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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建良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 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 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 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 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3時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鼎貴門市」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雨菲」、「黃天牧」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方式,向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所示匯款時間,匯付所示 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而 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邱馥岑、林省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 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良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掛失補發紀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劉雨菲」、「黃天牧」之LINE對話紀錄暨擷圖、寄出包裹 照片,及附表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 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洗錢 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犯得減輕 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7年以下,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至5年以下。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用以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以及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 。  ⒉另依卷內事證,被告實際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劉雨菲 」、「黃天牧」即要求其提供帳戶之人,尚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所為之行為,對正犯部分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有所認知。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係以一行為侵害 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並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亦使受騙而匯款之 人難以求償,仍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紊亂金 融管理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復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表明願與被害人調解之 意,並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均全數賠 付完畢,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亦具狀表明願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匯款憑證影本 2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119至123頁、第147頁 ),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院進行 調解,而未能成立調解乙節,有刑事報到單可參(本院卷第 65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願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 害,而有面對司法追訴、處罰及對自身行為反省、悔悟之心 。末衡以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 、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 害人達成調解,且均全數賠付完畢,並經附表編號1、2所示 之被害人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均如前述,足認 被告有悔悟反省之心,願盡力彌補本案所生之損害,信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確保被告能 記取教訓並建立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認以附帶條件 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 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若被告未能遵守上開 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 案被害人受騙而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 復提領殆盡,該部分洗錢標的既未經檢警查獲,亦非在被告 管領、支配中,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邱馥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富連金控高君茹」 以LINE聯繫邱馥岑,並佯稱:依其指示下載「富連金控」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8日13時12分許/ 匯款6萬元 ⒈邱馥岑網路轉帳證明擷圖 ⒉現儲憑證收據 ⒊邱馥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臉書資料 2 林省吾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頂元」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租屋資訊,經林省吾聯繫「陳頂元」後,再以LINE暱稱「妤」與林省吾接洽,並佯稱:若要預約看屋須先付2個月租金為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8日19時58分許/ 匯款2萬4千元 ⒈林省吾網路轉帳證明擷圖 ⒉林省吾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臉書貼文 3 葉佳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租屋資訊,經葉佳鑫向該人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吳浩」與葉佳鑫接洽,並佯稱:預約看屋須先付2個月租金為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8日20時16分許/ 匯款3萬6千元 ⒈葉佳鑫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⒉葉佳鑫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2024-12-30

KSDM-113-金訴-675-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6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衍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水木(原名:林火木) 被 告 展威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威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威勝、展威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99,6 25元,及均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威勝、展威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33,208元為被告 黃威勝、展威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威 勝、展威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099,62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 力,民法第26條前段亦有明定。又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 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設在臺中區域 辦理供電、設備維護、收費等業務之分支機構,而本件追償 電費事項屬其業務範圍,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有當事 人能力。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衍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衍舟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1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原法定代理人林水木(原名:林火木)為清算人,業經臺中市政府以109年7月16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39807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及被告展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展威公司)於112年6月6日由唯一股東即被告黃威勝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黃威勝為清算人,業經臺中市政府以112年6月13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34818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5、79至85、139至141、157至161、165至169頁)。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並無被告衍舟公司、展威公司向法院申報清算完結之資料,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13頁),是本件應以清算人林水木為被告衍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黃威勝為被告展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展威公司、黃威勝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黃威勝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惟其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日後均不願受提解到庭(本院卷第124頁),自難認有正當理由不到庭,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衍舟公司因經營洗衣業務工廠有用電需求,於民國103年 12月5日向原告申請「表燈時間電價營業用電」,用電地址 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即廠房前電表),電號 為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165電號電表),又於104年3月3 1日向原告申請「低壓需量綜合營業用電」,用電地址為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即廠房內電表),電號為0000000 0000號(下稱系爭154電號電表)。被告黃威勝自108年7月1 日起,接手經營被告衍舟公司之洗衣業務工廠,復於109年9 月1日在上開被告衍舟公司之同一地址,成立被告展威公司 ,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原告於111年1月6日會同檢警及實 際用電人即被告黃威勝檢查系爭165、154電號電表,發現電 表箱均有封印鎖遭撬開再偽裝加工封回跡象,且電表前線路 裝設兩具比流器均有其中一具電流短路銅片鎖定至短路狀態 ,造成該比流器無感應電流輸入電表,導致電表計量失準之 情形。被告衍舟公司為系爭165、154電號電表登記用電戶, 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4條之規定,對於過失之違規用 電行為,亦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爰依供電契約法律 關係、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 條第1項第1至5款、第2項暨原告電價表臨時電價之規定,及 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4條之規定,向被告衍舟公司請求 違規用電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99,625 元。被告黃威勝為系爭165、154電號電表之實際使用人,其 改動電表之違規用電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238 號刑事判決認定其涉犯刑法竊盜電能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 項第1至5款、第2項暨原告電價表臨時電價之規定,請求被 告黃威勝、展威公司連帶給付違規用電損害賠償3,099,625 元。