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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獎金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6號 原 告 駱黔明 吳逸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陳凱達律師 被 告 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展 被 告 員頂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為明 陳志銘律師 王耀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等於勞動關係 存續期間之勞務提供地為臺北市中正區,並提出被告員頂建 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頂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 本院卷第35頁),則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駱黔明(下與原告吳逸鳳各稱其名,合稱原告)自民國 93年10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皆 豪公司,與員頂公司合稱被告),於94年12月12日勞工保險 投保單位變更為員頂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8月3 日自員頂公司退保,並依皆豪公司負責人曾國展指示依序至 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豐公司)及沅泰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沅泰公司)任職,嗣於103年8月15日經曾 國展批示准許於同年月31日離職。吳逸鳳則自93年5月14日 起任職於皆豪公司,於94年12月12日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變更 為員頂公司,於101年11月5日自員頂公司處退保,並於101 年8月31日依曾國展指示至沅泰公司任職。皆豪公司係以設 立員頂公司之方式,從事北部不動產開發業務,而員頂公司 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及人事管理等項均由皆豪公司操控, 是皆豪公司與員頂公司具實體同一性,被告均同為原告雇主 。 (二)駱黔明於任職被告期間完成臺北市北投區奇岩段ㄧ小段191   、192、193、286之1、306之1、282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北投案土地)及臺北市內湖區西湖段二小段205之7、207 之6、213、214、220之5、220之1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西 湖案土地)之被告開發案(下各稱該案名,合稱系爭開發案   ),而因請求給付獎金爭議,以皆豪公司、員頂公司及曾國 展為被告,並依曾國展於94年5月間批示同意之獎金辦法( 下稱系爭獎金辦法)起訴請求系爭開發案完成後應分得之獎 金報酬,經本院以104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駱黔 明之訴後,駱黔明不服並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下 稱高院)以106年度重勞上字第27號判決認定被告應不真正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412萬5713元,被告不服再提起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裁定廢棄發回, 復經高院以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駁回駱黔明之 上訴及追加之訴(下稱前案),駱黔明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三)依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規定,駱黔明身為專案部主管,當有 權核定績效比例並分發專案獎金: ⒈系爭北投案屬「土地買賣」模式,駱黔明於完成系爭北投案後 ,以「原始開發人」身分請領之專案獎金為1533萬4128元( 即系爭北投案之專案獎金50%,並預扣10%贈與稅),業據前 案判決是認,換言之,系爭北投案完成後,被告即有依系爭 獎金辦法第1條規定發放專案獎金之義務,且「原始開發人」 35%之專案獎金既已發放,「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分發」45% 之專案獎金當無不發放之理由。 ⒉前案判決業已認定45%之專案獎金,被告應透過專案部主管即 駱黔明依績效發給,系爭開發案乃一次性、專案性業務,且 系爭開發案乃於駱黔明擔任專案部主管期間內所完成,專案 部各成員所付出之努力及績效其最為熟知,績效比例當應由 駱黔明核定,不因其嗣後離職而受影響。縱認系爭開發案之 績效比例應由皆豪公司或員頂公司核定,系爭西湖案「開發 專案35%」之獎金既以績效比例核定完成作為獎金發放之清償 期,且兩造並不爭執系爭開發案業已執行完畢,然被告迄今 仍不願核定系爭開發案之績效比例,於收受駱黔明於113年5 月15日補製核定之「專案部開發案績效表」(下稱系爭績效 表)後亦拒絕核定,顯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績效比例核定完成 之事實發生,據此,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 為清償期已屆至。是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西湖案開發專案35   %之獎金,當屬有據,且應參採駱黔明所核定之績效比例為宜 。 (四)駱黔明依系爭績效表向被告請求系爭北投案「專案部主管依 績效分發」獎金、系爭西湖案「開發專案」獎金,扣除先前 溢領之獎金1048萬3828元後,尚得請求4997萬3092元:  ⒈系爭北投案屬土地買賣模式,應依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規定, 且該案淨利潤為1億7037萬9200元,依例差價(含利息、開 銷、稅金)20%×45%「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分發」,故該部 分獎金總額應為1533萬4128元。又員頂公司員工為駱黔明、 吳逸鳳及訴外人常鎮臺共計3人,依系爭北投案績效表,駱 黔明績效比例為95%,預扣10%贈與稅後得領取之獎金為1311 萬0679元(計算式:1533萬4128元×95%×(1-10%)=1311萬067 9元)。  ⒉系爭西湖案屬興建銷售模式,應依系爭獎金辦法第2條第E項 規定,累進計算之績效獎金應為1億5821萬6343元,復依系 爭獎金辦法第2條第F項規定專案獎金比例「開發專案」35%   ,而於前案判決已認定系爭獎金辦法第2條發給「開發專案 」之對象當指專案部,是系爭西湖案「開發專案」之獎金為 5537萬5720元(計算式:1億5821萬6343元×35%=5537萬5720 元),亦應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分發予全體專案部員工。準 此,依系爭西湖案績效表,駱黔明績效比例為95%,預扣10% 贈與稅後得領取之獎金為4734萬6241元(計算式:5537萬57 20元×95%×(1-10%)=4734萬6241元)。駱黔明得向被告請領 之獎金總計即為6045萬6920元(計算式:1311萬0679元+473 4萬6241元=6045萬6920元)。  ⒊再依前案判決,駱黔明於前案中已領取之獎金應為6141萬663 3元,扣除前案判決認定駱黔明以「原始開發人」、「專案 部主管」身分得請領之獎金5093萬2805元,駱黔明先前溢領 之獎金為1048萬3828元(計算式:6141萬6633元-5093萬280 5元=1048萬3828元)。  ⒋駱黔明得請領之系爭北投案「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分發」之 獎金、系爭西湖案「開發專案」之獎金合計為6045萬6920元 ,扣除駱黔明先前溢領之獎金1048萬3828元,尚得向被告請 求之獎金為4997萬3092元(計算式:6045萬6920元-1048萬3 828元=4997萬3092元)。依系爭獎金辦法規定本應分發者卻 遭被告無故拒絕,顯為不當得利,駱黔明請求返還亦屬有據 。 (五)吳逸鳳得依系爭績效表向被告請求系爭開發案之獎金共計為 159萬0972元:  ⒈依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規定,系爭北投案「專案部主管依績效 分發」之獎金為1533萬4128元,經駱黔明以系爭績效表核定 之吳逸鳳績效比例為2.5%,預扣10%贈與稅後,吳逸鳳得領 取之獎金為34萬5018元(計算式:1533萬4128元×2.5%×(1-1 0%)=34萬5018元)。  ⒉依系爭獎金辦法第2條第E項、第F項第i款規定,系爭西湖案 「開發專案」35%累進計算之績效獎金為5537萬5720元,吳 逸鳳績效比例為2.5%,預扣10%贈與稅後得領取之獎金為124 萬5954元(計算式:5537萬5720元×2.5%×(1-10%)=124萬595 4元)。吳逸鳳得向被告請領之系爭開發案獎金總計為159萬 0972元(計算式:34萬5018元+124萬5954元=159萬0972元) ,卻無法向被告取得而受有損害,吳逸鳳亦得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返還。  ⒊系爭西湖案屬興建銷售模式,經吳逸鳳共同參與完成,吳逸 鳳自得依系爭獎金辦法第2條第F項第iv款規定,請領系爭西 湖案中「行政課10%」之專案獎金。惟該10%之專案獎金實際 發放流程,乃由原告領取後,再內部協調分配,依前案判決 吳逸鳳實際取得之「行政課」專案獎金為630萬,與本件吳 逸鳳起訴請求依績效比例分發之「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分發 」獎金、「開發專案」獎金並無重疊,不生溢領問題。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案並非前案判決既判力之範圍所及:  ⑴前案於111年8月23日判決,系爭開發案績效表係於113年5月1 5日由專案部主管駱黔明核定補製,故專案部績效比例核定 乙事當屬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自不受前案判 決既判力之拘束。況前案判決駁回駱黔明請求給付系爭獎金 辦法第1條所載「45%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分發」之獎金,及 給付系爭獎金辦法第2條第F項第i款所載「開發專案35%   」獎金之理由,均係依系爭獎金辦法規定,應由專案部主管 依績效分發,從而,駱黔明依系爭獎金辦法規定,以專案部 主管身分補製系爭開發案績效比例,自得於障礙除去後或程 序補正後更行起訴,並無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  ⑵雖本件之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與前案判決均屬同一 ,然本件駱黔明係主張其已依系爭獎金辦法規定補正請求獎 金程序,起訴原因事實仍與前案判決不同,且該新事實並非 前案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審認,故本件當非前案判 決既判力之範圍所及。  ⒉系爭西湖案「開發專案35%」之獎金請求權應自可行使時即11 3年5月15日起算,故不生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問題:   系爭西湖案「開發專案35%」之獎金請求權,業經前案判決 應先經過「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分發」之請領程序,故該請 領程序性質應與停止條件性質類似,待程序完成後請求權方 可行使,而本件之請領程序係於113年5月15日方以系爭績效 表補正完成,故系爭西湖案「開發專案35%」之獎金請求權 時效當應自113年5月15日起算。  ⒊系爭獎金辦法乃皆豪公司針對調動至員頂公司之員工,為提 昇工作績效,依績效加薪所為之鼓勵,且於吳逸鳳調至員頂 公司時,同意給付績效獎金,並於受理駱黔明簽請核發款項 或借款時,多次批示核發款項應與系爭開發案之績效獎金一 併結算或扣除,則系爭獎金辦法為被告與員頂公司員工間之 勞動契約內容,被告均應受系爭獎金辦法之拘束,而對原告 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詎被告迄未給付專案獎金,爰依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系爭獎金辦法及民法第179條前段之 規定,擇一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七)並聲明:⒈皆豪公司應分別給付駱黔明4997萬3092元、吳逸 鳳159萬09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員頂公司應分別給付駱黔明4 997萬3092元、吳逸鳳159萬09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所命 給付,如被告中任1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 ,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駱黔明於本案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同為其於任職 被告公司期間,就系爭開發案,依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第2 條約定,得以請求之獎金報酬金額。顯與前案訴訟判決經確 定的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完全一致,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自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駱黔明此部分之請求,應已 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7款規定,駁回其訴。前案判決駁回駱黔明請求專 案獎金之理由,係因駱黔明並非該條請求權之適格者,而非 因請求發生一時障礙或未踐行一定程序而遭敗訴判決。是以 ,駱黔明主張其得於障礙除去或補行一定程序後更行起訴, 實屬無稽。 (二)前案判決不爭執事項已載明曾國展於95年1月6日與沅泰公司   就系爭西湖段土地及坐落同小段215之2地號土地簽訂土地合 建分售契約,足見系爭西湖案興建銷售之時點為95年1月6日 ,則獎金報酬之請求權自可行使之日起算,應自110年1月6 日起即已屆滿15年,原告於113年5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顯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原告系爭西湖案獎金。 (三)原告不得依系爭獎金辦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專案獎金:  ⒈駱黔明於101年8月3日自員頂公司退保離職,故自101年8月3 日以後,駱黔明已不具備員頂公司專案部主管之身分,自不 能再以員頂公司專案部主管之身分為法律行為。是以,駱黔 明於113年5月15日自行製作系爭績效表,核定原告2人及訴 外人常鎮臺之績效比例,此為駱黔明個人所為,而非員頂公 司專案部之行為,對員頂公司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得據此無 效之績效比例,請求給付專案獎金。  ⒉依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之規定,專案獎金45%係由專案部主管 依績效分發。則該專案獎金,僅係被告透過專案部主管依績 效代為發放,實際有權發放之人為被告,故而決定該45%之 專案獎金發放與否及發放之績效比例,均應由被告自行核定 。況系爭獎金辦法並未規定公司「應」發放專案獎金,僅係 規定一定比例。  ⒊吳逸鳳主張應領取之獎金為159萬0972元,然其於前案訴訟中 自承已領取700萬元之獎金,是吳逸鳳實已溢領540萬9028元 之獎金,被告自無庸再為給付。 (四)至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部分,然本件獎金之發放應依系爭獎 金辦法之規定,性質上屬「有法律上原因」,實與不當得利 之請求無關等語。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    (一)駱黔明自93年10月8日起任職於皆豪公司,於94年12月12日 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變更為員頂公司,於101年8月3日自員頂 公司處退保,依序依曾國展指示至華豐公司及沅泰公司任職 ,於103年8月15日經時任皆豪公司負責人曾國展批示准許於 同年月31日離職。 (二)吳逸鳳於93年5月14日起任職於皆豪公司,於94年12月12日 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變更為員頂公司,於101年11月5日自員頂 公司處退保,嗣依曾國展指示至沅泰公司任職,於103年9月 16日自沅泰公司退保離職。 (三)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均同為原告2人雇主。 (四)皆豪公司於94年7月23日與凱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祺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以價金5億6064萬8400元向 凱祺公司購買系爭西湖案土地。曾國展於94年10月17日登記 取得系爭西湖案土地所有權,並於95年1月6日與沅泰公司就 系爭西湖段土地及坐落同小段215之2地號土地簽訂土地合建 分售契約。 (五)曾國展於96年11月9日與洪金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價 金3億7028萬8900元向洪金富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於97年5月22日登記取得 土地所有權;員頂公司於100年4月7日就上開土地及出資申 購之同小段282之1地號土地合為系爭北投案土地申請並獲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100建字第0102號建造執照(下稱 系爭北投案建照)。曾國展、員頂公司於101年3月26日將系 爭北投案土地(分割及合併後之地號為同小段191、191之2 、192之2地號土地)、系爭北投案建照,各以價金6億843萬 元、300萬元,出售予黃炯輝、巴森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黃炯輝於101年6月19日登記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 (六)被告就系爭西湖案土地及系爭北投案土地之不動產開發案, 應依曾國展94年5月14日批示同意之系爭獎金辦法分發獎金 。被告應就系爭獎金辦法分發之獎金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開發案業已完成,並業由駱黔明依系爭績效表 核定原告之績效比例,被告應依系爭獎金辦法核發績效獎金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 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駱黔明主張部分,業經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其之請求 均屬無據: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 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 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 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 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 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 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 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 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 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 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 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駱黔明於前案乃主張其於93年10月8日應曾國展之邀進 入皆豪公司任職後,先後完成系爭西湖案及系爭北投案之開 發,得依曾國展同意之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第2條第E項   、第F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不真正連帶給付獎金4650萬9713 元(含訴之追加)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9至54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前案確定判決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足徵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係駱黔明表明本於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第2條第E項、第F 項規定得請求之系爭開發案獎金情事。