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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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思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思騰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 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又 被告上開所為,與黃聖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雖不具船長身分,但為共同實行者,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以正犯論,惟其犯罪情節較輕,乃依 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有違反 國安法經緩起訴之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 畢業、已婚、無子女、從事釣魚工作、月入約新臺幣0-5萬 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178號)提起上訴狀,並附 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 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3號   被   告 楊思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路0段0號 居金門縣○○鄉○○○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思騰與黃聖栢等人(均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民國船舶,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預見金門地區 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採取預防措施,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 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 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黃聖栢於民國112年1月 6日20時40分許,駕駛瞬期號(船舶編號:931445)遊艇,搭 載楊思騰、葉建順、陳俊安,自金門縣金沙鎮西園陸軍E10. 5據點岸際出海,並於同日21時18分許,航行至大陸地區大 伯嶼東北方0.02浬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旋於 同日22時1分許,返航陸軍E10.5據點岸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思騰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 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再 被告與黃聖栢、葉建順、陳俊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本件犯行,雖與具有船 長身分之黃聖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特定身分 ,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 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 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 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 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 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5

KMEM-113-城簡-141-20241025-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葉建順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貳拾參罪,各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附件附表①編號13航行至大陸 海域之地點為小伯嶼、返航時間為5時35分;②編號16、17之 船名為穩鑽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 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又 被告上開所為,分別與黃聖栢、洪龍祥、黃聖益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雖不具船長身分,但為共同 實行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以正犯論,惟 其犯罪情節較輕,乃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附件 附表編號2、4、8、11各2次犯行,時間緊接,各行為之獨立 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 2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有違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前案紀錄之素行、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從事釣魚 工作、月入約新臺幣2-3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178號)提起上訴狀,並附 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 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5號   被   告 葉建順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順與附表所示之黃聖栢等人(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民 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預見 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採取預防措施,船舶航行有 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 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黃 聖栢或洪龍祥或黃聖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 船舶,搭載附表所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 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共23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附表所 示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建順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小船執照、中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 出港紀錄查詢表單、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本件23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雖分別與具有船長身分之黃聖栢 、洪龍祥、黃聖益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 不具特定身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 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 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 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 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 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名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 航 時 間 返抵岸際 1 黃聖栢 楊思騰 葉建順 陳俊安 瞬期 號 (船舶編號:000000) 000年1月6日 20時40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1月6日 21時18分許 大伯嶼北 方0.02浬海域 112年1月6日 22時01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2 洪龍祥 陳建龍 黃少朋 葉建順 陳俊安 黃聖益 瞬期 號 112年1月8日 22時19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1月9日 0時7分許 浯嶼東北 方0.2浬海域 112年1月9日 1時14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洪龍祥 陳建龍 葉建順 穩鑽 號 (原:曙望號;船舶編號:000000) 000年1月9日 1時40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據點 112年1月9日 2時6分許 大伯嶼東 北方0.8浬海域 112年1月9日 2時41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據點 3 洪龍祥 陳建龍 黃少朋 葉建順 陳俊安 瞬期 號 112年1月9日 22時50分許 金門縣金 城鎮后豐港 112年1月9日 23時40分許 浯嶼北方 0.1浬海域 112年1月10日 1時8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青嶼岸際陸軍E10.5據點 4 洪龍祥 陳建龍 葉建順 穩鑽 號 112年1月11日 1時1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據點 112年1月11日 1時30分許 大伯嶼東 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11日 2時2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據點 112年1月11日 2時57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據點 112年1月11日 3時28分許 大伯嶼東 北方0.7浬海域 112年1月11日 3時54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據點 5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穩鑽 號 112年2月11日 2時35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2月11日 2時58分許 大伯嶼東 北方海域 112年2月11日 3時49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6 洪龍祥 李冠穎 葉建順 穩鑽 號 112年2月12日 1時51分許 金門縣金 城鎮后豐港 112年2月12日 3時6分許 大伯嶼東 北方0.6浬海域 112年2月12日 3時32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7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穩鑽 號 112年3月5日 23時8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6日 0時5分許 大伯嶼東 北方0.7浬海域 112年3月6日 0時26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8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穩鑽 號 112年3月7日 23時16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7日 23時35分許 大伯嶼東 北方0.6浬海域 112年3月8日 0時4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洪龍祥 葉建順吳佳輝 穩鑽 號 112年3月8日 0時58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8日 1時20分許 大伯嶼東 北方0.8浬海域 112年3月8日 1時45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9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穩鑽 號 112年3月10日 0時13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10日 0時32分許 大伯嶼東 北方0.8浬海域 112年3月10日 1時10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0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穩鑽 號 112年3月18日 21時8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18日 22時3分許 大伯嶼北 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8日22時30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穩鑽 號 112年3月20日 21時12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20日 21時23分許 大伯嶼東 北方0.089浬海域 112年3月20日 22時41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21日 3時47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20.5據點 112年3月21日 4時34分許 大伯嶼東 南方0.18浬海域 112年3月21日 5時22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20.5據點 12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穩鑽 號 112年3月26日 1時30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26日 2時4分許 大伯嶼北 方0.03浬海域 112年3月26日 2時35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3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穩鑽 號 112年3月30日 4時56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30日 5時13分許 大伯嶼北 方0.04浬海域 112年3月30日 5時38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4 黃聖益 楊天佑 葉建順 穩鑽 號 112年3月31日 5時30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31日 5時49分許 小伯嶼西 南方0.06浬海域 112年3月31日 6時12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5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穩鑽 號 112年4月3日 21時33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4月3日 22時3分許 小伯嶼北 方0.03浬海域 112年4月3日 22時28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6 洪龍祥 葉建順 黃少朋 穩鑽 號 112年4月10日 2時10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4月10日 2時33分許 小伯嶼西 方0.07浬海域 112年4月10日 2時57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7 洪龍祥 李冠穎 葉建順 瞬期 號 112年4月11日 1時31分許 金門縣金 城鎮后豐港 112年4月11日 3時49分許 小伯嶼西 方0.4浬海域 112年4月11日 4時16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8 洪龍祥 葉建順黃聖益 瞬期 號 112年5月2日 22時5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5月2日 22時41分許 圍頭港西 北方1.5浬海域 112年5月2日 23時17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9 黃聖益 葉建順 李冠穎 穩鑽 號 112年5月6日 23時25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5月7日 0時27分許 圍頭港西 北方1.7浬海域 112年5月7日 0時57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20 黃聖益 葉建順 吳佳輝 穩鑽 號 112年5月13日 3時47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5月13日 4時26分許 圍頭港西 北方1.7浬海域 112年5月13日 5時11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21 洪龍祥 黃聖益 吳佳輝 葉建順 李冠穎 瞬期 號 112年5月14日 3時38分許 金門縣金 城鎮后豐港 112年5月14日 4時5分許 大伯嶼前 方海域 112年5月14日 4時59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22 洪龍祥 黃聖益 吳佳輝 葉建順 李冠穎 瞬期 號 112年5月15日 21時59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5月15日 22時20分許 圍頭港前 方海域 112年5月15日 22時52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23 黃聖益 黃少朋 葉建順 穩鑽 號 112年5月18日 22時25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5月18日 23時11分許 圍頭港西 北方1.4浬海域 112年5月18日 23時50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2024-10-25

