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戊○○
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將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
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58、16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
例意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
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
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
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
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
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
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
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
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
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
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⑵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
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⑷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
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則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最重之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最重之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③又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
未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增加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
輕之要件,適用上顯較為嚴格,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相較於刑法中並無
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等減刑或免刑之特別規定,
應屬對被告有利之變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
案自應審酌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於本案無庸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51號案件起訴,並於113
年2月23日繫屬於本院,在此之前,被告業已因參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建成」、「高官」等人組成之詐欺集
團,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5516、45919
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27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另案),此有另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4至196、206至210頁),可知另
案繫屬於法院之日期早於本案,是揆諸前揭說明,既被告於
該詐欺集團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非本案,被
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另案首次之加重詐欺
犯行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
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本件被訴事實成立
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是本案無庸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建成」、「高官」、「
小朱」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
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提領各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㈥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
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
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
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
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其被害人不相同
部分,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
官起訴時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
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至7頁),是參諸前開所述,本院僅得將被告之前案
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㈨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雖均自白本案犯行,然
因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辦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
院卷第158頁),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㈩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
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上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
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
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貪
圖顯不相當之報酬而擔任詐騙車手,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
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其犯罪動機
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然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告之前
科素行、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任職於會計師事務所,辦
理代辦業務,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未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本案不定應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等案件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
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
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
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被告聯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不詳廠牌手機2支
,均未據扣案,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其中1支
手機為工作機,已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另1支手機則已遺
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是考量上開手機2支性質上均
為供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物,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對於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檢察官亦未聲請
沒收上開手機2支,應認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為本案犯行1天獲有1,000元至2,0
00元之報酬,另有3,000元係作為清償其對「陳建成」之債
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堪認均屬其犯罪所得,又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犯
罪所得,得以估算認定之規定,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爰從
輕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計算式:1,000+3,000=4
,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於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於提領
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後,業經指示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是除上開宣告沒收之4,000元外,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
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
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日期均112年7月8日,金額均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扣除手續費) 宣告刑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8時47分起,以電話自稱「OB嚴選客服」、「中國信託客服」,向乙○○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錯誤下訂15筆訂單,需操作網路銀行始得解除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20時許,匯款2萬9,989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⑴被告於20時8分51秒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彰化銀行五分埔分行(下稱彰銀)提領2萬元。 ⑵被告於20時9分45秒許,至彰銀提領9,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9時21分許、同時38分許、同時41分許,以電話自稱「遠悅飯店客服」、「郵局客服」,向甲○○佯稱:需提供信用卡卡號及密碼始得解除房間錯誤設定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20時29分許,匯款2萬9,986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⑴被告於20時41分47秒許,至彰銀提領2萬元。 ⑵被告於20時42分32秒許,至彰銀提領2萬元。 ⑶被告於20時43分7秒許,至彰銀提領2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時31分許,匯款9,985元 20時32分許,匯款9,989元 20時34分許,匯款9,986元 20時38分許,匯款1萬4,019元 ⑴被告於20時43分39秒許,至彰銀提領2萬元。 ⑵被告於20時44分7秒許,至彰銀提領1萬元。 3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8時23分許起,以電話自稱「遠悅飯店客服」、「國泰世華客服」,向丙○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重複下單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20時37分許,匯款1萬5,228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7時22分許,以電話自稱「OB嚴選客服」、「國泰世華服務員」,向丁○○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錯誤下訂7筆訂單,需操作網路銀行始得取消訂單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21時25分許,匯款8,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 被告於21時30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港北門市提領8,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1號
被 告 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自民國112年7月初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建
成」介紹,加入「高官」、「小朱」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戊○○擔任至提款機提款之「車手」
,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並以提領金額0.5%至1%為報
酬。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
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指定之帳戶(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戊○○則依上
開群組成員之指示,至福港街口附近,向「小朱」拿取工作
手機後,而於112年7月8日20時8分許,持人頭帳戶提款卡,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五分埔分行及臺北市○○區○
○○路00巷0號萊爾富超商-港北門市,將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
而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提款時間、金額,詳附表),再將
贓款丟包至公園、廁所等指定地點,供集團成員拿取,以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提款機監視器影像,而循線
查獲。
二、案經甲○○、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提領款項後再轉交給他人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提供之匯款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5 道路及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被告在彰化銀行五分埔分行及萊爾富超商-港北門市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
與「陳建成」、「高官」、「小朱」等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
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被害人之人數
,論以數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己○○
SLDM-113-訴-396-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