又被告衍舟公司與被告黃威勝、展威公司係本於各別發 生之原因,負其債務,僅係給付具有單一之目的,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關係,故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内,免除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衍舟公司應 給付原告3,099,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威勝、展威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99,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 給付,若有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衍舟公司:被告衍舟公司已於108年7月1日轉讓予被告黃 威勝經營,並於109年7月16日辦理解散登記,經清算人林火 木於110年10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台電公司請求拆除電表, 本案應由改動電表之行為人即被告黃威勝負責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展威公司、黃威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2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系爭165、154電號電表 為被告衍舟公司向原告申請用電,被告黃威勝於108年投資 被告衍舟公司,並無破壞或改變電表之違規用電行為,對於 被告衍舟公司改動電表之行為不知情,被告黃威勝於109年9 月成立被告展威公司才開始經營洗衣業務,每月繳納電費約 為8至10萬元,且111年1月6日原告稽查後,被告展威公司之 用電並無大幅上漲,若刑案判決認定有罪,該賠的願意賠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衍舟公司為原告之用電戶,被告黃威勝為實際 用電人,電業法第56條對於原告之用戶及非用戶均發生規範 效力,故不得有故意或過失之違規用電行為,被告衍舟公司 基於供電契約法律關係,對於其過失之違規用電行為,應依 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4條規定,對原告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電業法第56條屬民法第18 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黃威勝改動電表比流器線路 之違規用電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展威公司對於其董事即被告黃威勝 之違規用電行為,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情,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衍舟公司為原告用電戶,申請用電地址分別為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對面,即系爭165電號,經常契約容量為50 瓩,新設日期為103年12月5日;及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鋼架平房,即系爭154電號,經常契約容量為99瓩,新設 日期為89年11月1日。原告於111年1月6日會同檢警及被告黃 威勝檢查系爭165、154電號用電,發現系爭165、154電號電 表箱封印鎖均有遭撬開再偽裝封回之加工跡象,電表前線路 裝設兩具比流器均有其中一具電流短路銅片鎖定至短路狀態 ,造成該比流器無感應電流輸入電表,均導致電表計量失準 ,構成違規用電,經原告當場作成用電實地調查書,由被告 黃威勝簽章確認,被告黃威勝所為之竊電行為,並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7日以 112年度偵字第2401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7月23日 112年度易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被告黃威勝犯竊盜電能罪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此有系 爭165、154電號電表基本資料、用電實地調查書、起訴書等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4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違規用 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黃威勝、展威公司連帶給付違規用電損害賠償 3,099,625元,為有理由:  ⒈按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 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 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 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1 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 業管制機關定之」。再觀諸電業法第56條於106年間修正之 立法理由為: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 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 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 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 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 額,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 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另違規用電處理 規則第3條第3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 為之一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 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同規則第6條 第1款、第3款、第2項規定:「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 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 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 …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 。但經…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 。…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 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 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售電業訂有臨時 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另本 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違 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之供 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違規用電之追 償,電價按追償期間之臨時電價計算,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 43條第1項、第4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追償電費推算每 日用電時數,工廠按20小時計算;倘用戶有上開違規用電之 行為,屬於需量契約者,追償電度以契約容量為設備容量, 按私設電力計算方法推算電度,但應減去追償期間已計費電 度。時間電價用戶按尖峰、半尖峰、週六半尖峰、離峰時間 分別計算追償電度,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3 款、第75條第4項亦有明定。台電公司臨時電價用相關用電 電價1.6倍計收,此觀台電公司電價表第六章第5條亦明。準 此,上開電業法等相關規定係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戶或非 用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者為對象,並非僅限以實際竊 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且與刑法規範「行為人」之竊電行 為不同,是以,一旦實際用電人有違規用電之事實,不論實 施竊電行為者為何人,均為電業法第56條規範之對象,要無 疑義。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 ,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 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 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 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 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  ⒉查被告黃威勝係於108年7月1日起,接替原由林水木所經營、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洗衣工廠業務,嗣於111年 1月6日10時30分許,原告稽查人員會同被告黃威勝、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警員前往上址,發覺系爭165、1 54電號電表之電表箱均以銅片連接,造成比流器電流短路, 致比流器無法將電流訊號送至電表計費,從而降低電表用電 度數等情,此為被告黃威勝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審 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2至24、192至194頁、本院刑事卷第 127、222至227頁),核與證人林水木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 及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刑事卷第212至220 頁)、被告展威公司會計人員即證人蔣淑如於系爭刑事案件 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刑事卷第158 至161頁)、原告稽查人員即證人陳敏卿於系爭刑事案件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29至31、191至192頁)大致相符 ,並有系爭165、154電號電表之基本資料、電費資訊及計費 度數明細、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收 據明細、用戶用電資料表(偵卷第43至65、71至82頁)、現 場照片(偵卷第67至69、83至145頁)、衍凱企業社商業登 記抄本(偵卷第14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偵卷第149、151頁)、臺中市政府109年9月1日府授經商字 第10907491970號函檢送展威公司設立登記表(偵卷第153至 163頁)、臺中市政府111年7月28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4468 00號函檢送展威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卷第165至171頁)、系 爭165、154電號電表用戶基本資料、增設用電登記單、繳費 憑證影本(本院卷29、31頁、刑事卷第75至85頁)、111年1 月6日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影本(本院卷第33 至35、61至65頁、刑事卷第87至95頁)、108年至111年各期 電費資料影本(本院刑事卷第97至107頁)等在卷可參。      ⒊被告黃威勝雖抗辯系爭165、154電號電表於稽查前、後之電費均約為8至10萬元,原告稽查後,電費亦無大幅上漲,足認其並未竊電云云。然查:依系爭165、154電號電表於108年至111年之電費資料(本院刑事卷第97至107頁),可見系爭165、154電號電表於108年1月至10月間之電費多為每月約15至20萬,108年11月後電費顯著下降,109年3月後電費多為每月10萬元以下。然依證人陳敏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展威公司有2個電表,1個在廠房內,1個在廠房外,2個電表箱封印鎖加工,電表箱內2具比流器,以電流短路銅片將電流訊號短路,使電流訊號無法至電表計費,計量失準,自108年10月間用電度數明顯減少而最高需量不變,下期用電度數及用電最高需量同時減少,判斷竊電時間為108年10月間等語(偵卷第30、191至192頁),可知系爭165、154電號電表均係於108年10月間遭更改,並出現用電度數明顯減少之異常等事實,應可認定。又系爭165、154電號電表於108年1月至10月間之計費度數約為每月4萬8,720度至6萬9,480度間,111年3月至12月間之計費度數約為每月1萬7,240度至4萬6,160度間等情,亦有前揭108年至111年之電費資料可參,參以證人陳敏卿於偵訊時證稱:稽查後只是回復成正常的計量等語(偵卷第192頁),是以系爭165、154電號電表遭稽查後之計費度數,本較上開電表遭更改前(即108年1至10月間)為低,則電費於遭稽查後未有顯著上升亦屬正常。是以,系爭165、154電號電表於稽查前、後之電費縱未有顯著差異,亦無憑此為有利於被告黃威勝之認定。  ⒋又系爭165、154電號電表係於108年10月間遭更改,並出現用 電度數及電費明顯減少之異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 被告黃威勝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其係於108年7月間 承接洗衣業務(本院刑事卷第127頁),佐以林水木於系爭 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我先前是衍舟公司 的負責人,黃威勝原本是我洗衣工廠的員工,108年5月28日 支票跳票後衍舟公司倒閉,黃威勝說要處理我的債務,所以 這間公司於108年7月1日後就由黃威勝接手處理,當時黃威 勝說要請我擔任公司裡面的維修技術人員,月薪約4萬元, 我負責修理洗衣機、烘乾機、平燙機、摺疊機等,但和電表 類無關,其他事情我沒有干涉,到109年3、4月間我就離開 ,我經營衍舟公司時知道工廠裡有2個電表,但我沒有變更 過,我不清楚黃威勝有沒有去變更電表,後來工廠的電費、 每月用電數、支出、營業額我也不清楚,公司營業額由黃威 勝處理等語(本院刑事卷第212至220頁),可知被告黃威勝 係於108年7月間,接手原由林水木擔任負責人之被告衍舟公 司經營之洗衣業務,而被告黃威勝既為被告展威公司之實際 經營者,林水木自108年7月間起,僅擔任維修洗衣機械之人 員,領取固定月薪,未參與公司經營,亦不知悉電費支出、 經營成本等事實,難認林水木有何違法更改系爭165、154電 號電表之理。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黃威勝為前揭系爭165、1 54電號電表之實際用電人,亦為實施竊電即違規用電之行為 人,應屬可採。  ⒌被告黃威勝有前揭違規用電行為,且實際竊電之期間已超過1 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電業法第56條規定係對於違規用 電者請求賠償之規範,為防止竊電行為之發生,以達到保障 他人之財產權不受侵害之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準此,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自得對違規用電行為之行為人即被告黃威勝請求損害賠償。 又原告主張系爭165電號電表部分,契約容量為50kW,用電 場所為工廠,追償電費之每日用電時數以每日20小時計算, 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追償期間以1年為 限,據此回溯1年(即追償時間為110年1月6日至111年1月6 日),推算系爭165電號電表用電度數為365,000度,並按每 日20小時區分夏月、非夏月、尖峰、周六半尖峰、離峰時間 時數推算各期間之用電度數,減去「已收電度」後得出「追 償電度」,再以夏月、非夏月、尖峰、周六半尖峰、離峰時 間之電價與「追償度數」相乘,所得之數再乘以1.6倍(即依 臨時電價計價),追償金額共計1,060,961元;及系爭154號 電表部分,契約容量為99kW,用電場所為工廠,追償電費之 每日用電時數以每日20小時計算,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 電價1.6倍計收,追償期間以1年為限,據此回溯一年(即追 償時間為110年1月6日至111年1月6日),推算系爭154號電 表以每1kW設備用電1小時為1度電計算,推算用電度數為722 ,700度(計算式:99kW×20小時×365日=722,700度),減去 已收電度213,034度,追償電度為509.666度,追償期間每度 電平均價格2.5元,與追償電度509.666度乘積之1.6倍,追 償金額共計2,038,664元(計算式:2.5元×1.6倍×509.666度 =2,038,664元),以上合計3,099,625元(計算式:1,060,9 61元+2,038,664元=3,099,625元),未據被告黃威勝有所爭 執,自屬有據。是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2、3款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威勝給付3,099,625元,為有理由 。   ⒍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 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 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274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 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 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 」,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 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又公司法第23條規 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亦明揭公司負 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責任之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44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威勝為被告展威公司之負責 人,被告黃威勝自承於109年間設立被告展威公司,並以被 告展威公司之名義經營洗衣廠(本院卷第122至123頁),足 認被告黃威勝係為減少被告展威公司所經營之洗衣廠電費之 支出,而有前述違反法令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認定如 前,其在外觀及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相當牽連關係, 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就110 年1月6日至111年1月6日期間之追償電費,請求被告展威公 司與黃威勝連帶對其負賠償責任,亦有理由。  ㈢原告依供電契約法律關係、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 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至5款、第2項規定、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衍舟 公司給付違規用電損害賠償3,099,625元,並無理由:  ⒈按現行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之追償電費,係針對處理規則第3 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而非其行為之結果所為之規定。換言 之,須有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始有電業法 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非謂祇須有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 規用電之結果事實,不問用電戶有無實施違規用電行為,電 業均得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對該用電戶追償電費(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電業法第 56條第2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於106年8月2日訂定之「違規 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在線路上私接電線。二繞越電度表或 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 、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 不準…。」,均係就實際違規用電之行為而為規範;又第6條 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 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 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 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 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 ,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 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 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 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 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則基於法規命令不得逾 越或牴觸授權之母法原則,同規則第6條規定:「再生能源 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 電費之追償…」,解釋上應係指對於有實際違規用電之用戶 或非用戶所為之追償而言。申言之,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 電處理規則之適用對象,應以用戶或非用戶「具有」違規用 電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行為」時,始得依違規用 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之計算方式,追償因違規用電行為所 致短收之電費。反之,如用戶或非用戶並無第3條所定違規 用電行為時,既非侵權行為人,自無從對其以第6條所定計 算方式為短收電費之追償依據,而應回歸適用民法之相關規 定,使其返還短繳之電費。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威勝自108年7月1日起,經營洗衣廠業務 ,且系爭165、154電號實際用電行為人為被告黃威勝(本院 卷第12、122頁),至於被告衍舟公司雖為上開電號之申請 使用人,應受台電營業規章等之契約效力拘束,然原告並既 未主張被告衍舟公司為實際違規用電之人,亦未具體主張被 告衍舟公司有何違反供電契約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 為,原告徒以被告黃威勝就系爭165、154電號電錶有違規用 電之情事,遽認用電戶即被告衍舟公司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 、第224條之規定,對於過失之違規用電行為,亦應與自己 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向被告衍舟公司請求追償電費及請求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自有疑問。又電業法第56條追償電費之 規定,僅能向實際違規用電之人為請求,被告衍舟公司既非 實際違規用電者,即無該等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且被告 衍舟公司並無違反供電契約上注意義務,即無過失,原告主 張被告衍舟公司為系爭165、154電號之電錶申設人,依供電 契約法律關係、電業法第56條及該條規定授權訂定之違規用 電處理規則等相關規定追償電費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請求被告黃威勝、展威公 司連帶3,099,625元,核屬金錢給付,並未定有給付期限,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本院 卷第9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 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2、3 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威勝、展威公司連帶給付3,099 ,625元,及均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與被告黃威勝、展威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2-30

TCDV-112-訴-2664-20241230-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91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建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 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明 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陳建良籍 設臺中市烏日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其 住所非屬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依前開規定,債權人向 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2-27

TTDV-113-司促-4919-2024122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0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林科谷即林松田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被 告 李權修 李炳俊 傅鴻光 王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25,687 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被告李權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58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連帶負擔87%,餘由被 告李權修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4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各以新臺幣7,325,68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0,19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李權修以新臺幣1,110,5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被告林科 谷即林松田等人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29,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 權修、李炳俊、傅鴻光應連帶給付原告7,529,9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項請求,若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 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被告王志偉應給付原告8,499,7 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應連帶給付 原告8,499,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第四、五項請求,若有任一被 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㈦被告 机正騰應給付原告3,879,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李權修、朱 紹謙應連帶給付原告3,879,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第七、八項請 求,若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見本院卷第9-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1 2年9月20日、113年12月3日減縮請求之金額,並將聲明變更 為:如後原告聲明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17-318頁、447-4 4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 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 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本件被告李權修現 因案在監執行,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意見陳報狀表示其不願 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等語(見本院卷43 3頁)。又被告傅鴻光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是本件被告李 權修、傅鴻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權修、李炳俊二人為兄弟,被告傅鴻光則受僱於被告 李炳俊,渠等欲經營以俗稱「挖礦機」之電腦設備運算以獲 取虛擬貨幣(如「比特幣」)之「礦場」,因該等電腦設備 運算須耗費大量之電能,渠等三人為節省電費支出,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李權修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簽約日期,分別 向附表編號1、2所示不知情之出租人,承租附表編號1、2所 示位置之房屋,並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電纜剪、電動壓縮器等工具,擷取各 該租屋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接戶點至 電表間之電線線路,另行壓接線路並繞越電表後,連接至各 該租屋處屋內之配電盤,以供應租屋處內「挖礦機」所需之 電能,由被告李炳俊、傅鴻光負責架設、管理及維護各該租 屋處內之「挖礦機」,及由被告李炳俊以線上遠端監視器對 各該租屋處內之「挖礦機」進行數據管理,共同以此方式將 各該租屋處作為「礦場」經營,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竊電期間,接續竊得如附表編號1、2「竊電度數計算」欄所 示之電能。  ㈡訴外人朱紹謙(綽號「小朱」)係被告李炳俊友人,亦有意 經營以俗稱「挖礦機」之電腦設備運算以獲取虛擬貨幣之「 礦場」,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簽約日期,向附表編號3所示不 知情之出租人,承租附表編號3所示位置之房屋,以每台8,0 00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被告李炳俊購買附表編號3所示數 量之「挖礦機」。朱紹謙知悉該等電腦設備運算須耗費大量 之電能,為節省電費支出,透過被告李炳俊之介紹認識具有 水電配線技術之被告李權修,朱紹謙並以10萬元之對價,委 請被告李權修經手上址房屋之水電拉線。朱紹謙、被告李權 修二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 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權修於民國109年11月下旬間某日 ,持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 危險性之電纜剪、電動壓縮器等工具,擷取上址房屋台電公 司接戶點至電表間之電線線路,另行壓接線路並繞越電表後 ,連接至上址房屋屋內之配電盤,以供應屋內「挖礦機」所 需之電能,並由朱紹謙對於該屋內之「挖礦機」進行遠端管 理,作為「礦場」經營,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電期間,接 續竊得如附表編號3「竊電度數計算」欄所示之電能。