KMEM-113-城簡-149-20241025-1

審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易字第242號 原 告 陳俊安 被 告 藍裕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413號)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 終結前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49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刑事第二審訴訟程序係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原告遲至同年3月8日始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本院 於同年7月5日詢問原告「就法院如認起訴日期逾言詞辯論終 結日,台端是否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處理並繳納裁判費一 節表示意見」,並於同年8月27日再次通知(見本院卷第33、 41頁),原告收受通知後(見本院卷第39、43頁),均未表 示意見或聲請移送,本院無從裁定移送至管轄法院,其起訴 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2024-10-21

TPHV-113-審簡易-242-202410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補字第50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郁庭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是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 之部分,亦應該算入訴訟標的之金額。查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訴請求㈠被告給付新 台幣(下同)2,810,378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息2.5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被告給付139,758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775%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 之孳息、違約金(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計 為2,978,7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502元,扣除前已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0,00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編號 項目 期日 日數 年利率 金額 (新臺幣) 一 債權原本 - - - 2,810,378元 利息 113年4月30日至113年9冃10日 134日 2.56% 26,413元 違約金 113年5月30日至113年9月10日 104日 0.26% 2,050元 二 債權原本 - 139,758元 利息 113年8月30日至113年9月10日 12日 2.78% 128元 違約金 113年9月30日起 0日 0.55% - 總金額 2,978,726元

