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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5號 原 告 陳采渝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被 告 蔡進忠 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同居於原告住所15年,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間支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購買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予被告,被告表示房屋貸款2萬6,000元,扣除出租系爭房地所得租金1萬5,000元,尚不足之部分約1萬1,000元由被告繳納。嗣兩造分手,經被告主張並請求借名登記關係存續中已支出之部分房貸費用,故兩造於110年4月28日進行結算並簽立協議書,約定以附負擔贈與之方式返還系爭房地,後原告想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在女兒名下,且被告委託之代書表示如用買賣方式移轉過戶,較能節省稅賦,遂於110年5月5日簽立買賣契約,改以買賣方式返還系爭房地,並約定結清借名關係存續中所支付之費用,並製作金流以規避國稅局稽查,原告乃繳付106萬元至僑馥建經公司之履約保證帳戶。嗣原告發覺被告所計算之房貸支出未扣除租金收入,要求重新結算,詎被告竟稱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以原告未履約為由沒收原告已交付予僑馥建經公司之106萬元,兩造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57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認定兩造係共同出資之關係,贈與協議書或買賣契約僅係作為返還系爭房地之履行方式。 (二)兩造雖於110年5月5日簽立買賣契約,然並無買賣之真意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因兩造通謀虛偽所作成應屬無效,被 告以原告違反無效之買賣契約,並以該買賣契約受領106 萬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106萬元。 (三)被告固稱沒收106萬元履約保證金,係因原告違反履約保 證條款,片面撕毀買賣契約,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並稱買 賣契約或贈與協議書也是被告「讓與其對系爭房地之二分 之一權利」的一種履行方式,因此以買賣契約或附負擔的 贈與協議書來出賣被告對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權利並無違 誤。惟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建物出售之權利範圍係 全部而非二分之一,買賣價金為560萬元,而非280萬元, 足徵被告所述並非事實。 (四)被告稱兩造以560萬元作為購買價金,係因系爭房地尚有4 00萬元貸款,兩造協議由原告給付160萬元予被告,並由 原告承接貸款。惟觀前案判決內容可知,原告確實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然地政事務所無法以「借名登記返還」 之原因辦理移轉登記,遂兩造約定由原告承接承受系爭房 貸餘額約400萬元債務,再以被告所繳納之房貸為計算基 礎(房貸26,000元/月×56個月=1,456,000元)由原告支付 被告代墊之146萬元,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女 兒,此亦經兩造於前案審理中不爭執,洵屬無疑。 (五)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曾交往十餘年,就系爭房地是合資購買並共有系爭房 地所有權,被告就系爭房地擁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嗣兩 造於110年分手,因原告表示想要以其女兒名義所有系爭 房地,故兩造於110年5月5日簽立買賣契約,並委託第一 建經作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然簽約後,原告又向被告表示 希望能夠就尾款總金額再折價14萬元,並且尾款差額40萬 元分9個月支付,並願意就移轉後之房地再行抵押給被告 ,作為分期付款時期之抵押。從以上事證可知,被告就系 爭房地確實擁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是 由原告全部購買,並全部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非事實 。 (二)原告雖以前案判決認兩造間所為之買賣或附負擔贈與係終 止合資、借名登記關係、返還原告系爭房地應有部份二分 之一及受讓被告對系爭房地應有部份二分之一的履行方式 。然實係原告曲解,自前案判決內容可知,買賣契約或贈 與協議書也是被告「讓與其對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權利」 的一種履行方式,因此以買賣契約或附負擔的贈與協議書 來出賣被告對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權利並無違誤。 (三)原告稱兩造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表示已先付的106萬 元確實是製作假金流。然查,兩造初期係採假贈與真買賣 的方式處理,後經雙方協調,改以原告女兒名義購買系爭 房地,雙方並多次就金額及給付方式協商,顯然原告有意 願把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權利買下,故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履約保證僅係賦予雙方就房屋買賣安全,而非製作 假金流,更徵本件為真實之買賣交易。至被告沒收106萬 元履約保證金係因原告突然片面為終止系爭買賣之意思, 表示系爭房地係全部借名登記予被告,不願依約履行,並 撤銷買賣特約事項,經被告催告無果後,始向第一建經申 請沒收履約保證金。 (四)原告質疑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權利範圍係全部,而非 係二分之一;約定之價金為何係560萬元,而非280萬元。 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地各擁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 則兩造協議由原告購買被告所有之權利,合併就系爭房地 之全部做移轉登記以結束兩造合作關係之清算,此乃當然 之理,又因系爭房地當時尚有400萬元貸款,雙方議定由 原告給付160萬元給被告,並由原告承接貸款,始約定560 萬元總價。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 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 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且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 為免當事人或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 張此項利己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所簽 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被告不得 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取走其以支付之106萬元,惟經被 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又查原告就上開主張提出協議 書、兩造對話記錄、不動產買賣契約、匯款記錄及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57號民事判決節本為證(見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965號「下稱訴字」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 5頁、第27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惟 觀諸上開證據,僅可見兩造為處理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先於 110年4月28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以贈與移轉方式處理,再經 兩造討論以買賣或贈與方式處理後,於110年5月5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訴外人即原告女兒陳奕妃向被告 購買系爭房地(見訴字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7 頁至第39頁),堪認兩造係為處理系爭房地而討論選擇以 贈與或買賣方式處理,難認有何互相故意為非真意表示之 情形。復原告以另案判決主張上開不動產買賣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惟另案判決係記載「可見兩造先後以系爭協議 書及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作為雙方終止共同出資及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後,結算出資款項及被上訴人讓與其對系爭 房地之二分一權利,並返還上訴人借名登記物之履行方式 」,僅係認定上開不動產買賣為返還借名登記之履行方式 ,並未認定該不動產買賣有何兩造均為非真意之合意,是 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無從認定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有何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情形,原告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2-20

