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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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陳俊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寶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因上訴人提起上訴一併聲請訴訟 救助,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命上訴人如經第二審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於收受 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27

FSEV-113-鳳簡-316-20241127-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 ,如逾期未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至民國11 3年9月18日止,計欠新臺幣(下同)99,439元及自113年7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乃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 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1-26

SLEV-113-士簡-1452-2024112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吳○○ 相對人 即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陳○○ 上列聲請人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 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82號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陳○○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因相對人名下帳戶存款均所剩無 幾,然每月尚需支出養護費至少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 ,為支付後續照顧費用,爰基於相對人之利益,依法聲請准 予代相對人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 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據此,監護 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 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 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 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 監宣字第182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親屬系統表、高 雄市私立博愛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單據、費用信封 與繳費證明、相對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與永安區農會存款簿 之封面暨其內頁、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地籍圖、關係人之陳述意見 狀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47、95-113頁)。而相對人前經 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 人並已會同關係人陳○○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 准予備查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 82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年老失智,無法自理生活,並居住於長照中 心,顯有相當之照護暨治療開銷。然其已無工作能力、無收 入,亦無足額之存款足以支應,而聲請人擬出售之系爭不動 產亦非現供相對人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售得價金將全數支 應相對人生活及養療照護所需等情,復據聲請人陳述明確( 本院卷第91頁),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子女陳○○、陳安琪 、陳俊良、陳宇昇亦均同意本件聲請事項,有其等出具之陳 述意見狀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本件處分行為對相 對人應屬有利。再衡以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擬售價額分別 為700萬元(附表編號1、2房地)、400萬元(附表編號3土 地),均高於公告現值,亦未明顯低於附近同地段不動產最 近5年所出售之市場行情,此有卷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實價登錄資料可參(本院卷第67、73、95頁) ,亦可認聲請人所述擬出售之價格尚非對相對人不利益。綜 此各情,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可使相對人能持 續接受穩定、適切之照顧,並適度減輕聲請人等家屬之負擔 ,足認合於相對人之利益且有必要,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 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 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 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 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且俱為同法第1113條規定所準用之。則本件聲 請人就處分相對人名下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自應依上揭 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未來生活及照護所需費用, 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項目 面積(㎡) 權利 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82.02 全部 2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路○○○段00號) 90.01 全部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991.04 6分之1

2024-11-26

KSYV-113-監宣-805-2024112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67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俊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貳佰貳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俊良於民國112年07月31日向債權人借款58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7月31日起至民國114年07月31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4.5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 1月18日止累計446,222元正未給付,其中441,978元為本金 ;3,752元為利息;492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 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 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367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41978元 陳俊良 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4.5%計算之利息

2024-11-25

PCDV-113-司促-33674-2024112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88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4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5,8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 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65,8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5

