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宗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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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33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79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建宏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陸月、 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扣案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建宏與蔡青志為同事,劉建宏因缺錢購買限量商品,竟計 畫竊取同事之信用卡盜刷購物後再放回原處,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利用員工可輕易出入休息區及員工置物櫃均未 上鎖之機會,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2月22日16時至同年月23日0時20分間之不詳時間,徒手竊 取不知情之蔡青志置於員工置物櫃內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卡 號末5碼為51988,完整卡號詳卷)1張後,於23日0時20分許 ,持其扣案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FACEBOOK第三方平台之帳 號密碼快速登入PChome24h購物平台網站,以其自己之手機 號碼完成驗證後,在網站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0,480元 之VR頭盔1副,結帳時在網路刷卡之頁面相關欄位,填載「 蔡青志」之姓名及前揭信用卡卡號與授權碼,並從蔡青志置 物櫃內之手機獲取國泰世華銀行傳送之網路刷卡驗證碼後一 併輸入完成驗證,用以表示其為有權線上刷卡之人,「蔡青 志」亦同意日後按帳單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 偽造該準私文書,再傳送檔案予不知情之平台店家而行使之 ,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寄送前開商品至劉建宏所留高雄市 林園區送貨地址而順利取得商品,足生損害於蔡青志、平台 、店家及銀行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國泰世華銀行管理 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蔡青志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業 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嗣再遇限量遊戲卻缺錢購買,乃再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16時53分許,持其扣案手 機連結網際網路,連結日本國之PLAYSTATION網路商店,購 買價值1,875元之遊戲,結帳時在網路刷卡之頁面相關欄位 ,填載先前所得知之蔡青志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號與授權碼( 因消費金額較低,不需輸入驗證碼,且蔡青志當日休假,亦 無從自其手機取得驗證碼),用以表示其為有權線上刷卡之 人,「蔡青志」亦同意日後按帳單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 銀行之意而偽造該準私文書,再傳送檔案予不知情之網路店 家而行使之並著手施用詐術,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寄送前 開商品。然國泰世華銀行付款前發現有盜刷疑慮而扣款未支 付價金予前開網路店家,店家同暫停寄送商品,劉建宏因而 未能順利取得商品,但仍足生損害於蔡青志、網路店家及銀 行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國泰世華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 及帳款之正確性。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字33357號卷第122至123頁、本院審訴卷第57至59頁), 核與證人蔡青志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1至2頁、偵字33 357號卷第26至27頁)相符,並有信用卡交易明細、購物明 細、掛失資料、商品簽收證明、被告手機門號查詢資料、網 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被告與蔡青志之工作班 表、員工休息區及置物櫃照片(見警卷第12至17頁、偵字33 357號卷第91至93頁、偵字41446號卷第65至75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固供稱不記得28 日有無取得遊戲商品(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公訴意旨同 未明確認定,但國泰世華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及本院已明確 陳稱事實一㈡之款項,銀行已扣款而未支付,因此商家應該 也不會交付商品(見偵字33357號卷第第26頁、本院審訴卷 第59頁),是既無確實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取得遊戲商品,僅 能從被告之利益,認商家雖已受詐騙但尚未交付財物,因而 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該次同構成詐欺取財既遂,尚有誤會 。 ㈡、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制作名義人,然制作名義人之 姓名或名稱,非必以文字明示於文書上為必要,苟由文書之 內容、附隨情況,甚或記載該文書之物品或電磁紀錄整體觀 之,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制作 者,亦屬之。故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 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 不專以於文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 章之情形為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 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此於準文書之情形亦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次盜刷蔡青志之信用卡進行 網路交易,於網路刷卡頁面固未偽簽蔡青志之署名,但既有 填載蔡青志姓名及信用卡卡號之舉,則由整體之內容與附隨 情況,仍可推知制作名義人為蔡青志,被告既未得蔡青志之 同意,填載相關資料盜刷其信用卡,自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要件相合。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事實一㈡同 已詐欺既遂,雖有誤會,已如前述,但此僅屬既未遂之別, 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意旨雖漏未認定被告擅自拿取蔡 青志新信用卡盜刷後再放回原處之行為,同屬破壞他人持有 而建立自己持有並以所有權人自居,行使所有權之權能而已 構成竊盜犯行,但起訴書業已記載相關事實,僅屬論罪脫漏 ,本院亦告知事實擴張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 審訴卷第59頁),即得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 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竊取信 用卡後再盜刷購物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被告於本院已供稱其竊取蔡青志信用卡之目的即在盜刷購物 (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可認係為實現單一犯罪目的,各 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 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各 該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係第1次盜刷後,又因看 到限量商品,乃再次起意盜刷(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自 屬另行起意之數次犯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缺錢購物,即利用職務之便竊取蔡青志之信用卡, 並盜刷而分別詐取各該財物,除損及蔡青志、特約商店及銀 行之利益,並影響交易上對信用卡及網路交易制度之信任及 市場交易秩序外,更造成特約商店或銀行之財產損失與不便 及蔡青志遭檢察官列為被告調查並聲請羈押之結果,犯罪之 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盜刷取得之財物價值同均非微 ,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 應審酌其各罪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 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 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且事 實一㈡未能順利詐得財物,對法益之侵害較小,被告復已全 數賠償蔡青志及國泰世華銀行之損失、獲得原諒,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刑事陳報狀在卷,仍可見其彌補之意, 暨其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尚須扶養母親、家境貧 窮(見本院審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 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各次犯行之罪質、手法及標的種類雖相近,但被害 人仍非完全相同(係不同之店家遭騙),取得之犯罪所得價 值非低,更牽連無辜之蔡青志,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均造 成一定程度之侵害。