PCDV-113-訴-1965-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停車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5號 原 告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被 告 林佳琪 林宛蓉 林淑瑩 林文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家瀅律師 黃祿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停車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地下2樓64號及65號 停車位之所有人,並均由原告繳納兩個停車位之車位維修 保養費。嗣原告母親將65號車位出租予本棟住戶,租金則 交予母親收取運用。未料,原告母親於民國110年3月病逝 後,被告林佳琪及其配偶竟無權占用64號停車位;被告林 佳琪等4人亦共同無權占用65號停車位,經原告多次請求 ,被告方於112年7月返還65號停車位予原告,然未將110 年3月至112年7月間之租金返還原告。 (二)經查,被告林佳琪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64號停車位,並 因此享有使用該停車位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使原告受 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林佳琪返還64號停車位。另參照與系爭不動產屋齡、地段 近似之車位租賃實價登錄資料,其租賃價格約為每月新臺 幣(下同)4,9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原告之應 有部分向被告林佳琪請求自110年3月至113年3月以來無權 占有64號停車位之不當得利17萬6,400元(計算式:4,900 ×12×3=176,400)。向被告林佳琪、林宛蓉、林淑瑩及林 文琪等4人請求自110年3月至112年7月以來無權占有65號 停車位之不當得利14萬2,100元(計算式:4,900×12×2+4, 900×5=142,100)。 (三)被告固提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6日新北中 地登字第1126009838號函稱系爭64號停車位附屬於系爭15 47號建物而為兩造公同共有,惟依照上開函文內容及民法 第799條第3項後段規定,地政機關因無法就登記之初之地 籍資料加以判斷共有部分權利範圍對地下停車位之分配依 據,故應就中安華夏區分所有權人內部行之有年之車位登 記名冊據以判斷地下停車位歸屬,而依112年之車位名冊 之住戶資料所示,系爭64、65號停車位均登記在原告名義 下,故原告應為系爭64、65號停車位之專用權人。 (四)聲明:   ⒈被告林佳琪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地下2 樓64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林佳琪應給付原告17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林佳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 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00元。   ⒋被告林佳琪、林宛蓉、林淑瑩及林文琪應給付原告14萬2,1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宛蓉、林淑瑩、林文琪、林佳琪抗辯: (一)被告否認原告主張64號停車位(下稱系爭64號車位)附屬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房屋,否認系爭64號車位 為原告單獨所有;亦否認系爭64號車位維修保養費係由原 告繳納云云。實則,系爭64號車位附屬新北市○○區○○段00 00○號建物(下稱系爭1547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巷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3號10樓房屋),原均 屬訴外人蘇麗玉(即兩造之母親)所有並繳納管理費,併 觀中和地政事務所84年收件北中地登㈠第1052、1090號案 申請書件、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6日新北中 地登字第1126009838號函可知,新北市○○區○○段0000○號 建物(下稱系爭1542號建物)及系爭1547號建物均於84年 9月6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各有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 空間即同段154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1549號建物)權利範 圍68分之1(一個停車位之附屬權利),嗣於85年10月間 ,因系爭1542號建物所有權買賣,其附屬之共同使用部分 停車空間權利範圍68分之1則移轉予系爭1547號建物;又 系爭3號10樓房屋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436號土地)原屬訴外人林基泉(即兩造之父親) 所有,林基泉過世後原由蘇麗玉及兩造等六人繼承而公同 共有。嗣訴外人蘇麗玉於110年3月間死亡後,系爭3號10 樓房屋暨其坐落之系爭436號土地、系爭64號車位所有權 即由蘇麗玉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林怡君、被告林佳琪、林 文琪、林淑瑩、林宛蓉等五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潛在應有 部分各為5分之1,並以兩造設立之公帳繳納管理費,足徵 原告並非單獨所有權人。而被告林文琪、林宛蓉、林淑瑩 、林佳琪亦同意自蘇麗玉過世時起、遺產分割前,由被告 林佳琪繼續使用系爭64號車位。是被告林佳琪依民法第82 0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規定多數決之分管決定,業已取 得自蘇麗玉過世時起、至遺產分割前,就系爭64號車位之 合法占用,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64號車位;尤以系爭第64號車位既屬兩造公同共有而 非原告單獨所有,原告訴請返還之對象為原告一人,其訴 顯無理由。