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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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2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伍公克,含包裝 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彰、陳怡婷、涂國誠、黃志宏、顏 宏義、簡維良、陳正松、陳志坤、林世芳(聲請書漏載後8 人)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 111年度偵字第26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8公克、1.02公克), 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明文規定;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志彰、陳怡婷、涂國誠、黃志宏、顏宏義、簡 維良、陳正松、陳志坤、林世芳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 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26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米白色粉 末1包(淨重0.49公克,驗餘淨重0.48公克)、白色粉末1包 (淨重1.27公克,驗餘淨重1.02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 111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42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332號卷第270頁 ),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開規定,縱認 所有人不詳,仍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 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 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 應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PCDM-113-單禁沒-1159-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7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瑾霈 被 告 徐玉福 張玉青 訴訟代理人 王雪雅律師 陳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所為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貳、被告乙○○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 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 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 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 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 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列印日期均為民國11 3年5月13日(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堪認原告於113年5月 13日即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而原告於113年5月13日提起本 件訴訟,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是本件尚未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與訴外人博宇電機 有限公司(下稱博宇公司)負責人李典諺做為連帶保證人, 共同保證博宇公司與原告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價金債務( 下稱保證債務或保證債權),並共同簽發同額之本票1張( 下稱系爭本票)。惟博宇公司於112年11月26日起竟未履行 清償義務,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博宇公司、李典諺、被 告甲○○清償,皆置之不理,原告遂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 174號裁定准許後(下稱系爭裁定),系爭裁定於113年3月1 8日送達被告甲○○,原告於113年3月22日查詢被告甲○○之財 產,此時被告甲○○尚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所有人,然被告甲○○明知無力清償保證債務,竟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所 有權予其前妻即被告乙○○並完成登記,致原告無從以系爭不 動產受償,害及原告之保證債權。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乃 無償行為,被告甲○○在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時,無其他具 實益而足供立即清償債務之財產,保證債務亦未清償完畢, 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顯然有害及原告之 保證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同條第4項之規 定,請求撤銷,並命受益人即被告乙○○回復原狀,並聲明如 主文第壹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乙○○抗辯:   被告前為夫妻,被告甲○○因沉迷賭博,被告乙○○曾向娘家借 貸90萬元轉借予被告甲○○償債,2人離婚後,由被告乙○○獨 立扶養2名子女,故2人於112年1月1日,簽訂欠款結算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有:「…乙方(指被告乙○○, 下同)於民國99年8月20日借款予甲方(指被告甲○○,下同) 處理債務。雙方之子女徐○○(00年○月○日生)與徐○○(00年○月 ○日生),自幼以來之扶養費均由乙方單獨負擔,甲方原承諾 每月應給付乙方新台幣1萬2000元作為扶養費與教育費,均 未實現,累計至兩人16歲為止,乙方代墊之扶養費用共計: 460萬8000元整。經結算甲方積欠乙方款項總計新台幣:550 萬8000元(90萬元+460萬8000元)…」之內容,足證被告乙○○ 與被告甲○○間,確實就上開借款及代墊扶養費之債權債務關 係(下稱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扶養費債權,合稱系爭債權) 。不料被告甲○○未依約履行,雙方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合意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給被告乙○○,被告乙○○則以系爭債權作為價金抵 償,,並由被告乙○○以系爭不動產向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 大銀行)貸款399萬7840元,代被告甲○○向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遠東銀行)清償316萬5828元之債務,再辦理塗銷遠東 銀行原對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兩造移轉 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原因之所以記載為贈與,係由被告甲○○提 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稅費較低,辦理手續也較為簡便, 故請地政士將登記原因記載為贈與。當時被告乙○○亦有再三 確認系爭不動產除向銀行借款外並未向其他第三人借款設定 抵押,才敢放心買受,故本件實際上係被告甲○○有償處分系 爭不動產予被告乙○○,原告起訴認被告甲○○係無償處分系爭 不動產予被告乙○○,容有誤會。被告乙○○對保證債權既不知 情,原告主張撤銷及塗銷移轉登記,顯無理由,爰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抗辯:當初是李典諺向原告借錢,要被告甲○○幫忙 作保,保證債務不是被告甲○○所欠,之前被告甲○○賭債欠了 上千萬,所以要先處理系爭債權,被告乙○○一直跟被告甲○○ 要,被告甲○○就把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乙○○,反正扣掉遠 東銀行貸款也沒有剩多少。保證債務應該要由李典諺負責清 償,李典諺之前說要賣房子還債,結果房子賣掉不還,李典 諺才是脫產者等語,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行使,係以維護債務人之全部 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為目的,債權人之撤銷債務人行為, 不論有償或無償,均以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要件。 