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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953號 聲 請 人 陳威宇 相 對 人 程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95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001 112年8月25日 5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13年8月25日 WG-0000000 002 112年8月25日 5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13年8月25日 WG-0000000 003 112年8月25日 5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13年8月25日 WG-0000000 004 112年8月25日 5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13年8月25日 WG-0000000 005 112年8月25日 5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13年8月25日 WG-0000000 006 112年8月25日 5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13年8月25日 WG-0000000 007 112年8月25日 5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13年8月25日 WG-0000000 008 112年8月25日 5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13年8月25日 WG-0000000 009 112年8月25日 5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13年8月25日 WG-0000000 010 112年8月25日 5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13年8月25日 WG-0000000 011 112年8月25日 5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13年8月25日 WG-0000000 012 112年8月25日 3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13年8月25日 WG-0000000

2024-10-15

SCDV-113-司票-1953-20241015-1

最高行政法院

藥害救濟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文珠 上列當事人間藥害救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薛瑞元變更為邱泰源,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子湯和軒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0時許,在臺北 市大安區葳亞娜診所(下稱葳亞娜診所)接受顏面鼻整型手 術,經訴外人即該診所醫師陳威宇實施手術,並指示訴外人 即該診所護理師蕭琪芬於術前麻醉及麻醉誘導使用含有「su ccinylcholine」成分之「杏林新生能弛勝」肌肉鬆弛劑( 藥物許可證號:衛署藥製字第044085號,下稱系爭藥物)。 嗣於同日下午0時00分許手術結束後不久,湯和軒發生惡性 高溫,雖經該診所醫事人員搶救,並轉送臺北馬偕紀念醫院 急救,湯和軒仍因惡性高溫併發多重器官衰竭,於翌(0) 日凌晨0時00分許死亡。其後,被上訴人為湯和軒之母(即 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認湯和軒係因麻醉或麻醉誘導使用 含有「succinylcholine」成分之肌肉鬆弛劑,引發惡性高 溫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遂以108年8月6日申請書(收文日 為108年8月20日)向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下稱藥害救 濟基金會)申請藥害救濟死亡給付。經上訴人所屬藥害救濟 審議委員會(下稱藥審會)109年2月13日第305次會議審議 結果,認為湯和軒接受鼻整形手術,其麻醉過程未由專任或 兼任之麻醉科專科醫師全程在場,並於手術時親自執行麻醉 業務,不符行為時(107年9月6日修訂公布,108年1月1日施 行)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第 23條第1項第5款、第27條第1項之規範,依藥害救濟法第1條 、第4條及第13條第1款規定,本件非屬「正當使用合法藥物 而受害」之情形,不符合藥害救濟之給付要件。上訴人乃以 109年3月24日衛授食字第1091402008號函(下稱原處分)檢 送上開審議結果及會議紀錄予藥害救濟基金會,請藥害救濟 基金會依審議結果辦理,該基金會即以109年3月25日藥濟調 字第109400015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上開審定結果。被上訴人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08年8 月6日藥害救濟之申請,作成核准藥害救濟死亡給付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之行政處分。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08年8月6日藥害 救濟死亡給付之申請,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行政處分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原審更審。