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娟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娟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娟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固分別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同署依修
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
在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並具體審酌附表所示之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時間
之間隔,暨受刑人於前開聲請狀表示對聲請定刑無意見等情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