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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皓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883號至第7 894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0912號、第57868號、第 5953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642號、 第38659號、第3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皓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皓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或公司申 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該帳戶恐淪為詐 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 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2月23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以其為負 責人之驊誠有限公司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18 人(下稱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其中如附表編 號11、12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土銀帳 戶內(詐騙方式、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 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報警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檢察 官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被告詹皓宇於本院 審理程序未到而未表示意見,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證據能 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復 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皓宇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 不諱,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認罪,復有如附表「證據及頁碼 」欄所示之證據、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土銀帳戶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6102號卷第9頁,偵字第50 036號卷第19頁、第22頁,偵字第50882號卷第9頁、第12頁 ,偵字第51710號卷第6頁、第8頁反面,偵字第51906號卷第 13頁、第16頁,偵字第53108號卷第9頁、第10頁反面,偵字 第53248號卷第5頁、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偵字第53713 號卷第7至8頁,偵字第59822號卷第9頁、第10頁反面,偵字 第59865卷第25頁、第26頁反面,偵字第60899號卷第22頁、 第23頁反面、第29頁、第30頁,偵字第69095號卷第10至12 頁、第14頁,偵字第50912號卷第37頁、第39頁,偵字第578 68號卷第14頁、第15頁反面,偵字第59537號卷第48頁、第5 0頁,偵字第25642號第67至68頁、第69頁反面至78頁反面)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適用法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被告本件行為(112年2月23日)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 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擴張, 然如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舊法之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而異 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事實欄 附表所示金額顯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 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 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適用說明:  ⑴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即揭櫫 法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 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 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從 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 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參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故而關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  ⑵被告本件行為(112年2月23日)時,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第 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 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000年00月0日生 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可減刑為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之減 輕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中信帳戶及土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 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 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2、6至11、1 4、18所示之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如附表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四)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使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掩飾、 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912號、第57868號、第595 37號移送併辦(併原審)暨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642號 、第38659號、第33555號移送併辦(併本院)部分,與業經起 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 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害人劉對秀、告訴人黃春潭、梁淑貞 被害部分,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 本案即使適用相同之法條論罪科刑,實質上蘊含刑罰輕重之 程度,已有不同,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就上開被害人及告 訴人被害之事實併案審理,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後洗錢防 制法修正公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刑罰內容已有變動,原審就上情均未及審酌,原判決既 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不認識之人使用,淪為詐欺集團財產犯罪及洗錢之工具,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使無辜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實行詐欺之人之真 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如附表 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兼衡其有毒品、傷害前科之素行, 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所示遭詐 騙人數18人及其等被詐騙金額、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然於原審自陳無力賠償,迄未與如附表 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機電工程外包人員、未婚,母親、奶奶 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認識之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 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資 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並非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獲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故無從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妍蓁、楊景舜、黃偉、許 宏緯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之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土銀帳戶 證 據 及 頁 碼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蘇國榮 112年1月間/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①12時32分 ②12時33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蘇國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46102卷第5、12至14頁) 2 王俊彬 (提告) 111年12月間/假投資 112年3月2日 ①9時22分 ②9時26分 ③9時31分 ④9時3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王俊彬於警詢中之證述、元大銀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50036卷第8至11、27、29頁背面) 3 王秀卿 112年2月23日前某日/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11時45分 3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王秀卿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50882卷第7頁、第34頁至第39頁) 4 翁銘伸 111年12月間/假投資 112年3月3日 10時4分 1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翁銘伸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51710卷第17頁、第18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13頁) 5 羅月琴 (提告) 112年2月間/假投資 112年3月3日 11時4分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羅月琴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51906卷第19至22、35至37、27頁) 6 廖翊均 (提告) 112年1月間/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①10時28分 ②10時32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廖翊均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存摺內頁轉帳明細(見偵53108卷第13至17、18頁背面) 7 呂相芸 (提告) 111年11月間/假投資 ①112年3月1日10時48分 ②112年3月2日10時40分 ①40萬元 ②3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呂相芸於警詢中之證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偵53248卷第11至13頁反面、24、25頁) 8 江順德 112年2月間/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①9時45分 ②9時47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江順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3713卷第14至15頁) 9 呂惠芳 112年2月間/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①9時44分 ②9時4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呂惠芳於警詢中之證述、交易明細截圖(見偵59822號卷第6至7、19頁) 10 張嘉琦 (提告) 111年12月間/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①9時59分 ②10時1分 ③10時8分 ④10時13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張嘉琦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見偵59865卷第6至7頁反面、第19、14、17頁) 11 王音慈 112年1月間/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①10時19分 ②10時20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1日10時30分 30萬元 王音慈於警詢中之證述、第一商業銀行存提款明細表(見偵60899卷第7至8、19頁) 12 丁月珠 (提告) 112年2月24日某時/假投資 112年3月2日 13時53分 66萬8,916元 陳冠鏵土銀帳戶 112年3月2日13時57分 67萬17元 丁月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9095卷第7至8頁背面) 13 陳穎毅 (提告) 112年1月14日/假投資 112年2月23日9時41分 1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陳穎毅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查詢(偵50912卷第11至13、21、23、15頁) 14 林淑蕙 (提告) 112年1月初/假投資 112年3月2日 ①9時21分 ②9時22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林淑蕙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見偵57868卷第4至5頁背面、28至37頁背面、38頁背面) 15 邱菊英 111年間/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12時11分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邱菊英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假投資APP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59537卷第19至20、40頁背面、35頁) 16 梁淑貞 111年12月間/假投資 112年3月1日9時0分 12萬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梁淑貞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影本、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25642卷第10至16、104至122、67至68頁) 17 劉對秀 112年3月3日前之某日/假投資 112年3月3日10時22分 50萬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劉對秀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中信帳戶、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見偵38659卷第36至39、12至35頁) 18 黃春潭 111年12月間/假投資 112年3月2日9時14分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黃春潭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偵22948卷第19至21、41至65、13至17頁) 112年3月2日9時17分 10萬元

2024-11-12

