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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1 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44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承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第3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之記載,應更 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並應 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6頁)」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對告訴人張塗金施詐以獲取財物 ,價值觀念實有偏差,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 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 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主因係告訴人已於本案繫 屬前死亡之故,此有被害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本 院調解報告書暨刑事案件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 9、39頁),尚難認被告無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兼衡被告之 犯罪情節、所詐得之財物金額,及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收入由孩子供應、經濟情形不好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 見被告尚知自省。經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 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期能使 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至被告於本案緩 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 之8萬元,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13號   被   告 吳承諭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諭於民國101年10月間,在臺中市西屯區朝貴路與朝馬 路一帶之全家便利超商,結識急欲清償銀行債務之張塗金, 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張塗金佯 稱為風水師,支付手續費即可為其解決債務云云,致張塗金 陷於錯誤,自同年10月起至12月止,依其指示先後交付共新 臺幣(下同)8萬元,此款項全部吳承諭挪作私用。嗣張塗金 向銀行查悉債務仍存在,且吳承諭斷絕連絡,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塗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承諭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因為沒辦成為告訴人張塗金解決債 務之事,且因經濟困難才挪用款項云云。然查,上指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領款交付被告之中華 郵政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 無法舉出證據證明有為告訴人進行債務解決而需收取手續費 之證明,足認被告所稱「解決債務」一事,即屬詐術。綜上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向 告訴人詐得之8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2025-01-24

TCDM-114-簡-37-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東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 94、4721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 易字第443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東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 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東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關於撿拾告訴人林真慧遺失之 台新銀行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後,予以侵占入己之所 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㈠所示,以本案信用卡,在全家超商豐原騰偉店之收費設備 感應支付新臺幣(下同)890元、6,000元,而獲取免除給付 該等費用之不法利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有2次以本案信用卡支付費用而獲取不法利益之情形, 然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以不正方法由 收費設備得利、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29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8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12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俱為累犯。  ⒈被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詐欺案件而經法 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 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類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加重 其刑。  ⒉被告竊盜犯行,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詐欺案件之犯罪態樣、 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 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 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 則,就此部分,不予加重其刑。  ⒊另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屬專科罰金刑之罪,並非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本案信用卡後,竟 起貪念而任意侵占入己,復持之感應支付費用而獲取不法利 益,又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 ,守法觀亦有偏差,並造成告訴人林真慧、鄭朝昇財產損害 ,所為均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偵一卷第3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 酌被告所犯數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就所處拘役部分2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㈠所示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所獲 取免除給付之利益共計6,89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 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賓士三芒星廠徽車標1個,屬其各該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 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1張,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 量本案信用卡屬個人專屬用品,倘告訴人林真慧申請註銷並 補發新卡,原卡即失去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信用卡有 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 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194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21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430號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莊東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東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莊東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賓士三芒星廠徽車標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94號                         第47214號   被   告 莊東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東昇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後,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77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6日假釋縮刑期滿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 下列犯意,為如下犯行:  (一)於113年5月9日21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 超商豐原騰偉店擔任櫃臺結帳人員時,見客人林真慧於同 日21時15分許持以付款之台新商業銀行卡號55**-****-** **-**08號(詳細卡號詳卷)信用卡遺落在櫃臺前,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信 用卡侵占入己。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 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接續於同日21 時36分許、21時55分許,在上開店內,以佯為有權使用該 信用卡之人,而持該卡經由櫃臺前自動收費設備感應支付 之不正方法,刷卡支付其手機通訊帳單費用新臺幣(下同 )890元、購買APPLE STORE點數卡費用6000元,而獲取免 除給付該等費用之不法利益。嗣林真慧接獲台新商業銀行 之風險控管通知其信用卡疑似遭盜刷,始驚覺其上開信用 卡遺失,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6月6日22時36分許,與其女友陳妍如徒步行經臺 中市○○區○○街00號豐原轉運站3樓停車場第041號停車位前 時,見鄭朝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自用小 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該車車頭水箱護罩上之賓士三芒星廠徽車 標1個,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鄭朝昇於同年月8日11時許前 往該處駕駛車輛時,發覺該車標不見,經調閱監視器並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真慧、鄭朝昇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東昇於警詢時之供述 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拾取告訴人林真慧遺落於該處之上開信用卡,復持以感應支付其手機通訊帳單費用及購買APPLE STORE點數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真慧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伊於113年5月9日21時15分許,持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在全家超商豐原騰偉店結帳後,將該信用卡遺落在櫃檯,其後接獲銀行通知,始察覺伊上開信用卡遺失,並遭盜刷2筆上開金額之事實。 3 證人劉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家超商有具體規範遺失物保管處理標準流程之事實。 4 全家超商遺失物保管處理標準流程表 被告所為顯與全家超商對於客人遺失物保管處理標準流程不符之事實。 5 告訴人林真慧之上開信用卡即時消費明細通知擷圖、全家超商豐原騰偉店櫃臺現場照片、店內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東昇於警詢時之供述 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鄭朝昇上開車輛車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朝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伊將所有之上開車輛停放在豐原轉運站3樓停車場第041號停車位,嗣於113年6月8日11時許前往該處駕駛車輛時,發覺車輛前方水箱護罩上廠徽車標不見,經調閱監視器始發現係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證人陳妍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鄭朝昇上開車輛車標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 本案之查獲過程。 5 豐原轉運站3樓停車場、樓梯間、大廳等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一)部分2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時間近接, 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及竊盜等罪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被告前案 與本案均係故意所為之財產犯罪,且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 僅1年餘之時間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其本 案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 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適用,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之犯罪 所得上開信用卡1張,業經告訴人林真慧申請掛失停卡而失 其簽帳之功能,該卡片本身價值低微,予以沒收或追徵實無 刑法上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所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以及竊 盜等罪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890元及5340元,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2025-01-24

