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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辰 潘欣塏 林佾靜 曾德霖 陳尚義 上 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依辰、潘欣塏、林佾靜、曾德霖、陳尚義經檢 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谷明儀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 見本院卷第127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60號   被   告 林依辰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欣塏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佾靜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德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尚義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尚義係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 00號8樓,以下簡稱柏文公司)之負責人;林依辰為柏文公 司於臺中營業處即「健身工廠」水湳分店營運主任;潘欣塏 、林佾靜、曾德霖等為上開營業處所民國112年6月18日上午 9時許之排班健身教練。陳尚義、林依辰、潘欣塏、林佾靜 、曾德霖等明知健身中心於營業時間內,應依規定提供具有 國民體適能證照,或有解說各種器材使用方式專業之指導員 ,以免民眾於使用健身器材時受傷,詎竟未顧入營業店內使 用健身器材民眾之危險,僅粗略為招攬鐘點指導教練配置現 場指導員,且未規定值班現場指導員應平均分配行責區,隨 時注意使用器材之民眾有無給予指導正確使用器材之需求, 而給予及時協助,由林依辰在自認僅有行政責任,而在櫃臺 區;林佾靜雖排班為現場教練,專注在2樓擔任授課教練; 曾德霖雖亦為排班現場教練,人在1樓擔任授課教練;潘欣 塏亦為排班教練,但人在1樓未四處巡視。致使入內消費會 員谷明儀,於112年6月8日上午9時20分許,在上開健身房3 樓,於視線範圍尋覓不著指導員協助情形下,自行靠近健身 器材「哈克深蹲訓練機」欲操作時,因不詳原因機器把手快 速下降,下壓谷明儀右腿,造成右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傷害 。 二、案經谷明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被告陳尚義經合法傳喚,無故拒不到庭 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依辰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依辰係柏文公司經營之健身工廠水湳分店營運主任,也是現場負責人;被告陳尚義為負責人,柏文公司並未配置教練固定巡視範圍、動線及行責區,被告林依辰亦無就水湳分店為上開配置規定,即巡場動線、方式無特別規定,亦無規定巡場教練應負責之固定樓層;巡場教練會去各樓巡場,告訴人受傷時並無教練巡場;健身教練主要針對購買課程會員進行教學;每臺機器旁掛有正確操作說明;告訴人為會員不熟悉器材也不詢問,造成受傷不願意負責;告訴人簽約時自稱自己運動很久了,不用教學課程,所以不用對之服務指導等僅注重教練課程另外收費會員等事實 二 被告潘欣塏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潘欣塏於案發時在1樓處,並無固定巡視區域,告訴人並未主動前來尋求協助,認不必負責指導操作機械器材等事實 三 被告曾德霖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曾德霖在案發時擔任健身教練工作,被告曾德霖並未上3樓健身器材區巡視、協助會員操作器材;任會員有問題應主動向教練詢問;伊任職公司即柏文公司並未規定教練應主動教授現場會員使用器材等事實 四 被告林佾靜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佾靜於案發時,有教練課授課中,現場教練有課時授課教學,沒課才會協助巡場,故被告陳尚義從未安排固定工作成員巡場隨時提供機械正常操作之指導工作;會員操作應自行留意狀況;告訴人操作機器比較重,需要背對器材,以肩膀將重量頂起,再將插銷往外扳開,以深蹲方式進行機器操作與訓練,卻未在告訴人旁進行指導等事實 五 告訴人之指訴 犯罪事實之全部;告訴人有先閱讀說明才後操作,使用說明字體很小且沒有詳細的解說圖示,伊靠近要將左側插銷調整好,於調整右側插銷時,鋼板直接掉下來砸中其右膝等事實 六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錄列印 告訴人所在位置並無教練巡場或其他操作人員提出協助;告訴人尚未站妥運動位置,負重把手急速下墜,壓住告訴人右腳,造成告訴人受傷等事實 七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被告等疏失未巡場即時提出必要指導等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八 器材操作說明卡片影本 被告陳尚義、林依辰等將操作說鳴放置於機器旁,惟說明並未正確標示操作人應站立位置,亦為說明應背對機器操作,且未為警示訓練機負重把手有快速下滑,使把手下方身體受重力板或把手下壓受傷之危險等事實 九 健身房各樓平面圖 被告陳尚義、林依辰等就營業面積多達4層之運動器材區域,並未配置合格指導人員即時對使用民眾進行指導,任由當時排班之被告潘欣塏、林佾靜、曾德霖等負責其他收費教學及任意在一樓櫃臺處休息等事實 十 柏文公司自行提出各職人員負責職責 教練有協助現場指導會員及使用安全、管理健身設備及維持現場運作之職務,但並未規劃明確責任區域、器材使用教學、巡視路線等勤務之事實 十一 臺中市政府運動局函文 健身中心定型畫契約應記載事項業者於營業時間內依規定應提供具有國民體適能證照之指導員,或有解說各種器材使用方式之專業指導員,被告陳尚義並未確實配置發揮上開定型化契約至少應提供之功能,被告林依辰亦未依其現場負責人職權規劃有效指導之巡場教練,被告曾德霖、林佾靜、潘欣塏等排班卻未盡其責任,偵查中仍認為渠等指導為被動地位,無須主動防免危害發生等心態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2

TCDM-113-易-3218-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韋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452、2595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王韋翔( 下稱被告)有罪判決部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預謀蓄意隨身攜帶兇器,而是 臨時隨手拿起路旁「請勿停車」拒馬砸向告訴人劉家宏,原 審判決認定被告涉犯攜帶兇器部分之適用法則,顯有違誤。 又被告雖未尋求合法方式索討債務,然被告前案為賭博前科 ,與本案犯罪型態不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7月,顯然過重,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及平等 原則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本案係因被告與共同被告傅宇晟(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吳峻豪(通緝中),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而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後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在舉起路 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請勿停車」拒馬砸向告訴人 ,並以該拒馬推擠告訴人上半身,被告、吳峻豪又再毆打告 訴人致其受傷(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依被告之自 白及卷內相關證據等詳予認定、說明,被告提起上訴空言指 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惟並未提出其他具體有利 之證據,自無法為本院所採。  ㈡原審以被告雖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所犯賭博前案與本案之犯 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 告有何特別惡性或主觀上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應加重其刑之 必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權衡考量被告僅為解決傅宇晟、吳峻豪與告訴人 間之債務糾紛,竟目無法紀,在光天化日下,於臺中市○○區 主要幹道之○○路上(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26頁傅宇晟之證述 )聚眾毆打告訴人,且被告親自持兇器即體積甚大之拒馬攻 擊告訴人之頭部、上半身,倘若擊中告訴人要害,恐致生嚴 重傷勢,行為危險性甚高,對於公共秩序、社會治安及人民 居住安寧之影響甚鉅,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被告不思以正途解決傅宇晟、吳峻豪與告訴人間之 債務糾紛,竟在屬公共場所之馬路上,夥同傅宇晟、吳峻豪 等人持兇器對告訴人為聚集3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造成告 訴人身體受傷,更造成目睹衝突經過之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 安,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所為實非可取,所幸告訴人 傷勢並非嚴重;(二)被告為○○畢業、之前從事○○、家中經 濟狀況勉持(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1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00元,有原審法院112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176號調解程序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7至38、10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7月,除業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 ,所量處更為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裁量加重後之最低刑 度(同條第1項法定最低本刑為刑度6月以上有期徒刑),對被 告甚為寬厚,並無過苛之虞,亦應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HM-113-上訴-839-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煜楷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博彥 選任辯護人 朱清奇律師 楊玉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178號、第19196號、第23041號、第23042號、第2 3043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0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 231),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 之刑。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 之前三年內,向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二、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藥事法規定之偽藥,不得非 法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2時50分許,在 友人王○翔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00號住處4樓房間內,將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無償提供予王○ 翔。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12月3日0時15分 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台中帝國店)騎 樓外道路旁,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將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6包,販賣予由甲○○、丙○○、 游○承(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事證足資 證明乙○○於交易時知悉游○承為未滿18歲之少年)3人所合資 而在場出面交易之甲○○、游○承2人,且以將毒咖啡包6包交 付予甲○○,並自游○承收取價金1,800元價金之方式,完成上 開毒咖啡包之買賣交易。嗣經警因查獲王○翔涉有施用第三 級毒品情事,循線於113年3月26日,至乙○○位於臺中市○區○ ○○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毒咖啡包殘渣袋(紅色APAE字 樣)7包、毒咖啡包殘渣袋(紫色APAE字樣)6包、毒咖啡包 殘渣袋(藍色supe字樣)1包、毒咖啡包殘渣袋(黑色one p tiece字樣)3包、毒品咖啡包殘渣袋(紫色fantasy字樣)4 包、K盤2個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嘉義憲兵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乙○○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關於犯事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王○翔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證述可按(見偵23041卷P19至24、偵19196卷P55 至58、P67至69、偵19178卷P121至122),且有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112年12月2日)、嘉義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113年3 月26日7時25分起;臺中市○區○○0巷00號;乙○○)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報 告日期:113年4月17日)(見偵19178卷P34至36、P39至40、 P183至188)、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翔指認乙○○)(見偵19 196卷P61至63)、112年12月2日證人王○翔手機拍攝之畫面截 圖(偵23041卷P77至78)、113年1月23日偵查報告(見他卷P61 至67)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乙○○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乙○○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並坦認於犯罪事實一㈡時、地,將毒咖啡包6包販售交 付予被告甲○○,並取得1,800元款項之事實,且就此犯罪事 實,並有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 證(見偵19178卷P77至81、P41至44、P105至107、本院卷P65 至66)及證人游○承、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P27 0至304)可按,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2年12月3日)、嘉 義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113年3月26日7時25分起;臺中市○ 區○○0巷00號;乙○○)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游○承指認乙○○)、證人游○承指認112年12月3日監視器 影像、證人游○承所持手機截圖、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 指認乙○○)、被告甲○○指認112年12月3日監視器影像、被告 甲○○所持手機截圖、證人丙○○指認112年12月3日監視器影像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指認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報告日期:113年4月17日)(見 偵19178卷P31至33、P39至40、P65至67、P69至71、P73至75 、P83至85、P87至88、P89至91、P131至137、P139至142、P 183至188)、被告乙○○指認112年12月3日監視器影像(見偵19 196卷P27至31)、被告乙○○使用微信綽號「楷楷」之封面照 片、被告乙○○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見偵23041卷P79至81) 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乙○○確有犯罪事實一㈡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  2.