2024-10-21

CYDV-113-補-508-202410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電信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263號 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魏序臣 律師 陳俊安 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翁柏宗(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廖敏全 張勝騰 魏啓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電信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 7日通傳平臺字第1124102064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後,於民國112年12 月1日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者為存續公司; 又被告代表人於113年8月1日由主任委員陳耀祥變更為代理 主任委員翁柏宗,均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5-13 7、429-431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經營行動寬頻服務,嗣經被告審酌調查事證及原告意見 陳述,認原告之企業客戶林樞叡即「蝦扯蛋企業社」(下稱 系爭企業社)將其於111年3月至5月間所申辦之「4G 電商11 9單 12個月」專案(下稱電商專案)門號500門(下稱系爭 門號),轉租、轉讓予第三人使用,原告知悉後,並未依核 准之營運計畫第5章第5.2節(下稱系爭營運計畫)落實核對 該第三人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資料確認身分,違反電信管理 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 12年9月7日通傳平臺字第1124102064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限期自該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個 月内改正及提交改正報告乙份(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之電商專案門號僅能接受語音及簡訊,而不能發話及發 送簡訊,並於「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及「電商專案合作協議 書」,明文約定門號不得用於任何違法或不當商業行為,且 以收取預繳金及保證金方式,提高申裝及不當使用門號之成 本。而本件涉及詐欺案之羅楷傑、林樞叡、張凱雄及曾啟智 等人(下分稱其姓名,合稱羅楷傑等人),係於電腦設備安 裝遠端操作軟體供第三方人士操作,再依第三方人士通知, 接收電商平臺之驗證碼簡訊後再回傳予第三方人士,協助詐 騙集圑於網路上創造虛假身分,詐騙集團再藉此虛假身分實 行詐欺。原告系統僅能知悉用戶門號收到驗證簡訊,無從發 現系爭企業社所申辦之系爭門號有任何大量發送語音、簡訊 或異常流量使用,可見羅楷傑等人使用之詐欺方式與傳統電 信詐騙案件方式有異,非原告所得預先防範,原告實已針對 電商專案之設計盡最大努力,降低企業用戶將門號用於違法 用途之可能。又被告要求電信業者落實認識用戶風險管理機 制(下稱KYC)係於112年6月間始頒布相關指引,原告於本 件電商專案申辦當時尚無須負擔此較高之檢核義務。  ⒉系爭營運計畫係就原告之企業用戶為規範主體,要求企業用 戶倘將其申辦之門號「轉租、轉讓予具體且特定之第三人」 時,應主動提供相關證件正本予原告,以利原告對該第三人 進行身分檢核。而本件系爭門號之SIM卡仍為羅楷傑所掌控 、持有,並無轉租、轉讓予具體且特定第三人之情事,原告 縱未查核第三方人士身分,亦無違反系爭營運計畫之可言。 況且,系爭營運計畫規範所課予之義務,係原告「應」要求 其企業用戶提供門號使用者之真實檢核資料,原告就此已請 系爭企業社提供其商號設立登記相關資料、負責人雙證件, 且要求業務人員須實地親訪企業用戶並向原告回報,又於業 務人員任職時透過教育訓練,要求業務人員不得違反原告所 訂「企客通路違紀懲戒暨基本法扣罰規範」(下稱懲戒暨扣 罰規範),復已檢核並確認系爭企業社提供之資料,符合主 管機關網站上之登記,並以契約義務約束系爭企業社再轉讓 系爭門號予第三人,原告迄被告針對本件進行行政調查時, 始知悉系爭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為羅楷傑,並將系爭門號提供 予第三人使用,可見原告並無未盡檢核義務之情事。被告復 未證明系爭門號究竟有多少轉讓、轉租予第三人,僅憑羅楷 傑等人之檢察官起訴書,及羅楷傑等人與原告業務人員蔡朝 旭LINE通訊軟體截圖檔,率爾認定原告知悉羅楷傑等人成立 企業社申請大量門號,非為事業內部活動目的使用之用途, 違反系爭營運計畫,認定原告違反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 規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  ⒊縱認原告違反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然原告係基於單 一意思,於一段接續期間內違反同一法規,性質上屬於「集 合行為」,於法律上應被評價為一行為。被告未斟酌原告係 違反同一行政上義務案件之接續犯,逕依企業客戶家數認定 原告係8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分別裁處原告150萬 元至250萬元不等之罰鍰,相較於另案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海峽電信公司)同樣係多次未落實核對用戶資料, 被告卻僅以一個處分處罰海峽電信公司;又被告應就原告對 於各個企業客戶未落實第三人身分查核義務之門號數,作為 裁罰審酌基準之一,卻對於原告就系爭企業社究竟有多少門 號未落實第三人身分查核義務,毫無說明,就僅申辦500門 號之系爭企業社,與申辦2,750門號之矽谷數位企業社、4,0 00門號之楷矽行銷企業社及4,000門號之矽霖行銷企業社, 同樣各裁處250萬元罰鍰,顯見被告所為之裁處,違反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 ㈡聲明:   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應依系爭營運計畫核對受門號轉租、轉讓之第三人身分 證明文件正本,落實身分查核義務。然原告就其企業客戶即 系爭企業社將系爭門號轉租、轉讓予第三人使用,無法提出 其按系爭營運計畫所載履行義務之方法,實施相關身分查核 作業流程及審查評估情形,顯見原告對企業客戶門號之查核 控管有明顯疏漏,致系爭門號於未確實核對第三人相關身分 證明文件資料之情形下,即轉移予未知身分之第三人使用。 而受理系爭企業社門號申辦之業務蔡朝旭為原告之受僱人, 據地方檢察署所提供偵辦羅楷傑等人詐欺案之相關資料可悉 ,蔡朝旭於受理系爭企業社門號申請時,即已知悉羅楷傑等 3人申辦門號用途係為提供予第三人使用,其故意自應推定 為原告之故意。是以,原告分配電信號碼前,未依核准之系 爭營運計畫節落實核對系爭企業社將所申辦之系爭門號轉租 、轉讓予第三人身分,違反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 洵堪認定,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並限期改正,於法有據,並 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亦無裁量 濫用之違法。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有無違反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所定之違反義務行為, 並具有故意之主觀責任條件? ㈡原處分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而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109年10月14日通傳平臺字第10900413450號函及 原告陳報之營運計畫(原處分卷1第1-8頁)、112年1月30日 詐騙案網路新聞報導(原處分卷1第9-10頁)、被告112年2 月10日實施行政檢查訪談紀錄(原處分卷1第11-21頁)、原 告112年4月17日台灣之星字第1120413001號說明函(原處分 卷1第22-26頁)、被告112年4月26日通傳平臺決字第112001 42630號請原告提供資料函(原處分卷1第27-30頁)、原告1 12年6月21日台灣之星字第1120621001號檢送補充資料說明 函(下稱112年6月21日補充說明函,原處分卷1第31-164頁 )、被告112年7月19日通傳平臺決字第11241017720號請原 告陳述意見函(原處分卷1第165-167頁)、原告112年7月26 日台灣之星字第1120726006號陳述意見函(原處分卷1第168 -179頁)、原告112年7月28日台灣之星字第1120728005號補 充陳述函(原處分卷1第180-183頁)、被告112年8月2日第1 077次委員會議(下稱系爭委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1第18 4-18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1第186-190、197 頁)可查,堪信屬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電信管理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健全電信產業發展,鼓勵 創新服務,促進市場公平競爭與電信基礎建設,建構安全、 可信賴公眾電信網路,確保資源合理使用與效率,增進技術 發展與互通應用,保障消費者權益,特制定本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第3 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事業:指依本法登記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六 、公眾電信網路:指為提供公眾通信所設置之電信網路。…… 九、用戶:指因電信服務之使用,與電信事業發生服務契約 關係之相對人。」第5條第3款、第4款規定:「提供電信服 務,且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電信事業之登 記:……三、申請核配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識別碼或信號點碼 。四、申請核配用戶號碼。」第37條規定:「(第1項)申 請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具申請書、營運 計畫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主管機關許 可,始得營運及設置;其電信網路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第2項)前項營運計畫,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載明下列事 項:……五、經核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而負有應履行義務 者,其履行之方法。……(第3項)前項第4款及第5款之內容 有變更者,應送主管機關核准;其餘應送備查。」其立法理 由記載:「一、為落實主管機關核配電信資源時,公眾電信 網路者所應履行之義務,尤其為鼓勵創新並因應未來多元化 的網路需求,本法已開放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得採自建或組 合既設之電信網路,以靈活調度資源;並得就提供服務的最 適狀態進行動態管理,然考量公眾電信網路設置品質之良窳 ,與通訊安全、消費者權益等息息相關,為確保公共利益得 以實現,爰於第1項規定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 者應檢附之文件,並於第2項及第4項規定營運計畫及網路設 置計畫應載明事項。