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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71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禹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至十一 行所載「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更正為 「依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劉先生-信貸專員」 之人之指示,以店到店之方式寄予『劉先生-信貸專員』,再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劉先生-信貸專員』本案帳戶之密碼。 嗣『劉先生-信貸專員』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及第十四 行所載「隨即遭轉帳一空」更正為「匯款即遭提領」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林禹 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 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 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 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 不鮮,並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早經 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金融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 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 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末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辦貸款甚或一般民間借貸,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 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 信審核通過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予 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 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者 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之提款卡,遑論 告知帳戶密碼。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 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 ,亦應知悉委辦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避免其所貸 得之款項遭侵吞。秉上審諸被告林禹欣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 歷為大學肄業,從事餐飲服務業,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 現乃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咸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 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更曾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三十萬元,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且佐其 於偵查中供稱:其在網路找貸款而聯繫「劉先生-信貸專員 」,「劉先生-信貸專員」稱其輸入之本案帳戶帳號有誤, 需向風控局申請解凍,但其並未聽過風控局,亦未與「劉先 生-信貸專員」約定返還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間等語,即徵 其不知「劉先生-信貸專員」之真實姓名、地址與任職公司 ,亦不知「劉先生-信貸專員」所指之風控局為何單位,即 逕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劉先生-信貸專員」再告知密 碼,顯然無法掌握或避免「劉先生-信貸專員」如何使用其 所寄交之本案帳戶必不致於作為不法使用,致使「劉先生- 信貸專員」於取得其所寄交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便能恣意使用本案帳戶存、匯款項,等同將本案帳戶之使用 權限置外於其可支配之範疇而容任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關 係之「劉先生-信貸專員」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皆可任 意使用且無任何方式得以控制、掌握或確保其所交付之本案 帳戶必不致遭「劉先生-信貸專員」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作為不法使用,故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劉先生- 信貸專員」再告知密碼,當已容任「劉先生-信貸專員」或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其所寄交之本案帳戶供 作不法使用,堪認主觀上對於其所寄交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 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 不確知所交付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 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有遭「劉先生-信貸專員」或其他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執意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劉先生-信貸專員」再告知密碼, 顯具容任「劉先生-信貸專員」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恣 意使用其所寄交之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或任其發生之認 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 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禹欣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 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 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林禹欣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劉先生-信貸專員」再告知密碼,使 「劉先生-信貸專員」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列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使附 表所列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列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匯款旋遭提領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確已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因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 一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附表所列告訴 人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 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禹欣可預見任意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接助長實 施詐欺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 金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寄交「劉先生-信貸專員」再告知密碼,使「劉先生-信貸 專員」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 造成附表所列之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附表所列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成立並均付訖賠償金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林禹欣前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本案因一 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並各與附表所列之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且均付訖賠償金,有被告所提陳報(補 正)狀所附和解書及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1號、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4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當認被告業已知 所悔悟,故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禹欣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劉先生-信貸專員」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 其因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 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 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 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即明。據此,附表所列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即遭提領,因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林禹欣所提領,顯 見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並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1號   被   告 林禹欣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禹欣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年25日18時42分許,前往宜 蘭縣○○鄉○○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五結門市,將其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嗣因如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禹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禹欣固不否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於今年1月時,有在網路上找貸款,對方以LINE暱稱「劉先生-信貸專員」向伊表示貸款有通過,但無法匯入伊的帳戶內,稱伊的帳號有填錯,需要提供提款卡、密碼,會到風控局幫伊解凍,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云云。 2.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以前有向銀行辦過信用貸款,當時有提供雙證件、信用證明、健保紀錄等語,可知被告曾向金融機構辦過貸款,知悉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時,須交付哪些物品或文件,再者,若一般人金融帳戶遭凍結,衡情應會直接致電詢問該金融機構的客服人員,然被告卻未尋求正常管道,逕自依照素未謀面之人指示,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以及告知密碼,足徵被告確有容任他人詐欺犯罪使用,而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再者,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13年1月25日18時42分許寄出本案提款卡前最後1筆交易紀錄,餘額僅剩349元,核與實務上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時,所選擇之帳戶多為不常使用或餘額甚少之情形相符。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2 ⑴告訴人黎尚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黎尚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黎尚育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莊安富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莊安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莊安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李翊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翊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紀錄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李翊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下列犯罪事實: 1.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請、使用,且該帳戶於寄出餘額甚少,核與實務上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時,選擇之帳戶餘額甚少之情形相符。 2.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轉入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 二、核被告林禹欣所為,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 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以提供本案帳 戶之單一行為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 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併就其以該一行為侵 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黎尚育 113年1月29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買家、中國信託專員向告訴人黎尚育佯稱:無法下標,需要配合銀行進行驗證,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黎尚育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29日 13時53分許 4萬9,988元 2 莊安富 113年1月29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楊玉櫻」、LINE暱稱「瑾媽咪」向告訴人莊安富佯稱:要販售商品,但須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莊安富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29日 15時37分許 3萬1,000元 3 李翊綺 113年1月29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Milk Li」、LINE暱稱「瑾媽咪」向告訴人李翊綺佯稱:要販售商品,但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李翊綺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29日 15時43分許 1萬4,000元