TPHM-113-上訴-4659-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3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志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54、955、9 5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112年10月23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弄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置入玻璃球點火燒 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4時許,為警另案持搜索票至桃園市○○ 區○○路000號執行搜索時,在場之李志彬於警方未發覺其犯 罪前,即向在場員警自首並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告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李志彬爭執員警搜索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 之合法性一節。查警方係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 索等情,業據證人即在場執行搜索之員警林志達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4頁),並有原審核發之112年度 聲搜字第1966號搜索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而觀諸 該搜索票所載搜索範圍、有效期間及受搜索人,員警於事實 欄所載時間所為之搜索,顯合於該搜索票所載搜索範圍、搜 索有效期間,並無違法搜索之情事。被告前開所指,洵無足 採。   ㈡、被告固爭執員警對其採尿程序之合法性云云。查被告固非警 方上開執行搜索之受搜索人,惟查:  ⒈被告於警方持搜索票至上址地點執行搜索時在場,且主動向 執行搜索之員警告知有施用毒品行為,並經其同意後將其帶 回派出所採尿等情,業據證人林志達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33頁),已難認有何違反被告意願之情事。況被告 於警詢、偵查亦明確供稱:當時我有聽到警察來敲門,我不 確定是誰去開門的,後來警方就進入屋內,我就配合查證證 件,沒有攜帶違禁品,但我有向警方坦承我昨天有在住家施 用毒品,所以配合偵辦案件:我對警方的採尿遇程沒有意見 等語(見偵卷第9、102頁),核與證人林志達所證述查獲被 告施用毒品之過程大致相符,益徵被告確有在執行搜索現場 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後,自願隨同警方至派出所並同意受 採尿,是員警對被告採尿並送驗尿液,其程序並無違法。  ⒉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尿液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66、88頁),惟其於警詢時已稱:「(警方於112年10月24 日因為你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你需採集你所排放之尿 液,你是否能提供尿液?)我有提供尿液」、「(警方於11 2年10月24日16時00分提供尿瓶2瓶予你,經你親自檢視尿液 潔淨後始排入你的尿液,後在你面前緘封並由你本人捺印, 是否屬實?)屬實」(見偵卷第10頁),核與證人林志達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中壢分局幫他採尿的林姓警員是我 ,被告有同意採尿,且在同意採尿書上簽名,我們採尿時會 把尿液封瓶後按被告指紋,並沒有被調包等語(見本院卷第 84至85頁)大致相符。基此,警員既已告知被告應檢視尿瓶 是否乾淨,並自行加裝封條等情,而被告嗣後於偵查中復稱 其對採尿程序沒意見,且坦認送驗之尿液為其本人親自排放 並封緘(見偵卷第102頁),足見被告在警局採尿前已檢視 尿瓶是否乾淨,並於採尿後自行加裝封條無誤。  ⒊綜上,本件被告尿液檢驗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甚明。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辯 論終結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具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下述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我沒有同意驗尿,送驗之尿液不是我的,我沒有在11 2年10月23日下午6時許,在我住處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實呈安非他命類 及鴉片類陽性反應,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中壢分局真實 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佐(見 偵卷第27至29、33頁)。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 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至於人體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 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 %,且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 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 佔大部分,此為法院職權所週知之事項。被告於112年10月2 4日所採之尿液,既經送往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 分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確認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且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濃度分 別達34077ng∕ml、1971 ng∕ml及30309ng∕ml、3495ng∕ml, 顯見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類之 毒品,且所施用之安非他命類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被告於上揭時、 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其於本 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施用犯行,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 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其所辯各節洵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17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54號、第955號、第9 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 ,旋又於112年10月23日下午6時許,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 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分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62 號、108年度審訴字第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 定,經接續執行至109年3月23日始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 束出監,嗣該假釋遭撤銷,尚需執行殘刑4月23日,並於110 年4月23日殘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竟再為 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 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 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 件所為同時施用第一、二毒品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⒉警方於112年10月24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地持搜索票執行搜 索時,被告在場並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認定 如前,而被告並非該搜索票所載之受搜索對象,由此可知, 被告係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本案之同時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之際,即在犯罪發現前,向警方坦 承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詳偵卷第9頁),經核符合自首之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 2條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對於人體身 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 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並考量被告自陳在全家物流送貨、須扶養70歲的母親(見 原審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云云, 其所辯各節業經指駁如前,洵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TPHM-113-上易-1519-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婷茹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婷茹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 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 質,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 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8日某時,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號資料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林鴻承」之人,再由「林鴻承」將上揭帳號提供予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被告所提供之帳 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 」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手法,向附表「被詐欺人」 欄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匯 入帳戶」欄所示被告之上開帳戶内。嗣被告則自幫助犯意提 升至與LINE暱稱「林鴻承」、「江國華」、自稱「梁育仁」 之男子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 江國華」指示,於附表「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 ,提領如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於不詳時間,在宜蘭縣○○ 鎮○○路00號前,將前開領得之現金全數交付予自稱「梁育仁 」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洗錢罪嫌,無非係以:㈠被 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曾以霆、嚴子琦之指訴;㈢如附表 「證據」欄所載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 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所申辦之臺銀帳戶、中信帳戶之 帳號資料與「林鴻承」,並依指示於附表「被告提領時間、 金額」欄所載時間提領並交付各該款項與指定之「梁育仁」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為信用 不良,無法向銀行貸款,「林鴻承」要我提供有在使用的帳 戶,他要幫我看哪個比較適合,後來他介紹「江國華」給我 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江國華」有給我合約書,說會幫我找 配合的廠商匯入貨款,我再將貨款提領出來還他們,我不知 道匯到我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是告訴人曾以霆、嚴子琦 遭詐騙而匯入的款項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0月18日,將其申辦之本案2帳戶帳號資料提 供與LINE暱稱「林鴻承」之人,復依「江國華」指示於附表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欄所載時間,提領如各該欄所載之 金額後,復依指示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將領得之款項 交與自稱「梁育仁」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 前開臺銀帳戶、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被告提出之LINE 通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26、28、33、41頁背面) 附卷可稽。而被告於附表「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欄所載時 間提領之款項,為附表所載告訴人曾以霆、嚴子琦遭詐欺集 團成員各以附表所載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匯款、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2帳戶(各該告訴人遭詐 、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 人曾以霆、嚴子琦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至14、19 至20頁),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載之非供述證據在卷足 憑。綜上各項證據,固足認被告交付與「林鴻承」之前開2 帳戶,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做為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 欺之轉帳人頭帳戶,被告並依指示提領、交付附表所載之款 項甚明。 ㈡、依被告之供述及其所提供之LINE通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等資 料,堪認被告係遭「林鴻承」、「江國華」、「梁育仁」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提供本案2帳戶之金融資料,並 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與「梁育仁」,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辯稱如前,並 提出其與自稱「貸款專員林鴻承」、「江國華」等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為證。且觀諸該等對 話紀錄內容,自稱「林鴻承」之人於112年10月18日與被告 聯繫,初始即告以已收到被告資料及貸款方案、貸款額度, 並向被告確認其姓名、現職、薪資、親屬連絡人等資訊,期 間復傳送「幼兒」照片及與被告閒話家常,復於同年月22日 提供「江國華」之聯絡資料,要求被告加為LINE好友,被告 即於同日與「江國華」聯絡,「江國華」即傳送合約書檔案 ,指示被告至超商列印後填寫,再拍照回傳,復要求被告將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號設定網路銀行功能云云,被告於同年11 月1日即陸續依「江國華」指示進行本案提領、將領出款項 交付予「江國華」指示之「梁育仁」等節,核與被告上揭所 辯尚屬相符,且觀其與「林鴻承」、「江國華」之前後對話 內容自然、語意連續,並無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上 開對話訊息內容應具形式上真正性,堪認被告所述交付本案 2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原因,應非子虛。   ⒉再者,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L INE暱稱「貸款專員林鴻承」之人先告知貸款利率,並要求 被告傳送證件正反面相片、勞保異動資料明細、存摺封面、 工作照及工作環境照等物件,再傳送「日新國際財務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貸款專員林鴻承」之名片予被告,並告知可為 被告核貸之金額,被告始傳送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見 偵卷第32至33頁),可見被告確實係為了申辦貸款,始將上 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傳送。而依前揭「林鴻承」要求被告提供 與償還借款能力有關之資料,與貸款時所會徵信之資訊相類 似;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再提供錯誤不實資訊以混淆被告 認知,甚至提供合作協議書,要求被告簽署,協議書上復記 載有「陳彥廷律師」等資訊,藉此取信於被告;並以數LINE 帳號分飾貸款專員、協助美化帳戶之公司經理等身分,層層 轉介予被告聯繫等情,被告因此誤認其係與代辦貸款之業者 聯絡並不違背常情。參以,於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可查得「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之資料(見原審卷第79頁),則被告主觀上認知該協議書為 真實,並依協議之約定,提供帳戶資料以求順利核貸,核被 告之舉,僅係在履行協議條件,難認其主觀上有提供帳戶予 他人為不法使用之詐欺、洗錢故意。