嗣經 警於110年9月2日,持本院搜索票分別至附表所示位置之房 屋(即「礦場」)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扣案物品」欄 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㈢為此,就上開所述造成原告損害之行為,原告主張對被告林 科谷即林松田、王志偉基於供電契約法律關係,依電業法第 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2、 3款、第2項暨原告電價表臨時電價之規定,請求給付違規用 電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志偉雖抗辯用電地址 是由其母親出租給被告李權修等人使用,但其母親顯然是關 於用電地址用電的代理人,王志偉對於代理人之故意過失, 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對被告李權修、李炳俊、 傅鴻光則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 權修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各別對 原告受損害金額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與被 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惟不真 正連帶債務。而就請求之電費賠償金額,依刑事判決附表所 示認定被告等人竊電之天數計算。另訴之聲明第7項部分, 朱紹謙於和解後陸續履行對原告之給付義務,迄今給付總額 達1,822,625元,被告李權修就朱紹謙給付逾39,412元部分 即1,783,213元(1,822,625-39,412),同免給付義務,故 就此部分僅需再給付原告115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應給付原告4,414,82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應連帶給付原告4,414,82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均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項請求,若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已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⒋被告王志偉應給付原告2,910,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應連帶給付原告2,910,86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均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⒍第四、五項請求,若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已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⒎被告李權修應給付原告1,1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若 訴外人朱紹謙依本件112年8月31日和解筆錄對原告為給付 逾1,822,625元整時,被告李權修於其給付逾1,822,625元 部分免給付義務。   ⒏第一、二、四、五、七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則以:  ⒈原告僅片面提出電表電號00000000000基本資料表,並未提出 供電契約,雖上開電號基本資料表中載有「戶名林松田」、 「用電地址中市○○○路000號二樓」(後門牌整編為336號二 樓,下稱系爭房屋),然此僅得證明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為 原告表燈用電戶,無從證明供電契約之詳細內容及權利義務 ,及該契約是否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而屬無效或 對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不生效力等,故原告主張依供電契約 向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屬無 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應依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 處理規則等相關規定對原告負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亦無理由:  ⑴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於109年9月間,委由房屋仲介出租系爭 房屋予被告李權修(租賃期間為109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30 日,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李權修簽訂系爭租約時,向被告 林科谷即林松田表示其在作水電工程,需租用系爭房屋作為 放置物品之處,可見被告李權修乃實際用電者,即電業法第 2條第17款所稱「最終電能使用者」。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 平時係居住他處,對被告李權修竊電從事比特幣挖礦等情均 未知悉,直至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於接獲警員通知,於110 年9月2日下午14時會同警員至系爭房屋查驗始知悉竊電上情 ,而系爭房屋之電費繳費單,係寄至系爭房屋地址,由被告 李權修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3款電費約定自行繳納。原告未收 到繳費單亦未缴費,並不知悉被告李權修用電情形。況原告 係經營電業(包含售電)之人,均按期派人抄表、維護線路 ,就用戶用電是否異常,應較一般用電消費者專業、敏感。 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於供電線路接戶點與電表間之接戶點上 ,私接3條銅導線、繞越電表之照片,然原告就上情已達8個 多月,尚無法警覺有無私接線路之異常情形,豈能苛責未居 住於系爭房屋,又不具備專業知識之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能 夠警覺或注意系爭房屋有上開異常情形而前往處理。  ⑵再者,依刑事判決已載明認定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李權 修等共犯不法竊電所致,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未參與竊電亦 不知情,自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況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出 租系爭房屋予承租人即被告李權修使用之行為,通常不會發 生承租人繞越電表,以私線連接屋外之接戶線處再拉進屋內 使用而予竊電之結果,故原告所受短收電費損害之結果,乃 偶然因被告李權修竊電之犯罪行為所致,與被告林科谷即林 松田出租系爭房屋給被告李權修之行為間,應無任何相當因 果關係。此外,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李權修後,承租人被告李權修外之第三人(包含出租人被告 林科谷即林松田),非依法或經被告李權修同意,不得任意 進入系爭房屋,否則屬違法侵入住宅行為。又被告林科谷即 林松田於出租系爭房屋時,既已於系爭租約第9條第3款、第 10條約定被告李權修應以善良管理人合法使用管理系爭房屋 ,難認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有何過失不當之處。被告林科谷 並無負有注意其出租之系爭房屋線路有無遭承租人竊電之義 務,亦無從查知被告李權修之不法竊電行為,故無任何可歸 責之疏失,難認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原告主張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對於防止或避免本件違規用 電情事發生或繼續,有未盡防止或避免之義務而有過失,應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況電業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係以「有實際違規用電者」為求償之對象, 原告非實際違規用電者,被告李權修為實際違規用電者,原 告因被告李權修竊電(違規用電)所致之損害,自應向被告 李權修及其他共犯求償,不得再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又向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請求賠償。  ⑶至於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 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雖係經濟部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 權所制定,但該規定與母法即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係以 「有實際違規用電者」為求償之對象,兩者用語已屬有間, 而產生求償對象混淆或疑義之情形,已有不當。且上開規定 亦無從解釋或推論出申請用電戶負有對他人不得違規用電之 注意義務及應對第三人違規用電之事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恐係誤解上開規定之內涵,誤以為在實際違規用電者為非用 戶之情形下,用戶亦須負損害賠償之責,進而對用戶即被告 林科谷即林松田請求賠償,其請求自無可採。本件被告林科 谷即林松田既無任何違規用電之情形,亦對於被告李權修之 竊電行為不負有注意義務,自無違約之債務不履行可言,從 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向未實際違規用電之被告林科谷即林松 田追償,自非有據,應予駁回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權修表明不願意被提解到庭而未到庭,於前次到庭時 陳述表示對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534號、第1405號判 決(下稱刑事判決)犯罪事實及附表之記載沒有意見,對竊 電之事實不爭執,但我現在沒有錢可以賠償,能賣的都賣了 ,也有去賠償其他的。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況我也沒有賺 到錢,沒有錢可以賠償。我現尚在服刑中,也是都靠家人救 濟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㈢被告李炳俊則以:我只是受被告李權修僱用之員工,原告請 求之數額是否正確我不清楚。且刑事判決亦有判定我是李權 修僱用之員工,犯罪所得只有465,000元,為何我還要賠償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㈣被告傅鴻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㈤被告王志偉則以:本件當初是我父親用我的名字申請電號, 因我母親是房東,後續均由母親接洽,裡面的所有一切我都 不知情。且當初他們來承租時是說要電腦維修,我不知道他 們要竊電,否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共同為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竊電行為,被告李權修與朱紹謙共同為附表編號3所 示之竊電行為,為被告李權修、李炳俊所不爭執,被告傅鴻 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且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因附表所示竊 電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534號、第1405號判 決論罪科刑,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 信為真。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認定如下:  ㈡附表編號1部分:  ⒈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部分:  ⑴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 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 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 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 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 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 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 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 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 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 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二、查獲違規 用電之電動機或其他用電器具,每一馬力或每一千伏安以一 千瓦特計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 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 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四、查獲 違規用電之燈座、插座或接線頭而未查獲燈泡或電器者,每 個以五十瓦特計算。五、查獲第三款之違規用電行為者,其 電動機電力因數按百分之八十計,電(點)焊機按百分之五 十計,其他器具按百分之百計。六、查獲在低價線路上私接 電價較高之電器者,應以高價之電器照第一款計算電度作為 違規用電總度數,按高價與低價相差之數計算電費。計算度 數超過低價電表最近一年內之平均實用度數時,應按其實用 度數計算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 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主管機關依電業法第 5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亦有明文。又 按查電業法第56條立法理由謂:因違規用電屬侵害電業權益 ,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惟 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又依同法 條第2項授權由經濟部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已就 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之方式,乃考量電能為具有 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致違規用電 行為所造成電能損害難以精確計量,爰立法授權電業主管機 關訂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依憑 ,可認係法定特殊計算方式。故行為人若有違規用電行為, 電業即得依上開規定,按其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分別用 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依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 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而向違規用電行為人追償電費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電 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係售電業者對於違規用電行為人,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被 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共同為附表1所示之竊電違規用 電行為,原告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追償電費以填補其損害。  ⑵又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 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被告李權修、李炳 俊、傅鴻光共同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電行為,業如前述, 被告李炳俊雖辯稱其僅是受雇於被告李權修等語(見本院卷 第455頁),然其既係受僱於被告李權修為附表1所示之竊電 行為,顯然亦係與被告李權修、傅鴻光共同為竊電之侵權行 為,從而,原告為售電業者,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 共同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竊電,當係違規用電行為,原告得 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此部分違規 用電日數為214日,推算用電度數為677,952度,原告主張依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以臨時電價計算追償金額,合 計為4,414,823元(計算式:677,952*1.6*4.07=4,414,823 ),據其提出追償電費計算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25頁), 合於上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 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連帶給付原告4,414,823元,應屬 有據。  ⒉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部分:  ⑴按現行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之追償電費,係針對處理規則第3 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而非其行為之結果所為之規定。換言 之,須有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始有電業法 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非謂祇須有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 規用電之結果事實,不問用電戶有無實施違規用電行為,電 業均得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對該用電戶追償電費(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為附表編號1之用電戶, 固為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所不爭執,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用電戶仍須有實施違規用電行為,售電業者始能依前 揭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對用電戶追償電費,然被告林科 谷即林松田係將附表編號1所示位置之房屋出租予被告李權 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違規行為係被告李權修、李炳俊 、傅鴻光共同所為之竊電行為,尚難僅憑被告李權修向被告 林科谷即林松田承租該用電房屋,遽認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 有違規用電之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科谷 即林松田有何違規用電行為,其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請求 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與被告李權修、李 炳俊、傅鴻光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附表編號2部分:  ⒈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部分:   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共同為此部分之竊電行為,業 以認定如前,被告李炳俊自陳受雇於被告李權修,依前揭說 明,亦屬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 鴻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被告李權修、李炳 俊、傅鴻光此部分違規用電日數為125日,推算用電度數為4 47,000度,原告主張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以臨時 電價計算追償金額,合計為2,910,864元(計算式:447,000 *1.6*4.07=2,910,864),據其提出追償電費計算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327頁),合於上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規定,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連帶給付原 告2,910,864元,應屬有據。  ⒉被告王志偉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王志偉為附表編號2所示位置房屋之用電戶, 其母王蔡美燕出租該房屋予被告李權修使用等情,然於此房 屋內違規用電者為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及傅鴻光,尚難憑此 認定被告王志偉有何實際違規用電之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之,是原告此部分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王志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與被告李權修、李炳俊 、傅鴻光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附表編號3部分:  ⒈被告李權修與朱紹謙共同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電行為,業如 前述,為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違 規用電日數為276日,推算用電度數為450,432度,原告主張 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以臨時電價計算追償金額, 合計為2,933,213元(計算式:450,432*4.07*1.6=2,933,21 3),據其提出追償電費計算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29頁), 合於上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 賠償金額為2,933,213元。  ⒉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 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4條、第276 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6條第1 項 之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 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 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 「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 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 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 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 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 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朱紹謙於本件訴訟中與原告達成和解,朱 紹謙同意給付原告2,972,625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05-306頁),朱紹謙同意給付之金額超過 其應分擔之金額(2,933,213之2分之1即1,466,607),無免 除他債務人之效力,而原告自承朱紹謙已經給付原告1,822, 625元(見本院卷第448頁),依前揭規定,清償對於他債務 人即被告李權修亦有效力,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是原告此部分得對被告李權修請求之金額為1,110,588元( 計算式:2,933,213-1,822,625=1,110,588)。原告主張朱 紹謙清償之金額應再扣除和解金額2,972,625元與實際損害 額2,933,213元之差額即39,412元,然朱紹謙實際清償金額 ,均對於他連帶債務人有效,均應自損害額中扣除,殊無再 扣除上開差額之餘地。至於朱紹謙日後如有再清償原告,在 全部損害額2,933,213元之範圍內,亦對連帶債務人即被告 李權修有效,自不能再對被告李權修請求,附此敘明。從而 ,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李權修給付之金額為1,110,588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綜上,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 違規用電行為,應連帶給付原告合計7,325,687元(計算式 :4,414,823+2,910,864=7,325,687);被告李權修就附表 編號3所示違規用電行為,應給付原告1,110,588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 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 李權修於112年5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35頁 送達證書)、被告李炳俊於112年5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見本院卷第137頁送達證書)、被告傅鴻光於112年6月14日 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39頁送達證書),迄未給付 ,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就被告李權修、 李炳俊、傅鴻光連帶給付部分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均送達 之翌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 月15日起;就被告李權修個人應給付部分,請求加計自112 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權修、 李炳俊、傅鴻光連帶給付7,325,687元,及自112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李權修 給付1,110,588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李權修、李炳俊、 傅鴻光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竊取電能事實) 編號 簽約日期 出租人 位置 竊 電 期 間 挖礦機數 量 竊電度數計  算 竊電獲利計算 (新 臺 幣) 扣 案 物 品   竊 電 日 數 1 109年10月1日 林科谷 臺中市○區○○○路000號 自110年1月底某日至110年9月2日(起訴書認自109年12月24日起,與被告李權修於偵訊之供述不符,見偵28072卷第9頁)             435台 容量132瓩*24時*214日=67萬7952度 (起訴書引用之追償電費計算單計算方式為1年) 67萬7952度*平均單價4.07元=275萬9265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無限開關1台、智慧插座2個、無限分享器2台、隨身碟21個、電纜線3條、閘刀開關1個、虛擬貨幣挖礦機(未運作)325台、虛擬貨幣挖礦機(運作中)110台、主機1台 以自110年1月31日起算,共214日 2 110年1月5日(租期自110年1月15日起) 王蔡美燕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0年4月底某日至110年9月2日(起訴書認自110年2月1日起,與被告李權修於偵訊之供述不符,見偵28072卷第9頁)                   812台 容量149瓩*24時*125日=44萬7000度 (起訴書引用之追償電費計算單計算方式為1年) 44萬7000度*平均單價4.07元=181萬9290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電纜剪1支、電動壓縮器1支、電腦主機1台(含螢幕)、網路分享器2台2台(含SIM卡1張)、無限開關1台、智慧插座2個、虛擬貨幣挖礦機(未運作)730台、虛擬貨幣挖礦機(運作中)82台、網路交換器7台 以自110年4月30日起算,共125日 3 109年9月15日(租期自109年11月1日起) 郭永賢 臺中市○○區○○段000號旁鐵皮廠房 109年11月底某日至110年9月2日(起訴書認自109年11月下旬起,與被告李權修於警詢之供述不符,見偵10654卷第58頁) 37台 容量68瓩*24時*276日=45萬0432度 (起訴書引用之追償電費計算單計算方式為1年) 45萬0432度*平均單價4.07元=183萬3258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比特幣挖礦機36組(含電源供應器-插電使用中)、比特幣挖礦機1組(含電源供應器-未插電使用)、16埠數據機(含電源線)3組、網路攝影機(白色)1台、LTE網路分享器1台(含SIM卡)、米家智能插座2組(含插頭)、小米智能多摩開關(WiFi分享器)1組、電纜線(100m/㎡)6條(0.5米) 以自109年11月30日起算,共276日

2024-12-27

