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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漠視法紀,其所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平和、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 數量、價值,且於犯後告訴人已取回失竊財物,及其犯罪之 動機、曾有多次詐欺前科之素行,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111號   被   告 楊志銘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00號(仁愛之家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4日23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蕭錫鈴放置在機車上之黑色機車龍頭罩1個(價 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離去。嗣蕭錫鈴發現遭竊,旋調取 家中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 黑色機車龍頭罩1個(業已合法發還予蕭錫鈴),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蕭錫鈴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 圖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案所 扣得之黑色機車龍頭罩1個,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被 害人,業據被害人於113年5月23日警詢中供陳在卷,且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彥蓉

2024-10-16

PCDM-113-簡-4557-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驛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837、24955 、25115、27240、28714、28720、30414、30684、30903、31126 、31588、35107、37056、38752、38978、38992、40668、41286 、41979、43124、435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 被告曾驛宬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 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周怡君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並未 依調解金額賠償新臺幣(下同)45,000元予告訴人周怡君, 卻誆騙法院已經賠償,則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所受損害未受 充分評價,原審認事用法未洽,量刑難謂妥適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 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 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遇有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亦有規定。則於行 為人幫助犯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又洗錢之前置犯 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且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 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減輕後最低得 量處有期徒刑1月)」,修正後之規定則為「3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於認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時, 修正前規定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係「1月以上,6年10月 以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是「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 下」。又於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於前述修正前「1 月以上,6年10月以下」之科刑幅度,宣告有期徒刑5年,似 亦難認於法有違。故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最高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 ),仍重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度(即 有期徒刑4年10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雖本 案因檢察官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被告所犯之罪,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量刑之審 酌。 (二)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及洗 錢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反面言之,若行為人行為時有得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反而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時 ,自仍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否則即屬剝奪行為 人原得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之利益,致刑罰重於其行為時 之法律明文,不無牴觸公政公約之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 亦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從輕原則相違,故適用修正前有 利行為人之得減刑規定,據以形成科刑之範圍,應屬比較新 舊法整體適用原則之例外情形,以期維護法規範價值取捨之 周延。再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 其適用之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之規定 ,而為自白減刑之法律適用依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就幫助洗錢犯行為自白,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被告未依原審調解筆錄賠付告訴人周怡君, 原判決依被告所陳認定其已給付賠償金額45,000元,尚有未 合;再洗錢防制法於113年1月19日原審為裁判後,刑罰已有 變更,且對於被告有利,原審未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非允當。