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0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林科谷即林松田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被 告 李權修
李炳俊
傅鴻光
王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25,687
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被告李權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58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連帶負擔87%,餘由被
告李權修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4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各以新臺幣7,325,68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0,19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李權修以新臺幣1,110,5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被告林科
谷即林松田等人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29,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
權修、李炳俊、傅鴻光應連帶給付原告7,529,9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項請求,若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
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被告王志偉應給付原告8,499,7
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應連帶給付
原告8,499,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第四、五項請求,若有任一被
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㈦被告
机正騰應給付原告3,879,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李權修、朱
紹謙應連帶給付原告3,879,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第七、八項請
求,若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見本院卷第9-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1
2年9月20日、113年12月3日減縮請求之金額,並將聲明變更
為:如後原告聲明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17-318頁、447-4
4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
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
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本件被告李權修現
因案在監執行,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意見陳報狀表示其不願
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等語(見本院卷43
3頁)。又被告傅鴻光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是本件被告李
權修、傅鴻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權修、李炳俊二人為兄弟,被告傅鴻光則受僱於被告
李炳俊,渠等欲經營以俗稱「挖礦機」之電腦設備運算以獲
取虛擬貨幣(如「比特幣」)之「礦場」,因該等電腦設備
運算須耗費大量之電能,渠等三人為節省電費支出,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李權修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簽約日期,分別
向附表編號1、2所示不知情之出租人,承租附表編號1、2所
示位置之房屋,並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電纜剪、電動壓縮器等工具,擷取各
該租屋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接戶點至
電表間之電線線路,另行壓接線路並繞越電表後,連接至各
該租屋處屋內之配電盤,以供應租屋處內「挖礦機」所需之
電能,由被告李炳俊、傅鴻光負責架設、管理及維護各該租
屋處內之「挖礦機」,及由被告李炳俊以線上遠端監視器對
各該租屋處內之「挖礦機」進行數據管理,共同以此方式將
各該租屋處作為「礦場」經營,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竊電期間,接續竊得如附表編號1、2「竊電度數計算」欄所
示之電能。
㈡訴外人朱紹謙(綽號「小朱」)係被告李炳俊友人,亦有意
經營以俗稱「挖礦機」之電腦設備運算以獲取虛擬貨幣之「
礦場」,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簽約日期,向附表編號3所示不
知情之出租人,承租附表編號3所示位置之房屋,以每台8,0
00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被告李炳俊購買附表編號3所示數
量之「挖礦機」。朱紹謙知悉該等電腦設備運算須耗費大量
之電能,為節省電費支出,透過被告李炳俊之介紹認識具有
水電配線技術之被告李權修,朱紹謙並以10萬元之對價,委
請被告李權修經手上址房屋之水電拉線。朱紹謙、被告李權
修二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
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權修於民國109年11月下旬間某日
,持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
危險性之電纜剪、電動壓縮器等工具,擷取上址房屋台電公
司接戶點至電表間之電線線路,另行壓接線路並繞越電表後
,連接至上址房屋屋內之配電盤,以供應屋內「挖礦機」所
需之電能,並由朱紹謙對於該屋內之「挖礦機」進行遠端管
理,作為「礦場」經營,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電期間,接
續竊得如附表編號3「竊電度數計算」欄所示之電能。嗣經
警於110年9月2日,持本院搜索票分別至附表所示位置之房
屋(即「礦場」)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扣案物品」欄
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㈢為此,就上開所述造成原告損害之行為,原告主張對被告林
科谷即林松田、王志偉基於供電契約法律關係,依電業法第
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2、
3款、第2項暨原告電價表臨時電價之規定,請求給付違規用
電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志偉雖抗辯用電地址
是由其母親出租給被告李權修等人使用,但其母親顯然是關
於用電地址用電的代理人,王志偉對於代理人之故意過失,
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對被告李權修、李炳俊、
傅鴻光則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
權修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各別對
原告受損害金額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與被
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惟不真
正連帶債務。而就請求之電費賠償金額,依刑事判決附表所
示認定被告等人竊電之天數計算。另訴之聲明第7項部分,
朱紹謙於和解後陸續履行對原告之給付義務,迄今給付總額
達1,822,625元,被告李權修就朱紹謙給付逾39,412元部分
即1,783,213元(1,822,625-39,412),同免給付義務,故
就此部分僅需再給付原告115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應給付原告4,414,82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應連帶給付原告4,414,82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均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項請求,若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已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⒋被告王志偉應給付原告2,910,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應連帶給付原告2,910,86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均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⒍第四、五項請求,若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已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⒎被告李權修應給付原告1,1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若