TCDV-112-重訴-400-20241227-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霖 楊鎮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4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扣案丁○○之行動電話(蘋果牌,型號:iPhone15 Pro MAX,含門 號卡)壹支及己○○之行動電話壹支(蘋果牌,型號:iPhone15 P ro MAX,含門號卡)均沒收。 扣案丁○○不法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沒收;未扣案丁 ○○不法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己○○及戊○○(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前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尚未確 定)、李則葵(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前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3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蔡文賓(涉犯本件詐欺 犯罪部分,另經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南地方檢察署 偵查)、楊孟勛(另經檢察官通緝)等人,於民國112年12月 前不詳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網路即時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中暱稱為「柏拉圖」、 「星辰國際-M」、「云偉」、「薯條」、「古早豆漿」、「 炸彈客」、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中暱稱為「Jessie」 、「慧眼識股學院」、「慧眼識股」、「Sue」、「陳建良 」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及洗錢之集團,並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 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依該詐騙集團指示,由楊孟勛負責 面試,己○○亦另基於招募成員加入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而招募車手即戊○○,丁○○則以飛機軟體暱稱「建邦國際」負 責指揮車手即戊○○、李則葵取款,戊○○又招募蔡文賓擔任車 手,以此方式分工詐騙。楊孟勛、丁○○、己○○與戊○○、李則 葵、蔡文賓等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組織犯 罪、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㈠113年5月17日前某日 某時許,以投資詐騙可獲利穩賺不賠之方式詐騙丙○○,使丙 ○○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丙○○基隆 市安樂區之住處附近,由車手即李則葵向丙○○收取款項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後,依指示至基隆市○○區○○街00000號 「大武崙聖母宮」後方廁所內等待,戊○○則依「云偉」之指 示,至同一地點向李則葵取款100,000元後隨即離開,再將 款項攜至某公園輾轉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取得報酬3, 000元;㈡同一詐騙集團又於113年5月17日前某日某時許,以 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方式,詐騙甲○○,使甲○○陷於錯誤,相 約於113年5月17日下午1時7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 號付款,惟因甲○○先前已悉遭詐騙並報警處理,待李則葵與 遭詐騙之甲○○面交600,000元之假鈔後,戊○○準備向李則葵 取款時,李則葵即當場遭逮捕,因而著手詐欺、洗錢之行為 未遂,戊○○見狀隨即離開。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查知上情。㈢本案詐欺集團又於112年12月間某日,以投 資股票保證獲利之方式,詐騙乙○○,使乙○○陷於錯誤,相約 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6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前將款項1,070,000元交給蔡文賓後,隨即轉交給戊○○, 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詐騙贓款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甲○○、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 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 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對於其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 就其所涉各該詐欺、洗錢犯行,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 詢時之陳述,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 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 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本身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丁○○、己○○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2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丁○○、己○○就被訴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5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戊○○、徐文 澤、陳秉鉅、陳慶宇、李則葵、蔡文賓、證人即告訴人甲○○ 、乙○○、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何筱雲等人之證述均大體 無違,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截圖、告訴 人乙○○提出之行動電話網路銀行操作畫面截圖及郵政匯款申 請書、告訴人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收款收據 、告訴人乙○○提出之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截圖、告訴人甲○○收 受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甲○○交付款項地點 附近及車手行經路線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害人丙○○ 交付款項地點附近及車手行經路線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同案共犯戊○○逮捕現場及扣案物蒐證照片、同案共犯戊○○ 扣案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丁○○為警查獲及搜索時之 採證照片暨扣案物採證照片、被告丁○○扣案行動電話操作畫 面翻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35號 搜索票、被告己○○遭拘提過程及扣案物採證照片、被告己○○ 扣案行動電話操作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證據存卷 可按,足認被告丁○○、己○○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再者,由目前已 查獲之同案共犯已逾3人,由被告丁○○、己○○親身所接觸之 人亦逾3人,足見被告丁○○、己○○對於本案所涉詐欺犯罪之 共犯人數逾3人乙情必有所悉。至被告丁○○、己○○2人均非直 接與告訴人、被害人接觸之第一線車手,故渠等對於車手是 否於向被害者取款之時交付偽造之文書而行使之行為,主觀 上容或有不知之可能,應從對渠等有利之認定;是檢察官未 起訴渠等與其他同案共犯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等事實而據以論罪科刑,同可認同。從而本件事證均已明 確,被告丁○○、己○○被訴各犯行均堪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丁○○、己○○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 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又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0,000元、100 ,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本案既係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所犯,於上開修正後並不影響其行為仍構成洗錢之範疇,自 無再行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⒋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 前後之法律規定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除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現行法 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 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論罪: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1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1社會 法益,屬單純1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 ,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 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 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 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2者侵害之法益 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1行為, 難認會伴隨實現另1構成要件之行為,2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 ,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 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 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 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 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 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 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 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 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 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 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上開2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 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 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 之單純1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 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 即屬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 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己○○招募同案共犯戊○○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 成為車手部分,即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⒊本案係被告丁○○、己○○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 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渠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被告丁○○、 己○○2人就本件被訴最早之對告訴人乙○○所為之犯行,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己○○就此次犯行亦同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  ⒋另被告丁○○、己○○2人就被訴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被害人 丙○○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 渠2人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甲○○部分,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  ⒌本件被告丁○○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詐欺犯行(即 告訴人乙○○部分),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 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 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己 ○○就同次犯行,則係基於詐欺他人之目的,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而在參與犯罪組織之違法行為繼續中,所犯首次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為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 目的,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意思所為,揆諸前揭說明,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1行為。是被告己○○就詐欺告訴人乙○○部分同係以1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至被告丁○○、己○○2人就參與對被害人丙○○之詐欺犯行部分, 依前開說明,同為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渠2人參與對告訴人甲○○部分 ,亦同前述,應從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己○○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對告訴人甲○○、乙○○、被害人丙○○所為之詐欺犯罪 行為,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丁○○、己○○雖未參與上 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 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丁○○、己○○就被訴犯行皆構 成共同正犯。  ㈣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 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己○○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所犯各被害者(告訴人甲○○、乙○○、被害人丙○○)不同, 依前開說明,其犯意應屬各別,行為則有互殊,即應分論3 罪,而予以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丁○○、己○○就關於告訴人甲○○部分,雖已著手於詐欺取 財之行為,但因告訴人甲○○業已報案與員警配合,現場預備 交付之款項亦非真鈔,是該次犯行未能得手,其等就該次犯 罪尚屬未遂,所生損害不若既遂犯之嚴重,是被告丁○○、己 ○○就該次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即均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丁○○雖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被告丁○○確有為數不詳之犯罪所得 (詳後述),並未自動繳交,自與前揭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 ,無從適用。