檢察官以 被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周怡君,量刑有誤而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原判決復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竟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詐欺被害人 並加以隱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份及贓款流向,對交 易秩序有所危害,而本案被害人雖有4人,且受害金額達401 ,617元,惟此非被告意志所得掌控,自難僅以被害人之人數 及金額多寡而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復考量 其前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及於 原審雖與告訴人周怡君達成調解,然並未為賠償,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因交付上開帳戶獲取 報酬2萬元(見偵24955卷第9頁),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曾從事天花板工程之工作,日薪約1,800元,案 發時因疫情失業半年,家中有父母及未成年妹妹2人,未婚 無小孩等經濟及家庭生活(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與當 事人、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PHM-113-上訴-4336-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5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50、42962、4 3608、45326、45351、45480、4820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 2年度偵字第44641、44822、47474、50031、50836號),提起上 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4606、76450號、113年度 偵字第1166、6797、11340、37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佳芸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呂佳芸係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將 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 對於藉端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有 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某統一超商, 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通訊軟 體LINE暱稱「黃儷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供密碼,與「 黃儷葳」約定提供1張金融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呂佳芸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 ,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對 附表二所示之廖學甫等18人施以詐騙,致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詐騙方式及被害人匯 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 廖學甫等18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如附 表「證據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 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第40150號卷第15至17頁,偵字第429 62號卷第49至51頁,偵字第43608號卷第29至31頁,偵字第4 5351號卷第19至21頁,偵字第48209號卷第21至23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 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 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 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 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廖學甫等18人詐取財物,利用被 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 同財產法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 ㈥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編號8至18所示被害 人張柏軒、李秉鴻、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君瑜、 洪純純、張育杰、賴冠吾、陳新侑、蘇偉暐、林昱睿、方儷 琄與相關洗錢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移 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①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適用 ,尚有未合;②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3至18所示被害人張育杰、賴冠吾 、陳新侑、蘇偉暐、林昱睿、方儷琄與所涉洗錢犯行,為起 訴效力所及,有如前述,原審對此未及審酌併予審理,亦有 未洽,是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 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短於思慮,輕易提供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詐欺取款及掩飾犯罪所得使 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復使犯罪之追查趨於 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幫助詐欺取財之金額,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7 頁),暨被告已於原審與附表二編號2、5、6、10之被害人 黃正豪、羅譽宗、傅楷侖(原名傅晟䋭)、黃○○,達成民事 賠償之調解,又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到場之被害人陳新侑、蘇 偉暐、林昱睿(附表二編號15、16、17)成立調解,此有原 審調解筆錄3份及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原審金訴字卷 第98-7至98-9、98-11至98-12、135至136頁,本院卷第255 至256頁),其中被害人黃正豪、黃○○之賠償金1萬8,000元 、1萬2,000元已給付完畢(本院卷第291至295頁),被害人 羅譽宗、傅楷侖則已為部分給付(本院卷第283至289、379 頁),以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基於不確定 故意而犯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罪,已知己過,且與附表二編號2、5、6、10、15、16、1 7之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之調解,並已為部分給付,有如前 述(應給付被害人陳新侑、蘇偉暐、林昱睿之賠償金則均尚 未屆清償期)。本院審酌被告為偶發之初犯,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且有心彌補其過錯,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 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 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 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前開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宣告緩刑3年。 ㈡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有明文規定。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 其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案教訓,並彌補其犯行對被害人所 造成之損害,因認就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被告以一定負擔 之必要。參酌前揭調解筆錄之約定,因認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應給付被害人羅譽宗、傅楷侖尚餘之3,500元(計算式:約 定賠償7,000元-已給付3,500元=3,500元)、2萬2,500元( 計算式:約定賠償4萬5,000元-已給付2萬2,500元=2萬2,500 元),及給付被害人陳新侑、蘇偉暐、林昱睿各15萬元、1 萬8,000元、2萬元,給付方法各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爰 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期以 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倘被告未依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 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 五、被告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原約定之報酬(偵字第40150號卷 第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 得,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 訴,檢察官鄭淑壬、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4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頁碼 1 廖學甫 (未提出告訴) 112年3月24日16時22分許,以電話假冒良興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向廖學甫佯稱系統錯誤,如欲取消訂單須配合轉帳云云,致廖學甫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8時30分 9,010元至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廖學甫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0150號卷第12至13頁) ⒉匯款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偵字第40150號卷第61頁) ⒊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0150號卷第15至17頁) 2 黃正豪 (有提出告訴) 112年3月24日某時許,以電話假冒良興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向黃正豪佯稱系統錯誤,如欲取消訂單須配合轉帳云云,致黃正豪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21時21分 1萬7,985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黃正豪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2962號卷第13至15頁) ⒉匯款明細、存摺影本、投資網站頁面、手機通話紀錄(偵字第42962號卷第37至40頁) ⒊被告之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2962號卷第49至51頁) 3 林俋辰 (有提出告訴) 112年3月24日17時13分許,以電話向林俋辰佯稱SCC玩具屋誤勾選為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須配合轉帳云云,致林俋辰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7時36分 4萬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林俋辰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3608號卷第17至20頁) ⒉匯款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偵字第43608號卷第21至25頁) ⒊被告之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3608號卷第29至31頁) 112年3月24日17時40分 3萬8,021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4 陳久司 (有提出告訴) 112年3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傑」向陳久司佯稱露天拍賣交易異常無法購買,須升級露天帳戶云云,致陳久司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22時49分 9,985元至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久司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5480號卷第11至12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偵字第45480號卷第33至35頁) ⒊被告之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2962號卷第49至51頁) 5 羅譽宗 (未提出告訴) 112年3月24日21時39分,以電話假冒良興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向羅譽宗佯稱系統錯誤,如欲取消訂單須配合轉帳云云,致羅譽宗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21時39分 1萬4,015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羅譽宗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5326號卷第51至53頁) ⒉匯款明細、手機通話明細(偵字第45326號卷第55至57頁) ⒊被告之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2962號卷第49至51頁) 6 傅楷侖 (未提出告訴) 112年3月24日某時許,以電話假冒良興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向傅晟䋭佯稱系統錯誤,如欲取消訂單須配合轉帳云云,致傅晟䋭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8時35分 4萬9,978元至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傅楷侖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5351號卷第13至14頁) ⒉手機通話紀錄、匯款明細(偵字第45351號卷第25至27頁) ⒊被告之王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5351號卷第19至21頁) 7 王聖翔 (有提出告訴) 112年3月24日18時49分許,以電話假冒良興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向王聖翔佯稱系統錯誤,如欲取消訂單須配合轉帳云云,致王聖翔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8時51分 