訴外人朱紹謙依本件112年8月31日和解筆錄對原告為給付
逾1,822,625元整時,被告李權修於其給付逾1,822,625元
部分免給付義務。
⒏第一、二、四、五、七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則以:
⒈原告僅片面提出電表電號00000000000基本資料表,並未提出
供電契約,雖上開電號基本資料表中載有「戶名林松田」、
「用電地址中市○○○路000號二樓」(後門牌整編為336號二
樓,下稱系爭房屋),然此僅得證明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為
原告表燈用電戶,無從證明供電契約之詳細內容及權利義務
,及該契約是否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而屬無效或
對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不生效力等,故原告主張依供電契約
向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屬無
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應依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
處理規則等相關規定對原告負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亦無理由:
⑴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於109年9月間,委由房屋仲介出租系爭
房屋予被告李權修(租賃期間為109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30
日,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李權修簽訂系爭租約時,向被告
林科谷即林松田表示其在作水電工程,需租用系爭房屋作為
放置物品之處,可見被告李權修乃實際用電者,即電業法第
2條第17款所稱「最終電能使用者」。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
平時係居住他處,對被告李權修竊電從事比特幣挖礦等情均
未知悉,直至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於接獲警員通知,於110
年9月2日下午14時會同警員至系爭房屋查驗始知悉竊電上情
,而系爭房屋之電費繳費單,係寄至系爭房屋地址,由被告
李權修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3款電費約定自行繳納。原告未收
到繳費單亦未缴費,並不知悉被告李權修用電情形。況原告
係經營電業(包含售電)之人,均按期派人抄表、維護線路
,就用戶用電是否異常,應較一般用電消費者專業、敏感。
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於供電線路接戶點與電表間之接戶點上
,私接3條銅導線、繞越電表之照片,然原告就上情已達8個
多月,尚無法警覺有無私接線路之異常情形,豈能苛責未居
住於系爭房屋,又不具備專業知識之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能
夠警覺或注意系爭房屋有上開異常情形而前往處理。
⑵再者,依刑事判決已載明認定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李權
修等共犯不法竊電所致,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未參與竊電亦
不知情,自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況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出
租系爭房屋予承租人即被告李權修使用之行為,通常不會發
生承租人繞越電表,以私線連接屋外之接戶線處再拉進屋內
使用而予竊電之結果,故原告所受短收電費損害之結果,乃
偶然因被告李權修竊電之犯罪行為所致,與被告林科谷即林
松田出租系爭房屋給被告李權修之行為間,應無任何相當因
果關係。此外,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李權修後,承租人被告李權修外之第三人(包含出租人被告
林科谷即林松田),非依法或經被告李權修同意,不得任意
進入系爭房屋,否則屬違法侵入住宅行為。又被告林科谷即
林松田於出租系爭房屋時,既已於系爭租約第9條第3款、第
10條約定被告李權修應以善良管理人合法使用管理系爭房屋
,難認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有何過失不當之處。被告林科谷
並無負有注意其出租之系爭房屋線路有無遭承租人竊電之義
務,亦無從查知被告李權修之不法竊電行為,故無任何可歸
責之疏失,難認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原告主張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對於防止或避免本件違規用
電情事發生或繼續,有未盡防止或避免之義務而有過失,應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況電業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係以「有實際違規用電者」為求償之對象,
原告非實際違規用電者,被告李權修為實際違規用電者,原
告因被告李權修竊電(違規用電)所致之損害,自應向被告
李權修及其他共犯求償,不得再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又向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請求賠償。
⑶至於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
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雖係經濟部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
權所制定,但該規定與母法即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係以
「有實際違規用電者」為求償之對象,兩者用語已屬有間,
而產生求償對象混淆或疑義之情形,已有不當。且上開規定
亦無從解釋或推論出申請用電戶負有對他人不得違規用電之
注意義務及應對第三人違規用電之事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恐係誤解上開規定之內涵,誤以為在實際違規用電者為非用
戶之情形下,用戶亦須負損害賠償之責,進而對用戶即被告
林科谷即林松田請求賠償,其請求自無可採。本件被告林科
谷即林松田既無任何違規用電之情形,亦對於被告李權修之
竊電行為不負有注意義務,自無違約之債務不履行可言,從
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向未實際違規用電之被告林科谷即林松
田追償,自非有據,應予駁回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權修表明不願意被提解到庭而未到庭,於前次到庭時
陳述表示對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534號、第1405號判
決(下稱刑事判決)犯罪事實及附表之記載沒有意見,對竊
電之事實不爭執,但我現在沒有錢可以賠償,能賣的都賣了
,也有去賠償其他的。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況我也沒有賺
到錢,沒有錢可以賠償。我現尚在服刑中,也是都靠家人救
濟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㈢被告李炳俊則以:我只是受被告李權修僱用之員工,原告請
求之數額是否正確我不清楚。且刑事判決亦有判定我是李權
修僱用之員工,犯罪所得只有465,000元,為何我還要賠償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㈣被告傅鴻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㈤被告王志偉則以:本件當初是我父親用我的名字申請電號,
因我母親是房東,後續均由母親接洽,裡面的所有一切我都
不知情。且當初他們來承租時是說要電腦維修,我不知道他
們要竊電,否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共同為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竊電行為,被告李權修與朱紹謙共同為附表編號3所
示之竊電行為,為被告李權修、李炳俊所不爭執,被告傅鴻
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且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因附表所示竊
電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534號、第1405號判
決論罪科刑,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
