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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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371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中山區德惠街9號2樓之3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庭歡              住○○○○○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陳志強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 查債務人的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惟債務人址設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4-11-08

KSDV-113-司執-134371-20241108-1

司家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林志曄 相 對 人 陳意如 陳意媗 陳意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意如、陳意媗、陳意妮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伍元,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家 繼簡字第88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二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即各4分之1; 其中繼承人即被代位人陳志強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4分之1部 分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原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元、複丈費5,300元,共計6,740元 (計算式:1440+5300=6740),此有聲請人所提計算書、本 院收據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可佐,並經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 訛。則相對人應各負擔並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85 元(計算式:6740×1/4=1685),且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1-05

CHDV-113-司家聲-21-2024110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淑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尤淑惠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更正犯罪事實及補充證據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6484帳戶)」更正為「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9216帳戶)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郵局6484帳戶」共3處,均更 正為「郵局9216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陳志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告訴人陳秀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明細內 容截圖」。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提 供郵局9216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 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 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 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將其子之郵局9216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 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 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⒊又被告以單一提供郵局9216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等,同時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郵局9216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 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等遭騙所匯款項難 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 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等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 予非難;另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能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再參以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復酌以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暨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郵局9216帳戶,且依 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又依本件現存卷證資料 ,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郵局9216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之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42號   被   告 尤淑惠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淑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 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在高雄巿旗山區延平一路78 之1號統一超商新林眾門巿內,將其不知情之長子邱良禹放 置在家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6484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信達專員吳經理」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取 得上開帳戶後,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陳志強、陳秀蜜,使陳志強、陳秀 蜜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 帳戶,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陳志強、陳秀蜜察覺有異,始報警 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志強、陳秀蜜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尤淑惠固坦承將其子邱良禹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寄 予身分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 我因為急需用錢,從網路上找到一家「信達國際金融貸款公 司」申請貸款,與對方用LINE聯繫後,就先於112年12月19 日翻拍我兒子邱良禹的身分證及郵局6484號帳戶存摺封面傳 給對方,再於同年月21日將提款卡、密碼寄到對方指定的處 所,沒想到帳戶被對方用來詐騙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志強、陳秀蜜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之匯款憑 證、郵局6484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寄出之金融 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前於112年10月間因透過網路申請貸 款,於同年月26日將本人之郵局帳戶提供予詐騙份子使用而 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通知於同年11月21日至 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接受調查,當日即經警方 告知其本人之郵局帳戶遭詐騙份子使用而有被害人匯入款項 ,此有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55號卷證影本在卷可憑,足認斯 時被告對於將個人之金融帳戶寄交素未謀面之人,極可能遭 詐騙份子用於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乙事,應有深刻之認識。 然被告竟在時隔僅1個月之同年12月21日,再將其子之郵局6 484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交陌生之人,顯然對該帳戶縱遭作為 詐欺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避查緝,確保犯罪所 得使用,亦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1 陳志強 佯裝告訴人姪兒,透過LINE電話向告訴人誆稱:急需調借款項支付廠商貨款云云。 112年12月25日 112年12月26日 10時5分許 20萬元 2 陳秀蜜 佯裝告訴人友人,透過LINE向告訴人借款。 112年12月26日 112年12月26日 21時45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26日 21時47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26日 21時48分許 1萬元

2024-11-04

CTDM-113-金簡-641-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選任辯護人 黃國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089號、第16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犯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 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伍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陳志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則均係同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均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凌晨1時2 9分許,持用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黃武平聯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並約定由陳志強以新臺幣(下 同)985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黃武平,黃武 平隨即於同日時53分許,將價金985元匯入陳志強指定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志強則 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黃武平。嗣因陳志強遭查扣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30日凌晨 4時10分許,在臺北車站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聖」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毒品,並自斯時起即 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4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號前,因其行跡可疑,為警盤查,陳志強當場主動交出並為 警查扣上開毒品,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向本院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第21 0至21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16089號卷第73至74頁、第84頁、第90至9 1頁、新北地檢卷第9頁反面至第11頁正面、第150頁正面至 第151頁正面、第15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6至88頁、第218 頁),核與證人黃武平、劉坤榮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相 符(新北地檢卷第19頁正面、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第 145頁正面至第146頁正面、第152頁正反面),並有海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被告與 黃武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 錄表及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見新北地檢卷第45頁正面至 第46-1頁正面、第57頁正面、第66頁正反面、第74頁正面、 第119頁正面、偵16089號卷第86至88頁)。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 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 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 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將 其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與黃武平是朋友關係,但認識沒多 久就吵架,之後就沒往來了等語(見新北地檢卷第9頁反面) ,又證人黃志強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年籍資料等語 (見新北地檢卷第23頁反面),並於偵訊時證述:我不知道 被告住在哪裡等語(見新北地檢卷第146頁正面),可見被告 與黃武平並無特殊親誼關係,依常情判斷,被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黃武平,倘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查緝風 險,甚至耗費時間、勞力與其交易之理,足認被告本案販賣 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可證(見偵16089號卷第93至94頁),又附表編號5所示之 物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010號鑑定書可稽(見 偵16089號卷第99頁)。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同條 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就事實欄一、㈠之販賣毒品部分  ⑴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供認不諱,業 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⑵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 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被告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固為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然查 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 上訴字第2453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38號判決, 論罪並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7年2月確定,且入監執行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 90至195頁),自應知悉販賣毒品為法所嚴禁之事,卻於上 開案件假釋出監期間,復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尚難認本案 有何顯可憫恕之情,況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刑後,實難認有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情形,是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 必要。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應無理由。  ②至辯護人固稱:被告一再陷入犯案、入監、出監之惡性循環 ,實係因其毒癮難以完全戒斷,又無經濟來源,最後只得又 犯重罪,可見被告罪責上期待可能性甚低或欠缺云云。惟施 用毒品者固對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多次經法院論罪處刑,且長時 間入監服刑,其受身陷囹圄之苦,若仍無法自我覺悟,徹底 斷絕毒癮,則核屬被告己身未能痛改前非之故,又其處於無 經濟來源、明知法律嚴禁毒品及販毒係屬重罪等情形下,更 應知所警惕趁機遠離毒品,而非透過違法販賣毒品方式以取 得施用毒品資金,是以,縱令被告因毒癮而陷入犯案、入監 、出監之惡性循環中,實為其不斷故意犯罪所致,無從因此 認定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行為有何其情可憫之情形,辯護人上 開所辯,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就事實欄一、㈡之持有毒品部分  ⑴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盤 查之員警承認持有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員警執勤報告存卷足憑(見偵16089卷第7 9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 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⑵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經前揭自首規定減刑 後,實難認有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竟為本案販賣及持有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卷第 218頁),暨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含販賣、持有毒品之種類、 數量及持有毒品之時間長短)、動機、目的及有多次毒品犯 罪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成分,業如上述,該等毒品均屬違禁物,除取樣鑑驗 用罄部分外,連同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本案販毒犯行,係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黃武平 聯繫、約定販毒事宜,並使用附表編號2所示電子磅秤進行 販售毒品之秤重、分裝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87頁),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起訴書固聲請沒收扣案之被告所有華為Y9 Prime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堅稱:我與黃武平交易時,係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 話聯絡,就是扣案的Redmi行動電話,而扣案的華為Prime行 動電話沒有用在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且經海山分 局員警檢視扣案之華為Y9 Prime行動電話內相關通訊軟體, 均未發現與本案毒品交易相關之對話訊息等情,此有海山分 局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見新北地檢卷第158頁正面),足見扣 案之華為Y9 Prime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 之物,自無從沒收該行動電話,併予敘明。  ㈢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案販毒犯行,獲得販毒價款985元,業認定如上, 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985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備註 1 Redmi行動電話 1支(IMEI碼: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2 電子磅秤 1臺 3 米白色粉末 1袋(淨重0.4380公克、驗餘淨重0.4363公克)(含包裝袋1個)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4 綠色乾燥種子及碎片 1袋(重量不詳)(含包裝袋1個)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白色透明晶體 2包(總淨重5.10公克、驗餘總淨重5.08公克)(含包裝袋2個)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1-01