SLDV-113-司票-26883-2024112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01號 原 告 梁承駿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被 告 洪薏婷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受訴訟告知人 許竣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44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44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以「洪蕙婷」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 被告姓名為「洪薏婷」,核其所為並未變更本件被告同一性 ,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於法自無不可。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98,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本院卷頁17);嗣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 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26日就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15,500,000元。嗣被告因個人因素未依約於112 年11月28日完成完稅流程,爰依民法第216條之1、第184條 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29 日至交屋日113年1月31日止,每日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2計 算之違約金即198,400元(計算式:15,500,000×2/10000×64 =198,400)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買賣係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韋民(下稱陳 韋民)委由訴外人大大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大公 司)之房仲即訴外人陳姿婷、王緣緣(下分稱陳姿婷、王緣 緣)居間介紹,而同意以15,500,000元承購。陳韋民並已告 知僅有現款3,500,000元,需貸款買賣總價款8成,始足以支 付全部價金。嗣於112年10月26日簽約當日,被告慮及持有 現金有限,恐貸款額度不足,現場再次確認貸款成數、金額 ,並提出應於系爭契約註記「買方房屋貸款成數未達買賣總 價款8成即12,400,000元,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惟 大大公司之房仲人員及代書許竣翔均聲稱上開解除條件會讓 賣方覺得沒誠意,也無人會加這條款,且有銀行鑑價達14,0 00,000元以上,許竣翔另當場致電2位銀行承辦,告知貸款 金額均可達12,400,000元,房仲並一再表示申辦貸款8成沒 有問題,被告遂信其言而簽訂系爭契約,兩造並委託許竣翔 代為出面洽詢金融機構、辦理承貸、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 定等事宜;又被告固有遵期申貸以繳付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 ,惟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許竣翔應協助被告向金融 機構申辦貸款,然因許竣翔未及時履行簽約時對被告承諾之 貸款數額,亦未協助並注意貸款辦理情形,致被告不及於11 2年12月15日支付交屋尾款,自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並無 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再者,兩造既委由具房地交易專業之代 書辦理本件買賣事宜,則委辦之代書通知買賣雙方代辦之進 度,應符合交易常情,故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給付完 稅款時點,應係指代書通知兩造「稅單核發」及「金額」後 ,被告始應將完稅款匯入專戶,而被告係於113年1月12日始 受許竣翔通知稅金規費代書費等相關費用合計55,170元,被 告即於同年月16日存匯入專戶,故系爭契約所約定完稅日, 即被告應確認貸款額度、辦妥申貸金額機構之對保借款、保 全等手續之末日,應為113年1月16日,而非原告所主張之11 2年11月28日;縱認被告有原告所主張違約情形,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許竣翔地政士之名片、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流程圖、買賣總價款簽約款等記載文件、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增補特約、標的現況 說明書、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頁25-103);而被告以前開 情詞置辯。