4萬9,985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王聖翔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8209號卷第11至12頁) ⒉匯款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偵字第48209號卷第31至33頁) ⒊被告之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8209號卷第21至23頁) 112年3月24日18時53分 4萬9,985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8 張柏軒 (有提出告訴) 112年3月24日20時19分許,以電話假冒良興電子產品客服人員向張柏軒佯稱個資外洩,須重複匯款3次加密云云,致張柏軒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21時23分 1萬1,985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張柏軒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4641號卷第11至12頁) ⒉匯款明細(偵字第44641號卷第21至35頁) ⒊被告之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2962號卷第49至51頁) 9 李秉鴻 (有提出告訴) 112年3月24日20時44分許,以電話假冒良興電子客服人員向李秉鴻佯稱系統故障,須至ATM取消云云,致李秉鴻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21時14分 4萬1,836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李秉鴻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4822號卷第39至45頁) ⒉匯款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偵字第44822號卷第67至70頁) ⒊被告之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2962號卷第49至51頁) 10 黃○○ (有提出告訴) 112年3月24日20時許,以LINE暱稱「旋轉在線客服專員」向黃○○佯稱須於30分鐘內解除買家帳戶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20時9分 1萬2,01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黃○○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7474號卷第7至10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匯款明細(偵字第47474號卷第11至20頁) ⒊被告之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3608號卷第29至31頁) 11 林君瑜 (有提出告訴) 112年3月24日16時55分許,以電話假冒SCC玩具屋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林君瑜佯稱協助取消網路訂單云云,致林君瑜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7時28分 4萬9,98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林君瑜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50031號卷第2至4頁) ⒉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第50031號卷第7至10頁) ⒊被告之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3608號卷第29至31頁) 12 洪純純 (有提出告訴) 112年3月24日16時53分許,以電話假冒良興電子客服人員向洪純純佯稱系統故障,須至ATM取消云云,致洪純純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7時34分 2萬9,967元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洪純純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50836號卷第3至7頁) ⒉匯款明細、手機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偵字第50836號卷第16至22頁) ⒊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0150號卷第15至17頁) 112年3月24日17時41分 4萬9,967元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3月24日17時42分 1萬932元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3 張育杰 (未提出告訴) 112年3月24日17時許起,陸續以電話向張育杰佯稱為出貨廠商與銀行行員,因其先前網購WIFI產生會員糾紛,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處理糾紛云云,致張育杰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9時36分 1萬9,989元至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張育杰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76450號卷第4至5頁)  ⒉匯款明細(偵字第76450號卷第23至24頁) ⒊被告之王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5351號卷第19至21頁) 14 賴冠吾 (有提出告訴) 112年3月24日16時51分許起,陸續以電話向賴冠吾佯稱為出貨廠商與銀行行員,因其先前網購3C產品產生會員糾紛,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處理糾紛云云,致賴冠吾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7時30分 4萬9,987元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賴冠吾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60477號卷第5至6頁)   ⒉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0150號卷第15至17頁) 15 陳新侑 (未提出告訴) 112年3月24日16時許起,陸續以電話向陳新侑佯稱為良興電商業者客服人員與星展銀行客服人員,因其儲值金遭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更正云云,致陳新侑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8時31分 4萬9,985元至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新侑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166號卷第2正反面頁)  ⒉匯款明細、手機對話紀錄(偵字第1166號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頁) ⒊被告之王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5351號卷第19至21頁) ⒋被告之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8209號卷第21至23頁) 112年3月24日18時34分 4萬9,985元至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3月24日18時51分 2萬9,989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3月24日19時02分 