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鐵皮圍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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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巫國禎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1. 李蕋 被 告2. 李紅鳳 被 告3. 李政朗 被 告4.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5. 李福成 被 告7. 李籐雄 被 告8. 李智猛 被 告9. 李煒寅 被 告10. 李明珠 被 告11. 李煒論 樓 被 告12.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何昆哲 被 告13. 陳聰明 被 告14. 陳厚宏 被 告15. 陳宣樹 被 告16. 陳炳坤 被 告17. 李石虎 被 告18. 李石藏 被 告19. 李石麟 被 告20. 李莟瑒 被 告21. 李莟麗 被 告22. 李麗雅 被 告23. 李淑惠 被 告24. 陳李快 被 告25. 李登鳳 被 告26. 陳美惠 被 告27. 陳淑玲 被 告28. 陳淑芬 被 告29. 陳淑芳 被 告30. 黃哲發 被 告31. 黃哲才 被 告32. 黃徹成 被 告33. 王敏思 原住○○市○○區○○○路0段000○ 被 告34. 李黃清桂 被 告35. 黃清美 被 告36. 黃淑美 被 告37. 陳雪英 被 告38. 陳雪梅 被 告39. 陳煌清 被 告40. 陳煌鈺 被 告41. 陳麗蘋 被 告42. 林陳麗卿 被 告44. 陳麗玲 被 告45. 陳金全 被 告46. 李陳雪子 被 告47. 李品慶 被 告48. 李芳宸 被 告49. 李芯家 被 告50. 李宗文 被 告51. 李亭慧 被 告52. 林煥堂 被 告53. 林憶萍 被 告54. 林鳳娥 被 告55. 林雅慧 被 告56. 鄭文龍 被 告57. 鄭文權 被 告58. 鄭培芬 被 告59. 陳國慶 被 告60. 陳國銘 被 告61. 陳淑 被 告62. 陳錦財 被 告63. 陳錦郎 被 告64. 陳玉華 被 告65. 陳玉燕 被 告66. 陳沈美枝 被 告67. 陳柏誠 被 告68. 陳德榮 被 告69. 陳素美 被 告70. 陳鍾秀玉 被 告71. 陳育業 被 告72. 陳育鴻 被 告73. 陳育典 被 告74. 李秀全 被 告75. 李培輝 被 告76. 李明珠 被 告77. 陳世麟 被 告78. 陳碧琴 被 告79. 陳碧妃 被 告80. 陳亮華 被 告81. 陳美秀 被 告82. 羅美莉 被 告83. 李温平 被 告84. 李温堅 被 告85. 陳美珍 被 告86. 李美麗 被 告87. 陳芓綺 被 告88. 陳林瑞琴 被 告89. 黃振億 被 告90. 李蔡月鈴 被 告91. 李盛然 被 告92. 李盛旭 被 告93. 李懿珍 被 告94. 李淑娜 被 告95. 李懿逢 被 告96. 許慶田 被 告97. 許慶聰 被 告98. 許慶隆 被 告99. 許秀鳳 被 告100. 李許秀玲 被 告101. 陳許秀卿 被 告102. 李總圓 被 告103. 李福奎 被 告104. 李香 被 告105. 李綢 被 告106. 李游琴 被 告107. 李樹德 被 告108. 李慶煌 被 告109. 李雅文 被 告110. 李秀英 被 告111. 陳翰德 被 告112. 陳素華 被 告113. 許宋秀蘭 被 告114. 許嘉宏 被 告115. 許嘉榮 被 告116. 許淑芳 被 告117. 許淑惠 被 告118. 李友親 被 告119. 李彥廷 被 告120. 李秉達 被 告120-1.李秉達(即李伯軒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121. 李宜珊 被 告122. 莊依文 被 告123. 莊麗蓉 號2樓 被 告124. 莊勝雄 被 告125. 莊勝富 被 告126. 莊麗萍 被 告127. 李繼曾 被 告128. 李東庭 被 告129. 趙中宜 被 告130. 趙世宜 被 告131. 李國陣 被 告132. 李國慶 被 告133. 李傳聖 被 告134. 李復達 被 告135. 李泰易 被 告136. 李宥萱 被 告137. 李國鐘 被 告138. 李志勇 被 告139. 羅美莉 被 告140. 李寶猜 被 告141. 陳偉揚 被 告143. 陳敬閔 被 告144. 陳鯨文 原住○○市○○區○○街0號7樓之1 被 告145. 陳秀琴 被 告146. 吳澤杉 被 告147. 吳晏熙 被 告148. 陳惠美 被 告149. 李永達 被 告150. 李永嘉 被 告151. 李永財 被 告152. 李雅惠 被 告153. 李錦惠 被 告154. 蔡惟丞 法定代理人 蔡閔安 被 告155. 李淑芬 被 告156. 李淑貞 被 告157. 李炯輝 被 告158. 李柏宏 被 告159. 李芳燕 被 告160. 李意雯 被 告161. 蔡玲瓏 被 告162. 陳亭豪 被 告163. 陳姍霓 被 告164. 陳蓓莉 前列被告蔡玲瓏、陳亭豪、陳姍霓、陳蓓莉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 被 告165. 洪沛霖 被 告166. 洪政州 被 告167. 洪政彰 被 告168. 洪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永達、李永嘉、李永財、李雅惠、李錦惠、蔡惟丞、 李淑芬應就被繼承人李籐一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1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2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偉揚、陳敬閩、蔡玲瓏、陳亭豪、陳姍霓、陳蓓莉、 陳鯨文、陳秀琴、吳澤杉、吳晏熙、陳惠美應就被繼承人陳 李斯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美惠、陳淑玲、陳淑芬、陳淑芳應就被繼承人陳郭甚 仔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0分 之2 4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李淑貞、李炯輝、李柏宏、李芳燕、李意雯應就被繼承 人李甲成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 分之1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洪沛霖、洪政州、洪政彰、洪明慧應就被繼承人洪陳麗 鴻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0分之24 辦理繼承登記。  六、原告與附表一之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七、原告與附表二之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八、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三十九由原告與附表一之被告按如附表 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其餘百分之六十一由原告與附 表二之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共166人,各被告以下逕以如本判決當事人欄之編 號及姓名稱之(例如:被告李蕋,下稱1.李蕋)。    二、本件除被告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 處、16.陳炳坤、37.陳雪英、91.李盛然、161.蔡玲瓏、162 .陳亭豪、163.陳姍霓、164.陳蓓莉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6.李甲成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2月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 9.李芳燕、160.李意雯,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其 等戶籍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5月23日苗院漢家字第 13038號函附卷可稽,並經原告於113年4月26日具狀依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292至308頁、第373頁),該書狀繕本並已送 達被告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 、160.李意雯(見本院回證卷一)。 四、被告142.陳林玉成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8月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161.蔡玲瓏、162.陳亭豪、163.陳姍霓、16 4.陳蓓莉,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其等戶籍資料、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161.蔡玲 瓏、162.陳亭豪、163.陳姍霓、164.陳蓓莉並已於113年9月 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該書狀繕本並已送達原告(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37至47頁、第57、183頁、限閱卷內戶籍資料) 。 五、被告43.洪陳麗鴻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8月18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165.洪沛霖、166.洪政州、167.洪政彰 、168.洪明慧,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其等戶籍謄 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並經原告 於113年10月7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 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9至63頁、第185 頁),該書狀繕本並已送達被告165.洪沛霖、166.洪政州、 167.洪政彰、168.洪明慧(見本院回證卷二)。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所 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二所 示被告所共有。共有人就上開2筆土地(下分稱520號土地、 521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系爭2筆土地共有 人數眾多,無法以協議之方法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規定請求法院為分割之裁判。  ㈡520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521號土地為部分人行步道 用地部分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土地取得(開發)方式為「 都市計畫書未明文規定」,所有權私有部分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系爭2筆土地現況有架設鐵皮圍籬與其他土地區隔(原證 14)。又系爭2筆土地經都市計畫編為道路用地而尚未闢為道 路之共有土地,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依系爭2筆土地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8,000元計算,520號土 地總價值高達31,950,080元、521號土地總價值高達53,680, 640元,若採取變價分割,恐不易變價而仍持續維持共有狀 態,對於各共有人並無實益,且可能經多次減價拍賣使得各 共有人所取得價金甚低,亦不利於全體共有人。另外依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系爭2筆土地屬於公有部分已不具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性質,若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將減損公有部分 土地產權之價值,對其他共有人不利且不公平。反之,如以 原物分割,雖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較為細瑣狹小,然而 系爭2筆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不會因分割而較現況不 利於利用,且原物分割後各共有人可各別自行管理、出售或 申請容積移轉使用,以目前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交易市場而言 ,各共有人得出售分配取得之土地予他人提供作為容積移轉 送出基地之用或捐贈抵稅,此等處分方式其價值較有利於各 共有人,且符合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土地產權之經濟上效益 。是以採取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對於全體共有人最 為有利公平、較為可採。  ㈢原告請求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系爭2筆土地,為此提出分割方 案示意圖(原證15、16),請求520號土地分割如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36166552號函 所檢送之5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預為分割圖)及附表一(D )欄所示;請求521號土地分割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 年8月21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36166552號函所檢送之521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預為分割圖)及附表二(D)欄所示。  ㈣另查:  1.系爭2筆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李籐一已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149.李永達、150.李永嘉、151.李永財、152.李雅惠、 153.李錦惠、154.蔡惟丞、155.李淑芬迄未就李藤一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1/200辦理繼承登記。  2.521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陳李斯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 告141.陳偉揚、143.陳敬閩、161.蔡玲瓏(即陳林玉成之繼 承人)、162.陳亭豪(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3.陳姍霓 (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4.陳蓓莉(即陳林玉成之繼承 人)、144.陳鯨文、145.陳秀琴、146.吳澤杉、147.吳晏熙 、148.陳惠美迄未就陳李斯521號土地應有部分1/64辦理繼 承登記。  3.520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陳郭甚仔已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26.陳美惠、27.陳淑玲、28.陳淑芬、29.陳淑芳迄未就 陳郭甚仔520號土地應有部分24/480辦理繼承登記。  4.系爭2筆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李甲成已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 160.李意雯迄未就李甲成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1/200辦 理繼承登記。  5.520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洪陳麗鴻已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165.洪沛霖、166.洪政州、167.洪政彰、168.洪明慧迄 未就洪陳麗鴻520號土地應有部分24/480辦理繼承登記。  6.故原告並請求前開繼承人就系爭2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如聲 明所示。  ㈤訴之聲明(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7至69頁、第177頁)    1.被告149.李永達、150.李永嘉、151.李永財、152.李雅惠、 153.李錦惠、154.蔡惟丞、155.李淑芬應就被繼承人李籐一 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521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 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141.陳偉揚、143.陳敬閩、161.蔡玲瓏、162.陳亭豪、 163.陳姍霓、164.陳蓓莉、144.陳鯨文、145.陳秀琴、146. 吳澤杉、147.吳晏熙、148.陳惠美應就被繼承人陳李斯所有 521號土地權利範圍1/64辦理繼承登記。  3.被告26.陳美惠、27.陳淑玲、28.陳淑芬、29.陳淑芳應就被 繼承人陳郭甚仔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24/480辦理繼承登 記。    4.被告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 160.李意雯應就被繼承人李甲成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1/2 00、521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辦理繼承登記。   5.被告165.洪沛霖、166.洪政州、167.洪政彰、168.洪明慧應 就被繼承人洪陳麗鴻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24/480辦理繼 承登記。   6.原告與附表一之被告共有520號土地請准予分割,以原物分 割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 36166552號函所檢送之5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預為分割圖 )及附表一(D)欄所示分配各共有人。  7.原告與附表二之被告共有521號土地請准予分割,以原物分 割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 36166552號函所檢送之5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預為分割圖 )及附表二(D)欄所示分配各共有人。 二、被告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請求變價分割。理由是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就系爭2筆土地持分的來源是抵稅地,所以要 盡速處理解繳公庫。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系爭2筆土地之持 分很低,原物分割無實益,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同意原告 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法等語。 三、被告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則以:同意分割,對原告的 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因系爭2筆土地是公共設施用地,如以 變價分割方式辦理,未來新北市政府取得用地時,恐怕以更 高價款才能取得。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眾多,則確實新北市 政府將來取得土地會困難,但系爭2筆土地面積較大,如以 變價分割方式,未來法院拍賣時,去買的人意願也不高等語 。 四、被告16.陳炳坤則以:同意分割,主張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 割,因為被告的持分都太小,且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原物 分割方法等語。 五、被告37.陳雪英則以:同意分割,主張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 割。因為被告的土地持分很少,且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原 物分割方法等語。 六、被告91.李盛然則以:同意分割,主張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 割。因為被告的土地持分很少,且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原 物分割方法等語。 七、被告161.蔡玲瓏、162.陳亭豪、163.陳姍霓、164.陳蓓莉則 以:同意分割,不同意原物分割,也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原物 分割方法。被告希望變價分割,因原物分割的話,被告之被 繼承人李斯只有分到6.5平方公尺,繼承人再分下來就更小 ,幾乎沒有價值,徒增共有人的人數,不如現在就變價分割 ,土地的利用性會更大,從共有人的利益來想,應該變價分 割。至於原告主張原物分割的理由,本件表達不同意原物分 割方案之共有人都已有考量過原告所述原物分割的理由,故 原告的理由對被告並不是問題,所以被告希望變價分割等語 。 八、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九、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原告係於112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其民事起訴狀上   本院收狀戳可證(見本院重司調字卷一第23頁)。  ㈡520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共有,各共有人權利範 圍(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C)欄所示,此有520號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上載該謄本列印時間為:113年3月11日12時 34分)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7至155頁)。  ㈢521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所共有,各共有人權利範 圍(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C)欄所示,此有521號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上載該謄本列印時間為:113年3月11日12時 34分)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7至183頁)。 十、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1.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於訴訟中,請求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合併對其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之旨趣無違。此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7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可參。  2.