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 彧
上列聲請人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張惠果、林張金
鑾、張美照、張尹緁、尤美惠、尤美麗、蘇嘉琪、蘇嘉惠、莊秉
洋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8號)聲
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
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8號代位請求分割遺
產事件(下稱系爭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被代位人張惠清之債
權人,為避免浪費訴訟資源及減少準備程序時間,爰聲請閱
覽該事件卷宗等語,並提出本院民國104年8月31日屏院勝民
執壬字第104司執32266號債權憑證為證。惟聲請人未提出經
當事人同意之證明,其雖為系爭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被代位人
(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3號之研討結果,被代位人並非原告或被告,為第三人)
之債權人,就該事件之結果或有事實上及經濟上之利害,但
對其債權存在則無任何影響,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
聲請閱覽卷宗,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