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予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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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95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鄭李玉美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0年度聲字第4172號) ,聲請撤銷禁止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鄭李玉美(下稱聲請人) 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即原大眾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前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172號 裁定禁止提款、轉讓、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 禁止期間自100年9月9日起至101年3月8日止,然該案之刑事 判決業已確定(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4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4年金上訴字第2、3號、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高雄高分院108年度重金上更 一字第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爰依法聲 請解除禁止處分。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 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 項、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 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 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 體情形予以審酌。再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 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12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 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 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 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配偶鄭治洧(原名鄭志弘、鄭志宏)涉嫌違反證 券交易法等案件,而有利用本案帳戶並涉及不法洗錢交易 之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以100年度他字第2227、2302號、100年度偵字第24319號 向本院聲請凍結本案帳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72 號裁定禁止提款、轉讓、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 分,因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經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抗 字第280號駁回抗告,又因聲請人不服提出再抗告,經最 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152號駁回再抗告,此有上開聲 請書、裁定等附卷可稽。 (二)而鄭治洧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 41、968號判決論罪科刑,經鄭治洧提起上訴後,復經高 雄高分院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論罪科刑,又經鄭 治洧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撤 銷發回高雄高分院,再經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重金上更 一字第1號論罪科刑,再經鄭治洧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判 決書等在卷可查。準此,前開案件確定並移由檢察官依法 執行後,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即應由執行檢察官依 個案具體情形審酌。是聲請人未待檢察官指揮執行,逕向 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禁止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4-11-27

KSDM-113-聲-2195-20241127-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74號 原 告 楊金富 被 告 曾伊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4-11-25

KSDM-113-附民-1374-20241125-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丞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育丞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2月24 日2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四維二路與學源街之交岔路口右轉學源街時,適同向 右方有葉秀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沿同路段慢車道駛至該處,欲直行通過該路口。吳育 丞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逕自右轉,致甲車右前車頭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葉秀麟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頸骨折、雙下肢及左手 多處擦挫傷、左臉部及唇下撕裂傷等傷害。吳育丞於肇事後 留於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葉秀麟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吳育丞( 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葉秀麟(下稱告訴人) 發生車禍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大 約30秒前就打右轉燈,確認後面無來車才準備要右轉,對方 就撞上來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因故」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等情,為證人葉秀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 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監視錄影截圖等為證 ,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參以上開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截圖,警方到場後 ,甲車之車頭朝東南側,右前車頭已超出四維二路西向東 慢車道邊緣線約0.5公尺,乙車則於倒地後,於甲車右前 車頭附近起留下方向為西北至東南、長度約5.8公尺之刮 地痕,乙車並倒地在學源街南向北車道之停止線前,核與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車輛前方保險桿右側撞到告訴人的 機車等語相符,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已開始右轉,且甲車係 「右前車頭」與乙車發生碰撞。又證人葉秀麟於警詢中證 稱:我感覺被告車輛撞到我左大腿及機車左後側等語,亦 核與乙車於現場留下之刮地痕為西北至東南乙節相符,故 應認甲車之右前車頭與乙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若被告 所辯其開始轉彎後告訴人突然自後方出現乙事屬實,以二 車之相對位置而言,因乙車原應在甲車之右後方,且甲車 已開始右轉,故甲車之右前車頭應已約略在乙車之正前方 或右前方,故直行之乙車應係前車頭或右側車身與甲車之 右後車尾或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然本件係甲車之右前車頭 與乙車直接發生碰撞,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以本 案甲、乙二車碰撞位置而言,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乙車應 至少已在甲車之右側,方會導致甲車於開始右轉後,甲車 之右前車頭與直行之乙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從而證人 葉秀麟於警詢中證稱:我於案發時騎乘機車沿四維二路往 文化中心方向直行,被告則駕駛上開車輛併行於四維二路 機車道,被告未注意右前方機車,便自我左後方撞上我的 機車,我感覺被告車輛撞到我左大腿及機車左後側等語, 應堪採信。故本案應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乙車已在甲 車之右側。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本案車禍發 生前,乙車已在甲車之右側乙節,已認定如前,是以甲、 乙二車相對位置而言,被告未加以確認甲車右側是否仍有 直行車輛有待通過案發路口,以致其未注意到直行行駛在 甲車右側之乙車,而貿然右轉彎,方致甲、乙二車發生碰 撞,被告縱有提前打右轉燈,亦不表示其駛至交岔路口時 ,無需注意其他人、車之動向,更不足以免除其應依上開 行車規範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又被告本應注意上 開行車規範而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再參 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於30秒前就打右轉燈,確定後面 無來車才準備要右轉等情,均足徵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甲車右、後側有無其他車輛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 甲車右側是否仍有直行車輛有待通過案發路口,並禮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使告 訴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是被告對本件交通事 故顯有過失乙節甚明,且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 月30日當日施行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依 修正後之規定,係將此情形之法律效果改為「得」加重其 刑,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 處。 (二)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考領有 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 憑(偵二卷第2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及其於本案駕駛 甲車右轉彎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等情節,均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 全而致生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裁量加重亦不 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 道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 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徒增告訴人 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告訴人受有之 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勢,導致其左髖關節活動受限,此有中正 脊椎骨科醫院113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113年7月2日中正 脊骨醫醫事字第1130646號函【審交易卷第67、89至90頁】 )、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25