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致其財產 減少或債務增加,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言。倘債務人 處於資力不足清償債務之狀態,猶以對價不相當之有償行為 ,減少債權之共同擔保,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自難謂未損 害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甲○○對原告負有保證債務及簽訂系爭本票 ,迄今尚未清償,原告曾以臺北148支局內湖郵局存證信函 號碼第134號之存證信函(下稱134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甲○○ 清償,於113年1月18日送達,經原告聲請,本院為系爭裁定 ,並於113年3月18日送達被告甲○○等事實,有原告提出買賣 契約書影本、系爭本票影本、134存證信函及回函影本、系 爭裁定書影本、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又被告甲○○於113年3月22 日,其名下財產僅有系爭不動產,有被告甲○○之全國產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卻於113年3 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乙○○,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被告於本 件審理中亦未對上開事證有所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是被 告甲○○之保證債權,客觀上確因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被告乙○○,致其財產減少,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結果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有害及債權,應堪採信。 二、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 、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是主張不動產移轉登記係基於虛偽 意思表示,或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者,自應 就其主張有利自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原因,記載為贈與,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增值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贈 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23至139頁),原告主張被告間有 贈與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處分行為,確有所據。被告雖於本件 辯稱:兩造間實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並以系爭債權 免除作為價金代物清償等語。其所辯既核與上開過戶登記文 件所載內容不符,且就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要件以觀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為有償處分行為之主張,就本件訴訟 利害關係權衡,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三、系爭債權固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為據,惟查:  ㈠兩造於106年8月3日兩願離婚,有被告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3頁),系爭債權中包含被告甲○○於99年8 月20日向被告乙○○借款90萬元之系爭借款債權,及2名子女 自出生至滿16歲止,每人每月1萬2000元之扶養費即系爭扶 養費債權,惟被告乙○○於本件中未提出被告間就上開借款有 合意或交付借款之證明,且系爭借款債權借款之日至兩造10 6年離婚時,已有7年之距,期間被告甲○○完全未償還,於兩 造離婚時,被告乙○○卻未要求被告甲○○簽立任何文書或列於 離婚協議書中以為憑據,系爭借款債權是否真實存在,已非 無疑。  ㈡又被告之長女為89年出生,於被告 106年離婚時為17歲,次 子為95年出生,於被告離婚時為11歲,依被告之離婚協議, 離婚後由被告乙○○任2名子女親權人,被告甲○○依常情僅須 負擔離婚後之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並無給付溯及自未 成子女出生時起之扶養費用之必要。又被告2名子女於103年 11月24日,被告乙○○於104年12月4日,先後將戶籍遷入系爭 不動產,於被告離婚後迄今,均未再遷離戶籍而實際居住在 系爭不動產,被告甲○○雖於離婚後即將戶籍遷離系爭不動產 ,但仍實際居住在該處,有被告乙○○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 本、被告簽訂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見本院 卷第103、133、139頁)在卷可稽。被告與2名子女既於離婚 後,仍共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衡情被告甲○○當無可能向被 告乙○○與2名子女收取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對價。另被告甲○ ○於111年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年薪加上其他收入 ,該年度給付總額(收入)為64萬4509元,每月平均收入為 5萬3709元(計算式:64萬4509元÷12月=5萬3709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有被告甲○○111年度綜合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1頁),被告乙○○前於108年 間向本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52號 審理(下稱前事件),前事件判決理由中記載有:是依原證 14即台灣雅迪克公司106年7至12月薪資明細表記載,原告( 指被告乙○○)於106年8至12月薪資數額依序為2萬2947元、2 萬374元、2萬5850元(106年10月薪資明細有「三節禮金」2 萬1500元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0 條第3款等規定,不屬於薪資範圍,應予剔除)、1萬8582元 、5996元,總額為9萬3749元(計算式:2萬2947+2萬374+2萬 5850+1萬8582+5996=9萬3749),其每月平均薪資為1萬8750 元(計算式:9萬3749÷5=1萬875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73頁),足徵被告乙○○於106年間月薪 平均為1萬8750元。而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甲○○應給付 被告乙○○代墊子女扶養費為460萬8000元(計算式:1萬2000 元×2人×16年=460萬8000元),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 同行使或負擔之,故被告各應負擔2分之1之扶養費用,系爭 協議書既記載系爭扶養費用債權係基於被告乙○○「代墊」而 來,意指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為2萬4000元(計算式:1萬20 00元×2=2萬4000元),2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合計高達4萬8000 元(計算式:2萬4000元×2=4萬8000元),已遠超被告乙○○ 之平均月薪,堪認被告乙○○所稱其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 一人獨立扶養2名子女至16歲一詞,顯屬虛妄。又將被告2人 平均月收入相加為7萬2459元(計算式:5萬3709元+1萬8750 元=7萬2459元),被告之家庭人口每人得支配之家庭支出金 額平均僅為1萬8115元(計算式7萬2459元÷4人=1萬8114.7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遠低於系爭協議書所載2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2萬4000元之金額,則被告2人 究以何種標準計算被告甲○○須對2名子女負擔每人每月扶養 費用高達2萬4000元之金額,實殊難想像,亦與一般夫妻於 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金額時,必先考量父母之 薪資所得常情相違,況被告甲○○於離婚後尚有提供系爭不動 產作為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已如前述,非不得視為被告甲 ○○對2名子女扶養義務之履行延續,亦未見被告甲○○於系爭 協議書中就此部分有何折抵之主張,則系爭協議書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之約定金額,其真實性即有所疑。  ㈢況如依被告所辯,被告甲○○於離婚前,完全未負擔2名子女之 扶養費用近16年之久,亦未曾清償系爭借款近7年,被告甲○ ○又如何會在離婚時口頭允諾負擔溯及16年之高額扶養費及 償還系爭借款債權?又如何會在離婚後6年,完全未清償系 爭債權分文情形下,卻願意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簽訂後亦 曾未依約履行,再再證明被告甲○○自始並無清償系爭債權之 意,被告乙○○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曾有催告被告甲○○清償系爭 債權之作為,足徵其亦未有何積極催討系爭債權之作為,被 告對系爭債權債務履約消極,卻於系爭裁定於113年3月18日 送達被告甲○○後,旋即於113年3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其等於此時點清償系爭債 權之動機當屬可議。  ㈣被告甲○○於113年4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被告乙○○於113年5月2日向元大銀行辦理房貸,核貸397 萬7840元,依一般銀行以不動產市場行情8折核貸之通例, 系爭不動產市場行情應為497萬2300元(計算式:397萬7840 元÷0.8=497萬2300元),尚不足清償系爭債權550萬8000元 ,被告乙○○再以上開貸款代被告甲○○清償其對遠東銀行之債 務316萬5828元以塗銷遠東銀行對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是被告乙○○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實質上僅 取得81萬2002元現金(計算式:397萬7840元-316萬5838元= 81萬2002元),但卻須背負397萬7840元之元大銀行貸款債 務。更毋論系爭債權尚有53萬5700元未清償(計算式:550 萬8000元-497萬2300元=53萬5700元)。被告乙○○既為清償 系爭債權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自己下,卻又以自己名 義辦理貸款清償原本屬於被告甲○○之債務,致被告甲○○之債 務復回歸至系爭債權之中,顯與原先清償系爭債權之目的相 違,被告間亦未再對被告乙○○之代償行為及系爭債權尚未清 償之餘額有再為清償之約定,被告雖辯稱係以系爭債權代物 清償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義務,但系爭債權金額高達550萬 元8000元,被告乙○○實際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僅為99萬44 60元(計算式:497萬2300元-397萬7840元=99萬4460元), 兩者顯不相當。況被告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自112年1月 10日起,每月僅須清償1萬元已足,縱至113年3月25日移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乙○○前,被告甲○○亦僅需給付13萬 元(計算式:1萬元×13月=13萬元)予被告乙○○已足,被告 乙○○既未能舉證證明曾對被告甲○○有何催討系爭債務之行為 ,亦未有何循法律途徑以滿足系爭債權之措施,被告甲○○實 無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乙○○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從而,系 爭協議書既有上述種種瑕疪,審酌被告與2名子女仍共同居 住在系爭不動產,均有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原告強制執行之動 機,且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係以贈與為原因關 係,如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真,其等據實以買賣作為移轉所 有權登記之原因關係,究有何不便之處,亦未見被告舉證以 實其說,被告實無甘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罪責虛填原 因關係為贈與之動機,以及系爭協議書未經公證或第三人見 證,無從排除兩造係臨訟製作系爭議書並回填簽訂日期之可 能,自難採認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系爭債權屬實。則被告所辯 其等所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償行為云云,委 無足採。被告甲○○無財產不能清償原告之保證債權,詎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贈與為原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所 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使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 ,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並命被告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核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 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不動產 贈與債權行為日期 物權行為日期 土地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萬分之75) 民國113年3月25日 民國113年4月8日 建物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樓 民國113年3月25日

2024-12-12

TCDV-113-訴-1827-20241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546號 原 告 林伯淑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被 告 李忠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三一三三○號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 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 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 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 之性質。而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規定「執票人應向為 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既規定應由一定法院管轄,當排 除一般管轄之規定,即屬專屬管轄,此強制規定自不得任由 當事人合意變更之。又發票人是否起訴,本應由其任意決定 ,無法強制,故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於句末增一 「得」字規定(「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以期妥適(見該法條修正理由),堪認修正後之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 而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仍應向為本票裁定之法院起訴而屬專屬管 轄。從而,本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陳「並未簽發系爭本票 ,並非共同發票人,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 」等情(見本院卷第10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為專屬 管轄,是原告向為本票裁定之本院起訴,核無不合。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133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票字第3 1330號全卷核閱無訛。