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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2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兼送達代收人) 鍾焜泰 被 告 楊沛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處,因過失撞擊 停放在路邊之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蔡儀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蔡儀德因該小客車因損壞而需支付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2萬795元,由伊理賠並計算折舊後,尚得請求 被告給付8,044元,伊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4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蔡儀德當時車停很外面,我只是滑行,不可能撞得 這麼嚴重,不能將所有費用均要我負擔等語,資為抗辯。惟查, 原告公司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公司提出上開小客車行照、 上開小客車遭撞後之照片、原告公司保險單、元隆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及收據、原告公司代位求償同意書(見本院卷 第4至10頁)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5 月28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13823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在卷 可稽,足堪認定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及上開原告公司主張之損害間,因分別有過失及因果關係,自 應對原告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觀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開路段寬為7.5公尺,上開小客車距 離路緣為1.3公尺,上開機車撞後後車輪距離路緣2.7公尺,且在 上開小客車左後車尾後方,則當時扣除上開小客車占用寬度及其 與路緣之距離,應尚有3.5公尺之路寬供被告行駛,則被告泛稱 上開小客車離路緣過遠,影響其行車應有之路寬等語,卻未主張 任何可支持其辯詞之事實,為本院已礙難採憑,況本院業以前開 事證認定被告過失,被告猶單憑其機車僅係滑行,不可能造成嚴 重車損抗辯,難認已經釋明而足以動搖本院確信之心證,因此, 應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另依附表所示之內容,計算上開 小客車零件部分之折舊費用後,被告應賠償原告8,043元之損害 (計算式:2萬795-1萬2,752=8,043)。又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 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4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20頁) 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5日起,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與本院認定之 金額僅差1元,故訴訟費用仍應均由被告負擔為適當,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08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7日,已使用4 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28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980×0.369=5,5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980-5,528=9,452 第2年折舊值    9,452×0.369=3,4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52-3,488=5,964 第3年折舊值    5,964×0.369=2,2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964-2,201=3,763 第4年折舊值    3,763×0.369=1,38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763-1,389=2,374 第5年折舊值    2,374×0.369×(2/12)=14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374-146=2,228

2024-11-07

CLEV-113-壢保險小-426-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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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5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井妤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桃園 市○○區○○路00號游泳池停車場內,欲由停車格駛出時,因疏 未注意左右來車,遂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剛瑋所駕駛訴 外人徐麗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32,089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代位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1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停車場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 ,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 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 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 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在上開時、地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有修復費用32,089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 數理賠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 照片、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汽車 險賠案理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4至15、51、5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調取之行車事故相關處理調查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7至21頁),固堪認定無訛。惟本院於審理中依被告 聲請勘驗兩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確認系爭車輛由畫面上方之停車格駛出後左轉,同時被告車 輛亦自停車格內駛出,而被告車輛見系爭車輛轉彎後隨即停 車保持靜止狀態,系爭車輛則仍繼續前行,經過約1秒後, 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即與被告車輛之車頭發生擦撞等情,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足見被告車輛 於發現系爭車輛轉彎行駛而來時,隨即停車保持靜止狀態, 然系爭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續為前行,其右側車身遂 與被告車輛車頭發生擦撞,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此外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過失乙節,於 本院審理中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主張尚屬乏據,自 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述之過失侵權 行為,則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2,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07

TYEV-113-桃保險小-357-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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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朱明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46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247元 ,嗣原告減縮聲明就本金部分僅請求64,469元,故本件實質 上已適用小額程序訴訟案件,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104年5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5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月13日,已經過超 過8年9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119,247元(零件部分60,865 元,其餘58,382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 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原告 汽車請求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剩餘6,089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及烤漆58,382元,合計64,471元,而本件車禍 事故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原告汽車,是被告應 負完全過失責任,原告僅請求64,469元於法亦無不合,自應 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865×0.369=22,4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865-22,459=38,406 第2年折舊值    38,406×0.369=14,1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406-14,172=24,234 第3年折舊值    24,234×0.369=8,9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234-8,942=15,292 第4年折舊值    15,292×0.369=5,64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292-5,643=9,649 第5年折舊值    9,649×0.369=3,56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649-3,560=6,089

2024-11-01

CLEV-113-壢保險簡-15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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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0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鍾焜泰 被 告 王芝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2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0-31

CLEV-113-壢保險小-304-2024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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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7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姜中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6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0-31