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 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查依 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付款方式記載「第四期尾款1,240 萬元,……㈡買方(即被告)須以買賣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辦理 貸款以支付尾款者,……⒉若買賣標的物有原抵押貸款須清償 ,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三個工作日內,由買方申貸之金融 機構撥款清償買賣標的物之原貸款,完成抵押權塗銷後,買 方貸款銀行將尾款差額(尾款扣除已代償金額)存入專戶, 雙方同時辦理點交手續。」第7條其他約定事項「買方已詳 閱不動產說明書,買方貸款不足尾款,差額部分完稅前以現 金補足」及第8條違約處罰、解除契約「二、買方若不依合 約履行各項義務或支付價金,每逾一日買方應按買賣總價款 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賣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有無違反未依系爭契約約定 之各項履行或支付價金義務而須給付違約金之情事。  ㈡依原告提出買賣總價款簽約款之文件上固記載「11月28日⒊完 稅×萬元,買方有貸款;擔保本票、銀行對保、支付契稅、 規費、代書費」之文句,惟被告辯述完稅款時點,應係指代 書通知兩造「稅單核發」及「金額」後,被告始應將完稅款 匯入專戶,而被告係於113年1月12日始受許竣翔通知稅金規 費代書費等相關費用合計55,170元,被告即於同年月16日存 匯入專戶,故系爭契約所約定完稅日,即被告應確認貸款額 度、辦妥申貸金額機構之對保借款、保全等手續之末日,應 為113年1月16日,而非原告所主張之112年11月28日等詞。 此部分查依被告提出與許竣翔代書間之群組LINE文字訊息, 其上有「1/12洪小姐完稅通知:台中銀行貸款1,250萬……⒉稅 金規費代書費相關費用共55,170元,……請匯入履保帳號『以 便完稅過戶』,屆時都會有收據證明……稅金是稅務局核發的 ,有稅單到時候等您款項到位後+對保完成,我這邊就會趕 快繳稅協助送地政過戶……1/17案件已經送地政過戶,預計5 個工作天後完成,將進行『代償』流程……」(本院卷頁186-18 9);並酌以上開㈠所述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㈡⒉記載「若買賣 標的物有原抵押貸款須清償,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三個工 作日內,由買方申貸之金融機構撥款清償買賣標的物之原貸 款,完成抵押權塗銷後,買方貸款銀行將尾款差額(尾款扣 除已代償金額)存入專戶,雙方同時辦理點交手續。」之約 定內容;以及前開買賣總價款簽約款之文件上另記載「12月 15日⒋貸款1,240萬元⒈賣方若自住:須於此日期前謄空⒉買方 貸款:貸款銀行撥款⒊貸款額度不足時,差額部份需於完稅 款以現金補足」之情;可知買賣總價款簽約款之文件上固記 載「11月28日⒊完稅×萬元」,但此完稅款未有給付金額,應 認係兩造就系爭房地開始辦理進行完稅手續之預定日期,且 嗣因被告貸款金額未能於112年12月15日前辦理完成核撥, 致尾款未存入專戶而無法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並生未能 完成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三個工作日辦理點交手續 之遲延情事; 是以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係自112年12月15日翌 日起至許竣翔所屬地政士事務所人員許淑涵通知被告完稅通 知台中銀行貸款1,250萬元時即113年1月12日止(共28天) ,蓋自113年1月13日起至同年31日止為系爭房地代償原貸款 、過戶完稅等程序之合理辦理期間,此等有上開LINE文字訊 息內容、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 表(即點交單)等可參(本院卷頁184-186、207),自不生 被告有何違反上述系爭契約約定履行義務之事。  ㈢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此為民法第235條前段所明定,倘債務人既未依債之本旨 提出給付,自難認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即已屬陷入給付遲 延之狀態,當自斯時起即負遲延責任。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 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 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 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 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 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辯述其因受訴訟告知人許竣翔及 房仲公司人員之說詞稱系爭房地貸款可達1,240萬元而簽立 系爭契約,嗣因許竣翔未注意貸款辦理情形,致不及於112 年12月25日支付交屋尾款,非可歸責於被告之詞,且提出與 許竣翔代書間之群組LINE文字訊息,其上有其間關於被告表 明因許代書及房仲公司人員話術,致未將貸款未達1,240萬 元即不買系爭房地之文句寫在系爭契約內容中,及保證貸款 金額係1,240萬元,許竣翔代書回稱均有幫忙找銀行貸款, 及代書僅配合簽約不會左右被告等詞,及貸款銀行核貸聯繫 情形,有該等訊息內容可按(本院卷頁163-189)。