而上開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 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顯見兩造已就前揭本票 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 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即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 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伊亦無簽發任何本票之行為,系爭本票上伊之簽名 係遭他人偽造,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 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 字第3133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張家興於112年11月8日向被告商討借款1, 000,000元事宜,張家興向伊表示,已取得其母親即原告同 意,當場以其及原告名義共同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告 信任張家興已取得原告之授權而借貸其1,000,000元,款項 並已經張家興當場收訖,詎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提示系爭 本票未獲付款,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不爭執系爭本 票上之原告名字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但主張張家興已取得 原告授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 院以系爭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 112年度司票字第31330號全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應堪採認。然而,原告業以:系爭 本票上之原告簽名,並非原告所簽,係遭偽造等情,據以主 張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聲明如前。是以,本院 應審酌者即為: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是否遭到偽造?  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原告主張未簽發過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上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簽名,係屬偽造等語,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對系爭本票之真正,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然查:被告對原告否認有簽署在系爭本票上事實,僅表示系 爭本票係由訴外人張家興為借款而向其表示已取得原告之授 權而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云云。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 證人張家興2次均未到庭,嗣被告於審理中表示不用再行傳 喚證人張家興(見本院卷第81頁)。又被告就系爭本票上之 原告簽名有無取得原告授權乙節,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供 參證。因此,原告主張其在系爭本票上之簽署,並非其所親 簽,依前開事證資料,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 12年度司票字第3133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備        註 本票 張家興、 林伯叔、 喜萃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1,000,000元 112年8月9日 未載 已聲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330號本票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合    計         10,900元

2024-12-11

TPEV-113-北簡-2546-202412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82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怡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貳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四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 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8月 3日向債權人借款3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4.03% 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 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33,12 8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 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 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 併予陳明。 (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 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9

TCDV-113-司促-35825-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陳文安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被 告 陳益昌 陳雪玉 陳雪霞 陳昆煇 陳文山 劉慶忠律師(即陳恒枝之遺產管理人) 陳文進 陳栢村 陳淵明 陳淵華 林瑞成律師(即陳淵泉之遺產管理人) 陳淵富 陳淵政 陳庭本 陳進福 陳郭仙女 陳怡婷 陳清雯 陳書維 陳思儒 陳豐祥 陳怡蓉 受告知人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陳恒枝持分抵押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三關於如附件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 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繕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件一:誤寫內容 地號 依原持分計算面積 (取至小數第二位) 永康區富強段1056地號 (889.78㎡) ‧陳文安持分(21/288)  分割前:64.87㎡  分割後:少0.12㎡ 永康區富強段1074地號 (51.74㎡) ‧陳文安持分(21/288)  分割前:3.77㎡  分割後:多0.59㎡ ‧陳文安分割後總結果:共增0.47㎡,依113.01公告現值(26,900元/㎡),約12,643元 附件二:更正後內容 地號 依原持分計算面積 (取至小數第二位) 永康區富強段1056地號 (889.78㎡) ‧陳文安持分(21/288)  分割前:64.87㎡  分割後:多0.12㎡ 永康區富強段1074地號 (51.74㎡) ‧陳文安持分(21/288)  分割前:3.77㎡  分割後:少0.59㎡ ‧陳文安分割後總結果:共減0.47㎡,依113.01公告現值(26,900元/㎡),約12,643元

2024-12-06

TNDV-112-訴-290-20241206-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12號 原 告 陳怡婷 陳雅雯 被 告 吳至勛(原名吳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 二時五十分整,在本院第二十七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2-06

TNDV-113-訴-1712-2024120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陳怡婷 被上訴人 甲男 年籍詳卷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父 年籍詳卷 甲母 年籍詳卷 上列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3月1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民國112年7月2日上訴人在網站FACEBOOK有賣東西,假買家[ 曾東]私訊要用7-E1even賣貨便貨到付款,上訴人便順應要 求去申請賣貨便(當下急著將商品賣出),假買家謊稱不能 下單因要簽署金流條款,傳假7-Eleven客服連結給我,該連 結回覆會請銀行客服跟我確認,[謊稱銀行客服]打電話來用 詐術致上訴人112年7月2日和112年7月3日分別轉帳至三個帳 戶,發現被詐騙後打165反詐騙專線,再到工作地點附近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作筆錄(有提供和[ 假買家曾東]的FACEBBOOK訊息和[謊稱銀行客服]的LINE對話 紀錄,及上訴人之行動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被上訴人帳戶 持有人[甲男]將板信銀行、元大銀行、郵局的提款卡和密碼 都寄給銀行客服〔林冠宇],請問三個帳戶開立時間?開立用 途?是否短期間内頻繁開立?三個帳戶開立後資金流向?資 金進出是誰在使用?可提出合理說明嗎?是[甲男]還是法定 代理人[甲父]和[甲母]有問題?是否預見將被作為詐財使用 顯然有疑,該部分未予調查。 