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婉瑜
被 告 羅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零壹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2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9%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嗣於114年2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20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9%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112年8月7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消費記帳尚餘79,991元未給付,按約定條
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
20%算至清償日止,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
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復依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30,000元,貸款期限1年,分12
期,依週年利率13.99%計算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
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
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尚積欠18,020元未清償,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返還所積欠之借款並應給付利息暨
違約金。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
TPEV-114-北簡-285-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