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住居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嘉湧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本院114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聲請
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要聲請可以讓我限制住居,理由是我家裡
只剩下我太太沒有人可以照顧,我在監所沒有辦法聯絡她,
我太太已經58歲了,她骨盆都裂傷、行動不便,讓我去臺南
接我太太回雲林照顧,懇請法官讓我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但是有卷內證據
可佐,本案鑑定書也在被害人的內褲褲底內層、外陰部及左
臀腿驗出被告的DNA,足認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之前有三次經通緝之紀錄,偵查中經過通緝到案,當
時表示居無定所,被告是雲林縣警察局列管的性侵害犯罪加
害人,卻行方不明,另外本案審理期間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強制猥褻案件涉及被害人性自主權利重大,
危害治安,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羈押3月
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經通緝在案,且本案尚未審理終結,仍無法
排除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其他證據調查之可能,是認前開羈
押之原因仍存在。再斟酌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犯罪情節非輕,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且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
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認有繼續羈押被
告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稱須照顧其配偶,雖屬可憫,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
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
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之個人自由及
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而該等事由又
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並不相符,自非可
採。然本院前已函請轄區分局及相關社福單位協助照護被告
配偶(本院侵訴緝卷第99至101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ULDM-114-聲-231-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