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俊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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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蓁宜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蓁宜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一千二百萬元者,法院應以裁定不 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 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2日聲請更生,經 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自112年7月24日17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68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然依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並於 112年12月19日公告之債權表(見執更卷第135-137頁),聲 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1200 萬元,且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均未對此債權表提出異議而告 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 揭規定,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既 已逾1200萬元,縱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本院仍不得 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自無再命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公 告並轉知各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之必要。 三、再查,聲請人主張目前於○○○○當代班人員,收入不穩定,時 薪183元,平均每月收入約30,000元至35,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41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前於112年6月20日曾到庭 陳述其任職於○○○○○○公司,代班每日收入1,500元,一個月 薪水大概37,500元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更生卷 第137頁),距目前僅相隔僅一年多之時間,衡酌聲請人之 工作機會,應無驟然長期減少之情事,是縱然聲請人因一時 性之因素,致其短期間之工作收入稍減,然計算其償債基礎 之每月收入之數額,仍應以較長期之平均收入金額為準。是 本院認聲請人之收入,至少應以每月36,000元為準。另就聲 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本院認為即應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以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7,076元為準。從而,本件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2024-10-21

SCDV-113-消債清-18-2024102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780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陳俊成 相 對 人 林珊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六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零伍佰玖拾貳元,其中之玖仟貳 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PCDV-113-司票-9780-20241017-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李佳蓉 相 對 人 陳俊成 曾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俊成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相對人陳俊成、曾瑞華於如附表㈡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 ,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㈡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㈡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陳俊成、曾瑞華連帶負擔,餘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陳俊成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俊成簽發如附表㈠所示 之本票2紙,及相對人陳俊成、曾瑞華共同簽發如附表㈡所示 之本票1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 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本件經核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其中編號0 01之本票1紙,到期日記載為25日,日期部分記載不明確, 視為未記載,見票即付,以提示日113年8月15為到期日,此 部分併予敘明。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㈠: 113年度司票字第77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0月16日 874,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3年8月15日 CH578048 002 113年1月25日 3,14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15日 CH367028 本票附表㈡: 113年度司票字第77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7月15日 6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15日 CH740677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0-11

PTDV-113-司票-777-20241011-2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88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945元,及自民國1 0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11

CYDV-113-司促-8188-2024101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97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成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瑞華 相 對 人 曾瑞華 陳俊成 陳子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玖 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9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4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7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423,96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4

TPDV-113-司票-25974-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1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成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萬0,6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 ,850元,扣除前所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 5,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0-04

PCDV-113-補-1718-20241004-1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胡僑珆(原姓名胡瓊瑛)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號)未能成 立,聲請人復於113年9月5日具狀聲請清算程序,然因聲請 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件: 一、請補繳裁判費1,000元及預納郵務送達費用3,010元(即按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 項金融商品?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 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 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又聲請人陳報目前須扶養父 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父親有 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並請提出聲請人父親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六、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名下是否有保險保單、有無領取社 會津貼或其他補助,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內容需包含保單 價值解約金或提出保單價值試算表。 七、請提出113年3、4、5、6、8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 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 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各為多少?如有兼職, 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八、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0-01

SCDV-113-消債清-34-2024100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明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前因 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4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 13年3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應予更正及補充為「……前因① 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8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 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 役60日確定;嗣前開②至⑤所示罪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3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與前開①、⑥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於113年1月8日執 行完畢,拘役則於113年3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上開更正及補充後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 畢後,再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 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 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 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藍芽喇叭1個,雖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經 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故不另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5號   被   告 余明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明祥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基 簡字第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與他案合併定應執 行刑,於113年3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悟,於113年 4月28日凌晨2時28分許,行經由徐國偉所管領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見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徐國偉置放在機臺上方之藍 芽喇叭1個(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逞後旋即快步離去。 嗣經徐國偉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5月9 日晚間8時許,通知余明祥到場製作筆錄,並徵得其同意, 扣得上開藍芽喇叭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國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明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國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裁量加重最低本刑。扣案之藍芽喇叭1個固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徐國偉,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1

KLDM-113-基簡-113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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