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有辦理貸款經驗,因信用不良遭銀行 拒絕辦理,轉而上網尋求貸款機會然被告欲貸款金額高達70 幾萬,且可分7年還款,「江國華」卻未要求被告提供擔保 品或財力證明,僅要求被告配合提款美化帳戶,即同意核貸 ,任何人合理判斷,均足以認知是製作虛偽資力資料,以詐 貸的不法行為,被告對於如何美化帳戶之細節,以及匯入其 帳戶之金錢來源為何均不知情,配合「江國華」向銀行行員 說是投資款,但所述內容是否真實,被告亦不清楚,被告係 抱持只要自己不會有損失,可成功貸款就好的僥倖態度,不 在意對方是否利用帳戶從事非法行為,亦無法確認對方不會 做犯罪使用,堪認被告客觀上無防免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 基礎確信犯罪不會發生,有容任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 云,然查:  ⒈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 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 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 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 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持有 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其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 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提供帳戶資 料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⒉再提供或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 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 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 機構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 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 工作之機,或急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 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 名義,藉此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 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 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 勿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 有民眾因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且一般人對於社會 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 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 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 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 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 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等資料即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知及故意。  ⒊參以被告雖曾申辦過汽車貸款,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多次 向銀行貸款之經驗,則其在有資金需求尋求援助之情況下, 未辨明借款手續之常規,未加提防而將帳戶資料交出,誠非 難以想像;又本案對方既傳送名片及外觀形式真實之協議書 以取信於被告,匯至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猶備註「隆美疊壁紙 行嚴」(見偵卷第31頁),則被告誤信匯入之款項為正當之 貨款,未加提防而依指示提領並交出款項,亦非難以想像, 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 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必有 預見。 ㈣、至被告辯稱提供帳戶予他人係為製造不實之交易明細以美化 帳戶,亦即係為提供銀行虛偽之財力證明作為審核,雖對授 信銀行評估申貸者之債信不無影響。惟銀行就貸款雖設有一 定門檻,因其所能承擔之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是以挑 選貸款對象自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 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 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 欺;且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 ,因被告欲申請貸款之對象為銀行,與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象 為一般民眾,二者對象不同,且行為模式大異,亦無從直接 認定被告認識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 民眾之工具使用。從而,亦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 係為製作虛偽之交易明細乙節,即推認被告具有共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參以,被告於發現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未待警方傳訊 ,旋即於112年11月7日主動向警方報案,申告其遭詐騙帳戶 之過程,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則被告於發現 遭騙取其帳戶資料後之第一時間,即至警局報案並提供相關 資料(LINE對話紀錄、合作協議書、對方之名片)供警方追 查,依此實難認其提供帳戶資料之初,主觀上即存有縱有人 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 ㈥、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有誤信「林鴻承」、「江國華 」等人告以辦理貸款、美化帳戶之說法,而交付本案2帳戶 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而遭本案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並因而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縱有疏 失,難謂可等同於不確定故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及上開說明,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判決據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 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 1 曾以霆 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有不明人士持曾以霆之健保卡使用管制藥物,需清查金流云云,致曾以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日10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吳婷茹所申辦之臺銀帳戶。 112年11月1日11時35分許,提領5萬元 告訴人曾以霆提出其名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存摺資料、電話撥打紀錄、LINE對話記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臺灣銀行羅東分行113年1月4日羅東營密字11300000071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偵卷第17至18背面、25至27頁) 112年11月1日10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1月1日10時39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11月1日11時37分許,提領5萬元 112年11月1日10時40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11月1日10時40許,匯款1萬元。 112年11月1日11時39分許,提領3萬元。 2 嚴子琦 於112年10月初中下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學校採購垃圾桶需要民眾聯繫廠商,並協助代墊貨款云云,致嚴子琦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日15時28分許,匯款38萬7,400元 吳婷茹所申辦之中信帳戶。 112年11月1日15時47分許,提領27萬7,000元。 告訴人嚴子琦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至24背面、28至31頁) 112年11月1日16時9分許,提領11萬元。

2024-11-07

TPHM-113-上訴-4397-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沛媞(原名洪莉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2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洪沛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洪沛媞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0、68頁);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 日實施,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罪科刑(詳后述),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2項本文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此合先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 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未自白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犯罪,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於本 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 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 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 白減刑要件,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 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其所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50、7 1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二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 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原審未及新、舊法之比較,尚有未洽 。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且 已與告訴人洪盈婷成立和解,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難謂允當。 ㈡、被告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已自白犯 罪,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請求減輕其刑等語,即屬有理由 ,原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由本院應予撤銷 改判。 五、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遂行洗錢、隱匿財產犯罪 所得去向,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 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 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其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之責難性,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3頁),犯 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網拍工作(見偵卷第 9頁,原審卷第43頁),現有1未成年子女需照顧之家庭狀況 (見本院卷第75頁),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7

TPHM-113-上訴-4292-2024110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朝勝 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刑的部分撤銷。 楊朝勝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楊朝勝(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 就原判決有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刑的部分上訴,對 事實部分未上訴(見本院卷第8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刑 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 為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量刑審酌事項(被訴過失傷害 部分,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被告上訴本院後已撤回上訴, 詳本院卷第65頁)。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依原審判決書事實欄 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於迴車前,並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猶貿然於 該岔路口繞大彎迴轉,遂致告訴人曾炳欽騎乘機車為避閃致 人車倒地而受傷,被告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自無刑法第18 5條之4第2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予以科 刑判決,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 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 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 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 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 旨)。而行為人於犯罪後是否善盡民事賠償責任,亦屬犯罪 後之態度問題。查被告本件非無過失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其於原審準備、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之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且其於原審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由被告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 錄,並經告訴人當庭稱被告已履行完畢在卷可參(原審卷第 75至76、125頁),均得作為犯罪後態度之審酌事由,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已認罪之態度,被告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 刑,尚稱有據,原判決就該部分之量刑既有上開瑕疵可指, 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上開之罪刑的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原審、 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直至本院審理 時始行認罪,且其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 ,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告訴人陳述在卷可稽,又被告本案之前 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成 年,從事輪胎業務推廣、買賣及送貨,有月薪收入,需扶養 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 (原審卷第124頁,本院卷第59頁),且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法義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曾炳欽達成調 解,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第50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且告訴人當庭陳述被告 已給付完畢,有告訴人庭訊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5頁) 。是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認罪,願意承擔刑責,並已積極彌補 告訴人車禍受傷所生損失,且在本院明示僅就刑的部分上訴 ,節省司法資源之浪費,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9