被告於本案發生初期,更飾詞狡辯,使 檢察官無法於第一時間釐清真相,而對蔡青志為錯誤之羈押 聲請,於本院訊問時同誣指蔡青志,試圖推諉卸責(見本院 聲羈卷第31頁),堪認其極度欠缺尊重他人權益與法律秩序 之正確觀念,矯正必要性偏高,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並盡力彌補損失 、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可見被告確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 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極度欠缺尊重他人權益與法律 秩序之正確觀念,更牽連無辜之蔡青志遭受調查,險些遭錯 誤羈押,犯罪情節及對法益之侵害程度均難認輕微,為充分 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 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 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 官、被害人及被告之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履行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前開履行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 義務勞務、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被告係使用其遭扣案之手機盜刷信用卡(見本院審訴卷第59 頁),即為其所有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沒收。至其竊取之信用卡及盜刷詐得之財物,因信用卡 已放回,盜刷之金額同已賠償予銀行,即已實際合法發還各 被害人,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339條第1、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KSDM-113-簡-4254-2025022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念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念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壹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蘇念昌因缺錢花用,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 不明之款項後,再依指示領出現金轉交,可能係在設置斷點 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委 託人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匯入之款項來源、適法性與贓 款交付後之去向及所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縱 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將該犯罪所得領 出轉交後,即可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11月3日前某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X」之成年人委託,相約提供金融帳戶供「X」收取 娛樂城金流,再代為提領即可獲報酬,蘇念昌即於112年11 月3日19時53分前之同日某時,向不知情之友人洪浚翔佯稱 欲借用帳戶收取家人匯來之房屋租金云云,使洪浚翔陷於錯 誤同意出借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蘇念昌再將帳號提供予「X」,用以收取 「X」所匯入之款項,容任其以之收受詐騙贓款。嗣「X」取 得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無證據證明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縱實際有3人 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蘇念昌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 之),於同日17時30分許,向劉峻瑋佯稱可販賣球鞋云云, 致劉峻瑋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3分許,以現金存入新臺幣 (下同)26,500元至洪浚翔之中信帳戶,蘇念昌再委請洪浚 翔於同日20時21分許,以ATM提領26,000元後(洪浚翔業經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6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罪嫌不足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蘇念昌更改原計畫,單獨基於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並未將款項轉交予「X」或其指定之人,而 全數自行花用完畢,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 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 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 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案經劉峻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蘇念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審金訴92 5號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審金訴925號 卷第43至45頁、審金訴2057號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劉峻瑋、證人洪浚翔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4至17頁、第27 至29頁)均相符,並有報案及通報紀錄、存款紀錄、與實際 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洪浚翔提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中信帳 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至5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修正),本次修正除依照我國法律用語習慣,重新 調整第2條第1至3款之法條文字,使洗錢構成要件明確化以 避免爭議外,另增訂第4款之「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將舊法第3款無法包含使用自己犯罪所得 所可能產生之處罰漏洞加以填補。但無論舊法或新法,所保 護之法益均包含金流透明之健全金融交易秩序及國家對特定 犯罪追訴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以阻斷非法金流之 司法權行使。是舊法第2條雖有3款,但第3款規定係在藉由 阻止不法來源財產之流通與使用,而間接降低從事前置犯罪 之誘因,並非直接規範遮蔽金流透明性或製造金流斷點、切 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 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之行為規範,性質上屬於截堵 構成要件,僅在不構成第1、2款之行為態樣時方有適用。是 被告雖係自行花用贓款,而非將贓款上繳其餘共犯,但其藉 由洪浚翔之手將贓款自中信帳戶領出後作為日常生活花用, 不僅足以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標的查扣與沒收 ,更可賦予該不法所得中性之財產外觀,使交易對象無從辨 識該財產與前置犯罪之關聯性,將詐騙贓款重新混入正常交 易市場,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同樣足以 侵害前述洗錢罪所保護之法益,而構成舊法第1、2款之洗錢 行為,舊法時期實務同認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特定犯罪所得自 行消費處分,並非單純犯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係足 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舊法第1、2款於新法修正後僅係文字調整 ,使構成要件明確化而易於適用,構成要件與處罰範圍並無 實質變化,即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更不因新法增訂第4款 而影響舊法及新法第1、2款適用範圍之解釋,是被告自行花 用詐騙贓款之行為,即屬新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行為。 ㈢、被告已供稱:當時我是在臉書上看到娛樂城的廣告,要找可 以幫他們代收或出金的人,需要租帳戶,後來TELEGRAM暱稱 「X」之人就聯繫我說只要我把銀行帳戶給他,再幫他提領 出來,我就可以獲得10%之報酬,因為我自己的帳戶先前提 供給別人還我錢,結果對方是用他去騙別人的錢來還我,導 致我帳戶變成警示戶,我又不想讓洪浚翔知道我怎麼賺錢, 我就以家人要匯房租給我的理由跟他借帳戶,我知道隨便把 帳戶租給其他人,讓人匯錢進來,如果是不明的金流可能會 變成警示帳戶,我也無法控制「X」要如何使用中信帳戶。 這次我原本要等另1筆款項匯入後一同領出,再交給「X」, 但他後來就沒有跟我聯繫,所以我就把全部的錢自己花掉等 語(見警卷第9至10頁、本院審金訴925號卷第43至45頁、審 金訴2057號卷第18頁),堪認被告已因先前帳戶遭警示之經 驗,清楚知悉任意將帳戶提供予他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 可能因此收受詐騙贓款導致帳戶遭警示,主觀上已預見對方 有將中信帳戶用於收取詐騙贓款之風險,卻仍因貪圖前開獲 利,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之不正方法收集中信帳戶,容任「X 」收受詐騙贓款。且原本雖計畫領出全部款項後轉交,卻因 故未轉交而自行花用完畢,此舉同足以使交易對象無法辨識 財產為詐騙贓款,使贓款重新流入正常交易市場,而有形成 斷點以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高度可能,對於可能係在 從事詐騙與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已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 ,即令其主觀上不知實際詐騙情節或尚有何人參與,仍足認 定被告與「X」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 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當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於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之洗 錢行為,被告於取款後既已變更原先與「X」之犯罪計畫而 自行花用完畢,此部分即屬被告單獨犯之。