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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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陳鎮 相 對 人 楊游碧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150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 載,惟相對人仍應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未曾向抗 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有未備,爰 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 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 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 不合。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因系爭本 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執票人即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毋庸提出付款提示之證 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抗 告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從 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3-03

TCDV-114-抗-38-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114年度護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 置 人 甲(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丙(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自民國114年3月5 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兒少權保法第65條規定:「依本法安置兩年以上之兒童 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其家庭功能不全 或無法返家者,應提出長期輔導計畫」,其立法意旨略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依本法規定提供安置外,於安 置期間更應積極辦理兒童及少年原生家庭之重建與評估工作 ,使兒童及少年能儘速在兩年內返回適宜其生長之家庭環境 ;對於部分無法重建或重建無成效致兒童及少年無法返家者 ,亦應提供兒童及少年長期輔導計畫,包括長期安置、永久 安置、出養或少年自立生活方案等。 三、聲請意旨略以:前因甲甫出生即發現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為維護甲之權益,聲請人前已於民國112年3 月3日進行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准許在案;前 次延長安置期間,曾安排返家探視,但因乙、丙不願告知正 確住所,故嗣暫停返家探視,另丙現因未入監而被通緝中, 而乙雖有照顧甲之意願,惟乙亦涉刑案,與前配偶關係尚待 重建,故現階段聲請人將持續評估乙及親屬之親職能力、後 續照顧計畫並提出相關協助,以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權益等 情,業據提出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裁定等件為憑,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乙、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戶 籍謄本,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前揭資料內容,認現時受安置 人尚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惟本件安置迄今將屆滿兩年,聲請 人自應於本次安置期間,依兒少權保法第65條規定意旨,為 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提出長期計劃,併此指明。綜上,聲請 人聲請本件延長安置為有理由,且為保護及維護受安置人最 佳利益之方式,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2025-03-03

TPDV-114-護-23-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違約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3號 原 告 林吟蓉 被 告 洪瑞煌即洪惠齡之繼承人 洪湞冠即洪惠齡之繼承人 游朝鈿即洪惠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等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違約 金債權存在。並准原告向鈞院提存所領取該所108年度存字第214 2號提存通知書所載之提存物200萬元。」經核,原告聲明前段與 後段,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但自經濟上觀之,其最終之訴訟目 的一致,均為領取提存所之案款2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3-03

TCDV-114-補-473-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宥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煜騏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2, 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7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3-03

TCDV-113-訴-2988-2025030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沁爍國際有限公司(原名稱:俊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思妤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蘇志鴻 張炯茗 陳炫溎 翔暢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2月5 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9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翔暢裝潢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 7萬8356元及利息。㈡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蘇志鴻、 張炯茗、陳炫溎應給付上訴人187萬8356元及利息。則衡以上訴 人先位及備位聲明,係屬相互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查本件上訴人先位及備位部分之上訴利益均為187萬8356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52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未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 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3-03

TCDV-113-訴-1696-20250303-4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宣告人之長子,應受宣告人於 民國111年4月12日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應受宣告人之媳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 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暨願任書、應受宣告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又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鑑定結果為:應受宣告人之生 活自理功能皆需仰賴家人協助,肢體明顯無力,靠他人攙扶 和拐杖協助才能勉強行走,對於訊息接收、言語理解、處理 訊息能力呈現障礙;精神心智功能方面,其語言、記憶、思 考、情感功能明顯受到影響;應受宣告人對自我照顧、財產 管理及認知功能、現實獨立判斷能力、及訊息處理能力均呈 現明顯障礙;應受宣告人應符合○○○○之診斷,回復可能性較 低,應符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台北慈濟醫院114 年1月2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堪認應受宣告之人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復參酌卷內資料,聲請人為受宣告人之長子,其有擔任 監護人之正向意願,應能盡力維護受宣告人之權利,並予以 適當之照養療護,且受宣告人之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 宣告人之監護人,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即應受宣告人之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保護受宣告人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 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 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2025-03-03

TPDV-113-監宣-772-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陞昇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儀庭 抗 告 人 陳鎮 相 對 人 楊游碧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150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共同 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惟相對人仍應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未曾 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有未備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可資參照。復按本票既 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茍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 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 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 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然系 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 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 責任,惟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乙節並未舉證說明。從而,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2-27