TCDM-114-簡-36-20250124-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莠寶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6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莠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 依本院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五六二號、第一七七八號調 解筆錄內容對被害人廖乙婷、黃學耶、陳金賢、林勝研、黃鐘川 支付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莠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 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詐欺取財, 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7日至 同年9月1日間,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 、聯邦、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詐騙方示,分別對如附表一編 號1至11所示之胡天民等11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各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 所示之帳戶中,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嗣胡天民等11人察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莠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 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另被告於警詢時對本案3個帳戶寄出並取得酬勞之客 觀事實坦白承認,另於審判中坦承洗錢罪名(偵查中未到庭)   ,應從寬認定其符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規定;再被告自承 本案獲取1萬8,000元之報酬,其迄今賠償予告訴人等之數額 已逾前開數額,有本院電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 形同直接將其犯罪所得交予被害人收受,應認符合上開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是以,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亦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而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法斷處刑之最高度刑為 高,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較 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上開3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使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如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 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業如前述 ,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 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僅提 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 涵應屬較低,與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 非低,又被告與告訴人廖乙婷、黃學耶、林金賢、林勝研、 黃鐘川成立調解,現正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 表、刑事陳報狀所附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再參以被 告前科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與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現在工地工作,需扶養母親與具身心障礙身分之 弟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觸犯刑罰,然犯 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前開告訴人等成立調解,現正履行中, 其餘告訴人等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未成立調解。本院考量 被告已與半數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有積極彌補自身所為 肇致之損害,尚具悔意,其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 又確保被告能依調解筆錄如數給付,以維護被害人之權益, 及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 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62號、第1778號調 解筆錄內容對告訴人廖乙婷、黃學耶、陳金賢、林勝研、黃 鐘川支付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稱本案獲得1萬8,000元之酬勞,其目前賠償與告訴人等 之數額已逾前開報酬,如再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等匯入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係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轉 出,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 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上訴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金融帳戶  1 胡天民 112年8月28日間,以假投資方式誆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8日10時58分許 18萬4,926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8月29日11時5分許 14萬800元 112年8月30日19時57分許 17萬7,348元  2 黃學耶(告訴) 112年8月28日間,以假投資方式誆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8日12時53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3 王馨業 (告訴) 112年8月29日間以假投資方式誆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9日9時28分許 5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4 廖乙婷 (告訴) 112年8月30日間以假投資方式誆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9時39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8月30日19時50分許 5萬元  5 陳金賢 (告訴) 112年8月31日間以假投資方式誆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1日10時7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6 林勝研 (告訴) 112年8月31日間以假投資方式誆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1日10時20分許 5萬3,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7 辜冠熒 112年8月31日間以假投資方式誆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1日12時14分許 6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8 黃鐘川 (告訴) 112年9月2日間以假投資方式誆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日14時26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9 陳怡廷 (告訴) 112年9月3日間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誆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3日19時30分許 8萬3,123元 本案聯邦帳戶 10 李厤勻 (告訴) 112年9月3日間以解除錯誤設定方式誆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3日19時45分許 9,987元 本案聯邦帳戶 11 楊卜 (告訴) 112年9月3日間以解除錯誤設定方式誆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3日19時37分許 5萬9,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3日20時1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9月3日20時2分許 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胡天民    112.09.04警詢(偵卷第53頁至第5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學耶    112.09.09警詢(偵卷第145頁至第151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王馨業    112.09.23警詢(偵卷第193頁至第201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廖乙婷   112.10.06警詢(偵卷第265頁至第269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陳金賢   112.10.18警詢(偵卷第413頁至第417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林勝研   112.09.04警詢(偵卷第431頁至第435頁) 七、證人即被害人辜冠熒   112.10.31警詢(偵卷第493頁至第494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黃鐘川   112.10.08警詢(偵卷第517頁至第525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廷   112.09.03警詢(偵卷第577頁至第581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李厤勻   112.09.03警詢(偵卷第625頁至第631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楊卜   112.09.03警詢(偵卷第661頁至第66)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0696號卷  1.被告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  2.【胡天民】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9頁、第61頁71頁)  3.玉山商業銀行112.08.28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85頁)  4.臺灣銀行112.08.29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87頁)  5.臺灣銀行112.08.30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89頁)  6.【黃學耶】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3頁、第155頁至第159頁、第191頁)  7.【王馨業】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09頁至第217頁、第229頁)  8.告訴人王馨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249頁)  9.【廖乙婷】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63頁、第271頁、第277頁至第279頁、第285頁至第287頁、第295頁)  10.告訴人廖乙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283頁)  11.告訴人廖乙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紀錄擷圖(偵卷第331頁至第333頁)  12.暱稱「我的」(夕陽無限)LINE個人首頁擷圖(偵卷第377頁)  13.告訴人廖乙婷提出「歷史訂單」、「萬洲金業」網站畫面擷圖(偵卷第379頁至第381頁、第387頁至第397頁)  14.告訴人廖乙婷與「在线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83頁至第385頁)  15.告訴人廖乙婷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台幣存款總覽頁面拍翻照片(偵卷第399頁)  16.告訴人廖乙婷與暱稱「我的」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01頁至第411頁)  17.【陳金賢】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19頁至第421頁、第425頁至第427頁)  18.告訴人陳金賢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423頁)  19.【林勝研】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39頁至第441頁、第451頁、第487頁至第489頁)  20.告訴人林勝研與暱稱「亞馬遜電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53頁至第481頁)  21.臺灣土地銀行112.08.31匯款申請書(偵卷第485頁)  22.【辜冠熒】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91頁、第495頁至第501頁)  23.【黃鐘川】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11頁至第515頁、第535頁第559頁至第561頁)  24.告訴人黃鐘川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偵卷第565頁)  25.「TopMall」網站首頁擷圖(偵卷第569頁)  26.告訴人黃鐘川與暱稱「Molly」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71頁)  27.【陳怡廷】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73頁、第583頁至第589頁、第595頁、第617頁)  28.告訴人陳怡廷與暱稱「黃欣萍」、「專屬線上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97頁至第603頁)  29.告訴人陳怡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偵卷第609頁)  30.告訴人陳怡廷提供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09頁)  31.【李厤勻】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21頁、第633頁至第637頁、第649頁至第651頁)  32.告訴人李厤勻與暱稱「王瑤瑤」、「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43頁至第647頁)  33.告訴人李厤勻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45頁)  34.告訴人李厤勻名下聯邦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容擷圖(偵卷第645頁)  35.【楊卜】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57頁至第659頁、第667頁、第673頁至第675頁、第683頁、第697頁)  36.告訴人楊卜與暱稱「林先生」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83頁至第659頁)  37.暱稱「陳雅婷」LINE個人首頁擷圖(偵卷第691頁)  38.告訴人楊卜與暱稱「吳曉璐」Marketplac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91頁)  39.告訴人楊卜名下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卷第693頁)  40.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699頁至第701頁)  41.被告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703頁至第707頁)  42.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709頁至第715頁) 二、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0號卷  1.被告與暱稱「林有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金訴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3 《被告供述》   112.10.08第一次警詢(偵卷第29頁至第37頁)   112.10.08第二次警詢(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   113.06.04本院審判程序(原金訴卷第105頁至第112頁)