駱黔明固指前案判決 理由未及於依系爭獎金辦法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核定之專案 獎金云云,然其於前案起訴狀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本即已明 確主張:「…原告(按即駱黔明,下同)進入被告皆豪公司 任職後即擬定並經董事長曾國展於94年5月14日簽名同意之『 專案部組織表及業務《內容包括組織表、專案部業務、專案 部業務呈報、資金運用及獎金辦法(按即系爭獎金辦法,下 同)》』,原告並依該組織表成立一專案部,專責執行土地等 不動產之規劃、開發,且就不動產之開發、興建銷售等達到 一定成果,被告皆豪公司依該獎金辦法即應給付不動產開發 、銷售所獲取利潤一定比例之獎金予原告…原告於101年9月 即交付內湖區西湖二小段土地開發結案報告予被告曾國展, 並請求被告應依內湖區西湖二小段土地開發、興建銷售所獲 取之利潤,給付一定比例之獎金報酬予原告…原告駱黔明尋 得買家,並促成於101年3月26日被告曾國展與訴外人黃炯輝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曾國展名下土地與員頂建設 所取得之建築執照,一併出賣予訴外人黃炯輝,系爭土地並 於101年6月19日完成過戶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出售土 地(含取得之建築執照)之利潤,給付一定比例之獎金報酬 予原告…原告駱黔明既已完成內湖區二小段及北投區奇岩一 小段土地之二開發案,依『專案部組織及業務之獎金辦法』, 原告可領取之獎金報酬如下:(一)內湖區西湖二小段土地開 發案可獲取170,557,815元之獎金報酬…而原告目前已領取83 ,635,633元,被告尚有86,922,182元獎金報酬未給付原告…( 二)北投區奇岩一小段土地之開發案可獲取38,785,298元之 獎金…被告尚未給付原告此部分之獎金報酬…」之原因事實, 已特定訴訟標的為兩造勞動關係約定之系爭獎金辦法至明, 有前案駱黔明民事起訴狀可查(見前案本院103年度司北勞 調字第85號卷第5、7至10頁),而前案確定判決亦基此原因 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即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第2條第E項 、第F項規定為判決,兩造自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 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 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至於駱黔明依系爭獎金辦法請求之各 項獎金應由被告如何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應 以當事人之聲明及主張者為限,駱黔明是否主張依系爭辦法 第1條之以原始開發人身分領取、或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分 發獎金,抑或主張依系爭辦法第2條之發給原始開發人、或 發給開發專案之專案部、或部主管績效獎金而得領取,使之 成為攻擊防禦方法,並據此聲明最終之獎金數額,乃當事人 處分權行使之範圍,應由駱黔明自負主張責任,非法院所得 干涉。又駱黔明於任職被告期間即得以專案部主管身分依績 效分發獎金、離職後亦得要求被告為專案部績效分發或直接 發給開發專案之專案部績效獎金之事實,於前案確定判決11 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為駱黔明於前案確定 判決審理時可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參諸前開說明 ,應認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駱黔明不得據此 再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要求法院就被告所 應給付之系爭獎金重行評價。從而,駱黔明本件起訴與前案 為同一事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被告抗辯 駱黔明乃就與前案同一訴訟標的起訴,違反重複起訴原則等 語,即堪憑採,駱黔明自不得更行為本件起訴。  ⒊至駱黔明尚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部 分,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本件既係駱黔明主張依系 爭獎金辦法被告尚有獎金未發放,又系爭獎金債權亦係基於 系爭獎金辦法所由生,則無論被告是否受有利益,本件均非 無法律上原因,駱黔明即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  ⒋綜上,駱黔明本件原因事實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前案 相同,均係依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第2條第E項、第F項規定 為請求,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不得以前案確定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更行起訴;另其之請求與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亦不 符合。故駱黔明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不真正連帶給付 獎金4997萬3097元本息,於法殊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吳逸鳳主張部分,因依系爭獎金辦法規定均非得領取,其請 求為無理由:    ⒈吳逸鳳請求依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第2條第F項第i款被告應 不真正連帶給付其共159萬0792元,無非係以駱黔明業於113 年5月15日補製之系爭績效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9、71頁)   ,主張員頂公司專案部主管已核定吳逸鳳於系爭開發案之績 效比例為2.5%,故符合上開得領取績效獎金之規定而得領取 系爭獎金等語。  ⒉經查,無論係系爭北投案屬土地買賣情形,應依系爭獎金辦 法第1條規定之專案獎金「45%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分發」( 見本院卷第59頁),或係系爭西湖案屬興建銷售模式,應依 系爭獎金辦法第2條第F項規定之績效獎金分配比例為「開發 專案35%」(見本院卷第60頁),按依上開規定,均應由員 頂公司專案部主管依績效發給或由開發專案之專案部領取。 然原任員頂公司專案部主管之駱黔明於103年8月31日即已離 職(參不爭執事項(一)),其後已非專案部主管地位,且所 謂113年5月15日以專案部主管之名補製系爭績效表核定吳逸 鳳之績效比例復經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73、74頁之正陽聯 合律師事務所函),該績效分配顯屬無效,而吳逸鳳僅擔任 行政會計乙職(見本院卷第44頁),無法代表專案部,亦未 舉出駱黔明有何於任職期間所為之績效分發或由員頂公司專 案部核定吳逸鳳於系爭開發案有何等績效情形之事證,則吳 逸鳳即非有權依上開規定領取系爭獎金之人。又原告尚主張 本件被告之未核定績效分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 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云云,然績效分發需視員工個人工 作表現予以衡量,無確定標準,雇主得全權酌情決定發放金 額,亦不保證一定會給付,故是否可稱被告以不正當方法阻 止分發吳逸鳳獎金之事實發生,已屬有疑,而被告確業經駱 黔明交付吳逸鳳支票實際領取630萬元獎金之情,有原審判 決、審理筆錄及上開律師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   、74頁、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4號卷 第386、387頁),從而本件自無從認被告有以不正方法阻止 之可言。至吳逸鳳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返還部分,亦應駁回,理由同前,不予贅述。  ⒊準此,吳逸鳳之本件主張因不符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第2條 第F項第i款規定,非屬有權領取之人,其請求洵無理由,亦 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系爭獎金辦法第1 條、第2條第F項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不真正 連帶給付駱黔明4997萬3092元、吳逸鳳159萬0972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2-31

TPDV-113-重勞訴-46-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4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清寶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告訴人甲○○於111年11月1日11時30分許,至高雄榮民總醫院 臺南分院(下稱台南榮民醫院)就診,主訴當日早上遭人以 安全帽打頭而致頭部外傷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 稽;告訴人並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指稱被告隨手拿起放在其 右手邊桌上的安全帽,站著朝坐在桌子的我,平行方向甩丟 過來,我用左手擋我左側頭部,安全帽有打到我左手腕背及 左側頭部等語。證人董國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 衝突時,我有在場,看到告訴人拿盤子丢被告,被告就走過 去拿安全帽打她,但我不知道打到哪裡,可能是手等語;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告訴人與被告對罵、大小聲,被告有 從旁邊的桌上拿安全帽,舉高往地上丟,安全帽有反彈起來 ,被告是往地上丢而非朝人丢,安全帽反彈起來後,我在跟 別人講話,未注意該安全帽有無打到告訴人等語;證人李金 珍於偵查中稱告訴人有拿很熱的肉粿,往與其相距約一張桌 子寬之被告那邊丟,被告就拿安全帽丟下去而未打到告訴人 等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告訴人坐在店內吃肉粿時,被 告進來,兩人中間隔著我朋友所坐的桌子而相互對罵,告訴 人有將肉粿丟向被告,被告有拿其旁邊的一頂安全帽,隨便 往告訴人位置丟去,我不知道告訴人頭部有無受傷,告訴人 並未跟我說她的頭部或哪裡有受傷等語。是依告訴人、證人 董國良、李金珍等人供證,告訴人所受之頭部外傷,應係被 告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所致,原審為無罪判決,顯然失當。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證人即事發當 日在場之張秀娟、董國良、李金珍等人之證詞,及本案其他 相關證據,認被告被訴於111年11月1日9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餐飲店(下稱本案餐飲店),持安全帽丟 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等情,不能證明被告有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為無罪諭知,已依據卷內資 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告訴人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 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 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 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告訴人雖於歷次訊問中一再指訴遭被告持安全帽丟擲, 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警 卷第15頁)。  