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惟查:  ⑴系爭2筆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李籐一(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均為1/200)已於112年4月15日死亡(見本院重司調 字卷一第231頁李籐一戶籍謄本),其繼承人為被告149.李 永達、150.李永嘉、151.李永財、152.李雅惠、153.李錦惠 、154.蔡惟丞、155.李淑芬,有李籐一之繼承系統表及上開 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0至268 頁),迄未就李藤一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1/200辦理繼 承登記(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9、159頁)。是以,原告於本 件訴請李籐一之上開繼承人就系爭2筆土地李籐一之應有部 分1/200辦理繼承登記,以利進行分割一節,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⑵521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陳李斯(就521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均為1/64)已於112年9月13日死亡(見本院重司調字卷二 第163頁陳李斯戶籍謄本),其繼承人為被告141.陳偉揚、1 43.陳敬閩、161.蔡玲瓏(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2.陳 亭豪(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3.陳姍霓(即陳林玉成之 繼承人)、164.陳蓓莉(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44.陳鯨 文、145.陳秀琴、146.吳澤杉、147.吳晏熙、148.陳惠美, 有陳李斯之繼承系統表及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重司調字卷二第161至187頁、訴字卷二第45至47頁 、限閱卷內161.蔡玲瓏、162.陳亭豪、163.陳姍霓、164.陳 蓓莉之戶籍資料),迄未就陳李斯521號土地應有部分1/64 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7頁)。是以,原告於 本件訴請陳李斯之上開繼承人就521號土地陳李斯之應有部 分1/64辦理繼承登記,以利進行分割一節,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⑶520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陳郭甚仔(就520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均為24/480)已於100年2月19日死亡(見本院重司調字 卷二第145頁陳郭甚仔戶籍謄本),其繼承人為被告26.陳美 惠、27.陳淑玲、28.陳淑芬、29.陳淑芳,有陳郭甚仔之繼 承系統表及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重司 調字卷二第143至159頁),迄未就陳郭甚仔520號土地應有 部分24/480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1頁)。是以 ,原告於本件訴請陳郭甚仔之上開繼承人就520號土地陳郭 甚仔之應有部分24/480辦理繼承登記,以利進行分割一節,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系爭2筆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李甲成(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均為1/200)已於112年12月5日死亡(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296頁李甲成戶籍謄本),其繼承人為被告156.李淑貞 、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160.李意雯,有 李甲成之繼承系統表及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4至304頁),迄未就李甲成系爭2筆土 地2筆之應有部分均1/200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306、308頁)。是以,原告於本件訴請李甲成之上開繼承人 就系爭2筆土地李甲成之應有部分1/200辦理繼承登記,以利 進行分割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520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洪陳麗鴻(就520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均為24/480)已於113年8月18日死亡(見本院限閱卷內 洪陳麗鴻戶籍資料),其繼承人為被告165.洪沛霖、166.洪 政州、167.洪政彰、168.洪明慧,有洪陳麗鴻之繼承系統表 及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 至63頁),迄未就洪陳麗鴻520號土地應有部分24/480辦理 繼承登記(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5頁)。是以,原告於本件訴 請洪陳麗鴻之上開繼承人就520號土地洪陳麗鴻之應有部分2 4/480辦理繼承登記,以利進行分割一節,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關於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部分:  1.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本件兩造就系爭2 筆土地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此經原告及被告4.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6.陳炳坤、 37.陳雪英、91.李盛然、161.蔡玲瓏、162.陳亭豪、163.陳 姍霓、164.陳蓓莉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8頁、訴 字卷二第179至180頁)。而查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私有部分 為公共設施保留地,520號土地屬都市○○○○○○道路○地○000號 土地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部分人行步道用地部分道路用地, 均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面積分割限制,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無該條例規定之分割限制,亦查 無申領建築相關執照之資料,非屬法定空地。此有系爭2筆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5頁)、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6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13615397 7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3月15日新北工建字第11305 06894號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8至229頁、第270至271頁 )附卷可稽,故系爭2筆土地亦查無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或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2.次按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準此,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 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 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 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 分割。  3.經查:系爭2筆土地現況部分有鐵皮屋、貨櫃坐落占用,周 圍設有鐵皮圍籬,其餘部分為空地,此有原告所提現況照片 附卷可稽(原證14;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7、189頁),據原 告稱:原證14照片上所示的鐵皮圍籬不清楚是何人所圍設, 好像是李姓家族的人所圍,其上貨櫃、鐵皮屋不清楚是何人 所設置等語。被告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陳稱:系爭土 地現況是如原證14照片所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人員曾 至現場會勘,其上鐵皮圍籬不清楚何人所設,但貨櫃、鐵皮 屋是當地里長即被告9.李煒寅所設,里長是說要作為里民休 憩所用,但因為沒有經過共有人同意,所以新北市政府養護 工程處後續有向該里長收取相當於不當得利的土地占用補償 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7頁)。是可知系爭2筆土地雖 為道路用地(部分人行步道用地),然現況尚非作為供公眾 通行之道路或人行步道使用,且系爭2筆土地私有部分在經 政府依法徵收、重劃或區段徵收取得之前,所有權人於法令 限制範圍內,仍得為一定之使用收益。惟系爭2筆土地如採 原物分割,則因520號土地面積為249.61平方公尺(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77頁),然共有人人數多達百餘人,如依分別共 有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結果,需細分為53筆, 且僅7筆超過10平方公尺,另有多達27筆面積不到1平方公尺 ,最小筆面積僅0.01平方公尺,有5筆面積僅0.04平方公尺 ;1平方公尺以上未達2平方公尺之筆數亦多達有13筆,詳如 本判決附圖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新北重地 測字第1136166552號函所檢送之5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預 為分割圖)暨明細表所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35至541頁; 下稱520號土地附圖)。又521號土地面積為419.38平方公尺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7頁),然共有人數多達數十人,如 依分別共有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結果,需細分 為47筆,且僅7筆超過10平方公尺,另有多達22筆面積不到1 平方公尺,最小筆面積僅0.04平方公尺,有5筆面積僅0.07 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以上未達2平方公尺之筆數亦多達有9 筆,詳如本判決附圖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 新北重地測字第1136166552號函所檢送之521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預為分割圖)暨明細表所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43 至547頁;下稱521號土地附圖)。是系爭2筆土地原物分割 之結果,將造成土地過分細分、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細瑣 狹小,各共有人實難以就分得之原物為處分轉讓以外之其他 何實際之使用收益,顯難認合乎經濟效益,亦不符民法第82 4條共有物分割方法之立法意旨(民法第824條立法理由參照 ),且在系爭土地私有部分全部經政府依法徵收、重劃或區 段徵收取得之前,因土地過度細分並多筆土地面積細瑣狹小 ,將造成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間形成複雜之土地相鄰關係,恐 衍生更多爭議。再者系爭土地共有人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已 表明不同意原物分割,亦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主張變 價分割;520號土地共有人16.陳炳坤、37.陳雪英、91.李盛 然亦均表明不同意原物分割,亦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 皆主張變價分割;521號土地共有人161.蔡玲瓏、162.陳亭 豪、163.陳姍霓、164.陳蓓莉亦均表明不同意原物分割,亦 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皆主張變價分割。是無從認原物 分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上開被告均不同意原告所提 520號土地附圖及附表一(D)欄、521號土地附圖及附表二 (D)欄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法,則在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數眾 多之情形下,如採原物分割,則原物分割之方法各共有人間 顯難以相互協議整合,堪認系爭2筆土地原物分割顯有相當 困難,並有害整體利用經濟價值及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自非 適當公允。遑論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主張就520號土地其應受 分配520號土地附圖所示520(52)部分,該部分係與同段51 9號土地交界;就521號土地原告主張其應受分配521號土地 附圖所示521部分,該部分係與同段522號土地交界。是原告 主張其應分得之部分,顯較利於與各該相鄰土地為合併利用 ,然系爭2筆土地有多數共有人依原告之主張所分得之位置 則完全未與鄰地相臨,顯然較為不利,故原告之分割方案亦 難認公平。是系爭2筆土地如能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 價,以期整體處分或利用,使系爭2筆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 化,共有人亦可採取參與拍賣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等 方式主張權利,對於兩造而言,未必不利,並顯優於將系爭 2筆土地過度細分,且共有人數眾多並持分細索之共有物, 以變價之方式分割,能使各共有人能經由執行法院公開拍賣 並為價金分配之單純且公平、迅速之方式獲取價金分配,應 較合於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職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兼顧 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等一切情狀,認應以將系爭2筆 土地均予以變價分割,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較為適當公允。至被告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稱:因系 爭2筆土地私有部分是公共設施用地,如以變價分割方式辦 理,未來市府取得用地時,恐怕以更高價款才能取得一節, 則系爭2筆土地私有部分乃他共有人所有,新北市政府如何 取得、須以多少對價取得系爭2筆土地他共有人私有部分, 並非屬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裁量分割方法時所需斟酌 考量之因素,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本件請求㈠被告149.李永達、150.李永嘉、151.李 永財、152.李雅惠、153.李錦惠、154.蔡惟丞、155.李淑芬 應就被繼承人李籐一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521號 土地權利範圍1/200,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141.陳偉揚、14 3.陳敬閩、161.蔡玲瓏、162.陳亭豪、163.陳姍霓、164.陳 蓓莉、144.陳鯨文、145.陳秀琴、146.吳澤杉、147.吳晏熙 、148.陳惠美應就被繼承人陳李斯所有521號土地權利範圍1 /64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26.陳美惠、27.陳淑玲、28.陳淑 芬、29.陳淑芳應就被繼承人陳郭甚仔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 圍24/480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 58.李柏宏、159.李芳燕、160.李意雯應就被繼承人李甲成 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521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 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165.洪沛霖、166.洪政州、167.洪政 彰、168.洪明慧應就被繼承人洪陳麗鴻所有520號土地權利 範圍24/480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 824條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均為有理由。本院審酌上情, 認以將系爭2筆土地均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分別按如附表一 、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為 分割,符合各共有人之最大利益。故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均 應以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之方式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至七項所示。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爰依前 開規定,命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如主文第八項所 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一: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稱謂 (A) 共有人編號及姓名 (B) 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 (C) 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分配位置(520號土地附圖編號) (D) 被告 1.李蕋 3/320 520(13) 被告 2.李紅鳳 1/160 520(14) 被告 3.李政朗 1/180 520(15) 被告 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300 520(16) 被告 5.李福成 1/200 520(18) 被告 7.李籐雄 1/200 520(20) 被告 8.李智猛 1/16 520(4) 被告 9.李煒寅 280/3360 520(3) 被告 10.李明珠 1/420 520(21) 被告 11.李煒論 140/3360 520(12) 被告 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3839/16800 520(2) 被告 13-42、44-81、83-95、122-126、165-168【註1】 公同共有 24/480 520(11) 被告 82.羅美莉 1/16000 520(22) 被告 96.許慶田 24/30240 520(23) 被告 97.許慶聰 24/30240 520(24) 被告 98.許慶隆 24/30240 520(25) 被告 99.許秀鳳 24/30240 520(26) 被告 100.李許秀玲 24/30240 520(27) 被告 101.陳許秀卿 24/30240 520(28) 被告 102.李總圓 24/5760 520(32) 被告 103.李福奎 24/5760 520(31) 被告 104.李香 24/5760 520(30) 被告 105.李綢 24/5760 520(29) 被告 106.李游琴 24/25920 520(33) 被告 107.李樹德 24/25920 520(34) 被告 108.李慶煌 24/25920 520(35) 被告 109.李雅文 24/25920 520(36) 被告 110.李秀英 24/25920 520(37) 被告 111.陳翰德 24/8640 520(38) 被告 112.陳素華 24/8640 520(39) 被告 113.許宋秀蘭 24/151200 520(40) 被告 114.許嘉宏 24/151200 520(41) 被告 115.許嘉榮 24/151200 520(42) 被告 116.許淑芳 24/151200 520(43) 被告 117.許淑惠 24/151200 520(44) 被告 118.李友親 24/2880 520(45) 被告 119.李彥廷 24/11520 520(46) 被告 120.李秉達 24/11520 520(47) 被告 121.李宜珊 24/11520 520(48) 被告 120-1.李秉達(即李伯軒之遺產管理人) 24/11520 520(49) 被告 127.李繼曾 24/25920 520(50) 被告 128.李東庭 1/420 520(51) 被告 129.趙中宜 693985/0000000 520(1) 被告 130.趙世宜 693985/0000000 520 被告 131.李國陣 1/64 520(6) 被告 132.李國慶 1/64 520(5) 被告 133.李傳聖 1/64 520(7) 被告 134.李復達 11/1920 520(8) 被告 135.李泰易 11/1920 520(9) 被告 136.李宥萱 30/7200 520(10) 被告 149-155【註2】 公同共有1/200 520(17) 被告 156-160【註3】 公同共有 1/200 520(19) 原告 巫國禎 112538/0000000 520(52) 合計 1 249 附表一附註: 【註1】13陳聰明、14陳厚宏、15陳宣樹、16陳炳坤、17李石虎 、18李石藏、19李石麟、20李莟瑒、21李莟麗、22李麗雅、23李 淑惠、24陳李快、25李登鳳、26陳美惠、27陳淑玲、28陳淑芬、 29陳淑芳、30黃哲發、31黃哲才、32黃徹成、33王敏思、34李黃 清桂、35黃清美、36黃淑美、37陳雪英、38陳雪梅、39陳煌清、 40陳煌鈺、41陳麗蘋、42林陳麗卿、〔43洪陳麗鴻(113.8/18亡 ,繼承人165-168)〕、44陳麗玲、45陳金全、46李陳雪子、47李 品慶、48李芳宸、49李芯家、50李宗文、51李亭慧、52林煥堂、 53林憶萍、54林鳳娥、55林雅慧、56鄭文龍、57鄭文權、58鄭培 芬、59陳國慶、60陳國銘、61陳淑、62陳錦財、63陳錦郎、64 陳玉華、65陳玉燕、66陳沈美枝、67陳柏誠、68陳德榮、69陳素 美、70陳鍾秀玉、71陳育業、72陳育鴻、73陳育典、74李秀全、 75李培輝、76李明珠、77陳世麟、78陳碧琴、79陳碧妃、80陳亮 華、81陳美秀、83李温平、84李温堅、85陳美珍、86李美麗、87 陳芓綺、88陳林瑞琴、89黃振億、90李蔡月鈴、91李盛然、92李 盛旭、93李懿珍、94李淑娜、95李懿逢、122莊依文、123莊麗蓉 、124莊勝雄、125莊勝富、126莊麗萍、165洪沛霖(洪陳麗鴻之 繼承人)、166洪政州(洪陳麗鴻之繼承人)、167洪政彰(洪陳 麗鴻之繼承人)、168洪明慧(洪陳麗鴻之繼承人) 【註2】149李永達、150李永嘉、151李永財、152李雅惠、153李 錦惠、154蔡惟丞、155李淑芬 【註3】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160李 意雯 附表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稱謂 (A) 共有人編號及姓名 (B) 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 (C) 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分配位置(521號土地附圖編號) (D) 被告 1.