1萬9,985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6 蘇偉暐 (有提出告訴) 112年3月24日21時16分許起,陸續以電話向蘇偉暐佯稱為良興電子電商業者與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因先前購買電腦切換器之數量設定錯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蘇偉暐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22時30分 1萬9,980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蘇偉暐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4606號卷第38正反面頁)  ⒉匯款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偵字第44606號卷第42至43頁) ⒊被告之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2962號卷第49至51頁) 17 林昱睿 (有提出告訴) 112年3月24日2時30分許起,以LINE暱稱「張正雄」向林昱睿佯稱想購買商品但無法匯款,須更新金融服務云云,致林昱睿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21時43分 2萬1,218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昱睿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69955號卷第7至9頁)  ⒉匯款明細、手機對話紀錄(偵字第69955號卷第17至21頁)  ⒊被告之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2962號卷第49至51頁) 18 方儷琄 (有提出告訴) 112年3月10日17時許以電話向方儷琄佯稱為I89電影院員工,稱操作疏忽以解除錯誤設定為由詐騙方儷琄,致其誤信為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9時38分 2萬9,985元至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方儷琄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7992號號卷第13至15頁) 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截圖(偵字第37992號卷第17至18頁) ⒊被告之王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5351號卷第19至21頁) 附表三: 編號 應履行事項 1 被告應於一百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前給付被害人羅譽宗新臺幣(下同)參仟伍佰元。 2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傅楷侖貳萬貳仟伍佰元,給付方法:自一百十三年十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陳新侑拾伍萬元,給付方法:自一百十四年一月起同年七月,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給付貳仟元,自同年八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給付捌仟伍佰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蘇偉暐壹萬捌仟元,給付方法:於一百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二月十五日、同年三月十五日,各給付陸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昱睿貳萬元,給付方法:自一百十四年四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15

TPHM-113-上訴-2428-20241015-2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徵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6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代號AW000-A112474之成年女 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2 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永和喜樂時代影城 內與甲 一同看電影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 願,強行將手伸入甲 褲子內,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1次,而 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 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復按對立性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本質上存有較大 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 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 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指訴、證人丁○○之證述、證人高曼齡於 偵查之證述、甲 與丁○○間之通話譯文及錄音檔案、對話截 圖、甲 之IG截圖及日記、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臺大醫院)112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甲 一同看電影,然堅詞否認 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手插入甲 陰道。甲 看 完電影隔天還跟我出去很親密,隔3天也有帶朋友高曼齡和 我一起出去玩,之後又和我出去了十幾次,我們在一起時是 開心的,後來因觀念不合分開,我不知道甲 發生什麼事, 過2、3年才提出本案告訴、做上開診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一)被告與甲 於110年8月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 友,於110年9月12日之前與甲 已多次出遊、牽手擁抱互動 親匿,而於同年月12日之後甲 不但沒有報警處理,兩人還 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到臺北兒童新樂園遊玩、甲 更依偎在 被告肩上互動親暱,之後於同年月16至18日甲 還和與高曼 齡前往臺中找被告和丁○○遊玩3日,其後於同年9至11月間兩 人還是繼續見面,正常出遊、對話及互動親匿,甚至維持男 女朋友關係,甲 完全不似遭性侵害之被害人反應,且甲 亦 從未以當面或對話提到被告有對其性侵害之情事,是其指訴 自屬有疑。因被告與甲 分手過程中有不愉快、吵架,甲 想 再找被告出去皆遭婉拒,甲 可能因此憤而於112年8月提出 本案告訴。又依甲 IG截圖可知,甲 應有把電影看完,此與 甲 於偵查中稱看電影到一半跑出去不符,則其指訴有矛盾 之處。(二)丁○○就本案所知均係來自甲 陳述,且甲 與丁○○ 之通話已經是在110年9月12日將近2年後,甲 主要是抱怨雙 方感情結束而非性侵害乙事,且依通話內容可見甲 還是想 與被告重修舊好,而丁○○當下沒有積極否定甲 所述,其係 因甲 情緒激動而想要安撫甲 ,並非表示同意甲 說法。(三 )甲 於110年9月底、10月初才向高曼齡陳述本案,離110年9 月12日已1月有餘,倘甲 確有受被告性侵害,衡情應會於當 下反應,甲 可能是與被告感情發生細故,才向高曼玲作出 關於本案之陳述。另高曼齡與甲 為熟識朋友,且其並未親 自見聞、均係聽聞甲 陳述,則其所證為傳聞證據,不足採 信。(四)臺大醫院之診斷至多可認甲 有精神上狀況,無法 證明是因被告為本案強制性交行為造成,且此亦非驗傷診斷 ,自無從證明被告有為本案強制性交行為。