……二、考量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之變動 ,影響主管機關對該電信事業營運監理,爰於第3項規定營 運計畫事項,除主管機關訂定之免送核准之異動項目外,如 有變更者,應送主管機關核准。」等語。同法第75條第1項 第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 處罰:……六、違反第37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營運,或未 依核准之營運計畫實施。……」又被告依電信管理法第69條第 2項規定授權,於109年7月1日訂定即行為時之電信號碼核配 及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電信事業分配用戶使用電信號碼 前,應核對及登錄用戶資料。」可知,為確保通訊安全、消 費者權益等公共利益得以實現,獲核配電信資源之電信事業 ,於指配用戶號碼予用戶,提供電信服務前,負有先核對及 登錄用戶資料,確認用戶身分之義務,並應依電信管理法第 37條第1項及第2項第5款規定,於其營運計畫中載明「經核 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而負有應履行義務者,其履行之方 法」等事項,向被告申請核准後,據以營運,足見營運計畫 之內容核屬電信事業應履行義務內容之具體所在,亦為主管 機關監理時之重要依據。故依電信管理法辦理登記提供電信 服務之電信事業,對於其經核准之營運計畫履行義務內容, 負有注意義務,並應確實遵守;如未依核准之營運計畫實施 ,應處以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 處罰。  ⒉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電信管理法案件裁量基準 」(下稱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本會裁處違反電信管理 法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表一,以下稱評量表)及違法等級 及適用裁處參考表(表二),除本法第78條第1款外,適用 於依本法第73條至82條裁處之案件。」第3點規定:「適用 評量表時,應審酌違法案件相關情狀,勾選表一內考量事項 並加計積分後,對照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表二), 擬具適當之處分建議。」係被告本於電信管理法主管機關職 權,為統一罰鍰裁量基準,避免不正當差別待遇與恣意而訂 定之行政規則,供被告主管業務單位就違反電信管理法罰鍰 案件,先行依表列之各個考量項目審酌違法個案相關具體情 狀,填具其等級及積分,提請被告委員會議審議,由被告委 員會議行使其法定裁量權,核其內容並無牴觸電信管理法之 規定,亦未逾越電信管理法之限度,且與行政罰法第18條所 定應審酌事項相當,自得為被告執法時所援用。準此,被告 以評量表適用於依電信管理法第7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之 案件時,自得依個案違法情節、3年內受裁處次數、其他判 斷因素(依個案綜合其他判斷要素,如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所得之利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及被告委員會議決議酌 加或酌減等情,予以輕重不同之處罰。    ⒊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 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意指行為人 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者而言。  ㈢原告確有違反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所定之違反義務行為, 並具有故意之主觀責任條件: ⒈原告為依電信管理法辦理登記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本 院卷第425、427頁、乙證3),其經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核 准之營運計畫「第五章經核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而負有 應履行義務者,其履行之方法」,其中「5.2 負有核對用戶 身分之義務時,應提供用戶身分查核確認方式」明載:「( 第1段)依『電信號碼核配及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電信事業 分配用戶使用電信號碼前,應核對及登錄用戶資料,爰用戶辦 理申請手續時,每一用戶號碼以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商號申請為限……(第5段)法人及非法人團體、商號將 申辦之門號轉租、轉讓予第三人,除下列情形外,該第三人 應依本點檢附相關證件正本,供本公司進行身分核對,並配 合有關機關依法令之要求辦理:1.門號係單純為個人、家庭 或事業內部活動目的使用。2.門號屬其他設備功能之一部。 」等語(即系爭營運計畫,原處分卷1第3-8頁)。準此,原 告依系爭營運計畫所載內容,應於分配用戶使用電信號碼前 ,核對及登錄用戶資料,且於法人、商號用戶將申辦之門號轉 租、轉讓予第三人使用時,除有「門號係單純為個人、家庭 或事業內部活動目的使用」及「門號屬其他設備功能之一部 」之情形外,原告於分配用戶使用電信號碼「前」,尚應就 該受轉租、轉讓門號之第三人之相關證件正本及進行身分核 對,否則不得分配用戶電信號碼;倘有違反,即屬未依核准 之營運計畫實施,而違反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應 依同法第7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處罰。 ⒉羅楷傑等人分別為矽谷數位企業社、波希數位行銷企業社、楷 矽行銷企業社、龍谷行銷企業社、協義行銷企業社、矽霖行 銷企業社、系爭企業社等商號(下合稱系爭商號)之實際負 責人及登記負責人,其等以系爭商號向原告申辦大量臺灣行 動電話門號(其中系爭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羅楷傑,登記 負責人為林樞叡,於111年3月至5月間,向原告申辦系爭門 號),售予第三人(身分不詳中國人士),作為該第三人所 屬犯罪集團收取或代收驗證碼簡訊,用以虛設各式社群軟體 、電商服務之人頭會員帳號使用,犯罪集團並進而以該等虛 設帳號從事諸如詐欺、販賣違禁品等各式犯罪、違法行為,羅 楷傑等人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分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21906等號起訴書起訴(目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9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143 等號起訴書起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證查 明。足見羅楷傑、林樞叡等人於111年3月至5月間,以系爭企 業社向原告申辦系爭門號,並非供作系爭企業社營運活動目 的使用,而係為售予第三人及所屬犯罪集團,用以註冊所虛 設之社群軟體、電商服務會員帳號,從事諸如詐欺、販賣違 禁品等各式犯罪、違法行為使用。  ⒊依卷附警方所製作110年4月16日至110年5月23日之羅楷傑「0 3-台灣之星(板橋區已認證業務)」LINE通訊軟體截圖檔( 原處分卷2第90-106頁)可知,該LINE群組成員包含:「KAI 工具人」(即羅楷傑)、「張凱雄-Kai」(即系爭刑事案件 同案被告)、「台灣之星-頂尖經理」(即原告之業務人員 蔡朝旭)及「傑爾馬66」(應為原告更高階之業務主管)等 人,其等通訊內容顯示:蔡朝旭等原告人員早於110年4月間 即已知悉羅楷傑有「境外公司」之大量國內門號需求,而於 該LINE群組內彼此討論如何取得大量國內門號,蔡朝旭等原 告人員則告知並教導羅楷傑,因原告之審查並無資本額及成 立時間之要求,故以新成立國內之「商號」、「企業社」之 方式,可於最短時間內申辦取得原告配發之國內大量門號, 並表示可由其所屬單位(8個人)分工一起完成,亦可介紹1 週完成之配合度高會計人員,協助迅速成立企業社,且於羅 楷傑明白告知蔡朝旭:「每間公司(企業社)500-2,000張 ,你們自己申請」時,蔡朝旭亦明白答覆:「可以,這部分 我們來弄,就是申請文件完整,剩下流程交給我們。」蔡朝 旭等原告人員以此方式,配合羅楷傑經由所虛設之系爭商號 名義,在短時間內取得原告配發之大量門號,並自始知悉以 系爭商號所申請之門號,均非供作系爭商號事業內部活動目 的使用之用途,而是為售予第三人不法使用。  ⒋又依卷附警方所製作110年11月4日至110年12月10日之羅楷傑 「04-內部-門號工作群」LINE通訊軟體截圖檔(原處分卷2 第108-126頁)所示,該內部工作群組成員包括羅楷傑、林 樞叡、張凱雄,以及原告業務人員「台灣之星-頂尖經理」 蔡朝旭,蔡朝旭尚於該群組內示警:「我比較擔心不能做電 商,公司會收掉這個項目。下週三副總開會應該就會知道了 。」「風管現在變嚴了,審核拖超久。」「電商案只能到2 月底了,公司已經確定了。」羅楷傑則表示:「好喔,該( 改)國內卡就好,別怕,一樣可以做。」蔡朝旭告以:「卡 片無法出國,出國沒訊號。」羅楷傑則稱:「無所謂,我們 一樣可以做。」蔡朝旭表示:「OK」,益徵蔡朝旭參與羅楷 傑等人前揭犯罪行為甚深。  ⒌再觀之被告112年2月10日實施行政檢查紀錄(原處分卷1第11 -18頁),羅楷傑等人於100年4月至101年11月間,分別以系 爭商號向原告共申請2萬4千餘門號,其中系爭門號係由系爭 企業社名義,於101年3、4、5月分別向原告申請200、200、 100門號,原告雖表示企業用戶申辦此種電商專案門號時, 原告皆會詢問其用途,如客戶欲申辦較多門號時,均會要求 業務需親訪。惟依被告112年6月21日補充說明函及所附系爭 企業社之風險控管審查文件、業務訪查資料(原處分卷1第3 1-32、129-140、144頁)顯示,系爭企業社係110年11月10 日甫經核准登記設立、員工人數僅20人,且實收資本額僅24 萬元,負責之原告業務人員為蔡朝旭,簽核之風管意見欄記 載:「……已告知業務此公司與矽谷數位企業社等3家公司是 同一位負責人,負責人林樞叡,而且這些公司都是低資本額 ,設立時間短,請業務確認是否有異常……請貴單位注意客戶 使用之門號用途,勿涉及不法行為……。」等語,惟原告卻稱 系爭企業社相關往來通訊紀錄已刪除,亦未留存任何親訪資 料,僅能提出行程管理系統中由業務人員單方自行記錄之聯 絡歷程,並無相關實際訪查內容之佐證,自難認原告確有依 其風險管控措施實施「業務實地訪查」。    ⒍原告之受僱人蔡朝旭既為系爭企業社申請系爭門號之業務人 員,並於受理申請時,明知羅楷傑及林樞叡以系爭企業社申 辦系爭門號用途,係為提供第三人使用,而未依系爭營運計 畫實施核對該第三人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資料確認身分,違 反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主 觀上顯有故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為原告 之故意。是原告確有違反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所定之違 反義務行為,並具有故意之主觀責任條件,堪予認定。    ⒎原告雖主張其電商專案門號僅能接受語音及簡訊,不能發話 及發送簡訊,並於「行動寬頻服務契約」明文約定門號不得 用於任何違法或不當商業行為,且以收取預繳金及保證金( 系爭企業社之保證金為480元,原證3)方式,提高申裝及不 當使用門號之成本。本件羅楷傑等人使用之詐欺方式,與傳 統電信詐騙案件方式有異,非其所可得預先防範等語。惟:  ⑴行動電話之電信號碼乃當今個人或企業對外聯繫之重要工具 ,藉由電信號碼申請時所填載之使用者資料、提供之證件、 實際使用該行動電話者之聲音、影像及位置等資訊,可辨識 行動電話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與個人資料,故電信號碼亦 具有身分識別之功能。