又被告林佳琪既非無權占有系爭64號車位,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所為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云云,亦 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65號車位於110年3月至112年7月間均遭被告 占用云云。惟查系爭65號車位固屬新北市○○區○○段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1537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巷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5號10樓房屋)所有權人即 原告所有,然系爭65號車位自112年3月26日起業經原告以 放置重物之方式取回占有,被告未再使用。經查,系爭65 號車位由訴外人蘇麗玉過世前出租,租金約定為每半年1 萬9,000元,則原告泛以其他社區之每月租金價格4,900計 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云云,即屬無據。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 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 出原證2:原告就本件停車位登記資料、原證3:原告繳納 兩個停車位之車位維修保養資料、原證5:中安華夏第三 期車位名冊、住戶資料表、原證6:64號停車位停放一輛 車號000-0000汽車之照片(見本院113訴字第1075號「下 稱訴字」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47頁、第289頁至第293頁 、第295頁),經被告否認上開證據形式真正(見訴字卷 第90頁、第320頁至第321頁),經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時請原告提出正本,經原告表示「資料在管委會 那邊,原告無法取得,聲請函詢管委會,函詢內容再陳報 」等語,本院遂命原告於113年12月12日前提出欲調查證 據資料到院(見訴字卷第327頁),惟原告遲至114年1月1 6日言詞辯論時方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陳報狀(見訴 字卷第333頁至第335頁、第337頁至第338頁),可見原告 於本院命提出時間後方提出聲請調查證據,顯然逾時提出 攻擊防禦方法,且本件除上開證據調查外,兩造均無其他 證據調查(見訴字卷第327頁),亦堪認有意圖延滯訴訟 ,阻礙訴訟終結之情,本院自無庸再予調查,是被告既否 認上開證據形式真正,原告迄未證明其真正,自不得執上 開證據為證。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亦為民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新 北市○○區○○街0巷0號地下2樓編號64號停車位(下稱系爭6 4號停車位)為其所有,而向被告林佳琪為訴之聲明第一 項至第三項請求,惟原告所提原證2、3、5已如前述不得 為證,且縱使得作為證據,亦僅得證明原告為系爭64號車 位登記名義人,尚無從僅以此推論原告為系爭64號停車位 所有權人,原告上開主張已難認有據。況被告辯稱系爭64 號停車位原係附屬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巷0號2樓(下稱系爭3號2樓),以新北市○○ 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68分之1表彰1個停車位之附屬 權利,嗣系爭3號2樓因買賣自被告林宛蓉名下移轉至他人 名下,然上開表彰1個停車位之權利範圍68分之1係移轉予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 10樓房屋(下稱系爭3號10樓房屋),而系爭3號10樓房屋 為兩造公同共有,則系爭64號停車位亦屬兩造公同共有, 則被告林佳琪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依多數 決分管決定取得合法、使用權源,並提出中和地政事務所 84年收件北中地登㈠第1052、1090號案申請書件、新北市○ ○區○○段0000號建物建築改良登記簿為證(見訴字卷第253 頁至第267頁、第269頁至第270頁、第271頁至第273頁) ,而觀諸上開資料,於84年8月30日確有協議書記載地下 一層及地下二層之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系爭3號2樓原 登記為被告林宛蓉(見訴字卷第266頁),系爭3號10樓登 記為兩造母親蘇麗玉(見訴字卷第267頁),又新北市○○ 區○○段0000號建物建築改良登記簿亦確有記載1542建物建 號68分之1權利範圍刪除,1547建物建號68分之1權利範圍 變更為68分之2,均與被告上開辯稱相符,更無從認原告 主張系爭64號停車位為其所有足以採信。另原告主張新北 市○○區○○街0巷0號地下2樓編號65號停車位(下稱系爭65 號停車位)遭被告占用,而為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然僅 提出原證6為證,惟原證6已如前述不得為證,且縱使得作 為證據,原證6亦僅得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曾停放系爭65號停車位,但無法證明110年3月至112年7 月間均遭被告占用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佳琪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巷0號地下2樓64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 告林佳琪應給付原告17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 佳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00元;被告林佳琪、林宛蓉、林 淑瑩及林文琪應給付原告14萬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2-20