KSDM-113-交易-79-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竹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竹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吳育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緣陳官駿於民國112年8月7 日16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iMessage與吳育竹(暱稱:竹02 、帳號:[email protected])聯絡後,雙方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3萬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6000元,應予更正)交 易重量1台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因吳育竹表示要先付錢,陳 官駿遂依其指示於翌(8)日12時52分許,匯款4000元至吳 育竹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中信帳戶)後,陳官駿再表示要以18500元多購買半 台甲基安非他命,吳育竹應允後,吳育竹於同月9日16時許 ,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街000號,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之陳官駿會合後,兩人再一起前往吳育 竹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漢口街住宿對面市場下方停車場交易, 陳官駿當場交付現金共5萬1500元(其中3萬3000元係原約定 交易1台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3萬7000元,減去前已匯款之 4000元;另1萬8500元係追加交易半台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 )後,吳育竹隨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各為1台及半台) 給陳官駿而完成交易。嗣後陳官駿交易完畢駕車離開,於同 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與熱河二街口,因 形跡可疑而遭警方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 淨重36.866公克),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吳育竹( 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檢 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 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 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陳官駿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然 本院並未執前開資料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此 部分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我是拿玻璃吸 食器上證人陳官駿的車,在車上試用證人陳官駿的毒品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陳官駿前有販賣毒品之紀錄, 且有刻意隱匿自己販賣、轉讓毒品之事,證人陳官駿有構陷 他人之動機,其證述亦有矛盾之處,不能以其證述作為認定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唯一證據,且證人陳官駿匯款之4000 元是否為購買毒品之款項,有可疑之處,若要交易毒品,靠 著車窗就可以,無必要跑到地下停車場交易,也沒有必要載 被告到一定有監視器之路口讓被告下車等語。經查: (一)證人陳官駿於112年8月9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博愛一路與熱河二街口,為警方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36.866公克)乙事,為證人陳官駿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至8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83頁)等為證,自堪 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人陳官駿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都有玩星城ONLINE, 我女朋友認識他,我因為女友關係才知道被告有在賣安非 他命,我於112年8月7日用iMessage與被告聯絡,說好用3 萬7000元買一台安非他命,我於當日到明聖宮等被告,但 被告說他手上沒有安非他命,我也沒給他錢,我就於翌( 8)日用郵局帳戶匯款4000元到他提供的中信帳戶,翌(9 )日我朋友「非常好」聽到我拿的價錢還不錯,就請我幫 他拿半台,我就跟被告說好半台價格1萬8500元,我就開 車載「非常好」 到明聖宮附近,被告騎機車來,我就跟 他到綏遠二街右轉漢口街的地下停車場,他把機車停好以 後上我的車,我把剩下的錢用現金給他,我在車上等,他 下車去拿,後來他上車給我2包安非他命,各1台、半台, 我目測沒問題後上車離開等語,核與其於審理中證稱:我 與被告是朋友介紹認識的,他剛好跟我現實的朋友認識, 我知道被告有在賣安非他命,是聚在一起的時候聽朋友說 的,當時被告也在場,我之前也曾向被告買過,我在112 年8月8日匯款給被告,是被告說錢不夠,叫我先匯款,被 告拿安非他命上車交給我,共兩包,一包一台、一包半台 ,當天晚上我就被警察查獲,被告沒有在車上試用安非他 命等語大致相符,另參以證人陳官駿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檢驗前淨重36.866公克)為警查獲之時點,與其所述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購買之重量均甚為接近 ,故證人陳官駿證稱其向被告以共5萬5500元購買共1台半 之甲基安非他命乙事,應堪採信。雖辯護人主張證人陳官 駿於警詢、偵查中刻意隱匿其是否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給「非常好」,且證人陳官駿證稱被告向其表示「不放 心你也可以叫別人過來方便就好。唯一的就是要好吃」等 語,不會有賣方要求要好吃,而認證人陳官駿之證述有矛 盾、可疑之處,然參證人陳官駿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就 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以「不放 心你也可以叫別人過來方便就好。唯一的就是要好吃」之 文義,被告有向證人陳官駿表示可由他人過來,顯為類似 「不用擔心被我欺騙」之意,以毒品之現金交易而言,較 可能遭欺騙者為買家(如賣家收款後不出貨、交付之毒品 品質不佳甚至為假貨等),而足徵語句中被告自居為「賣 家」之身分,故均難以此逕認證人陳官駿之證述為不可採 。 (三)又參證人陳官駿與聯絡人暱稱「竹02」iMessage對話紀錄 (警卷第13至15頁),證人陳官駿於112年8月7日向「竹0 2」表示「趕著要你不理我喔」,又於同日向「竹02」表 示「現在過去找妳嗎?」、「到了」,被告於警詢中亦供 稱「竹02」係自己使用(警卷第9頁),故證人陳官駿證 稱其於112年8月7日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並與被告見面 乙事,應為可採。又證人陳官駿於翌(8)日向被告要帳 號,被告即回覆「000000000000」,證人陳官駿遂於同日 12時52分許匯款4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此有上開對話紀 錄、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5頁)、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7、29頁)等為證,亦核與 證人陳官駿證稱因被告說錢不夠,叫我先匯款乙節相符。 而被告就證人陳官駿匯款4000元給自己乙事,於警詢中辯 稱:那4000元是被告之前欠我的錢,因為那時我玩線上博 奕輸錢,我才跟他要當初欠我的4000元云云(警卷第9頁 ),然於偵查中則辯稱:我在前幾天先給證人陳官駿4000 元,要跟他一起向別人購買安非他命,但當時我玩線上博 奕輸錢,我叫證人陳官駿先匯還我,他才匯4000元給我等 語,然參上開證人陳官駿之證述及對話紀錄,證人陳官駿 於112年8月7日方向被告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且被告亦於警詢、審理中供稱:被告本來要向我拿安非他 命,但我說我東西不夠等語(警卷第9頁、訴卷287頁), 足認證人陳官駿確有向被告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而被告與證人陳官駿間顯不熟識,且無任何信賴關係或 特殊交情,且上開對話紀錄中均未提及有要共同向他人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或證人陳官駿有積欠款項之事,實難想 像被告與證人陳官駿相約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未果後 ,短期間內證人陳官駿又向被告詢問可否向其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從而被告所辯該4000元為「與證人陳官駿要一起 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欠款」云云,顯不足採信。又被告 於審理中供稱:證人陳官駿透過一個女生朋友跟我說要拿 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我這裡不夠,也是透過該女生朋友跟 他講,我是與證人陳官駿見到面才記他的電話,是剛才提 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下車之後(即112年8月9日16時24分 許,詳下述),我去領完錢才記他的電話,我說的電話是 指通訊軟體帳號等語,然參上開對話紀錄,被告與證人陳 官駿間於112年8月7日即有以上開帳號聯絡之事,是被告 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信,從而證人陳官駿所 述其匯款給被告之4000元,係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部分款項乙節,應堪認定。 (四)參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17至25頁),被告於11 2年8月9日15時26分許,在漢口街與察哈爾二街210號附近 ,騎乘機車引領證人陳官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於同日16時8分許手持一袋物品靠近證人陳官駿 駕駛之上開車輛,證人陳官駿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 被告於同日16時24分許在某路口自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下車 ,核與證人陳官駿上開於偵查中證述關於其於當日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證 人陳官駿要跟我合資向他人拿毒品,我才會拿玻璃吸食器 具上他的車,他有拿別人的東西給我看,我拿玻璃吸食器 去試用,後來證人陳官駿把車子停在超商門口,我下去領 錢,當時車上還有一個女生,我不知道他載誰等語。又被 告係騎乘機車帶領證人陳官駿駕駛之上開車輛至地下停車 場後,方上該車輛之副駕駛座,此為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 確(警卷第9頁),而若證人陳官駿當時確係讓被告試用 甲基安非他命,且雙方並非熟識,亦非當場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證人陳官駿大可提供樣品給被告後離開,讓被告自 行施用即可,何需增加自己被查緝之風險,讓被告在自己 駕駛之車輛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又衡以交易或吸食毒品 均為違法之事,為免日後暴露,當事人多以隱密之方式接 洽,若僅係單純供被告試用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陳官駿為 何要帶與被告素不相識之「非常好」共同前往,使「非常 好」在旁觀看被告試用甲基安非他命,或知悉被告與證人 陳官駿討論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 足採信,準此,證人陳官駿證稱其於上開時地,再交付現 金共5萬1500元給被告,而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台、 半台乙節,堪以認定。 (五)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 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 品危害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 毒品之禁絕,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 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 要誘因及目的,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 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而被告與證人陳官駿並非熟 識,亦無特殊之交情乙節,已認定如前,衡諸常情,倘非 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而單純轉 售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官駿之理,故被告為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乙節 甚明。 (六)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偵查、審理中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未 曾供出毒品之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   1.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惟同條例另設有第17 條第1、2項之規定,給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機會,以資衡平。其中同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祇須被告願意幡然悔悟,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別無其他附加條件,均可邀得減刑寬典,其 減刑幅度多達二分之一,故本案被告如能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經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 年,尚難認有何過苛之情。復參酌該刑度對應於本案之犯 罪情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 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 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 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自應明知施用毒品對人體健康之危害性,且戒毒不易 ,往往耗費諸多社會資源猶未必能協助施用者戒除毒品, 故其販賣毒品流通市面,將造成社會秩序、經濟及施用者 家庭破裂之潛在風險,竟為牟一己私利而著手實行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且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 額非微,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此外, 被告不但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反而於偵查、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致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因此 遭判處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刑度,實乃被告未 能坦然面對犯行之結果,而非刑罰過苛所致。本案如因被 告之犯後態度致未能符合減刑要件,而應量處有期徒刑10 年以上之刑,即認定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遽予減刑,不僅 對符合減刑規定之行為人量刑不公,且易使其他潛在行為 人產生投機之念頭,在心存僥倖否認犯行以博取無罪判決 之同時,再以情輕法重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 ,顯非事理之平,故本案被告難認有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2.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針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 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於此範圍 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故宣告相 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 之;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除死刑、無 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 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暨自本判決公告 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 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以,前 揭判決係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關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部分之規定違憲,並未針對其他製造、運輸、 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何闡釋,更非論述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問題,而與本案被告係觸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情形不同,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3.況且實務上各種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類型中,單一一次販賣 一包或數包毒品以賺取數百元至數千元利潤之情形,甚為 常見,反而販賣大量毒品獲利數萬元以上之中盤或大盤毒 梟,則相對少見,故立法者於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最低法定本刑由7年提高至10年有期 徒刑,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後6個月施行,顯然該 次修法已將單一一次販賣少量第二級毒品賺取微薄利潤之 情形考量在內,此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依近年來查獲案 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 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 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十年有期徒刑」等語即明 。是以,固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屬於重刑,惟此乃我國立法機關為徹底杜絕毒品所為 之立法抉擇,除非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否則法院即應在 法定刑度內裁量其刑。而刑法第59條則屬例外規定,自應 以確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為 限,始有其適用餘地。殊無從僅憑販賣第二級毒品為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而被告犯行之販毒所得、銷售數量 、價值及次數不多等因素,即遽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而 一律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 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經查,被告前因    毒品、贓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7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7年3月22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1年 8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8月30日縮刑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為憑(經檢察官於113年10月15日審理期日指出為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方法,訴卷第188頁),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檢察官於113年10月15日審理期日已主張被告前 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罪,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8年1月14日假釋期滿後,再犯本案 等情(訴卷第188頁),已說明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是檢察 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上 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且本案被告所犯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愈發嚴重,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 性,可認其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 ,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循正途 謀生之能力,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為政府嚴令 禁絕流通,竟仍無視嚴加禁止毒品之法律,猶為上開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殊值非難;又被告前 因毒品、贓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過失傷害、公共危 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行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衡 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本案之販賣毒 品數量、金額,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暨生活狀況(訴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 持以與證人陳官駿聯絡時使用乙事,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 述明確(訴卷第189頁),自屬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亦有明定。而就販 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 全部諭知沒收,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故販 賣毒品罪所取得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 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 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已收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共5萬5500元(即 匯款之4000元+當場給付之5萬1500元=5萬5500元)乙節, 業經認定如前,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經被告否認與本案 相關,且依卷內證據資料,難認被告有持上開物品於本案 犯行中使用,或與本案相關,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IMEI碼 1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24-11-25

