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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湘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湘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邱湘穎應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 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 、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 意,為貪圖提供一個金融機構帳戶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之顯不相當之報酬,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13時19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段000○000號統一超商新陽光門市,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依指示變更其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 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轉匯犯罪 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邱湘穎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接續於113年3月4日9時40分許 、同年月6日9時許,撥打電話與丁儉聯絡,佯稱係丁儉之孫兒 ,急需用錢而向丁儉借款,致丁儉誤信為真,而於113年3月6 日10時4分許,匯款15萬元至邱湘穎前開郵局帳戶內,旋遭不 詳詐欺集團持提款卡提領前開款項得手,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丁儉發覺被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丁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邱湘穎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 之用(本院卷第43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 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前開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不詳之人,並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FB上看 到手機兼職的資料,跟對方用LINE聯絡,對方稱他們是線上運 彩招募公司,存取金額比較大,帳戶不夠用,所以跟我租借帳 戶,提供一個帳戶每月可以領4萬5,000元,我才將郵局提款卡 寄給對方,我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前開郵局帳戶係被告名義申辦,現並由被告使用乙情,業據被 告所自承,並有前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偵卷第30頁)附卷可稽 ;而告訴人丁儉前揭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前開帳 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所提出 之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偵卷第21頁)、電話撥打紀錄及LINE 對話記錄畫面擷取相片(偵卷第26至28頁)在卷可憑,應先堪 以認定。 ㈡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 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 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 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 得相當報酬,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帳戶資料,不至有過多損 失,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 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對於犯罪 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 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 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 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 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 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 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伶 」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偵卷第43至60頁),然觀之被告與 「怡伶」間之對話,「怡伶」自稱係「線上運動博彩」公司, 每天客戶「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所以需要租借帳 戶使用(偵卷第45頁),而我國關於博奕事業均為政府獨占經 營之事業,僅有政府委託經營之樂透、今彩539、刮刮樂、運 彩為合法業者,而該等業者亦皆有配合之特定銀行處理相關金 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陳:對方是作有點像博奕的等語( 本院卷第45頁),可見被告應可認知對方係經營非法之運彩賭 博,而賭博行為乃我國刑法賭博罪章明定之犯罪行為,則被告 亦應知悉提供之帳戶將被作為非法資金往來之用;參以,被告 於知悉對方欲以金錢收購帳戶後,猶傳送「我不太想要給提款 卡」、「那我的卡會回來嗎?」、「帳戶會被鎖嗎」之訊息予 對方,顯見被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非法使用,確實有所 預見,卻在對方未提出任何證據、徒以「不會喔。我們是實行 一個會員只對一個帳戶進行投注兌匯,保證資金正常、流水正 常,防止因多人匯款導致你帳戶出現異常,所以也不會有違法 事件,更不會有稅務產生」的情況下,便選擇漠視帳戶可能遭 非法使用,心存僥倖地為賺取高額報酬而不顧匯入自己帳戶的 錢是否來源正當,心態上顯然係對自己行為成為他人犯罪計畫 之一環、促成犯罪結果予以容任。 ㈣又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手續費及信用調查,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何限制,參以現行詐欺集 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則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原可自行申請 ,而無向他人收取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機 構帳戶,反而向他人取得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金融機構 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以斬斷金流,而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 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依「怡伶」所稱,被告只需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而無需再付出任何勞力,每月即可獲利4萬5 ,000元之報酬,如此付出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應可預見可 能與不法行為有關,衡酌被告係年逾18歲之成年人,學歷高職 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偵卷第33頁),被告復自 陳曾在超商工作(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47頁),即顯非年幼 無知或毫無智識及工作經驗之人,且其於本院庭訊時均能切題 回答,應對正常,其通常事務之判斷力亦顯非低下,對於上開 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金 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 悉,然其為貪圖顯不相當之報酬,竟於預見提供帳戶可能遭非 法使用之情形下,仍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是不 詳之人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實施詐欺及洗錢行 為,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 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 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 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 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 ,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 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未坦承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告訴人,及幫助詐欺集團轉匯告訴人匯入上開金融機構帳 戶內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 為獲取不法報酬,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 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 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 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 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否認犯行,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未婚無 子,目前無業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林愷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2