信為真。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認定如下:
㈡附表編號1部分:
⒈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部分:
⑴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
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
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
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
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
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
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
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
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
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
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二、查獲違規
用電之電動機或其他用電器具,每一馬力或每一千伏安以一
千瓦特計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
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
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四、查獲
違規用電之燈座、插座或接線頭而未查獲燈泡或電器者,每
個以五十瓦特計算。五、查獲第三款之違規用電行為者,其
電動機電力因數按百分之八十計,電(點)焊機按百分之五
十計,其他器具按百分之百計。六、查獲在低價線路上私接
電價較高之電器者,應以高價之電器照第一款計算電度作為
違規用電總度數,按高價與低價相差之數計算電費。計算度
數超過低價電表最近一年內之平均實用度數時,應按其實用
度數計算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
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主管機關依電業法第
5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亦有明文。又
按查電業法第56條立法理由謂:因違規用電屬侵害電業權益
,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惟
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又依同法
條第2項授權由經濟部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已就
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之方式,乃考量電能為具有
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致違規用電
行為所造成電能損害難以精確計量,爰立法授權電業主管機
關訂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依憑
,可認係法定特殊計算方式。故行為人若有違規用電行為,
電業即得依上開規定,按其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分別用
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依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
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而向違規用電行為人追償電費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電
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係售電業者對於違規用電行為人,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被
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共同為附表1所示之竊電違規用
電行為,原告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追償電費以填補其損害。
⑵又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
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被告李權修、李炳
俊、傅鴻光共同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電行為,業如前述,
被告李炳俊雖辯稱其僅是受雇於被告李權修等語(見本院卷
第455頁),然其既係受僱於被告李權修為附表1所示之竊電
行為,顯然亦係與被告李權修、傅鴻光共同為竊電之侵權行
為,從而,原告為售電業者,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
共同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竊電,當係違規用電行為,原告得
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此部分違規
用電日數為214日,推算用電度數為677,952度,原告主張依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以臨時電價計算追償金額,合
計為4,414,823元(計算式:677,952*1.6*4.07=4,414,823
),據其提出追償電費計算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25頁),
合於上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
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連帶給付原告4,414,823元,應屬
有據。
⒉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部分:
⑴按現行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之追償電費,係針對處理規則第3
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而非其行為之結果所為之規定。換言
之,須有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始有電業法
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非謂祇須有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
規用電之結果事實,不問用電戶有無實施違規用電行為,電
業均得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對該用電戶追償電費(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為附表編號1之用電戶,
固為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所不爭執,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用電戶仍須有實施違規用電行為,售電業者始能依前
揭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對用電戶追償電費,然被告林科
谷即林松田係將附表編號1所示位置之房屋出租予被告李權
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違規行為係被告李權修、李炳俊
、傅鴻光共同所為之竊電行為,尚難僅憑被告李權修向被告
林科谷即林松田承租該用電房屋,遽認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
有違規用電之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科谷
即林松田有何違規用電行為,其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請求
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與被告李權修、李
炳俊、傅鴻光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附表編號2部分:
⒈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部分:
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共同為此部分之竊電行為,業
以認定如前,被告李炳俊自陳受雇於被告李權修,依前揭說
明,亦屬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
鴻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被告李權修、李炳
俊、傅鴻光此部分違規用電日數為125日,推算用電度數為4
47,000度,原告主張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以臨時