KSDM-113-訴-287-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健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健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貳月。 宋健弘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健弘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健弘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 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另附表 一所示之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一編號2、4至11、1 4至16)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一編號1、3、12、13),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 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 人簽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 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綜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 別為加重竊盜、竊盜、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犯罪時間 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間至112年12月間;如附表二所示之罪 分別為竊盜、過失傷害等罪,犯罪時間分別於112年1月間至 112年11月間;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侵占離本人 持有之物等罪,犯罪時間分別於111年10月間至112年10月間 ,依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 狀,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至三 所示各罪,分別定其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並 就拘役、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 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 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11、14至16所示 之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 與如附表一編號1、3、12、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6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一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1年11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4號 113年1月4日 同左 113年1月4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7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51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6號 113年4月9日 同左 113年5月15日 3 攜帶凶器踰越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7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2日 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48號 113年4月26日 同左 113年6月5日 編號4至13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如下: 1.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編號4至11部分):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編號12、13部分):有期徒刑1年2月。 5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7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攜帶凶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8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82號 113年5月27日 同左 113年6月26日 15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89號 113年7月5日 同左 113年8月7日 16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058號 112年11月7日 同左 112年12月13日 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3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059號 112年12月1日 同左 113年2月16日 3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3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4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322號 112年12月25日 同左 113年2月8日 5 過失傷害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31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968號 113年3月4日 同左 113年4月17日 6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52號 113年9月4日 同左 113年10月8日 附表三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057號 112年9月14日 同左 112年11月21日 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322號 112年12月25日 同左 113年2月8日 3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5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48號 113年4月26日 同左 113年6月5日 4 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4號 113年5月10日 同左 113年6月12日

