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謝孟真
訴訟代理人 白乃云律師
被 告 游○翰 地址詳卷
聶○紅 地址詳卷
游○鍾 地址詳卷
龔廷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游○翰、聶○紅、游○鍾應連帶給付新臺幣632,500元,及
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0,000元為被告游○翰、聶
○紅、游○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之直接加害人為少年,
且除前開少年外,其餘被告亦包含前開少年之法定代理人,
亦可從法定代理人之個人資料連結至少年而使前開少年身分
之資訊可資識別,爰將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分別
予以隱匿,真實姓名、住居所地址等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如
本院不公開卷內代稱表所載,先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游○翰、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53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聶○紅
、游○鍾應與被告游○翰就第一項給付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
第一項給付金額如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時,被告聶○紅、游○
鍾就已給付金額內免給付義務。三、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
應與被告乙○○就第一項給付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第一項給
付金額如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時,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就
已給付金額內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具狀追加己○○、丁○○、戊○○、丙○○為
被告,並變更聲明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游○翰、乙○○、己○○
、丁○○、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530,000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嗣於113年5月8日以民事撤
回一部暨變更聲明狀撤回對乙○○之訴,又因原告已與丙○○、
戊○○、丁○○成立和解,故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游○翰、己○
○應連帶給付原告1,012,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聶○紅、
游○鍾應與被告游○翰就第一項給付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第
一項給付金額如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時,被告聶○紅、游○鍾
就已給付金額內免給付義務。三、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85頁),原告再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
時以言詞撤回對乙○○、甲○○之訟(見本院卷第233頁),經核
原告上開聲明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至其撤回
對乙○○、甲○○之訟,乙○○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甲○○則於113年5月14日當庭同意原告之撤回(見本院卷23
3頁),依上說明,原告撤回對被告乙○○、甲○○之本件訴訟
,已生撤回之效力。
三、本件游○鍾、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游○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丁○○、戊○○、丙○
○於000年0月間加入己○○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由己○○擔任組織之幹部,策劃及指揮犯案,丙○○擔任
收水及轉交詐騙贓款贓物等工作,戊○○負責監督旗下車手收
款及轉交詐騙贓款贓物等工作;丁○○負責接送;戊○○則負責
監督、轉交款項等工作。游○翰、己○○與丁○○、戊○○、丙○○
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1時30分許,向原告佯稱:
未繳交臺灣電力公司電費,帳戶遭設警示,需依檢察官「陳
國安」指示交付款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原告並分別於:
⒈111年6月22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交
付1,670,000元現金予游○翰,游○翰復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與
原告收執,游○翰再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09
巷山區,將款項丟至路旁草叢內。嗣丁○○、戊○○旋依己○○之
指示,於同日16時50分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前往上址領取款項後,復前往桃園市某
處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⒉111年6月23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交
付860,000元現金予游○翰,游○翰復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與原
告收執,游○翰再行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09
巷山區,將款項丟至路旁草叢內。嗣丁○○、戊○○旋依己○○之
指示,於同日12時15分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前往上址領取款項後,復前往新北市中
和區工專路將款項交予丙○○。
㈡原告因此受有253萬元之損害,惟原告已分別與丙○○以632,50
0元達成和解;與戊○○以430,000元達成和解;與丁○○以420,
000元達成和解,扣除其等各應分擔之506,000元,剩餘1,01
2,000元應由游○翰、己○○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聶○紅、游○鍾
為游○翰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游○翰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游○翰、己○○應連帶給付原告1,01
2,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聶○紅、游○鍾應與被告游○翰就
第一項給付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第一項給付金額如被告其
中一人為給付時,聶○紅、游○鍾就已給付金額內免給付義務
。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
㈠被告游○翰: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聶○紅:我應該和他們切割,我們只有200多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
㈢被告游○鍾、己○○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72頁)
㈠原告於111年6月22日遭游○翰所屬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分別於111年6月22日17時、111年6月26日13時將1,
670,000元、860,000元交付被告游○翰。被告游○翰同時交付
原證3予原告。
㈡被告游○翰拿取上開金錢後,將該金錢放至新北市中和區華新