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為113年修正 ,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 競合時,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新法則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 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均應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於偵、審均有 自白(理由詳後述),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本院 繳款收據在卷(見本院審金訴925號卷第53頁),則被告同 時符合113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 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洪浚翔代為提領款項以遂行本案犯行,應論以 間接正犯。被告先以詐術之不正方法收集洪浚翔之中信帳戶 ,再利用其提款後自行花用而洗錢,均為整體洗錢計畫之部 分行為,且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罪,係規範未生實害的收集 帳戶行為,屬洗錢行為之實質預備犯,故以詐術收集帳戶之 行為,即為嗣後之洗錢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就前述 詐欺犯行與「X」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未明確表明是否認罪,然於警詢、偵 訊均已清楚供稱其騙得洪浚翔之帳戶及代為領款之緣由與經 過,並供稱其知道交付銀行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集 團詐騙他人錢財(見警卷第10頁),堪認對於其親身經歷之 犯罪經過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就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於偵查期間所述僅係不了 解不確定故意之概念,欲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已,不妨礙對 於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難認被告偵查期間並無 認罪之意,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並繳回全部所得26,5 00元,即應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且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 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 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實質上同 已繳回告訴人遭詐騙之全部金額,日後沒收發還即可完全填 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 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 損失彌補情形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 裁量減輕之幅度。 2、被告始終無法供出「X」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 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貪圖不法獲利,基於前述間 接故意參與事實欄所載共同詐欺犯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 得26,500元後,再單獨將全數贓款花用完畢而洗錢,更因其 無正當理由向洪浚翔詐得中信帳戶,無端牽連洪浚翔遭受調 查並影響其金融信用,導致劉峻瑋之損失與不便,贓款之所 在與去向同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與犯 罪之追訴,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 同非微小。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 ,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人頭帳戶及 提領款項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 貢獻。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展現悔過之意,更 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堪認已盡力彌補損失,並考量被告主觀 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 低,復無前科,素行尚可,暨其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外送 ,無人需扶養、家境一般(見本院審金訴2057號卷第21頁) 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 處如主文欄所載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對其自身行 為有所悔悟,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 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金融秩序及犯罪追訴之公共利益 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影響社會秩序非輕,復無端牽連洪浚翔 ,影響其金融信用,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錯 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 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之意見,依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履 行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 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騙得洪浚翔中信帳戶收款26,500元,並委託洪浚翔提領2 6,000元後自行花用完畢,並未交付予「X」或其指定之人, 已認定如前,此26,500元即為被告實際取得之詐欺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既已向公庫繳納26,500元完畢,此部分 犯罪所得尚待將來發還予被害人,雖毋庸併為追徵之諭知, 仍應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全數諭知沒收。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 洪浚翔中信帳戶製造金流斷點,將詐騙贓款26,000元領出全 數花用以妨礙犯罪及贓款追查,固將洗錢標的全數處分完畢 ,依上開規定原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但被告既未將 贓款交出,已無從資助後續犯罪或擴大犯罪規模,復已繳回 全數犯罪所得,如再諭知沒收洗錢標的,顯有重複沒收之疑 慮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KSDM-113-審金訴-2057-2025022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男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臺南○○○○○○○○歸仁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編號2「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貳 枚、偽簽署名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王辰恩」印章壹顆,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己○○尚待拘提、通緝,與甲○○、丙○○均由本院另行審 結)因缺錢花用,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 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 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 扣、沒收,其亦不知悉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走路」之成年人與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 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間向乙○○佯稱可提供股票 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 年11月7日14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國富路21巷之住處(地 址詳卷)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不詳共犯即 偽造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特種文書、編號2之收據各1紙傳送 予丁○○,由丁○○持未扣案工作機下載後列印,並自行以不詳 方式偽刻「王辰恩」之印章1顆,在前開收據之經手人欄蓋 用偽造之「王辰恩」印文1枚、偽簽「王辰恩」之署名1枚、 填載繳款金額、備註、日期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乙○○收 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乙○○出示前 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聯碩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王辰恩」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 賴,嗣丁○○順利向乙○○收得前述款項後,再持往不詳地點如 數交予「走路」,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 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 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 