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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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4號 抗 告 人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偉康(Choi Wai Hong Clifford)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12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書。   理 由 一、按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 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二、抗告人提出抗告,僅稱原裁定所示本票似為無效票據,其具 體理由容後補陳。茲裁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 補正抗告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26

SLDV-113-抗-394-20241226-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等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為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給付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其主張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82,985元;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部分,其聲明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1月起至未成年 子女丙○○年滿20歲之日為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6,000元,因未成 年子女丙○○為民國107年00月0日生之人,給付扶養費之期間超過 十年,以10年計算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 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依其聲明請求之金 額,此部分標的價額應為1,920,000元(計算式:16,000×12×10= 1,920,000元),故上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3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應徵收聲 請費用各500元、2,000元,合計2,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25

KLDV-113-家補-253-20241225-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乙○○中度失智症,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 之人。倘經法院調查後,認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聲請 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 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 、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 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 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 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惟相對人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醫師前訊問時,相對人外觀正常,對簡易詢問尚能正 常應答,惟會有重複字句無法切題與問題等情,經本院囑託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對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 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沈女(即相對人)目前因長 期精神疾患以及年老關係,自我照顧能力下降;四肢健全, 適當眼神接觸,衣著尚整齊,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 能力下降,少臉部表情變化,有口語能力但無法切題,鑑定 當下無明顯憂鬱或高亢情緒,無明顯躁動行為,思考內容無 從得知,無明顯幻覺,日常生活自理、經濟活動能力(包括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社會性等均完全依賴他人幫忙 。綜合以上所述,許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 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許女因「認知障礙」,致其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 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 3年00月0日長庚院基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有精神障礙,然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 有不足,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尚非允當,惟相對人仍 有受輔助之必要,本院爰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三女,為相對人之至親,負責處理相對人對外事務,彼此 依附關係緊密,且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點頭同意由聲請人 處理其事務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故本 院綜合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 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 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25

KLDV-113-監宣-171-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黃建璋 代 理 人 黃婉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發行公司 證券字號(股票編號) 股數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80-ND-136329-9 1,000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82-NX-125717-4 80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84-NX-187401-4 209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80-NX-94032-9 9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83-NX-156447-2 108

2024-12-24

SLDV-113-除-535-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吳怡貞 代 理 人 宣家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發行公司 證券字號(股票編號) 股數 仲恩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111-ND-0000130-2 1,000 仲恩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111-ND-0000131-4 1,000 仲恩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111-NX-0000019-7 400

2024-12-24

SLDV-113-除-545-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王大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3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發行公司 證券字號(股票編號) 股數 台北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 77-NB-003162-2 10 台北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 77-NB-003163-4 10 台北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 77-NB-003164-6 10

2024-12-24

SLDV-113-除-588-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胡嘉浩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0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或到期日) 1 鴻盛精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黃立信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 胡嘉浩 35,000元 A05430815 113年4月28日

