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念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念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壹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蘇念昌因缺錢花用,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
不明之款項後,再依指示領出現金轉交,可能係在設置斷點
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委
託人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匯入之款項來源、適法性與贓
款交付後之去向及所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縱
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將該犯罪所得領
出轉交後,即可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11月3日前某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X」之成年人委託,相約提供金融帳戶供「X」收取
娛樂城金流,再代為提領即可獲報酬,蘇念昌即於112年11
月3日19時53分前之同日某時,向不知情之友人洪浚翔佯稱
欲借用帳戶收取家人匯來之房屋租金云云,使洪浚翔陷於錯
誤同意出借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蘇念昌再將帳號提供予「X」,用以收取
「X」所匯入之款項,容任其以之收受詐騙贓款。嗣「X」取
得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無證據證明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縱實際有3人
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蘇念昌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
之),於同日17時30分許,向劉峻瑋佯稱可販賣球鞋云云,
致劉峻瑋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3分許,以現金存入新臺幣
(下同)26,500元至洪浚翔之中信帳戶,蘇念昌再委請洪浚
翔於同日20時21分許,以ATM提領26,000元後(洪浚翔業經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6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罪嫌不足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蘇念昌更改原計畫,單獨基於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並未將款項轉交予「X」或其指定之人,而
全數自行花用完畢,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
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
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
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案經劉峻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蘇念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審金訴92
5號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審金訴925號
卷第43至45頁、審金訴2057號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劉峻瑋、證人洪浚翔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4至17頁、第27
至29頁)均相符,並有報案及通報紀錄、存款紀錄、與實際
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洪浚翔提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中信帳
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至5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修正),本次修正除依照我國法律用語習慣,重新
調整第2條第1至3款之法條文字,使洗錢構成要件明確化以
避免爭議外,另增訂第4款之「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將舊法第3款無法包含使用自己犯罪所得
所可能產生之處罰漏洞加以填補。但無論舊法或新法,所保
護之法益均包含金流透明之健全金融交易秩序及國家對特定
犯罪追訴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以阻斷非法金流之
司法權行使。是舊法第2條雖有3款,但第3款規定係在藉由
阻止不法來源財產之流通與使用,而間接降低從事前置犯罪
之誘因,並非直接規範遮蔽金流透明性或製造金流斷點、切
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
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之行為規範,性質上屬於截堵
構成要件,僅在不構成第1、2款之行為態樣時方有適用。是
被告雖係自行花用贓款,而非將贓款上繳其餘共犯,但其藉
由洪浚翔之手將贓款自中信帳戶領出後作為日常生活花用,
不僅足以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標的查扣與沒收
,更可賦予該不法所得中性之財產外觀,使交易對象無從辨
識該財產與前置犯罪之關聯性,將詐騙贓款重新混入正常交
易市場,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同樣足以
侵害前述洗錢罪所保護之法益,而構成舊法第1、2款之洗錢
行為,舊法時期實務同認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特定犯罪所得自
行消費處分,並非單純犯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係足
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舊法第1、2款於新法修正後僅係文字調整
,使構成要件明確化而易於適用,構成要件與處罰範圍並無
實質變化,即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更不因新法增訂第4款
而影響舊法及新法第1、2款適用範圍之解釋,是被告自行花
用詐騙贓款之行為,即屬新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行為。
㈢、被告已供稱:當時我是在臉書上看到娛樂城的廣告,要找可
以幫他們代收或出金的人,需要租帳戶,後來TELEGRAM暱稱
「X」之人就聯繫我說只要我把銀行帳戶給他,再幫他提領
出來,我就可以獲得10%之報酬,因為我自己的帳戶先前提
供給別人還我錢,結果對方是用他去騙別人的錢來還我,導
致我帳戶變成警示戶,我又不想讓洪浚翔知道我怎麼賺錢,
我就以家人要匯房租給我的理由跟他借帳戶,我知道隨便把
帳戶租給其他人,讓人匯錢進來,如果是不明的金流可能會
變成警示帳戶,我也無法控制「X」要如何使用中信帳戶。
這次我原本要等另1筆款項匯入後一同領出,再交給「X」,
但他後來就沒有跟我聯繫,所以我就把全部的錢自己花掉等
語(見警卷第9至10頁、本院審金訴925號卷第43至45頁、審
金訴2057號卷第18頁),堪認被告已因先前帳戶遭警示之經
驗,清楚知悉任意將帳戶提供予他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
可能因此收受詐騙贓款導致帳戶遭警示,主觀上已預見對方
有將中信帳戶用於收取詐騙贓款之風險,卻仍因貪圖前開獲
利,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之不正方法收集中信帳戶,容任「X
」收受詐騙贓款。且原本雖計畫領出全部款項後轉交,卻因
故未轉交而自行花用完畢,此舉同足以使交易對象無法辨識
財產為詐騙贓款,使贓款重新流入正常交易市場,而有形成
斷點以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高度可能,對於可能係在