、發現、沒收及保全,自己則獲取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丁○○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49至151頁、本院卷第111、 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證述(見警卷第35至3 9頁)相符,並有附表所載偽造收據及證件照片、被害人與 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 卷第5頁、第67至97頁、第105至10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丁○○知悉其使 用「王辰恩」之假名(見偵卷第151頁),仍為事實欄所載 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並有各該偽造之文件照片可 按,則無論「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王辰恩」是 否確有其人,該工作證及收據即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足生損害於各該人等,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 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㈢、被告丁○○知悉其參與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分工,亦知悉本案 犯行參與者達3人以上,取款後以前述方式設置斷點洗錢, 已認定如前,仍基於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集團 其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方式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有 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直 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處斷,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 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與不詳成員偽造附表編號2之印文、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 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走路」及其他不詳共犯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述各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尚要求行為人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 刑,被告實際獲有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卻未於本院審理期 間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同未全數賠償予被害人(見本 院卷第133頁),即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   2、另被告固供出暱稱「走路」之共犯為「劉雲志」或「黃雲志 」,然亦供稱共犯早已經員警掌握,目前已遭逮捕(見本院 卷第111頁),顯非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缺 錢花用,便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 之運作,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120萬元之款項,自己亦分 得1千元犯罪所得,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 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足生損害於「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王辰恩」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 非可取,造成之損害甚鉅。且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未能盡力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獲得原諒,致被害人所受損失 迄今仍未獲完全填補。復有傷害、竊盜、不能安全駕駛、搶 奪、強盜、毒品及其餘詐欺、洗錢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 ,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且非居於 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 階成員為低,暨其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需扶養 母親、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 訴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2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共2枚、偽簽署 名1枚,因該文書已交由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署押均係代表 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編號1之工作 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應一併依照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王辰恩」印章1顆,既 為偽造之印章(見偵卷第151頁),即應於本案一併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已坦承其有實際獲取1,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11頁) ,卷內既無確實證據可認被告獲取之報酬數額高於1,000元 ,僅能認定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僅1,000元,公訴意旨認 其犯罪所得達12,000元,尚有誤會,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將 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自應就其實際取 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 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收取 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120萬元,固無共同處分 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 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 ,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 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並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之前 述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 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 。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 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且對犯罪所得毫無 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 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已難認有將洗錢標的再 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被告又係因 缺錢始涉險犯罪,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 決賠償,同須履行,如諭知沒收前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 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警卷第5頁)。 貼有丁○○真實相片、印有「聯碩投顧外派專員王辰恩」等文字。 全部。 2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警卷第5頁)。 在企業名稱欄蓋有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在經手人欄蓋有偽造之「王辰恩」印文1枚、偽簽之「王辰恩」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2枚、偽簽之署名1枚。

2025-02-24

KSDM-113-審金訴-1908-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杰洋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杰洋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王杰洋因與郭治律有糾紛,於民國112年7月6日20時45分許 ,在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上之酒吧內,王杰洋徒手傷害郭 治律(此部分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760號判處罪刑 確定)。