ILDM-113-訴-687-2024102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2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 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偉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小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故持其所有之小刀,朝路過之公眾揮舞,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公眾,危害社會秩序與公眾安全, 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悟,堪認 態度屬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扣案小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物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51號   被   告 陳世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18巷24之6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偉於民國113年4月15日2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竟基 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抽出其所有之刀具1把,朝路過之公眾 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 安全,經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刀具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世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手持刀具恐嚇公眾之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共6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至 扣案之刀具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恐嚇公眾罪嫌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TPDM-113-審簡-2083-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謝孟真 訴訟代理人 白乃云律師 被 告 游○翰 地址詳卷 聶○紅 地址詳卷 游○鍾 地址詳卷 龔廷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游○翰、聶○紅、游○鍾應連帶給付新臺幣632,500元,及 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0,000元為被告游○翰、聶 ○紅、游○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之直接加害人為少年, 且除前開少年外,其餘被告亦包含前開少年之法定代理人, 亦可從法定代理人之個人資料連結至少年而使前開少年身分 之資訊可資識別,爰將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分別 予以隱匿,真實姓名、住居所地址等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如 本院不公開卷內代稱表所載,先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游○翰、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53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聶○紅 、游○鍾應與被告游○翰就第一項給付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 第一項給付金額如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時,被告聶○紅、游○ 鍾就已給付金額內免給付義務。三、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 應與被告乙○○就第一項給付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第一項給 付金額如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時,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就 已給付金額內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具狀追加己○○、丁○○、戊○○、丙○○為 被告,並變更聲明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游○翰、乙○○、己○○ 、丁○○、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530,000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嗣於113年5月8日以民事撤 回一部暨變更聲明狀撤回對乙○○之訴,又因原告已與丙○○、 戊○○、丁○○成立和解,故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游○翰、己○ ○應連帶給付原告1,012,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聶○紅、 游○鍾應與被告游○翰就第一項給付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第 一項給付金額如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時,被告聶○紅、游○鍾 就已給付金額內免給付義務。三、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85頁),原告再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 時以言詞撤回對乙○○、甲○○之訟(見本院卷第233頁),經核 原告上開聲明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至其撤回 對乙○○、甲○○之訟,乙○○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甲○○則於113年5月14日當庭同意原告之撤回(見本院卷23 3頁),依上說明,原告撤回對被告乙○○、甲○○之本件訴訟 ,已生撤回之效力。 三、本件游○鍾、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游○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丁○○、戊○○、丙○ ○於000年0月間加入己○○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由己○○擔任組織之幹部,策劃及指揮犯案,丙○○擔任 收水及轉交詐騙贓款贓物等工作,戊○○負責監督旗下車手收 款及轉交詐騙贓款贓物等工作;丁○○負責接送;戊○○則負責 監督、轉交款項等工作。游○翰、己○○與丁○○、戊○○、丙○○ 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1時30分許,向原告佯稱: 未繳交臺灣電力公司電費,帳戶遭設警示,需依檢察官「陳 國安」指示交付款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原告並分別於:  ⒈111年6月22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交 付1,670,000元現金予游○翰,游○翰復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與 原告收執,游○翰再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09 巷山區,將款項丟至路旁草叢內。嗣丁○○、戊○○旋依己○○之 指示,於同日16時50分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前往上址領取款項後,復前往桃園市某 處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⒉111年6月23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交 付860,000元現金予游○翰,游○翰復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與原 告收執,游○翰再行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09 巷山區,將款項丟至路旁草叢內。嗣丁○○、戊○○旋依己○○之 指示,於同日12時15分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前往上址領取款項後,復前往新北市中 和區工專路將款項交予丙○○。  ㈡原告因此受有253萬元之損害,惟原告已分別與丙○○以632,50 0元達成和解;與戊○○以430,000元達成和解;與丁○○以420, 000元達成和解,扣除其等各應分擔之506,000元,剩餘1,01 2,000元應由游○翰、己○○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聶○紅、游○鍾 為游○翰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游○翰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游○翰、己○○應連帶給付原告1,01 2,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聶○紅、游○鍾應與被告游○翰就 第一項給付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第一項給付金額如被告其 中一人為給付時,聶○紅、游○鍾就已給付金額內免給付義務 。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  ㈠被告游○翰: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聶○紅:我應該和他們切割,我們只有200多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  ㈢被告游○鍾、己○○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72頁)  ㈠原告於111年6月22日遭游○翰所屬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分別於111年6月22日17時、111年6月26日13時將1, 670,000元、860,000元交付被告游○翰。被告游○翰同時交付 原證3予原告。  ㈡被告游○翰拿取上開金錢後,將該金錢放至新北市中和區華新 街109巷之山上,由丁○○、戊○○驅車前往拿取上開金錢,戊○ ○再將款項交付丙○○。  ㈢原告與丙○○成立調解,調解金額為632,500元。  ㈣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與戊○○以430,000元達成和解。  ㈤原告於113年4月15日與丁○○以420,000元達成和解。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游○翰、己○○連帶給付1,012,00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游○翰與其法定代理人聶○紅 、游○鍾連帶給付,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游○翰、己○○連帶給付1,012,000元,為無理由。  ⒈游○翰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 文。  ⑵原告主張遭游○翰、丙○○、戊○○、丁○○所屬詐欺集團以前開方 式詐欺取財,其因此受有253萬元損害乙節,為游○翰、丙○○ 、戊○○、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供承在 卷,且其等因上開行為所涉之詐欺案件,亦經本院少年法庭 112年度少護字第570號少年游○翰詐欺等事件宣示筆錄處以 交付保護管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112 金訴字第460號判決有罪在案,有前開宣示筆錄、判決為據( 見本院卷第57至60、71至80、195至229頁),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游○翰就其參與、分工之部分,與上 開集團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游○翰負損害賠償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己○○部分   原告主張己○○亦有參與詐欺原告之行為,固據其提出丁○○11 2年2月22日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戊○○於112年2月22日警詢 筆錄及偵訊筆錄等件為證。