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李佳蓉
相 對 人 陳俊成
曾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俊成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相對人陳俊成、曾瑞華於如附表㈡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
,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㈡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㈡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陳俊成、曾瑞華連帶負擔,餘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陳俊成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俊成簽發如附表㈠所示
之本票2紙,及相對人陳俊成、曾瑞華共同簽發如附表㈡所示
之本票1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
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本件經核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其中編號0
01之本票1紙,到期日記載為25日,日期部分記載不明確,
視為未記載,見票即付,以提示日113年8月15為到期日,此
部分併予敘明。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㈠: 113年度司票字第77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0月16日 874,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3年8月15日 CH578048 002 113年1月25日 3,14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15日 CH367028
本票附表㈡: 113年度司票字第77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7月15日 6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15日 CH740677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PTDV-113-司票-777-2024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