詎王杰洋明知郭治律當日並未出手傷害致其因此受 傷,竟意圖使郭治律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因前開 傷害案件經警通知於同年9月19日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至苓雅 分局接受調查時,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誣指郭治律 當日亦有徒手拉扯及推擠之傷害行為,因此造成其受有左腕 關節扭挫傷、左膝關節扭挫傷之傷勢,而對郭治律提出傷害 告訴,並提出其於同年9月15日至信基骨外科診所就診之診 斷證明書為證,致郭治律受有遭刑事訴追之風險,復於偵查 中檢察官同年12月20日訊問時,承前誣告犯意,向檢察官指 訴遭郭治律拉扯受傷之虛構事實,向檢察官誣告郭治律犯罪 ,經檢察官偵查後,認郭治律並無傷害行為,以112年度偵 字第40513號對郭治律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字14692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審訴卷第83頁),核與證 人郭治律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1至7頁、偵字40513號 卷第65至66頁)相符,並有被告提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店內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信基骨外科 診所回函(見警卷第9至12頁、第20至24頁、偵字40513號卷 第67、8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而誣告為妨 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於行為人 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縱行為人於 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 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 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仍屬同一事 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罰之問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 9月19日向警虛構事實提出傷害告訴後,復於檢察官訊問時 再為相同之虛構事實陳述,顯係基於誣告之單一犯意,虛構 之犯罪事實亦屬相同,所侵害國家審判權均僅一個,僅成立 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判決,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誣告犯行,應予補充。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而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郭治律 未因被告之誣告犯行而受刑事訴追或裁判,被告即屬於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無勇於負責、妥善處理 糾紛之正確觀念,先傷害郭治律後又不甘遭郭治律提告,便 任意向員警及檢察官誣指亦遭郭治律傷害,導致檢警為無益 調查,不但虛耗偵查資源,更使郭治律需配合調查,受有遭 刑事訴追之危險,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為可議,且 迄今未能積極與郭治律達成和解、獲得原諒,難認有彌補及 悔過之誠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郭治律同未因被 告之誣告行為導致錯誤遭追訴與裁判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 並未擴大。被告除前述傷害案件外,並無其他前科,有其前 科表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業, 尚須扶養子女、家境普通(見本院審訴卷第87頁)等一切情 狀,參酌郭治律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 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KSDM-113-簡-4253-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國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98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國士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 3之毒品(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第6至7行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2包而持有之」 ,更正為「向他人購入附表編號1至23純質淨重合計至少5.7 8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23包而持有之」。   2、犯罪事實第9至11行之「為警攔檢,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包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2包(驗前純質淨重約5 .782公克)、手機1支等物」,更正為「因有藏匿物品之異常 舉止而為警攔檢,涂國士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尚未發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交付裝有前述毒品之牛皮紙袋 供警查扣,向員警自首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經附帶搜 索後查扣附表各編號之物」。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涂國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 2、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扣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5至61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自113年2月1日23時許至 同日23時30分許查扣時止持有扣案毒品,為繼續之持有行為 ,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 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 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 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 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當僅 屬「自白」犯罪或「犯罪後態度之問題」,而與「自首」之 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但如該管公務員 僅出於單純之主觀上懷疑而推測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縱令 與事實巧合,仍非已發覺。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 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 必要。查被告供稱:我駕車時遇臨檢站,我就把裝有毒品之 牛皮紙袋往副駕駛座丟,警察看到後就把我攔下,當時警察 還不知道紙袋裡面是什麼東西,我就自己說裡面有毒品,並 交給警察查扣等語(見警卷第5頁、本院審易卷第29頁), 足認被告交出扣案毒品時,員警尚無事實或相當根據可合理 懷疑被告有持有毒品情事,被告即主動交出毒品而坦承有持 有毒品情事,當係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 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純質淨重至少 5.782公克之23包第三級毒品,毒品之品項亦非完全相同, 間接助長毒品流通,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實非輕微 。又有其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 科紀錄表可憑,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且持有之目的僅在供己施用、持有時間甚短,復 無證據證明曾以之從事其他犯罪行為,或藉持有獲得任何利 益,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仍屬有限,暨其為高中畢業,目前 從事粗工,尚需扶養父母、家境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維持僅第一、二級毒品 始須沒收銷燬之規定,至第三、四級毒品則僅得沒入銷燬, 就第三級毒品之沒收,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特別規定 之情形,然第三級毒品仍屬違禁物,即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附表編號1 至23均驗出各該第三級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各該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毒品,與袋內毒品 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 品,一併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 另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24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即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1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1.193公克。 涂國士 2 Red Bull包裝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327公克。 同上 3 Red Bull包裝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198公克。 同上 4 Red Bull包裝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200公克。 同上 5 Red Bull包裝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155公克。 同上 6 Red Bull包裝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252公克。 同上 7 Red Bull包裝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157公克。 同上 8 Red Bull包裝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118公克。 同上 9 Red Bull包裝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188公克。 同上 10 Red Bull包裝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234公克。 同上 11 小熊包裝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128公克。 