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威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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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杜怜娟 張蕙菁 張瑩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偉誠、漢陽實業大樓管委會間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6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所有審理庭期開庭內容,且因相對 人當庭陳述有說謊扭曲事實,須補正記明筆錄,爰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即該案當事人關於該案 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 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聯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 要性,而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一概照准。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68號損害賠償事 件之當事人,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 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 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聲請人稱開庭陳述內容 未完整記載於筆錄、相對人說謊而有必要補正筆錄等語,然 並未具體指明法院筆錄內容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 各項內容有何缺漏未記載,或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 之處,難謂已釋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其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利益之必要情事,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逾越法 庭錄音之目的。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1-09

TPDV-114-聲-2-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原 告 謝雅如 被 告 鄒積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 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 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 對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0000分 之2337)及其上同段436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0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10000分之9950),於民國113年4月18日 以中松字第20660號設定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 額新臺幣(下同)45,6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 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就聲 明第一項請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5,600,000元,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45,600,000元為準。至聲明第二項請求,雖屬 不同訴訟標的,惟其訴訟目的係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額之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故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6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3,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1-09

TPDV-114-補-40-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9號 原 告 吳明亮 訴訟代理人 林大鈞律師 何家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羽馨、溫振鴻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1-09

TPDV-114-補-99-20250109-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蔡宛芸 被 告 謝皓成 謝金水 王華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 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陸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 管轄權。 二、被告王華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謝皓成於民國107年4月24日邀同被告王華禎 、謝金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5月2日起至114年5月2日止,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 (請求時利率)加0.125%(合計1.845%)浮動計息,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以貸放利率加10% ,超過6個月部分以貸放利率加20%計算違約金,且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利 率自原告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 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謝皓成僅繳納利息至112 年7月1日止,尚餘665,64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 告應得請求被告謝皓成如數給付;被告王華禎、謝金水為連 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謝皓成、謝金水未提出書狀,惟到庭陳述:   原告請求金額正確,惟被告現無法償還,並認諾。 五、被告王華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六、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 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王華禎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 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 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 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謝皓成、謝金水於本院審理時稱:原告請求金額正確, 並認諾等語在卷(見卷第78頁),核屬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 ,自應本於被告謝皓成、謝金水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31

TPDV-113-原訴-100-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鄺湘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 四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 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32,526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9日起至116年9 月29日止,以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29日,利息按定儲 利率指數1.61%加年利率12.8%(合計14.41%)按日計息,並 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28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迄今尚積欠462,180元,被告自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及自1 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41%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31

TPDV-113-訴-6549-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7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黃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 七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 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12日起至118年 4月12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71%加年利率12.16% (合計13.87%)計算,本息攤還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以一 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第一期收違約金400元,第二期收違約金500元,第三期 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6月12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 783,69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款項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 戶往來明細查詢、定儲利率指數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 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31