2024-11-25

KSDM-113-聲-2101-20241125-1

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7號 原 告 葉秀麟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吳育丞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7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4-11-25

KSDM-113-交附民-87-20241125-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7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144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9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93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 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未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被告李文欽(下稱被告)之宣告刑,致量刑 過輕」部分,且公訴人亦當庭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簡 上卷第100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查範圍,業如 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 加重其刑之事由均予以主張,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在簡易 判決處刑案件中自得逕以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四、累犯之認定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規定要件者,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 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倘原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 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 否依該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 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 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 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 至二分之一範圍內宣告其刑。是以,前揭解釋意旨係指在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並非以被告觸犯罪名所欲保護之法益、罪質或犯罪 手段相同與否,作為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標準。 (二)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75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8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案 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由,並提出上開案件之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說明被告於前揭竊盜犯行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應構成累犯,且被告本案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故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參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亦不爭執卷附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證據能力及構成累犯之事實(本院 卷第103頁),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構成 累犯無訛。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於 111年至112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顯見其 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本案犯罪情節, 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如加重最低本刑將致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即無從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被告前曾有違犯同本案罪名犯行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竟 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張麗雯、李 京翰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 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罰金新臺 幣(下同)2萬元、拘役55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本案犯行應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已如前述,原判決雖未認定構成累犯,固有微瑕,然 原判決已具體指出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 於本案案發前5年內執行完畢等情,而將被告之累犯前科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品行資料,作為科刑輕重標準之 負面因素考量,即已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且本 案之其他量刑基礎與原審並無不同,準此,應認原判決之 量刑並無不當,而無撤銷改判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致量刑過輕而有不 當乙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范 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92號、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欽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 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欽(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二㈢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本院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內為證,且援引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之案號,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證據,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論據。惟細繹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可知該判決固認「細繹 前開解釋(按: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宣 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 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 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 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 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等語 ,此雖亦為本院所認同之見解,惟該判決乃檢察官起訴後經 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案件,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到庭對檢察 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由檢 察官於辯論程序中,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進而由法院為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檢察官 於該案審理中,尚非僅單純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等,而尚有 在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是依該判決之整體訴訟客觀情節而 論,顯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狀況迥異,本院實 難僅憑此即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加以,稽之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參、本大法庭之見解」之「三綜上所述」欄記載: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可知檢察官除須於「前階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俱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就該等事項進行「 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本件縱認檢察官已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 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檢察官於「後階段」之被告應 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諸如:具體指出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 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 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 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 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 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 「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 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違犯同本案罪名 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仍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張麗雯、李京翰達成 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 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如聲請意旨所載之礦泉水與 食物若干,因無從自告訴人張麗雯與被告陳述及卷附監視器 畫面內容得知被告實際竊取之礦泉水與食物數量為何,有監 視器影像截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一卷第15至27 頁、偵二卷第97頁),是此部分具體數量不詳,堪認認定困 難,且價值非甚高,復審酌執行沒收亦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新臺幣3,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隨同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文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文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2號                           493   被   告 李文欽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文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 (一)於民國112年1月18日4 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 附近,見張麗雯停放在該處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未關妥,竟將之打開,物色其內財物,竊得礦泉 水與食物若干(價值不明),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並將竊 得物品食用殆盡。 (二)於同年7月16日3時52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三民區鐵道一街 「兒福館停車場」,見李京翰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停放該處,竟徒手扳開車門物色車內財物,竊得零錢 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並將竊得 金錢花用殆盡。 二、案經張麗雯、李京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92號案件)  1、被告李文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張麗雯於警詢中的證述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 份。  3、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4張。  4、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5、至告訴人張麗雯雖稱其遭竊財物為現金5000元,然為被告 所否認,雙方各執一詞,又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因 影像模糊無法辨識行竊者所竊財物,故無卷內其他事證可 以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原則,僅能認定 其竊得的財物為食物與水,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93號案件)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李京翰於警詢中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截圖共7張。  4、被告照片1張(其到案時所著上衣與行竊者所穿的顏色與款 式均一致)。  5、至告訴人李京翰雖稱其遭竊財物為現金10000元,然為被告 所否認,雙方各執一詞,且卷內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依 前述刑事證據原則,僅能認定其竊得3000元,亦附此敘明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罪數: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6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6月18日執行完 畢,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此有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電子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2024-11-25

KSDM-113-簡上-343-20241125-1

附民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5號 原 告 王信宏 被 告 曾伊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4-11-25

