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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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12號 聲 請 人 林○○即○○○律師之承受程序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20,000 元,代墊費用新臺幣1,094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01號民事裁 定選任○○○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又○○○律師業已清查被繼承人遺產 、申報遺產稅、確認繼承人、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收受債 權人陳報債權、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因○○○律師已因意外離世,無法行使遺產管理 人職務,聲請人為○○○律師之繼承人,為此由聲請人代為向 本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支出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 同)3,094元(聲請狀誤載為3,024元)等語。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01號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律師之死亡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 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0年度 司家催字第53號民事裁定、執行事務與費用支出明細表及收 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 01號、本院110年度司家催字第53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 人為遺產管理人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其聲 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繼承人之遺產,核定價值總額為717,388元,此有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又原遺產管 理人○○○律師業已清查被繼承人之財產、申報遺產稅、聲請 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就被繼承人所 遺不動產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等管理遺產行為。是斟酌被繼 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需另行選任其他遺產管理人 處理,評估原○○○律師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 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 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爰核定○○○律師之報酬金額為2 0,000元應屬適當。另聲請人主張○○○律師於管理遺產期間代 墊聲請公示催告、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程序費用,業經本 院於110年度司家催字第53號及本件之裁定主文中裁定程序 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毋庸再重複納 入計算外,其餘1,094元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1-20

KSYV-113-司繼-5112-20250120-1

司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指定送達處所:屏東縣○○鄉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未據繳納程序費用。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五 條之規定,本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1-20

KSYV-114-司家補-5-20250120-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80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關 係 人 ○○○即○○○律師之繼承人 黃子芸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黃子芸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為被繼承 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09年6月7日歿,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 00號○樓之3)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 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次按不能依前項 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 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及第143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惟被繼承 人業於民國109 年6月7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前雖經本院以裁定選任○○○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惟○○○律師已死亡,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爰聲請本院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律師之死亡戶籍謄本、110年度司繼 字第30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 繼字第301號卷宗核閱無訛。又○○○律師已於113年4月11日死 亡,自有必要依聲請人之聲請,再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 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 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部份,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 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黃子芸律師願意 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 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審酌黃子芸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 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 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 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 院認為由黃子芸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1-20

KSYV-113-司繼-5805-20250120-1

司家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拍賣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江本善地政士即被繼承人郭璧菘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均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又為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 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且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 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此觀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規定自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414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1年 度司家催字第266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期滿,被繼承人留有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又被繼承人尚積欠地價稅新臺幣 (下同)296元、金融機構債務781,826元,是為清償被繼承 人所欠稅款及債務,爰聲請本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屬民法第1129條所 定之「其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可知 變賣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許可 同意變賣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遺產。又聲請人已就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已期滿之情,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家催字第266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 訛。復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所有,又依聲請人所 提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被繼承人僅遺有存款1, 067元,則被繼承人所有之不動產倘不予變賣,顯無法清償 債務,亦無法償付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此 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家催字第266號民事裁定、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地價稅繳款 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故聲請人為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聲請本院認可變賣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附表: 財產種類 地        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928平方公尺 九分之一

2025-01-20

KSYV-113-司家拍-10-20250120-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59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又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 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次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死亡 ,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 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聲請拋棄被繼承人之 繼承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惟未提出印鑑 證明以證明拋棄繼承之真意,且經聲請人到庭表示略以:其 已領取被繼承人生前6%提撥,所以沒有要辦理拋棄繼承等語 ;另經被繼承人之女兒丙○○亦到庭表示略以:本件聲請狀係 其所撰寫,聲請人之簽名係其所簽署等語(上開陳述均見本 院114年1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拋 棄繼承之真意,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1-20

KSYV-113-司繼-5599-20250120-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收養丙○○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願收養其弟弟甲○○與關係人丁○○所生之子即被收 養人丙○○(男,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經聲請人即被收 養人丙○○、生父母即關係人甲○○、丁○○同意,雙方於民國11 3年11月11日訂定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 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母即   關係人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   律關係(見本院114年1月14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信為 真實。  ㈡本院審酌: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 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 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人即收養人乙○○收養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 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11月11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 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   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1-17

KSYV-113-司養聲-304-20250117-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26號 聲 請 人 乙○○ 兼送達代收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   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   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   ,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   所發生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路00號)於113年5月8日死亡,聲請人甲○○、乙○○( 下稱聲請人等2人)分別係被繼承人之弟、妹,均自願拋棄 繼承權,其等於113 年7月3日知悉成為繼承人,並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8日死亡,聲請人等2人為被繼承 人之弟、妹等情,此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 聲請人等2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然聲請人等2人於113年8月 12日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經本院通 知聲請人等2人補正其等何時知悉被繼承人往生及自己得繼 承之時間,嗣聲請人甲○○於113年8月21日具狀陳報,其係於 113年7月初收受113年度司繼字第3833號通知始知悉為繼承 人等語;而聲請人乙○○迄今未補正。又本院依職權電詢被繼 承人之配偶○○○,經其表示略以:聲請人等2人有參加被繼承 人的喪禮,被繼承人往生當天其有告知聲請人乙○○,又被繼 承人往生事宜係由乙○○告知其他人,且聲請人甲○○住在被繼 承人隔壁,知悉被繼承人往生等語,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再者,本院通知聲請人等2人分別於113年11月12日、114 年1月14日到庭表示意見,惟聲請人等2人均未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得釋明其等未逾期辦理拋棄繼承之證據,致本院無以 調查聲請人等2人知悉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時點為何時 ,故其等是否遵期聲請拋棄繼承並非無疑。本院形式審酌聲 請人等2人遲至113年8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此亦有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上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是以, 就本件卷附資料觀之,聲請人等2人未證明其等拋棄被繼承 人之遺產繼承權並未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故聲請人等2人聲 請拋棄繼承,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1-17

KSYV-113-司繼-5126-20250117-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收養人乙○○(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民國72年10月1 9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丙○○(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 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前於民國72年10 月6日經乙○○收養為養子,惟養父乙○○嗣於72年10月19日死 亡,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欲回歸本家,爰依民法第1080之1 條 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養父乙○○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 條之1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   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   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   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83條亦定有明文。又按   養父母死亡時,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當然解消   ,是我國民法定有死後終止收養之制度,其目的在於解消養   子女與死亡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法定血親關係,同時為圖回   復其本姓及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終止收養同意書、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且據聲請人到院陳明終止收養之 原因,亦經聲請人之生母甲○○到院表示同意本件聲請(均見 114年1月14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是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1-17

KSYV-113-司養聲-310-20250117-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收養甲○○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願收養其配偶乙○○前與林鳳貴(112年8月27日歿 )所生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經聲請 人即被收養人甲○○及其生母乙○○同意,雙方於113年9月23日 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 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   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   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   79條之2 、第1073條第2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亦到   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   本院114年1月14日訊問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生父○○○已死亡,且生母同意本件   收養,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   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 所定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人即收養人丙○○收養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   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9月23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   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1-17

KSYV-113-司養聲-266-20250117-1

司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1號 聲 請 人 徐豐明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一、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甲○○聲請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之聲 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 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1-16

KSYV-114-司家補-1-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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