李蕋、2.李紅鳳、 140.李寶猜 公同共有 12/480 521(6) 被告 3.李政朗 1/180 521(10) 被告 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300 521(16) 被告 5.李福成 1/200 521(13) 被告 7.李籐雄 1/200 521(15) 被告 9.李煒寅 1/6 521(4) 被告 10.李明珠 1/420 521(17) 被告 11.李煒論 280/3360 521(5) 被告 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4069/16800 521(3) 被告 82.羅美莉 1/16000 521(28) 被告 96.許慶田 24/30240 521(25) 被告 97.許慶聰 24/30240 521(26) 被告 98.許慶隆 24/30240 521(27) 被告 99.許秀鳳 24/30240 521(29) 被告 100.李許秀玲 24/30240 521(30) 被告 101.陳許秀卿 24/30240 521(31) 被告 102.李總圓 24/5760 521(20) 被告 103.李福奎 24/5760 521(21) 被告 104.李香 24/5760 521(22) 被告 105.李綢 24/5760 521(23) 被告 106.李游琴 24/25920 521(32) 被告 107.李樹德 24/25920 521(33) 被告 108.李慶煌 24/25920 521(34) 被告 109.李雅文 24/25920 521(35) 被告 110.李秀英 24/25920 521(36) 被告 111.陳翰德 24/8640 521(18) 被告 112.陳素華 24/8640 521(19) 被告 113.許宋秀蘭 24/151200 521(42) 被告 114.許嘉宏 24/151200 521(43) 被告 115.許嘉榮 24/151200 521(44) 被告 116.許淑芳 24/151200 521(45) 被告 117.許淑惠 24/151200 521(46) 被告 118.李友親 24/2880 521(11) 被告 119.李彥廷 24/11520 521(37) 被告 120.李秉達 24/11520 521(38) 被告 121.李宜珊 24/11520 521(39) 被告 120-1.李秉達(即李伯軒之遺產管理人) 24/11520 521(40) 被告 127.李繼曾 24/25920 521(41) 被告 128.李東庭 1/420 521(24) 被告 129.趙中宜 00000000/000000000 521(2) 被告 130趙世宜 00000000/000000000 521(1) 被告 137.李國鐘 15/960 521(7) 被告 138.李志勇 1/64 521(9) 被告 141、143-148、161- 164【註1】 公同共有 1/64 521(8) 被告 149-155【註2】 公同共有 1/200 521(12) 被告 156-160【註3】 公同共有 1/200 521(14) 原告 巫國禎 0000000/000000000 521 合計 1 附表二附註: 【註1】141陳偉揚、〔142陳林玉成(113.8/18亡,繼承人161-16 4)〕、143陳敬閔、144陳鯨文、145陳秀琴、146吳澤杉、147吳 晏熙、148陳惠美、161蔡玲瓏(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2陳 亭豪(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3陳姍霓(即陳林玉成之繼承 人)、164陳蓓莉(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 【註2】149李永達、150李永嘉、151李永財、152李雅惠、153李 錦惠、154蔡惟丞、155李淑芬 【註3】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160李意雯

2024-11-29

PCDV-113-訴-313-2024112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宏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林嘉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儀成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 50號、第28893號),嗣因被告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吉宏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嘉益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儀成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吉宏、林嘉益、張儀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3日2時46分許,由 鄭吉宏駕駛未經他人同意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A車,涉嫌竊盜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026號為不起訴處分)至臺中市○○ 區○○路○○○巷0號楊小青所經營之吉利資源回收廠,並聯絡林 嘉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 張儀成到場後,由鄭吉宏翻越前揭回收廠後方鐵皮圍籬侵入 該回收廠,徒手竊取銅線5袋及1盆(共重80公斤),並陸續 將上開銅線丟出前揭回收廠前方鐵皮圍籬,再由林嘉益、張 儀成接續搬運至A車後,旋分乘A車、B車離去,由鄭吉宏負 責變賣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再朋分林嘉益3千元、張 儀成1千5百元。嗣經吉利資源回收廠負責人楊小青發現失竊 後報警處理,為警調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小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吉宏、林嘉益、張儀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吉宏、林嘉益、張儀成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小青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偵17150卷第117-120頁、偵28893卷第73-76頁) ,並有A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A車及B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表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含張儀成、鄭 吉宏全身對照圖)、本院勘驗紀錄附卷可稽(偵17150卷第1 35、139、147-147、153-182頁、偵28893卷第123-127、171 -201頁、本院卷第193-283頁),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 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所謂「牆垣」,是指圍繞 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至於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則是指門窗、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 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 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 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被告等人推由被 告鄭吉宏翻越吉利資源回收廠之鐵皮圍籬竊取銅線丟出後, 再由被告林嘉益、張儀成接續搬運至A車等情,以認定如前 ,依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所示(偵17150卷第164-172頁 、偵28893卷第181-189頁),該鐵皮圍籬尚門窗或土磚作成 之牆垣,而係具有一般人高以上之相當高度,以隔離資源回 收廠,屬因防盜、安全而設、固定於土地上之安全設備。是 核被告鄭吉宏、林嘉益、張儀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㈡查被告鄭吉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071 號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等節;又被告張儀成前因竊盜案件,⑴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復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32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罪)、7年6 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0罪)、3月(轉讓禁藥罪,1罪)、2 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⑴及⑵案中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4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8月3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公訴人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已提出證據方法 ,則被告鄭吉宏、張儀成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鄭吉 宏、張儀成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就其所犯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本案係被告鄭吉宏主導,及各自犯罪分工情形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告訴人因此 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300-301頁),與其等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3人共同竊取上開物品,由被告鄭吉宏負責變賣獲得1萬 元,再朋分被告林嘉益3千元、被告張儀成1千5百元等節( 是被告鄭吉宏獲取5千5百元,計算式:1萬元-3千元-1千5百 元=5千5百元),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90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依 其等各自犯罪所得,分別對其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CDM-113-易-2405-20241128-1

最高行政法院

都市計畫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林富枝(即洪仲義之承受訴訟人) 洪明宏(即洪仲義之承受訴訟人) 洪明德(即洪仲義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參 加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代 表 人 周佳琪 訴訟代理人 李丕正 許杰樺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參加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下稱屏東市公所)為辦理屏東市OO 路O巷道路路線調整,乃申請參加人屏東縣政府依都市計畫 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變更屏東都市計畫(部分 住宅區為道路用地)(配合屏東市OO路O巷道路路線調整) 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或系爭個案變更),案經參加人屏 東縣政府同意辦理變更,經提交屏東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 通過後,報經被上訴人民國108年7月8日內授營中字第00808 11158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參加人屏東縣政府並據以1 08年7月24日屏府城都字第10825456501號公告,自108年7月 26日起公告實施。上訴人所有屏東縣屏東市OO段17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位於系爭都市計畫範圍內,其不服原處分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 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本件上訴人洪仲義於提起上 訴後死亡,由其繼承人林富枝、洪明宏及洪明德承受訴訟)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 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㈠系爭都市計畫發布 實施前之主要計畫,為107年7月參加人屏東縣政府發布實施 之「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案 」。系爭都市計畫已遵守都市計畫法第28條所示之變更程序 規定,並無牴觸其上位都市計畫,且已有配合並落實「高屏 溪流域(屏東市)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檢討規劃)實施計 畫」情事,而參加人因民事判決結果致有移置系爭土地柏油 路面及污水管線之需求,加上洪仲義封閉系爭土地,導致該 處交通路線受阻並衍生交通安全之危害,遂決意將包含系爭 土地西側部分等數筆土地改編為道路用地並興闢道路作為地 方政府施政方針、施政計畫之重大設施建設計畫,而該項決 意未及於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時審酌,又有迅行變更以聯繫民 生路及林森路兩地交通之需要,則參加人屏東縣政府將之引 為重大建設,並據以擬定系爭都市計畫,於法有據,原處分 符合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㈡參加人以開闢8公 尺等寬市區道路為基礎,考量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2項規 定,除徵用18地號土地外,並以直線連接南端光榮橋之12地 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西側部分為徵收主軸,堪認尚屬適宜達成 其上開行政目的且損害最小之手段。參加人基於公私益衡量 結果,而未就該道路北端設置人行步道,亦已盡其計畫裁量 之能事,原處分並無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必要性原則、 都市計畫法第42條優先利用公用土地原則、比例原則及禁止 恣意原則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 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 於判決。而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應充分調查 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是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 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 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 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構 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不適用同法第125條第1 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暨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 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都市計畫法第1條規定:「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第5條規定:「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25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可知都市計畫乃主管機關透過分析過去和現在的情況,預測未來25年內發展的情形,就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以達到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之目標。都市計畫涉及都市土地分類安排,將適合居住、商業、工業的土地以分區方式進行劃設作業,並且在各類分區中置入不同規模的道路、公園、學校等公共設施用地,以滿足個人與群體生活需求,提升居民生活環境。  ㈢都市計畫規範人民土地使用之權利與義務,關係人民生活及 財產權益至深且鉅,其變更必須慎重,是都市計畫法第26條 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除每3年或5年定期通盤檢討 作必要之變更外,原則上不得隨時任意變更。然為因應戰爭 等重大事變、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需 要、配合中央或地方興建重大設施需要時,應使都市計畫具 有彈性以資因應,故同法第27條第1項明定有前開4種情形時 得迅行個別變更,以調整適應特殊情況。其中第4款規定「 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應視實 際情況迅行變更,係指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所興 建之重大設施所必需,非迅行變更都市計畫,無以適應中央 、直轄市或縣(市)興建重大設施之需要者而言。被上訴人 93年1月7日內授營都字第0920091111號函固謂:「……都市計 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為配合……直轄市或縣(市)興建 之重大設施』係指配合直轄巿或縣 (市)興建之重大設施, 有迅行變更之必要,經直轄巿、縣 (市)政府參酌下列4項 原則逕予認定者。(1)已列入地方政府施政方針、施政計畫 之重大設施建設計畫者。……」然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 款之個案變更,既然是針對特定開發利用行為所為之變更, 則為避免地方政府恣意藉由個案變更進行零星開發,對都市 整體發展造成負面影響,即使列入地方政府施政方針、施政 計畫之重大設施建設計畫,仍應以變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 不及於定期通盤檢討中加以檢討時,始得依都市計畫法第27 條第1項第4款辦理個案變更,以符該款規範意旨。  ㈣參加人屏東市公所於105年6月30日檢附系爭都市計畫書向參 加人屏東縣政府申請變更都市計畫,計畫書之變更理由原記 載:⑴建構地區完善及便利之道路系統;⑵調整道路路線,減 輕對民眾權益損害;⑶透過都市計畫執行與有效管理,禁止 違章與佔用之情事;⑷俾利污水下水道幹線工程之施作及地 區防救災計畫運作(見原審卷一第618頁)。參加人屏東縣政 府為認定該案是否已列入該府施政方針、施政計畫之重大設 施建設計畫,經屏東縣政府工務處105年8月2日簽呈略以: 「說明:……二、查屏東市OO路O巷於101年度訴字第537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民事判決拆除柏油路面交還 土地所有權人,又於103年度上易字第412號由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民事判決拆除排水溝及地下污水 設施在案。判決之結果將改變鄰近交通型態,附近居民及國 立屏東大學(下稱屏東大學)師生皆受其影響,故該道路興闢 改道實為重要。擬請鈞長將後續因法院判決結果所影響之公 共設施遷置工程納入本府施政方針。三、另查本府水利處將 依判決結果排除OO段18地號公有土地違法占用之地上物並設 置污水管線,屏東市公所遂規畫將該公有土地變更為交通用 地維持民眾通行,故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配合本 府『屏東市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計畫』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擬 請鈞長同意所請配合辦理變更。擬辦:奉核後:一、將後續 因法院判決結果所影響之公共設施遷置工程視為本府重大施 政方針,並同意屏東市公所所請。……」經簽請首長同意後, 參加人屏東縣政府以105年8月30日屏府城都字第1052803250 0號函復參加人屏東市公所略以:「說明:……二、案准依本 府工務處認定屬配合本府施政方針、施政計畫之重大設施建 設計畫,同意依旨揭條款專案辦理個案變更都市計畫……」( 見原審卷一第631至632頁、第639頁)以上似見本件個案變 更所配合之重大建設包含屏東市汙水下水道工程。然系爭都 市計畫書經修正後,變更理由修正為:⑴提供順暢、安全之 公共交通路線;⑵提昇本地區緊急防救災功能;⑶地方政府得 合法執行增進公共利益之相關建設;⑷符合依法行政之程序 ;⑸變更係為交通需要,且本路段公有土地亦全部納入道路 規劃(見原審卷一第123頁),並經公告實施,修正後之變更 理由已刪除與污水下水道工程有關之內容。則屏東市污水下 水道系統工程究竟是否為系爭個案變更所欲配合之重大建設 ?若是,何以修正後都市計畫書之變更理由並未記載?尚待 釐清。倘屏東市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亦為系爭個案變更所配 合之重大建設,則上訴人主張:位於系爭土地上之污水下水 道管線已於106年間移置到18地號土地上,參加人亦自承不 會再做調整,故配合污水管線重大建設之變更理由已不存在 等語,似非全然無稽。原審未予詳查,遽謂系爭都市計畫有 配合並落實「高屏溪流域(屏東市)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 檢討規劃)實施計畫」情事,已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參加人屏東縣政府於97年10月至99年10月間在系爭土地及其 南側12地號土地埋設污水下水道管線,參加人屏東市公所在 埋管上方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嗣洪仲義對彼等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拆除柏油路面及埋設之污水管線,先後經屏東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1 2號民事判決以系爭土地曾經參加人屏東縣政府二度認定為 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現有巷道 ,但均經訴願決定予以撤銷,故參加人屏東市公所無法證明 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而得以鋪設柏油路面,另參加人 屏東縣政府未曾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對洪仲義發 布行政處分即逕自在系爭土地下方埋設污水管線,則洪仲義 即不受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之限制,參以系爭土地又未經認 定為既成道路,洪仲義自得請求排除上開侵害,因而判決參 加人應將系爭土地埋設之污水管線及柏油路面均予拆除而告 確定。嗣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7月29日強制執行拆除 系爭土地柏油路面後,洪仲義隨即架設鐵皮圍籬將系爭土地 圈圍,致使原本可以南北通行之林森路一巷,如從光榮橋往 北行,僅得通行至12地號土地,而無法連通至林森路,雖系 爭土地及12地號土地西側另有18地號之國有土地,但18地號 土地呈不規則曲線,寬窄不一,最窄處寬4.40公尺,最寬處 寬6.40公尺,且為附近住戶搭蓋違建占地,後雖由參加人將 18地號土地上之違建拆除,並將污水管線自系爭土地移置18 地號土地,但林森路一巷於系爭土地被圈圍後之通道仍甚為 狹小,並經常引發車禍。