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玟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玟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5,82
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玟青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可預見不詳之人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叮噹」、「黃靖萱」之人(無證據證明該2人為不
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黃玟青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
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乙帳戶)資訊提供予「叮噹」、「黃靖萱」。嗣不
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向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
(附件附表編號2、3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以所示
之方式,詐得所示之金錢,並將款項匯入所示之帳戶內。黃
玟青復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叮噹」、「黃靖萱」之指示
,於所示之轉匯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匯入前述金融帳戶
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轉換為虛擬貨幣,因而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黃玟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無法確認
「叮噹」、「陳靖萱」是否為不同人等語(本院卷第39頁)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聯絡實行本案犯行之其他共犯人
數為2人以上,即難認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
行,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第
3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記載之方式,多次接續轉匯被害人
勤雅真遭詐騙款項之數舉動,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依照107年
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本案犯行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⒉被告將重要的帳戶資
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又不加以查證而成為車手轉匯款項;
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雖有意與被
害人勤雅真進行調解,惟被害人無意願而無法成立調解,有
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有意
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⒋被害人勤雅真受詐欺
而匯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超市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每轉匯1萬元可以獲得300元之報酬等語
(偵卷第20頁),而被告就被害人勤雅真部分轉匯合計19萬
4,000元,故其轉匯之犯罪所得為5,820元(計算式:19萬4,0
001萬300=5,82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害人勤雅真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害人勤雅真所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轉匯至
其他金融帳戶,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甲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轉匯被害人勤雅真
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4號
被 告 黃玟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玟青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叮噹」、「陳靖萱」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08號提起
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提供予「叮噹
」及「陳靖萱」,並擔任轉帳詐欺贓款之工作。黃玟青、「
叮噹」、「陳靖萱」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
由黃玟青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
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內,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
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清海、曾建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玟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其申 辦之甲帳戶、乙帳戶提供予 「叮噹」及「陳靖萱」以收 取款項,並擔任轉帳工作。 ⑵被告並沒有操作虛擬貨幣之相關知識。 ⑶被告擔任轉帳工作獲利為新臺幣1萬5,000元。 2 ⑴證人即被害人勤雅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勤雅真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等件 證明被害人勤雅真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清海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清海提供之存簿明細擷圖、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影本等件。 證明告訴人黃清海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建國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陳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 證明告訴人曾建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5 甲帳戶交易明細、乙帳戶交易明細等件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衡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接洽並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人,復由被告操作甲帳戶、乙帳戶,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
之實現顯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被告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其間具有局部行為
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對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犯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
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犯罪所得之報酬,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為被告等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時間 被告轉匯金額 1 勤雅真 (未據告訴) 自112年1月16日起,先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與勤雅真取得聯繫,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偉霆」向勤雅真誆稱:可使用「亞博國際」網站賭博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勤雅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日11時41分許 20萬元 甲帳戶 112年3月3日12時24分許 1萬9,400元 112年3月3日12時29分許 17萬4,600元 2 黃清海 自112年2月14日起,先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黃清海取得聯繫,復陸續以LINE、instagram暱稱「林淑悅」名義向黃清海誆稱:可使用「yxshop購物網」網站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黃清海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3時13分許 20萬元 112年3月6日13時19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6日13時20分許 17萬3,800元 3 曾建國 自112年4月4日起,先透過交友軟體GRASS與曾建國取得聯繫,復陸續以GRASS暱稱「林玹欣」名義向曾建國誆稱:可使用「TESCO」網站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曾建國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0時28分許 3萬1,000元 乙帳戶 112年3月6日10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6日10時30分許 3萬500元 112年3月6日10時41分許 4萬元 (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
NTDM-113-金訴-354-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