2然稽之告訴人歷次訊問之證述:①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拿放在旁 邊的安全帽往我打過來,我用「左手」去擋,還是被打到, 接著他又拿安全帽朝我丟過來打到我的左大腿,造成我左側 頭部會痛痛到眼睛,左手及左大腿瘀青,於是我就拿起我剛 在吃飯的紙碗丟他,他就跑出去,但後來又跑回來想打我, 我就拿起椅子防衛,他看我拿起椅子後他就離開了,我有至 台南榮民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警卷第10-11頁);②於 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拿安全帽從旁邊打過來,我用左手擋著 ,左手剛開過刀,整隻手都烏青,我被打完後被告就跑出去 ,跑出去之後又進來,進來時我已經全身都是肉圓,我就把 空盒往被告丟過去,我還沒丟時,被告就已經把安全帽丟到 我的腳,第一次打我的頭、第二次打我的腳,我的腳回去都 黑青,後來要去榮民醫院驗傷,到我家門口時,被告又拿矮 椅子要打我等語(原審卷第186-187頁)。告訴人雖指稱被 告二次朝其丟擲安全帽,第一次造成頭部及左手受傷,第二 次打到腳造成瘀青,但核與告訴人事發後到台南榮民醫院急 診救醫時,經檢查僅受頭部外傷等情不符;且告訴人就被告 二次丟擲安全帽後,是否又在告訴人家門口,持椅子欲傷害 告訴人一節,其於警詢、原審之證述先後不符,依上開說明 ,告訴人之指訴已有瑕疵可指,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再依當日在場之證人董國良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雖有拿安全帽 丟擲,但我不知道打到哪裡,可能是手等語(偵卷第32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拿安全帽舉高往地上丟,安全帽有 反彈起來,被告是往地上丟而非朝人丟,安全帽反彈起來後 ,我未注意該安全帽有無打到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66-16 8、170-173頁),已明確證稱被告並未朝告訴人丟擲安全帽 ,也未注意到安全帽有無打到告訴人等情。而證人李金珍於 偵查及原審則證述告訴人拿很熱的肉粿往被告那邊丟,被告 就拿安全帽丟下去,沒有丟到告訴人,被告太太有問告訴人 有無受傷,要不要叫救護車,告訴人表示沒有受傷不要叫救 護車,在我未離開之前,我不知道告訴人頭部有無受傷,告 訴人並未跟我說她的頭部或哪裡有受傷等語(偵卷第32頁、 原審卷第176-184頁),證人李金珍雖證述被告持安全帽丟 擲,但未丟到告訴人,亦未見告訴人有受傷之情節。  4是依在場之證人董國良、李金珍上開證詞,被告在本案餐飲 店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雖有持安全帽丟擲之行為,但未造 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參酌告訴人指稱被告持安全帽向其丢 擲時,其曾以左手阻擋頭部左側,仍未能阻擋安全帽之來勢 ,造成其左手及頭部均遭安全帽擊中,可見安全帽襲來之力 道非輕,則最先承受安全帽撞擊之左手,理應與頭部同樣出 現受撞成傷之情形,豈有告訴人事發後至台南榮民醫院急診 時,未見告訴人左手部位有遭安全帽類之硬物擊打受傷之跡 象,顯悖於常理。自難僅依告訴人不利被告之指訴,即認台 南榮民醫院診斷書所載之「頭部外傷」,確是被告持安全帽 丟擲所造成。上訴意旨依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及在場證人 董國良、李金珍之證詞,暨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 資料等,而認被告持安全帽丟擲告訴人,確有造成告訴人受 傷等情,自無足取。 四、綜上,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持安全帽丟擲致受有頭部外傷,尚 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依檢察 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 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 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寶犯誹謗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清寶於民國111年11月1日9時許,在開店營業而屬於多數 人可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餐飲 店(下稱本件餐飲店),巧遇與其先前有財務糾紛之甲○○, 二人發生口角,蔡清寶憤而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同 時以「不要臉」之話語辱罵甲○○及以「幹全村」、「可以當 兒子的還要」等語指摘甲○○之男女關係紊亂,而貶損甲○○之 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關於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蔡清寶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 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 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為坦承,核與告訴人甲○○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以及證人張秀娟、董國良、李 金珍於偵訊中及審理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 10條第2項之誹謗罪。被告基於一個對告訴人同時進行侮辱 、誹謗之犯意,而在同時地實行公然侮辱、誹謗之作為,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重論以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在本件餐飲店,巧遇與其先前有財務糾紛之告 訴人而雙方發生口角,憤然而率爾以侮辱及散布不當之言論 誹謗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欠缺 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然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完全惡劣 ,且被告先前未曾有相同罪名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再考量被告係因上揭對告訴人產 生不滿之原由,一時未能善加控制自己之情緒,致罹犯罪, 犯行時間並非久長,又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而為實質補償, 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小畢業、無未成年子、無業而生活費 端賴國民年金及女兒供應,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在本件餐飲店,因遭告訴人忿而丟擲一 個熱肉丸至被告臉上,被告遂持一頂安全帽攻擊告訴人而致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而認被告尚有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故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 件就諭知被告無罪部分,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無非以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之陳述, 以及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 論罪之據。訊據被告固坦稱其在本件餐飲店,曾因遭告訴人 丟擲一個熱肉粿至其臉上,遂隨手拿取一頂安全帽朝告訴人 方向丟擲之情,固為坦認,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 稱:其以由上往下方式丟向告訴人方向之安全帽,並未擊中 告訴人而致其受傷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 在此瑕疵未究明前,即不得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㈡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審理中固稱:我是有拿肉粿朝被 告丟擲(告訴人於審理中稱其所丟擲之物為肉粿,並非肉圓 或糕仔),被告係隨手拿起放在其右手邊之桌上的安全帽, 站著而朝坐在桌子的我,平行方向甩丟過來,我用左手擋我 左側頭部,安全帽有打到我左手腕背及左側頭部等語(警卷 第9頁,審卷第186、189至193、196頁),且告訴人於111年 11月1日11時30分許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就診,係主 訴當日早上遭人以安全帽打頭而致頭部外傷等情,有同院傷 害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12年7月20日高總南醫字第1121003165 號函附之病歷0份可參(見警卷第15頁,審卷第53至67頁) ,惟查:  ①依上開告訴人就醫之診斷,並未見告訴人之左手部位有何遭 安全帽類之硬物擊打產生之紅腫或斑瘀跡象,無從據以呈現 告訴人所稱其之左手腕背及左側頭部有遭被告持安全帽擊打 之情。  ②董國良除於偵訊中稱: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9時許, 在本件餐飲店發生衝突時,我有在場,看到告訴人拿盤子丟 被告,被告就走過去拿安全帽打她,但我不知道打到 哪裡 ,可能是手等語外(見偵卷第32頁),於審理中詳稱:當天 我至本件餐飲店,坐著與人聊天、吃東西,我到場沒多久, 告訴人於約8點多至9點,拿著一個裝著吃的東西的盤子進來 本件餐飲店,而要將該吃不完的東西倒給別人,被告剛好從 店的後門走至店內而看到告訴人,告訴人說「惡人又來了」 ,就將上開盤子內之吃的東西朝被告丟過去,被告就說「你 丟三小(臺語)」,二人對罵、大小聲,當時距離告訴人約 450公分(依董國良指稱之法庭內之證人應訊臺至在監受刑 人出入門旁之距離測量)的被告,有從旁邊的桌上拿安全帽 ,舉高往地上丟,安全帽有反彈起來,被告是往地上丟而非 朝人丟,安全帽反彈起來後,我在跟別人講話而未注意該安 全帽有無打到告訴人等語(見審卷第166至168、170至173頁 )。  ③李金珍除於偵訊中稱:111年11月1日9時許,我在本件餐飲店 跟人家聊天,告訴人有拿很熱的肉粿,往與其相距約一張桌 子寬之被告那邊丟,被告就拿安全帽丟下去而未打到告訴人 等語外(見偵卷第32頁),於審理中詳稱:當天我與朋友坐 在本件餐飲店聊天、小喝一杯,告訴人坐在店內吃肉粿時, 被告進來,兩人中間隔著我朋友所坐的桌子、相距約435公 分(依李金珍指稱之法庭內之證人應訊臺至法官檯之距離測 量)而相互對罵,告訴人有將肉粿丟向被告,被告有拿其旁 邊的一頂安全帽,隨便往告訴人之位置丟去,但被告是有點 往下丟,所以安全帽掉下來碰到渠二人中間的桌子,就反彈 掉到地板上,沒有撞及告訴人之身體,當時在場之被告的太 太看到渠二人互丟東西,有好意問告訴人有無受傷、要不要 叫救護車,告訴人表示沒有受傷而不要叫救護車,然後我就 回家,而在我未離開之前,我不知道告訴人之頭部有無受傷 ,告訴人並未跟我說她的頭部或哪裡有受傷等語(見審卷第 176至184頁)。  ④是依上述,告訴人與被告在本件餐飲店發生衝突時,同有在 場之董國良、李金珍固均見被告曾有持安全帽丟向告訴人位 置之舉,然均稱該安全帽最終掉落地面而未碰及告訴人之身 體,且再參以若告訴人在被告持安全帽向其丢擲之時,告訴 人尚以左手格擋頭部左側,仍未能阻止安全帽之來勢,而致 其左手腕背及左側頭部均遭安全帽擊中的話,顯示安全帽襲 來之力道非輕,則最先承受安全帽撞擊之左手腕背,理應與 頭部左側同樣出現受撞成傷之情形,方合事理,惟由告訴人 就醫之診斷,卻未見告訴人之左手部位有何遭安全帽類之硬 物擊打產生之紅腫或斑瘀跡象,與情理已見未合等情綜合以 觀,尚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而在欠缺其他客觀明確之證據 可為佐認之下,即可遽為推認被告持安全帽向告訴人丢擲之 舉,業有擊中告訴人之頭部左側而造成該處受傷之情狀,從 而,檢察官就所指被告之傷害犯行,並未舉證達令人信實無 疑之程度,揆諸上揭判例及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此部犯行,自應就此部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起訴、檢察官蘇烱峯、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HM-113-上易-677-2024123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燿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燿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燿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 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情形下,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19號   被   告 李燿全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燿全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漁 港某處飲用啤酒與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1時10分許,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18分許,行經 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因安全帽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1時23分許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燿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4-12-31

KSDM-113-交簡-2317-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政 選任辯護人 陳沛羲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光政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光政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光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被訴傷害部分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至同案被告高賀保庭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業據被告即告訴人陳光政撤回告訴,由 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光政僅因發生行車糾 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解決紛爭,竟以其所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向右迫近告訴人高賀保庭之強暴方式,妨害其自由前 行之用路權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陳光政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高賀保庭調解成 立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0元完畢,告訴人亦請求本 院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之判決,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並撤回 傷害告訴,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民國113年度 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18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 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犯後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損害,堪認 確有悔意;兼衡被告陳光政為本案犯行之手段、目的、所生 危害;暨考量被告陳光政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 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陳光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衡酌被告陳 光政已與告訴人高賀保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表示願予 被告陳光政自新機會及宣告緩刑之判決,業如前述,可見被 告陳光政尚能為自己行為負責,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能 更加守法、謹慎,而避免再犯,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併斟酌被告陳光政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已為其犯行付出 相當代價,爰為不附條件之諭知,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光政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然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 人高賀保庭已具狀撤回告訴,業如前述,本應為不受理判決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強制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42號   被   告 陳光政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賀保庭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福建省金門縣○○鄉○○村00鄰○○路○號             居金門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排灣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政與高賀保庭僅因行車問題而心生不滿,高賀保庭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2時許,在高雄 市苓雅區四維四路與成功一路口處,停等紅綠燈時接續對陳 光政以「幹你娘老雞掰」、「幹」、「幹你娘」之穢語辱罵 ,陳光政即心有不甘而基於強制與傷害之接續犯意,當路口 號誌轉為綠燈後,雙方由四維四路直行往饒富美景之海邊路 方向之際,陳光政以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以向右方迫近高賀保庭之強暴方式,妨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高賀保庭自由前行之用路權 利,嗣雙方前行至苓雅區四維四路與永泰街口處,高賀保庭 即遭陳光政攔阻而停等路旁,陳光政旋又以徒手之方式毆打 高賀保庭頭部,致高賀保庭受有頭部外傷、頭暈,頸部拉傷 等傷害。嗣因民眾報警,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旋逮捕陳光政 、高賀保庭,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始悉全情。 二、案經陳光政、高賀保庭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光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兼告訴人陳光政坦承有傷害高賀保庭之事實,然否認有涉犯傷害及強制。 2、佐證被告高賀保庭確實有以「幹你娘老雞掰」、「幹」、「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告訴人陳光政等事實。 2 被告高賀保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兼告訴人高賀保庭矢口否認有涉犯公然侮辱之事實。 2、佐證被告陳光政確實有以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向右方逼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高賀保庭自由前行用路權利暨被告陳光政有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高賀保庭頭部等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google街景地圖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第10秒開始雙方即出現畫面中,可見被告陳光政有對告訴人高賀保庭逼車及傷害之行為)。 2、佐證雙方案發地點及由四維四路直行往饒富美景之海邊路方向等事實。 4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被告陳光政有傷害告訴人高賀保庭之事實。 二、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 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 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 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是核被告高賀保庭、 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陳光政則 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 告高賀保庭所犯公然侮辱係以時空密接下之接續行為,乃接 續犯,請以一罪論處;被告陳光政所犯強制及傷害,係以時 空密接下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4-12-31

