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音管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380號
原 告 李登榞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
上列原告因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8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
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應補繳
裁判費,並以訴狀表明不服之範圍。裁判費徵收標準如下:(如
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
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1.如對原處分關於罰鍰、環境講習不服,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以地方行政法
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2.如對並令立即改善處分亦有不服,屬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
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TPTA-113-簡-380-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