街109巷之山上,由丁○○、戊○○驅車前往拿取上開金錢,戊○
○再將款項交付丙○○。
㈢原告與丙○○成立調解,調解金額為632,500元。
㈣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與戊○○以430,000元達成和解。
㈤原告於113年4月15日與丁○○以420,000元達成和解。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游○翰、己○○連帶給付1,012,00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游○翰與其法定代理人聶○紅
、游○鍾連帶給付,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游○翰、己○○連帶給付1,012,000元,為無理由。
⒈游○翰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
文。
⑵原告主張遭游○翰、丙○○、戊○○、丁○○所屬詐欺集團以前開方
式詐欺取財,其因此受有253萬元損害乙節,為游○翰、丙○○
、戊○○、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供承在
卷,且其等因上開行為所涉之詐欺案件,亦經本院少年法庭
112年度少護字第570號少年游○翰詐欺等事件宣示筆錄處以
交付保護管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112
金訴字第460號判決有罪在案,有前開宣示筆錄、判決為據(
見本院卷第57至60、71至80、195至229頁),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游○翰就其參與、分工之部分,與上
開集團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游○翰負損害賠償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己○○部分
原告主張己○○亦有參與詐欺原告之行為,固據其提出丁○○11
2年2月22日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戊○○於112年2月22日警詢
筆錄及偵訊筆錄等件為證。惟查:
⑴丁○○於另案偵訊時供稱:之前我是用飛機與己○○、戊○○聯繫
,己○○的暱稱是「F」,己○○有一次自己密我,問我要不要
賺輕鬆的錢,就是負責開車,基本上己○○集團的人我都不認
識,我也不清楚己○○在集團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
10頁);戊○○於另案警詢、偵訊時則一致供稱:我是聽從己
○○指示,己○○會打電話指示我到指定地點拿錢,我只知道打
電話的人己○○,己○○說他也有找丁○○,所以我就找丁○○開車
載我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26頁),互核上述丁○○
、戊○○之供述,其等均係以電話或飛機通訊軟體與己○○聯繫
,聯繫之人是否確為己○○,已非無疑。且丁○○、戊○○既與己
○○存有共犯關係,其供詞常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虞,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己○○確有策劃、指揮參與詐欺集團
詐欺本件原告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丁○○、戊○○之
供述,遽認己○○確實參與本件詐欺行為。
⑵再己○○經原告提出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出再議,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在案,有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21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0
68號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7頁),與前
開認定相符。是原告主張己○○應與游○翰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⒊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
亦規定甚明。次按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
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
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
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
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
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
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查,原告因游
○翰、丙○○、戊○○、丁○○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受有2,5
30,000元之損害,業如前述,是游○翰、丁○○、戊○○、丙○○
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而本件並無證據顯示游○
翰與其他連帶債務人間應分擔額另為規定或約定,故依民法
第280條前段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是其等內部分擔額應
各為632,500元(計算式:2,530,000÷4=632,500)。又原告
已分別與丙○○以632,500元成立調解;與戊○○以430,000元成
立調解;丁○○以420,000元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而觀諸調解筆錄均載明原告並無消滅其他連帶債務人連帶
賠償債務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93、195頁),則原告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扣除丁○○、戊○○、丙○○之內部分擔額1,897,500
元(632,500+632,500+632,500=1,897,500)後,應為632,50
0元【計算式:2,530,000-1,897,500=632,500】;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基此,原告請求游○翰賠償632,500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其請求己○○同負連帶責任,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游○翰與其法定代理人聶O紅、游O鍾連帶給付,
為有理由。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游○翰為上
述詐欺之侵權行為時,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聶
○紅、游○鍾(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限制閱覽卷)。審諸
游○翰參與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犯罪過程與手法,其行
為時智慮健全,有正常之是非判斷與行為控制能力,具充分
之識別能力;又其法定代理人即聶○紅、游○鍾均未能舉證證
明其對於游○翰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聶○紅、游○鍾與其子即游○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
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是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見本院回證卷)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游○翰、聶○紅、游○鍾連帶給付632,500元,及自112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PCDV-112-訴-415-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