2025-01-24

TCDM-113-原金簡-29-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政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51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4198號),被告 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政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政忠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 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 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商圈附近某處 ,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本案A帳戶、本案B帳戶,合稱本 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取 得本案2帳戶資料之人,使用本案2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彭玉連、陳曜昕、徐杼蘋、陳希睿、孫 尉容、朱怡靜、賈曉薇,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2 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78萬8,977元),旋遭提領殆 盡。嗣因上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彭玉連、徐杼蘋、陳希睿、朱怡靜、賈曉薇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政忠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並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綜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 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 亦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 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7 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7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 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 每月收入2萬多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70多歲無業的母 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害人7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 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 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 2帳戶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該等洗錢之財物 均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 ,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 1 彭玉連(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前某時許,在影音網站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彭玉連瀏覽該廣告後,與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對方向其佯稱可依指示在「TRCOEXRA」虛擬貨幣交易所,操作獲利等語,致使彭玉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日下午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3,584元至本案A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彭玉連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1至37頁)。 ②本案A帳戶之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75至77頁)。 ③彭玉連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1張(偵卷第87頁)。 ④彭玉連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32張(偵卷第89、92至100頁)。 2 陳曜昕(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午12時前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投資廣告,陳曜昕瀏覽該廣告後,加入對方LINE群組,對方向陳曜昕佯稱可指導其在「TRCO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使陳曜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日下午2時57分許,匯款21萬1,914元至本案A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陳曜昕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9至41頁)。 ③陳曜昕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115至117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對陳曜昕施用詐術之頁面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117至119頁)。 ⑤陳曜昕匯款之存款憑條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121頁)。 3 徐杼蘋(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徐杼蘋瀏覽該廣告後,與對方以臉書聯繫,對方佯稱可在「BITMEX」交易平台投資等語,致使徐杼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5日下午1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A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徐杼蘋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3至45頁)。 ③徐杼蘋匯款帳戶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列印畫面1份(偵卷第271至273頁)。 4 陳希睿(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起,以菁英交友平台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希睿聯繫,佯稱可在「BITMEX」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陳希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5日下午2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2月5日下午2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3年2月5日下午2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3年2月5日下午2時24分許,匯款4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本案A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陳希睿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7至51頁)。 ③陳希睿之匯款紀錄截圖4張(偵卷第141頁) 5 孫尉容(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前某時許,在影音網站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孫尉容瀏覽該廣告後,與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對方向孫尉容佯稱可指導其在「TRCOEX」投資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孫尉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6日上午10時57分許,匯款41萬8,679元至本案A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孫尉容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53至58頁)。 ③孫尉容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偵卷第157頁)。 ④孫尉容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張(偵卷第163至190頁)。 6 朱怡靜(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朱怡靜瀏覽該廣告後,與對方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佯稱可在「TRCOEX」交易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使朱怡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6日下午1時2分許,匯款32萬元至本案A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朱怡靜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59至62頁)。 ③朱怡靜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偵卷第211至217、221至225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對朱怡靜施用詐術之網頁截圖、翻拍照片各1張(偵卷第215至217頁)。 ⑤朱怡靜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229頁)。 7 賈曉薇(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上午8時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與賈曉薇聯繫,假冒亞馬遜網站的員工,佯稱可在亞馬遜商城儲值、搶優惠券,如搶到優惠券,回饋到帳戶裡的錢會越多等語,致使賈曉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6日下午2時3分許,匯款32萬4,800元至本案B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賈曉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3至68頁)。 ②本案B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79至81頁)。 ③賈曉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存根聯1張(偵卷第203頁)。