另被告乙○○雖辯稱:收取之1,800元中,僅500元為價金,1,3 00元為被告甲○○之欠款乙情,依其與被告甲○○聯絡交易過程 即對話紀錄(見偵23041卷P81), 顯示僅係提及「我(即被告 甲○○)改6個1800可以嗎?」,而未曾提及欠款1,300元情事之 事證,已見被告乙○○辯稱上情與上開對話紀錄所有不符,且 被告甲○○亦已否認有欠款情事而供證1,800元款項均為價金 等情,何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係供認「1,800元全 部都是價金,積欠我1,300元的是另外一個人,甲○○不是, 對甲○○所述無意見。我每包賺取價差是220元。」等語(見本 院卷P66),再依被告乙○○於收取1,800元款項後復隨即將部 分款項交予被告甲○○、證人游○承2人,委託渠2人購買游戲 點數之事證,則倘被告乙○○與被告甲○○間於交易前存有欠款 債務關係,被告乙○○於交易前即可委託被告甲○○購買遊戲點 數,並以欠款抵償,豈須迂廻於交易收款後方以交付款項方 式委託被告甲○○購買游戲點數?足見被告甲○○供證1,800元均 為價金之情,實較為可信,被告乙○○所辯上情應係為減少自 身獲利價額以降低販毒罪責之卸責之詞,不足為採,且本案 應認被告乙○○係以1,800元之價金販賣上開毒咖啡包,起訴 書所載被告乙○○係以500元之價金販賣上開毒咖啡包乙情, 容有誤會,並應予更正。  3.依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認「我每包賺取價差是220元 。」等語(見本院卷P66),亦堪認其係為賺取價差利益而為 本案販毒犯行,其就本案販毒犯行具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1.按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 係經衛生福利部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第三 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 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 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 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 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是被告乙○○就犯罪事 實一㈠所為,係將來歷不明,以咖啡包裝掩飾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而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毒咖啡包,無償轉 讓予證人王○翔,依上開說明,應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偽藥罪,公訴意旨認另成立轉讓第三級毒品或係成立轉讓 禁藥罪名,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乙○○於販賣前持有之毒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是其於販賣前持有毒咖啡包之行為 ,不另成罪,亦附此敘明。  3.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1.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2 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 近之一致見解。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 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事實一㈠犯行,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此部分犯行之刑 。  2.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時、地, 將毒咖啡包6包販售交付予被告甲○○,並取得1,800元款項之 事實,而大致坦認本院認定之販毒事實,並坦承自身因此涉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其坦認之販毒事實則與起訴書所 載事實完全一致,堪認其於偵查中自白販毒犯行,應無疑問 ,而於審理時則因在其與被告甲○○就販毒價金究係500元或1 ,800元,各執一詞情形下,本院合議庭於判決前尚無從告知 本院認定結果,使其有機會依本院認定結果更正販毒價金數 額,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既仍完全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而大致坦認本院認定之販毒事實,自應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仍 屬自白販毒犯行,方屬合理,因此,被告乙○○係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自白犯罪事實一㈡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此部分犯行之刑。  3.檢警已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其本案轉讓、販賣上開毒咖 啡包之上手即彭威翔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年7 月17日嘉竹警偵字第1130013811號函暨檢附移送書影本(見 本院卷P147至153),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本案犯行之刑,併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 規定,依序依自白減輕及因而查獲上手減輕規定,遞減其本 案犯行之刑。   4.被告乙○○本案犯行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後,顯無情輕法重情形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基礎,審酌:1.被告乙○○不思守法自制,為 獲取不法利益而對外販賣毒咖啡包,並將毒咖啡包轉讓予他 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是其所 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乙○○坦承轉讓及販賣毒咖啡 包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乙○○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P315)暨轉讓偽藥數量、販毒價量、前無犯 罪紀錄之前科素行(參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以示懲戒。  ㈣緩刑   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自警詢時即坦認 本案轉讓及販賣上開毒咖啡包犯行,已知悔悟,又其甫滿20 歲,年紀尚輕,對其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相較入監服刑, 應更有助於引導其改過遷善、拘束其行止,達成受有罪判決 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是本案審酌上情 ,爰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復為使被告乙○○能於 本案從中深切記取偵審之教訓,督促其確實悔過向善,並有 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其販毒之偏 差行為,爰依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 於緩刑期間前3年內向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期達宣告緩刑之目的。