TPDM-113-訴-717-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建宗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強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龍 林政億 王揆生(原名王柏仁)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陳俊隆律師 參 與 人 張欣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92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934號、第3079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志強之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陳佳龍及林政 億之罪刑部分、許建宗及王揆生之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志強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佳龍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恐嚇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政億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恐嚇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建宗撤銷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揆生撤銷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張欣瑜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陳佳龍及林政億之沒收部分、許建宗及王揆生 之罪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判處被告陳志強恐嚇取財罪刑,被告陳志強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針對沒收提起上訴, 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二第308頁); 檢察官則未就此提起上訴,是關於被告陳志強之部分,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其餘被告則就原判決全部提 起上訴,亦均屬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許建宗與王揆生、陳志強為國中同學。許建宗因積欠鉅額債 務,將負債之事告知王揆生,並告以曾向高明見、黃瑟琴等 人購買茶葉,王揆生表示可代許建宗向出售茶葉者處理退款 事宜,以取得款項償還債務。王揆生及許建宗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糾集有恐嚇取 財犯意聯絡之陳佳龍、陳志強、林政億(綽號「勇哥」)及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十人,於民國108年1月21日晚間 ,前往高明見位於新北市○○區○○村0鄰00號之0之住處,王揆 生藉詞許建宗於3年前向高明見所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 ,000萬元之茶葉係假茶葉,喝了造成拉肚子,要求高明見收 回茶葉,並退款2,000萬元,期間王揆生以腳踹高明見,並 向高明見比出槍枝手勢,高明見因突遭王揆生帶同甚多不詳 之人前往住處施壓,又遭毆打、恐嚇,且家人均同在住處內 ,唯恐遭受不利,因而心生畏懼,乃應允王揆生所提出之要 求,簽立2張金額均為1,000萬之本票,交予王揆生。於次( 22)日上午9時許,高明見隨同王揆生、陳佳龍、陳志強及 林政億等人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依 指示提領2,000萬元款項,其中1,000萬元匯至王揆生所申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王揆生中國信託帳戶);300萬元匯款至無共同犯 意聯絡之張欣瑜所申辦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張欣瑜中國信託帳戶),剩餘700萬元現金交予王揆生 ,王揆生始將上開本票2張交還高明見,並簽立和解書交予 高明見。王揆生所取得現金700萬元中,許建宗分得16萬元 ,陳佳龍、林政億各分得20萬元,陳志強則分得6萬元,王 揆生將其中80萬元朋分予隨同其前往高明見住處、永豐銀行 之其餘不詳人士,剩餘558萬元則納為己有。另匯至王揆生 中國信託帳戶之1,000萬元,王揆生各匯款2萬元、20萬元、 120萬元予許建宗之不詳債主、債主劉昭平及杜昀霖,而代 許建宗清償債務,並匯款480萬元至張欣瑜中國信託帳戶, 其餘378萬元亦由王揆生據為己有。至於匯入張欣瑜中國信 託帳戶之300萬元,則為王揆生代許建宗討取茶葉款項之報 酬。  ㈡王揆生、許建宗、陳佳龍、陳志強、林政億及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10餘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知所有,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13日,前往黃瑟琴所經營位 於桃園市○○區○○○街0巷0號之茶行店舖,由王揆生藉詞許建 宗曾於107年7、8月間,向黃瑟琴購買20萬元之茶葉,惟該 等茶葉有問題,且賣的價格太高,要求黃瑟琴收回茶葉,並 退款20萬元,黃瑟琴因突遭眾人包圍施壓、恐嚇,因而心生 畏懼,只得應允王揆生所提出之要求,於簽立和解書後,先 後於同年2月14日、3月5日、4月8日、5月6日及6月5日,匯 款3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2萬元,共計20萬元,至 王揆生中國信託帳戶內。王揆生從中獲取6萬元,分予許建 宗2 萬元,陳佳龍分得4,000元,林政億分得1萬元,剩餘款 項則由其餘隨同王揆生前往之人朋分。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建宗、陳佳龍、林政億及王揆生固均坦承各於上 開時間一同前往高明見住處及黃瑟琴店鋪,高明見以前述方 式交付2,000萬元,黃瑟琴以前揭方式支付20萬元,被告陳 佳龍及林政億並坦認負責送茶葉至高明見住處,事後各取得 共計20萬4,000元、21萬元,被告王揆生亦不爭執高明見匯 入張欣瑜中國信託帳戶之300萬元為其報酬,並取得黃瑟琴 所支付20萬元中之6萬元,然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 ,被告許建宗辯稱:因為我在外面積欠債務,我向被告王揆 生告以上情後,被告王揆生說要幫我向高明見、黃瑟琴討回 茶葉價金,高明見、黃瑟琴賣給我的都是假茶,我對於被告 王揆生等人如何向高明見、黃瑟琴索討財物都不清楚,與被 告王揆生等人沒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也沒有行為分擔, 且高明見也有找「勇哥」來喬債務問題云云;被告陳佳龍及 林政億均辯稱:只是聽從被告王揆生指示,幫忙送茶葉過去 而已,並未恐嚇高明見及黃瑟琴云云;被告王揆生則辯稱: 我是受被告許建宗委託協調債務,高明見賣假茶葉給被告許 建宗,故於協商後自願退款,並未恐嚇高明見,取得之款項 係幫被告許建宗償還債務,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恐嚇取財 犯意;黃瑟琴係自願退還20萬元予被告許建宗,我並未恐嚇 ;若高明見及黃瑟琴都是案發1年多之後,才由警察找他們 出來做筆錄,若真有恐嚇取財情事,為何會未立即主動報案 云云。經查:  ㈠高明見之部分:  ⑴就被告許建宗、陳佳龍、林政億及王揆生於上開時間前往高 明見住處,由高明見簽立金額均為1,000萬元之本票2紙,於 次日再一同前往永豐銀行,高明見提領2,000萬元,其中1,0 00萬元匯至王揆生中國信託帳戶,300萬元匯至張欣瑜中國 信託帳戶,剩餘700萬元現金由被告王揆生收受,被告王揆 生再將前揭本票2紙交還予高明見,並與高明見簽立和解書 等節,業據告訴人高明見證述明確(參他卷第59至65、77至 79、357至359頁、原審卷二第201至246頁),且有和解書、 前揭本票、匯款申請單、王揆生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張欣瑜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 佐(參他卷第71至73、141至149、151至177頁),被告許建 宗等4人就上開各節復不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屬實。  ⑵被告許建宗等4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①告訴人高明見於警詢中先指述:「在103年左右,我陸陸續續 幫被告許建宗找普耳及臺灣老茶,總共賣給被告許建宗老茶 葉及南北貨(有鮑魚罐頭、香菇、干貝)、紅茶及高山茶等 物,價值約2,000多萬元,之後覺得被告許建宗財務有問題 ,就跟他少往來。於108年1月21日,被告許建宗就找被告王 揆生、綽號『勇哥』之人及黑衣人約60人,到我○○住處要錢, 被告王揆生說我是在賣假茶的,喝我的茶喝到拉肚子,看我 要如何處理,我回覆只要是我賣的都全數買回來。被告王揆 生指示被告許建宗及小弟回去搬剩餘茶葉,其中有些已開封 喝過,或是散茶、空盒及他人的茶葉,我笑笑回覆稱這些無 法再賣別人,被告王揆生就用腳踹我腹部,詢問我這些茶是 不是我賣的,我說是,但其他沒給我檢查時,被告王揆生就 吆喝小弟拿出本票2張,分別簽立金額各1,000萬元擔保,並 說『我沒有恐嚇你喔,是你自己要拿出2,000萬元給我們的』 ,被告王揆生拿走我簽的本票交給小弟,對小弟說『(手比 槍的手勢)有帶這個東西的人先撤』,又叫我站出到陽台外 ,他們在我家裡開會分配款項,指派小弟顧我。一直到天亮 時,被告王揆生即帶領約7人,押我至○○的永豐銀行提領現 金2,000萬元,王揆生自己寫2張匯款單各1,000萬元及300萬 元,剩餘700萬元現金分配後,被告王揆生就將本票歸還給 我。我因害怕自身及家人安危,之後搬家離開○○,都不敢回 去○○,叫我老婆及小孩不要跟我一起住,我則四處住朋友家 。我沒有欠被告許建宗、王揆生及『勇哥』錢,卻給他們錢, 是因為當時他們帶一群人到我住處,家人因看到黑衣人,以 為我真的欠人家錢,故沒報警,我因在他們恐嚇威嚇下,擔 心自己及家人安危,才交付錢財。」等語(參他卷第59至65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許建宗5、6年,沒有 金錢糾紛,最後一次看到被告許建宗是本案發生前3年。被 告王揆生是被告許建宗帶來的,我以前沒見過,其他小弟50 幾人我都不認識。於108年1月21日晚間9時許,被告許建宗 等人開車到我○○住處樓下,一群人就上來到我家4樓,被告 王揆生先說我賣假茶葉,稱他喝了拉肚子,看我如何處理, 我對被告王揆生說茶喝過了沒辦法退,被告王揆生說不是我 的茶我可以大聲說,我當場覺得很害怕,因為我全家人都在 ,他帶來的小弟把我家都佔滿了,擔心家人安危。被告許建 宗出示1張紙,說他跟我購買2,000萬元的茶葉,被告王揆生 就要求我開立2,000萬元本票,並叫被告許建宗回去載茶葉 。案發現場人數非常多,其他人可能是臨時湊出來的,到處 晃來晃去,等我簽好本票,被告王揆生就叫他們部分撤走, 也不讓我打電話。到天亮時,他們載我去○○的永豐銀行提領 現金2,000萬,當時他們人很多,我不得不去。被告王揆生 寫了1,000萬元跟300萬元的匯款單,剩下700萬元是在銀行 當場分配,分配方法是前晚在我家討論,但把我趕到陽台由 小弟看管。可能是我平常跟銀行往來頻繁,所以此次提領大 筆金額銀行也沒覺得很奇怪。」等語(參他卷第77至79頁) ;再於原審審理中明確結稱:「我認識被告許建宗,大概5 、6年前他向我買茶,包括普洱茶、臺灣茶、紅茶、綠茶、 鮑魚、干貝、螺肉、香菇等,總共大概2,100萬元。108年1 月21日大概晚間8時許,被告許建宗等人沒有先通知就來我 住處,樓上樓下大概有5、60人。被告王揆生說我拿假茶賣 給被告許建宗,我說如果是我的茶就全部收回,他們就有帶 被告許建宗回去把茶磚拿過來。我記得被告王揆生說只要不 是我的茶,我可以大聲地說不是。但是我下去看,紅印普洱 茶就被他喝掉剩一點點,大部分也不是我的茶,幾乎都是無 法辨認的散茶。我在笑站起來,被告王揆生就踹我一腳,說 他最討厭人家嘻皮笑臉,我因此沒有再檢查茶,就回去坐。 他們來那麼多人,一下子就說看我有沒有誠意解決,被告王 揆生就比代表槍的手勢,說帶這個人先離開。之後被告王揆 生記我開2,000萬元的本票,因為我很害怕,就說付2,000萬 元解決這件事。