同上 12 超人包裝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172公克。 同上 13 超人包裝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192公克。 同上 14 超人包裝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183公克。 同上 15 超人包裝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298公克。 同上 16 star night包裝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197公克。 同上 17 star night包裝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214公克。 同上 18 star night包裝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174公克。 同上 19 star night包裝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251公克。 同上 20 star night包裝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301公克。 同上 21 star night包裝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229公克。 同上 22 star night包裝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216公克。 同上 23 star night包裝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205公克。 同上 24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N/A 同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59號   被   告 涂國士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國士明知愷他命(Ketamine)、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23時許, 在高雄市七賢二路某路口,以新臺幣(下同)8200元之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2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1日23時 3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檢,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包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2包(驗前純質淨重約5.7 82公克)、手機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國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2025-02-21

KSDM-113-簡-4039-202502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融 林榮褀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128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1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宗融、林榮祺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二人之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依其判決當時之情狀,審酌附件理由三之㈡所示事項, 量處被告楊宗融拘役50日、被告林榮祺拘役30日,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 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 應屬適當。另原審依其審理時之資料,已充分審酌告訴人之 傷勢程度,及被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 之情形,而為量刑,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或有未整體評價之 不當,致未契合社會法律感情等情事。因此,檢察官以被告 二人於偵查中及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足見並無悔意,且被 告二人對於本案之發生均有重大過失,復未賠償告訴人,足 見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節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之說明:   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一 時疏失致罹刑案,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即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先行賠償共計34萬8790元,獲得告訴人之諒 宥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等人提出之匯款單可參(本 院卷第147、15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2人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 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融       林榮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榮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榮褀為鐸群企業社負責人,為金采精密鑄造有限公司(下 稱金采鑄造公司)之承攬商,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 所稱之雇主,楊宗融為鐸群企業社之員工,孫慶選為鐸群企 業社之外包商,渠等均於金采鑄造公司之高雄市○○區○○路00 ○0號廠內工作。林榮褀身為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116條第1款、第15款規定,應與駕駛者楊宗融共同注意勞 動場所之車輛機械,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否則不得 起動,且車輛機械之作業或移動,有撞擊工作者之虞時,應 置管制引導人員,而依當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林榮褀竟未將廠內堆高機之鑰匙拔除即離開廠區,使得 未領有執照之楊宗融,得以於民國111年8月9日16時至17時 許間,自行駕駛堆高機於上址廠區內進行移動作業,因而在 疏未注意令所有人員遠離機械、亦未有管制引導人員之情形 下,於倒車時撞上孫慶選,致孫慶選受有雙足壓砸傷、右拇 指第三趾骨骨折、左跟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孫慶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宗融、林榮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融、林榮祺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9、2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 慶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勝安骨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1份、X光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 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一、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 ,否則不得起動;十五、車輛機械之作業或移動,有撞擊 工作者之虞時,應置管制引導人員,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116條第1款本文、第15款定有規定。被告林榮祺身為 雇主,依前開規定,應與駕駛者即被告楊宗融共同注意除 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否則不得於勞動場所起動作業 之車輛機械,且車輛機械之作業或移動,有撞擊工作者之 虞時,應置管制引導人員,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遭撞受傷,堪認被 告2人違反前揭注意義務甚明,自應負過失之責,且告訴 人因被告2人上開行為受有本案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2人本案過失致人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疏未注意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導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 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心之痛苦,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2人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告楊宗融 無照擅自操作堆高機,過失情節重於被告林榮祺)、告訴 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KSHM-113-上易-375-2025022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筌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2 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詠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王鴻錦(經本院發布通緝,另行審結)、許詠筌分別自民國11 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1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客服人員」、「外派經理」及「RushProb」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由王鴻錦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許詠筌則負責 於王鴻錦取款時在旁把風,事後渠2人再將所收取之款項攜 至指定地點交予詐欺集團派來成員,藉此方式形成金流斷點 ,以掩飾詐得款項之去向。