而隨著各式社群軟體、電商平臺、支 付平臺、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務業之蓬勃發展,民 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交易安全、防制網路 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人利用網路之特性,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路平臺交易之風險,憑藉「使用電信 號碼」與「收取驗證碼(One-Time password, OTP,又稱認 證碼)輸入註冊網頁」兩相結合,作為身分驗證方式,已成 為目前各式網路交易平臺所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識別、認 證機制(俗稱「綁定手機門號」),此於日常拍賣網站、網 路社群、通訊或交友軟體之使用經驗上,已屬眾所周知之事 實。    ⑵原告為依電信管理法辦理登記,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 並依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及第2項第5款規定,將於其營 運計畫中關於「經核配電信號碼而負有應履行義務者,其履 行之方法」的事項,載明於系爭營運計畫,已如前述。則原 告就其於營運計畫中承諾並負有於分配用戶門號使用前之身 分核實之履行義務內容,自應注意並切實遵守。尤其在現今 資訊通信高度發展,電信詐欺犯罪猖獗、數量不斷攀升的社 會,原告身為獲核配電信資源之電信事業,對於指配用戶號 碼予用戶提供電信服務前,未履行系爭營運計畫所定門號實 際使用者之身分查核義務,將可能產生對社會治安及金融秩 序危害之高度風險,當可預見,更不容其藉詞規避其因獲配 使用電信資源而應承擔之法定義務。  ⑶姑不論原告所稱其對客戶電信費用採全額預繳及另收取保證 金部分,僅屬降低其自身呆帳風險之措施,並非降低門號用 於違法用途之有效方法;又其與系爭企業社所簽署之「行動 寬頻服務契約」第39條:「乙方(即系爭企業社)非經甲方 (即原告)書面同意或法律明文規定,不得轉讓本契約之權 利及義務予第三人……。」(原證2),及「電商專案合作協 議書」第3點:「……2.甲方(即系爭企業社)於該門號有效 期間,不得將該門號使用於任何違法或不當商業行為……。3. 甲方如交付申辦之門號予第三人使用,所有法令之風險(包 括但不限於調閱通聯、電話詐騙等)均由甲方自行承擔。」 (原證3)等約定,亦僅為系爭企業社對原告所負之契約義 務,與原告自身依電信管理法規所應承擔之履行義務(即應 依經核准之系爭營運計畫,於分配用戶門號使用前,實施門 號使用者身分之查核義務),乃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況 且,前揭「電商專案合作協議書」之約定,亦僅係原告要求 系爭企業社若將交付申辦之門號予第三人使用,則有關調閱 通聯、電話詐騙等法令風險應由系爭企業社自行承擔,並非 明文禁止系爭企業社將門號轉租、轉讓第三人使用。是以, 原告既經核准獲配使用電信資源,即負有按其承諾於核配用 戶門號使用前,履行門號使用者身分之查核義務之系爭營運 計畫內容實施,殊不能以其已關閉門號通話等部分功能、其 系統僅能知悉用戶門號收到驗證簡訊,無從發現系爭門號有 任何大量發送語音、簡訊或異常流量使用等託詞理由,作為 其規避自身所負應於核配用戶門號提供使用服務「前」,落 實用戶身分查核義務之藉口。是原告主張本件詐欺方式與傳 統電信詐騙案件方式有異,非其所可得預先防範等語,並不 可採。至於原告所引據被告於112年6月訂定之KYC指引(原 證4),核非原處分裁處之法規依據,且不論有無該指引, 均不影響原告所負應依其經核准之系爭營運計畫實施用戶身 分查核之義務,故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⒏原告雖又主張依系爭營運計畫之文義,係以企業客戶為規範 主體,亦即系爭營運計畫規範課予之義務僅為其「應」要求 企業客戶提供使用者之真實檢核資料,其既已檢核系爭企業 社之設立登記相關資料、負責人雙證件為真,當時系爭企業 社負責人林樞叡名下又無欠費紀錄及其他不法情事,且電商 賣家擴張至一定程度後存在有多開賣場之營運管理需求,系 爭企業社係以「申請電商賣場帳號及經營電商賣場使用」為 由申辦,經其評估為合理,故只能准許申辦,其已履行系爭 營運計畫所定用戶身分查核之義務等語。然:  ⑴電信管理法第8條第2項規定:「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不得 拒絕電信服務之請求及通信傳遞。」準此,客戶如有不配合 原告依核准之系爭營運計畫實施門號使用者身分之查核義務 ,或有無法實施門號使用者身分查核之情形,即屬前開規定 所稱得拒絕電信服務請求及通信傳遞之「正當理由」。  ⑵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5款明定申請設置使用電信 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具申請書、載明包含「經核配無 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而負有應履行義務者,其履行之方法」 等事項之營運計畫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營運及設置。又經被告核准之前述系 爭營運計畫內容,可知原告依系爭營運計畫所載內容,係應 於分配用戶使用電信號碼「前」,核對及登錄用戶資料,且於 法人、商號用戶將申辦之門號轉租、轉讓予第三人使用時, 除有「門號係單純為個人、家庭或事業內部活動目的使用」 及「門號屬其他設備功能之一部」之情形外,尚應就該受轉 租、轉讓門號之第三人之相關證件正本及進行身分核對,否 則不得分配用戶電信號碼;若其企業客戶或該第三人不為配 合時,原告即應拒絕其申辦之請求或拒絕為通信傳遞。是原 告主張系爭營運計畫規範課予之義務僅為其「應」要求企業 客戶提供使用者之真實檢核資料一節,並無足取。  ⑶依原告所提出系爭企業社之風管審查文件(原處分卷1第129- 134頁)顯示,系爭企業社係110年11月10日甫經核准登記設 立、員工人數僅20人,實收資本額亦僅24萬元,惟系爭企業 於短短之101年3、4、5月間,即分別向原告申請200、200、 100門號,合計高達500門號,原告若非確實查證系爭企業社 之營業規模、業務性質及門號使用狀況,如何合理認定系爭 企業社所申辦之門號確為「申請電商賣場帳號及經營電商賣 場使用」而為自用?原告雖稱其業務人員有實地親訪,卻又 謂相關通訊紀錄已刪除、未留存任何親訪資料,亦如前述, 自難認原告已依核准之系爭營運計畫落實用戶身分查核。是 原告主張其就本件已履行系爭營運計畫所定用戶身分查核之 義務等語,亦不足取。  ⒐原告雖再主張系爭營運計畫所稱之「『門號』轉租、轉讓予第 三人」係指「SIM卡」之有形物所有權移轉或交付使用。本 件系爭門號之SIM卡既仍為羅楷傑所掌控、持有,自與「轉 租、轉讓予第三人」之情形有別,其無違反系爭營運計畫之 可言。況且,系爭刑事案件中,亦僅有4門號屬系爭企業社 所申辦,被告並未舉證系爭門號已全數實際移轉第三人使用 等語。然:  ⑴系爭營運計畫明載:「依『電信號碼核配及管理辦法』第26條規 定,電信事業分配用戶使用電信號碼『前』,應核對及登錄用 戶資料……」等語,可知原告於分配用戶使用電信號碼「前」 ,即應按其系爭營運計畫所載之履行方法,核對及登錄用戶 資料,若未履行系爭營運計畫所載之核對及登錄方法,即不得 分配該用戶使用電信號碼。易言之,依原告系爭營運計畫及 所援引之行為時電信號碼核配及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原告 所負用戶身分查核義務,乃在其分配用戶使用電信號碼「前 」即已發生,且原告就該用戶身分查核,並不以其用戶已將 所申辦門號實際轉讓第三人使用為前提,更不以第三人業實 際用於收發語音或簡訊為必要,且其所規範者為「電信號碼 」本身,而非用以儲存使用者身分辨識資料、簡訊資料及電 話號碼之使用者身分模組(Subscriber Identity Module, SIM,通稱SIM卡或電話卡)。否則,豈非謂原告於用戶申請 電信號碼時,已知悉該用戶申請門號非為單純為個人、家庭 或事業內部活動目的,而係以轉租、轉讓第三人,但因該用 戶係使第三人以間接占有SIM卡之方式使用電信號碼,即認 原告不必查知其所分配電信號碼之實際使用對象及流向?此 顯與電信管理法第37條及行為時電信號碼核配及管理辦法第2 6條之規範目的相悖。是原告主張系爭營運計畫所稱之「『門 號』轉租、轉讓予第三人」係指「SIM卡」之有形物所有權移 轉或交付使用一節,難認可採。    ⑵揆之前述羅楷傑之「03-台灣之星(板橋區已認證業務)」LI NE通訊軟體截圖檔、「04-內部-門號工作群」LINE通訊軟體 截圖檔,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刑事案卷資料顯示,原告 之受僱人蔡朝旭等業務人員,明知羅楷傑以新設之系爭商號 向原告申辦電商專案取得大量門號之用途,係為售予第三人 ,供該第三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收取驗證碼簡訊,註冊於國內 各式社群軟體、電商服務會員帳號,從事詐欺等犯罪行為使 用,仍故意未依核准之系爭營運計畫實施用戶身分查核,即 配發系爭商號大量門號,而違反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規 定,原告違反所負用戶身分查核義務,既發生並成立於其分 配用戶使用電信號碼「前」,則原告因違反該行政作為義務 ,而違法核配系爭企業社系爭門號「後」,實際有多少門號 遭檢警查獲使用於該第三人所屬犯罪集團之詐欺犯罪,並不 影響原告已該當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要件之認定。  ⑶又依系爭刑事案卷資料所示羅楷傑等人之犯罪手法,羅楷傑 等人為因應國內電信及網路平臺業者加強監管措施,而於11 0年5月前某時起,在國內成立據點,設置安裝遠端操作軟體 之電腦設備,供所售予門號之第三人操作,羅楷傑等人再按 該第三人指示,插接該第三人註冊於國內網站平臺之門號SI M卡,代該第三人收取驗證碼後回傳,以供該第三人輸入所 註冊之國內網站平臺網頁,作為驗證帳號之用。於此情形, 羅楷傑等人雖繼續占有系爭門號之SIM卡,但顯已將系爭門 號之所有權或使用權移轉予該第三人,使該第三人取得間接 占有,以代替系爭門號之SIM卡現實移轉之交付,羅楷傑等 人持有、掌控SIM卡所為,實際上僅係該第三人使用系爭門 號之手足或輔助人而已。是原告主張系爭門號之SIM卡仍為 羅楷傑所持有、掌控,與「轉租、轉讓予第三人」之情形有 別,被告復未舉證系爭門號已全數實際移轉第三人使用,其 自無違反系爭營運計畫之可言等語,亦難採取。 ⒑原告雖另主張其就業務人員訂有懲戒暨扣罰規範,並施以教 育訓練,其對於前員工蔡朝旭已盡管理監督責任,被告依行 政罰法第7條將蔡朝旭之故意推定為其之故意,顯有重大違 誤,且原處分僅係依據檢警偵查資料認定,若日後刑事法院 未予採納,則原處分認定其未落實檢核第三人身分行為屬「 故意」情節即失所附麗,而有裁量濫用之嫌等語。惟:  ⑴私法人、團體、組織之行為,通常由公司內部之自然人所為 ,因而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即規定以「其代表人、管理人、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 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是故,關於 組織之主觀責任條件之成立,除有反證可以推翻推定之結果 外,應以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成立 ,具有決定或督導責任之組織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或實際作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 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渠等主觀上是否有故意、 過失為據。  ⑵觀之原告所訂定之懲戒暨扣罰規範內容(原證6),並無關於 其業務人員應依系爭營運計畫,於分配用戶門號使用前,應 實施門號使用者身分查核義務之具體管理措施,已難認此屬 原告對其業務人員實施用戶身分查核之教育訓練規範。況原 告依法既應履行其就系爭營運計畫所負實施用戶身分查核義 務,自應完備其業務人員有確實履行該查核義務之相關措施 ,並留存相關親訪紀錄,以供內部管理監督及日後稽查驗證 之用,對於申辦大量門號之企業客戶尤應審慎注意,切實執 行。原告雖稱其業務人員蔡朝旭有親自訪查系爭企業社,卻 又提不出相關通訊及親訪之佐證,原告既未完善建立員工受 理門號申請之行為管理機制,自不能謂其已善盡管理監督義 務。  ⑶原告之業務人員蔡朝旭明知羅楷傑及林樞叡以系爭企業社名義申辦系爭門號用途,係為售予第三人所屬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等各式犯罪、違法行為使用,而故意違反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行為,前已認定,本件為原告(法人)之違章責任,其故意過失之有無,既查無可以推翻推定之結果之反證,則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原告業務人員主觀上之故意應推定為原告之故意。又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其規範目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各異,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刑事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故縱使日後刑事法院未予採納前揭檢警偵查資料,亦不影響本院依據前揭事證,所為原告確有違反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所定之違反義務行為,並具有故意主觀責任條件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依行政罰法第7條將蔡朝旭之故意推定為其之故意,顯有重大違誤,並有裁量濫用之嫌等語,委無可採。  ㈣原處分並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亦無裁量濫用之違法:  ⒈原告確有違反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義務行為, 並具有故意之主觀責任條件,前已認定。被告審酌原告本次 違法情節列為「普通」等級,且3年內未具相同違法事證, 惟原告受理系爭企業社申辦門號未落實身分查核,致大量門 號落於身分不詳之第三人使用之風險,顯無視電信管理法要 求電信事業應於營運計畫載明電信號碼履行義務方法,並應 按營運計畫實施之意旨,原告應受責難程度較高,而依裁量 基準規定,按違法情節、3年內受裁處次數及其他判斷因素 等考量事項,分別採計5分、0分、20分,合計積分25分,對 照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係屬第3級,對應電信管理 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罰鍰額度,裁處罰鍰150萬元,另審酌 原告表示有要求業務人員實地親訪企業客戶,卻無法提供業 務人員與企業客戶之往來文件及訪查資料,且原告業務人員 明知系爭企業社申辦門號實際係為提供予境外人士使用,仍 協助系爭企業社申辦並取得大量門號轉租、轉讓予第三人使 用,可見原告未完善建立業務人員受理門號申請之行為管理 機制,對分配企業客戶大量門號亦未建立妥善管控制度,顯 見原告內部風險管控明顯失靈,致對產業及社會秩序影響重 大,經被告系爭委員會議決議酌加罰鍰100萬元,共計處罰 鍰250萬元(原處分卷1第194-196頁),並限期自原處分送 達之次日起1個月內改正及提交改正報告乙份,屆期未改正 者,得按次處罰,核與電信管理法第75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尚無不合。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斟酌其係違反同一行政上義務案件之接續 犯,逕依企業客戶家數認定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8次,違 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惟: ⑴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 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項)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 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 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 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 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其立法理由載明「行為人所為 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 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 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 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可知, 行為人以同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皆應處罰 鍰者,固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從一重處罰之;但如非屬同一行為者,即應適用同法 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是否為「 一行為」,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判斷,亦即斟酌法條文義、立 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及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決定之 。  ⑵依原告112年6月21日補充說明函及所附企業客戶申請書、合 約書及風管審查文件(原處分卷1第31-140頁)可知,原告 受理電商專案之企業客戶之名稱及時間均有不同、承辦各該 企業客戶之原告業務人員亦非全然相同,且原告內部就此亦 有各自申請、呈核、會辦、風險控管及簽約程序,而各具獨 立性及完整性,顯非原告基於同一意思表示下之同一行為。 況且,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5款課予獲核配電 信資源之原告,於指配用戶號碼予用戶提供電信服務前,負 有依其系爭營運計畫所載之應實施身分查核方法,核對及登 錄用戶資料,且於法人、商號用戶將申辦之門號轉租、轉讓予 第三人使用時,除有「門號係單純為個人、家庭或事業內部 活動目的使用」及「門號屬其他設備功能之一部」之情形外 ,尚應就該受轉租、轉讓門號之第三人之相關證件正本及進 行身分核對,否則不得分配用戶電信號碼之規範目的,在於 確保通訊安全、消費者權益等公共利益得以實現;倘若該企 業客戶或該第三人不為配合時,原告即具有拒絕其申辦之請 求或拒絕為通信傳遞之正當理由,此非無期待可能。職此, 原告既於不同時間、經由非完全相同之業務人員、分別受理 系爭企業社等8家不同企業用戶申辦門號,且各有內部簽核 流程,則原告未逐案履行其受核准之系爭營運計畫實施用戶 身分查核確認,應為8個不同之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難認其係出於未依核准之系爭營運計畫實施身分查核之 單一意思,而為之同一違法行為,自與持續性營業行為或反 覆實施之集合性概念有別,而應分別成立其行政罰責任。是 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洵不足取。  ⒊原告雖又主張海峽電信公司亦係多次未落實核對用戶資料, 被告卻僅以一個處分處罰(原證9),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 等語。惟姑不論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 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此係指 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且該案情節為第二類電信 事業海峽電信公司受行政檢查時,查得海峽電信公司就個人 用戶持以申辦行動業務服務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有核對不確 實之缺失,違反依電信法第1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第二類電 信事業管理規則第27條第4項前段規定,經被告依電信法第6 4條第2項規定裁罰,核與本件原告經營行動寬頻服務,未依 核准之營運計畫實施企業客戶身分查核,違反電信管理法第 3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5條第1笑第6款規定處罰,並限 期改正之事實情節及適用法規均有不同。況依被告112年9月 6日第1082次委員會議紀錄及同日發布之新聞稿內容(乙證2 )所示,被告後續就李○琪以7家企業社名義,向海峽電信公 司申請大量門號作為幫助詐欺使用,海峽電信公司對該7家 企業客戶未落實用戶資料查核,違反電信法第17條第2項授 權訂定之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27條第4項至第6項規定 案,被告亦係依電信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認分屬7個行為, 各裁處海峽電信公司45萬元至85萬元不等之罰鍰,亦無原告 所指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   ⒋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未就原告對於各個企業客戶未落實第三人 身分查核義務之門號數,作為罰鍰之審酌基準之一,就僅申 辦500門號之系爭企業社,與申辦2,750門號之矽谷數位企業 社、4,000門號之楷矽行銷企業社及4,000門號之矽霖行銷企 業社,同樣各裁處250萬元罰鍰,原處分顯違比例原則,而 有裁量濫用之違法等語。然電信管理法第75條第1項或裁量 基準,並未規定罰鍰數額應按行為人所涉之違規「門號數」 計算。況且,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5款課予獲 核配電信資源之原告,於指配用戶號碼予用戶提供電信服務 前,負有依其系爭營運計畫所載之應實施身分查核方法履行 義務之規範目的,在於確保通訊安全、消費者權益等公共利 益得以實現,迭如前述。被告就本件原告未落實系爭營運計 畫之可責性,在於「原告員工知悉企業客戶申辦門號實際係 為提供予境外人士使用,仍協助企業客戶申辦並取得大量門 號轉租、轉讓予第三人使用」、「內部風險管控明顯失靈」 等情,業已明載於原處分理由欄第5點,並就其罰鍰金額之 裁量理由,亦於該點內詳述其係審酌原告本次違法情節列為 「普通」等級,且3年內未具相同違法事證,惟原告受理系 爭企業社申辦門號未落實身分查核,致大量門號落於身分不 詳之第三人使用之風險,顯無視電信管理法要求電信事業應 於營運計畫載明電信號碼履行義務方法,並應按營運計畫實 施之意旨,原告應受責難程度較高,而依裁量基準規定,按 違法情節、3年內受裁處次數及其他判斷因素等考量事項, 分別採計5分、0分、20分,合計積分25分,對照違法等級及 適用裁處參考表,係屬第3級,對應電信管理法第75條第1項 規定之罰鍰額度,裁處罰鍰150萬元,另審酌原告未完善建 立業務人員受理門號申請之行為管理機制,對分配企業客戶 大量門號亦未建立妥善管控制度,致對電信產業及社會秩序 影響重大,經被告系爭委員會議決議酌加罰鍰100萬元,共 計處罰鍰250萬元等情,堪認已應依本件具體個案情節,根 據原告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適當考量及裁量,並無過 苛或情輕法重之情形,尚屬責罰相當;縱被告未以系爭企業 社申辦之門號數,作為罰鍰之審酌基準或減輕事由,亦難謂 違法。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違 法等語,亦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前揭各項原處分違法之主張,均無可採。原 處分以原告經營行動寬頻服務,未依核准之營運計畫實施用 戶身分查核,違反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 5條第1笑第6款規定處罰,並限期自該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個 月内改正及提交改正報告乙份,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0-17