TCDV-114-抗-68-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陳宗奇律師 陳柏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侵上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冠霖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 程序,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之攜帶兇器強制猥 褻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 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 判斷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皇冠酒店員工邱維國於拍攝事發時皇冠酒店B08號包廂 (下稱包廂)內廁所照片前,並無與聞包廂內實際狀況之可 能,其有關上訴人與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互 動情形之證詞欠缺憑信性。原判決採信其有瑕疵之證述,逕 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卷內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就上訴人責任能力 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存有明顯瑕疵,故上訴人行為時是否 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事由?尚有疑義。原判決未重行囑託 鑑定,即採用張麗卿教授法學文獻之意見,遽認智商列在「 邊緣智能」時,如無同時併有精神障礙等生理原因,未符刑 法第19條所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要件。又就此未予上訴人 及辯護人就前揭法學文獻表達意見之機會,即逕為上訴人不 利之認定,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法。  ㈢上訴人患有憂鬱症,且於行為時受酒精影響。原判決應綜合 前揭事由,以及上訴人係邊緣型智能一節,加以綜合判斷, 而為量刑。又縱認上訴人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仍應審酌上訴人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 減輕其刑。原判決漏未斟酌上情,亦未就此說明,致量刑過 重,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事實認定,原審( 第一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於判決有影 響,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而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 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說明,所謂「違背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需有具體理由認為第一審依證據所為事實認 定欠缺合理性,始足當之。   原判決審酌第一審判決已說明係依憑邱維國、證人即皇冠酒 店員工林玉燕之證述,以及邱維國所拍攝之照片、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書、皇冠酒店店內監視錄影檔案的勘驗 筆錄、相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相互勾稽,互為印證,而認上訴人有攜帶兇器強制猥褻而故 意殺害被害人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已說明:邱維國於事發日多次出入包廂,因目擊被害 人遭到刺殺,心中恐懼不安,部分細節可能未能精確記憶, 不能因此即認邱維國關於目擊上訴人有隔著內褲撫摸被害人 外陰部的證述,不具憑信性。又邱維國於事發後,確有傳送 其所拍攝的現場照片予皇冠酒店助理呂建廷,並旋即進行多 次通話,尚不能以呂建廷證稱不記得邱維國曾提到上訴人撫 摸被害人下體之事,因此逕認邱維國所證上情不可採信。因 認第一審判決綜合上情及各項事證,所為前揭事實認定,與 卷內事證相符,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與所憑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 決採信邱維國有瑕疵之證述,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並非適 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按「當事人、辯護人就已於本案偵查或審理程序中鑑定之同 一事項再行聲請鑑定者,宜說明其認有重新鑑定必要之具體 理由。」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1條定有明文。係指當事 人或辯護人於偵查或審判中實施鑑定時,如已能事先陳述意 見或提出資料,除非有發生未及審酌的資料、基礎事實變更 、鑑定人專業性有疑問、鑑定的原理或方法有疑問等情況, 當事人、辯護人於國民法官法庭的第一審程序本不得就同一 事項再行聲請鑑定,於上級審審理時,自應同受此規定的限 制。又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8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第二審法院審酌調查之必要 性時,宜考量調查該證據後,綜合一切事證判斷結果,是否 足認有第305條第1項、第306條、第307條情形之一,而應予 撤銷之高度可能(第1項);第1項證據曾經第一審法院調查 者,第二審法院審酌調查必要性時,並宜考量該證據於第一 審是否調查未盡完備,而有再行調查之需要(第3項)。是 第二審法院於判斷新證據是否有調查必要時,亦宜審酌如調 查該證據後,單獨或結合先前經第一審合法調查的證據,予 以綜合判斷結果,是否有撤銷第一審判決的高度可能性。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囑託萬芳醫院鑑定上訴人行為時之責任 能力,鑑定結果記載:「於本案發生時,其鬱症症狀或酒精 使用對於本案涉案行為無明顯影響程度,且並未顯著影響其 判斷或控制能力之展現」,有萬芳醫院所出具之司法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此司法精神鑑定結果,足以作為法院判 定上訴人行為時的辨識能力與自我控制能力是否欠缺或顯著 減低的佐證。再佐以,參與前揭鑑定之萬芳醫院吳佳慶醫師 於第一審審理時以鑑定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所提意見, 及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有正常就學、就業的經歷,並無辨識 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至於,前揭司法精神鑑定 報告書,雖於「心理衡鑑」欄位誤載上訴人全量表智商分數 為86,但「智力與認知功能評估」欄位中所記載的被告「全 量表智商」分數為85,顯見在作成鑑定意見時,並非依據錯 誤的數據而判定,前揭誤載尚非得逕自推翻鑑定結果之顯然 錯誤。而依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的說明,上訴人智商分 數85雖屬「邊緣智能」,但未達智能障礙程度,僅智力較常 人為低而已,且無同時併有精神障礙等生理原因,難認符合 刑法第19條所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要件。本件無就上訴人 行為時責任能力重行囑託鑑定之必要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又原判決援 引學者文獻,係有關法律見解之闡述,尚非以學者文獻之意 見作為獨立之證據方法。