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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維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13、51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199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86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原訴字第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阮維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第1行:阮維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可知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申請註冊, 即可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此等帳號、密碼資料均與個人身 分、財物、信用有關,不得任意提供予不明之人使用。   2、起訴書第1頁第8行、併辦意旨書: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之不確定故意。     3、起訴書第1頁第10行、併辦意旨書:阮維忠即依不明之人 指示配合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於112年6月 11日23時34分許註冊通過驗證取得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帳號 aa1570000000il.com(下稱幣託帳戶),並將相關帳號、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凱成」之成年人 。   4、起訴書第2頁第1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購買虛擬貨 幣「USTD」另轉入其他不知名之人申辦虛擬貨幣錢包內,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去 向、所在,並逃避國家追查。      5、起訴書第1頁第15行、第2頁第2行、第4行有關「劉洧玲」 之記載,均更正為「劉洧伶」。   6、第15862號併辦意旨書第16行:有關「15日」之記載更正 為「28日」。   7、第15862號併辦意旨書第17至18行:有關「產生之遠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之記載刪除 。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泰達幣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12月1 8日楊景分刑字第1120048855號函附該局偵查隊職務報告 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紀錄(第40679號偵查卷第79至81、95 至97頁)。   3、告訴人白瑋玲提出詐欺集團申辦社群軟體臉書之「信貸公 司」專頁、文字介紹、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宗達」、「 羅庚煜」個人頁面截圖列印資料(第1997號偵查卷第51至 53頁)。   4、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覆告訴人陳威志繳費儲值條碼與儲值 交易對照資料(第15862號偵查卷第27至2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洧伶、陳 美樺、白瑋玲、陳威志)。   6、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3有關「劉洧玲」之記載均更正為 「劉洧伶」。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 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 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被告本件犯行所為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 洗錢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洗錢犯行,且未查獲有 不法所得,即依修正前、後規定,均與自白減刑規定不符 ,依上開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 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得以預見任意將個人註冊申辦 虛擬帳號、密碼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作為 收受詐欺犯行所得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出等不法犯行 使用,並因而產生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並 致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猶仍任意配合申辦、註冊,並提 供所申辦虛擬帳號、密碼資料予不明之人使用,可徵被告 主觀上具有幫助上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配合 、提供其申辦虛擬帳號、密碼資料予不明之人,以利詐欺 、洗錢犯罪實行等情,應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罪。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等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其配合註冊申辦虛擬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詐 欺集團使用作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致起訴書、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等4人受詐騙依指示將款項透過 便利商店代收方式存入被告申辦虛擬帳戶內,並由詐欺集 團操作另購買虛擬貨幣轉存至不明之人申辦電子錢包,致 生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係以客觀上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犯行者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一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犯行者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因而 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 (四)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 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五)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97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862號併辦意旨書 (即附件二、三,有關告訴人白瑋玲、陳威志部分)所載 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依不明之人指示申 請本件數位資產交易平臺申辦會員、註冊帳號、密碼,將個 人帳號、密碼交予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而為本件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之人頭帳戶,致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致告訴人 無以求償,司法機關偵查犯罪困難,危害交易秩序、信用、 社會治安等,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 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被告雖配合申辦、交付其申辦虛擬貨幣錢包買賣平臺帳號 、密碼等資料予不明之人,但否認獲有報酬,卷內亦無事 證可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關於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之利益之沒收,第2項則有關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 規定,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有關洗錢財物,及洗錢犯罪利 得沒收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並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雖將其註冊申請虛擬貨幣 錢包買賣平臺帳號、密碼交予不明之人即「林凱成」所屬 詐欺集團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為幫助洗錢罪, 洗錢之財物已經詐欺集團成員另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其他不 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內,顯非被告取得,且並未查獲被告 本件犯行獲有不法所得,則是如就本件已遭詐欺集團取得 之洗錢財物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林晉毅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13號                          第514號   被   告 阮維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維忠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虛擬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遂行詐騙行為 