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 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丁○○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己 ○○則於偵查中並未明確表示認罪),依前揭說明固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而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 罪組織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一情形,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丁○○、己○○2人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 賺取金錢,竟分別擔任詐欺集團指揮車手、介紹車手加入之 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 等所為擴大詐欺犯罪之參與人數,進而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 ,更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 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 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丁○○犯 後自偵查起、己○○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先後均能坦承犯行,兼 衡其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參與之分工情形、各 被害者於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所蒙受之損失金額,暨其 所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 等一切情狀,分就渠2人所犯之各罪,依事實欄所示順序量 處各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 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再審酌被告丁○○、己○○2人於本案共 3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 情狀,就本案3罪各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丁○○、己○○2人行為後,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就沒收 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 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查本件自被告丁○○處所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蘋果牌,型號 :iPhone15 ProMAX,含門號卡)、自被告己○○處所扣得之 行動電話1支(蘋果牌,型號:iPhone15 ProMAX,含門號卡 )等物,分別係被告丁○○、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40號卷㈠第31頁),並有被告丁○○與 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內容之行動電話截圖畫面在卷可考(見同 卷㈠第52頁至第58頁),被告己○○雖未供承使用前揭扣案之 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然參諸扣案該行動電話於扣 案後經警查看其內容,發見被告己○○與同案共犯楊孟勛、戊 ○○聯絡及介紹之聯繫內容(見同卷㈠第139頁、第141頁), 同堪認係本案詐欺集團之聯繫工具無訛。是前揭所指之扣案 行動電話分屬被告丁○○、己○○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均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查:  ⑴被告丁○○固未自白犯罪所得,然徵諸證人即同案共犯李則葵 證稱:擔任車手之報酬為收款總金額的2%等語(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40號卷㈠第219頁),證人即同 案共犯戊○○證稱:伊會發報酬給伊所介紹進來之車手,伊可 獲得之報酬係每筆成功取款之金額可先拿1%,再加上1,000, 000元以下3,000元、1,000,000元以上5,000元之報酬等語( 見同卷㈠第149頁至第150頁),易言之,經手贓款之人皆能 從中獲得不法利益,此亦與常情無違。衡諸被告丁○○自承指 揮同案共犯李則葵、戊○○等人取款及轉交贓款之行動,自無 平白付出而無所獲得之理,從而被告丁○○必然在其經手過之 各該案件中各獲取為數不等之不法利益無誤。  ⑵遑論證人即同案共犯戊○○又證稱:被告丁○○報酬的比例是每1 ,000,000元可收取10多萬元等語(見同卷㈠第153頁),若果 如此,則被告丁○○單就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乙○○施詐此一 事實(112年12月27日經同案共犯蔡文賓收受、嗣轉交楊宏 文之被害金額即達1,070,000元)即可獲取10餘萬元之不法 獲利;參諸被告丁○○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指揮角色,其不 法所得之獲利衡情自當遠多於擔任第一線之免洗車手,是被 告丁○○雖未就其分潤吐實,然由現有經手贓款之同案共犯均 能分得報酬此一事實,自不能逕認被告丁○○毫無犯罪所得, 而應由前揭證人戊○○之證述,從有利於被告丁○○之估算方式 ,推估被告丁○○至少就本案起訴之各犯罪事實中,已獲得10 0,000元之不法利益。  ⑶被告丁○○犯罪之不法所得,業已與其自身之現金混同,自可 逕由扣案現金中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是其於為警查獲時 一併扣案之現金22,448元,即屬犯罪所得,此部分既已扣案 ,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逕依法宣告沒收即可;其餘尚未扣 案之77,552元,則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己○○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並非擔任取款車手,無證 據證明其有經手贓款,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得報酬(證人即 同案共犯戊○○雖證稱:被告己○○介紹伊加入可獲得報酬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40號卷㈠第177頁 】,但又稱其不知數額【見同頁】,審諸證人戊○○所述雖符 合情理,但別無可供估算之方法,本院自無從審認,附此說 明),是除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之外,亦無從推估其犯罪所得而併此諭知沒收 。  ⒋至其餘自被告丁○○、己○○扣得之扣案物品,未見與本案之關 聯性,亦非違禁品,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起訴書僅記載請 求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並未具體舉證其數額),本院自 毋庸再加審認有無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 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0,000元以下罰金 。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2項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0 ,000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KLDM-113-金訴-593-20241227-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438號 聲 請 人 陳建良 相 對 人 BUI VAN Y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八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6

PCDV-113-司票-13438-2024122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73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參點 貳肆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編號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 記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 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 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稽),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計3.2523公克,共取樣0.00 4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2477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難以析離 ,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3個,爰一併沒 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31號   被   告 陳建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12月15日22時40分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向不詳之 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5.0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 12年12月15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之新北市立殯儀館火化場2區火化爐等待區,將錢包連同該 甲基安非他命3包丟棄在地。嗣經殯儀館職員報警,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良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殯儀館職員彭士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彭士嘉於112年12月16日23時30分許接獲民眾通報後,在上開殯儀館火化場2區火化爐等待區內,發現散落之錢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錢包內並有被告身分證件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107809號鑑驗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共28張 證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密封袋上經採驗驗得之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錢包連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丟棄在地上後離去之事實。 5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之毒品3包經警送驗後,鑑驗結果其中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其中淡黃色晶體1包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4-12-26

PCDM-113-審簡-1533-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良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極有可 能遭他人作為收受、轉匯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工具 ,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 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11月13日上午10時57分止之某時許 ,先依自稱陳先生(LINE暱稱「UBS財務」,下稱陳先生) 之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就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戶資料 詳卷)設定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入帳戶,再於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住處及其擔任○○百貨保全之臺南市○○區○○路00號 工作地點,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陳先生。嗣前開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左惠菁於112年7、8月間某時,透過臉書之不實投資貼文,陸 續加入暱稱「股市股海」、「林芷怡」等人之LINE後,「林 芷怡」等人旋向左惠菁佯稱:下載花環e指通之APP及註冊帳 號,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賺錢云云,致左惠菁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10時57分、58分許,陸續轉帳新 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款項至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二)梁淑惠於112年9月底某時,透過臉書之不實投資貼文,陸續 加入暱稱「阮慕驊」、「陳曉玲」等人之LINE,暱稱「阮慕 驊」等人旋向梁淑惠佯稱:其僅教學如何從事股票投資,且 平日很忙,可加其助理陳曉玲為LINE好友,由助理提供中發 證券投資網站云云,致梁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 月13日上午11時23分許,匯款50萬元款項至上開臺灣土地銀 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二、案經梁淑惠、左惠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建良、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建良固坦承其有依自稱陳先生之指示,設定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並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並辯稱:我於11 2年10月16日認識LINE暱稱「蔡蔡」之女子,我們是戀愛關 係,她提到她是做財務的,公司需要使用他人帳戶以走帳避 稅,若我提供帳戶,可以領取分紅獎金,「蔡蔡」便提供陳 先生之聯絡方式,我因為貪圖獎金,我就提供了3個帳戶予 陳先生,我為了追求「蔡蔡」,想說她不會出賣我,我也是 被害人云云。 二、查:被告曾於上開時、地,依陳先生之指示,設定臺灣土地 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並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提供上開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陳先生,而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 前開詐騙方式詐騙各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均旋遭轉出殆盡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經證人梁淑惠、左惠菁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上 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與 「蔡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憑。