TPBA-112-訴-1263-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建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建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龔建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2月19日22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選物販賣機店內,拾獲陳俊安遺失在機臺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COACH黑色短夾1只(內裝有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 ,下稱本案短夾),未交還失主、送交該店管理人員或報警 處理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俊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建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11至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 卷第17至19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分局蒐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偵卷第21至22頁)在卷 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拾取本案短夾後僅抽取其 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及學生證,即將本案短夾隨 意丟棄路旁,嗣後將200元花用殆盡、學生證則忘記丟至何 處等語(偵卷第12至13頁),惟被告既將本案短夾連同其內 物品攜離遺落地點,無論後續是否確如其言將之棄置他處, 仍係已立於所有人地位侵占本案短夾(含全部內容物)後所 為拋棄處分行為,並不影響原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不法內涵, 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取本案短夾之犯罪手段、告訴 人自述遭被告侵占者包含內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之所 生損害;並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參以被告有多項竊盜、侵占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9至23 頁),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復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COACH黑色短夾1只 即本案短夾 2 身分證1張 置於編號1之短夾內 3 健保卡1張 置於編號1之短夾內 4 學生證1張 置於編號1之短夾內 5 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 置於編號1之短夾內 6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 置於編號1之短夾內 7 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 置於編號1之短夾內 8 現金新臺幣400元 置於編號1之短夾內