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已可預見 如將虛擬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應會幫助不詳人士遂行上 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虛擬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1 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住處,提供其 國民身分證、銀行帳戶資料及配合與「幣託Bito 」公司人 員進行開戶視訊,註冊取得「幣託Bito EX」虛擬帳戶後, 提供給「林凱成」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該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112年6月9日9時52分許傳送簡訊給劉洧玲謊稱可依 渠指示申請信貸云云,致劉洧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5日1 9時19分許至統一超商儲值2筆各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 至阮維忠「幣託Bito EX」虛擬帳戶內;復於112年6月17日9 時許,對陳美樺謊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且已支付價金,需依 指示始能取得價金云云,致陳美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8 日20時35分許至統一超商儲值2筆各為5,000元至阮維忠「幣 託Bito EX」虛擬帳戶內,旋均轉至虛擬錢包,而幫助掩飾 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因劉洧玲、陳美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 查悉。 二、案經劉洧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陳美樺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維忠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受「林凱成」報稱有賺錢機會,遂提供其身分證件、存摺資料,並配合虛擬帳戶開戶註冊視訊完成註冊後,將該虛擬帳戶提供給「林凱成」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洧玲、陳美樺於警詢之陳述 告訴人2人遭詐騙儲值款項至指定超商繳費代碼之事實 3 告訴人劉洧玲、陳美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統一超商繳費收據、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 4 被告「幣託Bito EX」虛擬帳戶註冊及登入IP資料各1份、加值及提領(轉出)交易明細各1份、統一超商儲值交易明細、繳費儲值條碼與儲值交易對照資料1件 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名處斷。至被告堅 決否認收取報酬,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得犯罪所得,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7號   被   告 阮維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阮維忠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虛擬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遂行詐騙行為 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已可預見 如將虛擬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應會幫助不詳人士遂行上 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虛擬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1 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住處,提供其 國民身分證、銀行帳戶資料及配合與「幣託Bito 」公司人 員進行開戶視訊,註冊取得「幣託Bito EX」虛擬帳戶後, 提供給「林凱成」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該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白瑋玲佯稱:銀行帳戶因申辦貸 款資料有誤遭凍結,需繳納保證金始能解除云云,致白瑋玲 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0日13時36分許,至統一超商儲值2 筆各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阮維忠「幣託Bito EX」虛 擬帳戶內,旋均轉至虛擬錢包,而幫助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 得。嗣因白瑋玲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案經白瑋玲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白瑋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㈢被告「幣託Bito EX」虛擬帳戶註冊資料、繳費儲值條碼與儲 值交易對照資料、統一超商儲值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明 細、登入IP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提供「幣託Bito EX」虛擬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幣託Bito EX」虛擬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 涉之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13、514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分案 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足憑。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乃係提供相同之「幣託Bi to EX」虛擬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 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62號   被   告 阮維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原訴字第4 6號案件(慎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阮維忠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遂行詐騙行為取得 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已可預見如將 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應會幫助不詳人士遂行上開犯罪目 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 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下午10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住處,提供其國民身分 證、銀行帳戶資料及配合與「幣託Bito」公司人員進行開戶 視訊,註冊取得「幣託Bito EX」交易所帳戶後,提供給「 林凱成」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 112年4月19日上午11時36分許傳送簡訊給陳威志,謊稱可依 渠指示申請信貸,致陳威志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5日下 午7時10分許至統一超商儲值2筆各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阮維忠「幣託Bito EX」交易所帳戶產生之遠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旋轉至電子錢包, 而幫助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因陳威志發覺受騙報警循 線查悉。案經陳威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陳威志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匯款單據等。  ㈡被告「幣託Bito EX」帳戶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 易明細、登入IP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緝字第51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13年 度審原訴字第4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 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幣託Bito EX」交易所帳 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 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29

TPDM-113-審原簡-68-20241129-1