TPHM-113-交上訴-148-2024102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德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84號), 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黃耀德(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均 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沒收部 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72、94頁),故原判決事實及沒收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文規定,惴其 意旨「原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 犯前述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 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考量原立法之目的 ,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 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 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 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明定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旨。本件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均自白不諱(見偵卷一第27至37、253至255頁,卷二第243至 246、261至264頁,原審原訴卷第37至42、105至106、187至 188、259至261頁,本院卷第76、10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向一位綽 號「阿牛(牛排)」之人購買云云(見偵卷一第30頁),經原審 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是否有查獲被告毒品來源之 情形,據該分局回覆略以:黃嫌於警詢時供稱上游為綽號暱 稱「牛排」之人,且年紀約為40多歲之男子,並提供犯罪嫌 疑指認紀錄表給予黃嫌指認,惟黃嫌於指認表指認之犯嫌與 渠供述之「牛排」年齡相距甚遠,又經警方於現地查訪及勘 察亦未發現可疑情事,民間監視器於偵辦時已逾存錄時間, 無法調閱,綜上所述未能查明黃嫌所供稱之上游等語,有該 分局113年3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21883號函附職務報告 (原審原訴卷第137至139頁)附卷可稽,是本案既未因被告之 供述因而查獲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次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 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 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 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 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亦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換言之,適用該條文 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 ,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 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第388號判決 意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44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本件販 賣毒品僅2個時間點,即原審事實欄所認定民國112年3月31 日21時19分許,被告各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分別販賣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景文、吳聲凭,時間接近,但2位買家互 不相識,原判決評價為2次販賣毒品行為,被告另於112年6 月13日16時許,以相同價格、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 聲凭等情,被告對原審犯罪評價並無意見,然被告僅以2000 元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若量處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衡酌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或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減輕 後之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 策,乃國際上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 瞭解,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竟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次數非單一,且依卷內事證,被告自 稱大約每隔1至2個星期,會定期找「阿牛」買毒品等情(見 偵卷一第255頁),顯見被告販賣毒品之原因,非出於偶發之 原因,是難認被告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足 堪憫恕之情;況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3次犯行,均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當無情輕 法重,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被 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所指,洵非可取。 三、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而為科刑判決,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相關毒品禁制流通、散布之法令 ,非法販賣本案毒品而毒害他人,影響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重申法益侵害性,並非量刑事由),然念被 告業已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毒品數量、價金、次數,及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待扶養、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 ;並考量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販賣毒品 等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及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與刑罰 經濟、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酌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等旨。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均請 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原 判決就被告上開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一切情狀,每罪均 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 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 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 難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屬法院裁 量之事項,如於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且客觀 上無濫權失當,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有上 開3罪,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酌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係在各刑中最長期(5年2月有期徒刑)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15年6月有期徒刑)以下,且未逾越合併之最高刑期, 又未見有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及辯護 意旨就被告上開之罪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徒憑己見,任意 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 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HM-113-原上訴-230-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芓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簡上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9號),提起上訴後 移送併案(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芓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芓安與楊政穎分別係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8、5樓之8 之住戶,林佳樺則為楊政穎之配偶。緣陳芓安與楊政穎因噪 音問題,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凌晨2時15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1樓大廳協商時,陳芓安因心生不滿,竟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陳芓安見楊政穎持智慧型手機錄影蒐證,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大廳,公然以「又來,你 真的很雞掰誒,我說真的」、「你真的是俗辣、他媽的不要 臉、幹你娘、要嗆的時候不敢嗆」、「你不要再拍,真的很 雞掰」等語辱罵楊政穎,復基於同前犯意,公然以「你老婆 嗑藥一樣那個臉」、「去錄你老婆那個臉有多醜」、「幹, 真正他媽老女人(臺語)」、「他老婆有病你知道嗎」、「你 老婆有病去精神科吃安眠藥」等語侮辱林佳樺,足以貶損楊 政穎、林佳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陳芓安另基於強制之犯意,違背楊政穎意願,徒手將楊政穎 手部所持之智慧型手機拍落在地,以此強暴方式加諸楊政穎 ,妨害楊政穎行使權利之自由。 二、案經楊政穎、林佳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被告陳芓安(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 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 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有上開犯罪,核與告訴人楊政穎於警 詢、偵訊、及告訴人林佳樺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告訴 人楊政穎提供之錄音譯文、監視錄影之現場畫面在卷可查,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適用法律說明 (一)按「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 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 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 「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 要件」,有院字第186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參。查被告 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大廳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如事實欄 一㈠所載之粗鄙言語辱罵在場之告訴人楊政穎、不在場之告 訴人林佳樺,其言論內容不涉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本案 中告訴人楊政穎、林佳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 而受法律保障。又審究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言語,雙方雖因 噪音問題協商,過程中,因告訴人楊政穎持智慧型手機在現 場錄影蒐證刺激到被告,而有類似衝突之場面,然就現場情 況觀之,應係被告情緒一時失控,且被告針對告訴人楊政穎 、林佳樺有反覆、持續出現恣意謾罵之情,所謾罵之言語復 具有貶損他人社會評價及人格之觀感,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 訴人楊政穎、林佳樺故意公然貶損其等名譽之故意及行為, 是被告本件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論科。 (二)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 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 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 時,被害人雖未在現場,但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 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 ,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載徒手拍打告訴人 楊政穎之智慧型手機以致掉落於地,不無間接以實力不法加 諸而施之於告訴人楊政穎,妨害告訴人楊政穎使用自己手機 之權利行使,而被告徒手拍打告訴人智慧型手機之行為,瞬 間臨到,告訴人尚不及反應,即頓時失去其對智慧型手機錄 影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顯然已妨害告訴人楊政 穎行使權利。且被告以實力不法加諸告訴人楊政穎之智慧型 手機,妨害告訴人使用智慧型手機之權利,整體觀察被告上 述強制手段及強制目的,難認具有社會容許性之可能,具有 社會可非難性,不足認定其欠缺違法性,應依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論處。 三、核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其一行為觸犯數公然侮辱罪,應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情節較重者論處;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係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 。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罪、強制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依數罪予以分論併罰。檢察官另就告訴人林佳樺遭被告妨害 名譽之事實,請求本院併案審理,查該移送併辦事實與上開 事實欄一㈠所載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客觀上不具 有貶損他人名譽,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被訴之強制罪部 分無法使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其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惟如前二法律適用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 應成立公然侮辱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應成立強制 罪。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僅因相鄰上下樓層之噪音問題協商,一 時情緒受刺激,未能以理性之態度處理,率為前揭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語,及以強暴行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復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犯罪後態度尚可,又被告與告訴 人均無和解意願,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在 家裡帶小孩,家中經濟來源為先生的收入,需扶養1名3歲幼 兒及父母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公然侮辱罪、強制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開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 情形,斟酌被告上開2罪之態樣、犯罪時間、地點接近、侵 害法益之程度,經綜合評價及整體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等 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文成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9