且上訴人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所規 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要件,自原審行準備程序即列為爭點, 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期日,均針 對此爭點有陳述意見及辯論之機會(見原審卷第124、259、 265、266、267頁),原判決已充分聆聽兩造就此爭點之意 見而為判斷,參考學者意見所為法律意見之闡述,並未溢出 刑法第19條有關責任能力判斷標準,係兼具生理學及心理學 原因之文義解釋及實務見解,足認上訴人之聽審權已獲保障 ,難謂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 指摘:原審未重行就上訴人之責任能力為鑑定,且未予上訴 人及辯護人就法學文獻表達意見之機會,即逕為上訴人不利 之認定,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 之違法云云,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   又量刑之輕重,亦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 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 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 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 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307條定有明文。   原判決鑑於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所為的科刑,是國民法官與 職業法官的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 律專業人士的判斷。國民法官法庭所為的科刑事項,除有具 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尊重。並 敘明:第一審判決斟酌萬芳醫院前揭鑑定報告及基督復臨安 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量刑前調查/鑑定報告書之意 見,可知上訴人有正常就學、就業的經歷,難認上訴人因為 智能而有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且上訴人於 事發前雖有飲酒,但所進行抽血檢驗,回推犯行當時血液酒 精濃度,未達判斷與決策能力受損或喪失之狀態,另參考員 警到場處理之密錄器錄影所見,上訴人於員警抵達現場時, 呈現意識清楚,可知悉當時人、事、物與情境,現實感完整 ,上訴人之行為與其智識能力、精神疾病無涉,於事發時並 無因酒醉、精神疾病而有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 事,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並 說明:上訴人以前揭手法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而殺害被害人 ,難認有特殊之原因或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等旨。 原判決並參酌上訴人係於皇冠酒店消費時,不滿被害人冷淡 以對,未能回應其性服務之需求,而起殺機。於短時間之內 以水果刀刺殺被害人7刀致死,並以身體部位碰觸被害人的 乳房、隔著內褲撫摸被害人私處等犯罪情節,以及犯後坦承 犯行的態度、上訴人生活狀況、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犯罪 風險等一切情形,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終身。可認第一審判決對於科刑輕重的裁量,是國民法官法 庭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上訴人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 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並無科刑事項的認定錯誤或裁量不 當可言等旨,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原判決客觀上未逾越法 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 ,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 :原判決未說明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 量刑過重,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依前述說明,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 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 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 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417-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陳鈺誠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石振勛律師 上 訴 人 林柏彣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87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265號,11 2年度偵字第4561、4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⑴第一審判決Ⅰ認定上訴人陳鈺誠有如 其事實欄一(即其附表二編號1至8)、二、三所載,或單獨 或共同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或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成分電子煙彈共10次之犯行,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論 處如其附表一編號9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刑,其餘部 分論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8及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9罪 刑,並定應執行刑,且諭知相關沒收暨追徵。⑵、第一審判 決Ⅱ認定上訴人林柏彣有如其事實欄一、二所載,或共同或 單獨分別販賣含四氫大麻酚成分電子煙彈共2次之犯行,論 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1罪刑,並定應 執行刑,且諭知相關沒收暨追徵。上訴人等均明示僅就上開 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 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陳鈺誠上訴意旨略以:伊已供出本件所販賣之毒品係向李孟 倫所購買,警方因此發動調查程序並予查獲,觀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解送人犯李孟倫之報告書記載,李孟倫自 民國111年4月16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涉有將大麻煙彈 販賣與伊之犯行即明。乃原審未予詳查究明,遽認伊如第一 審判決事實欄二(即如其附表一編號9所由論處罪刑)及其 附表二編號1、4、5、8所示販毒之犯行,俱不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未減免其刑,殊有違誤云云 。   ㈡、林柏彣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觸法,小額 零星販售毒品,不若大盤毒梟對社會之危害性,復坦承犯行 不諱,深具悔意,所犯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堪憫恕,雖已均依 刑法第62條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 減輕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以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而應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遞予減刑,然原判決未再遞減其刑,實屬過苛云云。 三、惟查: ㈠、關於陳鈺誠部分 ⑴、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論陳鈺誠如其附表一編號1、4、5、8、9 共5罪所處徒刑之判決部分   刑罰減輕或免除事由有無之證據取捨與認定,係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復已敘明 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所犯罪行之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 得據以發動調查,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及其犯行,且相關事 證已臻起訴門檻者而言。又該規定以「因而」作為「供出( 所犯罪行)毒品來源」與「查獲」連繫之限制條件,要求兩 者間必須具有事理上或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始克當之,否 則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原判決就陳鈺誠犯如第一審 判決事實欄二(即如其附表一編號9所由論處罪刑)及其附 表二編號1、4、5、8所示之販毒犯行,何以均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業於理由內說明 略以:綜據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覆函暨解送人犯 李孟倫移送檢察官指揮偵辦報告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8165號就李孟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起訴書等證據資料,以陳鈺誠雖供稱其所販大麻或含四氫大 麻酚成分電子煙彈之來源為李孟倫,然經檢警人員偵辦所查 獲者,乃李孟倫先後於111年5月14日、同年6月24日及同年6 月29日,分別販賣大麻及含四氫大麻酚成分電子煙彈與陳鈺 誠之犯行,據此推認①陳鈺誠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及附表 二編號1所示,先後於同年4月4日、同年4月17日販毒犯行之 日期,俱在陳鈺誠上述初次向李孟倫於同年5月14日購得毒 品「之前」,難認李孟倫係其所販毒品之來源。②陳鈺誠上 述再次於同年6月24日向李孟倫購得大麻1公克,業在如第一 審判決事實欄三(即如其附表一編號10所由論處罪刑)所示 ,於同年6月25日將該大麻1公克販賣交付與李定融,則陳鈺 誠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於同年6月26日所販賣與 陳冠霖之大麻1公克,亦非由來於李孟倫。③陳鈺誠上述末次 於同年6月29日向李孟倫購得之大麻1公克及含四氫大麻酚成 分電子煙彈1個,業在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7所示, 先後於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15日,將上開各該毒品分別販 賣交付與陳冠霖、曾浩哲,則陳鈺誠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 號8所示,於同年9月9日所販毒與林柏彣之含四氫大麻酚成 分電子煙彈1個,難謂係向李孟倫購得。④李孟倫並未遭查獲 有販賣摻大麻捲煙與陳鈺誠之情事,故陳鈺誠如第一審判決 附表二編號4所示,所販賣與曾誠祥摻大麻捲煙,同難認係 陳鈺誠所供之來源。是陳鈺誠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及其附 表二編號1、4、5、8所示販賣毒品之來源,均無從認定已因 其供述而查獲,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規定之要件不符,而不得據以減免 其刑等旨甚詳。核原判決之論斷,皆有卷存事證可資覆按, 尚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陳鈺誠上訴意旨無視 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之相同陳詞 ,就原審對於刑罰減免事由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⑵、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論陳鈺誠如其附表一編號2、3、6、7、1 0共5罪所處徒刑之判決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 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陳鈺誠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論陳鈺誠如其 附表一編號2、3、6、7、10共5罪所處徒刑之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惟其所繕具之「刑事上訴狀」2份,並未敘述原 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上訴理由(原判決就該部分均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迄今逾期已 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敘,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此部分 之上訴均非合法,同應併予駁回。 ㈡、關於林柏彣部分   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 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以林柏彣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處 斷刑已非嚴苛,復敘明經衡諸林柏彣無視厲禁,為求私利販 毒,流散毒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等情節,並無 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既應在其所犯罪名處斷刑度之 範圍內科刑,自無「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而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遞予減刑之餘 地。核原判決之論斷,尚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 ,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 意指摘為違法。林柏彣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 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 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570-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392號 原 告 陳冠霖 原告與被告杜迪威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2,7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7

SJEV-114-重小-39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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