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因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而獲取販 毒價金1,800元乙節,已如前述,是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自被告乙○○扣案之毒咖啡包殘渣袋(紅色APAE字樣)7包、毒 咖啡包殘渣袋(紫色APAE字樣)6包、毒咖啡包殘渣袋(藍 色supe字樣)1包、毒咖啡包殘渣袋(黑色one ptiece字樣 )3包、毒品咖啡包殘渣袋(紫色fantasy字樣)4包、K盤2 個等物,被告乙○○已供認均係供其施用所用之物,且無確切 證據足為證明係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是該等扣案 物自不得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於112年12月3日凌晨0時許前不 詳時間,被告甲○○與友人即證人丙○○、少年游○承等約定一 同購買毒品,並由被告甲○○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 告乙○○聯繫交易毒品,約定被告乙○○以500元之代價,販賣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6包(被告乙○○ 因此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上述有罪諭知之犯罪事實一 ㈡犯行)。被告甲○○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毒品咖啡包之故意,以每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毒品咖啡包300元為代價,邀同證人丙○○、少年游○承集資 購買,分別要求證人丙○○、少年游○承,各出資1,000元及60 0元等金額,待購得毒品後,渠等3人朋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各2包。嗣112年12月3日凌晨0時15分 許,被告甲○○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台中帝國店樓下,證 人丙○○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附載 證人少年游○承前往,再由被告甲○○以通訊軟體通知被告乙○ ○下樓,在上開處所騎樓外道路旁,由被告甲○○交付500元代 價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6包予被告甲○○之方式,販賣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予被告甲○○。被告甲○○ 取得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6包 後,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分別 交付予證人丙○○、少年游○承各2包之方式,販賣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移送 併辦之事實與起訴之此部分事實完全同一,是移送併辦之事 實本屬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甲○○犯上開販毒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 之供述、被告乙○○之供證、證人丙○○、游○承之證述、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販毒犯行,辯稱:伊係與證 人丙○○、游○承分別出資各600元,而合資1,800元向被告乙○ ○購買上開毒咖啡包,並未從中賺有價差利益等語,辯護人 亦辯稱:被告甲○○係合資購買上開毒咖啡包,且本案事證不 足證明被告甲○○有販毒犯行等語。經查: ㈠依起訴書所載事實,被告甲○○顯係與證人丙○○、游○承合資向 被告乙○○購買上開毒咖啡包,而居於買方或協助買方地位, 是被告甲○○縱因聯絡買賣事宜而從中獲取利益,在證人丙○○ 、游○承2人係認知一同集資購買而均無向被告甲○○購買毒咖 啡包意思之情形下,其所涉應僅係是否涉犯幫助持有或施用 第三級毒品(本案事證不足證明持有第三毒品純質淨重達成 罪數量)或自證人丙○○2人詐取價金問題,已難認被告甲○○所 為係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㈡被告乙○○雖供證:上開毒咖啡包之買賣價金係500元之情,證 人丙○○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伊係出資1,000元合資購買 上開毒咖啡包之情。惟被告甲○○供認:上開毒咖啡包價金係1 ,800元之情,相較被告乙○○供證上情,應較為可信乙節,已 如前述,且證人游○承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 致證稱:本案係3人各出資600元而合資1,800元購買上開毒品 ,且係由伊與被告甲○○2人在場與被告乙○○交易,並由伊將1 ,800元價金交予被告乙○○等情(見偵19178卷P59至63、P99至 101、本院卷P270至291),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先 前記錯了,本案實際上係3人各出資600元而合資1,800元購 買上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P291至304),是依上開事證情形 ,亦不足證明被告甲○○有因本案合資購買上開毒啡啡包而從 中獲取自身利益之情形,益證被告甲○○並無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 ㈢綜上,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上開販毒犯行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就被告甲○○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隆翔、蕭如 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乙○○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TCDM-113-訴-904-202410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特 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 必要,且現今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再行轉出或提 領以規避查緝,則收購人頭帳戶者,即係用以作為收受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乙○○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人(無證據證明「阿昌」為 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0年11月間 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向陳梓昀收購其向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下簡稱陳梓昀帳戶,陳梓昀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 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並於收購 後轉交予「阿昌」,供其以為詐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阿昌」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社群網站臉 書社團張貼假投資訊息,適丙○○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依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0年12月28日10時49分,匯款50 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黃廷軒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黃廷軒帳戶,黃廷軒另經本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 萬元確定),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0時54分,轉 帳至第二層帳戶即吳國偉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吳國偉帳戶,吳國偉另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6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再於同日10時55分許,層轉至 第三層帳戶即陳梓昀帳戶內,其中47萬元再經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乙○○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6頁),茲審酌該等審判 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陳 梓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2 