2025-02-26

ILDM-113-訴-70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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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賜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089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賜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十二行所載「晚間」更正為「下午」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二行所載「7次」更正為「6次」、第三行所載「6次 」更正為「5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審酌被告林賜政自民國九十五年起,已有六次因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更於一百十三年 十月四日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遭警查獲後,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易字第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竟仍不知悛悔, 猶於前案遭警查獲後月餘即又於酒後駕車上路,漠視政府再 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且無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更因酒後控制力、反應力、判斷力皆 已嚴重減衰而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應嚴加非難,惟考量其 已坦承犯行與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生活態 樣暨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89號   被   告 林賜政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賜政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上午9、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 時30分許止,在宜蘭縣宜蘭市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後方某 建築工地飲用330cc啤酒4罐,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能力,竟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 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與和平 路岔路口時,不慎從後追撞同向在前左轉車道停等紅燈由林 哲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成傷), 林哲廷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貨車遭撞及後,又往前追撞同向 在前左轉車道停等紅燈由方春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5 時24分許對林賜政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賜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 照片2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賜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涉犯7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其中6次犯行均經法院論罪科刑後已執行完畢,目前尚有1 件在法院審理中,猶不思警惕,仍犯下本件酒醉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酒測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顯然蔑 視法律,毫無悔意,至為灼然;另考量酒精濃度對於駕駛人 意識能力影響甚鉅,超量飲酒必定導致駕駛人之辨識力及反 應較一般人更為低下,倘仍執意駕車上路,定對道路上其他 用路人之行車及用路安全造成莫大之危險,被告對此知之甚 詳,猶超量飲酒後駕車上路,罔顧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健康及財產安全,惡性非輕,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6

ILDM-113-交易-443-20250226-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93號 原 告 許正宜 被 告 潘秋香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ILDM-113-附民-793-20250226-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94號 原 告 黃君島 被 告 潘秋香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ILDM-113-附民-794-20250226-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95號 原 告 黃美瑛 被 告 潘秋香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ILDM-113-附民-795-20250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曉奎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醫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曉奎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醫偵字第22號   被   告 王曉奎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曉奎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9時33 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羅東○○醫院」6樓護理站 ,對於醫事人員邱○○、韓○○,以腳踢向邱○○,並以口咬韓○○ 之強暴方法,妨害其2人執行醫療業務,並造成韓○○左上臂 受有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曉奎之供述。 ㈡被害人邱○○、韓○○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錄影光碟、擷取畫面、被害人韓○○手部受傷之照片。 二、核被告王曉奎所為,係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ILDM-114-簡-67-202502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宗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 字第574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十三年六月四日二十一時許,在其位 於臺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經 警通知於翌日(即同年月五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採尿送 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有明定。 三、查本案係於一百十四年二月十二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一百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宜檢以平113毒偵425字第11 49002582號函之本院收文章可佐,斯時被告設籍並居住○○市 ○○區○○街○段000巷0○0號,且未因案在法務部○○○○○○○執行或 在法務部○○○○○○○○羈押等情,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是被告之住居所、所 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甚明。又依起訴書所載及被告於警 詢供稱:其係於一百十三年六月四日二十一時許,在其位於 臺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一次等語,即徵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罪地並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綜上,被告之犯罪地、住 所地及所在地皆非於本院所轄範圍,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ILDM-114-易-105-202502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所載「113年5月4日」更正為「113年5 月5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廖○○(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妨 害自由罪嫌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吳○○(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由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 理)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4日晚間8時4分 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其餘少年則分 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等重型機車,至林錫達 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門口灑冥紙,使林錫達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錫達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林○○指訴及證人即同案少年廖○○、吳○○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份及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與同 案少年廖○○、吳○○、俞○○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廖○○、 吳○○、俞○○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2-21

ILDM-114-簡-120-20250221-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高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高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7號   被   告 張高槐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高槐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7月6 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0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繳納緩 起訴處分金新臺幣9萬元(不構成累犯);復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2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 11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3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且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 。詎張高槐猶不知警惕,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113年12月31日14時30分許, 自宜蘭縣○○鄉○○○路00巷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外出,途經同鄉○○路000巷00號前,因行車搖 晃為警攔檢,同日14時50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張高槐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1份、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0

ILDM-114-交簡-46-20250220-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撤銷協商程序,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依通常程序審判之,並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宗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公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 中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同意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並協商 程序終結,惟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5款所定 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之情形,爰撤銷 協商程序之裁定,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以通常程序進行,並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ILDM-114-交訴-10-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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