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 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 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使用 他人帳戶之需要。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 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 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 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 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 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 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 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 、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 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 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 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 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 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 識。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以被告提供其與「蔡蔡」之LINE對 話紀錄,被告曾提及:「所以銀行帳號不能輕易流出」、「 曾經網拍,也是去年的事情了」、「我是賣家對方買家告我 詐欺」、「所以我的銀行戶頭被警示了」、「擔心帳號流露 他人使用到」、「這樣不就是變相的出租銀行帳號給他人使 用了」、「名義上不是洗錢但也是逃漏稅的一種方式」、「 給我們的分紅就類似是租用帳號的費用了」、「一旦查到連 鎖反應會有凍結帳號的可能了」、「相當於我的個資赤裸裸 的隨他使用我的名義了」、「這樣風險太大了!!!」、「真 的被賣了還不清不楚」、「風險極高!太危險了!」、「老婆 ,我會不會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警卷第86、97、99、 100、102、108頁)。且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分紅獎金部分 ,對方說每個月會給我一筆錢,每個月15日結算一次,一個 月會分紅兩次;關於擔心帳戶流入他人使用部分,我當時知 道有很多網路上詐騙的事情,但是「蔡蔡」跟我說是走稅的 事情,且對方說是正規公司;關於我說變相出租銀行帳戶部 分,我當時是有在懷疑,但是還沒有確認,我懷疑我帳戶借 出去風險會不會很大,我也會擔心拿不到錢,我有點在賭運 氣;關於我提到連鎖反應部分,因為我當時在做網拍,帳戶 有被警示過,所以我知道帳戶可能會被警示;關於我提到我 的個資隨他使用部分,我擔心對方公司會不會利用我等語( 見原審卷第52-53頁)。顯見被告對於「蔡蔡」要求其提供 自身帳戶,其基於過往曾因網拍而有遭帳戶被警示之經驗, 以及自身聽聞有許多網路詐騙之情事,仍心有存疑,並有前 開是否可能涉及不法情事之諸多質疑,惟被告當時雖預見其 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明人士加以利用,仍因貪圖「蔡蔡 」所稱之分紅獎金,甘冒風險,將前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 人使用,足見被告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且該帳戶內資金一旦遭提領或轉入其他帳戶,即無從 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 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本案復觀以被告提供其與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提 及:「恩恩,其實我一直擔心著銀行他會不會察覺大量資金 流通的異狀」、「畢竟這三個帳號當初都是為了工作薪資轉 帳之用途的,從未有過大金額的轉出轉入的情形,怕容易引 起注目」等語(見警卷第116頁)。顯見被告對於自身帳戶 若有大量資金進出,恐引起銀行關注,且此情形恐屬異常等 情事有所擔憂,亦有所警覺,並非如其所辯般全然相信「蔡 蔡」。益證被告實預見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作犯 罪之用,卻仍將之交付以供第三人使用,縱令對方以其作為 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亦在所不惜。由此足認被告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嗣上開公布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台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 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 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據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1個交付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本案2被害人為 詐欺取財犯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依上所述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 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原判決認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 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本案原判決既有前 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     爰審酌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被告於否認犯行且未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原審、本院自 陳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係幫助犯,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遭 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之帳戶並非前開洗錢之財物最終去向, 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無證據證明 被告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NHM-113-金上訴-1609-202412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61號 原 告 吳漢忠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理人 張芸慈律師 袁德蓓律師 被 告 陳建良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即訴外人乙○○於民國110年間發 生婚外情,兩人於2月9日晚間欲離開汽車旅館時,突遭被告 配偶即訴外人張雅惠阻攔,張雅惠並要求乙○○當場於協議書 上簽名,承諾賠償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簽訂本票3紙作 為擔保。嗣張雅惠與乙○○於8月間達成合意,約定將賠償金 額減為185萬元,乙○○並於同年9月2日先行清償50萬元,剩 餘135萬元。而張雅惠後又改口要求乙○○清償300萬元,並於 111年2月間向乙○○提起強制執行程序,而原告於強制執行程 序後才知悉乙○○發生婚外情。又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 ,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乙○○從未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詎料遭 張雅惠誤解,並要求乙○○簽立3紙本票及被告與乙○○不得再 有往來。乙○○應係基於避免影響到自身婚姻關係,以及安撫 張雅惠情緒,遂當場簽立本票,並非承認其與被告曾發展婚 外情,反而係為了向張雅惠保證有肇致誤解之虞。再者,張 雅惠亦向被告坦承其並無任何實質證據,僅係為了虛張聲勢 ,故被告與乙○○間並無存在婚外情關係。退步言之,縱認乙 ○○簽立本票之行為已足徵其與被告間已逾越男女交往分際關 係,原告於110年8月19日已知悉前情,卻遲至112年12月1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2年時效而消滅,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於婚姻存續期間卻與 乙○○發展婚外情,兩人並於110年2月9日晚間前往汽車旅館 ,並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被告辯稱其與乙○○間僅為一般朋友,係遭張雅惠誤 解云云,簽立協議書亦是為了安撫張雅惠情緒,然證人乙○○ 於113年11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具結證稱:「(妳於110年 2月9日是否有跟甲○○去汽車旅館?)對(當天110年2月9日與 甲○○去汽車旅館做何事?)做有損害賠償的事,就是有發生 性關係的事情。」(本院卷第132頁)等語,可認被告與乙○○ 上開所為,顯已動搖原告與乙○○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 足以破壞其等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二)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未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知 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 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 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 ,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 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 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 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 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當事人間就知 悉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方知悉被告與乙○○ 之上開行為,而被告辯稱原告應早於110年8月19日即有所知 情,兩造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算時間亦有爭執 ,自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經查,觀之被告所提出乙○○110年間與張雅惠Line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000-000-0頁),內容略謂:「我先生一定要看到撤 告」、「要讓他知道撤告,他才會相信我沒有再聯繫」、「 之後我也都必須要買晚餐回家,我先生也強硬我要這麼做, 不讓我有任何空閒的時間了!」、「我先生會限制回家時間 了」、「因為那些事之後」、「我已經沒有自由時間了」、 「我真是想要保住婚姻」等語,惟上開對話內容,究係指知 悉本票裁定之事實,或已明確知悉婚外情,且證人乙○○亦到 庭所證:「(其日期為111年9月7日,你當時有說我先生會限 制回家時間,你當時為何這樣講?)因為我只是想要敷衍她 ,跟她說我確實沒有跟甲○○聯絡了。(是希望張雅惠相信妳 不會再跟甲○○聯絡的說法?)對。(其實妳先生當時知道了嗎 ?)還不知道。(所以後來丙○○是因為張雅惠還是對妳強制執 行了,所以後來這件事情他才知道嗎?)對。」(本院卷第13 5-136頁)足認原告於111年2月始知悉婚外情,又被告復未舉 證證明原告已於110年8月19日知悉婚外情,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11 年2月始能起算,故原告於112年12月5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實未逾2年之時效而消滅。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誠 實為基礎,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 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不限於發生性行為,祇須配偶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 朋友社交往來之行為,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而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足當之。經查,被告 於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持續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已如 前述,依客觀社會通念,足認渠等間交往程度非淺,顯有男 女間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 以動搖原告與乙○○間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幸 福之夫妻生活,堪認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核屬有據。 (三)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 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審 酌被告為成年人,應具成熟思慮及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且 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卻與其發生性行為,對原告造 成之精神上痛苦難謂輕微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 第25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 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25

TCEV-113-中簡-1161-20241225-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591號 聲 請 人 陳建良 相 對 人 NGUYEN TIEN LINH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 臺幣(下同)肆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4

PCDV-113-司票-13591-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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