該詐欺集團上游某成員先於112 年8月間某日時許,以股票「假投資」方式騙取蔡雅蘭信任 ,使其陷於錯誤後,指示蔡雅蘭當面交付款項3次及轉帳匯 款1次,合計共損失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事後蔡雅蘭驚 覺遭騙,遂報警處理(此部分係發生於王鴻錦、許詠筌加入 詐欺集團之前,無證據證明王鴻錦、許詠筌有參與犯行及獲 利)。其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於112年12月12日以相 同手法,指示蔡雅蘭前往指定地點並交付現金,王鴻錦、許 詠筌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12日18時5分 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東金公園處,由王鴻錦出面欲 向蔡雅蘭收取現金200萬元(均為警方提供假鈔),許詠筌則 依指示在附近負責監視把風。嗣當場由埋伏警員逮捕王鴻錦 ,並查扣「日盛基金」收據1張、「日盛基金 林宇哲」工 作證1張、手機1支、現金8,600元;再循線逮捕許詠筌,並 查扣「聯碩投資」收據1張、「林宇哲」工作證1張、手機1 支等物品,未得手財物而未遂,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詠筌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5、121、125、127頁),核與告訴人蔡雅蘭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王鴻錦、 許詠筌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 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3.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並無所得(詳後述),該項修正對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一般 洗錢既遂罪,惟被告係112年12月10日始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其於同年12月12日於王鴻錦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時在旁 負責監視把風,王鴻錦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後循線逮捕 被告,可見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行為之實施,然當場被查獲而未能取得款項,亦 未能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應論以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 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與王鴻錦、「客服人員」、「外派經理」及「RushPr ob」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 ,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 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而未遂,自屬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2.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 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分工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    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 坦承犯行,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紀尚輕,本院因認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 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被告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 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公益金,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或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規定均有所增訂或修正。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同 法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故與本案相關之財物是否應予沒收,自應適用現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 較,先予敘明。   1.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4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 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本案 係負責把風監視,其遭扣案之「聯碩投資」收據1張、「林 宇哲」工作證1張、手機1支,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2.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 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查本案為未遂,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則依前揭說明,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就本案 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依 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KSDM-113-審金訴-249-20250218-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英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57 號、第2707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英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英哲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5時21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 市小港區學府路某處停放後,步行至學府路34號旁工地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兆志 所有、鑰匙插在車輛啟動鎖孔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逸。 二、洪英哲於113年5月30日6時5分許,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陳 黃秋敏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以鐵皮浪板 架設之「阿敏檳榔攤」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以 該扳手將檳榔攤後側鐵皮圍牆之螺絲轉開,再把鐵皮撐開, 自該縫隙進入攤位,竊取香菸140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 4,525元)及現金3,5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洪英哲、陳黃秋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 近路段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押洪英哲經警通 知到場時所交付之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把(已發還黃兆志) 、香菸3包(已發還陳黃秋敏)。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洪英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1、75、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英哲、陳黃秋敏於 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事實欄一、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事實欄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鎮江工程行估價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就 事實欄二、行竊時所用活動扳手為金屬製品,且得用以轉 開螺絲、撐開鐵皮,可見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 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屬兇 器無訛。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而使該門扇、牆垣或安 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始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如係開 啟入內,則不得謂為踰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踰 越門扇竊盜之「越」字,係指越入,而如係走入不得謂之 「越」(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參考),且「 踰越」之文義上應係指「跨越」亦即自上方通過之意思。 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係轉開螺絲 、拉開鐵皮縫隙後,自縫隙進入鐵皮屋內,並非以踰越之 方式進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毀壞、踰越之行 為,自難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相繩。 (二)罪名:   1.