2024-12-24

SLDV-113-除-482-2024122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3號 原 告 林安家 被 告 田羿軒 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柯飄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29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17,29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一帶酒店之消費招 攬人,所招攬之消費者於酒店之消費款項先由招攬人墊付予 店家(所謂掛單或簽單),再由消費者向招攬人支付款項。 被告先後於民國109年7月7日、7月10日、7月17日、7月21日 、7月22日、7月27日、7月31日、8月1日、8月3日、8月4日 、8月9日、8月16日透過原告之招攬而前往店家消費,消費 過程如附表各欄所載,並由原告代墊消費款項予店家,合計 新臺幣(下同)619,710元。原告於109年8月14日起數次向 被告催討消費款項並傳送酒單明細予被告,被告先後回覆稱 「我知道呀」、「昊天哥,給我帳號,我叫人匯」等語,但 嗣後並未給付款項予原告,並且失去聯絡。爰依兩造間代墊 消費款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19,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不否認於附表所示日期前往酒店消費,但 該消費係訴外人黃致皓邀約被告前往酒店所為消費,各次消 費之債務人均為黃致皓。此可由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10 9年8月9日下午9時7分,被告表示「昊天哥2000jerry再給你 哦」,以及原告於109年8月10日傳送其與jerry即黃致皓之 對話紀錄予被告,對話內容為原告向黃致皓催討酒店消費債 務之訊息。另當天原告向被告表示「7月的單」,被告回覆 「jerry說要明天的樣子」,原告反應「傻眼」、「明天他 要拿22萬加到現在的24萬」。又原告於109年8月12日上午9 時34分向被告表示「如果他有領這麼多出來!我覺得他應該 就把後面的單清完」、「這樣我就能繼續簽單了」、「他出 門了嗎」,被告亦稱「他說中午前一定會把錢送到你手上」 、「他等下要直接領150」等語。原告另於同日(8月12日) 下午9時14分向被告表示「你現在沒有意思想跑!所以不用 擔心!」、「你有在協助找人!更不用擔心」。原告於8月1 3日上午1時52分向被告表示「他跟你聯絡的話先把他約出來 !不用說找我」。再於109年8月13日下午5時42分及109年8 月14日上午6時55分向被告表示「他以他媽當藉口錢被他媽 扣住了」、「我幫你!你也要幫我!!勸一下!先結完要去 幹嘛再去」。再於109年8月15日上午11時57分及下午3時1分 分別向被告表示「努力幫我想辦法吧!反正錢回得來…」、 「哪怕兩三萬也好…不然我真的處理不了他如果有沒辦法! 我就只能放棄了」。於109年8月17日下午7時15分、10時32 分分別向被告表示「我有跟他說人家會去他家裡了」、「要 確定拿得到嘿…不然等等我真的沒辦法在壓」,被告則回覆 「幹重點是現在他又沒回了」。另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傳送 其與jerry即訴外人黃致皓之對話紀錄予被告,其中原告向 黃致皓表示「下班記得先來找我嘿」,黃致皓則回覆「我下 班先去拿錢再去找你」等內容,以上內容在在顯示消費款係 存在於原告與黃致皓之間,被告僅係居中協調。此外,黃致 皓亦曾於109年8月25日向被告表示所有均由其負責。是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日期,以透過原告代墊款方式 式前往酒店消費,消費過程如附表各欄所載,並由原告代墊 消費款項合計619,710元等語。然被告辯稱各該次消費均係 黃致皓為債務人等語。茲就附表所示日期之各次消費,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有無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㈠原告上開主張,並據提出各次消費由酒店開立之酒單,以及 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佐(見本院卷第22頁至46 頁、第280頁至412頁)。按兩造間是否有成立代墊消費款的 法律關係,應以彼此就代墊消費款有無意思表示合致。