2025-01-23

TCDM-114-金簡-12-20250123-1

原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陳怡廷 被 告 陳莠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 5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CDM-113-原簡附民-24-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62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4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少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少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6頁)」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爭執不思以理性方 式溝通、解決,僅因細故即率爾傷害告訴人沈富騰,使告訴 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痛苦, 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酌以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兼衡被告自 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 新臺幣3萬元、經濟情形小康、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62號   被   告 李少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少允於民國113年7月5日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1樓前,因細故對沈富騰不滿,雙方進而發生口角爭執, 李少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沈富騰,致沈富騰倒地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沈富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少允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持手毆打告訴人沈富騰之事實。 2 告訴人沈富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少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2025-01-23

TCDM-114-簡-139-2025012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徽媚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05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訴字第41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徽媚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歐徽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犯罪前 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邱梅英成立調解,並已履行給付賠償 完畢,告訴人亦已撤回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 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7頁),並有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19 至12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非重,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服裝 設計,目前已停業靠領退休金生活、經濟情形勉持、無須扶 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 省。並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堪認被告 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51號   被   告 歐徽媚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徽媚於民國113年4月16日9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往中 興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與塗城路923巷 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設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行人邱梅英自同路段由北向南步行 欲跨越道路,於穿越道路時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雙方人車 擦撞後,致使邱梅英跌坐在地並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左 側手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歐徽媚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未對邱梅英採取必要之 救護救助,亦未報警並停留現場等待員警或救護人員處理,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騎乘甲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 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肇事路口附近之監視器攝錄影像,循線 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梅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徽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惟否認本案肇事逃逸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梅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騎乘甲車撞擊後倒地受傷,被告隨即駛離事故現場之事實。 3 霧峰澄清醫院113年5月11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7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單、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9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7192號函及其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肇事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後,未留於現場而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歐徽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2025-01-23

TCDM-114-交簡-59-2025012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81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3346號),被告 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倫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嘉倫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 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 將其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晚上7時至8時間某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石岡區農會前,將其申設之郵局帳 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交付予詹毫瀚,並口頭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詹毫瀚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杜佳芬、王永賢,致使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5,170元 ),旋遭提領殆盡。嗣因上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佳芬、王永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嘉倫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並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綜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 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2人 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39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本件故意再犯之 洗錢防制法案件,與前開已執行完畢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 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 ,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 不予加重其刑。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2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 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杜佳芬以8萬8,955元 成立調解(被害人王永賢調解期日未到),有本院調解筆錄 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2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搭建鐵皮屋工人、日薪2,500元、經 濟情形勉持、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 提供本案帳戶獲得4,000元報酬,業據其於本院訊問中供承 明確(本院卷第100頁)。該4,0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 告已與被害人杜佳芬以8萬8,955元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參 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 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害人杜佳芬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 ,且被告因調解而應給付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若再宣 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害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 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 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該 等洗錢之財物均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在被 告管領支配中,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杜佳芬(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1日下午1時前起,在社群網站臉書名稱「八方珠宝」開設直播,杜佳芬收看後,對方佯稱可下單投資紅寶石礦砂,只要洗出1單紅寶石1克拉就可以分紅,如開6單都沒中,就會賠所匯的錢6倍等語,致使杜佳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2月21日下午2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8,955元。 ②113年2月21日下午3時8分許,匯款4萬元。 ③113年2月21日下午3時16分許,匯款1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杜佳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1至43頁)。 ②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01至103頁)。 ③杜佳芬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4張(偵卷第65、67至68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臉書頁面截圖1張(偵卷第68頁)。 ⑤杜佳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25張(偵卷第68至76頁)。 2 王永賢(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7日晚上11時10分前起,在社群網站臉書名稱「天虹翡翠严选」開設直播佯稱販賣玉鐲,王永賢收看後,陷於錯誤,與對方談妥價格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0日晚上10時26分許,匯款6,215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王永賢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5至47頁)。 ③王永賢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24張(偵卷第91至96頁)。 ④王永賢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97頁)。