TPHM-113-上易-1491-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及其母胡○○分別為甲○○(其3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依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不得揭露,胡○○因 共犯本案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未據上訴而確定)之 姪女及兄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 庭成員關係,楊儒杰(因共犯本案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 月,並由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及詹勝雄(業因共犯本案由原審通緝中)均為胡○○、陳○○之 朋友。甲○○及關○武(已歿)為朋友,於本案發生時,關○武 住在甲○○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號8樓之○的實際居住處 。陳○○、胡○○前於111年6、7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甲○○之 身分證,並持該身分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甲○○之印鑑證明, 復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甲○○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號 4樓之建物及坐落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鑫股份有限 公司,並至銀行機構冒充為甲○○而申請交易對帳單(因銀行 人員發覺有異而拒絕其申請),且於不詳時、地,將甲○○之 行動電話設定轉接功能(陳○○、胡○○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 件,業由檢察官起訴,現由原審法院分113年度訴字第746號 案件審理中)。嗣甲○○發覺後,於111年8月8日詢問陳○○、 胡○○,其2人書立切結書承諾其2人會負責甲○○之身分證及行 動電話自111年7月24日起至111年8月8日間所生之費用及法 律責任。陳○○、胡○○為免甲○○追究其等法律責任,即計畫要 迫使甲○○同意出借房產及不追究其等之責任。謀議既定,即 由胡○○聯絡楊儒杰、詹勝雄,要求其2人於111年8月9日上午 到陳○○住所會合以協助遂行其與陳○○之計畫,再由胡○○於11 1年8月9日上午在甲○○居住處1樓等待甲○○出門。嗣甲○○於同 日上午11時許,偕同關○武自位在該棟8樓之居住處外出,在 1樓遇到等待在該處之胡○○,胡○○即向甲○○、關○武佯稱將請 代書製作切結書承諾負擔甲○○身分證遭其等調包時之法律責 任,又稱可請陳○○協助解除行動電話轉接設定云云,要求要 至甲○○之居住處處理前揭事項,甲○○、關○武遂不疑有他, 而與胡○○共同返回甲○○居住處,胡○○進入甲○○居住處後,即 以手機通知陳○○可帶同楊儒杰及詹勝雄前往甲○○居住處,陳 ○○遂帶同楊儒杰、詹勝雄共同至甲○○居住處,陳○○、胡○○、 楊儒杰、詹勝雄即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在關○ 武開門後,陳○○、楊儒杰、詹勝雄旋即進屋,楊儒杰並徒手 及持雨傘毆打關○武,復與詹勝雄共同壓制關○武,在前揭過 程中,楊儒杰並對關○武稱:「再動就讓你死」等語,再以 尼龍繩綑綁關○武之手腳,並以布塊塞入關○武嘴巴,致關○ 武受有後頸與手掌瘀青等傷害;陳○○則徒手拉扯甲○○之嘴部 、以毛巾塞入甲○○嘴巴,並由詹勝雄以尼龍繩綑綁甲○○之手 腳,致甲○○受有雙唇腫脹、雙手腕與右上臂瘀青等傷害;胡 ○○則於前揭過程中均在場指揮,楊儒杰則因渠等已制伏甲○○ 、關○武,其負責之工作已完成,而先行離去。嗣因關○武稱 要吃藥,詹勝雄才將關○武、甲○○鬆綁,陳○○即要求甲○○簽 署陳○○所書寫,其上記載有:「願出借房產(○○○○路○○號4 樓)供陳○○周轉三年…」等字句之文書(內容詳附表一,下 稱文件一)及「願不追究陳○○與胡○○一切刑、民事法律責任 …」等字句之文書(內容詳附表二,下稱文件二),甲○○因 受前揭傷害、綑綁等暴行,深怕不簽署陳○○、胡○○所要求之 任何文件將無法脫離此困境,只好在文件一上用印;然於簽 署文件一後,甲○○因認文件二之內容損害其權益過鉅,而不 願簽署文件二,陳○○等人此部分犯行始未能遂行,其後陳○○ 、胡○○、詹勝雄方離開甲○○之居住處。 二、案經被害人甲○○、關○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書就被告陳○○等人涉犯恐嚇危安罪部分僅記載:「 楊儒杰於過程中並向關○武恫稱:『再動就讓你死』等語,致 關○武心生畏懼」,並未記載「致甲○○心生畏懼」而未明示 被告陳○○等人恐嚇危安之對象包括告訴人甲○○。惟原審到庭 檢察官於113年5月30日審判程序中,將「致關○武心生畏懼 」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補充為「致關○武、甲○○心生畏懼 」,並稱理由為:「因為兩人皆在現場,且為密閉空間,結 果是簽立了某些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387頁)。查檢察 官此部分補充並未改變原起訴被告陳○○等人之行為,對於罪 數亦無影響,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仍屬原起訴範圍,並經原 審當庭向被告陳○○諭知(見原審卷第388頁),無礙被告陳○ ○之訴訟防禦,是上開檢察官補充之部分自應併予審酌,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甲○○、被告胡○○、楊儒杰、詹勝雄4人於警詢之陳述, 對被告陳○○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以外之人即告 訴人甲○○、被告胡○○、楊儒杰、詹勝雄4人於警詢之陳述, 因被告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詳本院卷第169頁) 皆否認其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關○武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陳○○及其辯護人雖均主張告訴人關○武於警詢中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69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第1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經查告訴人 關○武係本案被害人,惟其於112年1月9日業已死亡,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512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3頁至第327頁),故法院已無從傳 喚其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本院衡量告訴人關○武於111 年8月9日案發當日旋即報警,且立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忠孝院區就診而取得驗傷診斷書(見偵31017卷第171頁), 復與告訴人甲○○證述相符(詳下述),實無任何故意栽贓誣陷 被告陳○○之理,且依警詢筆錄之記載,其已由警員告知謊報 刑案需受刑法誣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處罰等情, 亦經其在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31017卷第133頁)。足徵告 訴人關○武在警詢中之證述,就案發當日之經過情形,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與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上述 規定與說明,其在警詢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惟本院參 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裁判要旨,告訴人關○武既未 到庭與被告陳○○對質、詰問,本院自不得僅以其警詢中之陳 述為論斷被告陳○○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仍應參酌全案卷 證詳為審酌、推論,併此敘明。 ㈢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 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詳最高法院1 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引用之其他非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 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 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被告陳○○之辯護人雖主張胡○○、楊儒杰於原審準備程序所為 之陳述,並未踐行證人調查程序及對質詰問,亦無證據能力 乙節(見本院卷第169頁),惟法所禁止作為證據者,僅係禁 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 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屬自由證明範圍,要非為法所 禁止,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與證據能力之 認定無關,自得作為檢視被告陳○○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 ,是被告陳○○之辯護人主張此部分無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僅 作為彈劾被告陳○○供述之用,並非用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 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自與證據能力之認定無關,辯護人此 部分之主張,自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固坦承胡○○係其母親,告訴人甲○○係其姑姑, 111年8月9日上午11時許,胡○○有先到告訴人甲○○臺北市○○ 區○○路0段○○號8樓之○居住處,被告陳○○與胡○○通話後,即 與楊儒杰、詹勝雄一起前往告訴人甲○○居住處,被告陳○○有 書寫,其上記載有:「願出借房產(○○○○路○○號4樓)供陳○ ○周轉三年…」等字句之文書即內容詳附表一之文件一及「願 不追究陳○○與胡○○一切刑、民事法律責任…」等字句之文書 即內容詳附表二之文件二,且被告陳○○寫完後,有由告訴人 甲○○於文件一上用印等情(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及強制未遂之犯行,辯稱:因為 前一天家中冷氣有問題,所以胡○○約了楊儒杰、詹勝雄到我 家中看冷氣是什麼問題,要怎麼修,當時我打電話給胡○○發 現她在臺北市○○區○○路0段○○號8樓之○甲○○居住處,我聽見 胡○○背後的聲音是甲○○、關○武在罵她,我就跟楊儒杰、詹 勝雄一起去甲○○住處,關○武來開門後我們3人進入,我、楊 儒杰、詹勝雄都沒有打甲○○、關○武,至於文件一及文件二 是甲○○、關○武口述,要我趴在地上書寫,寫完後甲○○蓋章 ,並要求胡○○上我13樓住處拿我的印章,後來胡○○找不到我 印章,我才會蓋我的指印,文件一、文件二都是甲○○、關○ 武要求我寫下的云云。然查: ㈠胡○○先於111年8月9日上午11時許,進入告訴人甲○○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號8樓之○的實際居住處,再以電話聯絡被 告陳○○,告訴被告陳○○其人在告訴人甲○○居住處,被告陳○○ 即帶同楊儒杰、詹勝雄至告訴人甲○○居住處;被告陳○○有在 告訴人甲○○居住處書寫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文件一 、文件二,告訴人甲○○並在文件一上蓋章等情,據被告陳○○ 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而 嗣後告訴人甲○○、關○武即在告訴人甲○○居住處所內受傷, 亦證人即告訴人甲○○、關○武分別證述明確(見偵31017卷第 127頁至第133頁、原審卷第260頁至第277頁),並有文件一 、文件二(均影本)、告訴人關○武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甲○○之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忠孝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甲○○ 之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31017卷第155頁、第157頁、 第171頁、第173頁、第255頁至第2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另被告陳○○、胡○○前於111年6、7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 人甲○○身分證,並持該身分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告訴人甲○○ 之印鑑證明,復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告訴人甲○○所有位於臺 北市○○區○○○○路○○號4樓之建物及坐落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並至銀行機構冒充為甲○○而申請 交易對帳單(因銀行人員發覺有異而拒絕其申請),且於不 詳時、地,將告訴人甲○○之行動電話設定轉接功能等節,有 111年8月9日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照片(告訴人甲○○之身分證彩色影本)、被告陳○○、胡○○於 111年8月8日簽立之切結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1年11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92250號函、印鑑 證明申請書、委託書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登記文件、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1 年10月31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17012724號函暨所附前揭不動 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案複印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112年5月3日勘驗報告(古亭地政事務所、 華南銀行城內分行、華南銀行東興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文山 分行等處之監視器影像)、告訴人甲○○之信件遭轉投他址的 信件封面、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43號、第104 4號、第1045號、第1048號、第1051號起訴書等附卷為憑( 見偵31017卷第139頁至第147頁、第159頁、第233頁至第245 頁、第275頁至第291頁、第293頁至第297頁、第363頁、第3 69頁至第403頁、第451頁至第468頁、第485頁、本院卷第19 7頁至第217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可認定。 ㈢告訴人關○武於警詢中證稱:今天(111年8月9日)11時許我 在臺北市○○區○○路0段○○號8樓之○住處被人打、用繩子綁住 我妨害我自由,使我心生畏懼,故來派出所報案。今天11時 許因為電鈴響,我就去開門,陳○○就帶著兩名男生衝進來, 把我壓制在地上,就開始用手打我、用腳踢我,隨後用紅色 塑膠繩把我手腳綁起來,不讓我動。有一名男生一直踹我背 、打我頭,而且他還想用毛巾塞住我的嘴巴,不讓我動,叫 我躺好不要動,使我覺得很可怕。因為我都幫我朋友甲○○照 料家產,而且甲○○也很聽我的話,他們可能怕我出主意反對 他們拿房子去做設定的事,還有怕我報警,所以要控制住我 。那個男生用繩子把我手腳綁住的過程造成我手腳擦挫傷, 而且途中他們還一直踹我背、打我的頭、掐我脖子,我左手 被踩到,沒辦法握拳,手腳擦挫傷,驗傷單之後補給警方。 對方攻擊我時我很害怕,只有用手去擋,後來就被他推倒, 他用雨傘攻擊我的頭並且用繩子綁我手腳,雨傘和繩子都被 他們拿走了,現場對我實施妨害自由、傷害的總共有4個人 :胡○○、陳○○以及其他兩個男生。我跟他們沒有仇恨或糾紛 ,我認識胡○○和陳○○,其餘兩個男生都有看過但不認識,一 位男生身高大約180公分,頭髮綁馬尾,黑色短袖上衣;另 一位男生穿白色上衣,頭戴白色安全帽,他們都是胡○○的朋 友。我要對胡○○、陳○○以及其他兩個男生提出妨害自由、傷 害告訴等語(見偵31017卷第127頁至第133頁)。其於原審1 11年度家護字第79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111年10月13日訊問程 序中具結證稱:因111年8月8日發生世華銀行經理打電話通 知告訴人甲○○有人去銀行查她的個人資料,告訴人甲○○跟我 說,我說事情很嚴重,她們家之前很多狀況,我覺得是告訴 人甲○○家人對其不利,我第二天(111年8月9日)要陪告訴 人甲○○報警,在樓下碰到胡○○來要我們等一下,說有代書要 來寫切結書,後來說手機在1樓,被告陳○○在13樓,聯絡不 清楚,希望我們到8樓去開門讓代書進來,我們後來聽從胡○ ○的話語上8樓,進去後,胡○○在裡面一直打電話聯絡這個那 個的,過一下說他女兒要來,我就去開門,胡○○的女兒進來 就衝進來2個大漢,我擔不住,拿雨傘打我,拳頭也打,還 把我推倒在地上。我被打倒在地上,一個姓楊的,把我壓在 地上,塞布條在我嘴巴,還綑綁我,掐我脖子,叫我不要亂 動,亂動要我死,後來「小胖」(按即詹勝雄)和被告陳○○ 跑去告訴人甲○○那,被告陳○○當天進來還帶醫療用的手套, 「小胖」綁告訴人甲○○,被告陳○○拿布塞告訴人甲○○的嘴巴 ,胡○○在旁邊一直喊綁起來綁起來(臺語),我躺在地上, 因為告訴人甲○○家裡牆壁有裝設鏡子,我可以從鏡子反射看 到胡○○不時翻櫃子在找東西。最後我跟胡○○、陳○○說我要吃 藥,把我拉起來,我說你們這樣要做什麼,他們也不講,被 告陳○○就寫一些要我們簽的東西,要我們同意,要告訴人甲 ○○同意使用她的不動產借貸,還簽署一個不准我們報案保密 之類的,共寫了2張,後來有1張我們不同意簽名,我們希望 他們趕快離開,在他們脅迫下先簽署貸款什麼東西的單子, 讓他們趕快離開,我們才有機會去報警;當場我有透過鏡子 看到告訴人甲○○被綁起來,被告陳○○的手一直在告訴人甲○○ 嘴巴裡攪什麼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397頁至第399頁)。 ㈣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關○武是同事關係, 好朋友,我家有一間房間給關○武住。111年8月9日當天早上 關○武要載我去地政事務所查看我的房產(臺北市○○區○○路○ ○○○號4樓跟我現在住的臺北市○○區○○路0段○○號8樓之○房產 )有無異狀。我們要出去之前,在我們大樓樓下大廳,胡○○ 在樓下擋住我們說代書要來跟我寫切結書,我說「我根本跟 代書毫無關連,為何要寫切結書?」。我後來問她,她說她 女兒要來幫我弄電話,因為她幫我轉接,我會接不到外面的 電話,她說要在樓上碰面,我說在樓下就可以,她說8月8日 我跟他們要身分證,在大會議廳她女兒會沒面子,所以胡○○ 就提議她跟我還有關○武上8樓我的住處,結果在裡面等待, 我和胡○○沒有討論事情,也沒有發生爭執,胡○○在裡面一直 打電話,不曉得在傳什麼,後來她就說她女兒在外面下來了 ,我們想說親戚小姪女下來,關○武就先去開門,也沒有注 意,一開門陳○○帶著兩個大漢(即楊儒杰、詹勝雄)馬上往 我們的頭上打,把我們壓在地上,塞毛巾、綑綁,我們都沒 辦法起來,陳○○戴著手術套,一直朝我的嘴巴撕裂,往我的 喉嚨一直挖下去,我很害怕,我們從來都沒有欠人家錢,為 何會帶人進來打我們。我不知道8月9日胡○○為何會在1樓等 我,因為8月8日發生事情,我跟胡○○要過身分證,我一直問 到底有沒有弄到房地產,她跟我講絕對沒有,隔天早上又來 ,我現在想起來我很害怕。楊儒杰是在第一個,關○武開門 ,他就用雨傘打關○武的頭,把關○武壓在地上、在嘴巴塞毛 巾、綑綁。我不知道楊儒杰要來我家,胡○○只有說她女兒要 來,我想親戚應該不會怎樣,誰知道打開門就是這副德性, 當時很混亂,我就大叫,他們的其中一人就把大門關起來, 是誰關門我不知道,因為他們也把我壓在地上,我在大叫, 我的頭躺在地上,他們就把我綑綁、挖嘴巴、塞毛巾。陳○○ 戴著手術套挖我的嘴巴,兩手中指一直挖我的喉嚨,我都快 死掉了,我一直跟陳○○講我有假牙,我要拿起來,我真的沒 辦法。我一直說我這樣很難受,結果詹勝雄就綁我的手跟腳 。胡○○就站在那裡指揮,一直講「綁好、綁好」,後來我喘 息一下,我就叫了胡○○說你們在幹什麼,也沒有讓我講話的 機會,繼續綁、繼續挖我的喉嚨,然後我就說我要喝水,後 來他們要拿水,我平躺著他們要灌我水,我說不行,這樣我 會嗆到,我說我要坐起來一下,然後才讓我坐起來一下,可 是陳○○已經把我嘴巴撕裂。後來楊儒杰好像走了,關○武說 他要吃藥,後來詹勝雄把關○武扶到位置上坐著,他也把我 的手腳鬆開來,關○武說我也要吃藥,所以我們兩個就趕快 吃藥。後來就看到陳○○坐在地上寫了兩份文件,然後看到我 的嘴巴腫大,我就一直哇哇地叫,我說很痛,她就叫胡○○上 去樓上拿一個冰敷袋,下來要讓我冰嘴巴,然後陳○○就寫完 了要讓我們蓋章。陳○○有將這兩份文件給我看,我的眼睛視 力比較不好,都是關○武幫我看的,他有大略跟我講內容, 臺北市○○區○○○○路○○號4樓的房地產他們去質借了,要用3年 分期還回來,他就大約講這樣,後來關○武說「我說給你聽 了」,我就說「我們能不能不蓋?」,然後關○武說「我們 如果不蓋怎麼出得了這個大門?不蓋我們怎麼解脫?」,因 為陳○○、胡○○、詹勝雄都在我們家。我就說「(臺語)這樣 不然要怎麼辦,只好蓋了」,我們怕人家再把我們關在裡面 再傷害我,我已經被傷害很嚴重了,我們被逼得沒蓋不行了 。