惟查:  ⑴丁○○於另案偵訊時供稱:之前我是用飛機與己○○、戊○○聯繫 ,己○○的暱稱是「F」,己○○有一次自己密我,問我要不要 賺輕鬆的錢,就是負責開車,基本上己○○集團的人我都不認 識,我也不清楚己○○在集團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 10頁);戊○○於另案警詢、偵訊時則一致供稱:我是聽從己 ○○指示,己○○會打電話指示我到指定地點拿錢,我只知道打 電話的人己○○,己○○說他也有找丁○○,所以我就找丁○○開車 載我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26頁),互核上述丁○○ 、戊○○之供述,其等均係以電話或飛機通訊軟體與己○○聯繫 ,聯繫之人是否確為己○○,已非無疑。且丁○○、戊○○既與己 ○○存有共犯關係,其供詞常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虞,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己○○確有策劃、指揮參與詐欺集團 詐欺本件原告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丁○○、戊○○之 供述,遽認己○○確實參與本件詐欺行為。  ⑵再己○○經原告提出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出再議,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在案,有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21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0 68號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7頁),與前 開認定相符。是原告主張己○○應與游○翰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⒊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 亦規定甚明。次按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 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 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 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 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 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 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查,原告因游 ○翰、丙○○、戊○○、丁○○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受有2,5 30,000元之損害,業如前述,是游○翰、丁○○、戊○○、丙○○ 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而本件並無證據顯示游○ 翰與其他連帶債務人間應分擔額另為規定或約定,故依民法 第280條前段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是其等內部分擔額應 各為632,500元(計算式:2,530,000÷4=632,500)。又原告 已分別與丙○○以632,500元成立調解;與戊○○以430,000元成 立調解;丁○○以420,000元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而觀諸調解筆錄均載明原告並無消滅其他連帶債務人連帶 賠償債務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93、195頁),則原告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扣除丁○○、戊○○、丙○○之內部分擔額1,897,500 元(632,500+632,500+632,500=1,897,500)後,應為632,50 0元【計算式:2,530,000-1,897,500=632,500】;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基此,原告請求游○翰賠償632,500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其請求己○○同負連帶責任,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游○翰與其法定代理人聶O紅、游O鍾連帶給付, 為有理由。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游○翰為上 述詐欺之侵權行為時,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聶 ○紅、游○鍾(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限制閱覽卷)。審諸 游○翰參與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犯罪過程與手法,其行 為時智慮健全,有正常之是非判斷與行為控制能力,具充分 之識別能力;又其法定代理人即聶○紅、游○鍾均未能舉證證 明其對於游○翰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聶○紅、游○鍾與其子即游○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 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是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見本院回證卷)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游○翰、聶○紅、游○鍾連帶給付632,500元,及自112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0-16

PCDV-112-訴-415-20241016-1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祿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洆豪 被 告 楊惠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4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智易字第3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楊惠晴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祿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 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楊惠晴、祿耀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 、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 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 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 之;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 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 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 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 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 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 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案被告楊惠晴擅自重製告訴人黃歆舟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本案著作後,並公開傳輸張貼在祿耀公司販售禮盒之網站 「 暷好禮」網頁上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係以數個舉動接 續進行,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 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 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楊惠晴所為, 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罪。 ㈡又按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保障著作權,就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 條至第96條之1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或事業主之兩罰 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 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 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 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 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 ,亦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 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 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 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查被告楊惠晴於行為時為 被告祿耀公司之受雇人,此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是被告祿 耀公司因其受雇人即楊惠晴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 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該條項所定之罰金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素無前科,有渠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均未能尊重告訴 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公開傳輸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 著作,致告訴人潛在之商業利益受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並破 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應予非難;又渠雖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渠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拘役部分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13號   被   告 祿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代 表 人 黃暷晏 住同上   被   告 楊惠晴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惠睛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祿耀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祿耀公司),負責該公司商品拍照網路 上架之業務,明知在祿耀公司所經營販售禮盒平台「暷好禮 」網站上,介紹芒果禮盒所使用之1張芒果照片,係黃歆舟 所拍攝,並於拍攝後民國108年6月10日,公開發表在所經營 「woment」網站上,黃歆舟享有該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未經黃歆舟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 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由楊惠睛於祿耀公司位於臺北市 ○○區○○街00號1樓之辦公室內,利用網際網路設備上網,使 用不詳電腦程式違反重製下載系爭照片之電子檔後,再公開 傳輸張貼在「暷好禮」網站所介紹上開芒果禮盒之網頁上, 以供不特定之人者上網瀏覽。