經查, 受告知訴訟人許竣翔到院陳稱「我們代辦的範圍是產權過戶 及過戶資料的簽約,我們有特別告知買方的貸款銀行只是給 他參考,……兩造的買賣契約書上也沒有相關代書需幫買方找 到貸款銀行的約定,代書責任是擬定買賣契約書的完整性及 流程……最後貸款銀行是台中商銀,那台中商銀也是我們找的 ……確實這天承接被告的承辦房仲業務,她有詢問我,我當時 有撥打電話給銀行端,請臺北富邦給我出具一個的金額,但 畢竟案件還沒有送到銀行申請,初估的資料,都僅是初估而 已,我都下有告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建議被告的先生一 定要在貸款前先將其負債清償掉,她先生才可以當被告的保 人……為什麼會陸續找十幾間銀行,因為第一間談的條件不喜 歡,加上他們個人情緒,覺得銀行的承辦口氣不佳,所以不 去寫資料,這是我跟買方媽媽在對話中才知道因為這個承辦 口氣不佳,他們不喜歡去這家銀行做貸款,所以才接二連三 一直去找銀行……」等語;核與證人即房仲人員陳姿婷、王緣 緣到庭證述「我們在談話當下在買房之前有幫買方做評估, 但是買方當下有說她有信貸、車貸兩筆貸款,代書當下即建 議她一定要去清償其中一筆金額比較高的貸款,……後續我們 還是蠻積極去協助他們處理這個問題,看是否提供保人,可 能當初講是媽媽要做保人,後續變成爸爸要出來作保人,但 是爸爸開的公司是沒有營業的,公司財報沒有任何營業所得 ,造成銀行在估價或者是給貸款放款部分也出現後續的問題 ,……最主要的原因是前面她們沒有依照我們溝通好的程序去 執行,導致之後銀行貸款下來可能慢了」及「許代書建議他 們一定要去清償一筆貸款,不然就是去找一位保人,買方當 時有講媽媽可以當保人,或者爸爸也可以當保人,爸爸有開 公司,我們當下是有講好狀況下才去簽約。後來因為貸款的 事情,因為許代書有跟她們說貸款一定要去清掉一筆,但是 她們一直沒有去清掉其中一筆貸款,……後來許代書有去調她 們的資料,爸爸的公司沒有在營運,等於爸爸也沒有辦法當 保人,且保人的條件也沒有當初講的這麼好,這中間過程許 代書也一直幫他們處理,一直在找不同的銀行問,導致後來 貸款有一點延遲到,……我有問他們的負債情況,我記得有車 貸款是他先生。簽約當下許代書有跟她們說,簽約之前先要 釐清好事情才會去簽約,許代書有說,因為先生要當保人, 如果有車貸或信貸,一定要先清掉一筆,然後還要再去找一 位有力的保人,許代書說如果清掉一筆貸款,你的條件還是 不能當保人的話,還是要再備一個保人,實際查過後,好像 是車貸及信貸兩筆都有」等情大致相符(本院卷頁198-200 );可見被告確有資力、其他負債及保證人、選擇貸款銀行 等事由,致貸款金額1,240萬元未能於系爭契約約定之112年 12月15日核撥給付至專戶,而此等事由亦非受訴訟告知人許 竣翔所得確切知悉,實難認許竣翔在協助被告申請貸款過程 有何歸責之情事,是被告上開辯詞非可採取。  ㈣又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 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 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 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固有明文。然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相當或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違約情狀及程度、 當事人所受損害、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享受之 利益等一切情狀,以為酌定之標準。本件:  ⒈本院審酌依系爭契約第8條違約處罰、解除契約「二、買方若 不依合約履行各項義務或支付價金,每逾一日買方應按買賣 總價款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予賣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 日止)……」之約定,其「按日萬分之2」之內容,尚符合內 政部000年0月0日生效之成屋買賣契約範本第11條第3項所定 之遲延違約金即「違約之處罰……買方逾期達五日仍未付清期 款或已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附加自應給付日起每日 按萬分之2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一併支付賣方」之情;惟依 上揭內政部成屋買賣契約範本第11條第3項所定之遲延違約 金內容意旨,應係依未付款項之每日按萬分之2單利計算之 遲延利息,是原告主張每逾一日應按「買賣總價款」計算萬 分之2之違約金,已有約定違約金計算標準過高之情形,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本院自得減至按被告逾期 給付尾款1 ,240萬元之每日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即每日違約金為2,480 元(計算式12,400,000×2/10,000=2,480)。  ⒉承前㈡㈢所述,被告既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1 12年12月15日給付尾款即貸款金額1,240萬元予原告,其自1 12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1月12日止負有給付遲延之責任;則 依㈢之說明意旨及系爭契約第8條違約處罰、解除契約之約定 ,再依⒈所述本院自得減至按被告逾期給付尾款1,240萬元之 每日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 係69,440元(計算式:2,480×28=69,440),逾此部分則為 無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69,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本 院卷頁127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被告聲請諭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其他 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1-22