我因為害怕心理,我們從來沒有遇到過這種情形,第一次 來從門口就打,然後就把我們的門關起來,在裡面坐到下午 4、5點。第二份文件(不願意追究責任的切結書,即文件二 )我們沒有蓋章,關○武跟陳○○說這個我們無法蓋章,陳○○ 也沒再說什麼,他們三人就離開了。楊儒杰在一半的時候好 像就不見了,就是他已經離開了,只剩三個人。陳○○、胡○○ 、詹勝雄走了之後,我趕快通知我二姊跟二姊夫,他們下來 看,都快昏倒了,我的嘴巴腫得已經不成人形了,他們說我 們兩個害怕成這樣子要去報案,所以我們才坐計程車去報案 。我們先去五分埔派出所做筆錄,後來到晚上11點多快12點 ,警察說一定要做完驗傷再回去,所以我們再坐計程車去忠 孝醫院驗傷完畢再回來給警察,才回家。我嘴唇所受的傷害 是陳○○用雙手中指挖我的喉嚨和塞嘴巴所造成的。我去驗傷 回來,睡枕頭時發現我的頭部後面也有血漬,驗傷時我很緊 張,只知道我的手腳跟嘴巴很痛,沒有提到頭,只有驗傷手 腳、嘴巴,頭部流血的傷勢不知道怎麼來的,因為他們把我 壓在地上,不曉得怎麼壓的,當場很混亂。偵卷第255頁的 照片是案發當天照的,第257頁是隔幾天後,嘴唇有化膿紅 腫,我兩個多月無法吃東西。我現在再被找來我真的很害怕 ,我現在頭都被打得撕裂傷(按此應係指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4163號殺人未遂案件中告訴人甲○○於112年9月29日遭被 告陳○○等人攻擊之傷勢),我想起來就沒辦法睡覺,這幾件 事情一樣一樣一直來,我現在眼睛也視力模糊等語(見原審 卷第260頁至第277頁)。 核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與告訴人關○武之本案警 詢、上揭另案(通常保護令事件)在法院作證所述案發過程 均大致相符,且告訴人甲○○、關○武所述關○武有遭楊儒杰毆 打、遭楊儒杰及詹勝雄壓制,以及其等被以繩子綑綁等節, 與胡○○、楊儒杰於原審之陳述相符(見原審卷第91頁、第97 頁),並有前揭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可佐,應屬可採 。 ㈤證人楊儒杰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過去基本上是為了 處理水電的問題,但胡○○有跟我講她可能會去找甲○○,因為 我們都認識,她說我要不要一起過去。我就說反正都認識, 無所謂,跟甲○○、關○武我都認識。當天我扺達現場後,我 在一樓看到詹勝雄,是陳○○來開門,她說她媽媽在8樓,好 像聽說有爭執還什麼的我不清楚。那邊一定要住戶帶,所以 我沒有到13樓,我要趕快到8樓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們到8 樓之後,陳○○去按電鈴開門,我跟在後面,後面還有詹勝雄 ,我進去的時候看到胡○○跟甲○○在拉扯,我就要進去,因為 我也認識關○武,陳○○就趕快跑去我的左邊,好像要去勸架 ,我進去被關○武推,我也推他,結果他有一個熱水壺裡面 有水,他拿那個打我,打得我很痛,我手上沒有東西我就隨 便拿了一個東西打,結果是折疊的雨傘,關○武就跌倒了, 我就聽到甲○○在喊不要再打了,他得癌症快死了,當時我就 住手,我有壓住關○武,從頭到尾就這樣。沒多久我就看到 詹勝雄跑到甲○○那邊,要幫他們拉還是怎樣,我說關○武你 不要再打了,再打你會死,再動你會死。之後我看關○武很 平靜,我就叫詹勝雄過來按著關○武,我就直接走了。我離 開的時候,是詹勝雄壓著關○武,這時候甲○○跟陳○○、胡○○ 他們就3個人在拉扯,陳○○,就去拉,我就看到去拉。至於 我沒有看到陳○○有攻擊甲○○是因為我注意力都在關○武這裡 。當天我有出手打關○武,因為他有打我,陳○○沒有打關○武 ,陳○○在甲○○那邊,她沒有過來這邊,當天沒有帶繩子,也 沒有預先準備毛巾之類的東西,我記憶中沒有人把關○武及 甲○○綑綁起來,我在的時間沒有看到任何塑膠繩或尼龍繩, 我們沒有任何人曾經試著要把關○武或甲○○的嘴巴堵上,關○ 武開門的時候,我就看到陳○○往左邊去,我有看到他們兩個 在爭執扭打。在過程中我跟關○武互相拉扯,甲○○、胡○○跟 陳○○不知道在說什麼,反正甲○○有在那邊叫來叫去。我不知 道甲○○為何要叫,她好像是跌倒還是坐在地上,我看到是這 樣。我是看到一堆人,就是他們4個人在那邊。好像扭打成 一團,好像是陳○○、胡○○跟甲○○扭打成一團,詹勝雄在旁邊 看。詹勝雄也過來幫我壓制關○武,是我叫他過來的,幫我 壓一下,因為我怕關○武。當時關○武已經滑倒倒地。我就說 「小胖」(詹勝雄)你過來一下,幫忙一下,我真得很痛, 我看關○武滿平靜的也沒說話,我就說那我先走了。我沒有 聽到胡○○在旁邊講「綁起來、綁起來」(台語)。當天關○ 武跟甲○○後來都有驗傷,甲○○那邊我是不知道,如果是關○ 武的話,是我跟他對打的傷。前一天胡○○有告訴我說她有要 去找甲○○,希望我到場,我不知道為何我會在地院說「助陣 」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至第314頁),足見證人楊儒杰證 稱當天是要去被告陳○○13樓住處修水電云云,此部分非但與 被告陳○○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是要看冷氣有什麼問題不符,況 證人楊儒杰於抵達現場後,不是去13樓修水電,反而由被告 陳○○直接與詹勝雄3人一起前往告訴人甲○○居住處,觀諸證 人楊儒杰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前一日胡○○告知要去找被告甲○○ ,並要求楊儒杰一同去助陣,益見當日證人楊儒杰係由胡○○ 邀約前往告訴人甲○○居住處助陣而非證人楊儒杰所稱修水電 或被告陳○○所辯修冷氣;又證人楊儒杰雖證稱未見到被告陳 ○○攻擊告訴人甲○○,然主要原因係當時其注意力係在告訴人 關○武處而非告訴人甲○○處云云,卻又稱甲○○、被告陳○○、 胡○○3人當時在拉扯,且告訴人甲○○在大叫,被告陳○○進門 後即往左邊去,有見到胡○○與告訴人甲○○在扭打,被告陳○○ 、胡○○、詹勝雄與告訴人甲○○4人扭打成一團等情,則被告 陳○○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我、楊儒杰、詹勝雄都沒有打告訴 人甲○○、關○武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信。至證人楊儒杰 所證沒有綑綁告訴人關○武、沒有帶繩子云云,此部分之證 述,與告訴人甲○○、關○武前開所證不符,亦與告訴人關○武 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甲○○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不一致,復與鑑定證人葉俊廷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不 符(詳後述),顯係事後避就迴護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 陳○○之認定。 ㈥被告陳○○之辯護人雖稱:但從驗傷單上可以看到的是他們的 手腕跟腳踝其實並沒有掙扎或綑綁的痕跡,都可以證明告訴 人2人所說的他們遭綑綁的情形其實是不實的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甲○○之雙手腕確實均驗出有瘀傷之傷勢,此觀卷附之 驗傷診斷書即明(見偵31017卷第173頁至第174頁,醫師並 於告訴人甲○○雙手繪瘀青),是辯護人稱「從驗傷單上可以 看到的是他們的手腕跟腳踝其實並沒有掙扎或綑綁的痕跡」 云云,顯然與證據不符,自非可採。 ⒉縱告訴人關○武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沒有記載手腕或腳踝之傷勢 ,以告訴人2人所述之案發情形,亦即告訴人關○武遭楊儒杰 、詹勝雄等人毆打並壓制後才綑綁,其於被綑綁時已處於被 打傷而且被壓制的狀態,出於自保或客觀上已無力掙扎,本 即不一定會在被綑綁時還奮力掙扎而造成可以驗出的傷勢, 況每個人之體質不同,並非於遭綑綁時均會留下明顯可見之 傷勢,故自不能以告訴人關○武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上沒有記 載手腕或腳踝之傷勢,即忽視上開各項證據而認告訴人2人 沒有如其等所述遭綑綁之情形。再參以鑑定證人葉俊廷證述 :關○武驗傷診斷書有關左手掌有瘀傷,上開傷勢的確有可 能係因雙手被繩子綁住的狀況下所造成的傷痕等語(見本院 卷第230頁),益見辯護人此點辯解,不足採憑。 ⒊辯護人雖又稱:「衡諸常情,殊難想像會有任何人用逸脫常 理的拉扯嘴唇或者以中指來挖喉嚨的方式來傷害別人」云云 ,然犯罪行為之樣態本來就不會有「常情」、「常理」可言 ,難道想傷害別人的犯罪行為人在決定如何傷害前還會想到 「一般人是否會這樣做」?更何況拉扯嘴唇、挖喉嚨等行為 並不是什麼殊難想像或客觀上很難做到的傷害行為,辯護人 以此為辯顯然毫無根據也不符合經驗法則。 ⒋辯護人再稱:「告訴人甲○○嘴唇所受的傷勢其實是蠻平均的 腫大,很難想像她的嘴唇傷勢是用徒手拉扯或是用中指挖喉 嚨所造成」云云,然拉扯嘴唇或持續以手用力強迫撐開嘴巴 並將手指伸進嘴裡之行為,顯有極大可能會造成嘴唇多處或 大範圍受傷,何以不會造成如告訴人甲○○傷勢照片(見偵31 017卷第255頁、第257頁)所示的嘴唇大範圍腫脹?反而是 胡○○所辯稱的「推打」、被告陳○○、楊儒杰所辯稱的「拉扯 扭打」才不知是如何造成辯護人所稱的「嘴唇平均腫大」, 故辯護人此節所辯亦顯無根據。 ⒌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雖未記載被告陳○○拉扯其嘴唇或以中 指挖其喉嚨之情節,然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確有記載其嘴 巴被塞毛巾一節,與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述相符,且其於原審 審理中所述「陳○○戴著手術套,一直朝我的嘴巴撕裂」一節 ,與111年9月7日刑事告訴狀所記載之「拉扯嘴唇」一節亦 非明顯不同之行為,也與告訴人關○武在上開民事通常保護 令事件中之證述相符,且告訴人甲○○在原審作證時所述遭傷 害之情節,也與其所受傷勢符合;至於警詢筆錄未記載拉扯 嘴唇或挖喉嚨等情,審酌告訴人甲○○於案發過程中受到極大 驚嚇與疼痛,案發後餘悸尚存,且嘴唇腫痛,其於警察製作 筆錄時非無可能未能仔細回想或詳盡說明案發過程細節,是 不能以警詢筆錄中沒有記載拉扯嘴唇此一行為,即認告訴人 甲○○之證述不可採信,況辯護人主張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 係審判外陳述,自應以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作為 認定。又,告訴人甲○○於原審作證時所提到的頭部傷勢(即 靠近後面的頭部有流血)雖係驗傷診斷書所未記載者,然與 被告陳○○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即「姑姑後腦杓著地,有點流 血」等語,見偵31017卷第85頁),亦足認告訴人甲○○並無 虛構事實之情形。 ⒍又替告訴人甲○○、關○武2人出具驗傷診斷書之醫師即鑑定證 人葉俊廷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自民國79年迄今均擔任 外科醫師,101年8月時我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外科 部任職,在急診室值班的時候,會有包括驗傷的程序,驗傷 與我平常門診看別人之傷勢不同的是,驗傷的話在紀錄上會 特別的謹慎及小心,因為這是法院要用的會看得特別清楚。 甲○○驗傷診斷書是由我製作,我本人一般都會問病人當天是 怎麼受傷的,我絕對不會去判斷病人是因為什麼人毆打而受 傷,診斷書上有記載「唇腫」,是指嘴唇,一般就是有壓迫 性的受傷,譬如瘀傷、勒痕、撞擊,一定是外力。關○武驗 傷診斷書也是由我製作,診斷證明書在受害人主訴欄位寫到 手與雨傘,這是病人跟檢傷分類的人員說的,檢傷分類的人 員,我昨天有去調閱病例,他紀錄的非常清楚,有電子檔紀 錄。驗傷結果寫到左手掌有瘀傷,此瘀傷假設是在雙手被繩 子綁住的狀況下,有可能是這樣子的傷痕等語(見本院卷第 226頁至第231頁),益徵依鑑定證人葉俊廷之證述,告訴人 甲○○、關○武2人前來驗傷時,會看得更特別清楚及小心,且 告訴人甲○○嘴唇確實受有外力傷害,告訴人關○武左手掌有 瘀傷的確有可能係因雙手被繩子綁住的狀況受傷害,核與前 述告訴人關○武、甲○○之證述內容相符,再觀之前述證人楊 儒杰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述有以手及雨傘毆打告訴人關○武 ,亦與前述記載相符,足見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憑。 ㈦再查,被告陳○○自己之供述前後不一,亦與其他共同被告所 述不一致,舉例如下:  ⒈被告陳○○於警詢時稱:「因為我家水電有問題,所以我媽媽 昨天晚上幫我約了水電師傅兩位,要來我家修水電。水電師 傅來了後我去地下1樓接他們上來,同時我打給我媽媽問她 人在哪裡,她說她人在8樓,從通話背景聽到我姑姑(甲○○ )和她的男友(關○武)在罵我媽媽,當時我想去8樓看一下 狀況,順便叫媽媽跟我回13樓去告訴水電師傅哪裡需要修繕 ,然後我在8樓門口就聽到裡面在吵架,隨後我按電鈴」( 見偵31017卷第85頁)。惟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當天是1 11年8月9日胡○○找楊儒杰、詹勝雄來我家修水電,到達13樓 我的住處後胡○○有跟甲○○、關○武相約要吃早餐,就離開了 。後來我需要問胡○○要修什麼地方,還有修理的價錢,有沒 有和楊儒杰談好,所以我就打電話給胡○○,想問他早餐吃完 了沒?能不能回來處理水電的事情,但在和胡○○電話中我聽 到甲○○和關○武在罵胡○○,我就問胡○○在那裡?才知道他在8 樓甲○○家,就下樓關心胡○○的狀況」(見原審卷第148頁) ,而被告陳○○於本院則供稱:「在111年8月9日前一天因為 我家冷氣有問題,我母親就約了楊儒杰及詹勝雄看冷氣有什 麼問題、怎麼修,所以8月9日楊儒杰、詹勝雄就到我家來, 他們二人在我家看冷氣時,我打電話給我母親,我就聽見我 母親背後的電話背景音是甲○○和關○武在罵她,我們三人就 一同前往八樓。我們按電鈴,關○武開門,我們就進入甲○○ 住處」(見本院卷第168頁)。由被告陳○○上開供述,可見 被告陳○○對於楊儒杰、詹勝雄是先上去其13樓住處並與被告 胡○○見到面後,被告胡○○才下去8樓,還是被告陳○○去地下 一樓接楊儒杰、詹勝雄時,胡○○已經在8樓告訴人甲○○住處 一節,前後所述不一,況於本院審理中卻稱係要修冷氣。  ⒉胡○○於原審準備程序稱:「當天因為被告陳○○她的住所水管 壞掉,水電師傅即詹勝雄、楊儒杰兩個人來到臺北市○○區○○ 路0段○○號的大樓門口,我和告訴人2人在8樓發生爭吵,我 打電話給被告陳○○說我在8樓,被告陳○○正好帶水電師傅要 去家裡修水管,就直接來找我」(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1頁 )。由胡○○上開供述,可看出胡○○係陳述當天被告陳○○住處 水管壞掉才找楊儒杰、詹勝雄前來,並係胡○○打電話給被告 陳○○,當時被告陳○○正好要帶水電師傅要去家裡修水管才一 同前來告訴人甲○○住處,亦與被告陳○○前揭供述不相符合。  ⒊楊儒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111年8月9日)那天詹勝雄 不應該來,胡○○前一天跟我說她要去找甲○○,希望我到場, 我說好,但隔天我遲到了,甲○○才打電話給詹勝雄說請他幫 忙」、「陳○○來開門,我想說怎麼會看到詹勝雄,因為我跟 詹勝雄有過節,之前詹勝雄在我收留他的期間有踢我的小狗 ,詹勝雄是流浪漢,我幫忙他叫他來住我租的地方」、「關 ○武拿有水的保溫瓶打我,保溫瓶裡面的水就倒出來,互毆 的時候關○武就跌倒了,我就壓著他、按著他,在這之前我 就聽到甲○○說『不要再打了,他有癌症快死了』,我跟關○武 本來就是朋友,我們認識10年了,我就跟他說不要再動了, 再動你會死,關○武很魁武,我叫詹勝雄『小胖你來一下,幫 我按著他』,因為我根本按不住關○武,所以叫詹勝雄來幫忙 我按,詹勝雄有來幫我按著關○武,所以關○武就沒有再動」 、「胡○○在8月8日跟我說她要去找甲○○,我不知道胡○○找甲 ○○要做什麼,她沒有告訴我,我覺得她的意思是找我去幫她 助陣」(見原審卷第96頁、第97頁)。由楊儒杰上開陳述, 可看到楊儒杰所述亦與被告陳○○完全不同。  ⒋觀上揭被告陳○○與胡○○、楊儒杰所述,其3人對於楊儒杰、詹 勝雄何以會於案發當天前往案發社區與被告陳○○、胡○○合一 節,已有明顯不一致,就連一致辯稱楊儒杰、詹勝雄是為了 「修水電」而前往該處之被告陳○○、胡○○,竟也對楊儒杰、 詹勝雄究竟是到13樓被告陳○○之住處後,胡○○才從被告陳○○ 住處離開去找告訴人甲○○,還是楊儒杰、詹勝雄僅到臺北市 ○○區○○路0段○○號的大樓門口,之後就被被告陳○○帶去8樓找 胡○○一節,有不同之說法。 ⒌據上,被告陳○○與胡○○、楊儒杰有關當天的陳述均有前後不 一之情形,是被告陳○○所辯顯然並非事實,否則不可能會有 各種不同版本。而楊儒杰為胡○○之朋友,且楊儒杰於原審審 理中陳述其於案發日前往案發社區是因胡○○要他去助陣,且 楊儒杰之「助陣」說與告訴人2人所述之案發情形亦較符合 ,足認被告陳○○先前所辯之「水電師傅」或於本院供述之「 修冷氣」說均不可採。  ㈧承前所述,胡○○既原就有計畫要去找告訴人甲○○,且要楊儒 杰與其同一助陣,顯然胡○○不是為了友善或和平的事件要去 找告訴人甲○○。再由楊儒杰、詹勝雄在告訴人關○武開門時 就知道要進入告訴人甲○○之住處打人、壓制、綑綁2位告訴 人,被告陳○○也在場傷害告訴人甲○○,胡○○則在場指揮等情 ,足認楊儒杰、詹勝雄、被告陳○○均在前往告訴人甲○○住處 前即已知悉前往該處之目的及要完成之事為何,是胡○○於11 1年8月9日在案發社區1樓見到告訴人2人並非「巧遇」(追 加起訴書記載「恰於同址1樓巧遇同居該址不同樓層之胡○○ 」等語,應有誤會),胡○○要求去告訴人甲○○居住處處理電 話轉接等事宜,亦非在見到告訴人甲○○時才當場起意,被告 陳○○、胡○○、楊儒杰及詹勝雄顯然均知本案犯行之計畫,並 按照分配之工作行事。而被告陳○○等人藉故進入告訴人甲○○ 居住處,並傷害、綑綁告訴人2人之後,即由被告陳○○當場 書寫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文件一、文件二並要告訴 人甲○○簽署,足認傷害、綑綁等行為係為迫使告訴人甲○○簽 署文件一、文件二之手段。被告陳○○之辯護人雖稱:第一份 文件(即文件一)實際上是告訴人關○武在評估後自己決定 是否要在文件上蓋告訴人甲○○的印章,被告陳○○或任何被告 都沒有強制告訴人關○武或甲○○用印,都保留了他們自己決 定是否要蓋印章的意思決定的空間,告訴人關○武、甲○○因 此也可以在第二份文件(即文件二)上決定他們是否要用印 ,最後他們也決定不要用印,被告陳○○他們也尊重他的選擇 ,都可以證實告訴人關○武、甲○○用印的文件都是基於他們 自由意識所為的決定,並沒有喪失自由意識的結果云云,惟 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重在保護個人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 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只需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不以被害人之 行動自由完全受壓制或完全喪失意思決定、活動自由為必要 。關於文件一之用印,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 我(向關○武)說「這樣不然要怎麼辦,只好蓋了」,我們 怕人家再把我們關在裡面再傷害我,我已經被傷害很嚴重了 ,我們被逼得沒蓋不行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68頁),顯見 文件一之用印確係因告訴人甲○○遭到被告陳○○等人之暴行, 在恐懼之下方同意用印,並非辯護人所謂「關○武在評估後 自己決定是否要在文件上蓋告訴人甲○○的印章」。況告訴人 甲○○所遭受之前揭暴力對待,客觀上確已足使一般人身心受 到極大損傷並感到恐懼與壓力,足認告訴人甲○○確係因遭到 被告陳○○等4人對其及告訴人關○武之傷害、綑綁等暴力行為 而感到恐懼及巨大壓力之情況下,方同意在文件一上用印。 至於告訴人甲○○未在文件二上用印一事,告訴人甲○○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第二份文件我們沒有蓋章,關○武跟陳○○說這 個我們無法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則不簽文件二 是否確係告訴人甲○○之決定,並非無疑。況告訴人甲○○就不 同內容之文件簽署與否的決定,本會因文件所載之內容而有 不同之退讓程度,縱文件二是告訴人甲○○決定不簽署,亦不 能因告訴人甲○○不簽署文件二,即認其係自由決定是否簽署 文件一。