當天我有到陽台去站著,因為被告王揆生叫 我離開,要私下開會如何處理這些錢,我不能在現場。他卷 第71頁的和解書是被告王揆生代替被告許建宗跟我簽立,我 只是簽名而已,寫的時候被告許建宗沒有在現場。我想趕快 解決這件事,且擔心家人安危,對方很多人去,還打我、比 帶槍的手勢,我才寫和解書。當天對方送回來的茶葉根本沒 有2,000萬元的價值,都是剩下的屑屑和空盒,無法再賣給 別人。他們在我家待到隔天,我沒辦法請他們離開,我和被 告王揆生等人去領錢,匯了1,300萬元出去,其他領現金出 來。當天我很害怕,因為我家人都在,擔心家人安危,除了 我以外,還有我老婆、0個孫子、0個媳婦、0個兒子、父親 、0個哥哥都在。我賣給被告許建宗的茶葉沒有問題,也不 是假茶葉。」等語。經核告訴人高明見就本案情節所為證述 內容前後一致,並無齟齬之處。而被告陳佳龍供承當日確實 有多人一同前往高明見住處,覺得高明見看到這麼多人應該 會害怕等語(參偵27934卷一第17頁),被告林政億雖供稱 不清楚為何要帶這麼多人去高明見住處,然亦不否認有多人 前往高明見住處之情(參偵27934卷一第193、194頁),被 告王揆生復供承有7、8人上樓到高明見住處內,其又打電話 請人帶了10餘人到現場,在高明見住處外面等語(參偵2793 4卷二第187、188頁),雖依其等之供述,尚無從確認當日 前往之確實人數,但業足佐證告訴人高明見所證述被告王揆 生帶同相當數量之人到其住處內等節,應屬實在,可以採信 。是告訴人高明見確係突遭被告王揆生於夜間夥同數量甚多 之不詳人士前往其住處,並於商談中遭被告王揆生腳踢、比 出槍枝手勢,顧及家中尚有家人在場,因而心生畏懼,始同 意以前述方式支付2,000萬元,甚為明確。  ②被告許建宗雖稱要求高明見退還2,000萬元之原因,係因高明 見賣假茶葉云云,然究竟係茶葉之年份有問題,或係成分有 問題,所為供述一再更異,且從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佐證確有 其所指上情。而依證人侯協志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未表 示賣給被告許建宗之茶葉係來自於高明見,更否認有賣假茶 葉予被告許建宗,僅證稱因被告許建宗不滿意茶葉欲退貨, 其方退款予被告許建宗等語(參本院卷一第533至535頁), 顯不足佐證被告許建宗所陳上情為真。又依告訴人高明見之 上開證述,被告王揆生係向其恫稱因喝了茶葉導致拉肚子, 但茶葉是否因保存不良或其他原因導致變質,以致喝了後造 成腹瀉,與茶葉之年份是否有問題,或者為假茶葉,顯然係 屬二事,且若確有年份或品質之問題,被告許建宗應僅需拆 封部分茶葉即可查悉,且當應在察覺後立即向高明見反映此 事以要求處理,而非將所購茶葉均予以拆封,成無法辨識之 散裝茶葉後,僅執部分殘餘找高明見處理,而使高明見根本 無從確認是否係其出售之茶葉有問題,此益徵被告許建宗不 過係以此為由欲向高明見索討款項甚明。  ③再觀諸本件向高明見要求退還茶葉款項之緣由,被告許建宗 供稱係因將遭討債之事告知被告王揆生,被告王揆生說這些 茶葉都有問題,要帶同前往找高明見處理(參他卷第374頁 ),而被告王揆生亦供承在被告許建宗請其協助處理債務後 ,其請被告許建宗說明有無錢可以進來之管道,被告許建宗 就拿出茶葉,其看過後覺得茶葉是假的(參偵27934卷二第1 87頁),然依被告許建宗及王揆生之歷次供述,可知實際有 從事茶葉買賣交易者為被告許建宗,被告王揆生根本未從事 茶葉之相關買賣,如何可能在受被告許建宗委託處理債務後 ,即有能力立即辨識高明見出售之茶葉有問題,並帶同前往 欲高明見溝通洽談,顯有疑義。況且被告許建宗本僅係向被 告王揆生表示有無法處理債務之問題,根本與其是否曾於本 件案發前多年向高明見購買茶葉絲毫無涉,被告王揆生卻在 詢問被告許建宗有無可獲取款項之途徑,並經被告許建宗拿 出茶葉後,突指稱高明見出售予被告許建宗者係假茶葉,而 帶同數人前往要求高明見返還茶葉款項,其等顯僅欲執高明 見曾出售被告許建宗茶葉為藉口,據以向高明見索討財物, 並藉以獲得償還被告許建宗積欠債務之款項來源,被告王揆 生亦可從中獲取報酬(參本院卷一第267、381頁),是被告 許建宗及王揆生主觀上皆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有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甚為灼然。  ④而被告陳佳龍及林政億既皆坦認依被告王揆生之指示送茶葉 至高明見住處,被告陳佳龍並坦認係擔任走路工(參本院卷 一第384頁),依被告陳志強之供述,可知走路工係指共同 前往現場壯聲勢之人(參本院卷一第354頁),且至高明見 至○○之永豐銀行提領款項,並於該處分配現金700萬元為止 ,被告陳佳龍及林政億均未曾離去,則除顯有參與本件恐嚇 取財犯行之行為分擔外,對於高明見因遭以上揭方式施以壓 力,唯恐家人遭受不測,心生畏懼使同意支付2,000萬元之 過程,自無不知之理,卻猶為圖得於事後各分得20萬元之報 酬,而始終參與之,其等主觀上自均堪認有不法所有意圖, 並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訛。  ⑶被告許建宗等4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本件係因被告許建宗委由被告王揆生代為處理債務問題後, 為圖獲取被告許建宗得償還債務之資金來源,被告王揆生復 可從中賺取報酬,始藉詞高明見出售假茶葉為由,以上揭方 式帶同數人前往高明見住處,期間以腳踹、比出槍枝手勢方 式,對高明見施以壓力,心生恐懼而不得不同意支付2,000 萬元,業經本院認定明確於前,被告許建宗、王揆生猶無任 何有理佐證下,空言辯稱高明見確有出售假茶葉,並係自願 退款云云,顯不足為採。且於被害後,是否會立即報警詢求 協助,或因考量其他因素,寧可選擇息事寧人,本因人而異 ,並無應如何反應始屬妥適之正確答案。依告訴人高明見之 證述,其多次明確表示因為害怕,故原本不想提告,欲花錢 消災、息事寧人,係警察找上其後,才配合製作筆錄等語( 參他卷第77至79、359頁、原審卷二第220、238、245頁), 而可合理解釋何以本件發生時間為108年1月間,卻直至109 年3月5日始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被告王揆生反執之質疑高 明見未於案發後立即主動報案,足認其證述情節虛偽云云, 所辯當屬無稽,本院無從憑採。  ②另被告許建宗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林政億就是「 勇哥」(參他卷第30頁、偵30794卷一第156、157頁、原審 卷二第108頁),且進行指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1月2日刑偵一字第11360000257號函暨所附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一第42 9至443頁),則被告許建宗於本院始改口稱高明見另找「勇 哥」來協債務,且「勇哥」非被告林政億云云,洵屬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陳佳龍及林政億既為圖獲取報酬, 隨同被告王揆生前往高明見住處,並負責運送用以向高明見 索討財物所憑之茶葉,縱使非直接向高明見進行恐嚇及要求 交付財物之人,因已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且分擔犯行之 一部,自應就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全部一同負責,其等猶辯 稱未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云云,當不足採。  ⑷綜上,被告許建宗等4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等所 辯均不足為採,應依法論科。  ㈡黃瑟琴之部分:  ⑴就被告許建宗、陳佳龍、林政億及王揆生於前揭時間前往黃 瑟琴之店鋪,黃瑟琴應允支付20萬元,而陸續於上開時間匯 款各節,業據證人黃瑟琴證述明確(參他卷第81至85、345 至347頁、原審卷二第80至107頁),且有和解書、王揆生中 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瑟琴匯款收據等附卷可 稽(參他卷第91、93、94、141至149頁),被告許建宗等4 人就上開各節亦不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屬實。  ⑵被告許建宗等4人均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瑟琴先於警詢中指述:「約在107年7、8月間 ,被告許建宗跟我買2次普洱茶,約20餘萬元,當場銀貨兩 訖,之後就沒有聯繫。於108年2月13日,被告許建宗與王揆 生帶了約10幾位黑衣人到我店内,要退之前賣的茶葉貨款。 當時一群小弟將茶葉丟在茶桌上,說是否是我賣的,表示這 些茶葉價值50萬元,我當下說才賣給被告許建宗20餘萬元, 並算給他們,小弟立即打電話給被告王揆生,沒多久被告王 揆生就來我店鋪,要向我拿20餘萬元,因被告許建宗等人拿 回來的茶葉有的已破損,或已開封過,已沒有原本價值,我 本來想用15萬元買回,被告王揆生就大聲斥喝要以20萬元處 理,讓我分期付款,被告王揆生簽立和解書並交付給我後, 他們一行人就離開。當時被告許建宗、王揆生帶10幾人到我 店鋪,要求我強迫退貨款給他們,又帶一群小弟坐在我家, 言詞恫嚇讓我心生畏懼,因擔心自己及家人安危、才交付錢 財。那些茶葉有些都已拆封及使用過了,沒有那些價格,直 到簽立和解書後他們才做罷。」等語(參他卷第81至85頁) ;於偵查中則證稱:「我跟被告許建宗只往來過1次普洱茶 葉生意,連續買了3、4次,金額總共約20萬元。被告王揆生 是要退茶葉時,我才第一次看到。我和被告許建宗沒有債務 糾紛,也沒有欠被告許建宗、王揆生款項。107年被告許建 宗向我買茶葉後,就再也沒找過我,後來突然在108年2月13 日帶一群人來我店鋪要求退貨,我知道對方可能是要向我要 錢,被告王揆生到場後有點兇,他說被告許建宗現在沒錢, 所以要退茶葉給我,且茶葉也不對,當時客廳內有6、7位小 弟,外面也也1、20人,我覺得很害怕才願意退錢,協調後 以20萬元退貨,」等語(參他卷第345至347頁);再於原審 審理中結稱:「被告許建宗陸續跟我買了差不多20多萬元, 他要拿回來給我退時,找了很多人過來,我嚇壞了。在這段 期間內,被告許建宗都沒有拿茶葉來要我看是真是假,也沒 有聯絡過說茶葉有問題。108年2月13日被告許建宗等人有過 來,我不確定多少人,但是很多人,說賣太貴要退茶葉,以 我社會歷練就知道是故意要來拿錢的,我當時認了,想說全 部收下讓你退貨,協議以20萬元退貨。我知道這情況大概是 來向我要錢的,是因為我沒有欠他們錢,卻來向我要錢,我 賣給被告許建宗的茶葉不過只是藉口,是拿來找碴換錢的意 思。基本上如果東西有問題,我都是用換貨的方式,而不是 單純退款,當天我很不願意,但那時情況我就與對方協調, 分期付款退20萬元,我感覺如果不退,會發生什麼問題我也 不知道,那麼多人來,我老人家有點感到可怕、畏懼,就答 應了。當時沒有人對我有言語或肢體上的暴力,但那情形下 我就已經受到壓迫了,不需要用到暴力。」等語(參原審卷 二第80至107頁)。經核證人黃瑟琴所指述情節前後均屬相 符,並無矛盾出入,且被告許建宗等人就當日確有多人帶同 茶葉一同前往黃瑟琴店鋪,要求退茶葉款項乙節,復未予爭 執,足堪佐證證人黃瑟琴所證述有多人前往其店鋪等情為真 。是黃瑟琴當係因突遭被告許建宗等人糾集數量甚多之不詳 之人前往其店鋪,要求退還茶葉款項,因黃瑟琴已有相當年 紀,且知悉被告許建宗等人就是找藉口來索討財物,因心生 恐懼,方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20萬元,至屬明確。  ②關於黃瑟琴所出售之茶葉究竟有何問題,被告許建宗雖稱其 經過鑑定確認是假茶葉云云(參本院卷一第190頁),然復 自承根本無任何鑑定報告存在,只是問其他朋友云云(參本 院卷一第363頁),已難逕認黃瑟琴確出售有問題之茶葉予 被告許建宗。而與被告許建宗一同前往找黃瑟琴協調之被告 王揆生,卻稱黃瑟琴並未賣假茶葉,是因為被告許建宗吸金 缺錢,黃瑟琴自願幫忙20萬元云云(參本院卷一第265頁) ,與被告許建宗所述顯不一致,更與黃瑟琴所證述來其店鋪 之人有表示茶葉售價太貴等語未合,其等供述均難信屬實。 且依黃瑟琴之前揭證述,可知當日被告許建宗等人所帶回之 茶葉,多已破損或遭開封,若該等茶葉為假茶,或年代有問 題,甚或係售價太貴,被告許建宗理應盡量保存原有包裝或 狀態,再持以向黃瑟琴進行反映、協調,而非於購買茶葉且 銀貨兩訖逾半年後,在被告許建宗財務出現狀況下,才突要 求黃瑟琴退還茶葉價款,足徵被告許建宗、王揆生不過僅係 以茶葉作為藉口,欲據此向黃瑟琴強索財物,甚為昭然。  ③被告陳佳龍及林政億既係依被告王揆生指示,送茶葉並載送 被告許建宗前往至黃瑟琴店鋪,而參與要求黃瑟琴支付財物 之全部過程,自已知悉黃瑟琴係遭以前述方式施以壓力,因 而心生畏懼同意支付20萬元,當有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2人於事後各從中獲取4,000元、1 萬元之報酬,更足認其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⑶被告許建宗等4人所為辯解,除經本院駁斥於前之部分外,查 證人黃瑟琴係於案發後1年餘之109年3月23日,始製作警詢 筆錄,雖有指述被告許建宗等人之犯行,但仍表示暫時不要 提告(參他卷第81至85頁),並於偵訊中證稱係因當場無法 報警,若報警後被告他們也會來騷擾,其覺得茶葉有退,損 失不多就算了等語(參他卷第346、347頁),於原審審理中 亦一再證稱退就算了等語(參原審卷二第94頁),顯然黃瑟 琴係出於息事寧人花錢消災之心態,方不願再追究被告許建 宗等人之犯行,不欲提出告訴,並無何有違常情之處,其證 述自堪予採信屬實。被告王揆生僅謂證人黃瑟琴不願報案、 提告,即遽稱黃瑟琴所為證述不足採信云云,顯無理由,不 足憑採。  ⑷綜上,被告許建宗等4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其等所 辯解皆不足為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許建宗、陳佳龍、林政億及王揆生就犯罪事實㈠、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等所犯上開 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許建宗、陳佳龍、林政億及王揆生彼此間及與不詳到場 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 同正犯。  ㈢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被告林政億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 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55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 ,迄106年3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11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志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王揆生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 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交簡上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8月 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皆為累犯。然衡酌其等前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犯罪型態、原因及侵 害法益,均屬不同,復無何關聯性,無從執此逕認被告林政 億、陳志強及王揆生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之情,本院認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 陳志強就犯罪事實㈡所犯之恐嚇取財罪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而被告陳志強雖共同造成黃素琴受有20萬元之損害 ,所為固有不該,然其僅係隨同到場,犯情非重,事後亦未 分得任何犯罪所得,且終知坦認犯行,積極與被害人黃瑟琴 達成和解,而取得黃瑟琴之諒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徵(參本 院卷二第289頁),足認有相當之悔意,其因一時失慮為本 件犯行,難認其犯罪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就全部犯罪情節 以觀,本院認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就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志強之刑及沒收部 分、被告陳佳龍及林政億之罪刑部分、被告許建宗及王揆生 之沒收部分):   原審認被告許建宗等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 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 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 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陳志強於 上訴後,已坦認全部犯行,且與被害人黃瑟琴達成和解而取 得諒解,業如前述,雖未能與告訴人高明見達成和解,然亦 積極表達調解之意願(參本院卷二第387頁),堪認其確有 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與被告 陳志強犯罪後態度相關之科刑輕重事項未及審酌,且未就犯 罪事實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以致量刑皆難謂允當。  ㈡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刑罰之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 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 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 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 ,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 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 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 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原判決就被 告陳佳龍及林政億部分,於量刑時僅略謂「被告等人藉口糾 眾,以恐嚇取財之方式獲取暴利,對告訴人高明見及被害人 黃瑟琴造成嚴重心理上之創傷及重大財物損失,並重創社會 治安,行為極為惡劣,且犯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未見悔 意」,即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犯 罪事實㈡部分皆量處有期徒刑8月,惟被告陳佳龍及林政億就 本件犯行所參與部分俱較屬邊緣、枝節,僅係負責送茶葉至 現場,並在場助勢,難認係犯行之主導者,卻與惹起本件犯 行,且提供茶葉作為強索財物藉口之被告許建宗量處相同之 刑度,難認原判決已確實審酌本件犯行之分工,並詳予說明 應負相當刑責之理由,顯難謂無裁量欠備、量刑失衡之情。 是原判決就被告陳佳龍及林政億之量刑,均難稱允當。  ㈢另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在所受利得之剝奪。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或對於所得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時,因無利得可資 剝奪,在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之情形下,對於未受利得 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應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 沒收,始為適法。又所謂各人「實際犯罪利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追徵;然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或內部利 得分配不明時,則應負共同沒收、追徵之責。至於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關係沒收、追徵標的犯罪 所得範圍之確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認定之。惟縱使關於沒收部分之認定採自 由證明程序,僅係免除法定證據方法及法定調查程序之雙重 嚴格形式性要求,法院於調查證據之方法及程序上,有較為 充分之自由而已,然仍須依憑證據以為判斷基礎,非謂法院 即得不依卷存證據恣意認定之。就被告陳志強、許建宗及王 揆生之沒收部分,原判決顯未依據卷內現有事證及各被告之 供述以為認定,亦未調取相關資料再予查明,且疏未命持有 部分犯罪所得之張欣瑜參與沒收程序,均有違誤(詳後敘) 。  ㈣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該等部分 撤銷改判。又被告陳志強、陳佳龍及林政億之定應執行刑部 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一併撤銷。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佳龍及林政億之沒收 部分、被告許建宗及王揆生之罪刑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許建宗及王揆生恐嚇取財犯行均事證明確(雖 於犯罪事實未詳載本票2張已歸還告訴人高明見,但於事實 認定不生影響),並審酌被告等人藉口糾眾,以恐嚇取財之 方式獲取暴利,對告訴人高明見及被害人黃瑟琴造成嚴重心 理上之創傷及重大財物損失,並重創社會治安,行為極為惡 劣,且犯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未見悔意,被告王揆生位 居主導地位,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損失之財物暨其等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許建宗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就被告 王揆生量處有期徒刑2年、1年,固行文簡略未詳記科刑細項 ,但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判斷,客觀上並 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並業衡酌被告 王揆生處於犯行主導地位,參酌實際所生財產損害為輕重不 同之量刑,於被告許建宗及王揆生提起上訴後,量刑因子亦 無有利於其等之變更。原判決並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於被告許建宗所犯各罪中最長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6 月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下,於被告 王揆生所犯各罪中最長刑度即有期徒刑2年以上,合併其執 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以下,據此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 徒刑1年10月、2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且已就被告許建宗及 王揆生之刑期為適度之減輕,亦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 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被告許建宗及王揆 生提起上訴猶否認矢口犯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復審酌被告陳佳龍所取得之20萬元、4,000元,共計20 萬4,000元,被告林政億則取得20萬元、1萬元,共計21萬元 ,各為其等所自承,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就上 開沒收部分之認定,均於法無違,此部分上訴亦應予駁回。 