而洪仲義封閉系爭土地之舉動,隨 即導致系爭土地南側且毗鄰12地號土地附近住戶難以向北通 行至林森路,遂有數名住戶聯袂向洪仲義起訴,請求確認渠 等得通行系爭土地至林森路,但亦經屏東地院106年度訴字 第193號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95號民事判 決認系爭土地之前手所有權人即第三人邱盛堂於63年間在系 爭土地南側申請興建房屋時,確未出具使用同意書或明示同 意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該建案開闢道路使用,但因當時該建案 僅得往北通往林森路,並無往南越過殺蛇溪之道路,顯見邱 盛堂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原即欲以南起殺蛇溪、北至林森路 之私設退縮巷道連結上方即林森路之建築線,並為該建案房 屋之通行道路甚明,且依其提出並經核准之設計圖說配置圖 所示,應可推知其有將系爭土地供建案基地為私設通路之效 果意思,故邱盛堂與購買該建案房屋者間,於當時應已就系 爭土地成立使用契約,然邱盛堂於建案興建完成後,已於66 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洪天賜,洪天賜再於99年間贈與其子 (即洪仲義),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前揭使用契約並不 當然拘束系爭土地之後手,參以該等住戶並未舉證證明洪天 賜於受讓系爭土地之際可得知上開使用契約之存在,即難謂 洪仲義應承繼前揭使用契約效力,故判決該等住戶敗訴確定 。因上開民事判決結果,加上洪仲義持續封閉系爭土地,造 成眾多用路人及屏東大學師生出入不便,參加人先後受理民 眾陳情及屏東大學發函請求改善2校區間之交通安全,乃據 以擬定系爭都市計畫,並經參加人屏東縣政府簽請首長同意 將之列為配合該府施政方針、施政計畫之重大設施建設之計 畫,系爭都市計畫經修正後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被 上訴人於108年7月8日以原處分核定,並公告自108年7月26 日起實施。系爭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之主要計畫,為107年7 月參加人屏東縣政府發布實施之「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二 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案」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  ㈥參加人與洪仲義早於101年間起即就系爭土地是否為現有巷道、參加人是否有權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埋設污水管等爭議而有行政爭訟事件及民事訴訟案件進行,而原審既認定系爭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之主要計畫,為107年7月之「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案」,則參加人若認確有在OO路O巷北段開闢8米寬道路之必要,何以無法提早規劃在定期通盤檢討中一併變更?究有何時間上之急迫性不及於該次定期通盤檢討處理,而須透過個案變更方式為之?已生疑義。又相關行政爭訟及民事訴訟既均已認定系爭土地非現有巷道、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則參加人於敗訴後透過本件個案變更,以徵收方式強制取得系爭土地,剝奪上訴人財產權,自應以有重大公共利益須維護且具有時效上之急迫性始能為之,以符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旨。參加人屏東市公所雖係以上開民事判決結果,加上洪仲義持續封閉系爭土地,造成眾多用路人及屏東大學師生出入不便,經先後受理民眾陳情及屏東大學發函請求改善2校區間之交通安全為由,據以擬定系爭都市計畫。然由系爭都市計畫書之交通系統示意圖可知,OO路O巷似非銜接屏東市林森路與民生路間之南北向唯一道路,則本件計畫位置(即林森路一巷北段)究竟在整個交通網絡上有何不可取代之地位?若不即時在系爭土地所在位置開闢8米寬道路,對公共利益究有何重大妨礙?又OO路O巷北段全線有4至6公尺寬國有土地(長春段18地號),因被沿線住宅占用加蓋違建,致以原東側退縮巷道之私有土地作為通行之道路(見原審卷一第96頁、第111頁),而上訴人主張:其依法取回系爭土地後,毗鄰原屬既成道路之同段18地號國有土地已可使人車順暢通行,僅須把其旁之1、2戶違建拆除即可使附近交通通行無阻。18地號國有土地可讓2輛車往來通行,當時是因縣政府及市公所將該地設置路障,才讓國有地無法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倘若屬實,則何以有迫切需要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為系爭個案變更?凡此均攸關本件是否有迅行變更之必要,自待釐清。乃原審就上開事項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逕認原處分符合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核有未依職權調查以認定事實之違反職權認定義務暨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且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 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 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1-28

TPAA-111-上-79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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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05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之電鑽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許志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21時39分(起訴書誤載為 22時55分)許,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 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1把,前往高志尚所經營、址設 高雄市○○區○○巷00號「祥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美 公司)無人居住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外,掀開未閉合之 鐵皮圍籬進入廠區內,並以電鑽拆卸系爭廠房1樓具防閑作 用之通風孔後,踰越該通風孔進入系爭廠房內,竊取2樓機 房之3C線材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 欲離開現場時觸動保全發報,旋即棄置上開線材及電鑽於現 場,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嗣警方 據報到場,經調閱監視器及蒐證後通知許志昌到案,因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祥美公司負責人高志尚委託涂博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志昌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88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審易 卷第84頁、第88頁、第9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涂博 森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影像擷圖、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31頁、審易卷第 57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 其種類固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 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 ,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 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窗」專指門扇、窗戶 ,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及用 以通風、採光之窗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 扇、窗戶、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查本案被告係持電鑽拆卸系爭廠房1樓之通風孔後,再踰 越該通風孔進入系爭廠房內行竊,此據本院認定如前,該電 鑽既可供被告拆卸通風孔之用,足見有相當堅硬程度,若持 以揮動、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 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又依刑案現場照片所示 【見警卷第29頁】,被告所踰越之通風孔非供出入系爭廠房 之大門或窗戶,而係作為阻隔外人進入系爭廠房之用,具防 閑性質,核屬安全設備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所為 已符合「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 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洽,然該條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 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 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資參 照),是此仍屬同一竊盜行為範疇,僅係加重要件之認定不 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且漠 視他人財產安全,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並 慮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 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由 告訴代理人涂博森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犯 罪所生損害略有減輕;再酌以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 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衡 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月 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身體狀況正常【見審易卷第9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3C線材1批,核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告 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電鑽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CTDM-113-審易-1131-2024112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被 告 林良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1 、3、4錄及同段742地號6錄、同段897地號1、2錄(以下合稱系 爭土地)上之水泥地、鐵皮圍籬等雜物清除,並將面積共計3,25 8.4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 平方公尺21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4 ,283元(計算式:原告主張占有面積3,258.49㎡×公告現值210元/ ㎡=684,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 告給付4,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72元,其中前段請求4,464元部分,為起訴前 所生,應併算其價額,惟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至後段請求按月給付372元 之不當得利部分,其中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訴訟繫屬前 1日即113年10月23日止之不當得利為起訴前所生,共計93元(計 算式:372元×23/30=285元),依上開規定應併算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9,032元(計算式:684,283+4 ,464+285=689,032),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1-25

TTDV-113-補-387-202411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堂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被 告 劉文田 徐家興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9909號、112年度偵字第10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寶堂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砂石陸仟零參拾參點貳肆立方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除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劉文田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徐家興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張寶堂、劉文田、徐家興其餘被訴竊佔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張寶堂係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元祖砂石有限公司 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7年9月間透過劉文田、徐家興仲介, 向陳志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契約記載1,150 萬元)購買高樹鄉舊寮段149之2144號(重測後為公園段25 號,買賣後登記為劉文田所有,下稱公園段25號)、149之2 145號(重測後為公園段21號,買賣後登記為張寶堂之子張 宏駿所有,下稱公園段21號)、149之2236地號(以上3筆土 地合稱本案土地)土地,面積分別為150平方公尺、5,749平 方公尺、448平方公尺土地,並以徐家興之子徐培源名義與 陳志雄於107年9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由劉文田出資200萬 元(嗣劉文田退出合夥,由張寶堂返還劉文田該款項),其 餘1,4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4,000萬元,應予更正)由張 寶堂支付。 二、張寶堂、劉文田、徐家興均明知屏東縣○○鄉○○段00號(重測 前為高樹鄉舊寮段149之1418地號,面積為2,723平方公尺, 下稱公園段24號)土地,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糖公司)所有,出租予陳志雄從事農業,包圍在本案土地當 中。亦均明知相鄰之同段58號(重測前為高樹鄉舊寮段149 之173地號,面積為17,318平方公尺,下稱公園段58號)土 地,為國有土地,由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 署)管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竊盜 之犯意聯絡,自107年11月間起,由張寶堂提供200萬餘元, 供徐家興支應挖土機、擋土牆施作、挖取土石之花費及報酬 。劉文田至現場監督,並提供挖土機,以利操作。徐家興僱 請不知情且身分不明之司機駕駛PC120型挖土機,施作高度1 70公分至270公分鐵皮圍籬,以利挖取土石,避人耳目。再 僱由不知情且身分不詳,綽號「偉仔」之人駕駛PC300型挖 土機挖取土石,另以每小時1,000元代價僱用身分不詳,綽 號「傑阿」之人駕駛21噸砂石車,及其他不明車輛將挖出之 土石載運至不詳地點(起訴書記載為載運至元祖砂石場,惟 此部分無法證明)。劉文田亦僱用不詳姓名者,駕駛120型 、PC300型挖土機現場挖取土石及回填水尾土。嗣屏東縣政 府水利處河川駐衛警接獲檢舉,於107年12月18日、109年4 月3日委由全威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威公司)現地測 量,2次測量對照比較土地高程,公園段24號土地遭盜挖3,8 79.56立方公尺之土石,公園段58號土地遭盜挖2,153.68立 方公尺之土石。   三、徐家興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明知其並未領有前開許可文件,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意,將張寶堂購買之本案土地整地後,自107年12月 間起將廢棄樹枝、雜草等廢棄物聚集成堆,置於現地,共5 、6堆,每堆約20立方公尺,自108年6月間起,將該等廢棄 物逐為引火燃燒而非法處理。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台糖公 司、農田水利署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證人即被告劉文田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張寶堂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告劉文田於111年10月17日在偵 查中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9、134頁),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明定。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 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⒉經查,被告劉文田於111年10月17日在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 ,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 ,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述 之真實性,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被告張寶堂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 劉文田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傳喚到庭並以證人身分作證,進行 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張寶堂對質詰問之機會,即屬完足調 查之證據,是被告劉文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 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告劉文田、徐家興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有證 據能力:  ⒈被告張寶堂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告劉文田、徐家興在偵查中未 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9、134頁),惟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 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 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 、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 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 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 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 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 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 旨。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 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陳述 ,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 ,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劉文田、徐家興於偵查中所為未具結之陳述,對被告 張寶堂而言固屬傳聞證據,然其等當時係以被告身分到庭應 訊始未經具結,揆諸上開說明,並非當然無證據能力,衡以 被告劉文田、徐家興於上開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 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且其等偵查中之證詞受共犯以壓力、 利誘等方式污染之可能性較小,且偵訊中無其他同案被告及 其辯護人在場,足認被告劉文田、徐家興當時作證之心理壓 力較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為小,且其等陳述對自己亦屬不利 ,可認其等偵訊中之陳述具特別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法理,應認其 等於偵訊中所為陳述與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之部分,具有證據 能力。  ㈢證人即被告徐家興、劉文田及證人邱春鋒於警詢之證述,有 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 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 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 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 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 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張寶堂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告徐家興、劉文田及證人邱 春鋒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9、134頁 ),然本院審酌被告徐家興、劉文田及證人邱春鋒於司法警 察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有若干不一 致之情形,而參諸其等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之外部情狀,並 無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是其他外力干擾之情形,且詢問 筆錄之記載均條理清楚,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並經其 等於詢問完畢後核對無訛簽名,另其等均未曾表明其等於接 受司法警察詢問時,有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 其等意思陳述之情形,亦未曾向本院陳明詢問筆錄有何與其 等真意不合之狀況,是應認被告徐家興、劉文田及證人邱春 鋒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本院審 酌後,認前揭證述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徐家興、劉文田及證人邱春鋒於警 詢所為之證述,皆具有證據能力。     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 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 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或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一第11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徐家興就上開關於其本人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18頁、本院卷二第198至 200頁),核與證人即台糖職員張政鈞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卷第153至155頁)、證人即鄰地(公園段8地號)地主潘 萬寶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11至115頁)、證人即屏東縣 政府水利處河川局駐警何俊山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71至 74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公園段24地號及周邊之地籍圖 查詢資料、全威公司提出之土方占用示意圖(見警卷第7至9 頁)、公園段8、21、24、25、26、26-1、27及58地號土地 現場照片(107年11月4日、107年11月30日、107年12月18日 、109年4月3日拍攝)(見警卷第49至68頁)、屏東縣政府 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109年4月3日現場勘查紀錄( 見警卷第23頁)、重測前後地號及挖方、填方對照表(見警 卷第29頁)、全威公司提出之土方占用數量表(見警卷第12 1頁)、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現場照片(107年11月30日、109年4月30日拍攝)(見警 卷第161至162頁)、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 107年11月4日、107年11月29日、109年4月3日現場勘查紀錄及 所附照片(見警卷第213至219、221至229、271至276頁)、 全威公司107年12月屏東縣高樹鄉舊寮段149-173、1415、1416 、1417、1418、2102、2144、2145地號地形測量成果報告( 含測量資料表、測量照片、平面圖、橫斷面圖)(第四期)( 見警卷第237至266頁)、屏東縣政府108年1月30日屏府水政 字第10804173800號函及所附屏東縣政府107年12月18日會勘 紀錄、照片(見警卷第99至127頁)、全威公司109年4月屏東 縣高樹鄉舊寮段149-173、1415、1416、1417、1418、2102、 2144、2145地號地形測量成果報告(含土方量計算表、測量資 料表、測量照片、平面圖、橫斷面圖)(第二期)(見警卷第 287至305頁)、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111年11月10日農水 屏東字第1116767774號函及所附會勘紀錄、照片(見偵卷第 235至24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16日勘驗筆 錄及所附照片(見偵卷第275至291頁)、屏東縣○○鄉○○段0○ 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111年12月16日現勘 紀錄及所附全景空拍圖、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93至304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徐家興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被告張寶堂、劉文田就公園段58號土地內外運之砂石有竊盜 犯行:  ⒈被告劉文田部分:   訊據被告劉文田對被告徐家興有在公園段24號、58地號土地 盜取砂石,並經全威公司到場測量遭短缺之砂石數量分別為 3,879.56立方公尺、2,153.68立方公尺之事實固不爭執,惟 否認有何盜採砂石犯行,辯稱:對於徐家興盜採砂石行為不 知情,沒有載水尾土至現場等語。經查:  ⑴證人潘萬寶於警詢證稱:劉文田除了在公園段21、24、25、5 8等土地施作擋土牆及架設鐵皮圍籬外,還有將砂石外運。 施作擋土牆及架設鐵皮圍籬時沒有外運砂石,圍籬做好我就 看不到裡面的情形了;我不知道外運多少原有土地上的砂石 。外運至何處我也不知道。我看到的都是20公噸的砂石車, 那條路35公噸的聯結車開不進去;劉文田有跟我說,土地上 都是石頭跟沙子,不好耕作,石頭跟沙子外運後有載運土砂 進去回填,這樣比較好耕作。等語(見警卷第113至114頁) 。  ⑵證人即公園段26地號地主邱春鋒於警詢證稱:擋土牆及鐵皮 圍籬是劉文田請工人架設的;107年間至109年間我每天都會 去到公園段26及26-1地號務農,鐵皮圍籬與公園段26及26-1 地號是緊臨的。我看到的是劉文田先是做圍籬,再將砂石挖 出去。挖完砂石後有回填水尾土將土地推平,現在圍籬內有 種芭樂跟芒果等語(見警卷第14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我有看到劉文田在公園段那裡作圍籬,我看到過車 子把砂石載出去,我去田裡就有看到,差不多看過1個禮拜 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72頁)。  ⑶證人何俊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4月3日有接獲檢舉,是 同事陳建誌、洪士評過去查看,他們有做現勘紀錄,紀錄是 講說有接獲通報有大量砂石車出入,到現場時鐵門深鎖無法 進去,比對107年現勘紀錄,有低1米的差距,土地北側有挖 土機挖掘痕跡長45米、寬11米、深2米,堆置200多立方公尺 砂石在旁。所以在109年4月8日又委託全威公司作第2次測量 ,第2次測量與107年數據比對,發現有短少情形。109年4月 3日同事去時看到有回填水尾土,我們判斷是要把原來礫石 挖出去用水尾土回填,讓它不要太深等語(見偵卷第72至74 頁)。  ⑷證人即元祖砂石場之現場負責人鄭育昌於警詢中證稱:108年 至109年間,劉文田有聯絡我說要來載水尾土,但實際時間 我不記得了。由劉文田派21公噸砂石車來載水尾土,劉文田 至元祖砂石場載運水尾土的砂石車是劉文田自行派遣。每次 都載運10幾車次,前後大約載運了4至5次,總共約50至60車 次,每車次約12至13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約1.3公噸等語 (見警卷第195至201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劉文田在 本案土地上與徐家興一起整地;劉文田載5、60車的水尾土 到本案現場,一車12、13方,不會載很久,幾天就結束,水 尾土沒收錢,是要耕作使用等語(見警卷第36至37頁)。  ⑸佐以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109年4月3日現 場勘查紀錄略以:現場有機具且有挖掘土石並回填水尾土痕 跡,經比對107年原勘查紀錄約有1公尺高差等情,此有上開 勘查紀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 及客觀事證,堪信被告劉文田於設置鐵皮圍籬後,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盜取公園段24、58號土地 之砂石,復將竊取之砂石外運後,再從元祖砂石場載運水尾 土回填,是被告劉文田就公園段24、58號土地有盜採砂石, 至為明確。  ⒉被告張寶堂部分:     訊據被告張寶堂對被告徐家興有在公園段24號、58地號土地 盜取砂石,經全威公司到場測量遭短缺之砂石數量分別為3, 879.56立方公尺、2,153.68立方公尺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 認有何竊採砂石犯行,辯稱:我對於徐家興盜採砂石行為不 知情,我委託徐家興工作內容,自始均是整理公園段21、25 號土地,沒有具體指示徐家興施作方式,但有明確表示不同 意徐家興將土石外運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陳志雄之父陳良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土地的大小 ,有權狀部分是5分多,在本案土地後面我有承租台糖土地 ,大小為2、3分,租金1年交1次,租金2,000多元;水利地 沒有租,我有拿來使用,我不知道水利地多大,水溝長長的 ,都沒有水在流。我要出售本案土地時有帶劉文田去看,有 講台糖地、水利地在哪邊等語(見偵卷第222頁),是原地 主陳良地於出售本案土地前,已有竊佔公園段58號土地之情 形。佐以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其他特約事項:三 、雙方同意使用範圍內如有佔用到台糖地及其他公地全部交 由乙方(即徐培源)使用」等情,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173至179頁),堪認該契約中所明定之「其他 公地」,即屬陳良地所竊佔之公園段58號土地部分。從而, 被告張寶堂向陳良地購買土地之範圍,除本案土地外,亦包 含公園段24號土地之使用權,及受讓公園段58號土地之竊佔 狀態在內(被告3人竊佔部分均無罪,詳後述)。  ⑵被告劉文田於111年10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7年3月許, 徐家興將土地整平後,我有帶張寶堂到現場,土地大約1甲 半,包含台糖和水利地,我有跟張寶堂說台糖、農田水利署 的地在何處,當時也有叫台糖、農田水利署的人來,台糖的 人說要以公告現值出售;我帶張寶堂看過2次,他比較沒時 間,看過後工作放給徐家興去做,徐家興是賺工錢,我在該 處有監視器及遠端監控,跟他講不可以出入複雜;張寶堂以 1,600萬購買土地,擋土牆再花1、200萬,我出資100萬,張 寶堂還包20萬元給我吃紅等語(見偵卷第195至196頁)。復 於112年3月29日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要與張寶堂一起合夥 ,我先出200萬元當作定金,但後來土地很複雜,有水利署 的地在內,我就退出合夥,張寶堂還我20萬元,另外給我20 萬元當作分紅,當時水利署的人在,他們都沒有意見,說他 們要使用時還給他們就好等語(見偵卷第364至365頁)。被 告張寶堂於偵查中亦證稱:要買土地時我有去現場看一次, 是劉文田帶我去看,他說地不錯就帶我看,台糖地在土地中 間,水利地在旁邊,靠水溝的地方;台糖地、水利地位置我 之前就知道,是劉文田告訴我的,就是他告訴我我才會去買 ,劉文田有大概跟我講位置等語(見偵卷第207、356頁)。 更證被告張寶堂購買本案土地時,與被告劉文田間,就公園 段24、58號土地之之利用應已有所規劃。又被告張寶堂為元 祖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等情,為被告張寶堂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120頁),且被告劉文田盜挖公園段24、58號土地 之砂石外運後,再從元祖砂石場載運水尾土回填土地乙情, 亦具本院認定如前,因被告張寶堂為元祖砂石場之實際負責 人,且就上開土地之使用與被告劉文田有合資關係,衡情彼 此對於土地之利用應有共識,而回填之水尾土又來自被告張 寶堂經營之砂石場,因此堪認被告張寶堂、劉文田就公園段 24、58號土地之合資內容即包含為挖取砂石外運。  ⑶況且,被告張寶堂於107年9月26日透過被告劉文田、徐家興 介紹,向陳志雄購買本案土地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而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本案 土地之買賣價額為1,150萬元乙情,有陳志雄與徐培源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73至179頁)。被告劉 文田於偵查中證稱:我想買本案土地,裡面之前種棗子,我 要向陳志雄父親購買。本案土地有台糖地、私有地,私有地 5、6分,台糖地2、3分,後來有向陳志雄父親買,共花了1, 600萬,我出200萬,張寶堂說風景不錯,他要股份,他出了 1,000多萬等語(見偵卷第4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張寶 堂出1,600萬買本案土地,擋土牆再花1、200萬,我出資100 萬,張寶堂有還我,還包20萬元給我吃紅等語(見偵卷第19 5頁),是被告張寶堂出資購買本案土地後,又委託被告徐 家興整地,整體總計至少花費1,800萬餘元。而被告徐家興 於偵查中證稱:張寶堂說土地整理好以後由我種3種品種芒 果、紅心芭樂,目前也是我管理,沒有租金,是順便幫他管 理地,水果如果有生產就送一些給他等語(見偵卷第39頁) 。復證稱:土地上的芭樂是我整理好之後種的,買秧苗、配 水管都是張寶堂、劉文田一起出的錢,我不用支付租金給張 寶堂。採收的芭樂,如果量少我就直接寄給張寶堂、劉文田 他們,如果量比較多我就會拿去賣,有開花結果我就一直包 ,整年四季都有,一年賣芭樂可以獲得多少不一定,有時也 會虧錢,有使用肥料、噴農藥。我給張寶堂、劉文田的芭樂 一箱都是30斤,採收時寄給他們有時兩箱有時三箱,夏天10 天左右採收一次,冬天約20天採收一次。價格要看當時的時 價,現在價格大約一箱600元,如果價格不好價格約100元左 右。1年給張寶堂的芭樂量應該不會超過20箱,約在20箱左 右,張寶堂沒有再出售,他們都是自己吃。1年寄給劉文田 的芭樂芭樂量為40至50箱左右。我寄給他,他沒有再出售, 都是自己吃等語(見偵卷第351至352頁)。再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整完地之後張寶堂有去現場看,張寶堂有跟我說 裡面要種植水果,全部種植好之後他有過去看,我於案發前 做散工,就是一些小工程這種,我住在鄉下多多少少有一些 種水果經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37頁)。衡情,被告 張寶堂既已出資1,600萬餘元購買本案土地及公園段24使用 權、受讓公園段58號土地之竊佔狀態,並支出1、200萬委託 被告徐家興整地,理應當對本案土地有所經營規劃,以求回 本獲利,然依被告徐家興之上開證述,被告張寶堂委託徐家 興整地後僅交由其種植水果,且不向徐家興收取任何租金, 又徐家興亦非以種植果樹為專業,種植果樹每年不一定能獲 利,凡此種種,均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張寶堂出資之目的 ,即在於盜挖公園段24、58地號土地砂石而獲利,至於竊取 砂石後委請被告徐家興種植果樹,僅為事後掩人耳目之舉動 。是被告張寶堂與被告劉文田、徐家興共同盜挖公園段24、 58地號土地砂石之犯行甚明(就公園段24號土地部分,應構 成侵占罪,詳下述)。  ㈢被告張寶堂、劉文田就公園段24號土地有侵占犯行:  ⒈陳志雄向台糖公司承租公園段24號土地,承租期間自106年1 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復張宏駿又與台糖承租上開土地 ,承租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 台糖公司111年10月3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與陳志雄、張宏駿 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9至185 頁)。而證人陳良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初賣土地時, 有將台糖承租土地的權利讓給買主等語(見本院卷一卷第25 7頁)。被告劉文田於偵查中證稱:我與陳志雄的父親陳良 地接觸買賣本案土地,徐培源是徐家興的兒子,用他兒子名 義簽約,是過水,實際上是賣給張寶堂,賣1,800萬,後來 以1,600萬成交,包含台糖的地3分多等語(見偵卷第195頁 )。被告徐家興於偵查中證稱:跟陳志雄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之所以用徐培源之名義登記,是因為我的名下無法擁有不 動產,因為我有欠銀行錢,所以我用徐培源名義做買賣契約 。契約中張寶堂與陳志雄的父親洽談,剛開始張寶堂不知道 這塊地,是我跟陳志雄在代書那邊寫好,但是沒有買賣,後 來張寶堂看這塊地他有中意,他就與陳志雄的父親洽談,所 以有以我兒子名義寫的契約等語(見偵卷第191頁)。從而 ,被告3人在公園段24號土地設置擋土牆及圍籬時,該土地 之名義上承租人雖仍為陳志雄,惟陳志雄已私下將該筆土地 之承租權轉讓給徐培源,又徐培源僅為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出名人,實際上該筆土地之承租權應由被告張寶堂取得, 是被告張寶堂應為公園段24號土地之實質承租人。  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 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查被告張寶堂 為公園段24號土地之實質承租人,則被告張寶堂盜挖該土地 砂石期間,該土地之砂石為被告張寶堂所持有,且應為共同 被告劉文田、徐家興所知悉,而被告張寶堂與被告劉文田、 徐家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張寶堂、劉文田指示被告徐家興盜挖該土地之砂石外運,係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砂石侵占入己,此部分應構 成侵占罪。而被告劉文田就被告張寶堂就上開侵占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構成侵占罪。  ㈣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3人於挖掘土石後,有雇用車輛將土石載 運至元祖砂石場加工獲利等情,惟此部分於卷內中並無相關 事證足以證明,故由本院逕予更正為載運至不詳地點,附此 敘明。   二、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徐家興固坦承於107年12月間起有在鐵皮圍籬土地 內將堆置廢棄圍網、樹枝、雜草等物,每堆約20立方公尺, 共5、6堆,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於108 年6月起有將樹枝、雜草引火燃燒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辯稱:我坦承有焚燒樹枝、雜草之客 觀事實,但鄉下地方都這樣做,是否成立犯罪,由法院依法 決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應將本罪之行為主體, 限於受委託清理廢棄物為業或具有同等營運規模者,否則將 造本罪之適用過於空洞而無限蔓延,在法律解釋上與刑事政 策上皆難謂允當等語。經查:  ㈠被告徐家興有於上開時、地堆積樹枝、雜草並焚燒之事實, 業據被告徐家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 卷第19頁、偵卷第31頁、本院卷二第198頁),核與證人何 俊山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1頁),並有屏東 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107年11月4日、107年12月18日拍攝)(見警卷第3 1至3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本 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 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 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 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 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次按一般廢棄物 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 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觀諸該辦法第2條之規定:「一、巨大垃圾:指體 積龐大之廢棄傢俱、修剪庭院之樹枝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一 般廢棄物。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 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是被告徐家興整地後所堆 積之樹枝,應屬於一般廢棄物中之巨大垃圾,雜草部分應屬 於一般廢棄物中之一般垃圾,其處理方式,均應依廢棄物清 理法之規定辦理。  ㈢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 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 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 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 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739、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家興未經申 請許可文件,將上開一般廢棄物以熱處理之方式予以焚燒, 自該當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 ㈣至被告徐家興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觀諸被 告徐家興所堆放之廢棄物現場照片,縱使扣除被告徐家興委 託證人邱文富清理之廢棄圍網部分(詳後述),其所堆放之 樹枝、雜草仍非少量,此有屏東縣○○鄉○○段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現場照片在卷可稽(107年11月4日、10 7年12月18日拍攝)(見警卷第31至34頁),而被告徐家興 將上開樹枝、雜草予以焚燒所造成之環境汙染程度,自無法 與一般鄉下地區農民焚燒少量樹枝、雜草之行為等同視之, 是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 益之接續犯,其接續實行之數個舉動,在刑法上既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遇刑法有修正變更時,縱行為起於法律 變更前,如行為終了已在法律變更之後,即不生比較新舊法 問題,應逕依變更後之法律處斷,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 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3人於107年11月間起,共同為事實欄二所示之盜採公園段 58號土地砂石外運犯行,其等為警查獲前,刑法第320條規 定固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 惟因上開被告於所為之數盜採土石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詳後述),依上開說明,其等於111年間因為 警查獲致行為終了時既已在前揭法律變更之後,即應依修正 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另按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5條侵占罪於108年12月25日經 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原本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 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就被告3人本案 所犯侵占罪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 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此部分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3人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公園段24號土地部分)、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園段58號土地部分)。