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則上應由主張代墊消費款 法律關係成立的原告負舉證責任。查,經本院檢視上開原告 提出之酒單及對話內容,就各次消費是否應由被告給付代墊 款,分別說明如附表,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為附表編號3、8 、10、11及12,合計317,290元。  ㈡就本院上開認定應由被告返還代墊款之部分,被告雖辯稱依 兩造自109年8月9日起至8月17日期間之對話內容,在在足以 顯示消費款之債務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黃致皓之間。然本件 經審酌酒單及對話內容後,確實有前述各次消費款屬被告應 負清償責任者,然亦有其中不能認為應由被告給付款項部分 (即附表編號1、2、4、5、6、7、9),而其中編號2之對話 可知,原告或應向「他」即黃致皓即jerry收取消費款,編 號4、6之酒單明確記載貴賓「Jerry」,編號7對話中提及「 jerry先去」,可見上開各該次之非可由被告負責之消費款 ,仍不乏實際上確實係由黃致皓前往消費所生者,則原告要 求黃致皓返還代墊款,並於109年8月9日起至8月17日間向被 告詢問黃致皓清償消費款之事,以及請求被告協助聯絡黃致 皓等對話內容,並非有違常情,尚不能以原告曾與被告間有 上開對話內容,即可完全否認被告本身亦有消費之事,故被 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 。本件消費款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88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代墊消費款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 7,290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編號 日期 原告主張 消費金額 證據(以下頁碼見本院卷) 本院判斷 被告應給付金額 1 109年7月7日 109年7月7日下午12:30分被告向原告通話表示當日晚上欲前往店家消費。 16,720元 P24酒單,P282對話 109年7月7日下午12時30分語音通話(1分31秒),僅可認被告確有前往消費時之前後曾與原告聯絡,但當天酒單服務人員之坐檯時間係自10時起,與對話時間不一致,無從憑以認定該次消費經過之大致輪廓,則該次消費是否係原告所主張之由被告聯絡後,並帶其他人前往酒店消費乙節,不能逕行認定。故原告主張不足採。 0元 2 109年7月10日 被告直接前往店家消費,並於翌日7月11日上午1時許至上午6時許多次向原告確認帶店家之公關小姐出場是否一定要送公關回店。 30,800元 P26酒單,P282-283對話 原告詢問被告「所以錢的部分我全部都跟他收?」,被告回覆稱「對,我會再跟他處理」。另外被告向原告詢問「他們是一定要回公司報下班嗎?」,原告回覆稱「有一個一定要」等語。依上開二次對話內容,可認就錢的部分係先由原告向「他」收。就「他」所指何人,原告已自陳係指「公關小姐」,此部分與被告在店家之消費無關(見本院卷第136頁)。而被告則稱「他」即黃致皓,被告再與「他」為內部分擔。兩造說明不一致。而縱認「他」係指黃致皓,從對話內容來看,亦可見兩造就該次消費係合意先由原告與「他」處理,而非與被告處理。故不能認原告主張可採。 0元 3 109年7月17日 109年7月17日下午6時許,原告向被告確認當晚是否有要前往消費,被告回稱可以並要邀約朋友同行,並於晚間9時45分向原告通話表示已到達店家。 60,250元 P28酒單,P292對話 109年7月17日下午6時11分,原告向被告稱「晚上有確定要去嗎」,被告回覆「我可以,問我朋友」,原告稱「要確定我就現在趕快咪一下」、「等等看怎麼樣再跟我說吧」,被告回覆「那你先瞇」、「八成機會」等語。從對話內容可知,原告與被告約定如要與朋友去消費,原告要先咪一下(應為補眠之意),被告則回覆有八成機會要去。又依酒單所示,服務人員坐檯時間係自10時起,可認被告承諾要帶朋友前往消費並買單之意思。被告雖稱是朋友黃致皓要買單,惟從對話中無從憑認此部分事實可採。應認原告主張可採。 60,250元 4 109年7月21日 109年7月21日被告直接抵達店家並向店家表示招攬幹部為原告之名稱後進行消費,並記帳於原告。 92,930元 P30酒單,P298-300對話 並無109年7月21日消費之相關對話或其他資料佐證,僅有酒單,無從憑認原告主張可採。又兩造於7月22日下午6時2分起對話內容,僅可認被告抱怨其中服務人員當眾多服務人員面前「洗被告臉」之事,亦無從佐證被告有承諾就該次消費買單。 