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的記載。 四、原判決理由略以:  ㈠細繹湯和軒於葳亞娜診所接受顏面鼻整型手術之麻醉紀錄記 載,當日確有對湯和軒施打含有「succinylcholine」成分 之藥物100mg,該藥物經葳亞娜診所確認,為領有藥物許可 證之系爭藥物,且系爭藥物限醫師使用,為處方藥,屬合法 藥物。是以,湯和軒於接受鼻整型手術中,經具有醫師身分 之訴外人陳威宇開立具處方藥性質之系爭藥物,並指示訴外 人蕭琪芬對之施打,堪認湯和軒係依醫藥專業人員指示使用 系爭藥物,而屬正當使用合法藥物。    ㈡本件經藥審會第305次會議審議結果,認定湯和軒使用系爭藥 物為死亡之直接原因,該等關於湯和軒死亡結果與系爭藥物 使用間因果關係之審查意見,主要依據湯和軒病歷資料之記 載,且參酌葳亞娜診所提供之臨床醫療補充說明、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臨床醫學研究文獻資料等資料 ,基於專業所作成之判斷,且藥審會組織及審議程序均合法 ,亦查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與事件無關之考量而為認定之瑕 疵,抑或是違反平等原則或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之情事, 是以,藥審會對系爭藥物之使用為湯和軒死亡直接原因的認 定,要屬無誤。本件湯和軒既係因施打系爭藥物引發惡性高 溫導致死亡結果,堪認其係因系爭藥物之不良反應死亡,其 受有藥害甚明,被上訴人以湯和軒繼承人之身分申請藥害死 亡給付,已該當藥害救濟法所定藥害死亡給付之要件,除有 藥害救濟法第13條所定消極事由外,上訴人應准許被上訴人 之申請。  ㈢依上訴人所屬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 000000)及書面意見(編號S0000000)可知,訴外人陳威宇 對於湯和軒所施打之麻醉藥物之品類、劑量,以及於發現湯 和軒產生惡性高溫後所為之急救處置均合於醫療常規,則本 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湯和軒或訴外人陳 威宇對於本件藥害之產生有何可歸責事由,是上訴人援引藥 害救濟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拒絕給付,洵不可採。縱認醫審 會上揭鑑定報告及書面意見不可信,至多僅係訴外人陳威宇 「可能」要為本件藥害之發生負責,但仍缺乏事證可明確認 定本件藥害應由湯和軒或訴外人陳威宇負責,是上訴人不得 以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1款拒絕給付。綜上,被上訴人以其 為湯和軒法定繼承人之身分向上訴人申請藥害救濟死亡給付 ,即屬有據,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於法有 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又上訴人對於藥害救濟 死亡給付之金額,係於300萬元之額度內予以裁量,被上訴 人訴請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就其申請逕作成核准藥害救濟死亡 給付200萬元之行政處分部分,因涉及上訴人對於藥害救濟 死亡給付金額之裁量權行使,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 定,原審不宜逕行代為決定。是以,被上訴人所提起之課予 義務訴訟,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 0條第4款規定,判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行政 處分,被上訴人之訴其餘部分,不應准許,予以駁回等語, 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  ㈠國家所採取保障人民健康與醫療保健之社會福利救濟措施原 有多端,為使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受害者,獲得及時救濟( 藥害救濟法第1條參照),爰設置藥害救濟制度,對於受藥 害者,於合理範圍內給予適當補償。關於藥害救濟之給付對 象、要件及不予救濟範圍之事項,屬社會政策立法,立法者 自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其他實際狀況,為妥 適之規定,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藥害救濟法第3條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藥害:指因藥物不良反應致死亡 、障礙或嚴重疾病。二、合法藥物:指領有主管機關核發藥 物許可證,依法製造、輸入或販賣之藥物。三、正當使用: 指依醫藥專業人員之指示或藥物標示而為藥物之使用。四、 不良反應:指因使用藥物,對人體所產生之有害反應。五、 障礙:指符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令所定障礙類別、等級者。 但不包括因心理因素所導致之情形。六、嚴重疾病:指主管 機關參照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及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規 定所列嚴重不良反應公告之疾病。」第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第1項)因正當使用合法藥物所生藥害,得依本法 規定請求救濟。(第2項)前項救濟分為死亡給付、障礙給 付及嚴重疾病給付;其給付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第 13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藥害 救濟:一、有事實足以認定藥害之產生應由藥害受害人、藥 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醫師或其他之人負其責任。」  ㈡依前開規定可知,藥害救濟原則上為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受 害者,提供救濟管道,然而任何制度均有其侷限性,藥害救 濟制度在有限資源下,為求更有效的運用及分配,以達到更 大的社會公益及永續經營之目的,亦設有排除條款,藥害救 濟法第13條即明定不得申請藥害救濟之情形。準此,依醫藥 專業人員之指示或藥物標示,而使用領有主管機關核發藥物 許可證,依法製造、輸入或販賣之藥物,但因使用藥物而對 人體產生有害反應,致死亡者,始得依藥害救濟法規定,請 求藥害救濟的死亡給付。亦即必須藥物使用人因使用藥物產 生的不良反應,與其後發生死亡的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者,才合於請求該藥害救濟給付的要件。若使用藥物產生之 不良反應,無從認定其對人體有害的風險升高至發生死亡結 果者,尤其死亡結果發生時,藥物使用人雖仍蒙受藥物不良 反應之疾患,但已有其他事實足以認定,之所以發生死亡的 惡害結果,是由其他應負責之人的行為對藥物使用人之身體 或生命的惡害所直接實現者,則原本藥物不良反應與死亡惡 害結果間的因果歷程關聯已被中斷者,即不能認為藥物不良 反應與死亡惡害結果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死亡之結果 ,也非屬藥害救濟法第3條第1款定義所稱之「藥害」,自不 得請求藥害救濟之死亡給付。是故,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1 款規定「有事實足以認定藥害之產生應由藥害受害人、藥物 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醫師或其他之人負其責任」者,不得 申請藥害救濟。  ㈢醫療法第82條規定:「(第1項)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 療上必要之注意。(第2項)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 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 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項)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 責任。(第4項)前2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 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 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第5項)醫 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1款又規定「 有事實足以認定藥害之產生應由藥害受害人、藥物製造業者 或輸入業者、醫師或其他之人負其責任」者,不得申請藥害 救濟。準此,受害人使用特定之藥物後,發生死亡的結果, 究竟係因醫療人員或醫療機構之過失所致,且應由渠等負責 ,或係因藥物的藥害所致,即應究明。倘有事實足以認定藥 害之產生應由醫師或其他之人負其責任者,即不得申請藥害 救濟之死亡給付。 ㈣原判決認定湯和軒係於接受鼻整型手術中,經具有醫師身分 之訴外人陳威宇開立具處方藥性質之系爭藥物,並指示訴外 人蕭琪芬對之施打,而依國內現行法令,並未限制非麻醉專 科醫師,不得開立麻醉藥物及執行麻醉業務,是訴外人陳威 宇既具有醫師資格,其本即得開立系爭藥物,而屬藥害救濟 法第3條第3款(原判決誤載為藥事法第3條第3款)所稱「專 業醫藥人員」,湯和軒既依訴外人陳威宇指示施打系爭藥物 ,自屬正當使用合法藥物等情,經核於法無違,固無違誤。 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縱使陳威宇係正當合理使用系爭藥物 ,然在受害人發生惡性高熱後,陳威宇並未妥適為降溫,依 陳威宇所撰寫之醫囑單,受害人係於術後下午00時00分即發 生惡性高熱之症狀,然陳威宇竟遲至下午00時00分始給予Da ntrolene治療,則此情形除係陳威宇延誤治療外,亦可能係 因葳亞娜診所未備置充足且合於效期之Dantrolene所致;又 依前揭醫囑單可知,陳威宇係於受害人手術完畢發生惡性高 熱後過約1小時始送醫急救,且審酌葳亞娜診所顯然與國泰 綜合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等醫院較近,然竟捨 近求遠將受害人送至馬偕醫院治療,顯然亦有延誤黃金治療 時機之過失,陳威宇有前述過失而違反醫療法上必要之注意 義務,則上訴人仍得依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拒絕給 付,被上訴人之請求仍無理由,醫審會所出具之鑑定書,就 前述疑義未予釐清而有瑕疵等情(原審卷第275至280頁)。 上訴人於原審前開主張,關涉被上訴人以其為湯和軒法定繼 承人之身分向上訴人申請藥害救濟死亡給付,是否合於藥害 救濟法第13條第1款不得申請藥害救濟規定之消極事由,此 攸關上訴人以原處分所為拒絕給付是否合法,原審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職權調查主義規定,審酌 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及說明理由,曉諭兩造為充分舉 證及完全之辯論。詎原審未予詳究,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 由,遽認陳威宇對於湯和軒所施打之麻醉藥物之品類、劑量 ,以及於發現湯和軒產生惡性高溫後所為之急救處置均合於 醫療常規,進而認定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於法有違 ,判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行政處分,而為不 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屬速斷,並有不適用法規之不當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即 非無憑。  ㈤又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惡性高溫:病例報告及文獻回顧之 文章,依該文章所載,惡性高溫的發生在臨床徵兆上分為 早期及晚期,最早可能因引起嚼肌僵硬,若發生嚼肌僵硬 就要提高警覺了,早期發見最重要的徵兆就是End Tidal CO2升高,其他包括心跳快;血壓高和動脈血酸中毒等。 晚期徵兆有體溫升高,可能嚴重到每5分鐘升高1度C,甚 至高過43度C。惡性高溫的治療愈快愈好,原則包括移除 所有可能引發惡性高溫的物質,針對徵兆症狀治療及儘速 用特效藥Dantrolene;在臨床麻醉上若要避免遭逢惡性高 溫的夢魘,手術前確實瞭解患者或家屬是否有遺傳病史至 為重要。如為Central Core Disease或Multi-Minicore D isease患者幾乎可視為惡性高溫易感受性者。全身麻醉除 非必要勿使用Succinylcholine,如必要使用也需留意嚼 肌僵硬現象。手術全程使用End Tidal CO2及體溫監視器 ,並注意是否有不正常的變化。若仍發生惡性高溫,儘早 使用Dantrolene可為患者爭取9成的治癒率等情(原審卷 第281至287頁)。由上可知,臨床醫師可因病人出現惡性 高熱早期徵兆即異常吐氣高二氧化碳濃度之症狀而診斷出 惡性高熱,且麻醉中須持續進行體溫之監測,至病人之異 常(極度)高體溫,乃惡性高熱之末期徵兆,而當發現病 人惡性高熱時,須先移除所有可能引發惡性高熱之物質( 即排除誘發因素處置),儘速使用特效藥Dantrolene。本 件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5日以陳威宇及葳亞娜診所之負責 人鄒承軒等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民 事訴訟(110年度醫字第17號),主張因陳威宇欠缺麻醉 專業知識,於手術當日發現湯和軒有惡性高熱症狀,卻未 立即將湯和軒轉送鄰近之醫學中心急救,反容任湯和軒於 休克昏迷情形下在葳亞娜診所等待,構成延誤急救,陳威 宇對湯和軒施打惡性高熱唯一解藥Dantrolene之劑量僅60 毫克,遠低於麻醉醫學會依湯和軒體重計算之急救必需劑 量,以致湯和軒因所施打Dantrolene之劑量嚴重不足而未 能發揮藥效,時間上被拖延而造成死亡結果,陳威宇前揭 行為顯已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 量,不法侵害湯和軒生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鄒承軒身為葳亞娜診所負責醫師, 為陳威宇之雇主,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陳威宇 前揭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見原審卷外附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民事卷1第7至22頁)。因此,被上訴人對陳威宇及 葳亞娜診所負責人鄒承軒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事件,是否成 立?該民事事件是否已判決?關涉是否有事實足以認定藥 害之產生應由醫師或其他之人負其責任者,即不得申請藥 害救濟之死亡給付,攸關上訴人以本件合於藥害救濟法第 13條第1款不得申請藥害救濟規定之消極事由,而以原處 分所為拒絕給付是否合法。如果有事實足以認定藥害之產 生應由醫師或其他之人負其責任者,原處分所為否准藥害 救濟之死亡給付,即非無憑。原審已調得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醫字第17號民事卷宗,原判決卻就卷內證據未 置乙詞,亦未詳予查明,遽以縱認醫審會鑑定報告及書面 意見不可信,至多僅係訴外人陳威宇「可能」要為本件藥 害之發生負責,但仍缺乏事證可明確認定本件藥害應由湯 和軒或訴外人陳威宇負責,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尚嫌 速斷。原判決核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容有判決不備理由 ,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之不當。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如前所述之違背法令事由,影響事實之 確定及判決結果,上訴論旨請求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係 課予義務訴訟,被上訴人起訴目的在於求得行政法院為課上 訴人作成行政處分義務之判決,其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之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與第2項之「上訴人應依被 上訴人108年8月6日藥害救濟之申請,作成核准藥害救濟死 亡給付200萬元之行政處分」具有一體性。原判決雖駁回被 上訴人第2項聲明之請求,然其並非終局認定被上訴人之申 請應不予許可,尚涉及上訴人對於藥害救濟死亡給付金額裁 量權行使而定,等於就該部分實質上未裁判。是原判決撤銷 原處分關於否准被上訴人申請藥害救濟死亡給付之部分,令 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即是就本件課予義 務訴訟全部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因原判決係對課予義務 訴訟所為判決,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性質,自應及於求為廢 棄原判決之全部,本院爰將原判決(含駁回被上訴人部分)廢 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0-14