電價計算追償金額,合計為2,910,864元(計算式:447,000
*1.6*4.07=2,910,864),據其提出追償電費計算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327頁),合於上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規定,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連帶給付原
告2,910,864元,應屬有據。
⒉被告王志偉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王志偉為附表編號2所示位置房屋之用電戶,
其母王蔡美燕出租該房屋予被告李權修使用等情,然於此房
屋內違規用電者為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及傅鴻光,尚難憑此
認定被告王志偉有何實際違規用電之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之,是原告此部分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王志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與被告李權修、李炳俊
、傅鴻光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附表編號3部分:
⒈被告李權修與朱紹謙共同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電行為,業如
前述,為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違
規用電日數為276日,推算用電度數為450,432度,原告主張
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以臨時電價計算追償金額,
合計為2,933,213元(計算式:450,432*4.07*1.6=2,933,21
3),據其提出追償電費計算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29頁),
合於上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
賠償金額為2,933,213元。
⒉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
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4條、第276
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6條第1 項
之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
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
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
「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
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
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
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
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
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朱紹謙於本件訴訟中與原告達成和解,朱
紹謙同意給付原告2,972,625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05-306頁),朱紹謙同意給付之金額超過
其應分擔之金額(2,933,213之2分之1即1,466,607),無免
除他債務人之效力,而原告自承朱紹謙已經給付原告1,822,
625元(見本院卷第448頁),依前揭規定,清償對於他債務
人即被告李權修亦有效力,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是原告此部分得對被告李權修請求之金額為1,110,588元(
計算式:2,933,213-1,822,625=1,110,588)。原告主張朱
紹謙清償之金額應再扣除和解金額2,972,625元與實際損害
額2,933,213元之差額即39,412元,然朱紹謙實際清償金額
,均對於他連帶債務人有效,均應自損害額中扣除,殊無再
扣除上開差額之餘地。至於朱紹謙日後如有再清償原告,在
全部損害額2,933,213元之範圍內,亦對連帶債務人即被告
李權修有效,自不能再對被告李權修請求,附此敘明。從而
,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李權修給付之金額為1,110,588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綜上,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
違規用電行為,應連帶給付原告合計7,325,687元(計算式
:4,414,823+2,910,864=7,325,687);被告李權修就附表
編號3所示違規用電行為,應給付原告1,110,588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
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
李權修於112年5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35頁
送達證書)、被告李炳俊於112年5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見本院卷第137頁送達證書)、被告傅鴻光於112年6月14日
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39頁送達證書),迄未給付
,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就被告李權修、
李炳俊、傅鴻光連帶給付部分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均送達
之翌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
月15日起;就被告李權修個人應給付部分,請求加計自112
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權修、
李炳俊、傅鴻光連帶給付7,325,687元,及自112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李權修
給付1,110,588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李權修、李炳俊、
傅鴻光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竊取電能事實)
編號 簽約日期 出租人 位置 竊 電 期 間 挖礦機數 量 竊電度數計 算 竊電獲利計算 (新 臺 幣) 扣 案 物 品 竊 電 日 數 1 109年10月1日 林科谷 臺中市○區○○○路000號 自110年1月底某日至110年9月2日(起訴書認自109年12月24日起,與被告李權修於偵訊之供述不符,見偵28072卷第9頁) 435台 容量132瓩*24時*214日=67萬7952度 (起訴書引用之追償電費計算單計算方式為1年) 67萬7952度*平均單價4.07元=275萬9265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無限開關1台、智慧插座2個、無限分享器2台、隨身碟21個、電纜線3條、閘刀開關1個、虛擬貨幣挖礦機(未運作)325台、虛擬貨幣挖礦機(運作中)110台、主機1台 以自110年1月31日起算,共214日 2 110年1月5日(租期自110年1月15日起) 王蔡美燕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0年4月底某日至110年9月2日(起訴書認自110年2月1日起,與被告李權修於偵訊之供述不符,見偵28072卷第9頁) 812台 容量149瓩*24時*125日=44萬7000度 (起訴書引用之追償電費計算單計算方式為1年) 44萬7000度*平均單價4.07元=181萬9290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電纜剪1支、電動壓縮器1支、電腦主機1台(含螢幕)、網路分享器2台2台(含SIM卡1張)、無限開關1台、智慧插座2個、虛擬貨幣挖礦機(未運作)730台、虛擬貨幣挖礦機(運作中)82台、網路交換器7台 以自110年4月30日起算,共125日 3 109年9月15日(租期自109年11月1日起) 郭永賢 臺中市○○區○○段000號旁鐵皮廠房 109年11月底某日至110年9月2日(起訴書認自109年11月下旬起,與被告李權修於警詢之供述不符,見偵10654卷第58頁) 37台 容量68瓩*24時*276日=45萬0432度 (起訴書引用之追償電費計算單計算方式為1年) 45萬0432度*平均單價4.07元=183萬3258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比特幣挖礦機36組(含電源供應器-插電使用中)、比特幣挖礦機1組(含電源供應器-未插電使用)、16埠數據機(含電源線)3組、網路攝影機(白色)1台、LTE網路分享器1台(含SIM卡)、米家智能插座2組(含插頭)、小米智能多摩開關(WiFi分享器)1組、電纜線(100m/㎡)6條(0.5米) 以自109年11月30日起算,共276日
TCDV-112-重訴-400-20241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