PCDV-113-訴-1075-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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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嘉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奕淇 被上訴人 岩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和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建小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 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 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公司業務是承攬石材工程,工程開工 前,會對每個工程做價格分析及預估工程款項,針對工程上 的需求,會向各工種承包商詢價,承包商提供的估價單上的 內容簽名是雙方之間的價格約定,並非請款單。被上訴人承 攬上訴人貼磁磚工程,按照同業工程上的慣例,都是以實作 實算計價請款,不會用總價承包,被上訴人在工程報價單內 容第2所載:依業主圖示及指示放樣,若尺寸有任何異動, 雙方應先告知,追加另計。依此說明,此工程估價單不是總 價承包,而是以實作實算計價,被上訴人執意依總價承包請 款,非常不合理。上訴人依照現場實際放樣數量,計算被上 訴人完工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萬元,已溢付24 ,320元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尚應將溢收之24,320元退還 給上訴人。並聲明:㈠原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 核其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範疇為 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並無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 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 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故上訴人之上訴理 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即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 間,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 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19

PCDV-114-小上-18-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3號 原 告 陳國賢 陳以文 陳志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陳進興 蔡育坤 蔡建致 蔡建清 蔡樑文 陳春梅 蔡春桂 蔡瓊媺 許皓陽 陳天祿 陳天佑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 被 告 陳家寶 陳宗佑 蔡黃幼綢 蔡明旭 許陳牡丹 蔡惠君 陳進富 陳育佐 陳振奇 陳保林(劉清水之繼承人) 劉寶唐(劉清水之繼承人) 陳保程(劉清水之繼承人) 劉宏昌(劉清水之繼承人) 劉美妘(劉清水之繼承人) 陳振通 陳瑞碧 陳曹麗貞(陳培根之繼承人) 陳奕智(陳培根之繼承人) 陳曉娟(陳培根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程(陳培根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全金 陳育鴻 洪皆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維杰 被 告 陳順程 陳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國賢、陳以文、陳志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 繳裁判費如附表一、二、三「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國賢、陳以文、陳志誠起訴請求將兩造共 有之新北市林口區東林段356、338、364、451、576、582、 725、734、748、737、738、739、740、257、762、764、76 5、766、767、768、593、595、596、736、743地號土地予 以原物分割,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各以原 告分陳國賢、陳以文、陳志誠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核定之。 又本件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113年9月27日,核屬修 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是本件應以起訴 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為準。是本件系爭土地面積、原告等 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則原告陳國賢、陳以文、陳志誠因 分割系爭土地各別所受之利益及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 詳如附表一、二、三「訴訟標的金額」「應繳納裁判費」欄 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欄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一: 原告陳以文 土地:新北市林口區東林段 編號 地號 面積 (㎡) A 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值 (元/㎡) B 原告權利範圍 C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A×B×C=D 1 593 399.70 8,600 1/8 429,678 2 595 849.30 8,600 1/24 304,333 3 596 761 8,600 1/8 818,075 4 736 946.91 8,600 1/4 2,035,857 5 743 1052.99 8,600 1/4 2,263,929 合計: 5,851,872 應繳納裁判費: 59,014 元 附表二: 原告陳國賢 土地:新北市林口區東林段 編號 地號 面積 (㎡) A 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值 (元/㎡) B 原告權利範圍 C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A×B×C=D 1 356 291.69 8,600 1/16 156,783.38 2 338 679.44 8,600 1/16 365,199.00 3 364 1274.04 8,600 1/16 684,796.50 4 451 1178.89 8,600 1/16 633,653.38 5 576 9544.18 8,600 1/48 1,709,998.92 6 582 2124.25 8,600 1/16 1,141,784.38 7 725 1834.99 8,600 1/4 3,945,228.50 8 734 143.19 14,700 2/6 701,631.00 9 748 1203.35 8,600 1/8 1,293,601.25 10 737 394.89 8,600 2/6 1,132,018.00 11 738 47.90 14,700 2/6 234,710.00 12 739 828.10 8,600 2/6 2,373,886.67 13 740 105.82 14,700 2/6 518,518 14 257 7299.80 8,600 29/90 20,228,556.89 15 762 534.13 8,600 29/90 1,480,133.58 16 764 205.90 8,600 29/90 570,571.78 17 765 632.53 8,600 29/90 1,752,810.91 18 766 348.40 8,600 29/90 965,455.11 19 767 82.10 8,600 29/90 227,508.22 20 768 367.11 8,600 29/90 1,017,302.60 合計: 41,134,148 應繳納裁判費: 374,032 元 附表三: 原告陳志誠 土地:新北市林口區東林段 編號 地號 面積 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值 原告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1 593 399.70 8,600 1/8 429,677.50 2 595 849.30 8,600 1/24 304,332.50 3 596 761.00 8,600 1/8 818,075.00 4 736 946.91 8,600 1/4 2,035,856.50 5 743 1052.99 8,600 1/4 2,263,928.50 合計: 5,851,870 應繳納裁判費: 59,014 元