2024-10-17

TPDM-113-簡-2936-2024101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86號 原 告 陳俊安 被 告 許文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138 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304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因遭詐欺而轉帳至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前 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9 1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偵審卷宗核 閱屬實,被告雖以:伊沒有騙原告的錢等語置辯,惟被告所 為提供帳戶行為係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其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 行為,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共同 負連帶責任,是原告自亦得對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 償其因受詐欺所受損害46,304元,核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 ,並不可採。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又本件 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17

SJEV-113-重小-2286-20241017-1

旗補
旗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30號 原 告 東西經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志堅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0-14

CSEV-113-旗補-130-2024101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94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俊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4月止 ,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46,146元正,迭經催繳,迄未 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4

CHDV-113-司促-10940-202410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80號 原 告 陳俊安 被 告 王巧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 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訴外人王翊,再由訴外人王翊轉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8日中午12時許 ,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Jami」之帳號與原告聯繫,並向 其佯稱:可至「美廉優品」網路拍賣網站,經客人下單一定 貨品後需先儲值保證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隨即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提領而出,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28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且 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280號刑事簡易 判決,依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 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 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被告以前揭行為侵 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 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5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見113年度審附民 字第803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7月20日凌晨0時3分許 5萬元 2 111年7月20日凌晨0時31分許 10萬元

2024-10-11

TPEV-113-北簡-7880-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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