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王奈
黃秀桃
王七
黃寶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862號、113年度偵字第17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王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秀桃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七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黃寶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3及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更正為「自
民國113年7月2日10時20分前某時許起」、第12行補充「嗣
於113年7月2日10時20分許,在上址涼亭為警查獲」,及犯
罪事實欄二第3行更正為「自113年9月2日11時17分前某時許
起」、第4行補充「嗣於113年9月2日11時17分許,在上址涼
亭為警查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王奈就附件犯罪事實一及二、被告黃秀桃、王七、
黃寶慶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賴王奈就附件犯罪事實一及二,分別自113年7月2日10時
20分前某時許起至同日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及自113年9月
2日11時17分前某時許起至同日11時17分許為警查獲止;被
告黃秀桃、王七就附件犯罪事實一自113年7月2日10時20分
前某時許起至同日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被告黃寶慶就附
件犯罪事實二自113年9月2日11時17分前某時許起至同日11
時17分許為警查獲止,上開期間所為賭博之舉,主觀上各係
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反覆而為,未
有間斷,均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依社會通常觀念
,無從將各舉措予以切割觀察,是皆應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
評價,俱以單一賭博罪論處。
㈢又被告賴王奈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㈣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法有明文
。被告王七係民國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憑,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80歲,考量其年事已高及
刑罰對其之犯罪預防效應等節,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明知賭博具有射倖
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助長社會投機風氣
,竟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並非可取;並審
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合以象棋賭博之情節,期間尚屬短暫,
賭注金額非巨,其等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兼
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其等各自於警詢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4人前有賭博
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
賴王奈前揭2次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且犯罪時
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
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3及4所示之物,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
具等節,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4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編號2及5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4,500元及1萬5,000元,並
無證據證明屬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
告4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象棋 1副 附件犯罪事實一扣案物 2 同案被告黃開之賭資 現金9萬4,500元 3 象棋 1副 附件犯罪事實二扣案物 4 骰子 3顆 5 同案被告林佶臻之賭資 現金1萬5,000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62號
113年度偵字第17257號
被 告 賴王奈 (年籍詳卷)
黃秀桃 (年籍詳卷)
王七 (年籍詳卷)
黃寶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王奈、黃秀桃、王七與黃開、林佶臻、許文進、劉林英芍
、吳文泰、吳寶銀、呂紊玉、呂清吉、葉添福(所涉賭博犯
行,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2日10時2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
仁武區文學路2段與文學三街路口土地公廟對面之涼亭。以1
人為莊家、3人為閒家,由閒家分別投注特定金額後,每人
各發象棋2枚,以紅大於黑、按帥(將)大於仕(士)大於
相(象)大於俥(車)大於傌(馬)大於炮(包)大於兵(
卒)之順序,由閒家分別與莊家比大小,如閒家二枚均大於
莊家,則由莊家賠付與押注金額相等之金額,如莊家二枚均
大於閒家,押注金額則歸莊家所有,如一大一小則為和局互
不賠付之方式賭博財物。
二、賴王奈復與黃寶慶及林佶臻、葉添福、黃吳不、王英雀、黃
福興、曾聖賀、吳懷義(所涉賭博犯行,均另為緩起訴處分
)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3年9月2日11時17分許,在上開
地點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
三、後分別經警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2
副、骰子3顆,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與同案被告黃開、林佶臻、許文進、劉林英芍、吳文泰、
吳寶銀、呂紊玉、呂清吉、葉添福、黃吳不、王英雀、黃福
興、曾聖賀、吳懷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逮捕
、拘禁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4人上開犯嫌均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
告賴王奈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象棋2副、骰
子3顆為賭博所用之器具等情,業據被告4人及同案被告黃開
等1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
可稽,自為被告4人及同案被告黃開等14人為賭博犯行當場
使用之器具,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CTDM-114-簡-311-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