KSDM-113-附民緝-25-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畢經武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畢經武(下稱受刑 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993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分期7期繳納後,已繳納5期。又受 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5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6年度訴字第70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未經受刑人之同意,即將上開 案件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又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18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7年度簡字第4649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52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41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 刑2年、5月、4月確定,而上開各罪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52號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分期,雖未 如期繳納,然並未喪失一次繳納易科罰金之權,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未經受刑人同意,即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致受 刑人無法單獨繳納易科罰金,使受刑人無法選擇易科罰金或 入監執行,顯有違法,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652號 裁定,應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單獨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 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 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 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 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 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 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 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詳如附表所示)定應執行刑案件, 經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因受刑人不服而提出抗告,經高雄 高分院於113年1月4日以112年度抗字第404號駁回抗告, 因受刑人不服而提出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2月27日以 113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此有各該裁定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聲明異議意旨固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刑,已由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分期,檢察 官未得受刑人之同意則不應再將附表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 號2至21所示之罪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請求撤 銷上開裁定云云。然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已經 確定在案乙節,已如前述,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針對檢察 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即上開裁定)不服, 而與本案檢察官有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形無涉,自無從為 聲明異議之客體。又前揭裁定既已確定,即具有實質之確 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 得再行爭執,從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 行,自難認有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三)綜上,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既已確定,復未經 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具有實質確定 力,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於法無違,法院亦無重行審酌 及更為裁判之餘地。是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就不得聲明異 議之事項為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即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 原編號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0 1 詐欺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 105年11月21日至105年11月26日 高雄地院106年度簡字第3993號 106年11月14日 高雄地院106年度簡字第3993號 106年12月12日 編號1至8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0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 編號9至11曾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 編號12至20曾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0 2 詐欺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 105年10月23日至105年10月29日 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701號 107年3月30日 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701號 107年5月1日 0 3 詐欺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 106年7月24日 高雄地院107年度易字第75號 107年4月30日 高雄地院107年度易字第75號 107年4月30日 0 4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 106年7月24日 0 5 侵占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 106年3月21日 高雄地院107年度簡字第1871號 107年5月31日 高雄地院107年度簡字第1871號 107年6月26日 0 6 詐欺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 106年1月間某日至106年1月23日 高雄地院107年度簡字第4649號 108年1月31日 高雄地院107年度簡字第4649號 108年3月5號 0 7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05年11月21日至105年11月17日 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45號 109年5月5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2號 110年2月25日 0 8 詐欺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 106年10月21日至106年10月22日 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41號 109年12月16日 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41號 109年12月16日 0 9 詐欺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 105年11月初或105年11月11日 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44號 111年2月23日 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44號 111年4月7日 00 10 詐欺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 105年11月17日至105年11月18日 11 詐欺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 105年11月20日至105年11月28日 00 12 詐欺 有期徒刑9月 105年11月2日 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44號 111年2月23日 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44號 111年6月23日 13 詐欺 有期徒刑9月 105年11月29日 00 14 詐欺 有期徒刑7月 105年11月10日 15 詐欺 有期徒刑7月 105年11月10日 16 詐欺 有期徒刑7月 105年11月10日 17 詐欺 有期徒刑7月 105年11月10日 18 詐欺 有期徒刑7月 105年11月10日 19 詐欺 有期徒刑7月 105年11月10日 20 詐欺 有期徒刑7月 105年11月27日 00 21 詐欺 有期徒刑4月 105年11月10日