CLEV-113-壢保險小-372-2024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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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95號 原 告 李宜靜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 理人 彭立賢律師 被 告 歐俊旺 訴訟代理人 李濬智 蔡鎮州 複 代 理人 鍾焜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壢交簡字第452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1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9,132元,及其中新臺幣13萬9,8 20元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臺幣1萬9,312 元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9,13 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6,624元(明細參附表 起訴請求金額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5),迭經變 更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7,841元(明細參附表變 更後請求金額欄),及其中60萬8,6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暨其中19萬9,217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 本送達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25),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4時4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園 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之中原陸橋側邊中央橋墩劃分島平面 道路由中山路往中北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2 70號前之中央橋墩劃分島平面道路與地下道減縮匯合路段,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同向車道左側有 伊無照(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中原陸橋機車地下道行經至此,伊所騎機 車之右前側車身因而與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前側車身發生擦碰 ,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 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膝和右腳踝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因而使伊受有如附表「項目」欄所示之損害,扣除已請 領之強制險5萬元後為80萬7,84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萬7,841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 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認定沒有意見,且對於醫療費、看 護費及交通費均不爭執,另原告之工作為住商不動產房屋仲 介,其所提薪資各月份差距甚大,應係視當月是否成交房屋 買賣且依買賣金額大小而使得佣金多寡有所差異,應該以基 本工資來計算,另精神慰撫金應審酌被告之薪資收入、家庭 狀況等情事,且依鑑定結果,伊只負3成之過失比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1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 山東路1段之中原陸橋側邊中央橋墩劃分島平面道路由中山 路往中北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270號前之中 央橋墩劃分島平面道路與地下道減縮匯合路段,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同向車道左側有其無照(越 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 ,沿中原陸橋機車地下道行經至此,其所騎機車之右前側車 身因而與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前側車身發生擦碰,致其人車倒 地(即系爭事故),並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 、右膝和右腳踝擦傷之傷害(即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452號刑事簡易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4-5反),且經本 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 。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  ⒉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 270號前之中央橋墩劃分島平面道路與地下道減縮匯合路段 直行時,依前開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未注意左方系爭機車駛至而相撞,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佐以系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而兩造對於系爭刑 事判決認定沒有意見(本院卷42),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 同此認定(偵卷75-78、本院卷52-53),是其過失行為與下 列經本院認定之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 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7萬5,365元、看護費用7萬2,000元、交通費3,360元 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萬5,365元、看護費用7萬2,000元、交通 費3,360元,係包含系爭傷害之醫療支出、因系爭事故而需 專人照顧1個月、前住就醫之交通費等,並提出天成醫療社 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看護費用行情 表等為憑(本院卷29-37),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萬5,365元、看護費用7萬2,000元、交通 費3,360元,應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40萬7,11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造成其住院7日,且經醫囑認定宜 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共計3個月7日,依其系爭事故前3個月 每月平均薪資12萬5,91元計算,共有40萬7,116元之不能工 作損失等情。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造成其住院7日 ,且經醫囑認定宜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等情,此有天成醫療 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請假卡等可佐(本院卷29、 72),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共計 3個月7日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應堪可採。再者,審 酌原告為房屋仲介,其每月所得領取之開發獎金、銷售獎金 、業務團獎金額差異甚大,有時為24萬7,572元,有時則為4 萬5,473元,有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證明書為佐(本院卷38) ,恐受有房市漲跌、淡旺季等之影響,是認僅以事故前3個 月之薪資來計算其平均薪資,恐未能真實反映原告之平均工 作所得,故應拉長計算平均薪資之期間,始較為適當;而參 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6個月之薪資來計算其平均薪資為9萬1, 710元【計算式:(0元+17萬2,524元+0元+24萬7,572元+8萬 4,691元+4萬5,473元)÷6=9萬1,710元】,有原告之薪資證 明書可參(本院卷35、71),且與原告自陳每月薪資約10萬 元相當(本院卷66反),以此計算不能工作損失為29萬6,52 9元【計算式:9萬1,710元X3+(9萬1,710元X7÷30)=29萬6, 529元】,方屬適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 損失為29萬6,529元,逾此範圍,自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痛苦,其依 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 之情節,原告自陳為專科畢業,從事房仲工作,每月薪資約 10萬元;被告自陳為二專畢業,為上班族,年薪約40至50萬 元,並審酌兩造於110年及111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卷附個資 卷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是參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有傷勢情況暨影響時間、程 度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 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4萬7,254元(計算式見附表本院 認定金欄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自無理由。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 道之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中央橋墩 劃分島匯合路段,未讓同向右側由被告駕駛之直行車先行, 右偏匯入之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此為系爭刑事判決認 定在卷,且兩造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意見,佐以經送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亦同此認定(偵卷75-78、本院卷52-53),堪認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行經中央橋墩劃分島匯合路段,未讓同向右側由 被告駕駛之直行車先行,而發生系爭事故,自屬與有過失。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院盤點系爭事故發生所有之原因,係被告駕駛 系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中央橋 墩劃分島匯合路段,未讓同向右側由被告駕駛之直行車先行 等情,然本件系爭事故最嚴重之肇事因素應為「行經中央橋 墩劃分島匯合路段,未讓同向右側之直行車先行」,其次為 「未注意車前狀況」,綜合上情,顯見原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顯高於被告,認原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1萬8,902元【計算式:54萬7 ,254元X(1-60%)=21萬8,9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 告雖持輕型機車行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縱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行政規定,然無法證明 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無從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㈣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 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萬9,770元,此有汽車險賠案 理算書(強制險)可佐(本院卷69),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74反),是扣除保險理賠金,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15萬9,132元(計算式:21萬8,902元-5萬9,770元=15萬9,13 2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 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 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其中13萬 9,820元【計算式:15萬9,132元-1萬9,312元(計算式見下 列說明)=13萬9,8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 18日(附民卷7)起至清償日止,另1萬9,312元【計算式: (7萬2,000元+29萬6,529元-4萬4,000元-25萬1,824元)X0. 4-(5萬9,770元-5萬元)=1萬9,312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本院卷66反)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9,132元,及其中13萬9,820元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1萬9,312元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新臺幣,元): 項目 原告起訴請求金額 原告變更後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出處 醫療費用 150,000 75,365 75,365 貳四(二)1 看護費用 44,000 72,000 72,000 貳四(二)1 不能工作損失 251,824 407,116 296,529 貳四(二)2 交通費用 10,000 3,360 3,360 貳四(二)1 修車費用 800 - - - 精神慰撫金 150,000 300,000 100,000 貳四(二)3 合計 606,624 857,841 547,254 貳四(二)4 過失比例(1-60%) -   - 40% 貳四(三) 小計 606,624 857,841  218,902   扣除請領強制險 -  50,000  59,770 貳四(四) 總計 606,624  807,841  159,132