0元 5 109年7月22日 被告於109年7月22日下午6時許前去消費。 29,730元 P32酒單,P298-300對話 並無109年7月22日消費之相關對話或其他資料佐證,僅有酒單,無從憑認原告主張可採。 0元 6 109年7月27日 被告於109年7月27日下午9時許前去消費。 48,350元 P34酒單,P314對話 原告於109年7月27日下午8時43分問被告「你幾點過去?」,被告回覆「到那差不多9:15-9:30」等語。對照酒單上自8時起即有服務人員坐檯,則被告是否有承諾該次消費由其買單,並無法認定。是原告主張不可採。 0元 7 109年7月31日 被告於109年7月31日下午8時40分,先向原告通話表示當晚將前往消費,並於下午10時01分向原告表示同行友人將先抵達,被告稍後抵達。 41,330元 P36酒單,P348-354對話 被告於109年7月31日下午8時40分與原告語音通話,無從憑以認定該次消費係被告本人消費買單。又被告於同日下午10時01向原告稱「jerry先去」、「我等下才到」。後來,10時29分原告向被告稱「到了喔」、「A09」,被告回覆「好」、「你先跟他喝一下」,接著原告持續向被告回報現場之情形「他讓可樂進去了」、「可樂現在極度賭爛我」、「我就不進去了」,被告問原告「他還有點誰啊」、「我都不知道我今天要點誰」等語,及由原告於11時7分代被告叫車並將叫車訊息傳送予被告等情形來看,可知該次消費之人主要係「jerry」,被告後來始加入,然被告有無承諾就「jerry」之消費買單,並不能由對話中加以認定,是以不能認原告之舉證已足夠。 0元 8 109年8月1日 被告於109年8月1日下午6時48分,向原告表示當晚將再次前往消費,並於下午8時21分向原告交代欲找之公關小姐。 51,890元 P38酒單,P354對話 被告於109年8月1日下午6時48分與原告語音通話,後被告於下午8時21分向原告稱「昊天哥,幫我交代一下,舒服到直接帶到我們包廂」。應認被告係基於自己消費之意思而要求提供服務,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 51,890元 9 109年8月3日 109年8月3日下午8時許,原告收到店家通知被告再次前往消費。 39,560元 P40酒單,P362對話 依對話內容僅有原告於109年8月3日下午8時19分向被告稱「你們又去了啊」、「睡去了」等語,實無從認定當次消費之輪廓,是不能認原告就其主張已盡舉證責任。 0元 10 109年8月4日 原告於109年8月4日下午8時35分向被告詢問是否要再次消費,被告回覆「去啊」,並交代將公關小姐「舒服」直接點進包廂。 82,460元 P42酒單,P362對話 依109年8月4日下午8時35分向被告詢問是否要再次消費,被告回覆「去啊」、「舒服到公司直接包廂」。應認被告係基於自己消費之意思而要求提供服務,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 82,460元 11 109年8月9日 被告於109年8月9日下午6時59分原告通話表示欲再次前往消費,並於同日下午10時許向原告表示:我們離開豪門、我們回來絕色了。 29,390元 P44酒單,P370對話 被告於109年8月9日下午6時59分原告通話表示欲再次前往消費,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向原告表示:我們離開豪門、我們回來絕色了。與酒單上所載服務人員自10時起開始坐檯之消費內容相符。應認被告係基於自己消費之意思而向原告要求提供服務,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 29,390元 12 109年8月16日 被告於109年8月16日下午10時25分,以電話向原告表示欲前往消費,並於下午10時59分表示:要搭電梯上去了、到了。 93,300元 P46酒單,P398對話 被告於109年8月16日下午10時19分向原告稱「jerry說他要悶壞了哈哈」,再於10時25分與原告語音通話後,原告即稱「對你喔!要注意唷」。上開對話與原告自109年8月10日之後即數次與被告討論原告有向黃致皓催討酒店消費款,以及原告要求被告協助通知黃致皓出面清償消費款之事相對照。更可認黃致皓已積欠原告消費款置之不理,原告應無再容許8月16日之消費由黃致皓掛單之道理。後被告於下午10時59分稱「要搭電梯上去了」、「到了」。故原告已向被告表示「對你喔」,即該次消費應由被告掛單,被告仍前往消費,應認被告有基於自己消費之意思,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 93,300元     合計 616,710元(原告主張619,710元)     317,290元