嗣經黃歆舟於112年4月13日上 網至「暷好禮」網站上,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黃歆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惠睛之供述 被告楊惠睛自網路下載重製告訴人黃歆舟所拍攝之本案商品照片,並將之張貼在「暷好禮」之被告祿耀公司所屬賣場網站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即被告祿耀公司負責人黃暷晏(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供述 被告楊惠睛負責被告祿耀公司網站圖片上架之工作,曾告知被告楊惠睛不得使用侵權照片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歆舟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所拍攝本案商品照片及光碟(詳甲證4、5)、被告祿耀公司於「暷好禮」等賣場網站截圖(詳甲證2)及本案商品照片及遭盜用照片之比較圖(詳甲證3) 被告楊惠睛在「暷好禮」之被告祿耀公司所屬賣場網站張貼之商品照片與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商品照片相同,被告楊惠睛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惠睛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 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被告祿耀公司係犯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 第91條第1項、第92條罰金罪嫌。被告楊惠睛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罪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1 條(108.05.01 版)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6

TPDM-113-智簡-42-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4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33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詠傑告訴被告李浩明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 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告訴 人並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 卷第15、1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75號   被   告 李浩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鎮○○路0000號             居○○縣○○鎮○○路0段000號之0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浩明與謝詠傑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3年1月11日20時26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路上,兩人因租屋問題 發生口角,李浩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詠傑,致 謝詠傑受有鼻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詠傑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浩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詠傑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翻拍畫面及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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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除地上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正一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黃朝慶 訴訟代理人 黃有衡律師 陳倩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正一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黃朝慶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 部分11.61 平方公尺、C 部分2.68平方公尺,D 部分0.95平方公 尺、E 部分0.55平方公尺,F 部分0.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上開土地返還予陳正一。 黃朝慶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黃朝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正一主張: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532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地號,均以各該地號稱之 )為伊所有,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朝慶未得伊同意,亦無 任何合法權源,以其所有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而增建如附圖一編號A、B、C、D、E、F所示之 建物、地基、雨遮(面積各為13.10平方公尺、11.61平方公 尺、2.68平方公尺,0.95平方公尺、0.55平方公尺,0.57平 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A、B部分下分稱各該編號部分 地上建物;C、D、E部分下分稱各該編號部分地上物),無 權占用532地號各如上開面積之土地,伊自得請求黃朝慶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並聲明:㈠黃朝慶應將坐落53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陳正一。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黃朝慶則以:系爭建物及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534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及532地 號土地,前均屬陳正一所有。其後陳正一於民國87年間將系 爭房地轉讓予訴外人陳國安,陳國安再於93年間轉讓予黃朝 慶所有,故系爭建物(含占用之系爭地上物)部分,應有民 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 用。又陳正一轉讓系爭建物予陳國安時,已簽署土地讓與使 用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同意陳國安使用532地號土 地如附圖二532(2)暫編地號部分土地【下稱532(2)地號 土地】,嗣陳國安再將532(2)地號土地交由黃朝慶使用, 故黃朝慶使用532(2)地號土地自屬有權占有。退步言之, 伊已購買系爭建物並居住長達18年,陳正一於出售系爭建物 後,明知532地號土地已遭占用,卻未對其有何異議,多年 後始提起訴訟,顯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等語, 茲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黃朝慶應將坐落5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陳正一,並 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陳正一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兩造各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陳正一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正一後開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黃朝慶應將坐落532地號土地之B部分地上建 物、C部分地上物,D部分地上物、E部分地上物、F部分地上 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陳正一。黃朝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黃朝慶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陳正一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正一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534 地號土地,暨532地號土地前均同屬 陳正一所有,後陳正一將系爭房地轉讓予陳國安,陳國安再 於93年間轉讓予黃朝慶所有。 ㈡系爭建物興建後又再增建如附圖一編號A、B、C、D、E、F所 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53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面積。 ㈢陳正一與陳國安簽署之系爭承諾書約定將陳正一殘留○○鄉○○○ 段787-61地號(即為532地號土地)位置與現有房屋(詳如 附略圖)繪紅彩標示,供與陳國安通行使用,陳國安再將該 部分土地此部分使用權利讓與黃朝慶,嗣經另案訴訟委託岡 山地政測量並繪製110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將該位置 標示如附圖二所示532(2)地號土地。 ㈣編號B、C、D、E、F所示之地上(建)物占用532(2)地號土 地之範圍。 ㈤黃朝慶於102年偵案中提出與陳國安簽署之土地使用轉讓承諾 書(下稱102年轉讓承諾書)上載:茲向陳國安購買○○鄉( 即現行高雄市○○區○○○村○○路00○00號房屋一棟,土地○○○段7 87-64地號(即重測後之○○段534地號土地),因陳國安購買 時,已向黃朝慶現有○○○段787-61地號(即重測後之現今532 地號,下同)現行畸零地依作道路使用權利收購,今黃朝慶 向陳國安購買一併接收○○○段787-61地號使用權利,讓渡條 件及原陳國安與陳正一之系爭承諾書、現場圖示相同…等詞 。 ㈥黃朝慶購買系爭房地時,已知悉534地號土地係由陳國安與陳 正一約定以附圖所示之532⑵部分作為聯外道路使用,且黃朝 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已受讓如附圖所示532⑵部分之通 行使用權利,另陳正一對532地號土地於系爭承諾書所約定 之通行權利,對黃朝慶仍繼續存在。 ㈦黃朝慶前對陳正一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前 案),求為確認黃朝慶就532地號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並得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埋設水電、瓦斯管線作為對外聯 絡通行、使用,嗣經原法院以109年度橋簡字第980號民事判 決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敗訴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附圖一編號A部分地上建物,是否為陳正 一所興建,黃朝慶抗辯有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 用,非屬無權占用532地號土地,有無理由?㈡陳正一以黃朝 慶搭蓋編號B 、C 、D 、E 、F 部分之地上(建)物而占用 其所有之532 地號土地,超越系爭承諾書所約定得通行權利 ,得依法請求拆除,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附圖一編號A部分地上建物,是否為陳正一所興建,黃朝慶抗 辯有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非屬無權占用53 2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地及532地號土地前均同屬陳正一所有,其後陳 正一將系爭房地轉讓予陳國安,陳國安再於93年間轉讓予黃 朝慶取得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異動索引、 建物異動索引可查(見原審審訴卷第143頁;原審109年度橋 簡字第980號卷第2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陳正一 主張其為532地號土地所有人,惟黃朝慶以系爭建物其後增 建之編號A部分地上物,占用532地號土地等情,已提出532 地號土地謄本、黃朝慶提起系爭前案之系爭前案判決與附圖 、地籍圖、系爭地上物占用532地號土地照片、系爭承諾書 為證,並引用卷附系爭房地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佐(見原 審審訴卷第57、19-39、59、71-83、139-143、159-161頁) 。又編號A部分地上物占用532地號土地之事實,亦據原審勘 驗現場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 地政)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測量成果圖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55-75頁),且為黃朝慶所不爭執,故上 情應堪認定為真。  ⒊黃朝慶雖辯稱系爭建物所增建之編號A部分地上物,實為陳正 一所興建,與532地號土地原同屬陳正一所有,並經陳正一 轉讓予陳國安,再轉讓與黃朝慶,故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黃朝慶並非無權占用云云。 然依系爭建物於70年核發建物執照之平面圖觀之(見原審卷 第169頁),系爭建物前方並無編號A部分地上物存在,且由 黃朝慶自前手陳國安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第一層面積為43.0 5平方公尺(見原審審訴卷第101頁),此部分係占用534地號 土地,並不包括占用532地號土地如系爭前案判決附圖或附 圖一所示編號A至F之系爭地上物部分(見原審審訴卷第39頁 ),自難認黃朝慶受讓系爭房地並辦理過戶時,已有增建之 系爭地上物。再與佐以黃朝慶之前手陳國安於系爭前案事件 中證稱:我賣給黃朝慶時,沒有蓋西側增建如照片所示之鐵 窗、圍牆、鐵門部分,當時房子前面有種一些花草,沒有圍 牆也沒有鐵門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64頁),而以陳國安 與兩造僅係系爭房地之前後手關係,且已出售多年,宿無怨 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設詞為不利於黃朝慶之必要, 是其證言應屬可信。再由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63頁)觀之 ,系爭建物與隔壁建物均為70年間興建完成,隔壁建物前方 鐵欄杆已呈現生鏽痕跡,然系爭建物前方(即西側)如附圖 一編號A部分地上建物,卻未見有任何鏽蝕痕跡,且與鄰居 之建物前方各增建物高低不同,亦與原始系爭建物之建築圖 案不同(見原審卷第165-173頁),難認係與系爭建物同時 興建,編號A部分地上建物已存在40餘年之情。況佐以黃朝 慶於原審自承:其向陳國安買受系爭建物時,不是如現況這 樣子,其於93年時有整修等語(見原審卷第259頁),及蕭 黃英美就黃朝慶上開所陳亦於原審證稱:黃朝慶就該部分建 物是有增建等語(見原審卷第259頁),是依上開證人各證 述,核與系爭建物、編號A部分地上建物外觀照片、及各該 面積比對均相合,堪認編號A部分地上建物,應非陳正一所 興建。是黃朝慶辯稱此部分建物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 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用云云,要無足採。  ⒋黃朝慶雖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1年 度偵續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其內蕭黃英美及訴外人陸 綉銀、陸昔及方明賢等人證稱黃朝慶未增建系爭房屋等語, 又系爭建物與陸綉銀之12-24房屋比鄰建築線一致,均為向 前推建作為大門,覆以鐵皮屋頂,僅黃朝慶之屋頂較高及較 新而已;再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服務 平台網站查詢系爭建物歷年空拍圖,87年9月8日空拍圖所示 編號A部分已有建物,應係建設公司同時建造多戶房屋,辯 稱系爭建物與532地號土地原皆為陳正一所有,陳正一將系 爭房地讓與他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 ,黃朝慶有權占用532地號土地云云,並以該圖資為佐(見 本院卷第22、23、17131頁)。惟承上所述,蕭黃英美已於 原審證述黃朝慶確有增建之事實,核與偵案中所述不同,故 其於偵案所證或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又依黃朝慶所請提出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179頁),核與原審所證內容相互矛盾,且 難認無迴護黃朝慶之可能,自無從為有利於黃朝慶之認定。 又陸綉銀經原審傳訊後,已表明拒絕作證(見原審卷第257 頁),又其前於偵案中則證稱黃朝慶有增建之情(見橋頭地 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2號〈下稱偵續卷〉第70頁),其餘證 人於偵案則未明確證述編號A部分地上物係由陳正一增建( 同上卷第50-52頁所附系爭前案卷筆錄、第210頁),自難以 其等之證詞,為有利於黃朝慶之認定。另黃朝慶所引用之上 開圖資,並無法顯示系爭建物前方已有編號A部分地上建物 ,且與系爭建物與鄰居往前推進之增建物現狀外形不符,難 認黃朝慶所述系爭建物經陳正一增建A建物為真,自均無從 為黃朝慶有利之認定。  ⒌黃朝慶雖辯稱陳正一請求拆除編號A部分地上建物,係屬賴以 生活之客廳,顯係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云云。 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 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 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 違誠信原則,此項原則學理上稱為「權利失效」原則,乃基 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原則,旨在就個案中斟酌權 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 況及其他一切因素,加以判斷,以尋求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 正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編號A部分地上物現況為磚牆一般採光罩天花板,作為屋 主玄關使用,內無堆置物品,此經原審勘驗在卷,並有勘驗 現況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4、189-192),黃朝慶對 原審勘驗筆錄及上開證據並無意見,故編號A部分地上物顯 非黃朝慶所稱之客廳。其次,黃朝慶以編號A部分地上物占 用532地號土地固有相當時日,惟未舉證證明陳正一有何其 他具體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黃朝慶信賴陳正一不行使532 地號土地之物上請求權云云。惟縱令陳正一先前或因不能確 定或不能知悉編號A部分地上物有占用532地號土地,或其他 情事而未對黃朝慶為意思表示,惟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單純 沈默而未為制止者,尚非生默許同意使用之法律效果,尚不 得因陳正一先前單純未行使權利,即遽認其有使他人誤認或 信賴已拋棄權利之事實,要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又因53 2地號土地登記為陳正一所有,陳正一就532地號土地之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 效規定之適用,是陳正一自得隨時請求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地 上物如附圖一之編號A部分地上建物,上開權利之行使,並 無違反公共利益,且陳正一之目的在回復其所有物,核屬權 利之正當行使,自非屬權利濫用或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亦堪 認定。 ⒍綜上,陳正一為5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又黃朝慶以編號A 部分地上建物占用532地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是陳正一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黃朝慶拆除編號A部分地上建物, 並返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應屬有據。黃朝慶抗辯有民法第 425條之1之適用,非屬無權占用,不得請求拆除云云,則屬 無據。   ㈡陳正一以黃朝慶搭蓋編號B、C、D、E、F部分之地上(建)物 而占用其所有之532地號土地,超越系爭承諾書所約定得通 行權利,得依法請求拆除,有無理由?   陳正一主張其與陳國安書立之系爭承諾書,其內約定系爭房 地得由附圖所示532⑵部分作為道路通行,黃朝慶雖受讓陳國 安之系爭承諾書之權,然其未供作道路通行,竟增建編號B 、C、D、E、F部分地上物,超越系爭承諾書所約定通行之權 利,係屬無權占有532地號土地,得依法請求拆除等語。惟 為黃朝慶所否認,並辯稱:黃朝慶自陳國安受讓系爭建物, 又陳正一與陳國安所立系爭承諾書第2條及第3條所指土地範 圍不同,並分別約定如附圖二編號532、532⑴、532⑶部分即 畸鄰地給予陳國安通行,而編號532⑵部分移轉予黃朝慶可為 居住、擺放物品或增建之用途,其與陳國安及其父陳益雄亦 書立轉讓承諾書,已受讓陳國安上開權利,故黃朝慶在編號 532⑵部分土地上編號B、C、D、E、F部分地上(建)物,係 有權占用陳正一之532地號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138-140頁 ),並提出系爭承諾書及102年轉讓承諾書為佐(見原審卷 第171頁)。