TPDV-113-訴-6177-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2號 原 告 陳國昌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怡錚律師 參 加 人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典迎 訴訟代理人 黃伊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新 臺幣(下同)9,160元之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13年2月5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如附表所示9,160元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有民事補正狀1份(見北簡卷第1 9頁)在卷可稽,原告前開所為追加,係本於與被告間同一 交易糾紛之基礎事實所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債權不存在,惟債權存 否,取決於原告與參加人間是否有交易存在,則原告上開請 求有無理由,對於參加人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加人為 輔助被告而具狀聲明參加本件訴訟(見訴卷第155頁),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 號)係作為通信通話之用,且採用電子帳單及信用卡代扣之 付款方式,並無開通小額付費之功能,系爭門號於107年至1 09年1月間由原告之父使用,亦未有小額付費交易。詎被告 偽造變造原告使用小額付款之紀錄,進而要求原告給付如附 表所示交易之金額,惟該款項係被告與遊戲廠商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又被告持續三個月日日 致電原告催討,不時打斷原告與他人之對話、活動等,後更 連續委外催收公司向原告催討,致原告名譽權、人格權受損 ,身心受到傷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如 附表所示9,160元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8月22日申請續約系爭門號,於107 年1月7日透過客服專線開通Google Play電信帳單代收服務 ,並陸續於Google Play平台使用代收服務費進行小額交易 ,每筆交易均有簡訊通知成功,惟原告僅繳納部分費用,尚 餘9,160元(詳細消費金額及日期如附表所示)未繳。又原 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任何偽造變造帳單之情事,且按Google P lay交易及驗證流程,電信代收服務須由原告主動於手機以G oogle帳號與門號進行綁定開通電信帳單付款,每次交易前 原告均須輸入帳號密碼或使用生物辨識驗證,方得使用電信 帳單付款服務,每筆交易完成,Google Play業者即會通知 被告交易金額,被告再發送簡訊提醒原告訂單交易成功,若 原告主張本件小額交易係遭盜用,應洽Google業者取消交易 ,惟被告迄今並未收到Google業者傳達確實取消交易之通知 。另被告對原告之欠費,被告本得對原告為催繳及訴追,且 未排除被告委任第三人進行催收,此為被告合法權利之行使 ,對原告要無可能造成名譽、人格、身心上之傷害,原告請 求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以現金或等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參加人與被告間為委託代銷小額付費 服務,原告雖曾於108年6月12日、13日向被告提出消費爭議 ,然經參加人確認,原告主張之爭議訂單交易狀態均已完成 ,遊戲點數均已儲入帳號並消耗完畢,故無法取消交易或退 貨,因原告遲未繳費,參加人遂將附表所示交易訂單進行「 MF調退(係指原告選擇依被告小額付費方式繳費,交易成立 後,後續未如期繳款予被告)」,因被告未付款予參加人, 參加人只得進行認列呆帳之相關會計作業,如附表所示交易 並無取消或進行退款,債權仍然存在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門號於107年至109年1月間為其父親使用,且其 並未開通Google Play電信帳單代收服務,否認有為如附表 所示之交易等語。然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臺灣高 等檢察署111年7月29日、8月4日函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1年7月20日、7月22日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9 月14日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2日函文為憑( 見北簡卷第27-39頁),惟上開函文無非為原告向偵察機關 檢舉、告訴後,偵察機關函覆原告偵查進度之文書,並無從 佐證原告主張為真;而原告雖再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提起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秘密、背信、詐欺等刑事告訴,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指訴內容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涉有不法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乙 節,有該署111年度偵字第3409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 憑(見北簡卷41-45頁),上開證據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除前開書證外,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㈢此外,系爭門號於107年1月7日透過客服專線開啟小額付費服 務後,於108年3月30日為第一筆小額付費交易,復於翌日( 即3月31日)再為4筆小額付費交易,而原告對於前開5筆交 易,業於108年4月26日繳清款項乙節,有被告提出之Google Play電信帳單代收服務使用條款、系爭門號小額付費服務 開關紀錄、系爭門號小額交易及繳費紀錄等件為證(見訴字 卷第27-31頁、第201頁),足認系爭門號確有開通小額付費 服務並進行消費之事實無疑。而附表所示之交易,經消費平 台之遊戲廠商確認後,購買之點數業已存入遊戲帳號內乙節 ,亦據參加人提出訂單資料回覆歷程資料為證(見訴字卷第 195頁),而附表所示之交易雖因原告未繳納費用,而由參 加人內部以呆帳方式處理,然此亦非免除原告繳納消費款項 之義務,是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對其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顯屬無據,為無理由。  ㈣原告固再主張被告連續三個月對其電話騷擾,復將其個資交 由第三方業者進行催收,任由業者對原告騷擾、口出惡言,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天緯股份有限公司 、安任財信有限公司、裕邦信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均與被告 簽立委任契約,由被告委任渠等處理應收帳款之催收作業乙 節,業據被告提出委任契約3份為證(見訴字卷第67-90頁) ,是天緯股份有限公司、安任財信有限公司、裕邦信用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係受被告之委託進行應收帳款之催收,難認有 何不法。原告雖主張天緯股份有限公司等對其為騷擾之行為 ,侵害其名譽權及人格權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其空言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100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債權對其不存在 ,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均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廠商名稱 訂單編號   金額 交易日期  1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GZ00000000000000  990 108年4月18日10時29分17秒  2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990 108年4月17日23時49分8秒  3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990 108年4月17日00時44分29秒  4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990 108年4月16日20時42分57秒  5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990 108年4月16日16時09分21秒  6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990 108年4月16日13時01分36秒  7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990 108年4月16日10時14分33秒  8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990 108年4月15日22時04分24秒  9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990 108年4月15日15時17分27秒 10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540 108年4月14日15時43分29秒 11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540 108年4月13日15時12分04秒 12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330 108年4月12日21時17分13秒 13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540 108年4月11日20時16分37秒 14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540 108年4月06日03時24分40秒 15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330 108年4月02日08時41分44秒 備註 合計11,730(原告業已繳納2,570元,故原告僅起訴確認9,160元債權不存在)

2024-12-31

TPDV-113-訴-1212-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邱邦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 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 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肆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伍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玖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 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12日起 至114年10月12日止,利率自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 數1.61%(季變動)加碼年利率8.59%(合計10.2%)浮動計 算,還本付息方式按期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自實際 貸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並以借款之實際貸款日當日之 相對應日為借款之分期清償日,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1月12日起 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162,54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 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於111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 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5日起至116年4月25日止,利 率自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61%(季變動)加碼 年利率9.29%(合計10.9%)浮動計算,還本付息方式按期採 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自實際貸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 期,並以借款之實際貸款日當日之相對應日為借款之分期清 償日,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 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 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 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1月25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18 4,35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款項及其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於111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 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2日起至116年8月12日止,利 率自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61%(季變動)加碼 年利率12.79%(合計14.4%)浮動計算,還本付息方式按期 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自實際貸款日起,以一個月為 一期,並以借款之實際貸款日當日之相對應日為借款之分期 清償日,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 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 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2月17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 154,19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款項及其利息、違約金。  ㈣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 第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個人借貸 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 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31

TPDV-113-訴-6324-20241231-1

原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被 告 精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恒緯 被 告 林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玖仟零玖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三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 至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參仟肆佰伍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玖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參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精律有限公司(下稱精律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邀 同被告呂恒緯、林曉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11 6年12月2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1.72%(請求時利率)加1.33%(合計3.05%)機 動計息,嗣後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 ,前一年按月付息,自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 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 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詎被告精律公司僅繳款至113年7月27日止,經原告 抵銷存款,尚餘本金5,169,09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精律公司如數給付;被告呂恒緯、林曉 娟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精律公司於113年4月11日邀同被告呂恒緯、林曉娟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 4月12日起至118年4月12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請求時利率)加0.5%(合 計2.22%)機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11月17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1. 905%(合計3.625%)機動計息,嗣後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 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 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 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精律公司僅繳款至11 3年8月11日止,尚餘1,873,45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精律公司如數給付;被告呂恒緯、林曉 娟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同意書、借據、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 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31

TPDV-113-原重訴-7-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69號 聲 請 人 吳美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9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06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ND0994874-3 1 1000 002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ND0994875-5 1 1000

2024-12-31

TPDV-113-除-206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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