2025-02-18

PCDV-114-補-253-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陳和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4926號),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 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本金及利息,計算至其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1 月28日止,共計為新臺幣(下同)55萬0,299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備書狀 一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於送達 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54萬6,238元) 1 利息 52萬64元 113年11月10日 113年11月28日 (19/365) 15% 4,060.77元 小計 4,060.77元 合計 55萬299元

2025-02-18

PCDV-114-補-319-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文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99號 上 訴 人 汪天福 被 上訴人 台北威尼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冠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萬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2-18

PCDV-113-訴-2399-2025021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86號 上 訴 人 林錦河 被 上訴人 李志明 上品咖啡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華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8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61萬3,870元(計算式:135,000元+478,870元=613,8 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3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2-18

PCDV-113-訴-2886-2025021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4號 原 告 內政部移民署 法定代理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黃奕崗 廖維元 江銘隆 被 告 葉新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2090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屬員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該隊)於民國 112年7月24日至被告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實施查察勤務時 ,被告因不滿該隊現場查獲非法外來人口,竟失控操作回 收場內挖土機毀損公務車(車號:000-0000),致該車輛 嚴重毀損無法復原。經查,系爭受損公務車同年份及運載 人數等客觀條件大致相符之二手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66萬8,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稱:   本件因被告刑事妨害公務等案件,原告就車號:000-0000號 公務車遭被告毀損,訴請被告賠償損害66萬8,000元及法定 利息一節同意賠償,就訴訟標的為認諾。請求儘速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 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 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 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而本件被告僅具狀為認諾之表示,惟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參上說明,認諾應於言詞辯論時為 之,始發生認諾之效力,是被告前開書狀,尚不生認諾之 效力,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之適用,先予敘 明。 (二)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受損公務車照片、行車執照、二手車網站網頁截圖為證 (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090號「下稱附民字」卷第11 頁至第12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且被告以民事 陳述狀對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如其訴 之聲明之請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854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可認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請求被告給付 66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 日即112年11月13日起(見附民字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2-13

PCDV-113-訴-2854-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9號 原 告 吳大銜 訴訟代理人 黃志仁律師 被 告 陳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9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間承包銤鉌工程有限公司廠房之「廠房 雨棚修繕工程」後,再轉發包給被告,並由被告雇用訴外 人吳錦龍施作,然吳錦龍於105年5月17日自前開工程施工 處跌落成植物人狀態,經兩造與吳錦龍之法定代理人進行 勞資調解後,協議由兩造連帶賠償吳錦龍新臺幣(下同) 330萬元,每期給付3萬元。另因原告對吳錦龍無直接指揮 、監督之權限,故兩造約定上開賠償額分別由被告、原告 各負擔242萬元、88萬元,即被告每期給付2萬2,000元、 原告負擔8,000元。惟被告於給付132萬6,000元後,即違 約未給付,經訴外人吳錦龍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後,轉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由原告替被告墊付剩餘之109萬4,000 元予吳錦龍。 (二)經查,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額109萬4 ,000元,並因原告於113年5月27日清償而免責,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免責給付連帶債務之利益,爰依民法第280 條、第28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4,000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因疫情原因無法付款,然已盡力清償。原告固稱兩造 協議此筆242萬元債務由被告負擔2萬2,000元,被告否定 之,兩造當初協議因被告責任多一點,故由被告多付一點 ,然被告認為僅需負擔一半。被告當時月付2萬2,000元予 吳錦龍,想說有能力付就付。跟原告共同負責這件事情, 被告只能慢慢清償原告。 (二)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 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 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 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 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與 訴外人吳錦龍之代理人唐金鳳在新北市府勞資爭議調解中 達成調解,約定兩造支付和解金330萬元,以分期付款方 式給付,自105年8月20日起每期支付3萬元,有新北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7 9號「下稱訴字」卷第137頁至第139頁),而證人唐金鳳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有準時付,被告不知道到 民國幾年就沒有按時付了,之前分開付的時候,被告一個 月22000元,原告一個月8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49頁 ),並觀諸證人唐金鳳之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見訴 字卷第25頁至第91頁),按月支付金額自105年8月起,確 實為原告支付8,000元,被告支付2萬2,000元,自110年5 月起被告方開始未按月支付,則被告暨自105年8月起至11 0年5月間均按原告主張之內部分擔額支付,自堪認原告主 張兩造另有約定內部分擔額為可採,而原告既已於113年5 月27日代被告向證人唐金鳳支付109萬4,000元,有切結書 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97頁至第99頁),則 原告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109萬4,000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4,000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2-13

PCDV-113-訴-1679-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秀珍之遺產管理人 (黃秀珍係被繼承人向兆龍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28號公示催告 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76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79-ND-0000000-0 1000 002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79-NX-0000000-0 420 003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0-NX-0000000-0 213 004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1-NX-0000000-0 82 005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2-NX-0000000-0 171 006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3-NX-0000000-0 338 007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4-NX-0000000-0 173 008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00000-0 74 009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000000-0 156 010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9-NX-0000000-0 171

2025-02-13

PCDV-113-除-76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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