七、就上開撤銷部分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因被告許建宗積欠債務,委託被告王揆生代為處理, 竟以被告許建宗曾向告訴人高明見、被害人黃瑟琴購買茶葉 為藉口,欲對其等強索財物,而被告陳志強、陳佳龍及林政 億為圖獲取報酬,經被告王揆生之邀約,而先後前往告訴人 高明見住處、被害人黃瑟琴店鋪以壯聲勢,共同對告訴人高 明見及被害人黃瑟琴施加壓力,使其等因心生恐懼不得不應 允交付財物,告訴人高明見受有高達2,000萬元之財產損害 ,被害人黃瑟琴則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陳佳龍及林 政億並負責載送茶葉前往現場,暨帶同被告許建宗前往被害 人黃瑟琴店鋪,所為均屬不該,惟皆非屬本件犯行之主導者 或發起人,惡性尚未如被告許建宗及王揆生重大,被告陳志 強於本院審理中終知悔悟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黃瑟琴和 解而取得諒解,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陳佳龍及林 政億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兼衡被告陳志強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2個兒子均已成年,父親現 罹癌症,案發時從事土地整合工作迄今,被告林政億自稱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哥哥和2個姪子同住,未婚,無子 女,從事水電工作,被告陳佳龍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與母親、配偶、2個小孩同住,現從事裝潢隔間工作等家庭 生活併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陳志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陳志強 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犯罪事實㈠之有期徒刑6 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1月,被告陳佳龍、林 政億所犯之罪最長刑度皆為有期徒刑1年2月,合併其執行刑 之總和均為有期徒刑1年9月,考量其等所犯2罪之時間密接 ,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行為態樣、手法相似,再衡 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 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就被告陳志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除被告陳佳龍及林政億外):  ㈠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 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1項 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項有明文規 定,且參酌修法理由各略以:「現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 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現行規定 無法沒收,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 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 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 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 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 人因此而獲利益。至該違法行為不以具有可責性,不以被起 訴或證明有罪為必要,爰增訂第2項,以防止脫法並填補制 裁漏洞。」「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 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反貪腐公約第2 條第d款、第e款、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指出犯罪所得 係指因犯罪而直接或間接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而財物 及利益則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 無形均應包括在內。然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 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故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 均不能沒收,範圍過狹,無法澈底剝奪不法利得。爰參照德 國刑法第73條第2項、日本刑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日本組 織犯罪處罰法第2條第3項、日本麻藥特例法第2條第4項,增 訂第4項,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另犯罪所得之沒收, 其沒收標的須係來自違法行為,即不以定罪為必要,其舉證 以該行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具違法性為已足,爰參考德國 刑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增訂第4項。復由法院依法條要 件認定該所得係來自於違法行為,依職權善盡調查。」則若 可確認第三人所獲犯罪所得係來自他人違法行為所取得,仍 在宣告沒收之範圍內,且除違法行為所得之原型外,尚包含 所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本院並業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職權命張欣瑜參與沒收程序。告訴 人高明見所提領之2,000萬元款項中,300萬元係直接匯入張 欣瑜中國信託帳戶,匯入王揆生中國信託帳戶之1,000萬元 ,於108年1月30日經被告王揆生提款後再匯480萬元至張欣 瑜中國信託帳戶(參本院卷一第327、329、339頁),雖依 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參與人張欣瑜知悉上開款項係因被告 王揆生等人之違法行為所取得,然顯係因被告王揆生等人對 告訴人高明見為恐嚇取財犯行後,參與人張欣瑜因而無償取 得無訛,被告王揆生復坦認前開300萬元就是其報酬亦即本 案之犯罪所得(參本院卷一第381頁),因上開匯入共計780 萬元之款項係由參與人張欣瑜所取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第2款規定對參與人張欣瑜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㈡關於告訴人高明見所提領交付之700萬元現金,被告王揆生雖 稱其中330萬元給「勇哥」,250萬元給被告陳志強云云(參 本院卷一第224、354頁),然「勇哥」即為被告林政億,業 經本院敘明於前,並無被告王揆生、許建宗於本院中所辯稱 之另1位「勇哥」在現場,自無率將此筆330萬元扣除而認非 屬被告王揆生犯罪所得之理。又被告王揆生供稱係給被告林 政億及陳佳龍各20萬元,剩餘80萬元則由在場不詳之人分掉 (參本院卷一第267、382頁),此部分供述核與被告林政億 及陳佳龍所自承拿取之報酬相合,而其餘不詳之人既然亦係 為圖獲取報酬而擔任走路工前往現場壯聲勢,人數又甚多, 共同分得80萬元報酬亦與常理無違。惟被告陳志強就對告訴 人高明見恐嚇取財犯行之行為分擔,與被告陳佳龍及林政億 並無二致,僅係前往現場壯聲勢對高明見施加壓力,縱使被 告陳志強與被告許建宗、王揆生為舊識,亦無理由即可獲得 高達250萬元之報酬,而與被告陳佳龍、林政億所獲20萬元 有如此大之差距,是應認被告王揆生所稱分予被告陳志強25 0萬元云云,並不足採,應依被告陳志強歷次所為供述,認 其就告訴人高明見部分所獲犯罪所得為6萬元,應予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被告陳志強雖供承另有被請吃飯、喝酒(參本院卷二第30 8、309頁),固屬其因違法行為所獲取之財產上利益,而為 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然因此等費用並非甚鉅,復難 以估算其價值,本院認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對之諭 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就之 為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許建宗於第1次警詢中即坦認就告訴人高明見部分,有 拿取16萬元(參他字卷第43頁),於109年9月9日警詢中亦 未否認有取得款項(參偵30794卷一第155頁),直至遭起訴 後,方矢口否認有取得財物,自仍應以其先前之供述為可採 ,應認被告許建宗就告訴人高明見部分,有獲取16萬元之犯 罪所得,並應係自前述700萬元現金中分得。  ㈣而前述700萬元現金在扣除被告陳佳龍、林政億所各獲取之20 萬元、被告陳志強之6萬元、被告許建宗之16萬元,以及分 予其餘不詳之人之80萬元後,剩餘558萬元皆由被告王揆生 所持有,應屬被告王揆生之犯罪所得無訛。  ㈤至由告訴人高明見匯予被告王揆生中國信託帳戶之1,000萬元 ,於108年1月23日匯出之2萬元,有註記「代償許建宗」, 於108年1月25日匯款20萬元予劉昭平,於108年1月30日提領 580萬元後,匯款120萬元予杜昀霖,有存款交易明細及匯款 聲請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327、329、335、339至343 頁),應均堪認係被告王揆生代被告許建宗清償債務所支付 。另被告王揆生雖提出新北地方法院收據,稱其上載有杜昀 霖所書立收到600萬元款項等文字,是在108年1月30日書立 云云(參本院卷一第371、383頁),但此收據先前未曾提出 過,且杜昀霖在109年4月28日警詢中,已明確證稱其只收到 被告王揆生支付之120萬元,係被告王揆生對外自稱已支付6 00萬元(參他卷第98、100、102頁),自難據此逕認被告王 揆生代償杜昀霖之款項為600萬元。而王揆生中國信託帳戶 於108年1月29日匯款3萬9000元之部分,無從知悉匯款對象 (參本院卷一第337頁),其餘都是以現金提領方式取款( 參本院卷一第327、329頁),被告王揆生所提出之資料係其 事後自行手寫,難以確認其內容之真實性(參本院卷一第38 9頁),則除上揭2萬元、20萬元、120萬元外,皆無從認定 確有用於償還被告許建宗之債務,剩餘858萬元再扣除匯入 張欣瑜中國信託帳戶之480萬元後,所餘378萬元應認皆屬被 告王揆生之犯罪所得甚明。  ㈥另關於自被害人黃瑟琴處所取得之20萬元,依被告許建宗等 人之供述,可知被告許建宗係分得2萬元,被告王揆生分得6 萬元,被告陳佳龍分得4000元,被告林政億分得1萬元,所 餘10萬6000元雖未敘明去處,然既亦有眾多不詳之人隨同前 往黃瑟琴店鋪壯聲勢並施以壓力,應認此部分為該等不詳之 人之報酬。  ㈦綜上,被告許建宗除獲取18萬元(16萬+2萬=18萬)外,並因 被告王揆生代償而免除142萬元之債務(2萬+20萬+120萬=14 2萬),其犯罪所得共計為160萬元(18萬+142萬=160萬), 被告王揆生之犯罪所得則為942萬元(558萬+378萬+6萬=942 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十、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HM-111-上易-1023-20241030-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3 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8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順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件所示內容(本院113年6月17日調解筆錄)向許志賢支付損害賠 償,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二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4行:黃順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明 之人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帳戶,可能使 詐欺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逃避刑 事追訴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 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   2、第1頁第16行:詐欺集團並稱如須將資金匯回,須繳付100 萬元稅賦金、繳交3萬元將先行匯款入帳,否則需等待7日 云云,使許志賢陷於錯誤。