、39至44、109至110頁),並有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匯出匯款憑證、黃廷軒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 國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梓昀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5至37、45至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稱:我收購陳梓昀帳戶 後提供給「阿昌」,除了跟「阿昌」聯繫外,沒有跟其他人 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也不知道詐欺集團是使用網際網路刊 登不實訊息對公眾行騙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第75至76頁 ),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除與「阿昌」聯繫外,尚有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或已預見本案詐欺告訴人之方式 為何,而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3人以上共犯或「阿昌」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有所預見 或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本案被告有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 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 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 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 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 刑。  ⒊本案依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為50萬元,未達1億元,亦無犯罪 所得應自動繳交(詳如後述),惟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並未坦 認其所涉本案洗錢犯行,亦未表示認罪(見偵卷第53至58、 111至1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本案犯罪事實,並為 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78頁),故被告對其所涉本案洗錢 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依上開中間時 法、現行法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而被告符合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 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 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 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 適用,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 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無法認定被 告主觀上已認識或預見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 犯行,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相繩,業如前述,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 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 告所犯法條及罪名,並給予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6頁) ,足以保障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人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爰依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 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 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陳梓昀帳戶供「阿昌」從事詐欺、 洗錢犯罪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從事詐欺犯罪 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告訴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僅基於不確定之故意 參與犯罪,且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 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15萬元,自112年12月起每月 給付1萬元,迄今均有按時給付賠償款項,有本院112年度中 司刑移調字第2362號調解程序筆錄、113年9月2日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38、59頁);兼衡被告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日收入1,000元至3,000 元,未婚,家中無需由其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 活情形(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告訴人遭輾轉匯入陳梓昀 帳戶之50萬元款項,其中47萬元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 帳至其他帳戶,其餘3萬元雖未轉出,但被告未持有陳梓昀 帳戶資料,亦無證據可認上開洗錢之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 或所得管領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供稱:我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25、78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陳梓昀帳戶給 「阿昌」使用,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TCDM-112-金訴-1584-2024101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怡玲 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9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怡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怡玲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詐騙他人財物之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犯罪所得等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提供被告 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予詐騙集團使用,並擔任詐騙集團成 員向不特定民眾詐騙後匯入上述帳戶金額提領即俗稱「車手   」之工作,嗣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0日 前不詳時間,以虛擬貨幣投資等美化投資獲利方式,在某交 友軟體上刊登,使告訴人吳彰祐好奇點閱,隨即經詐騙成員 聯繫成為通訊軟體好友,使之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共新臺幣 (下同)127萬元至指定帳號,其中1筆1萬4,000元於110年5 月20日15時37分許匯至陳明煒(所涉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 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遭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中之1,000元匯至國泰世華帳戶,並 