二、被上訴人帳戶持有人[甲男]將提款卡和密碼都寄給銀行客服 [林冠宇],而[林冠宇]為何沒有偵查,交給[林冠宇]後上訴 人轉入[甲男]的錢立刻被取走,該筆款項究竟遭何人提領, 於何地提領,並未調查詳盡,此重要待證事實,攸關本件[ 甲男]是否基於供詐騙集團詐騙之用,也與上訴人轉出款項 最終流向有關,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息息相關,該部分未予 調査。 三、被上訴人帳戶持有人[甲男]深夜未歸被警察臨檢,警察說帳 戶變成警示帳戶,上訴人有致電詢問臺北市三民派出所警員 ,說臨檢時只針對要查的項目,不會特別告知已為警示帳戶 ,有去調閱臨檢紀錄單嗎?該部分未予調查。 四、被上訴人帳戶持有人[甲男]將提款卡和密碼都寄給[林冠宇] ,就算不是故意,但有過失,因過失造成我的損失,並不是 都沒有罪,應該要負道義責任,而不是都沒事。被上訴人帳 戶持有人[甲男]提供的對話紀錄真偽,是否收受對價?該部 分未予調查。 五、112年10月16日前往少年法庭出庭時,被上訴人帳戶持有人[ 甲男]的父親[甲父]有提到原本該少年的金融卡和密碼由父 親保管,該少年[甲男]打手機來說要金融卡和密碼,父親以 為該少年急著用錢,便跟該少年說金融卡放置何處,並告知 金融卡密碼。父親保管金融卡和密碼,就是因未成年涉世未 深,既然不放心,為何沒有問清楚用途,隨意讓小孩拿走, 沒有善盡監護之責,管理好未成年的金融卡和密碼,造成他 人的金錢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構成幫助 犯。人頭帳戶實際掌控的是持有帳戶的詐騙集團,增加了查 明犯罪所得實際去向的難度,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銀行帳戶不管明知或不知供他人使用,再經他人進行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經他人提領,已製造詐欺金流的斷點,實 質上使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的效果,妨礙該詐欺犯 罪的偵查,自屬幫助他人的洗錢行為。人頭帳戶在法律上屬 於非告訴乃論,也就是公訴罪應起訴。縱使不知情的情況, 還是構成洗錢與幫助詐欺。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如果法 定代理人無法證明對於未成年的監督並未疏懈,或無法證明 即使盡到相當監督,仍無法阻止相同的結果時,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和第185條提起民事損害賠償 訴訟。 六、此案件我分別轉帳三個帳戶,其中一個帳戶臺南地方檢察署 處分書從原本的不起訴變成起訴,就是因為剛開始沒有去調 查證據,光憑被告提供的對話紀錄表面判定,侵害人民受公 平審判權利甚鉅,陳請貴院函查被上訴人提供給詐騙集團三 個帳戶的金融機構和臨檢單位,刑事審判終結諭知被告無罪 或地檢署刑事偵查終結為不起訴之處分,仍可參照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判例意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 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 取捨,不能概予抹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應 賠償上訴人所受之金錢損害,以維權益。 七、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9,93 0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貳、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我們也是受害者,被上訴人甲男他是被騙帳戶,而不是賣帳 戶。甲男當時是要賣耳機,詐騙集團假裝是銀行的專員,用 話術騙甲男說要寄款項給甲男,詐騙集團給甲男一個假的賣 貨便連結,詐騙集團後來就騙甲男匯不進去,必須要甲男的 帳戶密碼,甲男本來不知道被詐騙,是過幾天晚上出去被警 察臨檢時,才知道甲男的帳戶被控管,所以甲男就馬上去報 案。 二、被上訴人甲男當時只有把提款的金融卡交出去,是於112年6 月30日下午3時許,在7-11分店嘉義市西區八德路的門市, 用7-11的「交貨便」將金融卡交出去。對方傳一個代碼給甲 男,叫甲男輸入,它就會印出一個單子出來,就可以拿去給 7-11的店員,他們就寄過去了,取件人的名字只顯示二個字 「郭*顯」。被上訴人甲男把提款卡交出去的原因,是因為 甲男要賣耳機,那個客人說沒辦法把錢匯給甲男,就傳一個 假的客服連結給甲男。被上訴人甲男是之後才發現,甲男也 不知道是交出去給誰,他們是用line聯絡的,他們的line的 暱稱是「林冠宇」。 三、被上訴人甲男是受騙者,並不是加害者。甲男也是被詐騙的 ,只是上訴人是被詐騙財物,而甲男是被詐騙金融卡。並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所謂過失,指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然預見其能 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 ,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 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 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另外,民法第 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則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 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負損害賠償的責任。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伊在112年7月2日在FACEBOOK販賣商品, 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而在同年月2日、3日共匯款199, 930元至被上訴人甲男所有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被上訴人甲男因欠缺注意義務,過失將本件帳 戶及密碼交給他人,造成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遭提領 。被上訴人甲父與甲母未盡監督責任,應該共同負責。因此 ,援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199, 930元的損失。 三、惟查,本件被上訴人甲男前經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經本院 少年法庭調查後,認為無法證明甲男有同意該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使用,難認為甲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對甲男 裁定不付審理。該案件裁定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少年法庭裁定抗告駁回【詳原審卷第33 至49頁】。因此,本件應堪認甲男對上訴人不構成故意之侵 權行為。 四、次查,本件依被上訴人甲男在警局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所 提出其與買家「陳家紅」之對話,顯示「陳家紅」以臉書先 與甲男聯繫,詢問是否還有存貨?甲男回稱還有存貨以後, 「陳家紅」再詢問價格可否再優惠?並稱伊人在台北,如果 方便直接以賣貨便方式,錢包付款。甲男傳送連結給對方, 並告知包裝完整後會拍照給對方,及詢問是否有需要發票明 細。而買家「陳家紅」再傳送7-11安全提示訊息,稱因商品 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而遭到拒絕付款,請即時聯絡賣家進 行處理等語,要甲男聯繫在線客服處理。而甲男與對方再三 確認是否有要購買商品,並拍攝包裝後的商品給對方檢視, 期間對方仍提出顯示「7-ELEVEN賣貨便」通知已訂購但無法 結帳的訊息。嗣後,甲男將買家「陳家紅」所傳送7-11安全 提示訊息與假冒的「7-eleven客服」之人聯繫,對方向甲男 佯稱是因甲男賣場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定,造成部分買家 無法正常購買,及需要將甲男資料傳真到綁定的金融機構, 委託金融機構簽署金流服務,日後會有簽署專員與甲男聯繫 。嗣後,被上訴人甲男再與自稱「林冠宇」的「銀行客服人 員」聯繫,對方稱收到資料後會進行核對就會開始作業等語 ,之後甲男詢問對方警察局通知銀行帳戶為警示戶是否正常 ?銀行打來問是否有購物糾紛,目前是什麼情況?但對方已 無回應。上情有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附在本院112年度 少調字第343號卷可佐。 五、再查,上訴人報案時也是表示佯稱買家的人假稱是要購物, 要求上訴人開設賣貨便,告知無法購買商品後,就提供連結 網址要求上訴人與客服聯繫,客服人員稱需要簽立金流服務 協議,設定結束後才能在平台上買賣商品,後續就接到假冒 銀行客服人員來電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上訴人才會受騙匯入 本件款項。上情有上訴人提出的對話紀錄附在本院112年度 少調字第343號卷可查,與被上訴人甲男所稱遭受詐騙的過 程及手法相同。 六、綜觀上情,本件被上訴人甲男本身也是遭受買家「陳家紅」 詐騙說要購買商品,並以假訊息佯稱需要開通簽署金流服務 協定,要求甲男聯繫在線客服處理。