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546號
原 告 林伯淑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被 告 李忠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三一三三○號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
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
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
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
之性質。而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規定「執票人應向為
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既規定應由一定法院管轄,當排
除一般管轄之規定,即屬專屬管轄,此強制規定自不得任由
當事人合意變更之。又發票人是否起訴,本應由其任意決定
,無法強制,故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於句末增一
「得」字規定(「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以期妥適(見該法條修正理由),堪認修正後之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
而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仍應向為本票裁定之法院起訴而屬專屬管
轄。從而,本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陳「並未簽發系爭本票
,並非共同發票人,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
」等情(見本院卷第10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為專屬
管轄,是原告向為本票裁定之本院起訴,核無不合。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133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票字第3
1330號全卷核閱無訛。而上開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
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顯見兩造已就前揭本票
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
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即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
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伊亦無簽發任何本票之行為,系爭本票上伊之簽名
係遭他人偽造,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
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
字第3133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張家興於112年11月8日向被告商討借款1,
000,000元事宜,張家興向伊表示,已取得其母親即原告同
意,當場以其及原告名義共同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告
信任張家興已取得原告之授權而借貸其1,000,000元,款項
並已經張家興當場收訖,詎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提示系爭
本票未獲付款,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不爭執系爭本
票上之原告名字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但主張張家興已取得
原告授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
院以系爭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
112年度司票字第31330號全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應堪採認。然而,原告業以:系爭
本票上之原告簽名,並非原告所簽,係遭偽造等情,據以主
張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聲明如前。是以,本院
應審酌者即為: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是否遭到偽造?
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原告主張未簽發過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上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簽名,係屬偽造等語,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對系爭本票之真正,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然查:被告對原告否認有簽署在系爭本票上事實,僅表示系
爭本票係由訴外人張家興為借款而向其表示已取得原告之授
權而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云云。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
證人張家興2次均未到庭,嗣被告於審理中表示不用再行傳
喚證人張家興(見本院卷第81頁)。又被告就系爭本票上之
原告簽名有無取得原告授權乙節,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供
參證。因此,原告主張其在系爭本票上之簽署,並非其所親
簽,依前開事證資料,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
12年度司票字第3133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備 註 本票 張家興、 林伯叔、 喜萃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1,000,000元 112年8月9日 未載 已聲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330號本票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合 計 10,900元
TPEV-113-北簡-2546-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