審原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原簡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陳威志 被 告 阮維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46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阮維忠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陳威志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內容繁雜,顯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審判,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DM-113-審原簡附民-16-2024112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志 謝順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22號、第7937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119 號、第7120號、第10539號、第25194號、第38539號、第24013號 、113年度偵字第3806號、第9165號、第12194號),經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7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威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順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威志(僅就附表編號1、2、6、8至11所示部分)、謝順義 (僅就附表編號2至5、7所示部分)依其等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帳號(含虛擬通貨之電子錢包)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 ,無使用他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等 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 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 之情況下,分別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㈠陳威志於民國111年7月底,將其向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註冊取得之Maicoin帳 戶(下稱甲帳戶)、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 註冊取得之幣託帳戶(下稱乙帳戶),㈡謝順義於111年7月 將其向現代公司註冊取得之Maicoin帳戶(下稱丙帳戶)、 向泓科公司註冊取得之幣託帳戶(下稱丁帳戶),分別提供 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惠cherry 」(下稱暱稱「淑惠cherry」)使用,即容任暱稱「淑惠ch erry」及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謝順義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 元。嗣暱稱「淑惠cherry」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 上共同為之或陳威志、謝順義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或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 式,分別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人誤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款項至 上開帳戶內,該等帳戶內款項旋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轉出至 其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被害人姓名、遭詐騙方式、匯款時 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函如、董小羚、洪承遠、詹恆綸、王俞捷、陳孟星、 蔡芳茹、陳春馨、林庭羽、許玉慧、黃國鈞分別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樹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康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威志、謝順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陳 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陳威志、謝順義與暱稱「淑惠cherry 」之對話紀錄照片或截圖共5張(第7937號偵卷第123、159 頁)、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卷頁詳如附 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威志 、謝順義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威志、謝順義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陳威志、謝順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 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上開被告於本 案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 舊法比較之基礎。    ⑷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②被告陳威志、謝順義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雖符合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應減 輕其刑,然無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③綜上,本案如 適用上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等得論處 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如適用中間法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前揭被告所得論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 徒刑5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陳威志、謝順義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16條 規定論處。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陳威志、謝順義分別提供甲、乙、丙、丁帳戶予詐欺 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轉匯詐欺取財款項,而遂 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 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 我國現狀,申設前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個人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 戶帳號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陳威志、謝 順義主觀上預見將甲、乙、丙、丁帳戶交付他人,該等帳 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 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 ,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㈡核被告陳威志就附表編號1、2、6、8至11所示部分所為、被 告謝順義就附表編號2至5、7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查被告陳威志、謝順義雖各將甲、乙、丙、丁帳戶上述資料 交予暱稱「淑惠cherry」使用,惟前揭被告僅與暱稱「淑惠 cherry」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等所能預 見;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 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陳威志、謝順義僅係提 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 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陳威志就附表編號1、2、6、8至11所示部分、謝順義就 附表編號2至5、7所示部分,分別以一提供甲、乙、丙、丁 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被害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⒈112年度偵字第25194號、第24 013號、第113年度偵字第3806號、第9165號、第12194號移 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6、8至11所示,與本案起訴被告陳 威志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⒉112年度偵字第7119號、第 7120號、第10539號、第3853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 3至5、7所示,與本案起訴被告謝順義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因被告陳威志、謝順義各係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欺成員 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併予審酌。