2025-01-22

TCDM-113-金簡-944-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子修 陳威漢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 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子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 押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3「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押沒收;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杜子修、陳威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21至222頁)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綜上,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均未取得犯罪 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應減輕 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7年;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杜子修、陳威漢分別假冒安智金融財務有限公司 外務專員吳建豪、許文凱,所出示之工作證(如附表編號2 、4),係搭配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詐術,用以表明其等任職於該公司之工作證書,堪認 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訛。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取財之犯 罪型態,均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被告2人於詐 欺集團中,均擔任出示偽造文件向告訴人蕭雅進收取財物、 轉交財物予上手之車手工作,且被告2人均可得而知所收取 者均係詐欺犯罪之所得,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 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 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2人不認識其 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 切知悉告訴人等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 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自應就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杜子修、 陳威漢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文件,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印文、署押,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 ,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分別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 欺取財暨洗錢等行為,旨在詐騙告訴人,並順利取得財物, 避免遭到追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2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杜子修前因恐嚇得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 訴字第4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 被告杜子修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恐嚇得利案 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 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 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且被告2人並未取得犯 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爰均依前揭規定,就其等本案 犯行,減輕其刑。至於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均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一 般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 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予以審酌作為被告2人量 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敍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 車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方式,共同詐 騙告訴人之財產並洗錢,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 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 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2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 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 之互信基礎,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 定減輕其刑事由;並酌以被告2人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 情形等犯罪情節及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杜子修自 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鷹架工人工作、日 薪新臺幣(下同)1,600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有重大 疾病的外公、父母離婚、父親已過世、母親住在南部、目前 與外公外婆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威漢自述學歷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販售花生為業、每月收入4萬多元 、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失聰及小中風之母親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杜子修雖自承與「鼎富」約定,每取款1次可得4,000至5 ,000元不等之報酬;被告杜子修雖自承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可獲得收取贓款1%之金額為報酬;惟其等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時均供稱:後來並未收到報酬等語(偵卷第 196、208頁、本院卷第222頁),而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其 等因此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2人 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受詐騙分別交付被告杜子修、陳威漢之30萬元、20萬 元,固為被告2人各該犯行所得之財物,然因該等款項,由 被告2人收取後,已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非在其等支 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分得上開贓款之情形 ,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被告2人並非實 際支配贓款之人,上開洗錢之財物,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被告杜子修、陳威漢分 別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文件上(未扣案),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 被告2人所犯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文件上偽造 之「安智金融財務專用章」印文,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供稱:於便利商店列印出來時就有了等語(本院卷第222 頁),且尚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親自或委由不知 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後蓋用,從而無法排除係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故不 予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另上開文件既已分別交予告訴人收 執而為行使,則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且為避免影響他人 