另甲 在認識被 告前就已在身心科就診過,甲 也可能是事後經歷其他事情 ,加上甲 亦有對他人提出告訴,其憂鬱症等與被告本案被 訴強制性交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實有疑義。(五)甲 之日 記與甲 偵查所證多有矛盾,且可能是事後撰寫,證明力較 低。因甲 本身為告訴人,其提告恐有其他動機,指訴證明 力薄弱,且本案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不應僅以其指訴認定被 告有強制性交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12日颱風天,我 本來在家跟家人吃火鍋,被告一定要我跟他出來。我跟他去 中永和喜樂電影院看疾厄,電影院沒有其他人,只有我跟被 告。看到一半的時候,被告坐我右手邊,突然從褲頭把手伸 進我内褲裡面,我當時穿牛仔褲,被告用手指頭碰觸我的私 密處,他手指頭已經插入我陰道,沒有到很深,大概一個指 節,還一直摸陰唇。我嚇到哭出來,我一直要推開他的手, 被告不顧我推開他,繼續一直摸,摸了大概2、3分鐘。被告 停手之後我就趕快跑出來,他追著我出來,我問他為什麼要 這樣子,他有跟我道歉說對不起,但我不想要原諒他,後來 我們就各自回去了。我的憂鬱症主要是被告的事情過後,因 為這件事情很嚴重,他摸我下面,我晚上都會做惡夢等語( 偵字卷第7、8頁);於審理中證稱:110年9月12日我和被告 是雙方在觀察中曖昧關係,但我們沒有確認關係過也沒有交 往過。那一天是颱風天,被告一直邀我出來,我被我爸媽罵 得很慘但還是答應跟他出來,那天很多電影院都沒有開就只 剩一家,我們選了一個驚悚片,電影院完全沒有我們兩個之 外的人,電影快結束的時候,被告就直接把手伸進我內褲裡 面,一直硬來勉強我,沒有先詢問我意見,或是比較試探性 的,也沒有先牽手、抱抱那種肢體互動,很像我是充氣娃娃 一樣就直接硬插進來。我整個嚇傻,當下覺得噁心、害怕到 推開他叫他不要這樣,但他沒有停下行為,只是用手硬要繼 續做他的原本動作,我就一直推開他,因為我很害怕這件事 情很丟臉,也不敢尋求電影院的工作人員協助,只能等電影 剛好演完假裝沒發生出去,後來我有很生氣的跟被告說「你 怎麼能這樣」。被告當時將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是很裡面又 很痛。被告出來的時候有跟我道歉。電影院發生這麼恐怖的 事,進而造成我有非常嚴重的憂鬱症,很長一段時間都走不 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31-135頁)。 (二)互核證人即告訴人甲 前後所證,就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 程度、其是否有馬上跑出電影院,抑或是等電影演完假裝沒 事離去等節,證述已有不符。且依證人即告訴人甲 所證其 當時係穿著牛仔褲坐著看電影,被告如欲將手伸進其牛仔褲 、內褲、以手指插入其陰道,於遭甲 推阻反抗下,衡情應 非容易得手,況其等所在為人口稠密之永和地區喜樂時代影 城,電影院之觀眾、影城員工均可自由出入該處,甲 亦可 隨時呼喊、求援或逕行離去現場應無困難,則被告是否確如 甲 所證,可在此公共場所不顧甲 哭泣、推阻下,以手指強 行插入甲 陰道、觸摸外陰部,長達2、3分鐘,已非無疑。 再者,甲 於110年9月12日即與被告看電影當日之23時許, 曾於IG張貼電影票根表示「難看死了 完全不知道在演啥小 」(他字不公開卷第12頁);而甲 與被告於110年9月12日之 前曾一同至水族館等處出遊,兩人並有摟肩、擁抱等舉;於 110年9月13日兩人亦一同至臺北兒童新樂園出遊、餐廳用餐 ,並有摟肩、靠頭等舉;之後於同年9至11月間兩人仍有多 次出遊、用餐、購物、聊天且互動親密,此有被告與甲 兩 人之照片及照片檔案詳細資訊、對話截圖、被告繪製之生日 卡片等件可佐(偵字不公開卷第8-28頁,本院不公開卷第5-6 3、71-137頁,本院卷第73-77、167-174頁),可見甲 於110 年9月12日看電影後不久仍於IG上評論電影,於看電影前後 均與被告互動頻繁、親匿,且未向被告提及本案,其事後反 應顯與一般人遭受性侵害後之情緒反應或會避免再與加害人 接觸、相處等情有違。是被告及辯護人以此質疑甲 指訴之 憑性信,並非無稽。 (三)而證人即告訴人甲 雖證稱其因被告遭強制性交造成憂鬱症 ,且查其於112年3月14日經診斷罹有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並曾於111年11月24日在精神科就診時提及其去年在 電影院遭觸摸性騷擾,想忘掉、裝作沒發生,至112年12月5 日仍有持續在精神科就診之紀錄,此有臺大醫院112年3月14 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可參(他字不公開卷第7頁,偵字不公開 卷第30-88頁)。然細繹前開病歷記載甲 於111年11月24日在 精神科就診時主訴內容,包括其目前為大三,大一大二遇到 一些事之後就會想去自殺,並提及害怕與異性相處、噁男訊 息騷擾、肢體騷擾,他人曾將其拉進暗巷猥褻、想在樓梯間 與之發生性行為,其去年曾看過慈濟身心科、建議治療等情 (偵字不公開卷第30頁);且查甲 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就另案提出告訴,指訴其於110年8月29日在公館附近巷子遭 另名廖姓男子強吻猥褻,並因此做惡夢等語(偵字卷第6、7 頁),足見甲 之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非無可能係因甲 過去其他創傷、經驗所造或,或其原即有相關精神病症, 未必為被告110年9月12日有對其強制性交行為造成。 (四)另觀之甲 與丁○○(下稱張男)間雖有如下對話、通話內 容, 有其等對話截圖、通話譯文可稽(他字不公開卷第12頁,偵 字卷第11-29頁): 1.「甲 :那天是去年的颱風天 我在電影就拒絕了 他還是當作 沒聽到繼續噁心…    張男:那件事我知道,他被我臭罵過了。基本上他每次去    台北回來都被我罵過…」  2.「甲 :…那天電影院,我也不知道就是一般電影院,我們那   時候在中永和那邊,頂溪那邊,然後想說電影院19、 20點怎麼可能晚上都沒人,就我們兩個,然後反正他 就看電影看到一半,他就伸進我内褲裡面摸我,然後 他應該有跟你講過,我就嚇到哭,我有跟他講不要這 樣,我有一直推開他的手,然後他都不聽,我那時候 也不敢跟電影院的人講或是大喊阿什麼的,然後他是 追出去,我就衝出來…我就是不想要承認自己受傷, 所以我就想說,我之後跟他相處看看,所以後面我還 是繼續跟他出來… 張男:我跟你說啦,你們的事情我都知道,他那一天。 甲 :我就不知道為什麼他那一天要突然這樣。 張男:他那天從台北回來跟我說這件事情,他自己也很後 悔,我跟他說你不應該做這件事。 甲 :…我就不懂為什麼看電影看到一半,然後他就突然伸    進來,然後我就已經說不要了,然後也有推開他的手    ,然後還是沒有用,然後男生本來力氣就比較大,我 就也沒辦法真的反抗,然後。 張男:你先緩和一下。 … 張男:…因為我覺得拉,你一開始那次之後你就要跟他堅 決一點,你就不應該讓他碰。 甲 :然後到後面可能就是因為電影院這件事情,他已經違 反我意願,他沒有經過我同意就已經先摸我了 ,就 是摸我那邊,然後我就已經說不要,然後就感覺是一 種被羞辱的感覺,後面就是跟他出來,他繼續沒有經 過我同意摸我全身,我就開始覺得就算了隨便,因為 已經回不去原本的樣子… 張男:恩…」 審酌上開對話、通話中多為甲 單方陳述關於被告在電影院 內強行觸摸,此部份僅得認係與甲 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 據,不足為甲 指訴補強證據,又丁○○多僅被動附和甲 說法 ,並未具體陳述其如何罵過被告、自己知道被告在電影院有 何行為、被告對於何事感到後悔等,則丁○○是否確有自被告 處聽聞過本案,因而認同甲 說法,似非無疑。再者,證人 丁○○於偵審中已具結而證稱被告實際上僅有告知其與甲 看 電影到比較晚,甲 回家有遭家人責罵之事,其未從被告口 中聽過本案,其是與甲 通話才得知有本案,也沒有印象被 告曾因本案向甲 道歉或提到自己很後悔。其與甲 通話距離 案發已經過了幾個月,大約是凌晨4點,因甲 表示想自殺其 才接電話,當時說「我跟他說你不應該做這件事」等語應該 是因為甲 情緒表現激動,所以才順著她的話這樣跟說等語 (偵字卷第52、53頁,本院卷第152-154頁);而佐諸甲 於 前開對話中確有向丁○○表示「拜託我求求你接我電話好不好 、我好想自殺、我每天在家裡發抖手抖、情緒身心大崩潰、 大爆哭」等情(他字不公開卷第12頁),且於上開通話過程 中亦可見丁○○屢屢向甲 表示「先深呼吸、慢慢來、先聽我 講、緩和一下、先好好休息」等諸多勸說甲 平復情緒之言 詞(偵字卷第11-29頁),足認證人丁○○證稱其係因甲 情緒 激動而順著甲 說法,但實際上其並未聽聞被告說過關於本 案強制性交之事,並非無據。