KSDM-113-簡-4792-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續字 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乙○○(原名施○○)與丁○○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乙○○於民 國108年10月28日購買車號000-0002號機車,因其於109年5 月11日與前夫程○○離婚,為躲避前夫騷擾,乃輾轉登記於友 人方璿凱名下,復於110年3月30日變更車號為000-0002號( 下稱「0002號機車」)。在乙○○與丁○○交往後,復因與方璿 凱爭吵,遂於111年2月21日在高雄市監理站改登記於丁○○名 下。乙○○另於111年6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23,000元的價 額,向吳佳恩購買車號000-0007號重機車(下稱「0007號機 車」),由乙○○(起訴書誤為吳佳恩)分別自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6月11日匯款500 0元訂金,及111年6月13日匯款18,000元尾款至吳佳恩所提 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6 月13日在臺南監理站辦理過戶時,因乙○○未攜帶證件,故借 名登記在丁○○名下,並主要由丁○○使用。  2.嗣乙○○與丁○○感情愈密切,遂搬至丁○○位於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住處。於111年6月4日11時30分許,丁○○與乙○○雙 方發生嚴重衝突,乙○○遂搬離丁○○住處。並要求丁○○將登記 在其名下的機車登記回乙○○名下,惟丁○○拒絕配合。  3.乙○○遂利用雙方短暫復合,丁○○於111年7月24日前往乙○○在 臺南市○○區○○街0段0號3樓住處休息的機會,未經丁○○同意 ,在丁○○不知情的情況下,私下拿取丁○○隨身攜帶的身分證 及健保卡雙證件,持盜刻之丁○○的印章,在沒有機車行照的 情況下,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 稱臺南監理站),辦理上開2部重型機車過戶手續,在2部機 車的車輛異動登記書上,盜蓋不實的丁○○印文,持向監理站 承辦人辦理機車過戶而行使之。使監理站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而將000-0002號及000-0007號重機車登記至乙○○名下。致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丁○○。乙○○將 機車過戶後再將丁○○的雙證件,在丁○○不知情的情況下放回 丁○○放置證件處。  4.嗣111年8月14日20時30分,在乙○○當時住處,兩人再度發生 嚴重衝突而互毆,警方前來處理,丁○○離開乙○○住處時,要 將平常使用的000-0007號重機車騎走,為乙○○所阻擋,並稱 其非機車所有人,在場警方查證車輛已登記在乙○○名下,丁 ○○於111年8月15日前往監理站而確認上情。  5.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提起公訴等語。    二、所謂的補強性法則:提出告訴的人,在訴訟上最想要達到的 目的,就是讓法院判決被告有罪。因此,告訴人存在為了讓 被告定罪,而作出與事實不符指控的風險。為了落實無罪推 定和嚴格證明的精神,司法實務發展出「補強性法則」:告 訴人指控被告對他實施犯罪,必須要有其他具備關聯性的證 據佐證,證明告訴人的指控是真實而且可信的,才可以做出 有罪的判斷。這是因為人的陳述(證詞、自白),是所有證 據中最容易受影響也最不可靠的,一般人受限於記憶能力、 情感糾葛、疾病、外力介入或其他原因,都可能影響陳述。 單憑告訴人的陳述認定被告犯罪,存在誤判冤枉他人的高度 風險,所以補強性法則要求:不能以告訴人的單一指控輕率 認定刑事被告犯罪。因此,告訴人對被告的指控,若沒有補 強證據加以佐證,在訴訟上無法片面採信。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是以下列證據為主要依據: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證述(警卷第9至11、1 3至14頁,偵卷第79至81頁、偵續卷第91至92頁,訴字卷第9 2至103頁)。  2.證人吳佳恩於偵查中之證述(偵續卷第121至122頁)。  3.臺南監理站112年5月17日嘉監南站字第1120115056號函(偵 續卷第39至41頁)。  4.機車車籍查詢⑴「0007號機車」⑵「0002號機車」(⑴警卷第1 7頁,偵續卷第53頁⑵警卷第27頁,偵續卷第47頁)。  5.機車車主歷史查詢⑴「0007號機車」⑵「0002號機車」(⑴警 卷第21頁,偵續卷第57頁⑵警卷第31頁,偵續卷第49頁)。  6.機車異動歷史查詢⑴「0007號機車」⑵「0002號機車」(⑴警 卷第19頁,偵續卷第55頁⑵警卷第29頁,偵續卷第45頁)。    7.車輛異動登記書⑴「0007號機車」⑵「0002號機車」(⑴警卷 第23頁,偵續卷第51、83頁⑵警卷第33頁,偵續卷第37頁) 。  8.112年8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偵續卷第85頁)。  9.「0002號機車」購車合約書(警卷第47頁)。 10.「0007號機車」原車主吳佳恩與被告乙○○對話擷圖(警卷第 59至79頁)。 11.「0007號機車」照片(警卷第81頁)。 12.吳佳恩於臉書出售「0007號機車」擷圖(警卷第83至87頁) 。 13.被告乙○○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⑴警卷第51頁⑵警卷第53至57頁)。 14.被告乙○○與告訴人丁○○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7至43頁)。 15.告訴人丁○○提出「0002號機車」及「0007號機車」原過戶至 丁○○名下時使用之印章1枚(偵續卷第93頁,印章置放於偵 續卷第157頁之存放袋,下稱「A印章」)、暨檢察官比對「 0002號機車」及「0007號機車」前後過戶登記申請書使用之 印文,及丁○○之提供原過戶至其名下之印章印文(偵續卷第 93、133至139頁)。 16.被告乙○○戶籍登記歷程(偵續卷第127頁)。 1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58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卷第95至96頁)。 1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員警黃硯晟113年3月 28日職務報告1份(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 10報案紀錄單2份、「0007號機車」及「0002號機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訴字卷第147至157頁)。 19.臺南監理站111年8月間函文1份(訴字卷第159及160頁)。 20.告訴人丁○○提出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紀錄一份(訴字卷第 161頁)。 21.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7頁,偵續卷 第103至105頁,訴字卷第33至43、89至107、193、205至216 頁)。    四、被告乙○○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其親自以告訴人丁○○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丁○○ 印章,於111年7月25日在臺南監理站,將本案「0002號機車 」及「0007號機車」由告訴人名下申辦過戶至被告名下等事 實無誤,但否認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2.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罪名,除告訴人丁○○之指述外,並沒有其 他證據足以補強而確認被告之罪嫌,而且告訴人與被告間存 有情感紛爭及肢體衝突等糾葛,告訴人指述又有前後矛盾之 瑕疵,不能憑此認定被告犯罪,被告上開111年7月25日之申 辦機車過戶是經過告訴人同意,被告並無偽造犯行等語。    五、本案基礎事實:   本案「0002號機車」及「0007號機車」之上開各該購買、登 記、變更車號及過戶等情形,尤其被告執告訴人丁○○之國民 身分證及健保卡雙證件,同時持丁○○名義之印章,但未附上 機車行車執照,於111年7月25日在臺南監理站,將本案「00 02號機車」及「0007號機車」由告訴人名下申辦過戶至被告 名下等情事(此部分下稱「111年7月25日本案2輛機車由告 訴人名下申辦過戶至被告名下之異動登記」),業據被告於 審理中承認在卷,並有「上開三、編號2至13、21」等證據 附卷可憑,此等部分事實先予認定之。    六、因而,本案爭點乃是被告所為「111年7月25日本案2輛機車 由告訴人名下申辦過戶至被告名下之異動登記」,是否已得 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為?就此,本院經調查後認為尚無法形 成被告有罪之堅強心證,理由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丁○○雖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證述被告未經告訴 人同意,擅自拿取告訴人上開雙證件,偽刻告訴人印章,私 自申辦本案2輛機車之111年7月25日過戶登記等語在卷(警 卷第9至11、13至14頁,偵卷第79至81頁、偵續卷第91至92 頁,訴字卷第92至103頁),惟此未經同意部分,業據被告 否認在卷,雙方各執一詞,且本案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擅自拿 取告訴人雙證件、偽刻告訴人印章部分等具體情狀,尚乏確 切證據足以補強佐認之,故無法僅以告訴人上開指述,直接 認定被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     2.其次,關於變更登記所使用之印章及印文是否偽造部分:  ①本案「0002號機車」於111年2月21日過戶至告訴人名下、「0 007號機車」於111年6月13日過戶至告訴人名下,均係以A印 章申辦,並鈐蓋A印文(偵續卷第133及135頁),而該2輛機 車於111年7月25日過戶至被告名下,亦均係以不同於A印章 之告訴人名義印章(下稱「B印章」)申辦,並鈐蓋B印文( 偵續卷第137及139頁)等情,有相關異動登記文書可憑,被 告亦未爭執之,可以認定。  ②惟本案2輛機車先前過戶登記至告訴人名下時所使用之「A印 章及A印文」,固然與該2輛機車之後於111年7月25日過戶至 被告名下時所使用之「B印章及B印文」,並不相同,惟監理 機關對於機車異動登記,並無要求歷次申辦均須持同一印章 辦理之規定,故民眾持不同之印章申辦先後之異動登記,亦 屬平常,故在沒有其他確切證據為佐之情形下,難以憑此先 後持用印章及印文之不同,逕自認「B印章及B印文」確實為 被告所偽刻及偽蓋。     3.再者,關於本案監理機關記載「過戶-照未收」(偵續卷第4 5及55頁)部分:  ①本案2輛機車於111年7月25日申辦過戶至被告名下之時,被告 並未提出該2輛機車之行車執照予監理機關收回(偵續卷第4 5及55頁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載明「過戶-照未收」), 雖屬事實。  ②固然被告該等111年7月25日之申辦過戶,如事先獲得告訴人 同意或授權,自以告訴人會將該2輛機車之行車執照交予被 告持往監理機關辦理過戶,較為合理,惟由本案辦理過戶之 結果可知,縱未繳回行車執照予監理機關,仍可辦理機車過 戶,可見行車執照是否繳回並不影響過戶,亦即行車執照繳 回並非過戶之必要因素。所以,本院認為即使被告未繳回行 車執照,亦無法憑此直接認為被告乃係未獲告訴人同意或授 權而擅自拿取告訴人雙證件而申辦過戶。     4.另者,關於員警黃硯晟職務報告(訴字卷第149頁)部分:  ①檢察官審理中提出之員警黃硯晟113年3月28日職務報告1紙( 訴字卷第149頁),乃記載:111年8月14日20時45分許,警 方獲報前往被告住所處理家暴案件時,報案人即被告與告訴 人為男女朋友同居關係,雙方因口角糾紛,發生拉扯,被告 希望告訴人離開該處,告訴人欲騎乘「0007號機車」離開, 被告當場稱該車為其所有,經警方查詢本案2輛機車之車主 確實為被告等情無誤,先為敘明。  ②公訴意旨雖以上開職務報告指稱告訴人於111年8月14日方知 本案2輛機車竟已過戶至被告名下,可見該2輛機車之111年7 月25日過戶異動,確實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為等情,然 而,告訴人所稱其於111年8月14日方知本案2輛機車業已過 戶至被告名下等語,也是告訴人自己之陳述,並無其他確切 之客觀證據足以佐證之,況且當日於員警到達現場之前,告 訴人及被告已然發生肢體衝突等爭執,雙方存在仇怨,故認 無法憑此認定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而擅自申辦機車過戶。  5.又則,關於臺南監理站函文(訴字卷第159頁)部分:  ①檢察官審理中提出臺南監理站111年8月間函文1紙(訴字卷第 159頁),該函文之「說明三、」雖記載「本案劉君(即本 案告訴人)陳述遭人冒用個人身分證件辦理過戶手續」等語 ,惟此等記載也是監理機關純就告訴人之111年8月15日申請 書所陳而載明之,並無法用以證明確有告訴人指稱之冒用證 件情事為真實,此由該函文亦記載「本站無法查證事實」等 語自明。  ②又公訴意旨雖稱告訴人旋於111年8月15日前往臺南監理站確 認機車是否過戶,可見告訴人確實是111年8月14日才知本案 2輛機車已經過戶至被告名下,足認該2輛機車之111年7月25 日過戶異動,確實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為等情。  ③然而,告訴人所稱其於111年8月14日方知本案2輛機車業已過 戶至被告名下等語,僅是告訴人自己之陳述,至於告訴人前 往監理機關確認乙節,並不足以補強而得以確認告訴人乃係 111年8月14日方知機車過戶之事,所以本院就此也不能認定 被告未經同意而觸犯本案偽造文書罪嫌。     6.至於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訴字卷第161 頁),其內容詳見附表。依照該紀錄之內容,被告並未承認 其有擅自申辦111年7月25日機車過戶之犯罪,且在該紀錄之 前半段部分,告訴人質疑被告之後,其等隨而互相通話近10 餘分鐘,未悉其等之通話內容,至於在該紀錄之後半段部分 ,被告縱有「我不知道怎麼回答 不老實沒說實話 都是善意 的謊言」等語,語焉不詳,無法確認被告所指為何,告訴人 就此亦未繼續質問之,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憑此 無法為被告觸犯偽造文書犯罪之不利認定。 附表:【LINE】與乙○○的聊天 2022/08/17 (三) 01:06 丁○○ 睡了嗎 01:08 丁○○ 妳倆次都報警倆次都說家報(按「暴」)這    次還申請了保護令直接將我淨身出戶 01:10 乙○○ :::通話時間1:27 01:11 乙○○ 幹嘛掛電話 01:11 丁○○ 因為我不想吵架 01:12 乙○○ 吵架 01:13 乙○○ :::通話時間0:58 01:13 丁○○ 妳什麼時候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 拿了我的        雙證件去辦過戶的 還有印章怎麼來的 01:16 丁○○ 敢回答嗎 01:20 丁○○ 什麼時候把證件放回去的 我從頭到尾都沒        發現 01:26 丁○○ :::通話時間11:45 01:27 乙○○ :::通話時間0:50 07:29 丁○○ 妳有想過妳搞出這些大大小小的事 以後我        們以後要怎麼辦嗎 07:30 乙○○ 什麼事大大小小 07:30 乙○○ 不懂 07:35 丁○○ 妳知道我在說什麼 07:36 乙○○ 不懂 07:36 乙○○ 明說 07:37 丁○○ 把我們的事弄的人盡皆知 07:37 乙○○ 有嗎 07:38 乙○○ 誰知道 07:38 丁○○ 又報警又家暴又保護令的 07:38 丁○○ 妳認識的人 07:38 乙○○ 我沒認識的人了 07:38 乙○○ 所以不知道 07:40 丁○○ 問妳去哪裡還說去辦貸款 結果是跑去監理        站 07:41 丁○○ 問妳很多次妳還是不老實說 07:55 丁○○ 還有辦法見面嗎 08:11 乙○○ 我不知道怎麼回答 不老實沒說實話都是善      意的謊言 稍微怎樣你就是回家把我丟著 08:11 乙○○ 我不知道 08:31 丁○○ 因為妳的態度真的很不好 而且不理人 我去        是陪妳 不是想和妳吵架 我只能先暫時避開        防止繼續爭吵 妳還是可以打給我定位到我        不是嗎?但是妳都說我丟下妳 08:32 丁○○ 如果真的丟下妳 就不會回去了 08:32 乙○○ 每次甩頭就走 08:34 丁○○ 妳不理我 不回我 我只能先下樓冷靜 妳就        更兇說我要回家 08:34 乙○○ 所以你決定怎樣 我都會尊重你 08:35 乙○○ 剛認識的你不是這樣的 我不知道你怎麼了       才會變成我你覺得態度不好口氣不好     7.況且,證人即被告友人丙○○於審理終結證稱:我跟被告從11 0年9月起是夜間部同學,我記得111年大約7月下旬某天晚間 ,那時放暑假沒多久,我去我朋友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那 裡的工廠,當晚之後去那工廠附近的超商,碰巧遇到被告, 我們聊了一下,大約有十分鐘,被告很開心說,她男朋友把 證件給她,讓她辦理機車過戶回去,她跟我這樣講,我們平 常就會聊天,我之前在學校就有聽她講她跟她男朋友的事情 等語(訴字卷第103至107頁),被告舉此為其有利之主張, 亦非純屬虛妄。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所舉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 理之懷疑,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 認定。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偽造文 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1

TNDM-112-訴-1109-20241231-1

海商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海商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邑疆 三審訴訟代 理人 陳志銘律師 王耀德律師 許駿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Korifena Co.LTD.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1,0 92,205盧布,依起訴恆定原則,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起 訴時之盧布兌換新台幣匯率為0.379375,其上訴時仍應以此匯率 計算,則此盧布核計新台幣(下同)應為11,795,605元,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173,760元,上訴人已繳納154,620元,尚應補繳19,1 40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該部分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2024-12-31

KSHV-111-海商上-2-20241231-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7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陳志銘 被 告 周采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玖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31

KLDV-113-基小-2079-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8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陳志銘 被 告 蔡珹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柒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31

KLDV-113-基小-2080-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5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 被 告 林啟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86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31