2024-11-25

KSDM-113-聲-2061-20241125-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397號、111年度偵字第2346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38號、1 12年度偵字第8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勤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購買商 品欄所示之物,林家勤應與黃芷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林家勤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家勤明知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效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 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 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 ,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 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明知其未得應志宏之同意,於 應志宏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 內,發覺有應志宏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資料後,與黃芷 健(另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審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林家勤於民國110年7月28日15時44分許,以本案國泰 世華信用卡資料在行動電話內綁定APPLE PAY軟體後,將該 行動電話交給黃芷健,由黃芷健於110年7月28日20時8分起 ,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益慶門市」,接續 以出示上開行動電話並以APPLE PAY軟體感應支付之方式, 而冒用應志宏名義,偽造表彰為應志宏本人消費之不實行動 支付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表示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起訴 書誤載為遊戲點數,應予更正;詳細消費時間、金額、商品 名稱如附表所示)而行使之,致該門市店員及國泰世華銀行 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黃芷健為有權使用應志宏國泰世華信用 卡之人,而同意其感應支付,並於完成消費後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給黃芷健,足生損害於應志宏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 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黃芷健並將共同詐得之商品攜回 與林家勤共同使用。 二、案經應志宏訴由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林家勤( 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 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 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租用本案國泰 世華帳戶,我們都是講買斷,這個帳號隨便我使用,所以綁 定信用卡刷卡都有包含在內云云。經查: (一)被告在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內,發覺本案國泰世 華信用卡之資料後,遂以上開資料在行動電話上綁定APPL E PAY軟體,並交由同案被告黃芷健至上址便利商店內以A PPLE PAY軟體感應支付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等節,為被 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黃芷健於警 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應志宏於警詢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 43至53頁)、音檔譯文表(警一卷第63頁)、監視器翻拍 照片(警一卷第77至80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異動紀錄 (警一卷第129頁)、應志宏提供帳戶及通聯等照片(警 一卷第137至142頁)、相關交易刷卡簽單紀錄、電子發票 存根聯(他卷第69至71頁)、Apple Pay綁定紀錄(他卷 第77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人應志宏於警詢中證稱:我有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給 暱稱「泡泡」的網友,我的網路銀行有綁定Gmail信箱, 我看到信箱內有不明刷卡紀錄,所以知道本案國泰世華信 用卡被盜刷了,盜刷的時間是110年7月28日,刷卡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500元、1100元、241元,地點在統一超 商益慶門市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維昆於警詢、審理中 亦證稱:告訴人是我表哥的朋友,我有向他收購銀行帳戶 ,告訴人於110年6、7月間到新北市三重區的旅館找我, 當場把銀行帳戶給我,我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的存摺、提 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租交被告,我不知道為什麼本案 國泰世華信用卡被盜刷,被告有盜刷信用卡,是告訴人的 手機跳出刷卡提示才知道,就把帳戶掛失了等語,均核與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是透過同案被告郭維昆把本案 國泰世華帳戶賣給我,我才能取得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網路 銀行的帳號、密碼,我登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的網路銀行 時,網路銀行內就有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的資料,我就把 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綁定到APPLE PAY等語、於審理中供 稱:我是拿到資料以後,才知道有綁信用卡等語相符。準 此,可認告訴人僅有透過同案被告郭維昆將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租給被告,同案被告郭維昆亦僅提供國泰世華帳戶的 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被告,並未一併提供 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之資料等節甚明,足徵告訴人並無一 併將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資料租給被告使用。 (三)而消費者可獨立向銀行申辦銀行帳戶或信用卡之金融服務 ,二者並無從屬關係,申請人可獨立提供給他人使用,不 必然需同時提供銀行帳戶及信用卡;且銀行帳戶與信用卡 為性質不同之金融服務,若提供給他人使用,因銀行帳戶 僅涉及款項之進出,與信用卡一旦用於消費,可能立刻使 申辦人產生債務之風險,全然不同,以被告於審理中自稱 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年約24歲,且當時有收購銀行帳戶再 行販賣之行為(參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警詢中之供述) 等知識程度、社會經驗而言,被告自無不知上情之理。是 以告訴人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給被告使用時,所提供者 僅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乙節而言, 被告在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內,發現本案國泰世 華信用卡之資料乙事,純屬偶然,告訴人於客觀上自無一 併提供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給被告使用之意,被告亦應知 悉其向告訴人租賃者僅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而不包括本案 國泰世華信用卡,準此,被告應知悉自己未得告訴人之同 意,而無權使用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之資料,竟仍以本案 國泰世華信用卡資料在行動電話內綁定APPLE PAY軟體後 ,將該行動電話交給同案被告黃芷健,由同案被告黃芷健 持以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足認其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 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信用卡所載之卡號、 有效日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 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 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 費交易。另以網路設備使用手機應用程式(例如iPhone手 機之應用程式)並綁定信用卡付款之交易模式(例如Appl e Pay或PayPal),係由持卡人將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 等資料,利用網路設備輸入各該應用程式網頁所列欄位後 ,利用網路傳送上開資料,而由各該應用程式權責單位之 終端設備加以接收儲存相關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以 顯示足以表示持卡人申辦使用該應用程式所提供服務之意 及持卡人同意為相關交易之證明,偽造該等內容之電磁紀 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芷健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芷健共同偽造相關 交易之證明之電磁紀錄加以行使,其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 附表所示之各次行為,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 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論 以一罪。另被告同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然:   1.