於匯款成功後通知被告,由被告接獲指示後前往自動付款設 備,以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提款方式提領詐騙所得1,000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各該交易查詢資料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初在交友軟體 認識「文誠」,「文誠」說他在網路上賣女裝,希望伊介紹 女生,伊的工作就是要女生的LINE ID給「文誠」即可,看 女生有沒有進到賣女裝的LINE社群裡、每10個有500到1,000 元的薪水,薪水是「文誠」自己算給伊的,伊真的以為是兼 職,伊提供國泰世華帳戶給「文誠」匯薪水進來等語;辯護 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帳戶是要提供兼職薪水匯 款使用,被告確實有跟女性網友要LINE,沒有辦法僅憑被害 款項匯入國泰世華帳戶即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整 體觀察分析金流顯示被告於110年5月20日至110年7月27日這 段期間頻繁使用國泰世華帳戶,陸續共有15筆小額款項存入 國泰世華帳戶,其中11筆是由被告轉匯到被告的另一個帳戶 作為綁定外送平台支付消費扣款使用,且除2筆經告訴人、 另案告訴人黃如銨報案外,無法逕認其他均為詐騙金額,本 案這筆匯入後被告也不是隨即領出,倘被告與犯罪集團成員 具犯意聯絡,豈有可能以極度微薄1,000元金額轉入自身經 常使用的國泰世華帳戶再轉匯另一個帳戶,不能排除被告所 述屬實而有三角詐欺的可能性,被告有正當工作,不致貪圖 小利提供自己的帳戶,另起訴書記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在交友軟體刊登部分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不符,亦欠缺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是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預見該集團成 員有幾人、會以何種方式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75 至86、143、149、151至152頁)。 五、經查:  ㈠被告曾於前開時間將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提供不詳成年人使 用,該不詳他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於110年5月間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告 訴人,佯稱可在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賺取獲利云云,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將合計127萬元(不含手續費)匯入 前揭不詳他人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其中告訴人於110 年5月20日15時37分許匯入1萬4,000元(不含手續費)至前 揭陳明煒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再由前揭不 詳他人於110年5月20日16時27分許自前揭陳明煒所申辦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000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復由被告 於110年5月21日18時43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國泰世華帳戶提領 1,000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可佐(詳見本院卷第144頁),另有開戶基本資料、交 易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是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擔提領向他人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惟公訴意旨除未敘 明本案客觀上是否有除被告及前揭不詳他人以外之人一同涉 案外,前揭不詳他人實係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單純聊天後 始針對告訴人發送詐欺訊息乙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警卷第2至3頁),顯非如公訴意旨所指前揭不詳他 人係在交友軟體刊登詐欺訊息,是公訴意旨逕認該人係涉犯 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已有未 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因遭封鎖、檢舉而已無法提 出被告與被告上開所指自稱「文誠」之不詳成年人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見偵7294卷第41頁、本院卷第69頁),惟衡 情商業行銷非無可能需用透過網際網路進行關係經營等活動 之人員,而被告確曾於110年5月間至110年7月間多次透過Me ssenger通訊軟體與多名不詳女子聯繫閒聊,隨即藉詞索取 其等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7至113頁),本案經前揭不詳他人轉帳而匯入 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復如前述僅有零星之1,000元,此後被 告亦非迅即予以提領,無法排除前揭不詳他人僅係因與被告 有日常生活往來而逕以所詐得款項支付被告、被告再予以提 領花用之情形,是被告前揭所辯僅係將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 提供「文誠」藉以收取從事兼職活動所得薪資後予以提領乙 節,應非無據,公訴意旨僅憑被告曾將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 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使用並自行提領款項,即遽認被告具有與 該人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意思,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 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 據之結果,既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上開犯行之確切心 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 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TCDM-112-金訴-1431-202410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2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霖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共有2次修正,第一次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 第二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此部分並未 修正,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舊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㈡、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舊法只需要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即可減刑,應認舊法第16條第2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㈢、是就被告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金額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難 認被告本案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形(詳下述),經比 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其直接之上手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 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 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本院卷 第10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六、被告所犯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 此部分原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 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 再者,被告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女兒,女兒現由配偶照顧 。