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陳威志、謝順義係幫助犯,審酌其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 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陳威志、謝順義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時坦承犯行,仍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威志、謝順義分別率 爾提供甲、乙、丙、丁帳戶上開資料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 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 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上開被害人 蒙受前述數額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陳威志 、謝順義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 另考量被告陳威志、謝順義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 謝順義已與告訴人董小羚、洪承遠、詹恆綸、王俞捷、蔡芳 茹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均賠償完畢(見本院金簡字卷第23至25 、67頁),被告陳威志已與告訴人陳春馨、許玉慧達成調解 並賠償完畢(見本院金簡字卷第79、80、97頁)、因告訴人 鄭函如、董小羚、陳孟星、林庭羽未到院調解、因本院無法 聯繫上告訴人黃國鈞而無法調解成立之情形(見本院金簡字 卷第27、81、89頁),兼衡被告陳威志、謝順義之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3頁、本院金簡 字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緩刑   ⒈被告謝順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 字卷第99、100頁);被告謝順義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 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董小羚、洪承遠、詹恆綸、 王俞捷、蔡芳茹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均賠償完畢,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謝順義深具悔意,上開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 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金簡字卷第24、67頁),信被告 謝順義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 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 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 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⒉被告陳威志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 簡字卷第101、102頁),然被告陳威志尚未與告訴人鄭函 如、董小羚、陳孟星、林庭羽、黃國鈞達成調解,而未取 得前述告訴人之諒解,故本院認為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威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 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2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 告陳威志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 被告陳威志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被告謝順義於警詢時供稱:暱稱「淑惠cherry」於111年8月 中旬時向其表示有匯款2萬元至其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其後來向現代公司詢問,該公司表示係因其申設帳戶遭凍結 故將帳戶內餘款2萬元轉帳至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等語明 確(見第7937號偵卷第21頁、第10539號偵卷第61頁),是 以,被告謝順義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2萬元,然查,被告謝 順義已與賠償告訴人董小羚、洪承遠、詹恆綸、王俞捷、蔡 芳茹完畢,且賠償金額共計53,000元(計算式:7,000元+7, 000元+15,000元+15,000元+9,000元=53,000元),如再予以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匯 入甲、乙、丙、丁帳戶之金錢,全部由詐欺取財者轉換為虛 擬貨幣並轉出完畢,均非屬被告陳威志、謝順義所有,亦非 屬被告陳威志、謝順義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陳威志、謝順 義僅負責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李毓珮、林宏昌 、陳燕瑩、翁嘉隆、洪國朝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證據及卷內位置 備註 1 鄭函如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3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X LUCIFER」在「借錢網,免費廣告PO文」社團刊登借款訊息,隨即以通訊軟體暱稱「奕涵」、「客服專員」聯繫鄭函如並詐稱:因鄭函如操作疏失,需匯款解鎖帳戶以取得貸款云云,致鄭函如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7月30日17時37分許繳納19,975元 陳威志申設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帳戶(綁定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威志帳戶,下稱陳威志MaiCoin帳戶) 1.告訴人鄭函如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722號偵卷第15至18頁) 2.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查詢回覆及附件(同卷第27至31頁) 3.陳威志MaiCoin虛擬帳戶交易紀錄(同卷第33頁) 4.鄭函如提出統一超商繳款19,975元交易明細表(同卷第39頁) 5.鄭函如與暱稱「客服專員」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76張(同卷第43至61頁) 112年度偵字第1722、7937號起訴書 2 董小羚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億愉」向董小羚詐稱:可加入「亞馬遜旗艦店」網頁會員後,在家打工賺取酬勞云云,致董小羚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8月1日20時9分許繳納19,975元 陳威志MaiCoin帳戶 1.告訴人董小羚於警詢時之陳述(第7937號偵卷第23至27頁) 2.董小羚說明函檢附匯款明細表(同卷第29至33頁) 3.董小羚匯款明細截圖19份(同卷第37至73頁) 4.董小羚中華郵政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金融卡影本(同卷第78至79頁) 5.董小羚與暱稱「李億愉」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21張(同卷第87至107、115至121頁) 6.「亞馬遜旗艦店」網頁截圖5張(同卷第109至113頁) 7.陳威志MaiCoin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同卷第125至12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3、55頁) 8.謝順義幣託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937號偵卷第129至13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5、57頁) 112年度偵字第1722、7937號起訴書 111年8月2日13時47分許繳納4,000元 謝順義申設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幣託帳戶(綁定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謝順義帳戶,下稱謝順義幣託帳戶) 111年8月2日13時48分許繳納5,000元 3 洪承遠 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14日,透過行動電話簡訊傳送「國泰信貸」之貸款訊息予洪承遠,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宜珈」向洪承遠詐稱:可提供貸款,但因洪承遠操作疏失,需匯款解鎖帳戶以取得貸款云云,致洪承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8月14日12時57分許繳納5,000元 謝順義幣託帳戶 1.告訴人洪承遠於警詢時之陳述(第7119號偵卷第15至16頁)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同卷第19頁) 3.「國泰信貸」簡訊(同卷第21頁) 4.洪承遠與暱稱「蔡宜珈」、「在線客服」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7張(同卷第23至35頁) 5.