被告徐家興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 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 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 取財3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3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 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 體 (即事實同一) ,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 者 (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 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 ,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 名為其餘2罪中之另1罪名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寶堂為公園段24號土地之 實質承租人與被告劉文田、徐家興,共同持有該土地之砂石 (理由詳後述),僅係被告3人將上開合法持有之砂石易持 有為所有,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後加以處分而已,故被告3人 盜挖公園段24號土地砂石外運之為應屬侵占行為,而非在未 合法持有他人財物狀況下,趁他人不知或不注意之際破壞他 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竊盜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此 部分涉犯竊盜罪嫌,顯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復於審理時踐行告知被告本案係涉犯侵占罪嫌(見 本院卷二卷第198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3人自107年11月間起,侵占公園段24 號土地及竊盜公園段58號土地砂石,均基於同一犯意,於緊 密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以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而被 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侵占罪處斷。 ㈤被告徐家興所為侵占罪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劉文田、徐家興並非公園段24號土地之承租人,本不 具侵占罪之構成身分,但其等與有此身分之被告張寶堂就上 開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偉仔」、「傑 阿」等人為工具而實施犯罪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㈦減輕事由  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文田、徐家興雖非公 園段24號土地之承租人,對該土地之砂石原不具持有之身分 關係,其等與有持有關係之被告張寶堂共犯侵占罪,爰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徐家興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固有不該,惟本 院審酌被告徐家興已坦承客觀犯行,且其所處理者,屬一般 事業廢棄物之樹枝、雜草,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 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比, 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非法 清理廢棄物者有別,又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相較於其所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刑有期 徒刑部分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有「情輕法重」 之情,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因貪圖一己私利,擅 自在公園段24號、58號土地盜挖砂石,且其數量分別達3,87 9.56、2,153.68立方公尺,顯已侵害台糖公司及農田水利署 對該土地之財產權,被告徐家興又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 、處理文件,擅自將一般廢棄物予以焚燒,妨害環境保護主 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 心健康,所為應值苛責;兼衡被告張寶堂、劉文田否認犯行 ,被告徐家興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張寶堂為主 要出資者、被告劉文田擔任現場監工角色、被告徐家興受被 告張寶堂、劉文田指示而為本案犯行等各自參與及分工程度 ,及被告3人均未與台糖公司、農田水利署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併審酌被告3人之素行(見本院卷一第27至34頁)、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二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徐家興所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3人竊取之砂石共計6,033.24(計算式:3,879.56+2,153 .68=6,033.24)立方公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然本院審酌被告張寶堂為主要出資者,被告劉文田自述因退 夥後,自被告張寶堂處取得之20萬元之分紅金,被告徐家興 於警詢中自述因整地、架設鐵皮圍籬,而自被告張寶堂處獲 得15萬至17萬元報酬(見警卷第3頁),是被告3人就本案犯 罪所得已有所分配,應認被告劉文田、徐家興之本案犯罪所 得分別為20萬、15萬元(以估算方式認定),而扣除上開35 萬元後其餘盜採砂石之獲利均為被告張寶堂之犯罪所得。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揭犯罪所得為現金部 分,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額,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徐家興因整地、架設鐵皮圍籬,而自被告張寶堂處獲 得200萬元工程款部分,此部分為被告張寶堂犯罪所支出之 成本,不得自其犯罪所得扣除。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家興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將本案土地整地後,自107年12月間起將廢棄圍網聚集成堆 ,置於現地,並自108年6月間起,將該等廢棄物逐為引火燃 燒,非法處理完畢,因認被告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惟查,證人邱文富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徐家興有請我將網子載走,我載到高樹鄉賣給收 網子的,興南寺(音譯)那裡,在做塑膠粒的,我借3噸半 的小貨車載去賣,10車以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至264) ,則尚無法排除被告徐家興有委請證人邱文富載運廢棄圍網 之可能,是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 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事實欄二有罪部分具實質上ㄧ 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均明知公園段24號土地,為台糖公 司所有,出租予陳志雄從事農業,包圍在本案土地當中。亦 均明知相鄰之公園段58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農田水利署 管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另基於竊佔之犯意聯 絡,自107年9月26日起無權佔用,以鐵皮圍牆圍籬,俾挖取 砂石。該等土地遭挖除土石後,自109年4月間起,由徐家興 實際種植管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 6日會同屏東縣政府里港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測量,公園段2 4號土地遭占用面積為2,406.07平方公尺,公園段58號土地 遭占用面積為2,926.37平方公尺。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均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 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 如在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始向其買受或收受,如明知 係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或收受,祇能成立故買贓物或收受 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故買或收受 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9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 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 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 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 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 ,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 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無 非係以證人陳志雄、陳良地、張政鈞、賴毓珊、陳俊鴻、利 俊寬、潘萬寶、何俊山於偵查中之證述;公園段24地號及周 邊之地籍圖查詢資料、公園段8、21、24、25、26、26-1、2 7及58地號土地現場照片(107年11月4日拍攝)、屏東縣里○ 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院測量 成果圖、高樹鄉公園段第8、19、21、22、23、24、25、26 、26-1、27、58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參考圖等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3人固均坦承被告張寶堂有於107年9月透 過被告劉文田、徐家興介紹,以被告徐家興之子徐培源之名 義,向陳志雄購買本案土地,且購買土地後,被告張寶堂有 請被告徐家興設置擋土牆及鐵皮圍籬,被告劉文田偶爾會去 現場,且有租用一台挖土機供被告徐家興在上開土地使用; 經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公園段24號、58號土地分別遭占用面 積為2,406.07平方公尺、2,926.37平方公尺等情,惟均否認 有何竊佔犯行,被告張寶堂辯稱:我購買本案土地時,只有 去現場看過一次,有聽聞劉文田申請鑑界,但我並未於鑑界 時到場,而我委託徐家興的工作內容,均是整理本案土地, 我並無指示徐家興施作方式,我事後才知悉徐家興所施作的 圍籬、擋土牆有越界占用到公園段24號、58號土地之情形, 我自始均無以圍籬、擋土牆方式占用公園段24號、58號土地 之故意等語。被告劉文田辯稱:我當初購買本案土地時有請 人去測量,後來因為生病,才委託徐家興去做圍籬,施作圍 籬時都沒有越界,土地重測後才侵占到別人的土地等語。被 告徐家興則辯稱:公園段24號土地為張宏駿所承租,而公園 段58號土地我是沿著前地主陳志雄所留下舊田梗界址興建砌 水泥地基,並設置鐵皮圍籬,我並無竊佔犯意,是之後重測 ,才有過失越界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3人上開坦承部分,核與證人陳志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卷第37、192至193頁)、證人即陳志雄父親陳良地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21至223頁、本院卷一第25 1至261頁)、證人即台糖職員張政鈞、賴毓珊於偵查中之證 述(見偵卷第153至155、355至356頁)、證人即農田水利署 職員陳俊鴻、利俊寬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15至216、 364頁)、證人即公園段8地號地主潘萬寶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57至58頁)、證人即屏東縣政府水利處河川局駐警 何俊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1至74頁)、證人邱春峰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警卷第143至147頁、本院卷二 第161至172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公園段24地號及周邊 之地籍圖查詢資料、全威測量有限公司土方占用示意圖(見 警卷第7至9頁)、公園段8、21、24、25、26、26-1、27及5 8地號土地現場照片(107年11月4日拍攝)(見警卷第11至1 2頁)、陳志雄與徐培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所附支票2張(見警卷第173至179頁) 、屏東縣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法院測量成果圖、高樹鄉公園段第8、19、21、22、23 、24、25、26、26-1、27、58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 籍參考圖(見偵卷第309至34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良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土地的大小,有權狀部分 是5分多,在本案土地後面我有承租台糖土地,大小為2、3 分,租金1年交1次,租金2,000多元;水利地沒有租,我有 拿來使用,我不知道水利地多大,水溝長長的,都沒有水在 流。我要出售本案土地時有帶劉文田去看,有講台糖地、水 利地在哪邊等語(見偵卷第222頁)。是原地主陳良地於出 售本案土地前,已有竊佔公園段58號土地之情形,如前所述 。又證人潘萬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公園段有土地,以 前有比較高的岸界,劉文田就照那個圍,後來109年土地有 重測,我的地就跑過去劉文田那邊等語(見偵卷第58頁)。 證人邱春峰於警詢時證稱:劉文田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施作 圍籬,我所知道的是劉文田要做圍籬時有請地政來測量,但 他沒有按照測量施作圍籬,而是照舊有的田梗施作擋土牆及 圍籬。證人邱慶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他們圍自己的地時沒 有測量,是鑑界的界樁還在,但是他們挖的時候挖掉了,但 是沒有超過界線的部分,是重測後才知道跑到裡面等語(見 偵卷第33頁)。是被告3人係依據原田埂範圍來施作圍籬及 擋土牆等情,應堪採信。則被告3人既係於原地主陳良地竊 佔公園段58號土地之行為完成後,竊佔狀態繼續中,始受讓 原地主之竊佔狀態,又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擴大竊佔範圍 之情形,自不能以其等繼續占用公園段58號土地之行為,即 認其等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㈢另被告張寶堂為公園段24號土地之實質承租人等情,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則被告3人在該土地上施作擋土牆及圍籬之行 為,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 竊佔犯意,亦不能以被告3人有在該土地施作擋土牆及圍籬 之行為,即逕對其等以竊佔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3人就公 園段24、58號土地有竊佔他人土地之犯行,本案顯有合理懷 疑存在,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1

PTDM-112-訴-441-202411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張正庸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張瓊珠 張紹文 同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燕堂 張瓊華 張雅芬 張正修 張亦芬 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張琯溪公 法定代理人 張明煥 訴訟代理人 張枝樑 被 告 財團法人崇仁文化教育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李澄濤 訴訟代理人 洪秝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張瓊珠、張紹文、張燕堂、張瓊華、張雅芬、張正修 、張亦芬、財團法人崇仁文化教育基金會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分配。 原告與被告張瓊珠、張紹文、張燕堂、張瓊華、張雅芬、張正修 、張亦芬、財團法人崇仁文化教育基金會、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 張琯溪公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瓊珠、張紹文、張燕堂、張瓊華、張雅芬、張正修、張亦芬、財團法人崇仁文化教育基金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張瓊珠、張紹文、張燕堂、張瓊華、張雅芬、張 正修、張亦芬、財團法人崇仁文化教育基金會共有坐落南投 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798-3地號土地),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原告 與被告張瓊珠、張紹文、張燕堂、張瓊華、張雅芬、張正修 、張亦芬、財團法人崇仁文化教育基金會、祭祀公業法人南 投縣張琯溪公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 98地號土地,與798-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 地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亦 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然因798-3地號土地屬於農地無法細 分;798地號土地則因共有人眾多,若予以細分,則大部分 共有人所分之土地無經濟實益,且地形並不完整,利用上均 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將系爭土地均予以變價分割。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雅芬、張正修、張亦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具狀陳述略以:系爭土地因共有人眾多,若再細分,其土地使用之實益不大,故宜採變價分割之方法等語。  ㈡被告財團法人崇仁文化教育基金會、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張琯溪公均略以:同意分割,也同意採行變價分割之方法等語。  ㈢被告張瓊珠、張紹文、張燕堂、張瓊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分別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共有系爭 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一、二之「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其中798-3地號土地為都市○○○○○區○000 地號土地為都市計劃內部分住宅區及部分農業區,兩造就系 爭土地均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且無分割比數及面積之限制,惟兩造無法就系 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 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8日投地二字第1130003231號 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7至167、263、264頁),復未見被 告有所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 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已如前述,因有部分共有人就分割方法未 表示意見,共有人間有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則原告依 前揭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 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 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 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有物之分割,參酌民 法第824條立法理由固採原物分割為原則,但在共有人方面 ,應審酌其等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在共有物層面 ,則須考量其性質、價值、經濟效用,最終無非在尋求共有 人間能獲公平之分配,始堪稱為適當,自不可囿於必採原物 分割之侷限。經查:  ⒈798-3地號與798地號土地相連,前者位於後者之東北側,798 地號土地由北往南呈倒三角形,北半部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 南投縣張琯溪公所開設之私有道路通過,路上並有其設置之 路檔、花盆,其餘部分則有訴外人黑龍江建設有限公司所設 之鐵皮圍籬、貨櫃屋、組合屋、水塔2個、磁磚建材、模板 、石材等;798-3地號土地上有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張 琯溪公設置之鐵網圍籬,其餘部分為空地,雜草叢生;又系 爭土地地勢均屬平坦,且未鄰公路,東側對外通行均需經過 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張琯溪公所有之土地連接至南投縣 南投市信義街,西側則需經過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張琯 溪公所有之土地連接至南投市南陽路196巷等情,業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 ,並有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 繪圖資服務雲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245至255頁)。  ⒉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均為變價分割,除被告張瓊珠、張紹文 、張燕堂、張瓊華未表示意見外,其餘被告均到庭或具狀表 示同意。考量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眾多,且均未與公路有適 宜之聯絡而屬袋地,若予以原物分割,恐致部分共有人即便 分得土地,將來亦難以單獨建築或為有效之利用,且徒生需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袋地通行問題,故系爭土地若採原物 分配之方法,難認最合於公平或最大化共有人利益及經濟效 用之方案。而如依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將系爭土地均為變 價分割,除可維護系爭土地之完整性,避免降低其固有之經 濟利用價值外,經由公開拍賣程序,藉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 ,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可能因而增加,系爭土地之產權歸 於一致,亦可徹底消滅共有關係,有利土地之使用及處分, 使系爭土地之價值極大化,兩造亦得視其於斯時有無使用系 爭土地之需求、自身之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情事,再 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取得系爭土地, 在權利行使上更具彈性,對兩造均較為有利,堪認將系爭土 地均為變價分割,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均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 別按附表一、二「應有部分比例」欄為分配,應屬公允、適 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一: 土地坐落: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41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張正庸 16分之1 2 張瓊珠 36分之4 3 張紹文 36分之4 4 張燕堂 36分之4 5 張瓊華 36分之6 6 張雅芬 16分之1 7 張正修 16分之1 8 張亦芬 16分之1 9 財團法人崇仁文化教育基金會 4分之1 附表二: 土地坐落: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51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張正庸 9208分之423 2 張瓊珠 36分之4 3 張紹文 36分之4 4 張燕堂 36分之4 5 張瓊華 36分之6 6 張雅芬 9208分之423 7 張正修 9208分之423 8 張亦芬 9208分之423 9 財團法人崇仁文化教育基金會 2302分之423 10 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張琯溪公 2302分之305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正庸 20分之1 2 張瓊珠 9分之1 3 張紹文 9分之1 4 張燕堂 9分之1 5 張瓊華 6分之1 6 張雅芬 20分之1 7 張正修 20分之1 8 張亦芬 20分之1 9 財團法人崇仁文化教育基金會 5分之1 10 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張琯溪公 10分之1

2024-11-21

NTDV-113-訴-224-20241121-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陳橙羱(原名陳耀輝)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秀茂 張榮崧 陳淑汾 陳家芳 陳緹蓁(原名陳淑貞) 駱春榮 駱春汸 駱春明 駱春生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駱怡孜 視同上訴人 駱春梅 賴陳秀珍 駱春娟 董鐵城 吳富月 董語潔 陳麗娟 陳麗真 陳麗玲 陳麗惠 陳麗斐 林碧鑫 林碧梅 楊林碧蘭 林碧茹 林碧潛 林碧媚 林淑芬 黃戊泉 黃戊林 黃春玉 張欲奇 張欲樹 張欲德 張進源 張進萬 李張彩玉 張彩鸞 張文宗 張煥堂 張文吉 張阿菊 張淑文 張淑貞 張德文 張德旺 盧張阿栆 張燕 張燕月 張燕暖 張源清 張丁涼 王張素珍 張素霞 楊樟源 楊茂全 陳鶴坤 陳美 張嘉哲 張美鈴 黃慧玲 黃翊晴 黃麗慧 張能軒 張紹貴 張賴春妹 張紹偉 張原德 黃睿祐 黃騫逸 黃軍智 張玉葉 駱建宇 駱怡霏 駱怡蓁 陳桂香 吳林忠 吳美華 董智文 徐鎮宏(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徐鎮光(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徐儷芸(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菊(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徐綉枝(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徐葦玲(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童志誠 童美玲 童美珠 童美琪 黃塏森 黃金港 黃韋遠 黃韋誌 林玉女 張欽豪 張莉華 張月碧 陳文照 陳忠益 陳忠二 陳錦雲 陳秀玲 陳秀員 李益綸 李益坤 李益鋒 李嘉修 張永芳 張永忠 張碧玲 張佳于 李銘欽 李秀玲 李玉玲 張永昌 張永昇 張世梅 林世全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宥任 視同上訴人 羅儀鍵 張坤聰 張金源 張金就 張玥甯 張文龍(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張文宗(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張文福(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林玉娥(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廖張招(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張惠珠(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萬善祠 法定代理人 李長峰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苗栗簡易庭110年度苗簡字第6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表一所示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 一,附表二所示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附表三所示被 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項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苗栗縣○○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而該地 上物分別為上訴人陳橙羱單獨所有及與其餘上訴人公同共有 ,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各上訴人須合一確定,則本件雖僅上 訴人陳橙羱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同 訴訟人,而視同上訴,爰併列其餘同造之共同訴訟人為上訴 人。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陳橙羱雖抗辯被上 訴人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下稱另案)訴訟後主張 並分得存有地上物之系爭土地後,復提起本件請求拆除地上 物乃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及信用原則,然上訴人陳 橙羱於原審及本件準備程序均未曾以此作為防禦方法,而於 本件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終結後(本院卷第256頁 ),始分別以書狀(本院卷第362頁)及言詞提出前開抗辯 (本院卷第362、425頁),況本件上訴人陳橙羱於110年11 月12日即已收受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原審卷㈠第93頁), 復於111年10月24日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頁),至前開準 備程序終結為止,應有充裕時間可為完足之陳述,卻於準備 程序終結後始提出,顯見其並非因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未 能提出,又上訴人亦未對於該等抗辯方法不予參採有何顯失 公平之情事釋明之,是前開防禦方法之提出,應非適法。 三、除上訴人陳橙羱外,其餘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3日因判決共有 物分割而於109年3月3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上 訴人陳橙羱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之墳墓3座(以下分別簡稱A墳墓、B墳墓、C 墳墓,合稱系爭墳墓)並設置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圍籬,而前 開墳墓所埋葬之被繼承人如附表一、二、三「埋葬之人」欄 所示,是該遺骨即為該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如附表一、 二、三「所有權人」欄所示之上訴人所公同共有,而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各26.01、26.21、10.95平方公尺。因A、B、C墳 墓所埋葬之先人,其全體繼承人分別為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之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上訴人拆除系爭墳墓,及請求上訴人陳橙羱 拆除鐵皮圍籬,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㈠如附表一「所有權人」欄所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7日鑑定圖(原審卷一 第303頁,以下簡稱鑑定圖)編號A所示面積26.01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墳墓)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地號土地交還予被 上訴人。㈡如附表二「所有權人」欄所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鑑定圖編號B所示面積26.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墳墓、土地公)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地號土地交還予被 上訴人。㈢如附表三「所有權人」欄所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鑑定圖編號C所示面積10.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墳墓、金爐)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地號土地交還予被上 訴人。㈣上訴人陳橙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 鐵皮圍籬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地號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 ㈤上開第㈠至㈣項請求,被上訴人均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 執行。 二、上訴人之抗辯:  ㈠上訴人陳橙羱以:系爭墳墓乃「庚辰年二月」即89年2月建造 而作為安葬上訴人陳橙羱先祖之用,距被上訴人109年6月1 日設立告示牌已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持續超過20年期 間,期間無任何人主張權利,應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況上訴人陳橙羱於87年10月9日與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 之一即訴外人蔡石為(下逕稱其名)買受系爭土地(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雖系爭買賣契約地號有誤載,然明確記載係 供建造墳墓使用,雙方並至現場確認買受範圍即為系爭墳墓 坐落範圍,足見上訴人陳橙羱至少具有系爭墳墓範圍土地之 使用權。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於另案裁判分割時,明知蔡 石為曾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陳橙羱並同意建造系爭墳墓使 用,卻於分得系爭墳墓範圍部分土地後提出本件請求,實有 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張榮崧、張能軒、張美鈴、黃慧玲、黃翊晴、黃麗慧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於原審到場陳稱:答辯聲明及答 辯理由同上訴人陳橙羱。  ㈢上訴人駱春梅、陳秀珍、駱春榮、駱春汸、駱建宇、駱怡霏 、駱怡蓁、林世全、駱春明、駱春生、林碧茹、駱春娟、林 碧鑫、林碧梅、楊林碧蘭、林碧潛、林碧媚、林淑芬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具狀陳述略以:伊不知外祖父陳 岩與外祖母陳阿義墳塋遭遷移,上訴人陳橙羱占用系爭土地 之不當得利亦與伊無關,賠償責任與訴訟費用伊均不負擔等 語(原審卷㈡第431頁、卷㈢第65頁),資為抗辯。  ㈣被告李嘉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原審以書面陳述略 以:伊不要到庭,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原審回證卷一 第212頁),茲為抗辯。   ㈤上訴人董智文雖於準備程序到場,但未陳述意見,於言詞辯 論期日亦未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㈥其餘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墳墓及鐵皮圍籬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 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登 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 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 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 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參照)。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 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 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以系爭墳墓、上訴人陳橙羱則以鐵皮圍籬占有系爭土 地:  ⒈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2月13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而 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9年3月3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7頁、本院 卷第211頁)。又系爭土地係經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自 同段1614地號土地;1614地號土地重測前則為後龍底段262- 22地號,該地係地政機關於73年2月16日由重測前後龍底段2 62地號土地逕為分筆而來等情,亦有系爭土地及1614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重測前後龍底段262-22地號土地登記簿手抄本 等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27、229、149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255頁),堪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登記之 所有權人,而得以行使物上請求權。  ⒉又系爭土地目前占有狀態如原判決附圖之鑑定圖(本院卷第3 1頁)所示,即有A、B、C墳墓及鐵皮圍籬,鐵皮圍籬為上訴 人陳橙羱設置而為處分權人,至於系爭墳墓之所有權人則為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上訴人,兩造亦無爭執(本院卷第 253、145至146頁),則上訴人以系爭墳墓、上訴人陳橙羱 以鐵皮圍籬占有系爭土地,首堪認定。  ㈢上訴人並未以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⒈上訴人陳橙羱雖主張系爭墳墓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無人主張權 利,而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適用云云。惟按因時效而取得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 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 占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 ,而經地政機關受理者,受訴法院始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 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773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陳橙羱於原審自承未 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原審卷㈢第92頁),且 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登記資料上亦無地上權之記載(本 院卷第211頁),應毋庸審認上訴人是否有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適用。  ⒉況按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在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 為目的,使用他人土地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99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陳橙羱既另主張其向蔡 石為買受系爭土地而為所有權人,足認上訴人陳橙羱乃基於 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為占有,而無占有他人不動產而為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意思,是上訴人陳橙羱前開抗辯並非足採。  ㈣上訴人陳橙羱不得以系爭買賣契約對抗被上訴人:  ⒈上訴人陳橙羱雖又主張其係以系爭買賣契約向蔡石為買受系 爭土地,且載明用以作為興建墳墓之用,而本於該契約有合 法占有權源云云(本院卷第61、254頁)。然查,觀諸系爭 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上訴人陳橙羱向蔡石為所買受之不動 產為重測前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48分之1、同段262-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 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199至209頁),而與 系爭土地即重測前後龍底段262-22地號土地及其逕為分筆前 之同段262地號土地毫無關聯。況證人蔡石為於本院準備程 序到庭具結證稱:上訴人陳橙羱有付系爭買賣契約的土地價 金,除了系爭買賣契約的土地外,沒有賣其他土地給上訴人 陳橙羱,買賣的地號不太清楚,無法確定是不是賣有蓋圖片 所示墳墓(原審卷㈠第273頁以下照片)的土地,因為先使用 的人先贏等語(本院卷第249至251頁),可知上訴人陳橙羱 與蔡石為間除系爭買賣契約外並無其他土地之交易。  ⒉又上訴人陳橙羱所稱其與蔡石為約定系爭土地作興建墳墓之 用,然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與第14條間記載:「為墓地 使用,未作墓地使用者,依現狀使用」(原審卷㈠第205頁左 方、第207頁第1行),第14條則約定:「本案承買資格須為 有自耕能力證明,......」等語,可推知上訴人陳橙羱向蔡 石為買受之前開土地有部分現況已為墓地,而未作墓地使用 者則僅能按現狀使用,而系爭買賣契約雖經勘驗與原本部分 不同(本院卷第253頁),且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陳橙羱提 出系爭買賣契約完整影本(本院卷第312頁),然上訴人陳 橙羱迄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始終未陳報完整之系爭買賣契約, 故僅能以前開卷內資料審酌。再者,證人陳倉隆到庭具結證 稱:系爭買賣契約上地號的字是我寫的,應該是有權狀才有 辦法寫,買賣土地範圍就按賣方所提供的權狀,沒有印象說 要作墳墓用等語(本院卷第347至350頁),是綜以前開卷內 之系爭買賣契約影本資料與證人證言,足認系爭買賣契約與 系爭土地無關。又證人薛承宏雖到庭稱:87年10月9日從事 風水地理師工作,做墳墓查看位置工作,當時上訴人陳橙羱 要蓋墳墓而跟蔡石為購買土地作家族墳墓使用,購買的是當 下丈量的那塊,我就是告訴蔡石為要買這塊,當時是蔡石為 自己拿尺量,但沒有標示土地是蔡石為的,講好後沒有馬上 簽約,過幾天簽約時我有去,當時沒有看到出售的權狀等語 (本院卷第341至345頁),然由其所述僅能推知上訴人陳橙 羱曾有向蔡石為買受某處土地之要約,綜以前開蔡石為證稱 沒有看過系爭墳墓,實無從認定蔡石為所丈量處是否即為系 爭墳墓日後建造之坐落土地,更無從認定上訴人陳橙羱曾與 蔡石為就未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土地有買賣之合意; 況由薛承宏證述之內容,可知上訴人陳橙羱向蔡石為買受土 地時系爭墳墓尚未起造,綜以前開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至第 14條間「未作墓地使用者,依現狀使用」之記載,可知契約 雙方亦無買地新建墳塋之約定。從而,上訴人陳橙羱抗辯有 向蔡石為買受系爭墳墓之坐落土地,並非可採。  ⒊末查,系爭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抗 債務人,上訴人陳橙羱以與蔡石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對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具有合法占有權源,亦非足採。  ㈤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權利濫用情事: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行使權利,不 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 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 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參照)。本件 上訴人陳橙羱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明 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墳墓仍主張分得之,而係出於損害上訴 人之目的分得該土地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之面積高達2,16 2.88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11頁),而系爭墳墓面積僅63.17 平方公尺(本院卷第31頁),比例甚微,實難認被上訴人係 為損害上訴人權利,而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主張取得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況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如系 爭墳墓及鐵皮圍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請求上訴人拆除地 上物返還土地,而排除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乃為其所有 權之正當行使,而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縱使上訴人 因此遭受不利益,亦屬無權占用土地者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 ,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㈥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墳墓、上訴人陳橙羱以鐵皮圍籬占有系 爭土地,且未能證明有何合法之占有權源存在,應屬無權占 有之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墳墓及上訴人陳橙 羱拆除鐵皮圍籬,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上訴人拆除A、B、C墳墓,及請求上訴人陳 橙羱拆除如原判決附圖之鑑定圖(本院卷第31頁)所示之鐵 皮圍籬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陳橙羱雖聲請調閱蔡石為贈與苗 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訴外人蔡石定、蔡青 山、蔡國輝等過戶登記文件,以證明系爭墳墓於分割前之系 爭土地是否合法等語(本院卷第351頁),然系爭土地為被 上訴人於另案裁判分割所分得,應與訴外人蔡石定、蔡青山 、蔡國輝受贈與分割前之龍城段16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無關 ,而無調查之必要。至上訴人請求函詢龍城段1614-4地號( 按:應為系爭土地地號之誤植)可否興建納骨塔等語(本院 卷第361至362頁),及請求傳喚證人蔡堅毅、蔡堅鑫、蔡堅 忠、蔡堅豐,證明蔡石為有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將龍城 段16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贈與渠等後,被上訴人始主張分割 龍城段1614-4地號土地(按:亦應為系爭土地之誤植)等語 (本院卷第363至364頁),然系爭土地乃另案法院依法分割 予被上訴人,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與可否興建納骨 塔及被上訴人於另案主張之分割方法無涉,況上訴人陳橙羱 亦未陳明該等證人受贈與及被上訴人變更主張之分割方法與 本件待證事實有何關聯,應無調查之必要。至上訴人陳橙羱 又以證人劉佳玲之父親劉約成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介紹人,且 其於劉約成死亡後有幫忙管理家族墓地故請求傳喚之,然劉 佳玲既非親眼見聞系爭買賣契約訂立之人,且亦非系爭墳墓 之所有權人,概無傳喚之必要。另上訴人陳橙羱雖再請求函 詢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查詢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支票是否兌現云 云,然證人蔡石為已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付訖等情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251頁),且上訴人陳橙羱前於準備程序已聲請 該等調查(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復於證人蔡石為到庭證 述後亦捨棄該等調查證據聲請(本院卷第256頁),顯然無 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36條之1、第449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一:A墳墓 埋葬之人 陳火樹 所有權人 即上訴人 上訴人陳橙羱、陳淑汾、陳家芳、陳淑貞等4人    附表二:B墳墓 埋葬之人 陳岩(墓碑記載為陳岩覌)、陳阿義、陳耀雄 所有權人 上訴人陳橙羱、陳淑汾、陳家芳、陳淑貞、駱春榮、駱春汸、駱春明、駱春生、駱春梅、賴陳秀珍、駱春娟、張玉葉、駱建宇、駱怡霏、駱怡蓁、林世全等16人    附表三:C墳墓 埋葬之人 陳阿天、陳林阿對、張氏蕊 所有權人 上訴人陳橙羱、陳淑汾、陳家芳、陳淑貞、駱春榮、駱春汸、駱春明、駱春生、駱春梅、賴陳秀珍、駱春娟、張玉葉、駱建宇、駱怡霏、駱怡蓁、林世全、董鐵城、吳富月、董語潔、陳桂香、吳林忠、吳美華、董智文、徐鎮宏、徐鎮光、徐儷芸、徐秀菊、徐綉枝、徐葦玲、童志誠、童美玲、童美珠、童美琪、羅儀鍵、陳秀茂、陳麗娟、陳麗真、陳麗玲、陳麗惠、陳麗斐、林碧鑫、林碧梅、楊林碧蘭、林碧茹、林碧潛、林碧媚、林淑芬、黃戊泉、黃戊林、黃春玉、黃塏森、黃金港、黃韋遠、黃韋誌、張欲奇、張欲樹、張欲德、張進源、張進萬、李張彩玉、張彩鸞、張文宗、張煥堂、張文吉、張阿菊、張淑文、張淑貞、張德文、張德旺、盧張阿栆、張燕、張燕月、張燕暖、張源清、張丁涼、王張素珍、張素霞、楊樟源、楊茂全、陳鶴坤、陳美、林玉女、張欽豪、張莉華、張月碧、陳文照、陳忠益、陳忠二、陳錦雲、陳秀玲、陳秀員、李益綸、李益坤、李益鋒、李嘉修、張永芳、張永忠、張碧玲、張佳于、李銘欽、李玉玲、李秀玲、張永昌、張永昇、張世梅、張坤聰、張金源、張金就、張玥甯、張文龍、張文宗、張文福、林玉娥、廖張招、張惠珠、張榮崧、張嘉哲、張能軒、張美鈴、張賴春妹、張紹貴、張紹偉、張原德、黃睿祐、黃騫逸、黃軍智、黃慧玲、黃翊晴、黃麗慧等129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20

MLDV-111-簡上-67-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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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全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咸鈞耀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李○1等人請求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 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而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 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得保全之客體,必以將來訴 訟上所欲利用之證據方法為限;所謂滅失,即毀滅喪失之意 ;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 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而釋明,則係指提出得即時調 查之證據方法,以供法院就事實之存否產生大概如此之推測 而言,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供即時調 查之證據予以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3號裁定意 指參照),尚不得僅憑抗告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 為證據保全。又修正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當事 人自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 ,以消弭訴訟,乃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 機會,而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 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不以證據 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 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 法資源之浪費。所謂有法律上利益,係指經此證據保全而得 有集中審理之促進,或防免訴訟之提起。又所謂有必要性, 應依比例原則審查,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 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 則,予以平衡考量,惟應避免與聲請人之本案有無理由乙節 相混,及防止聲請人藉證據保全手段為證據摸索(參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101年 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且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 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圍繞相對人所有之鐵皮圍籬因年久失修 、明顯腐蝕而倒塌,導致原告車輛受損。為證明相對人在維 護管理上疏失,圍籬現況至關重要。該圍籬目前僅部分拆除 或棄置現場,隨時間推移或他人干預,可能影響現場狀況完 整性,造成後續變動而證據滅失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情,固據其提出照片14紙為據(見 本院卷第23至31頁),並於本院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1008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作為證物,究其提供之照片足見在本 案訴訟程序已達可調查證據之程度,且其亦可由相關攝影、 照相等器材所為錄影、照相為相關之舉證及證明當時現場之 狀況,並無另行提出本件保全證據聲請之必要。揆諸上說明 ,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就本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未能釋明 聲請人所欲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及有保全證 據之急迫性、必要性;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證 據,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19

NHEV-113-湖全-55-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9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林玟蘭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大里區 福大段三二、三一之一、三一、二九之一、二九之二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B、C、D、E、F所示之水泥地面及其上之圍籬、鐵 捲門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若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捌仟伍佰參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第6錄、29-2地號第 2錄、31地號第3、4錄、31-1地號、32地號第4錄土地上,如 原證二略圖所示之鐵皮圍籬內水泥地、土石地、水泥地出入 口、電動門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1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9元。 嗣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第5項至第6項所示(見本院 卷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89頁)。原告特定返還土地並拆 除地上物之範圍,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另擴張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聲明,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內新 段土地)、大里區福大段29-1、29-2、31、31-1、32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福大段土地,與內新段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 國有土地,並由伊擔任管理機關。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 營停車場,並在其上鋪設水泥地及架設鐵皮圍籬、鐵捲門範 圍如附圖所示。伊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訴請被告騰空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各該土地。另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內新 段土地自108年5月起、系爭福大段土地自112年5月起,均至 113年4月間所受之不當得利共計24,660元,及自113年5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1,31 1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如附表所列)。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第5項至第6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度辦理非公用不動產標租時,伊已 標得系爭福大段31、31-1地號土地,並繳納訂約權利金42,0 00元及履約保證金20萬元,共計242,000元。然原告遲未辦 理簽約,亦未退還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經多次交涉,原告 始同意以上開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扣抵伊使用系爭福大段 土地之補償金,經扣抵後尚餘135,959元。伊既已向原告標 租系爭福大段土地,原告亦以伊所繳納之權利金及履約保證 金扣抵使用補償金,即應認伊係有權使用系爭福大段土地。 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主張伊受有不當得利即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為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為原告所管理,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8頁、第16 9頁),而被告以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亦有 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里地○○○○000○0○0○里地○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19頁至第133頁),堪 信屬實,先予認定。  ㈢被告辯稱其曾於106年間向原告標租系爭福大段土地等情,原 告就此雖不爭執,惟主張因系爭福大段土地均為農牧用地, 被告擅自施設圍籬及鋪設水泥使用,致土地狀態與標租公告 不同,兩造因此無法簽立租賃契約等語,而被告亦自承兩造 尚未完成標租手續(見本院卷第83頁、第107頁、第159頁) ,足認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被告雖以原告業 將其所繳納之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用以扣抵系爭土地之使 用補償金,且抵扣後尚餘135,959元等情,辯稱其非無權占 有,並提出原告106年2月22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0650002082 號函、112年5月10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1250007170號函及被 告之陳情函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7頁)。惟查原告已 於109年間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繳納占有期間之使用補 償金,有原告109年2月21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0900018490號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再據被告108 年7月24日陳情函之說明內容:「二、本人(即被告)同意 自105年8月起重新計算使用補償金,應將權利金及履約保證 金抵沖」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足認上開使用補償金係 經被告同意用以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難認被 告就此即為有權占有。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之說明及舉證(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答辯意旨 ,自屬無據。 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㈠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核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依附表所示被告應給付原 告系爭內新段土地108年5月至113年4月之不當得利為11,124 元、系爭福大段土地自112年5月(112年4月前之不當得利業 以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抵扣)至113年4月之不當得利為13,5 36元,共計24,660元(計算式:11,124元+13,536元=24,660 元),並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311元(計算式:183元+754元+48元+135元+25元 +166元=1,311元),被告對此數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 0頁),本院逕採認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內新 段土地自108年5月起、系爭福大段土地自112年5月起,均至 113年4月間所受之不當得利24,660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 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1,311元 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至 F所示之水泥地面及其上之圍籬、鐵捲門予以刨除、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660元,及 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見本 院卷第1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3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又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 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 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 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判決主文第6項部分,係 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爰宣告於清償期屆至時 ,得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一、系爭內新段110-1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 被告每月所受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12月(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 附圖編號 計算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月數 被告應繳金額 A 108年5月至108年12月 1,100元 44㎡ 201元 8月 1,608元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1,000元 44㎡ 183元 24月 4,392元 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1,000元 44㎡ 183元 24月 4,392元 113年1月至113年4月 1,000元 44㎡ 183元 4月 732元 合計 11,124元 二、系爭福大段32、31-1、31、29-1、29-2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 附圖編號 計算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月數 被告應繳金額 B 112年5月至112年8月 900元 201.3㎡ 754元 4月 3,016元 112年9月至113年4月 8月 6,032元 C 112年5月至112年8月 900元 13.06㎡ 48元 4月 192元 112年9月至113年4月 8月 384元 D 112年5月至112年8月 900元 36.25㎡ 135元 4月 540元 112年9月至113年4月 8月 1,080元 E 112年5月至112年8月 900元 6.77㎡ 25元 4月 100元 112年9月至113年4月 8月 200元 F 112年5月至112年8月 900元 44.47㎡ 166元 4月 664元 112年9月至113年4月 8月 1,328元 合計 13,536元 附圖: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1-14

TCDV-112-訴-2993-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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