被上訴人甲男為讓買家 可正常購買商品,而與自稱「林冠宇」的「銀行客服人員」 聯繫,才會遭受不法集團數人接力詐騙,而交付帳戶及提供 密碼給佯裝「銀行客服人員」的詐騙集團。因此,被上訴人 甲男自己本身也是遭受詐騙的被害人,而且甲男遭受買家「 陳家紅」與不法集團數人協力共同詐騙之情形,顯然不是尚 未成年、社會經歷不足之甲男所能夠注意防止;未成年的甲 男在當時也無法預見會發生本件上訴人受騙而匯入款項的後 續情形,故本件尚難認為甲男應負過失責任。又甲男既然無 須負民法第184條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則甲父、甲母即亦 無須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因此,本件被 上訴人甲男及法定代理人甲父、甲母均無須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七、綜據上述,被上訴人甲男並不是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提供 帳戶及密碼給詐騙集團使用;而且,甲男也是遭受不法集團 實施詐騙行為的被害人。甲男遭受假買家「陳家紅」與不法 集團數人共同協力詐騙,當時尚未成年、社會經歷不足,未 能注意防止受騙;也無法預見上訴人也遭受詐騙而匯入款項 的後續情形,故本件難認為甲男應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責任。從而,上訴人援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甲男及甲父、甲母應連帶賠償伊199,930元的損失,核屬無 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判決將上訴人之請求予以 駁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04

CYDV-113-簡上-49-20241204-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陳怡婷 相 對 人 林品妘 林鈳珉 朱恆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 No 355652)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2,044,800元,及自民國112 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23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2,044,8 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8月23 日,詎到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2024-12-02

HLDV-113-司票-385-20241202-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6198號),前經本院辯論終結在案。茲因本案尚有應行 調查之處,爰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NTDM-113-金訴-530-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學洋 選任辯護人 陳怡婷律師 王雪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721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佰捌拾參萬伍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為○洋工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0 號1 樓,名義負責人為其妻張廖○○《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 洋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在外積欠高額債務,並無還款真意與 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13 年3 月23日下午5 時10分許,透過LINE對有業務往 來之○祥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 名義負責人為林○女,下稱○祥公司)實際負責人梁○興佯稱 :我有一塊農地在申請變更廠房,因為使用執照下來才能向 銀行申辦貸款,欲向○祥公司借款,借貸之款項可從廢鐵扣 除或等銀行貸款下來就可一次還清,都發局已核准變更了, 目前在申請建照中云云,致梁○興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指示○ 祥公司之經理甲○○處理此事,甲○○即於113 年3 月25日前往 三信商業銀行自○祥公司名下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至○洋公司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而丙○○承前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13 年4 月3 日上午6 時19分許、29分許透過LINE對 甲○○佯稱:上次借的錢還差100 萬元,我有辦貸款,4 月下 旬才能撥款,5 月初還這100 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乃請丙○○於該日到○祥公司拿取現金100 萬元,並簽署○祥公 司貸與300 萬元予丙○○之借貸契約書。嗣甲○○於113 年4 月 17日下午6 時許經友人告知○洋公司的廠房出現遭人搬運財 物之狀況,乃趕往現場,復於詢問在場人後,才發現丙○○積 欠地下錢莊近千萬元債務,且無法聯絡上丙○○,○祥公司、 甲○○乃驚覺受騙並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祥公司、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至46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就其向告訴人○祥公司借款300 萬元乙事坦認在案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時機不佳已經 2 年了才會借款,我有一筆農地本來要申請蓋廠房,後來因 為跳票而沒有蓋,本來農地上蓋廠房,可以向銀行融資,蓋 廠房之目的就是要融資,我會跟○祥公司借錢是想要用來調 度,繳納特別登記跟納管費用、金額約70多萬元,農地本來 不可以蓋廠房,因為政府特許才可以蓋,但是需要繳納前開 費用,我真的是單純借錢來做變更跟申請納管、特登的部份 ,絕對沒有詐騙金錢來做個人消費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 護意旨略以:○洋公司於疫情期間受大環境影響,工廠訂單 量確實有減縮,但在跟○祥公司借款的當下,都有持續穩定 的訂單、月營業額都有達到4 、500 萬元以上,被告是為了 穩定員工生計、讓工廠繼續維持下去才借錢周轉,而被告借 款時也有在進行工廠登記合法化的納管行為,且納管已經申 請通過也有繳交納管費,若被告名下的2 筆農地用途變更有 通過,土地價值就會改變,銀行就可以再貸款給被告、解除 經濟困境,所以被告並沒有認為自己沒有償還能力,本案是 因為被告有張113 年4 月15日的支票跳票了,債權人就開始 帶人到公司要拖機器,才一夕之間周轉不靈,那2 筆農地也 被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變更計畫因而終止,被告跟○祥公 司借款時之資金是沒有問題的,故被告主觀上沒有詐欺犯意 ,客觀上也沒有實施詐術的行為,純粹是民事債權債務的糾 紛等語。惟查:  ㈠被告為○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13 年3 月23日下午5 時10 分許,透過LINE對有業務往來之告訴人○祥公司實際負責人 即案外人梁○興表示:我有一塊農地在申請變更廠房,因為 使用執照下來才能向銀行申辦貸款,欲向○祥公司借款,借 貸之款項可從廢鐵扣除或等銀行貸款下來就可一次還清,都 發局已核准變更了,目前在申請建照中等語,案外人梁○興 遂於同日指示告訴人甲○○處理此事,告訴人甲○○即於113 年 3 月25日前往三信商業銀行自告訴人○祥公司名下帳戶匯款2 00 萬元至○洋公司名下合庫帳戶內;而被告於113 年4 月3 日上午6 時19分許、29分許透過LINE對告訴人甲○○表示: 上次借的錢還差100 萬元,我有辦貸款,4 月下旬才能撥款 ,5 月初還這100 萬元等語後,告訴人甲○○請被告於該日到 告訴人○祥公司拿取現金100 萬元,並簽署告訴人○祥公司貸 與300 萬元予被告之借貸契約書,嗣告訴人甲○○於113 年4 月17日下午6 時許經友人告知○洋公司的廠房出現遭人搬運 財物之狀況,乃趕往現場,復於詢問在場人後,才發現被告 有積欠地下錢莊近千萬元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他卷第51至54頁,本院卷第33至4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張廖○○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 (他卷第51至54頁),並有被告與案外人梁○興之113 年3 月23日及24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像光碟1 片(含113 年 3 月23日通話過程、113 年4 月17日晚間6 時許在○洋公司 廠房錄影情形、113 年4 月23日通話過程)、三信商業銀行 113 年3 月25日匯款回條、被告與告訴人甲○○之113 年4 月 3 