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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林翠娥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7號分割遺產等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八年度重家繼訴字第六 七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五日調查期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與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放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7號分割遺 產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確認本件於民國114年3 月5日調查期日筆錄之記載是否有未明或未完整之處,為維護 聲請人法律上利益,爰聲請准予交付系爭事件於前開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等語。 按家事事件,除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或其 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 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觀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定,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 項等規定即明。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 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 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系爭事件於109年7月29日經本 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嗣聲請人於113年12月5 日具狀請求更正系爭和解筆錄,然其文意不明,經本院於114 年2月3日函請聲請人確認更正內容為何,然聲請人仍未表明, 僅稱「和解筆錄僅有附表,沒有附表二,請查明惠復」。本院 為明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於114年3月5日行訊問程序,確認聲 請人之聲請意旨。茲聲請人以系爭事件之114年3月5日調查期 日筆錄有未明、未完整之處,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為由, 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堪認已敘明理由,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 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 注意遵守。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DV-114-家聲-32-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李想 相 對 人 全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幸妤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因相對 人代表人柯幸妤長達8年不召開股東會或交付會計帳冊,甚 至遭聲請人強制執行後,依然不履行而被課以怠金,造成聲 請人無從掌握本案之情形及相關風險,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 ,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不執行業務股東,其得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對 相對人為法律上之請求,其對本事件(即本院110年度建字 第124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至多僅具有事實上及經濟上之利 害關係,不能謂與本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未能 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且本院函詢本事件當事人即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全新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同意 聲請人閱卷,該2家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閱覽卷宗(見 本院卷第37、39頁,陳報狀原本則附於本事件卷宗),揆諸 前開意旨,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3-18

TPDV-114-聲-117-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閱卷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7號 114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及補充裁判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如附件一「刑事聲請院長就異議狀證分案 由法官裁判補脫漏及請閱卷狀」、附件二「刑事聲請院長就 異議狀證分案由法官裁判補脫漏及請閱卷狀」所示。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 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 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 獲知權,固不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惟判決確定 後之被告聲請檢閱卷宗證物,或請求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時, 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屬其有效行使防 禦權之必要,以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之107年度聲字第1481號聲明異議 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3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 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並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1月22日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以此可知,聲 請人本件請求閱覽卷宗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而 確定,且非各案訴訟案件之判決,聲請人並不具有上開規定 所指「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亦無為有效行使防禦權之 必要等情事,自不符合上揭規定所定可以檢閱卷宗,付予卷 證影本之情形,是聲請人所為請求閱覽107年度聲字第1481 號聲明異議案件全卷卷宗之請求,即屬無據。又補充判決( 裁定)之聲請,係就法院於其所受理之數案件,僅就其中一 案或數案為裁判,因未受裁判部分之繫屬尚未消滅,固得由 當事人聲請法院為補充判決(裁定),然聲請人所指本院10 7年度聲字第1481號裁定,業經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之抗告 而確定已如前述,本院核閱該案全卷內容,並無發現有出現 脫漏或漏未裁定等情形,而聲請人所提出之二次聲請狀亦均 僅於狀載主旨中泛稱「聲請院長就異議狀證分案由法官裁判 補脫漏」等語(見附件一、二所示),並未就前述裁定主文 或理由有如何脫漏等事項具體指明,聲請人請求裁判補脫漏 等聲請,顯然均於法未合,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4-聲-247-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閱卷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7號 114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及補充裁判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如附件一「刑事聲請院長就異議狀證分案 由法官裁判補脫漏及請閱卷狀」、附件二「刑事聲請院長就 異議狀證分案由法官裁判補脫漏及請閱卷狀」所示。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 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 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 獲知權,固不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惟判決確定 後之被告聲請檢閱卷宗證物,或請求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時, 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屬其有效行使防 禦權之必要,以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之107年度聲字第1481號聲明異議 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3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 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並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1月22日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以此可知,聲 請人本件請求閱覽卷宗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而 確定,且非各案訴訟案件之判決,聲請人並不具有上開規定 所指「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亦無為有效行使防禦權之 必要等情事,自不符合上揭規定所定可以檢閱卷宗,付予卷 證影本之情形,是聲請人所為請求閱覽107年度聲字第1481 號聲明異議案件全卷卷宗之請求,即屬無據。又補充判決( 裁定)之聲請,係就法院於其所受理之數案件,僅就其中一 案或數案為裁判,因未受裁判部分之繫屬尚未消滅,固得由 當事人聲請法院為補充判決(裁定),然聲請人所指本院10 7年度聲字第1481號裁定,業經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之抗告 而確定已如前述,本院核閱該案全卷內容,並無發現有出現 脫漏或漏未裁定等情形,而聲請人所提出之二次聲請狀亦均 僅於狀載主旨中泛稱「聲請院長就異議狀證分案由法官裁判 補脫漏」等語(見附件一、二所示),並未就前述裁定主文 或理由有如何脫漏等事項具體指明,聲請人請求裁判補脫漏 等聲請,顯然均於法未合,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4-聲-273-202503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雅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22號),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0年度易字第 五二二號案件被告張雅然於歷次開庭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 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雅然(下稱聲請人)為就訴 訟需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聲請交付抄錄 (複製)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22號卷內所附,被告張雅然於 「開庭程序現場之錄音錄影光碟」,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 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內容,應 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 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 被告;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 前提下檢閱之。同法第3條、第3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嗣被 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案經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判處罪刑,其後,由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確 定等情,有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再者, 聲請人於114年3月3日具狀聲請交付其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 522號案件歷次開庭之錄音內容光碟,亦有刑事聲請抄錄光 碟狀1紙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係依法為得聲請 閱覽卷宗人,屬適格聲請人,且其聲請亦未逾期。  ㈡茲聲請意旨主張為訴訟需要,已敘明係為維護被告法律上利 益之理由,參照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交付本院法庭錄音光碟 部分為正當,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 付如主文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 注意事項第6點等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 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8

SLDM-114-聲-256-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振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長安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勝岳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 件(本院113年度建上字第2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建上字第二十一號請求給付工程 款等事件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且持有法庭錄音內 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建上字第21號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事件之當事人,其以為明瞭證人到庭完整證述內容為由,聲 請交付本院113年度建上字第21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事件 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5-03-18

TPHV-114-聲-90-20250318-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李楨英 訴訟代理人 許育碩律師 複代理人 項慶文律師 被 告 吳碧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7樓   ,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宗),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3-18

SLDV-114-重訴-67-202503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郭敏士 相 對 人 鄭名芬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5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聲 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五九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核對筆錄,爰聲請交付民國113年12月17 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5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 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 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3-18

SLDV-114-聲-57-202503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資料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簡上字 第九號妨害公務案件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並禁止再 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清彥因再審案依法院組織法 規定聲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案件審理影音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 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 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 行注意事項第4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妨害公務案件之被 告,該案於民國113年8月20日確定,聲請人於該案確定後6 個月內,因上開理由聲請交付該案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 錄影,雖理由空泛,然尚得從寬認為已敘明維護法律上利益 之理由,而予准許。惟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前開 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法庭錄音錄影 1 113年6月18日審判期日 2 113年7月30日審判期日

2025-03-17

TTDM-114-聲-59-202503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受告知人 林良謨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朱秀卿 等間民事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8號),聲請閱覽卷宗,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8號事件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查聲請人係上開事件之受告知人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其聲請閱卷與上開規定相符,爰 予准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3-17

SLDV-114-聲-58-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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