入監前從事齒模工作,收入約新臺幣6至9萬元等節。另本 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 機、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收到報酬等節,且卷內亦無其餘 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二、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由詐欺不詳成員領 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93號   被   告 陳彥霖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霖於民國110年間不詳日期,加入不詳詐騙集團,並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隱匿犯罪所的等犯意聯絡,擔任收購金融帳戶分工。陳彥霖 於110年11月1日前不詳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 價,向李首辰(即李宗學,已起訴)收購其向玉山銀行申辦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玉山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將上述資料交付予不詳詐騙集 團使用。嗣陳彥霖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9 日起,以投資獲利等藉口,對林敬發實施詐騙,使林敬發陷 於錯誤,於110年11月1日中午12時20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 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帳戶申辦人丁紀 彰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以 下簡稱永豐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 日中午12時28分許,彙集其他詐騙款項,轉帳43萬7697元, 至玉山銀行帳戶內,再以相同手法層層轉帳隱匿犯罪所得, 使林敬發受騙金額追償困難。 二、案經林敬發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彥霖於偵查時之自白 犯罪事實之全部;被告向幫助犯李首辰收購玉山銀行帳戶,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為詐騙入帳之人頭帳戶之用等事實 二 幫助犯即證人李首辰於警局初詢及偵查中訊問之證述 被告向證人收購帳戶之事實 三 告訴人林敬發之指訴 告訴人遭騙過程,及匯款帳號、金額等明細等事實 四 玉山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告訴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之受騙金額,旋即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內,旋再以相同手法轉帳一空等事實 五 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告訴人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人員彙集其他受騙款項,匯至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等罪 嫌。被告等與不詳犯罪組織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以一提領人頭帳戶內金額之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4

TCDM-113-金訴-1829-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姿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11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姿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黃雅姿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11號   被   告 黃雅姿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姿明知自己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12年12月5日、112 年12月10日等期日,均專為施用毒品需要,前往臺中市后里 區詹文志(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撥打多通電話聯繫詹 文志見面後,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立即離去,竟 基於偽證之故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6分許,在本署1 13年度偵字第10075號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本署檢察官 訊問時,就3次與詹文志會面目的等關於毒品販賣案情重要 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陳述,結證稱:「(問:112年1 1月29日、12月5日、12月10日都有打電話給詹文志約見面, 是否有交易毒品?)不是。」、「(問:112年11月29日早 上7點37分,詹文志叫你去后里的7-11等他,是交易毒品嗎 ?)不是,是為了我姐姐黃薇家暴的問題還有介紹臨時工的 問題。」、「(問:000年00月0日下午2點55分之前,你一 直打電話給詹文志一直打到3點,他告訴你他到了,你們到 糖廠前面停車場會面,這次詹文志稱你們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有何意見?)我是問他關於曹森權有無再打我 姐姐的問題」、「(問:這次詹文志也說交易毒品是1000元 到2000元,為了販賣毒品而見面有無意見?)沒有意見,但 不是因為毒品的東西」等不實陳述,於檢察官偵查時,就上 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足使檢察官陷於錯誤 而產生誤判之危險。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所犯法條: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雅姿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為託請證人詹文志介紹工作或向證人詹文志詢問被告胞姐黃薇與其夫互動情形,捨棄同日內多次電話交談,而特地見面數分鐘隨即離去之事實 二 證人詹文志於警局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詹文志因證人曹森權介紹,認識藥腳即被告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事實 三 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3度與證人詹文志見面,均急與證人詹文志見面,且有避免人潮遭他人看見之意,並提及立即要離開返還交通工具予他人,顯係為交易毒品短暫見面,而無促膝長談之意;電話中被告或證人詹文志從未提及介紹工作或詹文志瞭解被告胞姐狀況等語等事實 四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0075號內113年2月27日訊問筆錄 被告供前具結為偽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TCDM-113-訴-90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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