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72頁)。   2、告訴人提出網路轉帳匯款明細(偵查卷第6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 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 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公布日施行,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  1、113年7月3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其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刑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4、綜合上開規定,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嗣於本 院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中始自白洗錢犯罪,則被告所犯 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 修正後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而遭詐欺集團 取得並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惟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行為,尚非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之情事,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 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台新 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本件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使詐欺 集團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並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 所在,妨礙司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使告訴 人難以求償,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被告 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受騙金額,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附負擔緩刑諭知:   1、按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 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亦即,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 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 ,新法且增設附條件緩刑之條件,命行為人為一定行為, 其有違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具有 撤銷緩刑之效力,可知該規定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自新 及復歸社會為目的,避免嚴刑峻罰,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 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 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52號、10 3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 要旨參照)。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據被告所陳,及 其所提出對話列印資料,可認被告因網路交友而誤蹈法網 ,顯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於本院程序中坦認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3、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給付方式約定分期履行,為 督促被告按期履行,並保障被害人,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其與告訴人調解內 容向告訴人許志賢支付損害賠償。   4、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情節、犯罪動機、行為方式,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不足而觸犯刑責,為確 實督促其保持正確法律觀念,恪遵法令,於緩刑期間由觀 護人適時督導其行止,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之規定,諭知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5、被告如有未遵守上開所定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訴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 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 說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之利益等沒收部分,依上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本件犯行,依卷內事證,並未查出有犯罪所得,而 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該帳戶已非被告所能掌控,且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 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出,被告並未取得,是如就本 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 苛之虞,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此外,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依卷內事證,亦未 查出被告因本件犯行取得不法報酬,爰不予沒收及追徵之 諭知,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本院113年6月17日調解筆錄 一、黃順蓮應給付許志賢新臺幣參萬元。 二、給付方式: (一)自民國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 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二)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黃順蓮以匯款方式,匯入許志賢指定帳戶內。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85號   被   告 黃順蓮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蓮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0月5日前某日時,在網路「乾杯」交友中心,認識LINE 暱稱為「陳志強」之詐騙集團成員後,於112年10月5日某時 許,在「陳志強」指示下,將其於台新商業銀行所開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以郵寄至雲 林縣○○鎮○○○號貨運站交付暱稱為「張裕翮」之詐騙集團成 員,黃順蓮再將上開帳戶提款密碼,以LINE方式告知「陳志 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與提款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先以IG帳號「陳雨馨」認識許志賢 ,復向許志賢佯稱其等在托克集團旗下開設網路商城,可以 在該商城儲值後向商城批發商購買產品,再售予他人牟利等 語,使許志賢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日9時19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匯至上開帳戶,復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1日 9時49分許,至00000000號自動櫃員機,插入上開帳戶提款 卡,輸入上開帳戶提款密碼之方式,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11 萬8,000元,以此方式將款項移置而達隱匿之效果。嗣許志 賢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 知上情。 二、案經許志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順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在在網路「乾杯」交友中心,認識LINE暱稱為「陳志強」之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原先有拒絕「陳志強」之人商借帳戶之事。 3.被告在「陳志強」指示下,上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以郵寄至雲林縣○○鎮○○○號貨運站交付暱稱為「張裕翮」之人之事實。 4.證明被告以LINE告知「陳志強」上開帳戶提款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志賢之陳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提供之郵寄收據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正面面照片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5日,透過貨運公司,將上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寄至雲林縣斗南鎮收貨站,交付「張裕翮」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0月7日,將10萬元匯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將上開10萬元匯至上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1日9時49分許,至00000000號自動櫃員機,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11萬8,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0-30