2024-10-28

CLEV-113-壢簡-295-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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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9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家碩(原名:曾昱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39,91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0-22

TYEV-113-桃補-697-20241022-1

桃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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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2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張政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8日9時許,駕駛 車輛9C-991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3樓停車場時,因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碰 撞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 輛),致承保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41,745元(工資及烤漆9,825元、零件31,920元), 扣除承保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22,535元。爰依保 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2,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為當下有撞到承保車輛,倒車時因系爭車 輛雷達響起伊有緊急煞車,遂隨即停車下車察看,承保車輛 駕駛人亦對其表示「沒事!沒事!」,卻事後自行報案等語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要旨)。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條文所指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具備:①有加害行為。②有故意或過失。③加害行為 須具不法性。④侵害他人之權利。⑤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 因果關係之要件。是主張有侵權行為發生之被害人即須就上 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承保車輛行車執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私人土地)、建富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4至8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承保車輛有受損之事實, 然該損害是否為被告所導致等情,實難僅憑上開證據加以認 定。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承保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勘驗 結果略以:「影片檔案"G:\BLC-2801行車紀錄_3分.MP4"。 (2分10秒)系爭車輛進入停車場3樓。(2分17秒)承保車 輛進入停車場3樓,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2分24秒)系爭 車輛打左方向燈,準備倒車進入左側停車格。(2分29秒) 承保車輛駕駛見系爭車輛倒車貼近,開始倒車。(2分30秒 )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煞停後下車查看。(2分43秒)承保車 輛駕駛人表示:沒事!沒事!(2分44秒)被告方回系爭車 輛繼續倒車停車。」,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煞停時承保車輛 有略微揚起狀態,惟本院勘驗承保車輛行車記錄器畫面,系 爭車輛於倒車過程至煞停前,承保車輛即已先行開始倒車, 至原告所指稱系爭車輛急停時亦未有碰撞之聲響,亦無所指 承保車輛由揚起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因倒車不慎與承保 車輛發生擦撞致承保車輛受損,尚難認可採。原告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承保車輛損害與被告駕駛行為間有何等因 果關係之事實,準此,本件原告之請求,即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2,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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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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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1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劉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1

TYEV-113-桃保險小-415-20241011-1

桃原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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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3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陳思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2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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