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㈨綜上,被告陳○○與胡○○、楊儒杰、詹勝雄4人共同傷害告訴人 2人,並迫使告訴人甲○○簽署文件,以及楊儒杰於傷害、壓 制告訴人關○武之過程中,對告訴人關○武恫稱:「再動就讓 你死」等語,事證明確,被告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㈩被告陳○○之辯護人雖請求再次傳喚證人胡○○及向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調閱111年度偵字38512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 被告陳○○於上開案件就告訴人甲○○涉犯傷害罪提出告訴,告 訴意旨之甲○○犯行與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於同一 時間及空間發生,被告陳○○於該案中提出案發當日之驗傷單 ,且該案檢察官曾調閱111年8月9日電梯監視器之畫面,與 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存否顯有重大關聯,並有探查 告訴人甲○○於該案所為供述內容之必要;告訴人甲○○在原審 交互詰問過程中稱陳○○是以雙手中指挖她的喉嚨,導致她的 嘴唇受有傷害,若甲○○所述為真,被告陳○○的手應該會遭到 甲○○的牙齒撕咬痕跡云云(見本院卷第170頁)。惟查:  ⒈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明文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 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得再行傳喚。」,故「本案係由某甲等先後具狀告發 ,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第一審依傳訊證人之程序,傳喚某甲 等到案質訊,令其具結陳述,制作筆錄附卷,此項人證既經 審判中合法訊問,如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按照刑 事訴訟法第183條(現行第196條)規定,本不得再行傳喚, 原審認為無庸訊問,未再傳令到庭,於法自屬無違。」(詳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070號判例意旨),查證人胡○○,業於 原審113年5月16日經以證人傳喚並進行交互詰問,此有胡○○ 為證人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8頁至第283頁) ,當時被告陳○○及其辯護人在庭並親自詰問證人胡○○,依法 令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即不得再行傳喚,況依被告 陳○○傳喚上開證人胡○○之待證事項業經其於原審審理中結證 明確,再依前述說明,本件事證已明,是被告陳○○及辯護人 前揭聲請,核無必要。   ⒉本件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即有111年8月9日電梯監視器錄 影光碟暨勘驗筆錄(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第7項),則辯護 人為了111年8月9日電梯監視器畫面而聲請調閱前揭刑案偵 查卷宗,顯無理由。再查,依告訴人甲○○上開證詞所述「被 告陳○○戴著手術套挖我的嘴巴,兩手中指一直挖我的喉嚨」 之情形,被告陳○○戴著手套以雙手撐開告訴人甲○○的嘴巴, 則告訴人甲○○不見得有足夠的力氣可以抵抗被告陳○○之力而 閉合其上下顎(亦即「咬」會需要的動作),就算告訴人甲 ○○還有辦法做出「咬」的動作,亦不一定會在被告陳○○戴著 手套的手上留下足以驗傷的痕跡。況被告陳○○否認其有上開 暴行,自不會自揭其有為上開暴行之證據,是其於驗傷時只 要不提及其手上有相關傷勢,驗傷單即不見得會記載此部分 肢體有傷(如同告訴人甲○○上揭後腦傷勢亦未經檢驗並記載 在驗傷診斷證明書上)。又被告陳○○有前揭傷害等犯行,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是無調閱此偵查卷宗之必要。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為告訴人甲○○之三親 等旁系血親,被告陳○○與告訴人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 有敘明被告陳○○與告訴人甲○○屬家庭成員關係,然論罪欄漏 未論及被告陳○○對告訴人甲○○涉犯之傷害、強制罪屬家庭暴 力罪,惟此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當庭諭知(見原審卷第 258頁、第372頁、本院卷第165頁、第293頁),對被告陳○○ 之訴訟權並無妨礙。被告陳○○就強迫告訴人甲○○簽署文件二 之部分,雖均已著手強制行為之實施,惟並未生告訴人甲○○ 簽署文件二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是被告陳○○此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因被告 陳○○對告訴人甲○○本案所為傷害、強制等犯行並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陳○○所為仍應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第2項強制罪等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是核被告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 及第304條第1項、第2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強制罪、強 制未遂罪;被告陳○○於傷害告訴人2人之過程中,多次攻擊 同一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1個 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之接續行為,均應屬接續犯而論 以1罪。被告陳○○係以實行同一計畫而於同一時、地傷害及 壓制、綑綁告訴人關○武、甲○○,並逼使告訴人甲○○簽署文 件,其等之犯意同一,且犯行有重合之處,係以1行為同時 犯傷害罪、強制罪、強制未遂罪並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 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被告陳○○與胡○○、楊儒杰、詹勝雄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陳○○犯傷害罪、強制罪、強制未遂 罪等犯行,事證明確,並就量刑部分詳為說明:審酌被告陳 ○○為私利而以傷害、綑綁等手段脅迫告訴人甲○○簽署出借房 產及不追究被告陳○○、胡○○一切法律責任之文件,造成告訴 人關○武、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告訴人甲○○並因 此簽署了出借房產之文件一,惡性重大,顯不尊重他人身體 、健康、財產及自由法益。並衡酌被告陳○○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飾詞卸責,足認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陳 ○○於本案計畫中為謀議與主導地位,被告陳○○並親自實施傷 害、強制行為及準備文件一、文件二,復參酌被告陳○○為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 一切情狀,乃量處被告陳○○有期徒刑1年1月。並就沒收部分 亦詳細說明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實施本案犯行 時所用之尼龍繩、布塊、毛巾等物,未經扣案,且未能認定 係屬被告陳○○所有,復無證據可認尚未滅失,爰均不宣告沒 收。而告訴人甲○○有用印之文件一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而 未用印之文件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依該等文件所載內 容,可認文件一屬被告陳○○所有,文件二屬被告陳○○及共犯 胡○○所有,此2文件均未經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亦堪妥適,被告陳○○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均 無理由,內容業如前述,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偵查後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文件一之內容): 本人甲○○願出借房產(○○○○路○○號4樓)供陳○○周轉三年(自民國111年8月9日至民國114年8月9日為止)。三年後陳○○將房產上的抵押權(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正 一年還50萬)塗消,歸回原狀。 陳○○會於房產上設定抵押權以用於向銀行設定周轉額定。甲○○需配合協助辦理。銀行周轉利息含所有衍生費用全部由陳○○負擔。 附表二(文件二之內容): 本人____願不追究陳○○與胡○○之一切刑、民事法律責任,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

2024-10-29

TPHM-113-上易-1485-20241029-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瑋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34號、第14 65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298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彥瑋刑之部分撤銷。 陳彥瑋所犯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給付 顏紫恬新臺幣柒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詳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陳彥瑋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被告陳彥瑋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明示 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139 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彥瑋所 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 陳彥瑋科刑以外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即 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彥瑋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陳彥瑋針對「刑」 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 「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 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 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 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 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 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 不可分性(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陳彥瑋雖明示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未聲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已告確定,惟被告陳彥瑋行為後,其所 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是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之罪名之 「法定刑」、「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又依前項說明,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 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 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 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 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 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 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 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 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 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 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 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 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 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 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 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詳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新舊 法比較如下:  ㈠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 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 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 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 ,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 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 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陳彥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再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法及現行法 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 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 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中間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皆 非較為有利,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㈢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陳彥瑋之 情形,揆諸最高法院上開闡釋之非不能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之意旨,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參、刑之減輕: 一、被告陳彥瑋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皆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 判中已自白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139 頁、第148頁),應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陳彥瑋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 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輕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陳彥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陳彥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 正,影響法定刑及處斷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分別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 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陳彥瑋 較為有利,已經本院詳述如上,又被告陳彥瑋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係屬「 必減」,倘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罪,即有該項規 定之適用,法院自應減輕其刑,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 限。是被告陳彥瑋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犯一般洗錢罪,自應 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 及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據 以量刑,及未及審酌被告陳彥瑋嗣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一般 洗錢罪之事由,未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於法皆有未合。被告陳彥瑋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之量刑,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電信詐欺 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 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 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 之互信,被告陳彥瑋於本件案發時亦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 為大學肄業,曾從事保全及印刷廠員工之工作(見原審卷第 115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其 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 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而無不知之理。