FYEV-113-豐簡-601-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3,0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 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112年8 月12日將花旗銀行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 含營業部、44家分行)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 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 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見本院卷第19、29頁)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並依原告聲請准予國內公示送達,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7年9月24日與花旗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 向花旗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 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至清償 日止,並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花旗銀行得收取違約金,第1至3個月各收取新臺幣 (下同)300元、400元、500元,違約金之最高收取期數不 超過3期。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13年9月13日止積欠原 告信用卡應繳款項195,007元(含本金171,189元、已結算未 受償之利息22,468元、逾期違約金1,200元、已結算之費用1 50元),及其中171,189元部分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107年1月30日向花旗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431,000 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07年1月2 9日至112年1月29日,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 息,借款利率依年息14.99%計息,且如未依約繳款,應於當 期繳款延滯時給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給付第 2期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給付違約金500元,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嗣被告向花旗銀行於111年3月1 0日線上簽訂貸款信用額度動用及調整申請書,信用貸款之 金額變更為949,000元,借款利率改為年息10.99%。詎被告 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 113年9月13日為止尚積欠原告共計858,025元(含本金784,0 51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72,774元、逾期違約金1,200元 ),及其中784,051元部分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99%計算之利息。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 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貸款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 書、帳務系統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核屬 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編號 商品 計息本金(新臺幣/元) 利息起算期間 年息 1 信用卡 171,189元 自113年9月14日至清償日止 15% 2 信用貸款 784,051元 自113年9月14日至清償日止 10.99%