KLDV-113-基小-2150-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志霖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78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1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志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8日上午7時52 分許,在戴琇盈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住所,以新 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吳 永欽,並當場銀貨兩訖。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 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9至71頁),是其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 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 ,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周志霖(下稱被告)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 卷第8頁,原審卷第76至77頁,本院卷第94頁),核與證人 吳永欽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吳永欽 提出綽號「阿林仔」之FACETIME信箱帳號及分裝毒品照片可 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 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 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 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 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 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 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價 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 斷。查被告於警詢已供稱:販毒動機是我自己有在施用,我 販賣毒品是為了打平吃毒品的開銷等語(警卷第4頁),是被 告於事實欄所示交易時間、地點出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 永欽,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 之風險當面販售毒品給對方,是被告上開出售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應具有營利之意圖,已甚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偵審程序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 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實助長毒品氾濫之風,亦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整體治安造成潛在危害,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等侵害法 益之程度,復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有販賣 、轉讓毒品等前科,兼衡被告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年3月,復敘明本案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新台幣1萬2000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 旨略以:被告自始至終均認罪,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 云云。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 法 院有裁量之權。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 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原審已審酌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金額及犯後態度 、毒品前科及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為上開量刑 應屬允當,故應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交易時間、地點,除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永欽外,同時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吳永欽,因認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 上游來源,因而查獲,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可見於 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係, 該毒品下游之買方所供,在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 自應有足夠之補強證據,始能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之供述、證人吳永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永 欽提出之蒐證照片等為憑。 四、惟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證人吳永欽 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只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永欽,沒 有賣海洛因給他,證人吳永欽提出之照片中人是我沒錯, 但我當時是在分裝安非他命給他等語。辯護人於原審則為 被告辯稱:本件是因吳永欽供出毒品上游為被告而起,且 吳永欽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中有 因此獲得減刑,但吳永欽供出之毒品上游除被告外,還有 綽號「老鼠頭」之人,吳永欽在偵查中供出其他更多時間 是向「老鼠頭」購買毒品,吳永欽的證述有諸多疑點,被 告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給吳永欽等語。 五、本院查:  ㈠購毒者吳永欽於111年7月13日警詢已稱:我所施用、販賣的 安非他命是跟綽號「阿林仔」(即被告)的男子所購買, 我跟他都是用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我跟他交易過3 至4次,從去(110)年中開始跟「阿林仔」交易毒品,交易 頻率大約是一至兩個月會跟他交易1次,交易地點是在高雄 市大寮區後庄一帶等語(警卷第12-13頁),惟於111年8月16 日警詢時則稱:我所施用、販賣的安非他命、持有之海洛 因是跟綽號「阿林仔」、「老鼠頭」等人所購買,我最後 一次跟「阿林仔」交易毒品是5月8日早上5時許,在高雄市 大寮區民義路的透天厝內,我約用8萬元跟他購買安非他命 (毛重約1台)及海洛因(重量我忘記了)云云(警卷第20-21 頁);然於偵訊則又證稱:我去年有向被告就是「阿林仔」 買過毒品,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了,只記得是清晨5點至8點 間,在大寮後庄一間透天民宅,詳細地點我忘了,是買海 洛因、安非他命,印象是買共約8萬元,安非他命部分是12 000元,安非他命以夾鏈袋分開包裝,安非他命分成2包; 海洛因被告用保鮮膜包成一塊,重量我不記得,警察扣到 的安非他命、海洛因是我向另一名上游「老鼠頭」買的, 不是被告,111年5月8日7時52分拍攝之照片中被告正在包 裝海洛因給我,旁邊是安非他命的吸食器,我是交付現金 給被告云云(偵卷第67-70頁);於原審雖又證稱:照片中 的男子是被告,當時他在包裝安非他命等語,後改稱:應 該兩種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都有,只是太久我忘了, 不記得價金是否為8萬元,我的毒品上游就是我提供的那兩 個,照片中有1個玻璃球安非他命吸食器,所以一定有安非 他命,可是海洛因…我不記得那次到底是跟「老鼠頭」拿來 交貨給被告,還是要跟被告拿毒品交貨給「老鼠頭」,毒 品是什麼我也忘了,安非他命也會用保鮮膜包裝,安非他 命是會先用夾鏈袋裝起來,數量大的會再用保鮮膜包起來 ,我在指述被告為毒品上游的過程有很多細節的記憶都不 太清楚,我忘記111年5月8日我是否也有跟「老鼠頭」買毒 品,我有跟「老鼠頭」買過安非他命跟海洛因,至於向被 告購買部分,因為我跟被告交易次數不多所以不太記得, 我不確定有無把同一天跟「老鼠頭」買海洛因的部分記成 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71-178頁)。又證人吳永欽曾於另案中 已具狀稱:我另外一個毒品來源是「老鼠頭」,111年5月8 日上午5至7時,我跟「老鼠頭」在大寮男子監獄對面全家 超商之停車場,「老鼠頭」開一輛賓士新車車牌是0000或1 199,「老鼠頭」有賣我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24-25頁)。  ㈡由證人吳永欽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吳永欽先於111年7月13日 警詢時,即明確供稱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被告 ,然並未提及海洛因來源,惟於111年8月16日警詢時始稱 曾向被告、「老鼠頭」購買海洛因等語,且其就111年5月8 日當日是否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抑或僅有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其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已前後不一,嗣又稱其無法確 定海洛因是否係同日向其他上游「老鼠頭」所購買,足見 證人吳永欽所證述其於111年5月8日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 情是否屬實,已有有疑。再觀以吳永欽所提出之蒐證照片( 見警卷第32-40頁),照片中顯示時間為111年5月8日7時52 分,當時被告坐於桌前拿著疑似保鮮膜或膠帶之物品,桌 上有裝有白色內容物的袋子數袋及玻璃球。惟無法辨識該 白色內容物究係塊狀、粉狀或結晶體,亦無法確認該內容 物究係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況證人吳永欽於原審亦證 稱:僅能確定照片中有甲基安非他命,但無法確定有無海 洛因等語,業如前述,故尚難以憑該模糊照片影像認定被 告有於上開時間所包裝內容物為海洛因。準此,既難以吳 永欽上開不明確之證述,而上開照片亦無法證明被告當時 所包裝之內容物有海洛因,故自難遽以推認被告曾於111年 5月8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永欽。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應為無罪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SHM-113-上訴-75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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