被 告陳彥瑋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 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助長詐欺取 財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顏紫恬受有金錢之損失,復 使告訴人顏紫恬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趨於困難、複 雜,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等犯罪手段及犯 罪所生損害;並衡酌被告陳彥瑋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且有心欲與告訴人顏紫恬和解之犯後態度,然告訴人顏紫 恬向本院明白表示無和解意願,因為事情過了,不想在花時 間於此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113年9月13日公 務電話紀錄),暨被告陳彥瑋則自陳:未婚、無需扶養他人 、現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被告陳彥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本件告訴 人顏紫恬於本院表示因為事情過了,不想在花時間於此事上 等語,業如前述,參諸告訴人顏紫恬於附表所示匯入被告陳 彥瑋樂天銀行帳戶大約計新臺幣9萬9,974元,而被告陳彥瑋 僅係幫助犯,上開匯入之款項實際上並非被告陳彥瑋取得, 是雖因告訴人顏紫恬不願到庭調解時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 惟觀之被告陳彥瑋有和解之誠意,足認雙方無法成立和解或 調解,非因被告陳彥瑋欠缺和(調)解之真摰努力。本院認被 告陳彥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應屬初 犯,犯後坦承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衡以被 告陳彥瑋年紀尚輕,陳明現有固定工作,為使被告陳彥瑋能 有效回歸社會,開創正向人生,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㈡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陳彥瑋亦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部分損害,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陳彥瑋應向告訴人顏紫恬支付7萬5000元 之損害賠償金。又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陳彥瑋不履行,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備   註 1 顏紫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9日14時44分許,佯以中華電信客服員、第一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顏紫恬並謊稱:其Hami video訂閱尚未取消,可能需要扣款1萬4,990元,要驗證帳戶是否正常,要依照指示,就所提供多組銀行帳號進行操作方可解除云云,致顏紫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3月19日19時23分許,匯款6萬9,987元 ⒉112年3月19日19時27分許,匯款2萬9,987元 陳彥瑋樂天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顏紫恬提供網路銀行存款帳戶查詢、臺幣活存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14634卷第77頁至第89頁) ⒉告訴人顏紫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4634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07頁、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5頁) ⒊被告陳彥瑋之個人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照片及樂天銀行開戶及卡片寄送資訊、樂天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4634卷第53頁至第55頁)  本案:112偵14634 (顏紫恬匯入樂天款項合計9萬9,974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HM-113-上訴-3672-2024102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馨婕 選任辯護人 王俊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 5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馨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王馨婕為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號3樓,下稱康霖公司)旗下經銷商之千蕎企業社、 千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蕎公司,與千蕎企業社合稱 千蕎團隊)之業務人員。王馨婕、康霖公司之直銷事業總顧 問林耿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千蕎團隊人員,明知 虛擬貨幣IBCoin(下稱IBCoin)之發行者、來源、交易價格 及功能均不明,並無渠等所指之交易前景、團隊操盤、使用 場景,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耿宏以不詳方式大量取得IBCoin,並 將IBCoin免費或以每顆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5元 至3元之低價轉予王馨婕及其他千蕎團隊人員,再由王馨婕 及其他千蕎團隊人員透過網際網路社群軟體張貼投資理財訊 息、國外旅遊照片,供不特定人瀏覽後聯繫詢問,進而以不 實話術將IBCoin以高價銷售予不特定之人,並將前開IBCoin 之交易價差獲利作為千蕎團隊之業績回報予康霖公司,復由 康霖公司發放業績獎金予王馨婕及其他千蕎團隊人員。吳桓 宇即於民國107年6月間,瀏覽王馨婕臉書出國旅遊照片而主 動與王馨婕聯繫見面,嗣於同年6月20日在西門町紅樓見面 時,王馨婕即向吳桓宇佯稱:伊之團隊可操作IBCoin價格, IBCoin前景可期,可向伊購買IBCoin投資大幅獲利云云,致 吳桓宇陷於錯誤,而以每顆50元之價格,向王馨婕購買6,00 0顆IBCoin,合計30萬元,吳桓宇並於同年6月25日轉帳30萬 元至王馨婕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王馨婕並交付6,000顆IBCoin予吳桓宇。嗣因吳桓 宇發現IBCoin實際情形與王馨婕所述不符,驚覺受騙報警, 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桓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 ,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馨婕及其辯護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復查無 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坦承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惟否認有與林耿宏等人共 同詐欺,辯稱:我出售給告訴人虛擬貨幣來源除了林耿宏外 ,也有我自行在網路上購買的,交易的差價不用回報康霖公 司,康霖公司是做直銷,貨幣買賣與康霖公司無關,僅成立 普通詐欺取罪,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語;辯護人 則辯以:本次交易實為被告與告訴人自行議定數量與金額, 由被告獨立履約,被告並非任何人之代理人、仲介或任何機 構之經銷商模式完成本案交易,後續出售所得不需回報給林 耿宏或任何人,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為康霖公司、千蕎團隊業務人員,另案被告林耿宏為 康霖公司直銷事業總顧問,其有以每顆1.5至3元之低價或免 費方式承受林耿宏轉讓之IBCoin,並於其臉書張貼投資理財 相關訊息供他人瀏覽,告訴人瀏覽其臉書貼文主動與其聯繫 ,而於107年6月20日在臺北市西門町與告訴人見面後,有向 告訴人佯稱:IBCoin前景可期,可向伊購買IBCoin投資大幅 獲利云云,致吳桓宇陷於錯誤,而以每顆50元之價格,向被 告購買6,000顆IBCoin,並於同年6月25日轉帳30萬元至被告 申設之前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旋即交付6,000顆IBCoin與 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轉帳明細與交易紀錄、IBCoin帳戶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IBCoin買賣契約、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電子錢包截圖在卷可稽(見110他3460卷第3至31、61 、177至182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謂:並無向告訴人佯稱有團隊操作IBCoin云云,惟 查:  ⒈證人吳桓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107年6月間,在臉 書上看到被告刊登出國玩的照片,被告說加入她們的團隊, 短時間就可以獲利很多,我便與被告進一步聯絡,被告告訴 伊可以投資「IBCoin」,她說IBCoin類似比特幣的機制,之 後也可能像比特幣一樣漲,現在IBCoin市價1顆是100多元, 跟她買的話1顆50元,但是要買一定的數量才能算這個價錢 ,她也有給我看YOUTUBE網站的影片、介紹IBCoin原理原則 的網站,說網路上的IBCoin流通價錢比較低是因為有受她背 後操盤的團隊壓低,我當時看到網站上IBCoin價格非常低, 但被告叫我不要看價錢,說那是她們團隊寫給外面的人看的 ,之後被告背後操盤的團隊會操盤讓IBCoin的價格上去,讓 IBCoin在1年後至少1顆漲到美金10元,被告也說如果我在網 路上跟其他人買可能是假幣,我因此跟被告買了6,000顆IBC oin,那個時候因為IBCoin沒有上交易所,我無法查到IBCoi n的價錢,都是要被告跟我說才能知道IBCoin的價錢,被告 也曾經跟我講過說菲律賓總統要蓋賭場,賭場裡可以使用IB Coin去消費,也說可以用IBCoin買鑽石,被告沒有明講說她 自己靠IBCoin賺到多少錢,但有說她在之前的那一波已經有 賺到很多了等語(見原審111訴651卷㈢第107至130頁),可 知告訴人明確證述被告確曾向其表示有所謂「團隊」要操盤 IBCoin,IBCoin實際上價值為100多元,現今市場價格是被 其團隊故意壓低,日後其團隊就會將價格在1年內提升至美 金10元,且被告後續亦有告知告訴人關於投資IBCoin之前景 、利多消息及使用場景。  ⒉且經原審勘驗告訴人與被告在108年5月10日之對話錄音內容 ,在其2人對話過程中,告訴人質以:「所以這是代表說我 們,就是你之前跟我說的那個團隊,還是有在操作?」等語 ,被告回以:「這個幣不是我們操作啦,我也是投資客,只 是說我們有內線這個消息,不是我們操盤,我們有這個管道 可以知道這樣子的資訊」,告訴人復詢以:「那這樣你一剛 開始跟我講說放一年可以上漲到十美金的?」,被告當下亦 未否認,僅回以:「因為那個時間點,的確我們是要照著這 個計畫去進行,你要怪就要怪那些同業為什麼要出來搞這個 」、「我們現在還在處理,因為這個東西本來就要價值」等 語,此有錄音光碟、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111訴6 51㈢第49至51頁,光碟置於原審111審訴1193卷光碟存放袋) ,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證情節相符,可知被告確曾告知告訴人 其所販售之IBCoin「有團隊操盤」、「1年後可以上漲到每 顆美金10元」等不實訊息,被告前開置辯,要與事實有違, 洵無足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件僅係被告與告訴人之交易,與 康霖公司、千蕎團隊無關,並無與林耿宏等人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不構成三人以上加重詐欺要件云云,然查:  ⒈IBCoin實際上均係林耿宏以不詳方式大量創建、取得後流入 市面等情,此有IBCoin創幣錢包流向紀錄在卷可稽(見110 偵31372卷㈡第209至215頁),而林耿宏創建、取得大量之IB Coin後,即層層轉出予康霖公司、千蕎團隊之人,再利用不 實話術推銷、高價售予他人等情,亦有被告與林耿宏、康霖 公司、千蕎團隊等人另案扣案之手機錄音檔譯文及翻拍照片 、數位鑑識報告、教戰手冊等件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㈠第1 21至371頁、卷㈡第7至202、217至254頁),可知IBCoin原無 何大型投資機構或企業溢注資金支持,亦無技術背景、特殊 功能可倚,更非建立於可行之商業模式,僅係林耿宏以不詳 方式大量創建、取得後用以炒作、推銷之物(俗稱「垃圾幣 」),無價值、亦無前景可言。  ⒉被告為康霖公司旗下千蕎團隊之業務人員,已如前述,且其 復自承:林耿宏曾免費贈送我IBCoin,如果有完成康霖公司 業績就會送IBCoin,後來我有以每顆1.5到3元之價格跟林耿 宏購買IBCoin,買了68,000顆,是林耿宏轉予我,我如果出 售IBCoin,賣掉的錢要報進康霖公司的業績,康霖公司就會 有獎金,當作賣康霖公司的產品,我賣給告訴人的30萬元也 是報進去給康霖公司,沒有拿錢,報進康霖公司的IBCoin業 績是康霖公司業績,也是千蕎團隊的業績,我就會分到康霖 公司的報酬跟獎金,我背後沒有操盤團隊等語(見原審111 訴651卷㈢第140、143至146頁),可知實際上被告所持之IBC oin係透過上游之林耿宏低價、甚至免費取得之虛擬貨幣, 目的僅係在透過話術以高價銷售予他人,並作為千蕎團隊在 康霖公司之業績並領取獎金甚明。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筆 記本、千蕎系統組織圖及IBC教戰守則資料,於另案經警執 行搜索而查扣在案可佐(見110偵31372卷㈠第113至115頁) ,且觀諸卷附之被告與林耿宏、林若蕎、陳知新等人扣案手 機錄音檔譯文,錄音內容均林耿宏、千蕎團隊成員教導、討 論賣幣話術(見同上偵卷第121至371頁、卷㈡第7至202頁) ,益徵被告以不實之事項訛詐告訴人交付款項,客觀上有詐 欺行為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詐欺犯意甚明,且與林耿 宏、千蕎團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2款之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洵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林耿宏、千蕎團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 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 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 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 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 3 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 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 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⒉查本件被告係在其臉書社群軟體帳號張貼國外旅遊照片及投 資理財相關訊息,告訴人瀏覽後與其聯繫,復相約見面後施 以前開詐術,業經認定如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當時在臉書是有發生活紀錄、投資理財,但內容與虛擬貨幣 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被告在臉書張貼一些出國玩的照片,說加入他們的團隊 ,短時間可以獲利蠻多的,但並沒有說是什麼樣的團隊,後 來107年6月20日約在西門町紅樓碰面時,被告跟我提IBCoin ,說市價1顆100多元,跟她買的話1顆50元等語(見原審111 訴651卷㈢第107至108頁),顯見被告在臉書社群軟體帳號所 張貼之文字訊息並未提及有關虛擬貨幣買賣事宜,係與告訴 人見面後,始談及虛擬貨幣而施以前開詐術手段甚明。其對 告訴人所施行之詐欺訊息,並非處於瀏覽網際網路之不特定 人可共見共聞,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以網際網 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揆諸前開說明,即與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不符。  ⒊原審未予詳查,逕認被告亦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雖無理由, 惟其主張並無以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一節,為有理由,本院 應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千蕎團隊之業務人 員,明知IBCoin之發行者、來源、交易價格及功能均不明, 竟與林耿宏、該團隊其餘成員,以前開話術向告訴人施詐, 造成告訴人遭受詐欺集團之詐欺而受有金錢之財產法益損害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值得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11 1訴651卷㈢第87頁),告訴人亦表明被告已給付和解金額, 且亦有協助賣幣,大部分損害已受填補等語(見原審111訴6 51卷㈢第131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動機 、手段、參與程度、被害人之受害金額等犯罪情節及其告前 科素行,暨其自述大學肄業、現在賣產品,收入不穩,未婚 無子女(見原審111訴651卷㈢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惟被 告除本件犯行外,另犯詐欺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現由本院另案審 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至69 頁),被告前已受有有期徒刑之宣告,本件即無從予以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未扣案之告訴人匯款予被告之款項,固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 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於原審成立調解,且亦已依約給付, 業經說明如前,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HM-113-上訴-2903-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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