2024-11-22

TPDV-113-訴-5434-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2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被 告 陳俊成即陳炬正之繼承人 陳俊良即陳炬正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 訴),然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命 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7、29頁),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1-20

PCDV-113-訴-3329-20241120-1

原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弘偉 指定辯護人 柯佾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392號、113年度偵字第22889號、113年度偵字第23634號、1 13年度偵字第24925號、113年度偵字第24939號、113年度偵字第 25723號、113年度偵字第25728號、113年度偵字第25803號),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烏弘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一㈨第1行「15時26分許」更正為 「13時30分許」。證據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民 國113年9月27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615008號函及所附「NR F-8759號機車尋獲案」DNA鑑定書暨勘察報告、被告烏弘偉 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㈨,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陳冠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為,與詐欺取財行為具有行為部分重合情形,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提出執行案件 資料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多為竊盜案件,且甫於113 年4月18日執行完畢,相隔不久即再犯本案各罪,顯見被告 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 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 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 不記載累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得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並持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不僅漠 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 一㈢至㈤、㈦至㈨之犯罪所得均已發還該等被害人、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6份在卷可參,然被告迄未與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職業為工,日 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上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然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多件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案之數罪,日後有 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 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被告偽簽之「陳冠宇」署押1枚,為被 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署名 所依附之文書,因已交付商店收受,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宣 告沒收。  ㈡未扣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㈥之犯罪所得告訴人黃明 義之手機1支、5,000元、告訴人謝文山之手機1支,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之信用卡,係告訴人陳冠宇得向 銀行申請掛失補發之物,該物本身財產價值甚微,宣告沒收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㈣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至㈤、㈦至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 該等告訴人、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之規定併執行之,且無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陳冠宇」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含本院更正部分】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92號 113年度偵字第22889號 113年度偵字第23634號 113年度偵字第24925號 113年度偵字第24939號 113年度偵字第25723號 113年度偵字第25728號 113年度偵字第25803號   被   告 烏弘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人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烏弘偉前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如附表 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7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2月,附表 編號2、4、5、6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10月,並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113年5月4 日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  ㈠於113年6月8日13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賴 著不走網咖大同店」內,趁顧客黃明義睡覺,徒手竊取其放 置機檯75號桌上肩背包內之手機1支(廠牌:VIVO,價值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未扣案),得手後離去。嗣黃明義察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19392號)。  ㈡於113年6月22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成功 國小一期工地之辦公室內,見同事陳冠宇所有之皮包放置在 桌面上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皮包內陳冠宇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未扣案),。隨即於113年6月22日 17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北園店 」,盜刷5,000元購買遊戲點數,並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 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簽署其虛構之「陳冠宇」署名,以此 表示係陳冠宇簽帳消費之事項及金額,並向該店員提出簽帳 單而行使,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陳冠宇本人使用信用 卡消費,而提供商品予烏弘偉,足以生損害於陳冠宇、該商 店及該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致發卡銀行受有5,00 0元損害。嗣陳冠宇收到發卡銀行訊息通知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 3634號)。  ㈢於113年7月16日17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快樂鳥網咖」內,趁顧客張正龍睡覺,徒手竊取其放置機檯 59號桌上之手機2支(廠牌:IPHONE11、OPPO,合計價值1萬 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張正龍察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49 39號)。  ㈣於113年7月28日3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見「崇嵐茶行」店長張芳瑜所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1支未拔下(機車及鑰匙均 已發還),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張 芳瑜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 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5728號)。  ㈤於113年7月31日12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仁德南工店」內,趁顧客黃弘雄睡覺,徒手 竊取其放置用餐區桌上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G A52,價 值1萬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黃弘雄察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24925號)。  ㈥於113年7月31日16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賴著不走網咖西門店」內,趁顧客謝文山睡覺,徒手竊取其 放置機檯桌上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G,價值1萬7000元, 未扣案),得手後離去。嗣謝文山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5728號 )。  ㈦於113年8月5日12時30分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前,見林玟玟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1支未拔下(價值6萬元,已發還),即 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林玟玟察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113年 度偵字第25803號)。  ㈧於113年8月7日13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 ,見陳俊良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該處,且機車鑰匙1支未拔下(價值4萬元,機車及鑰匙均已 發還),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陳俊 良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 情(113年度偵字第25723號)。  ㈨於113年8月21日15時26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前, 見翁慶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 ,且機車鑰匙1支未拔下(價值2萬元,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 ,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翁慶榮察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11 3年度偵字第22889號)。 二、案經黃明義、謝文山、陳俊良及翁慶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陳冠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張正 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林玟玟告訴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烏弘偉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明義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宇警詢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張正龍警詢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㈢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張芳瑜警詢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㈣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黃弘雄警詢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㈤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謝文山警詢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㈥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林玟玟警詢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㈦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良警詢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㈧全部犯罪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翁慶榮警詢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㈨全部犯罪事實。 11 「賴著不走網咖大同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3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㈠犯罪事實。 12 「全家便利超商北園店」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告訴人陳冠宇提供刷卡消費簡訊截圖、出工單各1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㈡犯罪事實。 1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失竊手機照片2張、「快樂鳥網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㈢犯罪事實。 1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尋獲車輛照片2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㈣犯罪事實。 1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萊爾富便利商店仁德南工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被告主動交付竊得手機照片1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㈤犯罪事實。 16 「賴著不走網咖西門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㈥犯罪事實。 17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車執照照片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尋獲車輛照片3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㈦犯罪事實。 1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尋獲車輛照片共8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㈧犯罪事實。 1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㈢至㈨,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所為犯罪事實欄㈡,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 簽名欄上偽造「陳冠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盜刷信用卡購 物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竊 盜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執 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所為均係竊盜等罪,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被告竊得犯罪事實欄㈠、㈡、㈥所示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未扣案,也未歸還告訴人黃明義、陳冠宇及謝文山,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 餘竊得財物,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張正龍、林玟玟、陳俊良 、翁慶榮及被害人張芳瑜、黃弘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 卷可稽,並經告訴人張正龍、林玟玟、陳俊良、翁慶榮及被 害人張芳瑜、黃弘雄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被告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偽造「陳 冠宇」之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案由 裁判法院 判決字號 科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 1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原簡字第240號 有期徒刑5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2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94號 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3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原簡字第130號 有期徒刑4月 4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原易字第53號 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5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簡字第2號 有期徒刑4月 6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易字第20號 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7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訴字第35號 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2024-11-15

TNDM-113-原簡-47-20241115-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16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13

TPDV-113-司消債核-6164-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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