2024-12-24

SLDV-113-訴-142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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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2號 原 告 吳為中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被 告 陽興造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旺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曾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2,37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152,37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9年6月26日起受雇於被告,並於109 年11月起調派至被告泰國廠工作,於112年1月11日起回台工 作擔任開發部協理,於同年11月30日自請退休。原告適用舊 制退休制,原告退休前之薪資結構為本薪、職務津貼及電匠 執照津貼(後兩者以下合稱系爭津貼),本薪為新臺幣(下 同)71,376元,二級協理職務津貼22,000元,電匠執照津貼 1,000元。系爭津貼原為每季發放,後改於每年4月、8月及1 2月以現金發放92,000元(下稱系爭改制後給付)。被告僅 以本薪計算原告退休金並支付3,211,920元,未將系爭改制 後給付計入,短少1,035,000元(23,000×45=1,035,000)。 又兩造約定特別休假採「周年制」,原告自111年6月23日至 112年6月22日之特別休假30日均未休,被告結算時僅以本薪 計算,未將系爭改制後給付列入計算,故該年度特休未休工 資短少23,000元。原告112年6月23日後至退休日之特別休假 30日均未休,折算工資為,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94,376 元予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8條第4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376元,及 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1年9月經管理階層開會決議回溯自101 年4月1日起取消主管每季領取之職務津貼(下稱系爭決議) ,故自101年4月1日起即無職務津貼之設置,然為體恤員工 辛勞,仍依主管服務年資等因素,改發三節獎金,分別於4 月、8月、12月以現金給付(即系爭改制後給付),原告對 系爭決議並無異議。系爭改制後給付屬三節獎金,並非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自不 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原告已同意不將職務津貼或系爭改 制後給付列入退休金平均工資計算。原告據此請求退休金差 額及特別休假工資差額,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66頁至167頁):  ㈠原告自79年6月26日起受雇於被告,於109年11月起受調派至 被告泰國廠工作,於112年1月11日起回台工作擔任開發部協 理,於112年11月30日自請退休。  ㈡原告舊制退休金基數45個。  ㈢原告112年6月至12月之薪資如起訴狀甲證三所示。  ㈣被告每年4月、8月及12月以現金給付92,000元予原告。  ㈤被告原依主管職稱發放職務津貼。後來被告於101年9月25日 公告取消職務津貼(本院卷第88頁)。  ㈥原告退休時尚有特別休假60日未休畢。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改制後給付應列入計算原告月平均工資。  1.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給付是否屬工資,應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觀念, 視該給付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作為判斷之標準, 給付名稱則非所問。至勞動基準法細則第10條第2款所稱之 年終獎金,應僅指不具確定或經常性給與性質之年終獎金而 言。倘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 工提供之勞務約定應於一定時期反覆給付固定金額,此固定 金額為勞工工作某一段時間之對價,縱名為年終獎金,亦不 失其為工資之性質。又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 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亦定有明文。故勞工 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如勞工已證明係本於勞動關係自 雇主受領給付之關連性事實時,即推定該給付為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無庸再舉證。本件被 告每年4月、8月及12月發放予原告之系爭改制後給付92,000 元,被告否認其係工資,主張係體恤員工辛勞,依主管服務 年資等因素,所發放之恩惠性給與之三節獎金,即應由被告 負舉證責任。  2.就上開爭點,被告提出其前於101年9月經管理階層開會決議 回溯自101年4月1日起取消主管每季領取之職務津貼之事實 (即系爭決議),主張自101年4月1日起即無職務津貼之設 置。斯時原告對系爭決議並無異議,可認其已同意系爭改制 後給付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101年9月25日公告為佐(見本 院卷第88頁)。查:   ⑴依被告公告內容,可知被告於系爭決議前,被告係每季發 放系爭津貼予主管,經決議取消後,另於每年4月、8月及 12月以三節獎金名目發放系爭改制後給付予原告。換言之 ,原告自101年4月1日起每年4月、8月及12月領取之獎金 ,係從每季領取之主管職務津貼及電匠執照津貼取消後轉 變而來。既如此,原告領取之該筆給付前後,工作內容既 未有改變,則該給付是否因被告公告而失其原有之勞務對 價性,已非無疑。況且依公告內容,被告雖為激勵主管盡 其本分,而同時公告依主管服務人資等因素,酌發年終獎 金、三節節金,然被告仍固定於每年4月、8月及12月發放 該獎金,而無間斷且數額固定,亦具有經常性,且顯非屬 勞動基準法第29條所定依公司盈餘狀況而發給之獎金至明 ,則系爭改制後給付本質上仍不失其為工資之性質。   ⑵被告辯稱原告對系爭決議並無異議,迄至退休時已逾10餘 年,應認原告同意系爭決議等語。