。

2024-10-30

PTDM-113-金簡-371-20241030-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凱蒂 指定辯護人 林文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 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 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 3年3月4日21時24分許,至位於屏東縣牡丹鄉石門村之統一超 商牡丹門市,將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分稱兆豐帳戶、合庫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潘柏茜」之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下 與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73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91、92、95頁);又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 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等情,則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 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 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 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 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洗錢正犯提領等正犯行 為完成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考量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是本案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 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 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 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 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 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 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 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業如前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應認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⑴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 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 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 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 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然 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自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所示之 遭詐欺後,受有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財產損害, 並增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 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然因收入不穩定,未與 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而未能實際填補附表所示之 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4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 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 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 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 適用。  ㈡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7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 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 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 之情,且被告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本院 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社團張貼租屋廣告及LINE聯絡資訊,丙○○瀏覽該廣告(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後即加入LINE詢問租屋資訊,該正犯遂向丙○○佯稱:可先付訂金,如確定租屋直接轉成押金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 17時49分許 16,000元 兆豐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0至22頁)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結果擷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28至32頁) ③兆豐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91至92頁) 2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3月6日17時46分許,致電予甲○○,並佯稱:需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7日 0時13分許 49,989元 兆豐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33至36頁) ②告訴人甲○○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48頁) ③兆豐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91至92頁) 113年3月7日 0時14分許 9,989元 3 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3月6日13時12分許,致電予乙○○,並佯稱:抽中網路抽獎之參加資格,惟需購買商品始能參加抽獎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 18時12分許 35,035元 兆豐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1至54頁) ②被害人乙○○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結果擷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62至65頁) ③兆豐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91至92頁) 4 己○○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張貼租屋廣告及LINE聯絡資訊,己○○瀏覽該廣告(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後即加入LINE詢問租屋資訊,該正犯遂向己○○佯稱:如果先匯款可以優先看房及租房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 17時37分許 15,000元 兆豐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66至69頁) ②告訴人己○○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結果擷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28至32頁) ③兆豐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91至92頁) 5 丁○○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3月6日15時55分許,假冒旋轉拍賣網站買家向丁○○佯稱:因帳號未升級,故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 16時37分許 150,123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0,138元,應予更正) 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81至82頁) ②告訴人丁○○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結果擷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88至90頁) ③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95頁)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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