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被告所犯 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法條本係 相同,僅為加重條件不同款項之增減,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3.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 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所竊之物品部分已尋獲發還,並與被害人陳黃秋敏達成 和解,賠償被害人陳黃秋敏2萬1,000元,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和解書(見警一卷第23頁、警二卷第21、43頁)附卷 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被告持以犯本件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活動扳手,非被告 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含鑰匙1把)1輛、香菸3包已尋獲並 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 竊得物品,因被告業與被害人陳黃秋敏達成和解且賠償完 畢,為免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KSDM-113-審易-2454-20250218-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2 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裕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家裕為陳壹丹之姊夫,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陳壹丹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下午1時25 分許,持不詳之錄影裝備擅自進入朱家裕位於高雄市○○區○○ 路○段000巷00號住處拍攝影片,進屋後因見朱家裕在內,隨 即跑出屋外,並進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欲駕車離去,朱 家裕見狀追出屋外,要求查看陳壹丹所拍攝之影像,但遭陳 壹丹拒絕,朱家裕本應注意避免與人發生拉扯,而依當時客 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伸手欲拿取陳 壹丹之上開不詳錄影設備觀看拍攝內容,因而與坐在車內之 陳壹丹發生拉扯,致陳壹丹受有前後頸抓傷(12×1公分、9× 3公分)、雙手抓傷(2×0.5公分、3×0.5公分)、左前臂抓 傷(3×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壹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朱家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0、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壹丹於警詢時指述因被 告之行為而受傷之情節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即被告之女朱珮 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情節相符,復 有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採證 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 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按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被告犯 行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與人拉扯可能導致他人受傷,仍不違 反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與告訴人生發 拉扯致告訴人受傷,係涉犯傷害罪嫌,然被告於偵查中表 示:我要看他錄影機到底錄什麼、跟他有手腳拉扯等語( 見偵卷第2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絕對不是因為心 生不滿而讓他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衡情被告當 時係因遭告訴人闖入無端拍攝,為維護其個人隱私權,欲 觀看告訴人拍攝內容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傷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基於罪疑有 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所為僅成立過失傷害罪,且因上 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 告知被告上開論罪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 手段維護權利,竟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傷,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 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KSDM-113-審易-2426-20250218-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珉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 11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珉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葉珉齊、「范愷仁」、「李平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平 海」指示「范愷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葉珉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4時40分前某時,在高 雄市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本件中信帳 戶持用者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部分,由警方另行 調查)提款卡之包裹,且將前開提款卡交付葉珉齊。再由前 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葉純 純、魏家瑜,以致葉純純2人各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付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本件中信帳戶 內。再由葉珉齊先後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持前開提 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置放在不詳地點,由到 場取款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前開款項,以此方式將前開項輾 轉交付與詐騙集團。嗣葉純純2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均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葉珉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3、57、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純純、魏家瑜於警 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T M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本件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葉純純及 魏家瑜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之翻拍照片、被害人葉 純純及魏家瑜之匯款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范愷仁」、「李平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 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 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4.被告就被害人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 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 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害人遭騙金額之所生危害、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依附表順序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見 本院卷第59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 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 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 為限。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 配中,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三)扣案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然係其日常生活所用,非專 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葉純純 網路抽獎 113年10月24日 14時40分許 49,988元 本件中信帳戶 113年10月24日14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50,000元 2 魏家瑜 網路交易 113年10月24日14時56分許 49,986元 同上 113年10月24日15時0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達勇門市) 58,000元 合計 99,974元

2025-02-18

KSDM-113-審金訴-1946-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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