TPAA-111-上-841-20241014-1

竹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彭貴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6 月30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300183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彭貴宏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彭貴宏與被害人鍾宇翔之員工陳威 宇有財務糾紛,遂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至址設新竹市○○路0 0號之誠田不動產大聲吼叫、持水杯砸牆壁,另於112年12月 27日至000年0月0日間,多次以撥打電話、傳送訊息、於FB 發佈限時動態等方式滋擾被害人之公司行號營業,因認被移 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藉端滋 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藉端滋擾」者,係指 行為人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於住戶 、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 ,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且其言 語或行動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能容許之合 理範圍,並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以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 而言。前開要件,除考量該場所之安寧秩序在客觀上有無遭 到一定程度以上之破壞外,亦應視行為人言語或行動之內容 、目的、對象及脈絡等為綜合考量,以判斷其言行舉止之意 圖,而不能僅以行為人所為逾矩,遽認行為人所為已將事端 擴大發揮而構成「藉端滋擾」之要件。末按警察機關移請裁 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被移送人固坦承有於112年12月19日至誠田不動產,及打電 話、傳訊息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情, 辯稱:我是要陳威宇還錢,我沒有大聲吼叫、持水杯砸牆壁 ,我忘記有沒有發布FB限時動態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移送人有為追討金錢而於112年12月19日至誠田不動產 之事實,為被移送人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被害人鍾宇翔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此情固堪認定。惟被害人固於警詢中指述 被移送人當日有摔水杯、砸牆壁與大吼大叫罵髒話等語,惟 該情為被移送人所否認,且除被害人單一指述外,卷內亦無 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移送人有大聲吼叫、持水杯砸牆壁之違 序行為,自難以被害人之單一指述,而驟認被移送人有藉端 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  ㈡至被移送人有傳送簡訊予被害人,與打電話至誠田不動產之 行為,亦為被移送人所不否認,且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此節足堪認定;再臉書名稱「彭貴宏」之人,亦有將 與被害人間訊息紀錄與「欠錢還錢,胖子,竹光店的胖子~ 」等語張貼至限時動態之行為,此有手機畫面截圖可資佐證 ,依被移送人與被害人之員工確實存有金錢糾紛之事實,佐 以上開限時動態確實係以被移送人之本名張貼關於金錢糾紛 之文字,堪認被移送人確實為張貼上開限時動態之人。惟查 ,被移送人固有傳送簡訊、打電話、張貼限時動態之行為, 然其傳送簡訊僅係傳送至被害人之私人手機,打電話部分, 亦無證據可資佐證次數極多與時間極長到妨害公司經營之程 度,再被移送人亦僅係於自己之臉書頁面張貼限時動態,並 非在公司相關頁面張貼,上開行為縱然會使被害人感到困擾 ,然難認已達危害公司經營秩序之程度,自難認被移送人之 行為,已屬藉端擴大發揮而已踰越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能容許之合理範圍,並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之程度,自難 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罰則,相繩於被移送 人。  ㈢綜上所述,依移送機關所移送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移送人 有何滋擾公司行號之大聲吼叫與持水杯砸牆之客觀事實,而 縱然被移送人有傳送簡訊予被害人、打電話至誠田不動產之 行為,惟該等行為尚屬私密,難認已妨害公司之經營秩序, 至被移送人固亦有在自己臉書版面張貼限時動態之行為,惟 此僅係在個人版面之意見表達與情緒抒發,尚難認定被移送 人前開所為確屬已擴大事端到危害公共秩序以致妨害公司經 營之程度,故本案難認被移送人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4-10-11