泓科科技(幣託BitoEx)謝順義帳戶基本資料、登入紀錄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同卷第37至47頁) 112年度偵字第7119、7120、10539號移送併辦 111年8月14日12時57分許繳納5,000元 4 詹恆綸 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12日,透過網際網路「合庫貸」刊登借貸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詹恆綸並詐稱:因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需匯款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詹恆綸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8月12日15時24分許繳納5,000元 謝順義幣託帳戶 1.告訴人詹恆綸於警詢時之陳述(第7120號偵卷第15至16頁) 2.統一超商繳費條碼查詢結果(同卷第17頁) 3.泓科科技(幣託BitoEx)謝順義帳戶基本資料、登入紀錄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同卷第19至30頁) 4.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111年8月12日繳費5000元、5000元(同卷第37頁) 5.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111年8月12日繳費19,975元(同卷第37頁) 6.超商繳費代碼截圖3紙(同卷第39至41頁) 7.詹恆綸與暱稱「Customer service 5」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2張(同卷第41至53頁) 112年度偵字第7119、7120、10539號移送併辦 111年8月12日15時24分許繳納5,000元 5 王俞捷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20日,透過行動電話簡訊傳送「永利」分期貸款訊息予王俞捷,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專員」向王俞捷詐稱:可提供貸款,惟因帳戶錯誤遭凍結,應支付費用解凍云云,致王俞捷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8月2日17時16分許繳納19,975元 謝順義申設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帳戶(綁定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謝順義帳戶,下稱謝順義MaiCoin帳戶) 1.告訴人王俞捷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0539號偵卷第73至79頁) 2.王俞捷匯款明細一覽表(同卷第23頁) 3.謝順義MaiCoin虛擬帳戶交易紀錄及基本資料(同卷第69至71頁) 4.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及電子發票-111年8月12日繳費19,975元、19,975元(同卷第199、203頁) 5.手機貸款簡訊截圖1紙(同卷第177頁) 6.王俞捷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帳戶明細及交易紀錄截圖21張(同卷第179至219頁) 7.王俞捷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同卷第221至231頁) 112年度偵字第7119、7120、10539號移送併辦 111年8月2日17時19分許繳納19,975元 6 陳孟星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25日之前,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遠東融資」之借款訊息,並以通訊軟體暱稱「蔡依紋客服」聯繫陳孟星並詐稱:因帳戶有誤,需先繳費以取得貸款云云,致陳孟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7月26日12時13分許繳納19,975元 陳威志MaiCoin帳戶 1.告訴人陳孟星於警詢時之陳述(金門縣警卷第9至13至頁) 2.現代財富科技公司回覆付款條碼關連之陳威志帳戶(同卷第21頁) 3.陳威志MaiCoin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同卷第23至27頁) 4.陳孟星與暱稱「蔡依紋客服」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34張(同卷第39至55頁) 5.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繳款條碼-繳款19,975元(同卷第57、61頁) 112年度偵字第25194號移送併辦 7 蔡芳茹 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2日之前,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高屏區小額資金週轉站」社團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借貸陳經理」、「Customer service 5」聯繫蔡芳茹並詐稱:可提供貸款,但因帳戶號碼填寫有誤,需繳費解鎖帳戶以取得貸款云云,致蔡芳茹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8月2日19時55分許繳納19,975元 謝順義MaiCoin帳戶 1.告訴人蔡芳茹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8539號偵卷第15至16頁) 2.謝順義MaiCoin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同卷第25至29頁) 3.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111年8月12日繳費19,975元(同卷第31頁) 4.蔡芳茹與詐欺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繳費條碼截圖共90張(同卷第33至51頁) 5.蔡芳茹臺灣銀行存摺影本1份(同卷第53至55頁) 112年度偵字第38539號移送併辦 8 陳春馨 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宜珊」向陳春馨詐稱:可幫網站衝單增加流量以兼職賺錢,但須先儲值云云,致陳春馨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8月8日16時15分許繳納5,000元 陳威志申設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幣託帳戶(綁定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威志帳戶,下稱陳威志幣託帳戶) 1.告訴人陳春馨於警詢時陳述(第359號交查卷第53至55頁)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3紙(第24013號偵卷第111頁) 3.陳春馨與詐欺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個人頁面截圖(同卷第112、113頁) 4.陳威志幣託帳戶函查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45至151頁) 112年度偵字第24013號移送併辦 111年8月8日16時15分許繳納5,000元 111年8月8日16時15分許繳納5,000元 9 林庭羽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芳芳」向林庭羽詐稱:須先繳費方可提供貸款云云,致林庭羽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7月22日20時22分許繳納5,000元 陳威志幣託帳戶 1.告訴人林庭羽於警詢時陳述(第3806號偵卷第71至74頁)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2紙(同卷第79頁) 3.林庭羽與詐欺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個人頁面截圖(同卷第85至87頁) 4.陳威志幣託帳戶函查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43至56頁) 113年度偵字第3806號移送併辦 111年7月22日20時22分許繳納5,000元 10 許玉慧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向許玉慧詐稱:可提供貸款,但因帳戶號碼填寫有誤,需繳費解凍云云,致許玉慧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8月10日12時27分許繳納5,000元 陳威志幣託帳戶 1.告訴人許玉慧於警詢時陳述(第9165號偵卷第15至21頁) 2.許玉慧與詐欺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同卷第59、61、73至78頁) 3.陳威志幣託帳戶函查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3至57頁) 113年度偵字第9165號移送併辦 111年8月10日12時27分許繳納5,000元 11 黃國鈞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向黃國鈞詐稱:可提供貸款,但需繳費解凍、購買保險云云,致黃國鈞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7月25日19時1分許繳納19,975元 陳威志Maicoin帳戶 1.告訴人黃國鈞於警詢時陳述(第12194號偵卷第21至22頁)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同卷第35頁) 3.黃國鈞與詐欺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廣告(同卷第37至47頁) 4.陳威志Maicoin帳戶函查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3至27頁) 113年度偵字第12194號移送併辦 111年7月26日12時55分許繳納19,975元

2024-11-29

TCDM-112-金簡-510-20241129-1