之權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工作 證,係被告被告杜子修、陳威漢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取得,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則該等工作證縱非被告2 人所有,衡情應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又雖未扣案,然依既有 事證尚不能證明已經滅失,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 所犯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 9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 被告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安智現儲憑證收據1張(偵卷第99頁) 杜子修 「安智金融財務專用章」印文1枚,「吳建豪」署押1枚 2 安智金融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工作證1張(偵卷第97頁上方) 3 安智現儲憑證收據1張(偵卷第101頁) 陳威漢 「安智金融財務專用章」印文1枚,「許文凱」署押1枚 4 安智金融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工作證1張(偵卷第97頁下方)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41號   被   告 杜子修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威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新北○              ○○○○○○○)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漢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4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 範圍內),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指示,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 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以牟取該次收取贓款1%之金額為報 酬,並與上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 附表所示之蕭雅進施用詐術,而陳威漢則依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不詳便利商店內列印偽造之「安 智金融」外務專員「許文凱」工作證及偽造之「安智現儲憑 證收據」收據,並於其上簽署偽造之「許文凱」簽名1枚, 再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佯稱其為「安智金融財務有限 公司」專員「許文凱」,向因附表所示方式陷於錯誤之蕭雅 進出示偽造工作證,並交付上有偽造印文、署名之收款單據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蕭雅進,並向其收取如附表所示款 項;再將收取款項依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 款項放置於臺北之捷運站或火車站置物櫃中上繳詐欺贓款,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 二、杜子修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9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12年12月6日前某日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鼎富」 之人之招攬,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 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981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擔任向詐欺 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鼎富」和杜子修約定薪 資為每取款1次可得新臺幣(下同)4,000至5,000元不等之 報酬。嗣杜子修與「鼎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蕭雅進施用詐術,而杜子修則依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不詳便利商店內列印偽 造之外務專員「吳建豪」工作證(ID CARD)及「收款公司 印章」欄上已蓋有「安智金融財務專用章」、偽造之「安智 現儲憑證收據」收據,並於其上簽署偽造之「吳建豪」簽名 1枚,再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佯稱其為外務專員「吳建 豪」,向因附表所示方式陷於錯誤之蕭雅進出示偽造工作證 ,並交付上有偽造印文、署名之收款單據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蕭雅進,並向其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收取款項 依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取款地點附近名稱不詳 之公園男廁內,將甫取得贓款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案經蕭雅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漢於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均辯稱:都還沒領到報酬就被抓了等語。 2 被告杜子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3 ㈠告訴人蕭雅進於警詢之陳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㈢告訴人提供之存摺紀錄影本、「安智」APP畫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㈠安智現儲憑證收據、被告2人使用之偽造工作證照片。 ㈡面交贓款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杜子修前案遭查獲之影像照片 ㈢員警於113年4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5 被告杜子修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580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杜子修曾有犯罪事實二所列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且前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 8月 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 5 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即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所犯偽刻印章、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杜子修與 暱稱「鼎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陳威漢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杜子修前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 者均屬故意財產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且本案具體 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上揭偽造之收款收據2紙,係分別為經被告陳威漢、 杜子修所填載、並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蓋用偽造之印文而偽 造完成並交付告訴人以行使,已屬告訴人所有,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而該收據上有偽造之「安智金融財務專用章」印文 、「許文凱」、「吳建豪」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 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上揭未扣案、偽造之工 作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訊 中所自陳,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面交車手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單據上偽造署名或印文 1 蕭雅進遭詐騙集團某成員加入LINE好友並推薦股票資訊,並將其加入「HH$富有四海資訊交流社團」,誆稱可下載「安智」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蕭雅進不疑有他,約定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陳威漢 112年11月28日14時30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向心門市) 20萬 偽造「安智金融財務專用章」印文1枚、偽簽「許文凱」之署名1次 2 杜子修 112年12月6日11時30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向心門市) 30萬 偽造「安智金融財務專用章」印文1枚、偽簽「吳建豪」之署名1次