SCDM-113-竹秩-34-20241011-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陳沛欣(即陳志義之繼承人) 孫慧萍(即陳志義之繼承人) 陳威宇(即陳志義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9760 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9,602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8774 號清償消費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976 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之前,應暫 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如民事聲請狀(停止執行)所載。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囑託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18774號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之債 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059元及其中34,978元利息等暨取 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之費用。嗣聲請人業以相對人為被告, 向本院提起113年度北簡字第97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 經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 當應准許。 ㈡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為98,012元,而上 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976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之聲請執 行金額並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 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 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 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 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9,602元(計算式 :98,012元×5%×4年=19,602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為相對 人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 時受償之損害額,應屬適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件: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影本)

2024-10-07

TPEV-113-北簡聲-344-202410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760號 原 告 陳沛欣(即陳志義之繼承人) 孫慧萍(即陳志義之繼承人) 陳威宇(即陳志義之繼承人)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且未補正訴之聲明第1項,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98,012元(如計算表),故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進狀 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是否仍要請求,如是,請補正訴之聲明第1 項之內容完整(訴之聲明第2項則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到院。又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計算表

2024-10-04

TPEV-113-北簡-9760-20241004-1

金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6696號、112年度偵字第464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66號、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威宇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已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 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再行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5月10日,陳威宇向其女友王芷珊(經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04號判決無罪確定)稱要使用其帳戶投資,遂帶王 芷珊至址設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 ,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111年5月19日某時,陳威宇帶王芷珊至上開分行辦理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事宜後,於同日15時許,駕車搭載王芷珊至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米閣商旅,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米閣商旅停留7日 ,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及洗錢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間,向甲○○佯稱介紹投 資博弈網站獲利等語,並於取得本案帳戶後指示甲○○將款項匯至 本案帳戶,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7日12時許,將新臺 幣(下同)79萬7,667元匯至本案帳戶,該款項入帳後旋遭人提 領一空,致犯罪所得去向不明。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威宇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 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 ,苟與事實相符,非不得採為證據。被告在審判外之自白, 原不以有其陳述之筆錄或書面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被告犯罪 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亦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查被告 於審判外對王芷珊及王芷珊母親所為本案犯行之陳述,屬於 審判外之自白,其自白內容,經王芷珊提出其與被告之錄音 及錄影影像光碟,被告亦坦承確實為其陳述內容。被告雖辯 稱係遭人脅迫所為之陳述,然從錄影畫面顯示,畫面中被告 陳述自然、身體沒有受到拘束、身體狀態輕鬆,無遭脅迫之 情狀,難認被告是在非任意性情狀下為自白,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陪同其當時的女友王 芷珊前往申辦本案帳戶及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帶王芷 珊前往米閣商旅,且本案帳戶交付不詳之人後,與王芷珊待 在米閣商旅中7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是王芷珊自己上網找到有人要徵求帳戶 ,他只是帶王芷珊去申辦帳戶及帶王芷珊去旅館,是王芷珊 自己將帳戶、密碼交給不詳之人等語。  ㈠本案帳戶成為詐騙集團詐欺及洗錢之工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向被害人甲○○佯稱介紹投資博 弈網站獲利等語,並於取得本案帳戶後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 至本案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7日12時許 ,將79萬7,667元匯至本案帳戶,且該款項現已去向不明之 事實,有被害人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 出所陳報單(偵16696卷第1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花壇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王芷珊)(偵16696卷 第95頁)、被害人甲○○受詐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橫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696卷第151至15 2頁;第303至39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偵16696卷第151至152頁)、被害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16696卷第303頁)、被害人提出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偵16696卷第313至327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696卷第327至37 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696卷第328至378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696卷第388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166 96卷第390頁)、王芷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 易明細(偵16696卷第183至184頁)等件為證,此部分之事 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  ⒈被告陳威宇要求其當時之女友王芷珊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 案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業經證人王芷珊證述明 確,並經王芷珊提出其與被告之錄音及錄影影像光碟,影片 內容顯示被告向王芷珊及王芷珊母親坦承其上網看到販賣帳 戶之資訊,因而帶王芷珊去開戶而賺取金錢等情,經本院當 庭勘驗確認,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304號卷第337至339頁,下稱金訴卷)。  ⒉被告雖辯稱:是王芷珊叫我陪他去旅館,我去就被詐騙集團 監控等語,並當庭提出監控者蕭勝傑及張廣源之身分證照片 ,經本院翻拍附卷(金訴卷第165頁)。然被告如係遭王芷 珊所欺騙才前去旅館,並被詐欺集團之人監控,疏難以想像 被告可以在監控期間取得監控者之身分證並予以拍照。且從 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身分證照片所示,蕭勝傑身分證照片係平 放於檯面上所拍攝、張廣源之身分證係以拇指及食指拿著所 拍攝(金訴卷第165頁),顯然不可能是「偷拍」所得,應 係詐騙集團主動提供蕭勝傑及張廣源之身分證照片給予被告 ,而可推得實際上與詐欺集團聯繫之人應為被告,並非王芷 珊。  ⒊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之111年7、8月間,即加入此種以控制人 頭帳戶人身自由為手段之取簿集團,成為控制他人之取簿手 ,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66號案 件全卷,並有起訴書在卷可查(偵43666卷三第141至155頁 ),被告並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予詐欺集團,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於112年11月1日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起訴書、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金訴卷第307、315至329頁)。故被告於受監 控釋放後,立即參與詐騙集團擔任監控者,並提供自己帳戶 給詐欺集團使用,再參酌詐騙集團提供蕭勝傑及張廣源給予 被告,亦可推得本案係被告主導,與詐騙集團有聯繫之人確 實為被告,而與證人王芷珊之證述、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內 容相符,可徵本案係被告上網看到收購帳戶之資訊,帶王芷 珊去申辦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予以出售。故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辯稱:是王芷珊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在出 租帳戶,我只是陪王芷珊去等語,難以採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特定 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及中間法之第14條第3項規 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且被告未於偵查、審 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無從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故本件被告 行為,依行為法、中間法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現行法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修正後之法 律均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 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王 芷珊之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 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幫助 他人詐騙及洗錢,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 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 度,及以被害人於本案中所受之損害金額作為罰金刑度之參 考;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不思其造成他人財產受損,反而 變本加厲,直接參與以控人為手段之取簿集團,顯見被告法 敵對意識甚高;再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 高中肄業之學歷,於營造業從事水庫清淤工作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本案未經檢察官舉證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取多少犯罪所得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5日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1

CHDM-113-金訴緝-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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