撤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志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7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威志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6千元,緩刑2年,應依判決附件和解筆錄 所載賠償被害人顏麗如29998元,於113年7月13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遲未賠償,經顏麗如親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陳報,再經雲林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提出賠 償證明,惟仍無法提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必要。核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乃在便利受刑人就其所在地 到案執行,並非方便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用。又所謂 「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 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我國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 事實,該地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雖戶籍登 記之處所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然其係基於戶籍登記之行 政管理而來,僅作為決定福利給付、國民教育、兵役召集、 選舉罷免等公法上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之準據,尚不得逕以 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而置住所設定之法 定要件於不顧。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 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 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第118號、93年度台抗第3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如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自非有權管 轄之法院,對於誤向該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當應 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依本件聲請書所載,受刑人係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而受刑人設籍於雲林○○○○○○○○,乃行政機關本 其戶籍管理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受刑人並無實際居住該址 之事實,該址並非受刑人之住所地甚明。  ㈡觀諸執行筆錄記載,受刑人於113年9月19日至雲林地檢署應 詢時,已陳明:雲林縣○○鎮○○000○0號已不住,通知不用寄 那邊,現居彰化縣○○鄉○○路○○巷000○0號等語(113執緩201 卷第43頁)。復經本院電詢受刑人,其稱:自112年6、7月 起即未居住在雲林縣○○鎮○○里○○000○0號,自113年11月21日 (本案繫屬日)起現居址在彰化縣○○鄉○○巷000○0號,只有 這一個居所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佐(本院卷第33 頁),可見受刑人現居址位在彰化縣埤頭鄉,非在本院轄區 內。  ㈢受刑人現並未在押或在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受刑人於本案 繫屬本院時(113年11月21日)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係在 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受刑人陳稱:我錢已準備好要賠償給告訴人,我有意願要 賠償,但告訴人沒有到,才無法賠償,我隨時可以履行,如 果因為她的原因讓我被撤銷緩刑,我覺得這樣蠻不公平的等 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本院卷第33頁)。依此, 受刑人似有賠償意願,聲請人允宜注意及此。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ULDM-113-撤緩-57-20241128-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氏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氏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無照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對交通 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10號   被   告 賴氏銀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號             居嘉義縣○○市○○○路00號(指定              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氏銀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8時至19時許間,在嘉義縣東石 鄉某朋友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 日0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0時25分許,途經嘉義縣東石鄉縣道157與嘉14線路 口處時,因右轉未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有酒氣,遂 對賴氏銀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於同日0時29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氏銀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2024-11-27

CYDM-113-朴交簡-389-2024112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67號 聲 請 人 陳威志 相 對 人 莊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7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利息 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30日,詎於1 13年11月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2

TPDV-113-司票-32067-20241122-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 9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該公司員工劉美 莉」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該公司員工兼負責人劉美莉」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威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本院卷第39至45、95至98、101至105頁)」及如附表所 示之證據資料,並刪除如證據清單編號1所示之「被告陳威 志警詢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9至14頁),又 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佯稱經濟困難 ,假意交易而詐取本案手機,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美莉達成和解 ,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 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農業工作,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 被告及告訴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96至97、 103至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就其所詐得財物價值照價賠償 ,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09頁),告訴人所受損 害已獲填補,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卷第11頁)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偵緝卷 第29至31頁)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113年3月20日雲院宜民滿113年度司 暫調字第189號函暨所附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影本(調 院偵卷第3至6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號   被   告 陳威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巷000之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威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通訊有限公司,向 該公司員工劉美莉佯稱:伊因經濟困難,下月10日再結清款 項等語,致劉美莉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之價格,出售並交付三星牌、A52S型行動電話1支後,竟 未依期限支付預繳金1萬4000元。嗣劉美莉催討款項未果後 發覺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美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威志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劉美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言。 被告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1張。 被告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1月24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20313號函文暨身分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本 件被告犯罪所得1萬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2024-11-21