是尚難僅以丁○○與甲 有如前 對話、通話內容,即認被告曾向丁○○坦承在電影院對甲 有 強制性交之情形或因此感到後悔,進而推論被告確有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 (五)至證人高曼齡於偵查中雖證稱:甲 說有一次颱風天,她跟 被告去電影院看電影,看到一半的時候被告突然伸進她的褲 子裡面觸摸她下體,甲 表示拒絕後,被告還是繼續觸摸。 我不確定甲 是看完電影跑出來,還是中間就跑出來。甲 是 110年9月底10月初跟我見面時口頭跟我說的,當下甲 的情 緒是比較傷心激動,有流淚。案發後我才認識被告,我有跟 甲 一起去台中,因為被告在台中強烈要求要來。但我當時 還不知道發生這件事情等語(偵字卷第59、60頁),惟其所證 被告對甲 強制性交之經過,亦係聞自甲 陳述而為之轉述, 該部分非其親自見聞,不足作為甲 指訴之補強。至甲 向證 人高曼齡陳述時雖有傷心激動、流淚之情緒反應,然甲 向 高曼齡陳述時點為110年9月底、10月初,距離甲 所指110年 9月12日案發時至少已有十餘日之久,且亦無從排除係因其 憂鬱症或如辯護人所指甲 與被告感情產生細故所致,非必 然係遭被告性侵害之創傷反應,是證人高曼齡之證詞亦無從 擔保甲 之指訴非虛。 (六)此外,甲 雖提出其110年9月12日日記,其上記載有關於颱 風天在電影院遭他人以手身進內褲觸摸、自己有推開、哭泣 及相關心情感受等(他字卷第31頁),然該日記為甲 繕打 列印而成,證人即告訴人甲 亦證稱該日記是案發後一陣子 事後做成(偵字卷第8頁),尚難認此係甫遭被告性侵害後 ,出於刑事告訴以外之目的,為抒發情緒及紀錄經歷所為之 ,並遽以為甲 指訴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強 制性交行為等情,並無充分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 性,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認已達到使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 既不能證明被告本案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伯青、蔡佳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仕杰

2024-10-15

PCDM-113-侵訴-58-2024101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忠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7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清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清忠依其智識能力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與 素昧平生之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若不透過交易所卻私下面 交以現金為之,將造成後續無法追查現金流向,常與財產犯 罪有密切關聯,極可能成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 之一環,致使被害人及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並得以掩飾、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為能獲得新臺幣(下同 )1千元之報酬,而與林慶賢(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潘清忠知 悉有除林慶賢以外之第三人參與犯罪),先由不詳之人於民 國109年12月7日起,以LINE向黃慧美佯稱參加網站活動可以 賺錢,但須儲值足夠金額方可參加活動,且要支付佣金及代 玩費云云,致黃慧美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2月3日1 8時3分許,攜帶欲儲值之現金20萬元(以購買虛擬貨幣匯入 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進行儲值)至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 號1樓之板橋車站星巴克咖啡店內,潘清忠則依林慶賢之指 示前往上開星巴克咖啡店內,向黃慧美收取20萬元後,再於 110年2月4日,在屏東縣某宮廟旁將該筆款項轉交給林慶賢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   二、案經黃慧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潘清忠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依同案被告林慶賢 之指示向告訴人黃慧美收取現金20萬元,嗣轉交給林慶賢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詐欺、洗錢的犯意,我以為告訴人是真的要買虛擬貨幣, 我只是幫朋友林慶賢去完成交易而已,110年2月3日當天我 接到林慶賢的電話,他拜託我到板橋車站幫他完成1筆虛擬 貨幣的交易,並說事成會拿1千元補貼我,但後來我沒拿到 ,林慶賢把虛擬貨幣的交易自白書上傳到統一超商的ibon雲 端,我聽他指示去印出來,然後去板橋車站1樓星巴克與買 家即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並請她簽署交易自白 書,我有當場問告訴人是否確實有收到虛擬貨幣即7千顆泰 達幣,告訴人說有收到,然後我才離開現場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10年2月3日18時3分許,依林慶賢之指示前往上開 星巴克店內,向告訴人黃慧美收取現金20萬元後,再於110 年2月4日,在屏東縣某宮廟旁將該筆款項轉交給林慶賢之事 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慶賢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又告訴人係因自109年12月7日起 ,遭不詳之人透過LINE佯稱參加網站活動可以賺錢,但須儲 值足夠金額方可參加活動,且要支付佣金及代玩費云云,致 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攜帶欲儲值之現金20萬元(以購買 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進行儲值),於上開時、 地與被告見面,並將20萬元交給被告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 訴人黃慧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告訴 人提供之法拉利娛樂網站網頁擷圖、網站內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與「富士數位」之LINE對話擷圖、110年2月3日購買U SDT之交易自白書照片、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及其所書立 儲值紀錄照片、儲值紀錄及收據影本、板橋車站1樓星巴克 咖啡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為被告)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 110年度偵字第2709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3-38頁),均 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 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 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 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法 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 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 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本案交付款項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黃慧美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被騙)前前後後大概儲值了3、40萬元,後來 我的帳號不太能玩,在LINE上的對方(指詐騙者)說他可以 幫我玩、幫我把錢贏回來,叫我拿20萬元去板橋火車站,他 會聯絡1個人來跟我會面拿錢,這20萬元是要用來買虛擬貨 幣,虛擬貨幣要匯進LINE上的人說的電子錢包裡面,不是匯 到我的電子錢包,我沒有電子錢包,後來我們在星巴克會面 ,跟我會面的人收了錢,有拿1張紙(即交易自白書)給我 簽名,他有唸交易自白書內容給我聽,好像是撇清責任,我 簽完以後他要收走,我有拿來拍照,照片後來有提供給警方 ,我不知道本件20萬元購買的虛擬貨幣是向誰買,我是第一 次買虛擬貨幣,不清楚20萬元能買多少泰達幣,交易自白書 是跟我會面的人寫好給我的,他說我要簽交易自白書他才會 把錢匯給對方,他沒有當場跟我確認我有沒有收到虛擬貨幣 ,後來我是出了板橋車站才跟LINE上的人聯絡,LINE上的人 說他有收到這個錢等語(見本院113年7月16日審判筆錄)。  ⒊又上開交易自白書係記載:「本人黃慧美向__(空白),以 新台幣20萬元購買__(空白)USDT,在此本人確實自願向__ (空白)購買無不法之用途,也確實收到7000顆USDT。」等 語,有該交易自白書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7頁背面)。 由告訴人上開證詞及卷附交易自白書照片可知,告訴人並不 清楚其係向何人購買虛擬貨幣、20萬元可買多少虛擬貨幣, 且未實際拿到虛擬貨幣,上開交易自白書亦未記載完全,若 被告確實認為林慶賢為虛擬貨幣交易商、此為林慶賢與告訴 人間正常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豈會不與告訴人當場確認是 否要跟林慶賢交易虛擬貨幣,又為何不在交易自白書上明確 記載賣方姓名為「林慶賢」?  ⒋況現今科技發達,支付管道多元,除傳統之轉帳或匯款外, 尚有其他如網路銀行、APP轉帳或第三方支付等方式,並無 任何不便之處,若林慶賢與告訴人間為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 ,實無須特別支付報酬委由被告出面收取現金,再將款項轉 交給林慶賢,徒增人力、費用支出,甚或遭被告於收取款項 後拒絕轉交而逕自侵吞之風險,是若遇本案此種他人刻意支 付報酬委託出面收取現金再轉交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足以心生合理懷疑所收取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 不法來源,且係藉由收取現金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檢警機關難以查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可能 涉及洗錢犯罪。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34歲之成年人,智慮成 熟,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前即開始工作,從事過 工地、服務業等職業,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 本院113年8月20日審判筆錄),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堪認其 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當有 認識之可能;且由被告未與告訴人當場確認是否要跟林慶賢 交易虛擬貨幣,亦不在交易自白書上明確記載賣方姓名等行 為觀之,可見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過程,並非一般正常 、正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認為林慶賢 與告訴人間係正常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等語,尚難採信。  ⒌綜上,被告雖非明知其所收取、轉交之款項係告訴人遭詐騙 之詐欺贓款,但依其智識能力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 察覺此事與常情有異而預見事涉詐欺、洗錢等不法情事,竟 仍貪圖獲得1千元之報酬而從事此等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 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 意。  ㈢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惟被告於偵審 中始終供稱係受林慶賢指示向告訴人收款、收取之款項及交 易自白書亦均交給林慶賢,其不知有第三人參與本案行為; 而同案被告林慶賢固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有告知被告這是案外人林錠淋委託代收虛擬貨幣交易的錢等 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 悉有除林慶賢以外之第三人參與本案犯行,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之規定,尚難僅憑共犯林慶賢單一之供述,即認被告確實 知悉有第三人參與本案犯行,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 知」之刑法原則,既無從認定被告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所定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本件被告所為詐欺犯行自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要件之適用,應僅成立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中,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本件被 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並無證據認定被告 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已如 前述,被告此部分自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 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犯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尚有未合,然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並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林慶賢間就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 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圖不法利 益而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僅為收款車手,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 據足認其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20萬元已全數轉交林慶賢,被 告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人,本院認對被告就上開經手之 款項(即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同案被告林慶賢於審判中未到庭,待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 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謝宗甫、高智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9

PCDM-112-金訴-60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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