惟查:  ⒈陳正一出售系爭房地予陳國安時,雙方於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 定:乙方陳正一現有殘留787-61(即今532地號土地)現形 騎鄰地(應為畸零地之意)作道路供予甲方陳國安共同關係 使用。第三條約定:「右」同段787-64(即今534地號土地 )經双方合法買賣產權登記陳國安名義但陳正一殘留787-61 (即今532地號土地)位置指與現有房屋(詳如附畧圖)繪 紅彩標示供與甲方陳國安使用等語。是依上開約定內容觀之 ,雙方係於第2條約定由陳正一提供殘留787-61(即今532地 號土地)現形騎鄰地作道路使用,並承接第2條之約定而於 第3條來說明第2條之該殘留部分作為道路位置係如附圖所繪 紅彩標示位置,此等文字約定亦與系爭承諾書之附圖記載「 繪紅標誌併與陳國安通行使用」相合(見原審審訴卷第79-8 3頁),而該位置即屬系爭前案附圖之532⑵部分土地   ,故系爭房地經由陳正一提供附圖二所示532⑵部分作為道路 通行使用乙節,有系爭承諾書可稽,系爭承諾書第3條之文 字僅係承接第2條之約定而再為說明,並非為不同約定。故 黃朝慶上開所辯第2條與第3條係不同約定,且附圖二所示53 2⑵部分係可供為居住、擺放物品或增建之用途使用云云,核 與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未合,自無足採。  ⒉又據陳國安證述:當初伊購買系爭房地時,就是跟前手即陳 正一確認系爭承諾書標註紅色部分(即附圖二所示532(2)部 分)都可以使用,伊購買時,該部分都是空地,伊售系爭房 地給黃朝慶時,也有將系爭承諾書之權利轉讓予黃朝慶,並 與黃朝慶簽署土地使用轉讓承諾書1份等詞綦詳(見原審審 訴卷第164、165頁),並由黃朝慶提出其與前手書立之102 年轉讓承諾書,亦表明其向陳國安購買一併接收該使用權利 ,讓渡條件及原陳國安與陳正一系爭承諾書、現場圖示相同 等語,有102年轉讓承諾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71頁 ),顯見黃朝慶知悉其自陳國安受讓紅色標示部分即532(2) 部分土地權利,確屬供道路使用而已,且兩造對系爭承諾書 所約定之通行權利,對黃朝慶仍繼續存在此節,並無何爭執 ,兩造自均應受系爭承諾書之拘束。則黃朝慶事後以搭蓋增 建物及地上物方式占用編號B、C、D、E、F部分,超越單純 通行權利,自屬無權占用。又黃朝慶其中增建編號B部分地 上物,除占用陳正一之532地號土地外,並占用540、541地 號鄰地,前經鄰地所有人即訴外人謝碧玉及宋天祥訴請拆屋 還地,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岡簡字第414號、100 年度岡簡字第387號判決其等勝訴確定(見橋頭地檢署110年 度他字第56號第71至79頁所附上開二判決)。故陳正一主張 黃朝慶以增建編號B、C、D、E、F部分地上(建)物,超越 單純通行權利,係無權占用532地號土地,其得訴請拆除編 號B、C、D、E、F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之土 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即屬有據。  ⒊黃朝慶雖另辯稱:編號B部分地上建物包含樓梯、樑柱、廚房 、廁所等重要主結構部分,難以於房屋完工後另行增建,應 係於社區興建完工時已存在,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租賃 關係云云,惟其所辯,核與系爭建物完工後之系爭建物登記 面積不符,且與陳國安、蕭黃英美之證詞不符,均如前述, 且黃朝慶亦乏證據以實其說,難認編號B部分地上建物於系 爭建物完工時確已存在,黃朝慶所辯自無足採。黃朝慶又辯 稱:無論編號B、C、D、E、F部分之地上建物或地上物係陳 正一或陳國安所增建,惟陳正一均未對陳國安起訴,且占用 部分為黃朝慶賴以生活之臥房(附圖B部分2樓以上)、附圖 C部分為整面牆壁,如拆除將使系爭建物居住功能喪失殆盡 ,造成黃朝慶損失至鉅,而陳正一獲益極小,與第148條之 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有違云云。然據陳正一陳稱: 其賣給陳國安時,532地號土地前後都無增建,現在前後則 都有黃朝慶增建,又陳正一未居住該處,係因黃朝慶同時占 用其他鄰居土地,經地政機關通知,始知遭黃朝慶占用土地 等情(見偵續卷第84頁);及承前所述,陳正一先前或有因 不能確定或不能知悉遭占用532地號土地,或因其他情事, 而未為意思表示,惟對無權占有之黃朝慶之使用,僅單純沈 默而未為制止、異議者,尚不得以陳正一單純未行使權利, 即遽認其有使他人誤認或信賴已拋棄權利之事實,亦無權利 失效原則之適用。且532地號土地登記為陳正一所有,陳正 一就532地號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 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並得隨時請求拆除 無權占用之上開地上物。復參以原審履勘增建物之現況,其 中B部分有通往2樓樓梯及廁所、廚房使用,而審酌系爭建物 原建築圖案,可認原本即有樓梯設計,足見係黃朝慶改建並 增建廁所及廚房等,故此等增建物屬事後所為,難認已危及 系爭建物之原結構,且難認不得回復原狀;又C部分地基不 會觸及牆壁及樑柱,已據原審履勘時確認明確,並有勘驗筆 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19頁),再者,編號D、E、F部分為雨 遮,亦與系爭建物結構無關,並有上開建增物之照片可稽( 見原審卷第193-198、200-203頁),而陳正一訴請拆除上開 增建地上物,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且無違反公共利益,則 陳正一訴請黃朝慶拆除編號B、C、D、E、F部分之建物及地 上物,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自非屬權利濫用,亦無違反誠 信原則。黃朝慶所辯,難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陳正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朝慶拆 除如附圖一編號A、B、C、D、E、F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並 返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黃朝慶應將坐落5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所示A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陳正一 部分,並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核無違誤,黃 朝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陳正一請求黃朝慶應將上開 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C、D、E、F部分之地上建物及地上 物拆除部分,為陳正一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容有未洽,陳正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正一上訴為有理由,黃朝慶上訴為無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4-10-09

KSHV-113-上易-59-2024100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威 選任辯護人 蘇厚安律師 李 旦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429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勝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2段43號1樓」 應更正為「2段366巷43號」,第3至4行「杉杉是個鹹酥雞」 應更正為「杉杉是個鹹酥鷄」,第9行「盜蓋其所保管之鍾 承恩印章」應更正為「盜蓋其所保管之鍾承恩印章印文」;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勝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訴字卷 第48至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㈡被告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盜蓋「鍾承恩」印 文2枚而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並持向大台北瓦斯公司行使, 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鍾承恩同意 即擅蓋印章偽造附表所示文書持以行使,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並斟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6萬元,此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被告與告訴 人間協議書、本院民國113年6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訴 字卷第15、17、23頁),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告訴代理人 表示願意給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訴字卷第49至50頁);兼衡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月收入約3萬 元,經濟狀況勉持,毋庸撫養任何人等生活狀況(訴字卷第 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 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6萬元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訴字卷第15頁),是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由大台北瓦 斯公司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上開文書上所蓋用之 印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之印文,均不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文書名稱 盜蓋之印文 卷證出處 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保證金退款申請書 「鍾承恩」印文2枚 偵21755卷第27、61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86號   被   告 陳勝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旦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威(所涉竊盜、侵占及背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鍾承恩原係合夥關係,於民國110年2月至000年00月間,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共同經營「杉杉是個鹹酥雞 」店家,並委由陳勝威擔任負責人,後因故解除合夥關係, 陳勝威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鍾承恩之授權或 同意,於112年1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大 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瓦斯公司),冒用鍾承 恩之名義,在瓦斯費保證金退款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上,盜 蓋其所保管之鍾承恩印章,而偽造鍾承恩欲辦理保證金退款 及將上址店面瓦斯使用權利過戶予陳勝威之私文書,持向大 台北瓦斯公司櫃臺服務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鍾承恩及於大 台北瓦斯公司對於用戶及保證金管理之正確性。嗣鍾承恩陸 續發覺上情,始悉權益受損。 二、案經鍾承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勝威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之印章辦理店面瓦斯過戶予自己名下等事實。 2 告訴人鍾承恩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瓦斯費保證金退款申請書(填表日期:112年1月17日)、大台北瓦斯公司存根聯(列印日期:112年1月17日) 證明被告以告訴人為申請人,將店面瓦斯過戶予自己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於事前未曾同意被告持其印章與證件辦理瓦斯過戶等事實。 5 合夥契約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屬設備分配確認書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合夥事業,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勝威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盜用「鍾承恩」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0-09