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 年4 月3 日現金預支表、113 年4 月3 日借貸契約書等附卷為憑(他卷第15、17、19至21 、23、25、27、29、3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 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 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 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 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 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 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 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 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 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 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 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 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 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卷附被告與案外人梁○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於 113 年3 月23日下午5 時10分許對案外人梁○興陳稱:我目 前有一塊農地在申請變更蓋廠房,因為使用執照下來才能向 銀行申辦貸款,欲向○祥公司借款,借貸之款項可從廢鐵扣 除或等銀行貸款下來就可一次還清,都發局已核准變更了, 目前在申請建照中等語(他卷第15頁),即知被告斯時係以 都市發展局已核准變更農業用地之使用,且正在申請建照為 由向告訴人○祥公司借款,此當使告訴人○祥公司相信被告所 稱之農地業已轉為工廠用地,只待發給建照就能向銀行申辦 貸款,屆時被告即可以貸得之款項還清向告訴人○祥公司之 借款乙情為真,且於○洋公司與告訴人○祥公司有業務往來, 而被告又信誓旦旦為此承諾之情況下,案外人梁○興乃認被 告確有還款之意與還款能力,並指示告訴人甲○○處理此事, 告訴人甲○○遂於113 年3 月25日自告訴人○祥公司名下帳戶 匯款200 萬元予○洋公司;其後被告於113 年4 月3 日上午6 時19分許、29分許傳送「上次湊的錢還差一百萬,可以幫 忙一下嗎?」、「我有辦貸款,4 月下旬才能撥款,這一百 萬五月初還你,這樣可以嗎?」等LINE訊息予告訴人甲○○( 詳他卷第25頁之113 年4 月3 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而明 確告知其已申辦貸款、113 年4 月下旬即可撥款一事時,顯 係在傳達如同其先前向案外人梁○興所言主管建築機關已發 給建照,其亦憑此向銀行貸款,且銀行同意貸款之旨,藉此 提高其說詞之可信度、增強告訴人○祥公司再借款100 萬元 之意願,而此資訊果然更令告訴人○祥公司認為不久後就能 取回借款,且如被告所保證「等銀行貸款下來就可一次還清 」,遂同意再借款予被告,故告訴人甲○○即請被告於113 年 4 月3 日前來告訴人○祥公司拿取現金100 萬元,並與告訴 人○祥公司簽署借貸契約書。是由上情以觀,被告所述農地 業已轉為工廠用地、銀行於113 年4 月下旬就會核撥貸款等 節,若屬實情,其至遲於113 年5 月初即可一次清償300 萬 元予告訴人○祥公司,縱使其他債權人於113 年4 月17日下 午6 時許到○洋公司之廠房搬運財物,對於銀行業已核貸此 事當無任何影響,惟被告並未於其所稱之時間還款300 萬元 予告訴人○祥公司,若謂被告向告訴人○祥公司借款之際,具 有還款之意與還款能力,殊難置信。且由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我有跟地下錢莊借1000多萬元,於112 年5 、6 月間陸續 借款,直到113 年3 月間開始還不出來,本來約好可以展延 ,但是對方後來將○洋公司票據軋進去就跳票,所以才會跟○ 祥公司借錢,想要來調度用等語(他卷第52頁),足見被告 於113 年3 月25日向告訴人○祥公司借款200 萬元時,早已 陷入周轉不靈之境地,此參被告尚需央求其他債權人勿提示 票據以免跳票益明;佐以,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因其他債權 人提示票據導致跳票,才向告訴人○祥公司借款以供調度之 情,顯然被告向告訴人○祥公司借款並非用來處理農地變更 用途一事,而是拿來支應○洋公司之債務問題,堪認被告實 處於經濟窘迫之狀態,並無還款之能力。職此,倘非因被告 誆稱其有農地正在申請變更蓋廠房,且都市發展局已核准變 更,待發給建照即能向銀行申辦貸款,嗣又表明已辦貸款、 於113 年4 月下旬能撥款等情,而營造出○洋公司營運正常 、短期內可清償借款之表象,使告訴人○祥公司誤信被告所 述為真、確有還款能力,告訴人○祥公司豈會在被告未提出 任何擔保之情況下,率爾出借300 萬元鉅款予被告。至被告 於本案偵審期間雖謂其向告訴人○祥公司借款係要繳納特別 登記及納管費用,並無詐欺之意云云(他卷第52頁,本院卷 第44頁),然觀被告所提出臺中市政府113 年1 月25日函暨 所附113 年度納管輔導金繳款通知書之內容、公庫送款回單 (本院卷第57至61頁),即知○洋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核予 納管編號在案,臺中市政府除請○洋公司補繳112 年度納管 輔導金外,另請○洋公司於收到113 年度納管輔導金繳款通 知書之3 個月內予以繳交,其後○洋公司於113 年3 月26日 繳納6 萬元,且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第一 項納管輔導金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納管申請書記載之廠地 面積計算……但每件每年最高繳交金額以10萬元為限」,是就 被告業於113 年3 月26日繳交納管輔導金6 萬元,及納管輔 導金最高繳交金額為10萬元以言,被告於113 年3 月25日、 4 月3 日向告訴人○祥公司借款200 萬元、100 萬元,自非 如其所辯係用來繳納特別登記及納管費用,是其上開辯詞, 無以憑採。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其他債權人提示○洋公司之票據,並 使○洋公司於113 年4 月15日跳票,方致其無法按照預定計 畫還款予告訴人○祥公司,惟依前開所述,被告於113 年4 月3 日既透過LINE向告訴人甲○○表示銀行於113 年4 月下旬 就會核撥貸款之款項、5 月初就能還款100 萬元等語,而以 此陳明其有還款能力,顯然被告於113 年4 月3 日與告訴人 甲○○洽談時,銀行已受理其申貸程序並同意核貸,且於約定 之撥款日就會將款項撥入帳戶中,此一貸款流程,核與○洋 公司於113 年4 月15日跳票一事顯不相干;何況被告名下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190-2 地號之2 筆土地(下稱 108 地號土地、190-2 地號土地),因其他債權人向本院提 出聲請,而遭查封登記之日期乃113 年5 月24日,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3、65頁),此時點晚於 被告所述銀行撥款之日期113 年4 月下旬約1 個月,縱使10 8 地號、190-2 地號土地遭查封,亦與被告能否以核貸之 款項還款予告訴人○祥公司並不相涉。從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徒以:○洋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原本答應延後提示票據, 卻未延後,導致○洋公司於113 年4 月15日跳票、資金鏈斷 掉,而正在辦理變更當中的土地於113 年5 月24日遭債權人 查封為由,辯稱其向告訴人○祥公司借款時並無詐欺之故意 云云(本院卷第45、50頁),實係倒果為因,無非冀圖混淆 法院之判斷以脫免罪責,自不足取。