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季吟

共找到 94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噪音管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380號 原 告 李登榞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 上列原告因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8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 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應補繳 裁判費,並以訴狀表明不服之範圍。裁判費徵收標準如下:(如 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 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1.如對原處分關於罰鍰、環境講習不服,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以地方行政法 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2.如對並令立即改善處分亦有不服,屬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 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1-04

TPTA-113-簡-380-202411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096號 原 告 林書正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10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CH0000000號、第58-CV00000 00號、第58-ZFA351547號、第58-A0XEMI0A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原告並非上開裁決書之受處分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屬當事人 不適格之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 條規定,應敘明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或補 正以受處分人「張世奇即奇竟髮藝」為原告,提出經其簽名或蓋 章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0-28

TPTA-113-交-3096-20241028-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22號 原 告 甲○○○(新北市私立兆元幼兒園負責人) 上列原告因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8 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472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四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0-21

TPTA-113-地訴-322-202410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085號 原 告 杜慧玲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9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439295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 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0-17

TPTA-113-交-3085-202410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069號 原 告 呂心永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 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條之3 第1項規定,應提出訴狀表明下列事項: ㈠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 監理所,並記載其代表人:黃鈴婷 所長。 ㈡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 書影本。(如對於非屬裁決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 訴要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0-17

TPTA-113-交-3069-202410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999號 原 告 劉明宗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9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SC40585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當事人 不適格,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原告並非上開裁決書之受處分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屬當 事人不適格之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 、第105條規定,應敘明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 當事人,或補正以受處分人「劉庭有」為原告,提出經「劉 庭有」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0-16

TPTA-113-交-2999-20241016-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81號 原 告 東風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愛鈴 上列原告因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 年8月15日台財法字第11313930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二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0-15

TPTA-113-稅簡-81-202410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動物保護法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01號 原 告 董冠富 上列原告因動物保護法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 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4條第1款規定,訴狀應 具體表明應記載事項: ㈠記載「原告」董冠富。 ㈡補正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其代表人。 ㈢敘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日期文號), 並附具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影本。 ㈣表明事實、理由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0-11

TPTA-113-簡-301-20241011-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97號 原 告 陳勇臻 上列原告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 229條規定,起訴應具體表明請求給付之金額,並依下列徵收標 準補繳裁判費: 1.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 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 費二千元。 2.其標的之金額逾50萬元、在150萬元以下者,屬地方行政法 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 序事件,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3.其標的之金額逾150萬元、或非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 29條所定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事件者,屬高等行政法院(即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 ,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0-11

TPTA-113-地訴-297-202410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977號 原 告 許廷安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07年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等5件裁決,提 出聲請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送書狀於本院),核有起訴程式 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裁 決或提起撤銷訴訟逾法定期間,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 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除聲請狀已檢附之上 開字號裁決書影本外,應附具其餘4件裁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0-09

TPTA-113-交-2977-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