TPDM-113-簡-2874-2024100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珠 林永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永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陳麗珠明知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 棄物之貯存、清除,且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前某日起,以不詳方式將廢棧板 太空包、咖啡渣袋、廚餘、廢棄傢俱、動物白骨等廢棄物堆 置於其所租用位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上(下稱本 案土地),復於110年10月25日,與林永豐2人共同基於非法 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林永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大貨車,將以太空包包裝之廢棄物及廢木材等廢棄物, 自宜蘭縣○○鄉○○路00○0號載運到本案土地上,旋遭宜蘭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查獲,林永豐並因載運廢棄物獲得陳 麗珠所給付新臺幣(下同)8佰元之報酬。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麗珠、林永豐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3-264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麗珠固坦承有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堆置於本案 土地上,並委請被告林永豐載運廢木材等廢棄物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貯存、清除 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那些不是廢棄物,我還要再利用等 語;被告林永豐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被告 陳麗珠載運廢木材等廢棄物至本案土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跟被告陳麗 珠說如果是廢棄物的話,要讓處理廢棄物的人來處理。但被 告陳麗珠說要搬家,我才會答應要幫忙搬家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陳麗珠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物品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並委請被告林永豐載運物品, 被告林永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宜蘭縣 ○○鄉○○路00○0號載運以太空包包裝之物品至本案土地,並取 得8佰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陳麗珠、林永豐供承不諱,並 經證人張增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藍如穎、廖毓鈴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訪談紀錄表( 受訪談人:林木乾)、宜蘭縣政府112年5月8日府授環稽字第 1120014172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籍查詢系統車籍查詢 資料、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 腦管制單各1份、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2 份、現場照片63張等證據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 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 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 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 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某項物質或物品是否符合廢棄 物之定義,並不以完全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完全喪失效用為 必要,縱使該物質或物品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另 作他用之可能性,只要其係「被拋棄」,或「減失原效用」 或「被放棄原效用」,或雖屬再生資源,但未依資源回收再 利用法所規定之回收再利用方式,依同法第19條規定,仍屬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所定之「廢棄物」。換言之,廢棄物與資 源僅為物質之不同狀態,位處物質的不同生命周期,經過適 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若經拋棄、減失、放棄原效用 ,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而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 種規範限制,非可任意處置,若有違反,仍應成立同法第46 條第4款之罪。  ⒊證人藍如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們到現場稽查, 看到的情形確實有廢棄物堆置本案土地上。當時我們在現場 有問被告陳麗珠土地上廢棄物是不是她的,被告陳麗珠回答 說是,但不是廢棄物,是要再利用的原料,現場我們確認被 告陳麗珠並未領有相關再利用許可證明,也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我們還有確認被告陳麗珠再利用方式並 未符合再利用相關規範,所謂再利用是用廢棄物作為原料再 利用,但是被告陳麗珠否認現場之物品為廢棄物,自然就不 符合廢棄物再利用之前提,何況現場堆置的廢木材、動物骨 頭、廚餘,依被告陳麗珠所述再利用方式,並未依相關規範 作前處理,如此就不符合再利用相關規範之規定;客觀上看 來,平常家裡並不會產出這些廢木材,有可能是營建工地產 出,但是因為被告陳麗珠並沒有透露產源,所以我們沒有辦 法確認是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至10 、11-12頁)。證人廖毓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是看 車上所載運的物品,客觀上屬於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 5頁),可見具環境管理師身份之證人藍如穎、廖毓鈴,雖無 法確認被告陳麗珠所堆置之物品,是否為事業廢棄物或一般 廢棄物,然係屬廢棄物並無疑問。復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 卷第58-63頁),本案土地上所置放之棧板太空包、咖啡渣袋 、廚餘、傢俱、動物白骨及被告林永豐所載運之太空包包裝 之物品或木材,顯係被告陳麗珠所收集「被拋棄」、「減失 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並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物質或 物品,自屬廢棄物無訛。  ⒋又被告陳麗珠倘欲進行所稱再利用相關作業,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亦當依循各類物品再利用、再使用相關規定,以進行 合法之再利用、再使用程序。被告陳麗珠所堆置之廢棧板太 空包、咖啡渣袋、廚餘、廢棄傢俱、動物白骨、太空包包裝 之廢棄物或廢木材,均散置於本案土地上,並未有適當之保 存、遮蔽,而持續暴露於本案土地上遭日曬雨淋,已對環境 衛生造成影響,且本案土地係屬農牧用地,此有員山鄉再連 段370地號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2頁),則本案土地是 否可作為廢棄物再利用堆置之處所、上開廢棄物是否仍有再 利用之可能,非無可疑。況被告陳麗珠業於110年9月23日經 現場稽查人員告知其所堆置之物品係廢棄物,且不符合再利 用之規範,仍將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上,復於110年10月2 5日委請被告林永豐載運其他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其所為自 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構成要件行為 。  ⒌被告林永豐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我載的東西我覺得是廢棄物 ,我跟被告陳麗珠是在加油站遇到的,被告陳麗珠請我幫忙 載運東西,被告陳麗珠說她租的地方合約到期了,要搬家, 後來我到現場才發現都是廢棄物,都是木條跟棧板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68頁),足見被告林永豐已可從載運物外觀得知 其載運之物品係屬廢棄物,且被告林永豐亦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也有跟他說如果是廢棄物要找合法的人運,但是他堅 稱是他的東西要搬家,所以我才幫他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7頁),益徵被告林永豐僅係誤認單純搬運行為與廢棄物清理 法無涉,然其明知其載運之物品係廢棄物,仍決意載運之, 其所為自屬非法清除廢棄物無誤。  ⒍被告陳麗珠、林永豐雖分別以前詞置辯,然本案被告陳麗珠 、林永豐所堆置及載運之物品,屬廢棄物已如前述,被告陳 麗珠僅空言泛稱要再利用其所堆置之廢棄物,然未能說明其 欲如何進行再利用,亦無其他進行任何再利用之舉措,可見 其辯稱均可供再利用等語,與前揭本案現存客觀事證有悖甚 明,孰無可資採信。被告林永豐明知其所載運之物品係廢棄 物,自不得單憑被告陳麗珠所言搬家等語免除責任,被告林 永豐所辯亦難採信。 (三)綜上,被告陳麗珠、林永豐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陳麗珠、林永豐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 及「處理」3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 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 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 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 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 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 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 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 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 ,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 ,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 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 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 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 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麗珠指示被告林永豐 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堆置,渠等所為自應分屬清除廢棄 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二)核被告陳麗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被告林永豐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永豐所為,另涉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 然被告林永豐所為乃單純載運之「運輸行為」,其並無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且依卷內證據亦難認定被告林永豐 就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部分,與被告陳麗珠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公訴人認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 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 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 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 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 ,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陳麗珠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反覆多次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貯存,依前說明,此部分各應 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 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 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 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貯 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被 告陳麗珠,係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五)被告陳麗珠與林永豐就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麗珠曾有違反動產擔 保交易法、偽造文書、過失傷害、詐欺、竊佔等前案紀錄, 素行不良;被告林永豐前無任何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陳麗珠、林 永豐均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被告陳麗珠明知未 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 ,卻仍委託被告林永豐非法清除廢棄物,並將廢棄非法貯存 及堆置,影響環境衛生,所為均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陳麗 珠、林永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兼衡被 告陳麗珠、林永豐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其等 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永豐非法清除 廢棄物所獲之報酬8佰元,屬被告林永豐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為避免被告林永豐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 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林永豐雖駕駛車牌號碼KLA-6301號營業大貨車為本案犯 行,然前開營業大貨車係勝嘉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且依卷內 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係勝嘉貨運有限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予 被告林永豐,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09

ILDM-112-訴-418-20241009-1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翠凌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翠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翠凌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商品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被告意圖販 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之112年 9月18日16時2分止,多次透過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 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 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 相當時間,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 不法利益,竟販售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對於商標專用權人潛 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 有礙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 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因與告訴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就損害賠償金額 未有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販賣 侵害本案商標權商品之時間、數量、犯罪所生之損害等,及 其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見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附於本院簡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物品, 此有各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948號 卷第65至103頁、第111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 修正前條文: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有無提告) 仿冒商品 數量(件) 備註 1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有提告) 仿「POKEMON」帽子 47 (含113年7月31日購買採證1件) 2 同上 (有提告) 仿「SUPER MARIOM」帽子 30 (含113年7月31日購買採證1件)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35號   被   告 吳翠凌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翠凌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所示「POKEMO N」、「SUPER MARIO」、「怪物球圖」等商標圖樣,係日商 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約定使用於帽子等商 品,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非經任天堂公司之授權或同意,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 賣而陳列該等商品,竟意圖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 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在店招「愛不飾首流行飾品」店內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樓梯間),陳列放置 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帽子,供消費者入店夾取選購。嗣經任 天堂公司委任之人員於112年7月31日至上址店內,購得仿冒 上揭商標之「POKEMON」、「SUPER MARIO」圖樣之帽子各1 件後,經送驗鑑定確定為仿冒商品,另經警於112年9月18日 16時2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上 址商店,並扣得仿冒上揭商標之「POKEMON」圖樣之帽子46 件、「SUPER MARIO」圖樣之帽子29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任天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翠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場所現場之相關照片 、智慧財產權檢索系統、仿冒商品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憑,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翠凌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販賣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仿冒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77件(函 告訴人員工所購得之2件)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請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0-04

TPDM-113-智簡-3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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