被告僅與同案被告黃芷健共同為此部分犯行乙事,已認定 如前,且同案被告郭維昆僅為告訴人交付本案國泰世華帳 戶給被告、同案被告蕭義善僅單純交付其申辦之門號供被 告使用等情,為同案被告郭維昆、蕭義善分別供述明確, 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同案被告郭維昆、蕭義善有 實際使用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或該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之情事 ,故同案被告郭維昆、蕭義善實無知悉網路銀行中有本案 國泰世華信用卡之相關資訊之可能,更不可能知悉本案國 泰世華信用卡資訊可能遭被告用於綁定APPLE PAY,自無 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可能。準此,應認參與此部分犯行之人 未達3人以上。   2.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芷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有上開 相關交易刷卡簽單紀錄、電子發票存根聯等為證,可認上 開商品並非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故被告所 為係詐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   3.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乙事,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且二者罪質同一,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為較輕之罪,實質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與同案被告黃芷健共同盜刷他人信用卡,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 之交易秩序,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所為應予非難;兼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芷健本案分 工之情形、共同詐得商品之價值多寡、被告於本院中自承之 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訴緝卷第135頁)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 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芷健共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未 扣案),屬其等犯罪所得,雖被告稱點數卡部分已變賣得 款3800元云云(警卷第14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且所陳變賣價額更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格有所差 距,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 沒收。再者,卷內既查無確切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與同案被 告黃芷健實際分受贓物之情形,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既係 由其等共同詐得,應認其等享有贓物共同處分權限,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芷健共同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芷健、蕭義善、郭維昆(後三人均另由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0 年6、7月間某日,以同案被告蕭義善所申辦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告訴人應志宏,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其辦 理貸款及製作薪資轉帳證明,惟須提供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本 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同案被告郭維昆,再由同案被告郭維昆將上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空軍一號客運託運至空軍一號高雄 總站供被告領取,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被告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嫌。 (二)被告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7月28日,以電話 與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聯絡,使不知情之客服人員將本 案國泰世華帳戶留存之之聯絡電話,變更為被告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門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 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家勤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黃芷健、蕭義善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郭維昆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應志宏 於警詢時之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1 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統一超商益慶門 市內外監視器畫面、告訴人國泰銀行信用卡刷卡紀錄手機截 圖、國泰網銀異動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APPLE PAY綁定告訴人國泰信用卡資訊之手機截圖頁面、 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寄貨影本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是同案被告郭維昆寄給我的,我是向他租的,當初講好是買 斷,有包含變更銀行聯絡電話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稱自己因遭詐欺而陷於錯誤,而交付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給「泡泡」云云,然其亦表示自己與「泡泡」 間之LINE對話紀錄,因遭「泡泡」刪除,故全部對話紀錄 都消失云云,可認告訴人並未提出其遭施用詐術之相關事 證,故告訴人所述其遭詐欺而交付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乙事 ,已非無疑。 (二)同案被告郭維昆於警詢、審判中均明確供稱:告訴人是我 表哥的朋友,因為缺錢,所以才在110年6、7月間,在新 北市三重區的旅館內,把帳戶賣給我,我當天沒有給他錢 ,要等賣出去並收到錢以後,才會跟他算錢,我是用空軍 一號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寄給被告,再用 TELEGRAM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給被告等語,並有託運 單(警一卷第191頁)為證,且同案被告郭維昆可明確指 出告訴人為臺東人乙節,可認同案被告郭維昆確與告訴人 相識,是其所述確有所本。從而被告所辯:我以35000元 向同案被告郭維昆收購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同案被告郭維 昆於110年7月間,用空軍一號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寄給我等語,應堪採信。 (三)又告訴人於警詢中稱「泡泡」於110年7月底、8月初以「0 000000000」號門號與自己聯絡云云。然告訴人係將本案 國泰世華帳戶交給同案被告郭維昆,由同案被告郭維昆寄 送給被告乙事,已認定如前;另「0000000000」號門號係 同案被告蕭義善所申辦,並交給被告使用乙事,為被告、 同案被告蕭義善分別供述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警一 卷第135頁)為證,是告訴人所述以「0000000000」號門 號與其聯絡之人,應為被告。準此,告訴人上開表示交付 帳戶之對象及事後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其聯絡之人 均為「泡泡」乙節,顯不可採。承上,本件可認告訴人就 「泡泡」真實身分所述不實,不無隱瞞其交付本案國泰世 華帳戶給同案被告郭維昆實際動機之意,更足徵告訴人就 本案交付帳戶之動機所述不實,從而告訴人係因「出租」 而交付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乙事,應堪認定。 (四)承上,因租賃而使用他人銀行帳戶時,若因故需與銀行聯 繫時,因出租人(即銀行帳戶申辦人)已同意承租人(即 實際使用銀行帳戶之人)使用該銀行帳戶,且未必清楚實 際使用之狀況或遭遇之問題,故由承租人直接與銀行聯繫 ,較為便捷,從而銀行帳戶之出租人允許承租人變更帳戶 之聯絡電話,使承租人得以直接與銀行聯繫,並非罕見。 而本件告訴人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出租」給被告乙節, 已認定如前,是其顯已允許被告可實際使用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從而被告將該帳戶聯絡電話改為自己使用之門號, 僅於銀行就該帳戶有需要與實際使用人聯絡時,較為便捷 ,而屬實際使用該帳戶之部分行為,是被告所辯其認告訴 人有同意自己變更該帳戶聯絡電話乙節,並非不可採,而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五)綜上,本案難認被告有詐欺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行為,且 應認被告認其已得告訴人之同意,方變更本案國泰世華帳 戶之聯絡電話乙事為可採,而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是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本院認被告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部分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又本院認定之 結果固與起訴書之記載有所不同,然此屬本院經審理後認 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檢察 官亦於113年1月2日以補充理由書敘明認各罪應分論併罰 (訴卷第143頁),自應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購買商品 1 110年7月28日20時8分許 241元 真飽牛丼、台南風味意麵、及第豬肉熟水餃、經典奶茶、巧克力奶茶 2 同日20時11分 1100元 i WIN點數卡150點4張、500點1張 3 同日20時13分 4500元 i WIN點數卡500點1張、1000點4張

2024-11-25

KSDM-113-訴緝-39-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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