2025-01-21

TCDM-113-金訴-4118-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 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益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劉益能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茶茶之」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成 員共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取簿手工作。嗣劉益能與「茶茶之」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李孟凡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方式,將 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送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地點。劉益能再依「茶茶之」之指示,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領取方式,領取本案帳戶包裹後,依「茶茶之」指示將 該包裹放置在臺中市水湳某公園內之草叢,轉交予「茶茶之 」,充當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 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簡于琪、陳惠茹 (下稱簡于琪等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 帳戶內,旋遭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上開 被害人分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孟凡、簡于琪、陳惠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益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該等證述不用於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綜上,被告本案洗錢(幫助)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 得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之 犯罪型態,歷經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指示交寄帳戶資料、收 取、轉交帳戶資料等各階段,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 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 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 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 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 行,分擔收取並轉交本案帳戶資料包裹之工作,且被告可得 而知所收取、轉交之帳戶資料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猶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 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 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 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 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 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簡于琪等2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乙節,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認定其知悉該 等犯罪過程。而被告於00年00月0日生,案發時已滿27歳, 且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冷氣搬運工(本院卷第 59頁),堪認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 當知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必然遭人 利用為詐騙匯款之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匯款後,匯入款項亦 必然遭人提領一空,而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 明,形成金流斷點,始能達成犯罪目的。是被告縱使對於上 述犯罪過程並無明確之認知,亦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但其領取、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如附表二所示 之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領取、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 用之行為,尚不能逕與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簡于琪等2人施以 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 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此部 分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得認定係對於此 部分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依前揭說明, 就此部分自應論以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 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係共 同正犯等語,尚有誤會,惟因正犯與幫助犯僅為犯罪之型態 不同,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此部分由重罪變更為輕罪, 自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㈣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經法院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後 ,首次之詐欺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論罪部 分贅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 更正,本院卷第58頁);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與「茶茶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一所示,領取本案帳戶資料 後,交付予「茶茶之」,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二 所示之簡于琪等2人,並幫助他人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其先後行為有局部重合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取簿手,依他人之指示,領取、轉交被害人李孟凡之 帳戶資料,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助長犯罪 氣焰,危害社會治安;又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簡于琪等2人詐 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 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被害人 陳惠茹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 9至70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且所犯想像競合之幫 助犯輕罪,合於刑法第30條第2項所定之減刑事由;復考量 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 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冷氣搬運 工、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經濟情形不好、無 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雖自承與「茶茶之」約定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惟其 於警詢中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偵卷第23、72頁) ;又如附表二所示簡于琪等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 認係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自均無從依犯罪所得 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被告並非實際支配贓款之人,上開洗 錢之財物,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方式、地點 領取方式 證據 李孟凡(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孟凡聯繫,並佯裝與其在網路上交往。嗣於同年7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兼職機會,需拍照上傳身份證及郵局帳戶資料封面資料,且需將提款卡寄出等語,致使李孟凡陷於錯誤,而以右列方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李孟凡於113年7月18日晚上6時8分許,在某統一超商,利用交貨便服務,寄出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庚樺門市。 劉益能於113年7月21日凌晨0時18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庚樺門市領取左列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孟凡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5至27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19頁)。 ③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截圖1張(偵卷第29頁)。 ④劉益能領取本案帳戶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43至44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簡于琪(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前某時許起,以蝦皮購物賣場「玉優優源頭手鐲珠寶」直播販賣翡翠手鐲。嗣簡于琪瀏覽該直播後,以蝦皮購物訊息、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其所販賣之翡翠手鐲保真、保A、支持全國複檢、假一賠十等語,致使簡于琪陷於錯誤欲購買手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7月22日下午5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85元。 ②113年7月23日凌晨0時6分許,匯款2,278元。 ①同附表一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簡于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1至33頁)。 ③簡于琪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35至36頁)。 ④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53至55頁)。 2 陳惠茹(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前某時許起,在蝦皮購物直播販賣玉鐲。嗣陳惠茹瀏覽該直播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可賣4支A貨等級的手鐲等語,致使簡于琪陷於錯誤欲購買手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7月22日下午4時16分許,匯款8,496元。 ②113年7月22日晚上9時49分許,匯款2萬元。 ③113年7月23日上午11時13分許,匯款8,888元。 ①同附表一②、本表編號1④。 ②證人即被害人陳惠茹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7至40頁)。 ③陳惠茹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41至42頁)。

2025-01-21

TCDM-113-金訴-376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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