ULDM-113-易-482-2024112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93號 原 告 陳威誌 被 告 蘇長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0,759元,及自113年7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0,759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其祖母所有,嗣並將支出維修費用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而系爭車輛為94年3月出廠(見本院 卷第93頁),至本件交通事故111年5月13日發生時,車齡已17年 餘,則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用折舊後應僅剩殘價2,947元(依平均 法計算:17,680【零件費用】÷6【耐用年數+1】=2,94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萬7,812元,合計原告得 請求2萬0,759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21

KSEV-113-雄小-2393-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2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林俞君 被 告 陳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108萬1,440 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 取以9個月即9期為限。 訴訟費用1萬2,088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立之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 據(下稱系爭借據)第19條,約定雙方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堪認兩原告依據系爭借據約定 起訴時,有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復本件係請求返還 借款事件,非屬專屬管轄或有排除合意管轄之情形,故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及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18年10月26日,借款利率 依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1.22%加年利率8.19%計算,合計 為年利率9.41%,嗣後隨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 整,並自調整後第1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被告自113年6月10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系爭借據第15 條約定,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全部債務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積欠原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 本金108萬1,440元,另依被告違約時原告最新之定儲利率指 數即113年4月1日調整之年利率百分之1.600為基準,加計週 年利率百分之8.19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9. 79計算之利息。又依系爭借據第9條第2項約定,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違約後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惟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清償借 款,均置之未理,迄今尚積欠本金108萬1,440元及上揭遲延 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影本、放款牌告 利率報表、放款帳卡明細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 19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被 告於上揭時間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 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 金108萬1,44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等 ,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 本金108萬1,44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1-20

TCDV-113-訴-2692-20241120-1

家訴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柏翰 陳世金 相 對 人 陳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本院113年家補字第2946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爲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而觀諸 本條項之立法意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 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 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 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 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 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 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 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 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 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是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 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 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 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 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威志間確認遺囑真正事件 ,現繫屬本院審理中(案號為113年度家補字第2946號,下稱 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請求發給起訴證 明,以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查,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其訴之聲明係依民法247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遺囑人之代筆遺囑為真正,有本案訴訟之 起訴狀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案卷核閱無誤,該 遺囑真正與否,涉及聲請人是否得依遺囑請求遺囑執行人履 行遺贈義務。然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故受遺贈人並未於 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尚待 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 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0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本案訴訟顯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為請求, 揆諸上開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顯有 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1-18

TCDV-113-家訴聲-5-2024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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