按現代勞務關係中,雇 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 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任用、升遷、離職、退休、薪 資、請假、懲戒等工作條件,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 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或員工手冊。雇主將之 公開揭示,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內容,勞工知悉後繼 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惟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本件被告為系爭決議後,依公告之記載 ,固載明「取消主管職務津貼」,且原告不否認有看到該 公告,但被告自斯時起仍按各主管對應之職務津貼計算標 準,改每4個月發放獎金,名為三節獎金。經此一調整, 除了一年發放4次改為一年發放3次外,形式上原告每年度 領取之給付總額並未改變,以原告係擔任開發部協理之職 位來看,實不能期待原告於系爭決議作成後及公告之當下 ,即認知系爭決議之法律效果,將影響其10幾年後退休時 的月平均工資計算基準,而能在當下作出相對應的異議舉 動,故原告10幾年來未有異議,應該只是單純沈默,無從 認為原告有默示同意系爭決議之意思。況依系爭決議之內 容,已實質上變更被告給付之法律上性質,而被告就此一 變更,有何變更之合理性,並未舉證以佐,亦無從認原告 應受該變更後工作規則之拘束。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 採。  3.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為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 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 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而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 資,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意旨自 明。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舊制退休金基數為45個。而原告每 年4月、8月及12月所領取系爭改制後給付92,000元,應屬工 資,業如前述,則於原告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應將上開 給付列入計算,即一個月平均工資應增加23,000元(計算式 :92,000÷4=23,000),則原告應領取之退休即短少1,035,0 00元(23,000×45=1,035,00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短少 之數額,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特別休假採周年制,原告111年6月23日至1 12年6月22日之特別休假30日均未休,被告結算時僅以本薪 計算,未計入系爭改制後給付,故該年度特休未休工資短少 23,000元。另其自112年6月23日後至退休日之特別休假30日 均未休,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94,376元予原告等語。被 告不爭執原告退休時尚有60日特別休假未休畢,但爭執不得 將系爭改制後給付列入計算基準等語。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 第1項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本文定有明 文。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第38條 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 基準:1.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 發。2.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本件原告之本薪為71,376元,另系 爭改制後給付亦屬工資,業如前述,故應列入計算一日工資 之基礎。以此計算,原告特別休假未休畢折算工資為188,75 2元[計算式:(71,376+23,000)÷30×60=188,752],扣除被 告已發放71,376元,尚應給付117,376元。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依勞動基準法終止 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9條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所定退休金, 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同條第3項有明文。 被告係於112年11月30日退休,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予原告之 特別休假折算工資應於上開日期結算並給付予原告。另退休 金差額部分應於112年12月30日前發給。是以本件原告就退 休金差額及特別休假折算工資之請求(退休即短少1,035,00 0元、特別休假折算工資117,376,合計1,152,376元),併 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未逾前開範圍,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152,376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 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24

SLDV-113-勞訴-82-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劉玉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聲請人為最後執票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19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或到期日) 1 何淑真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 未記載 1,500,000元 TF1165708 113年5月20日

2024-12-24

SLDV-113-除-510-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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