TPDM-113-審簡-1562-20241030-1

刑智抗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單獨宣告沒收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誌強 代 理 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誌強因違反商標法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28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為侵害如附表二所 示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有鑑定報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在卷可查,核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是檢察官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上之「HDMI」字樣,乃 High Definition Multimedia Interface之縮寫,中文譯為 「高畫質多媒體介面」,係一種全數位化影像和聲音訊號之 傳送介面,其功能為可在同一條線材同時傳送未壓縮的音訊 及視訊訊號,含有傳輸規格描述之意義,現今於各設備或裝 置上標示「HDMI」的插槽區域及圖示,僅係單純作為傳輸線 之規格、功能、用途等描述及說明,自不受商標權之效力所 拘束,且被告未將「HDMI」用於行銷上開物品,非商標之使 用,自非商標法第98條所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又如附表一 所示之扣案物中,其中如抗證4所示之9,435條傳輸線,分別 係被告自告訴人即商標權人台灣高清數位智財有限公司(下 稱告訴人)授權同意之智創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下稱智創公 司)、中山銳騰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銳騰公司)、東莞市普 軒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軒公司)所購入,皆有合 法之授權證明,自非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得宣告沒收。再 告訴人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均記載「疑似涉及侵害HDMI商標」 、「疑似仿品」等用語,顯見告訴人實際上無法確定該等扣 案物是否確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且註冊第02328144號商標 ,係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始註冊公告而取得商標權,然上 開鑑定報告卻認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有侵害當時尚未經 註冊公告之上開商標權,其鑑定顯有違誤,自不得以該鑑定 報告作為裁定沒收之基礎。是原裁定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違 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 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商標法第98條仍維持絕對義 務沒收之規定(商標法105年11月30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且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 沒收之物」,應以實體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者,而法院 受理檢察官之聲請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專 科沒收之物加以判斷,如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 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明 文。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於111年12月29日在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鼎炬科技有限公 司查獲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由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6528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 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議字第91 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5至67頁、第461至464頁、第48 3至490頁)。又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經告訴人公司亞太 區版權經理季建廷鑑定結果,認該等扣案物上所標示之「HD MI」字體、顏色、線條及比例與告訴人之商標不同,且依告 訴人授權契約之約定不得標示版本號碼,是該等扣案物顯非 告訴人授權之製造商所生產,均係仿冒如附表二所示商標圖 樣之商品,有111年11月28日、112年6月20日鑑定報告、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在卷可按(偵卷第91 至97頁、第115至287頁),核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絕對義務 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 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沒收 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經核並無違誤。 ㈡被告抗告意旨雖以其非將「HDMI」圖樣作為商標使用,並舉 本院104年度刑智抗字第7號裁定為憑,又如抗證4所示之傳 輸線為經合法授權製造之商品,且告訴人出具之鑑定報告顯 有違誤等語置辯,惟查:  ⒈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 裝容器,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5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中商標法第5條所規定之商標使用 ,可歸納為三要件:⑴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 而使用;⑵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⑶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 其為商標。所稱「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意 指客觀上均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才具有商標的 識別功能,達到商標使用之目的。觀諸告訴人提出之111年1 1月28日、112年6月20日鑑定報告(偵卷第115至287頁), 可知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之接頭、機體本身及包裝盒上所標 示之「HDMI」圖樣,係經設計之粗體英文字母,其「D」左 上方有部分開口、「M」自左側上方為方形直角連接、右側 上方為弧形連接,且除部分有版本號碼、機器功能等說明字 樣並列外,該圖樣之標示位置清楚、顯著,且部分字體明顯 較大,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與市場交易情形,扣案物品上整體 圖樣之配置與設計,具有特別顯著性,並非僅傳達商品本身 之相關資訊,已足使相關業者及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來 源之標識而具有指示商品來源之功能,自屬商標之使用無疑 ,被告仍辯稱其非屬商標之使用,自無可採。又本院104年 度刑智抗字第7號裁定中案例事實之「HDMI」字樣,係因僅 在連接HDMI訊號線之插孔旁標明「HDMI」字樣,且係與其他 標示有「DC-5V」字樣及繪製有連接USB及耳機符號等功能性 插孔並列設置於同一機身側面,該等HDMI字樣之大小與其他 插孔旁之功能性說明字樣大致相同,並無特別顯著情形,商 品說明及商品規格中亦僅分別標註該平板電腦具有「內建HD MI插槽」、「內建HDMI插孔」之規格,且分別於商品硬體界 面說明處以圖示標註「HDMI孔」字樣、於購物型錄及購物網 上記載「HDMI輸出」、「支援HDMI」字樣,除此之外,包裝 盒或他處則別無其他HDMI字樣之標示,因而認定該案之「HD MI」字樣為產品之功能性說明,要與本件扣案物之標示係將 之作為商標使用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⒉被告固提出智創公司、銳騰公司、普軒電公司出具之授權文 件(本院卷第81至91頁),證明如抗證4所示之傳輸線(本 院卷第93至101頁)係向上開公司購入,皆有合法之證明等 語,惟該等授權文件僅能證明上開公司係經告訴人授權之製 造商,尚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或其中抗證4所 示之傳輸線均係向上開公司進貨。又所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 商標商品,係指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將相同或近似 之商標使用於商品上,即屬之,故工廠受商標權人委託製造 附有商標權之商品,若逾越授權範圍製作之商品,不論外觀 、材質上是否與商標權人授權製造之商品,既為逾越商標權 人授權範圍所製作之商品,自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之商品, 而為仿冒品無誤;而觀諸告訴人提出之111年11月28日、112 年6月20日鑑定報告(偵卷第115至287頁),已明載HDMI商 標不得放置版本號碼,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多有版本號 碼2.0,且字體比與真品標示多有不符之情事,已難認如附 表一所示之扣案物為經告訴人授權製造之合法真品;況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鑑定報告上之傳輸線是向智創公司下單進貨 的,上面的「HDMI 2.0」等字樣都是智創公司所作所印,其 只是請廠商在接頭上加印econtrol的logo等語(偵卷第19至 21頁),可知被告所進貨之傳輸線,係其向廠商訂製之商品 ,更足證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並非經商標權人授權製造之 合法真品。  ⒊再商品之真偽係以是否為商標權人所製造銷售或經其授權製造銷售並冠以其註冊商標為認定之標準,依經驗法則,商標權人及其相關授權人員,對商品是否為真品自有辨識之能力。本案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發現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有侵害商標權之情事,遂通知告訴人出具意見確認是否為仿冒商標商品,而前開鑑定報告雖非由檢察官或法官所囑託,然身為商標權人之告訴人及其委任之告訴人公司版權經理季建廷應具有足夠之專業能力,辨別告訴人產品及仿品之差異,且前開鑑定報告內容均已逐一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為何係屬仿品之具體理由,並非僅有泛稱「疑似涉及侵害HDMI商標」、「疑似仿品」等用語,本院認其內容並無矛盾、不合理之處,應堪採信。至抗告意旨另指上開鑑定報告認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有侵害當時尚未經註冊公告之商標權,惟上開鑑定報告所用以比對及認定侵害者均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權,該等商標早於92年間即經註冊公告,並非認定所侵害者為112年10月16日註冊公告之第02328144號商標,抗告意旨上開所稱,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既為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是原裁 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沒收上開扣案物,其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被告所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1 仿冒「HDMI」商標之傳輸線 9,758個 物品來源為執行搜索扣押所得之扣案物 台灣高清數位智財有限公司 01057416、 01061073(原裁定誤載為00189435,應予更正) 2 仿冒「HDMI」商標之轉接器 535個 3 仿冒「HDMI」商標之轉接頭 782個 4 仿冒「HDMI」商標之傳輸線 1個 物品來源為警方蒐證所得之扣案物 共計 1萬1,076件 附表二: 〈商標圖樣一〉 註冊/審定號:商標01061073號 註冊公告日期:92年11月16日 申請日期:91年7月31日 權利期間:92年11月16日至122年9月15日 商標權人:台灣高清數位智財有限公司 商標名稱:HDMI HIGH-DEFINITION MULTIMEDIA INTERFACE (Stylized) 商標圖樣一顏色:墨色、平面 商品或服務名稱: 第9類「積體電路及半導體;電腦軟體;電氣連接器及電纜;電腦硬體;電腦週邊即電腦螢幕顯示器;通訊硬體;通訊硬體之週邊即纜線數據機,網際網路閘道器,多媒體開關,消費電子裝置即電纜、衛星及地球數位訊號接收器,數位影音光碟放錄影機,數位錄影帶放錄影機,個人錄影機,電纜箱,影音接收器,整合式電視及電視影像顯示器」。 聲明不專用:圖樣內之「HIGH-DEFINITION MULTIMEDIA INTERFACE」不在專用之內 〈商標圖樣二〉 註冊/審定號:商標01057416號 註冊公告日期:92年10月16日 申請日期:91年7月31日 權利期間:92年10月16日至122年9月15日 商標權人:台灣高清數位智財有限公司 商標名稱:HDMI 商標圖樣一顏色:墨色、平面 商品或服務名稱: 第9類「積體電路及半導體;電腦軟體;電氣連接器及電纜;電腦硬體;電腦週邊即電腦螢幕顯示器;通訊硬體;通訊硬體之週邊即纜線數據機,網際網路閘道器,多媒體開關,消費電子裝置即電纜、衛星及地球數位訊號接收器,數位影音光碟放錄影機,數位錄影帶放錄影機,個人錄影機,電纜箱,影音接收器,整合式電視及電視影像顯示器」。