再者,被告就坐落在10 8 地號土地上之臺中市○○區○○街000 巷0 號申請道路側溝排 放逕流廢水,於相關單位現場會勘後,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 同意排放,另外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准予被告所請將原屬 自用農舍之臺中市○○區○○街000 號建築物變更使用,其變更 內容包含變更後基地坐落地點為190-2 地號土地、臺中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並針對190-2 地號土地解除套繪、農 舍用地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變更後為2.68% 等情,有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111 年5 月3 日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 年9 月28日函、 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11 年9 月30日會勘紀錄及會勘照片、臺 中市太平區公所111 年10月4 日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3 年1 月23日函可資佐憑(本院卷第67至79頁);而被告 於113 年4 月22日提出興建農舍經營計劃書向臺中市政府農 業局申請在坐落190-2 地號土地上興建自用農舍,該份計劃 書記載興建目的是為改善目前空間品質、增加存放農用用品 及工具空間,並敘明其種植荔枝之產銷計畫、農舍之生活汙 水排放計畫,且檢附塔排同意函即前揭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1 1 年10月4 日函後,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函請被告繳納申請人 資格條件審查規費一節,亦有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3 年5 月 13日函、113 年4 月22日臺中市興建農舍經營計劃書等在卷 可稽(偵卷第67至71頁),由上開過程僅知被告申請道路側 溝排放逕流廢水、解除190-2 地號土地套繪、在190-2 地號 土地上興建自用農舍,然被告該等舉措均與將農牧用地變更 為工廠用地無關,且與被告於113 年3 月23日對案外人梁○ 興所述「我目前有一塊農地在申請變更蓋廠房」、「都發局 已核准變更了」、「目前在申請建照中」等節(詳偵卷第15 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實屬二事,故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為被告辯稱:被告積極辦理農地用途變更,若申請變更通 過,108 地號土地、190-2 地號土地就可以再向銀行貸款, 且○洋公司就能在被告自己的土地建造工廠,而被告於111 年5 月就開始申請土地變更之前置作業,直至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於113 年1 月23日准予190-2 地號土地變更登記 ,被告與梁○興於113 年3 月23日之對話內容確為被告當時 面臨之狀況,因此被告向○祥公司借款時並無詐欺故意,亦 無詐術之實施云云(本院卷第49頁),實係以與向告訴人○ 祥公司借款毫無關聯之事項,作為被告無詐欺取財犯行之論 據,更與被告於借款時對案外人梁○興、告訴人甲○○所述之 事實相去甚遠,殊無可採。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洋公司於疫情之後產線減少,然非無 收益,○洋公司近一年都有穩定之營業額,告訴人○祥公司係 信任被告之還款能力而選擇借款云云(本院卷第49、50頁) ,並提出○洋公司112 年1 月起至113 年4 月止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據(本院卷第81至95頁),惟被告是以 其所有農地業經核准變更用途、正申請建照中,於113 年4 月下旬就能撥款為由向告訴人○祥公司借款,至○洋公司之 營運狀況、營收如何,顯非告訴人○祥公司當時考量是否借 款予被告之判斷依據;遑論○洋公司如營運正常、有固定營 收,何必於112 年5 、6 月間陸續向地下錢莊借款1000多萬 元?何以於113 年3 月間即無力還款?足徵被告自112 年5 、6 月間起其財務狀況已然惡化,迨113 年3 月間因無法 填補資金缺口,只能任由○洋公司跳票,是被告上開所為○洋 公司有穩定營業額、告訴人○祥公司信任其還款能力而選擇 借款之辯解,洵屬無稽,難認可採。衡以,興建工廠所費不 貲,被告既已積欠地下錢莊1000多萬元債務,且108 地號 及190-2 地號土地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1200萬元債權 ,此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即明(本院卷第63、65頁),其 有無能力在自身名下土地建造工廠、金融機構是否願意在10 8 地號及190-2 地號土地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況下 貸款,顯有疑義;何況,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顯示108 地號及190-2 地號土地至今仍為農牧用地(本院卷 第63、65頁),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正在辦理變更 當中之土地於113 年5 月24日遭債權人查封」等語(詳刑事 辯護意旨狀第4 頁,即本院卷第50頁),益證被告於113 年 3 月23日對案外人梁○興所陳「都發局已核准變更了」、「 目前在申請建照中」等語,並非實情。尤其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資金用途為何,對貸款人而言乃評估借款風險及決定是 否貸與款項之重要事項,然被告無確實可靠之資金來源足以 憑恃,卻捏稱前述不實資訊詐騙告訴人○祥公司,致告訴人○ 祥公司於評估借款風險時發生誤判,而同意借款300 萬元予 被告,徒將日後無力清償之風險轉嫁由告訴人○祥公司承擔 ,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客觀上並有施用詐 術之舉,灼然至明,此與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尚不 涉及主觀詐欺犯意及客觀施用詐術等犯罪手法,顯屬有別, 故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其無詐欺故意、本案只是民事債 權債務的糾紛云云,要無可採。至被告於偵訊時雖謂其有向 告訴人○祥公司借款200 萬元、向告訴人甲○○借款100 萬元 等語(偵卷第52頁),及告訴人甲○○於偵訊時陳稱:200 萬 元是○祥公司的錢撥出的,另外100 萬元是我拿出來的等語 (偵卷第53頁),然由卷附113 年4 月3 日現金預支表「預 支者」欄記載「甲○○」而論(偵卷第27頁),如若該筆100 萬元是告訴人甲○○私人所有,何來預支之說?參以,借貸契 約書之「貸與人(下稱甲方)」欄記載「○祥興業有限公司 」、貸與金額填載300 萬元乙情(偵卷第29頁),及被告於 113 年4 月3 日聯繫告訴人甲○○時,其LINE訊息內容為「上 次湊的錢還差一百萬,可以幫忙一下嗎?」且該日期與告訴 人○祥公司於113 年3 月25日借款予被告相距不到10日,可 徵被告之意乃上次向告訴人○祥公司借款200 萬元後,欲再 向告訴人○祥公司借款100 萬元;而被告於偵訊時又稱其因○ 洋公司跳票,所以向告訴人○祥公司借款以供調度等語(偵 卷第5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300 萬元是要從我的 貨款裡面慢慢扣除,所以就只有這份契約,直接一起簽300 萬元借款契約,沒有分個人還是公司,我300 萬元都是跟○ 祥公司借的等語(本院卷第41頁),堪認被告向告訴人○祥 公司借得200 萬元後,因不足以支應乃又向告訴人○祥公司 借款100 萬元,只是先前案外人梁○興已指示告訴人甲○○處 理借貸一事,被告始逕自與告訴人甲○○接洽,尚不得因此即 認該筆100 萬元之借款人為告訴人甲○○,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乃推諉 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對告訴人○祥公司詐欺取財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接續進行,且係利用彼此有業務往來之情誼,使告訴人 ○祥公司對被告具有一定程度信賴之機會下,令告訴人○祥公 司誤信而借款,故告訴人○祥公司雖有數次交款之舉,惟此 乃被告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因此交付財物,先後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所為 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資金不足、周轉 顯有困難,為填補自身資金缺口,竟以不實事由向告訴人○ 祥公司借款,而後果然無力清償,被告之價值觀念非無偏差 ,其利用告訴人○祥公司之信任而騙取財物,嚴重破壞人我 間之互信、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亦應非難;並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祥公司達成和(調)解,且 將自身犯行包裝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以托詞卸責,被告之犯後 態度實屬可議;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司機的工作、收入不穩定、已婚、無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4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祥公司受詐騙金額高達300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二、未扣案之300 萬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不法所得,其 後被告僅還款16萬4220元乙情,此經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在案(本院卷第45頁)。從而,就被告還款之16萬42 20元,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 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然就其餘283 萬5780元部分(計算式:300 萬元-1 6萬4220元=283 萬578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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