從事詐騙與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已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
,即令其主觀上不知實際詐騙情節或尚有何人參與,仍足認
定被告與「X」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
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當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於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之洗
錢行為,被告於取款後既已變更原先與「X」之犯罪計畫而
自行花用完畢,此部分即屬被告單獨犯之。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為113年修正
,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
競合時,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新法則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
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均應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於偵、審均有
自白(理由詳後述),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本院
繳款收據在卷(見本院審金訴925號卷第53頁),則被告同
時符合113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
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洪浚翔代為提領款項以遂行本案犯行,應論以
間接正犯。被告先以詐術之不正方法收集洪浚翔之中信帳戶
,再利用其提款後自行花用而洗錢,均為整體洗錢計畫之部
分行為,且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罪,係規範未生實害的收集
帳戶行為,屬洗錢行為之實質預備犯,故以詐術收集帳戶之
行為,即為嗣後之洗錢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就前述
詐欺犯行與「X」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未明確表明是否認罪,然於警詢、偵
訊均已清楚供稱其騙得洪浚翔之帳戶及代為領款之緣由與經
過,並供稱其知道交付銀行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集
團詐騙他人錢財(見警卷第10頁),堪認對於其親身經歷之
犯罪經過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就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於偵查期間所述僅係不了
解不確定故意之概念,欲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已,不妨礙對
於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難認被告偵查期間並無
認罪之意,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並繳回全部所得26,5
00元,即應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且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
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
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實質上同
已繳回告訴人遭詐騙之全部金額,日後沒收發還即可完全填
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
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
損失彌補情形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
裁量減輕之幅度。
2、被告始終無法供出「X」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
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貪圖不法獲利,基於前述間
接故意參與事實欄所載共同詐欺犯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
得26,500元後,再單獨將全數贓款花用完畢而洗錢,更因其
無正當理由向洪浚翔詐得中信帳戶,無端牽連洪浚翔遭受調
查並影響其金融信用,導致劉峻瑋之損失與不便,贓款之所
在與去向同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與犯
罪之追訴,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
同非微小。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
,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人頭帳戶及
提領款項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
貢獻。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展現悔過之意,更
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堪認已盡力彌補損失,並考量被告主觀
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
低,復無前科,素行尚可,暨其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外送
,無人需扶養、家境一般(見本院審金訴2057號卷第21頁)
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
處如主文欄所載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對其自身行
為有所悔悟,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
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金融秩序及犯罪追訴之公共利益
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影響社會秩序非輕,復無端牽連洪浚翔
,影響其金融信用,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錯
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
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之意見,依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履
行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
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騙得洪浚翔中信帳戶收款26,500元,並委託洪浚翔提領2
6,000元後自行花用完畢,並未交付予「X」或其指定之人,
已認定如前,此26,500元即為被告實際取得之詐欺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既已向公庫繳納26,500元完畢,此部分
犯罪所得尚待將來發還予被害人,雖毋庸併為追徵之諭知,
仍應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全數諭知沒收。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
洪浚翔中信帳戶製造金流斷點,將詐騙贓款26,000元領出全
數花用以妨礙犯罪及贓款追查,固將洗錢標的全數處分完畢
,依上開規定原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但被告既未將
贓款交出,已無從資助後續犯罪或擴大犯罪規模,復已繳回
全數犯罪所得,如再諭知沒收洗錢標的,顯有重複沒收之疑
慮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KSDM-113-審金訴-2057-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