2024-10-30

IPCM-113-刑智抗-7-2024103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736號、第15948號、第1594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姿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姿穎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某時,前往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將其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網銀帳號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柯奕成」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蔡沛君 、黃嘉惠、陳志強、蔡宜芬(下稱蔡沛君等4人),致蔡沛 君等4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蔡沛 君等4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林姿穎(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網 銀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把本案帳戶提供給別人,但 我給對方的意思不是要幫助詐騙集團,而是我有申請貸款, 對方說要幫對方說要幫我制造假的薪資金流,提高我的貸款 額度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蔡沛君等4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均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 與證人即蔡沛君等4人各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蔡沛 君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黃嘉惠提出之APP 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志強提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蔡宜芬提出之 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本案帳戶之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 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充詐騙蔡沛君等4人 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悉數遭提領一空而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 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 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本無特殊限制及 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經驗及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 理懷疑該收購或租借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 得之不法財物。查被告為82年出生,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 見偵一卷第42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 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 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 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 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被告固以借錢一詞置辯,偵查中復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偵 四卷第31至111頁),然觀諸對話紀錄內文,並未提及借款 相關如期數、利息計算、撥款及還款方式等事項,可見被告 所辯借款等情是否屬實,已屬有疑。又縱有所稱借款之事, 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 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 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 ,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 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 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 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 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 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 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 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 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而被告既係具備正 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 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 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然被告卻在 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情況下, 逕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 資料後,對該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 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且被告對於金融帳戶金融卡、網銀 帳號及密碼之作用為何自屬明知。則被告在面對上開有諸多 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仍決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予對方使用,可見其僅因急需用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 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均無所謂,不 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是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銀行帳戶 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要不因其係出於借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 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作為有利認 定之依據。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 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網銀帳號及密碼交 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 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或於事 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蔡沛君等4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 開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 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 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蔡沛君等4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蔡沛君等4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 蔡沛君等4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蔡沛君等4人 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 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個數等犯罪情節,被告所 為應值非難;再審酌其犯後迄未與蔡沛君等4人達成和解或 予以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及曾因案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5 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本案蔡沛君等4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 非實際轉匯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蔡沛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伯懿」向蔡沛君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蔡沛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0月12日9時58分許 2萬元 2 黃嘉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徐雅婷」向黃嘉惠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嘉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0月11日13時3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39分」,應予更正) 3萬元 3 陳志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前途似錦秉霖商業學院B」向陳志強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志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0月12日9時15分許 5萬元 4 蔡宜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翊瑄」向蔡宜芬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蔡宜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0月12日9時21分許 2萬元

2024-10-28

KSDM-113-金簡-559-2024102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464號 聲 請 人 賴前程 相 對 人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6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就票 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2846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5月23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2年6月19日 TH746779 002 112年6月19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19日 TH746770 003 112年7月19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22日 TH746954 004 112年8月22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23日 CH478645 005 112年10月23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6日 CH260942 006 113年2月6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6日 CH261065

2024-10-28

TPDV-113-司票-28464-20241028-1

執事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林慶昌 相 對 人 陳志強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57094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怪手,依民法第940 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應以占有人推定為所有人。而依執 行法院113年6月5日查封筆錄,即異議人113年2月15日提出 之查封時之相片,本件查封之怪手,外觀僅有KOMATSU字樣 ,無其他可供辨識之處,顯見相對人於案發時對系爭怪手有 事實上之管領力,依權利之外觀,可推定該怪手為相對人所 有。該怪手既已查封、拍賣,並由異議人承受,執行法院即 無權利進行審認該怪手所有權之歸屬,應由第三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執行法院不得逕以駁回強制執行,爰 聲明異議。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項)。又前揭規定為強制執行法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57094號 裁定,異議人於113年9月24日送達後10日內之113年10月4日 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 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強制執行法第17 條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 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 ,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 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 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民事 判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財產,執行法院 應就財產之外觀或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審查,倘無從認 定屬於債務人所有時,縱已查封應即撤銷執行處分,無待第 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76 號民事裁判);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 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 或卷存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 ,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倘未先為形式審查即逕予強制執 行,嗣依該財產之外觀,認確非屬債務人之財產時,仍應撤 銷其執行處分。此項形式審查與本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 所謂「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 無逕行審判之權限」,乃闡述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審認財 產所有人之權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民事裁判)。是依上開法規及實務實務見解所示,強制執 行程序中,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財產,執行 法院應就財產之外觀、現有證據為形式審查,倘形式上無從 認定為債務人所有時,縱已查封,在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 仍應撤銷執行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經查: (一)異議人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5號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 臺幣(下同)139萬元及遲延利息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094號執行,於113年2月5日經 異議人指封系爭怪手,再於113年6月7日因拍賣但無人應買 而由異議人當場承受,並以債權額抵償價金45萬元。嗣於11 3年9月18日,執行法院以系爭怪手無法證明為相對人所有, 而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以上業經調閱該執行卷 證查明無誤。 (二)系爭怪手因相對人與他人共犯竊佔、毀損罪嫌,經警方偵辦 ,而經警方於110年7月18日扣押,以上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20016304號偵查卷可證(該卷第45-49頁 )。可證系爭怪手在強制執行查封之前,即經警方因刑事案 件而扣押。 (三)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 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債 務人以查封違背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者 。雖已進入拍賣程序。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亦得以裁定撤 銷查封以後之程序。但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 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 賣等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司法院解 釋字號:院字第2776號㈦)。查,系爭怪手雖於113年6月7日 因拍賣但無人應買而由異議人當場承受,但當日之筆錄並無 交付之記載,且系爭怪手於110年7月18日因刑事案件遭警方 扣押,在刑事案件扣押命令未撤銷前,執行法院亦無權將系 爭怪手交付予異議人,故系爭怪手尚未完成交付予異議人, 縱使異議人因拍賣而承受,依上開規定,該怪手亦不生讓與 之效力,異議人尚未取得系爭怪手之所有權,系爭執行事件 程序尚未終結。 (四)執行法院經於113年2月5日查封怪手,但異議人迄未提出該 怪手確屬相對人所有之釋明證據,執行法院僅得以第三人所 提出之文件資料及依職權調閱相關刑事卷宗為形式審查,查 :  ⒈異議人於110年7月22、24日之警詢稱:「我不知道怪手為何 人所有」、「今天有一位聲稱是怪手所有人打電話給我跟我 說他,是怪手所有人,要我將怪手還給他,而且他跟我說, 他將怪手租給其他人。..我希望能調閱怪手司機陳志強,怪 手所有人陳盈全..」等語(同上開警訊卷第9、15、17頁)。 依此可知,異議人於000年0月間警詢時,根本不知系爭怪手 之所有權為何人。  ⒉第三人王思凱於警詢時稱「當時現場遺留一部怪手,是我們 公司士宏重機機械修理廠所有,我不清楚何人使用使用只知 道當初將怪手租給陳盈全。我們公司是於110年6月16日與陳 盈全簽租賃合約後並將怪手交給陳盈全」等語(同上開警詢 卷第73、75頁);偵訊時陳稱「陳盈全是承租怪手的客戶, 我有帶讓渡證書、挖土機租賃合約,簽約的是我爸爸王輝明 ,我爸是公司負責人。照片所示之挖土機就是我們出租給陳 盈全的挖土機,廠牌沒有錯,案發後我們有去檢視扣案挖土 機之駕駛艙裡面的電風扇及維修的部分,確認是我們租給陳 盈全的這一臺,並提出承租合約」等語(嘉義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7152號卷84、95頁)。第三人王輝明即士宏重機機械修 理廠於112年12月25日向執行處陳報該怪手為108年2月11日 向林正言購買,並提出買賣讓渡書在卷可憑。是依上述第三 人所述,系爭怪手之所有人為王輝明。  ⒊第三人陳盈全警詢時稱「怪手是我向怪手公司士宏重機機械 修理廠承租,我於110年6月16日向士宏重機機械修理廠承租 怪手後就馬上承租給我朋友」等語(同上警詢卷第53頁)。此 陳述與上述王思凱之陳述相符。  ⒋第三人劉鈺澤於偵查中稱「怪手是陳志強和許嘉修2個人租來 的,陳志強會開怪手,我和許嘉修都不會」等語(同上偵查 卷第64頁)。  ⒌相對人偵訊時稱:「我不知道現場的挖土機來源,劉鈺澤說 是他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25頁)。  ⒍第三人許嘉修於偵訊時稱「劉鈺澤找陳志強是因為陳志強會 操作怪手,現場的挖土機是劉鈺澤跟陳盈全借的,或是叫陳 盈全去租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64頁)。此陳述與王思凱 所述怪手係向他人所承租等情相符。  ⒎112年度偵字第7152號、第15390號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略以「...由陳志強依劉鈺澤、許嘉修之指 示,於110年7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林慶昌所有土地上,操 作劉鈺澤向陳盈全借得之KOMATSU廠牌,型號PC300-5號挖土 機...」等語。此部分有起訴書可證(同上偵查卷第171頁)。  ⒏本件執行標的業經異議人指封切結,但此僅為損害賠償責任 之歸屬,執行法院就該財產是否屬於債務人所有,仍有依職 權調查之必要。而依上開資料形式審查之結果,認該怪手縱 於案發當下為相對人所駕駛操作,但其非以所有之意思為占 有使用。異議人雖以「第三人無法提出該怪手之證明文件, 且現場怪手僅有廠牌字樣,並無任何機台號碼,無法證明其 與第三人所有之怪手為同一為由」資為抗辯。惟其主張並無 法證明該怪手即為相對人所有,是無從依異議人所提之釋明 資料,形式審認該怪手為相對人所有甚明,且綜合上述形式 審查結果,系爭怪手並非債務人即相對人所有,則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系爭怪手,於法不合,且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仍得以撤銷執行程序,是原裁定以系爭怪手非相對人所有 ,而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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